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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安妮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第348號、111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安妮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安妮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謝安妮(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4、95、1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 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此 部分並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另同案被告彭秀美及檢 察官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錦雲達成和解,並深 知自己行為不當,且因被告學經歷有限,智識程度較同齡常 人較為不足,又欠缺一技之長,在外求職遭遇極大困難,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情堪憫恕;再審酌被告係以使用玩具 鈔方式騙取金錢,且騙取2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1,000元,總計為2,000元,犯罪手段平和,且告訴人 因本案僅受有輕微財產上損失,違反之義務及所生損害均屬 有限,未造成對社會秩序嚴重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又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2,000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並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至 25、95、111、119至120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再按本法 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 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少年梁○○為00年0月生 ,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 年,有少年梁○○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348卷,第7 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知悉梁○○當時未成年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6號偵查 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未 滿18歲之少年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少連偵緝卷第37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 訴字第23號卷第7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149、154頁;本院卷第118頁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 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2、再查本案係因告訴人邱羅琴妹、陳錦雲報案後,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及租車公司資料,傳喚證人陳文俞到案說明而查獲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陳 文俞警詢筆錄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13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213卷,第3至5頁;少連偵348 卷第37至44頁),則本件員警係於被告到案前即已將被告列 為查緝對象蒐證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詐欺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自陳:我知道那個是假鈔,因為梁○○有說那是假 鈔,梁○○表示拿這個去買菸,後來是我去買菸的等語(少連 偵緝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明知其所持為假鈔仍執意執之 騙取告訴人邱羅琴妹、陳錦雲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 頁),詎被告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 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 輕;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 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所為之量刑即 有不當;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 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 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以扣案道具鈔票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助長詐騙歪 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告訴人陳錦雲於本院時表示:我在原審已經跟被告和解了 ,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 ,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 監前均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裡有四個姐姐, 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自己的部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 另案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認宜俟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邱羅琴妹/1,000元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安妮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陳錦雲/1,000元 謝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安妮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31

TPHM-114-原上訴-48-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鄭啓聰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鄭陳錦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街000 巷0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2

TNDV-114-司繼-618-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 訴 人 A03 A04 被 上訴人 陳東慶等39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 捌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所示(租約 編號:三龍字第○○號。原告係租約出租人丙○○之再轉繼承人,被 告係承租人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0平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 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A02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父甲○○於110年5月12日 死亡,母親A04在大陸地區,經原法院111年3月23日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549號裁定指定上訴人A01為監護人(見原審卷㈠ 第119頁繼承系統表、第121-125頁戶籍謄本、卷㈡第251-259 頁裁定書),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2條規定,A02 已於000年0月00日成年,先予說明。又A02於112年6月18日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上訴狀),且被上 訴人知悉此事並應訴,應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停止訴 訟狀態終竣而續行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陳東慶等39人於原審以上訴人A01、A04、A03、A02等4人 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件(下稱系爭租約)所示坐 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面積1930平 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項,嗣原判決 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駁回被上訴人一 部分金錢請求)。上訴人A01、A02就敗訴部分於112年7月18 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1-45頁上訴狀);由於前開請求 對於上訴人4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上述說明,A01、A02上訴效力及於A04、A03。  ㈢上訴人A04、A03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349-369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2月13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送達回證、送達相片與回覆函),但是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 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耕地是否存在系爭租約之爭 議,前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2月25日 調解不成立,復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6月10 日調處不成立,嗣移請原法院審理(見原審卷㈠第145-149頁 調解程序筆錄、第197-205頁調處程序筆錄、第13頁公函   ),合於前開規定。  ㈤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系爭租約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7-8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同卷第49頁)。是以被上訴人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 去,應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係訴外人丙○○(歿)所有,前於 42年間與訴外人乙○○(歿)訂立附件所示系爭租約,年租額 稻穀677台斤,租賃期間至43年12月31日止,期滿續租   。嗣丙○○過世,輾轉由伊繼承系爭耕地;乙○○過世後A01、 甲○○為繼承人,甲○○於110年5月12日過世,繼承人為A04、A 03、A02,故兩造分別為系爭租約出租人、承租人。然而, 上訴人自110年起,長達1年並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 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再者,上訴人自98年 1月1日起即欠付租金,伊於110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A01與甲○○於文到5日內給付,否則系爭租約即於催告期滿終 止;A01與甲○○於同年月12日收受催告函但置之不理,故系 爭租約縱屬有效,亦於110年5月18日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3款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不存在,上訴 人自應返還系爭耕地,並應清償104至109年共計6年租金即6 萬3366元。爰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 第3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第259條第1項第1款(此二 請求權為選擇合併)、系爭租約與繼承法則,訴請:㈠確認 兩造間就附件(即系爭租約)所示坐落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伊。㈢A01 、以及A04、A03、A02於繼承甲○○遺產之限度內,應共同給 付伊6萬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不服,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A04、A03並無聲明或陳述,以A01、A02陳述為 共同聲明、陳述):甲○○於110年5月12日死亡,生前與A01 共同耕作於系爭耕地。該地於110年第1期經公告停灌,但是 仍有種植之必要,故A01委請訴外人周清淋協助代耕、除草 ,耕作主體仍為A01,並無轉租或借予他人耕作情事。A01預 定辦理110年第2期休耕,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拒絕提供土 地且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觀認定系爭耕地仍處於休耕狀態, 僅整地並種植蔬菜等作物。系爭租約本應由出租人出面收取 租金,況且出租人之一陳明通自104年以後無端拒收租金, 即屬受領遲延;被上訴人110年5月11日催告函僅送達於A01 ,且事後並未前來收租,故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被上訴 人110年6月1日終止函仍僅向A01為送達,110年9月28日終止 函並未合法送達A02,故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縱使(僅屬假 設)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租約年租金僅6700元,且 105年以前各年度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A01 、A02均為111年8月4日,A04、A03均為111年10月4日),並 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卷㈢第83頁筆 錄)  ㈠42年間,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丙○○將該地全部出租予乙○○   ,雙方訂立附件所示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編號:三龍 字第00號),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量375/1,000亦即年租 額為稻穀677台斤(見原審卷㈡第133-135頁租約、卷㈠第69頁 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  ㈡丙○○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系爭耕地。乙○○於83年5月 30日死亡,女兒均抛棄繼承,僅由兒子A01、甲○○繼承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名冊、第71-81頁土地 謄本、卷㈡第417頁乙○○除戶謄本)。  ㈢A01、甲○○繼承系爭租約後,並未分耕,也未與出租人分別成 立耕地租約。  ㈣甲○○於110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A04(大陸人民)、 女兒A03(00年00月00日生)、A02(00年0月00日生),上 述三人均未在系爭耕地耕作(見原審卷㈠第119頁繼承系統表 、第121-125頁戶籍謄本、卷㈡第361頁A04   、A03出入境資料)。  ㈤A01在訴外人東霖工程行擔任水車司機工作。  ㈥周清淋在系爭耕地上曾有耕作行為。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清償104至10 9年租金6萬3366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不存在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起,長達1年並未自任耕作,依 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否則,   上訴人積欠98年以後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業經 其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 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與乙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㈠) ,承租人乙○○死亡後,繼承人為A01、甲○○,A01與甲○○並未 分耕,也未與出租人分別成立耕地租約;   迨甲○○死亡後,繼承人為A04、A03、A02(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上訴人4人既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均承受系爭租約之耕作權。又系爭租約出租人丙○○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系爭耕地(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租約出租人、承租人,適用三七 五條例所定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 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 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 作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   、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 之主體而言;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 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 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 違自耕之本旨,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 居國外,致事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 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 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 耕作」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 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   。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待於當 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的不生 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 間的經過而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承前所述,A01係從事水車司機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㈤)   。且查:   ⑴證人周清淋於原審112年3月21日庭期結證稱:「(問:你 認識被告A01嗎?)認識他是我菜田的鄰居」、「(問    :你認識甲○○嗎?)他是我當兵的同梯」、「(問:你的 土地是幾號?)是000-0號,捷運徵收了,我之後去耕作 我嬸嬸的土地,是000-0號」、「(問:被告A01的土地是 幾號?)我不知道,是在我嬸嬸的土地旁邊」、「    (問:你耕作的部分有無用到被告A01土地?)他有拜託 我轉作,因為農委會會來查看有無人耕作,他比較忙就請 我幫忙種一些玉米及樸(蒲)瓜」、「(問:你剛剛說是 因為甲○○過世才請你幫忙是否如此?)甲○○過世那年被告 A01請我去幫忙,因為那年她(應為「他」)沒有空」、 「(問:之前被告A01跟甲○○是如何耕作?    )我在他們的田附近耕作,有看到他們一起耕作」、「(    問:你去幫忙種玉米等,大概時間有多久?)差不多幫忙 壹年,就一次」、「(問:這年是否為甲○○過世那年?    )是,差不多那個期間」、「(問:你現在有無幫被告A0 1耕作?)沒有了」、「(問:被告A01他們的田現在有無 其他農作物?)現在沒有種東西,我們那邊的田現在不能 耕作,因為水的問題,捷運開發沒有水,我有跟捷運局講 」、「(問:被告A01的田沒有耕作已經多久?    )我幫他耕作之後,被告A01的田就沒種稻米了。被告A01 有去打田,但打完就報休耕」、「(問:休耕是向誰報的 ?)公所會來查,我本身沒有報休耕,我不知道要向誰報 休耕」、「(問:你剛剛說轉作是何意思?)轉作是跟公 所報備,因為我們那邊之前是水田,因為沒有水所以轉作 其他作物」、「(問:甲○○在世的時候,那邊都種稻米嗎 ?)甲○○在世的時候,是他們家人在耕田,我是在我000 邊耕,距離有一點遠,有無種稻我不知道,後來我去做我 嬸嬸的田,就在他們的田旁邊,他們有請我幫忙做一下」 、「(問:你去耕作被告A01的田,需要付租金或其他費 用嗎?)沒有,就是拿作物一些給被告A01的媽媽,一些 分給鄰居,剩下的我拿去賣掉。賣掉的錢算我的因為我有 幫忙」、「(問:甲○○的工作是否知道    ?)不知道」、「(問:被告A01做何工作是否知道?    )務農,開水車還有作早點」、「(問:你剛剛說110年 被告A01請你幫忙做,兩期是多久?)壹年」、「(問    :被告A01請你幫忙耕作時是要借你還是給妳做?)被告A 01說那時候要查轉作,請我幫忙,請我暫時應付一下,要 給農委會普查」、「(問:被告A01有無給妳錢    ?)沒有」、「(問:當時有無約定耕作完後作物要給誰    ?)沒有約定」、「(問:沒有約定你為何可以賣掉?) 因為轉作的作物也吃不完所以就拿去賣掉」、「(問:你 轉作兩期之後,你說被告A01沒有耕作因為沒有水,是否 如此?)沒有種稻可以轉作,因為我們那邊的田沒有水    ,不能種稻,只能打田申請休耕,至於他有沒有做我不知 道」、「(問:你剛剛說可以轉作,為何被告A01沒有轉 作?)可能是公所現在沒有轉作,我沒有跟被告A01講話 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想」、「(問:你剛剛說兩期轉作    ,種子農藥是誰出的錢?)都是我出的,轉作是第一期, 第二期我就種菜了」、「(問:你剛剛說轉作只有一期為 何第二期還可以使用土地去種菜?)是我個人的行為,因 為我看到有農地在那裡想說可以種個菜」、「(問:你種 菜時被告A01有無看到?)我沒有跟被告A01講,被告A01 應該會看到,但沒有跟我說什麼」、「(問:111年初到 現在你有無在000號土地上耕作?) 沒有」、「(    問:今年被告A01申請休耕沒有通過,你是否知道?)我 不知道」、「(問:里長說000號土地上種的菜都有分給 他吃,有無此事?)鄰居也有分到我種的菜,000號土地 上的菜我有拿去分,我自己土地種的菜就沒有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27-432頁筆錄)。周清淋為鄰地地主親戚及 甲○○服役時同袍,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等利害關係,前開 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可採信。依周清淋證詞,其協助嬸 嬸所耕作土地毗鄰系爭耕地,該處原本是稻田,後來缺水 無法種稻,在甲○○過世當年即110年,A01無暇應付農委會 普查,遂將系爭耕地交付周清淋並在第1期轉作玉米、蒲 瓜等作物,第2期則是周清淋自行決定種菜;A01並未支付 周清淋任何金錢,轉作所需種子、農藥等費用均由周清淋 支出,收成由其支配。足見從事司機工作之A01,並非因 為甲○○(110年5月12日死亡)喪葬期間而短暫委請周清淋 照料系爭耕地;而是無暇在系爭耕地耕作,為了應付農委 會110年普查,遂將系爭耕地交由周清淋耕作,A01無須支 付周清淋任何金錢,耕作所需費用(種子、農藥)由周清 淋負擔,收成亦由其支配;是以A01於110年第1、2期並未 參與或綜理系爭租約之農作,悉由周清淋全權處理。是依 前揭說明,A01將系爭耕地交予周清淋耕作,顯與三七五 條例保障承租人(佃農)自任耕作之立法本旨不符。   ⑵其次,證人楊博仁於原法院112年2月14日庭期亦結證稱:    「(問:你的職業是?)新北市捷運工程局土地開發科科 長」、「(問:系爭耕地跟你的工作有無相關之處?)系 爭耕地緊鄰我們捷運三鶯線機廠,我知道之前我再機廠用 地的協調會議中知道是周清淋在上面耕作,周清淋也是附 近的地主之一,大概110年3月周清淋提供自己土地給我們 施工之後,我有事情要找他就要去系爭土地附近旁邊去找 他,有看到他在那邊耕作」、「(問:是否知道系爭耕地 所有人是誰?)我知道是A01,我有聽過這個人,因為A01 這塊地的旁邊000-0地號的地主有親戚關係,我是聽周清 淋講的,000-0地號的土地周清淋也在上面耕作,000-0地 號也是我們三鶯線機廠的地主」、「(問:你有在系爭耕 地上看過A01嗎?)我不知道他是誰只知道名字    」、「(問:周清淋有沒有跟你說過他為何可以在系爭耕 地上耕作?)沒有詳細問」、「(問:你有無看過周清淋 以外的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沒有」、「(問:就系爭 耕地或000-0地號土地,有無曾經因為沒有水源而向證人 處反應過?)有」、「(問:周清淋有跟你反應過嗎?) 有」、「(問:A01有跟你反應過嗎?)沒有」、「(    問:你去系爭耕地或000-0地號的次數多嗎?)大概有5-1 0次」、「(問:每次去都只有周清淋耕作嗎?)是」、 「(問:找周清淋有分平日假日嗎?)都是平日白天為主    」、「(問:你去的時候大概停留多久?)一兩個鐘頭至 兩三個鐘頭」、「(問:周清淋有在系爭耕地與證人見面 嗎?)是約在000-0地號土地,確認我剛才講的土地應該 都是000-0地號而不是000-0地號土地」、「(問:是否有 看過周清淋在000地號土地上耕作?)沒有特別印象」、 「(問:是否曾聽過周清淋跟你說過000-0地號土地是否 都是他耕作的?)有聽過,周清淋說000-0地號附近都是 他耕作的範圍,也是那時候提到A01的名字」、「(問    :你剛才說000-0地號附近是否包含000地號土地?)是」    、「(問:你有聽過周清淋跟你講說000地號土地是A01轉 租給他耕作的嗎?)沒有特別聽過只知道是周清淋耕作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289頁筆錄)。楊博仁為捷運三 鶯線機廠工程承辦人員,與兩造並無親戚僱傭等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依楊博仁證詞,其因為協調捷運 土地問題而認識周清淋,在110年間曾經前往000-0地號土 地拜訪周清淋5至10次,周清淋有反應水源問題,A01則並 未反應水源問題;當時只看到周清淋在000-0地號附近耕 作,並未見過他人在該地耕作,且周清淋表示系爭耕地屬 於其耕作範圍,只是並未說明是否向A01轉租等情。核與 周清淋前開證詞相符,足見110年間,系爭耕地實由周清 淋所耕作,A01並未耕作。   ⑶A01於110年第1、2期均未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既如前述 ;參以A04、A03、A02於110年均未在系爭耕地耕作(見不 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4人於110年第1、2期並未在系 爭耕地自任耕作。  ㈣上訴人辯稱A01始終在系爭耕地耕作,只是110年甲○○過世期 間稍微請周清淋幫忙部分農作,其與周清淋並無租賃關係。 A01仍是耕作主體,並負責除草、收成等工作,肥料與南瓜 等種苗用費用是A01所支付,周清淋只提供費用較低之少量 種子與農藥。系爭耕地110年第1期休耕,有申報轉作玉米、 南瓜以及胡瓜,第2期因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拒絕提供土 地且提起訴訟,A01主觀上認為已休耕,只有整地、種植蔬 菜。系爭耕地面積很小,農委會可能不會進行普查云云(見 本院卷㈢第57-67頁、卷㈡第221-224頁)。惟查:   ⑴周清淋在原審證稱A01為了應付農委會普查,在110年第1、 2期均將爭耕地交予其耕作,由其負擔種子、農藥等費用 ,收成亦由其支配等情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A01 於110年第1、2期仍有自任耕作一節,已難採信。   ⑵再者,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耕地於110年第1期申報休耕、 轉作,第2期是休耕、整地(見本院卷㈡第221頁筆錄)    。但是,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4月20日新北峽民字第00 00000000號公函回覆原法院略稱,系爭耕地104年第1期作 以及110年第1期作,業由經濟部、農委會公告停灌(見原 審卷㈡第511、515-522頁)。又系爭耕地104年第1期公告 停灌,第2期申請休耕(大豆綠肥類),105至107年係第1 期申請轉作,第2期申請休耕(大波斯菊、翻耕、大豆類 綠肥),108年並未申請轉作或休耕,109年第1期申請轉 作、第2期申請休耕(翻耕),110年第1期公告停灌,第2 期則未申請轉作或休耕(見同卷第523頁)。足見甲○○在 世時,承租人實際從事農事,遂依灌溉水源狀況,分別在 105、106、107、109年依規定申請轉作、休耕等特殊措施 ;但是,甲○○死亡後,承租人於110年第1期並未申請休耕 、轉作,第2期也未申請休耕(翻耕),實難認A01在110 年確實於系爭耕地從事耕作。   ⑶周清淋固然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庭期結證稱:「〔問:於民 國(下同) 110年5月後,上訴人A01有無委託周清淋協助耕 作或處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有…」、「(問:A01為何要委託周清淋耕作?)…我 當時是種000、000、000地號土地    …我工作做不完了…;我嬸嬸的地號我不知道,但是也是我 在做。000地號土地我是幫忙顧一點而已、幫忙分工。因 為A01的母親年紀大了,而且他弟弟甲○○又過世」    、「〔問:A01找你幫忙的期間之內容(時間、範圍…    )?〕只有一次而已,110年第一期是種玉米,是我幫他種 的,他要上班,他工作之餘有空檔也會來做。第一期除了 種玉米,還有種南瓜、胡瓜、冬瓜,A01去公所申報的是 玉米、南瓜、冬瓜,我有管理胡瓜,但是不知道A01有沒 有申報胡瓜,因為申報是他的事,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 麼」、「我幫他做的只有110年第一期。110年第二期應該 也有做到雜作,種一些蔬菜…」、「〔問:A01請你幫忙做 的期間,收成如何處理?(有無分配收益資料    )〕家裡拿一些,剩下的給鄰居、長輩,再剩下的我老婆 賣掉了,大部分都是送人。A01說剩下的都給我處理,我 請我老婆賣掉」、「(問:110年耕作之作物由何人決定 ?)這有規定,A01要去公所申報,所以是A01決定去種玉 米、南瓜、冬瓜、胡瓜」、「〔問:種植這些農作物成本 由何人負擔(種子、肥料)?A01有無支付費之資料?〕肥 料負擔是他自己的事,我幫忙了,他要出肥料。我有務農 ,所以種子我出的。玉米我自己有留種。南瓜、冬瓜、胡 瓜的幼苗或種子是A01準備的」、「(問    :證人周清淋是提供幼苗或種子?)玉米的種子是我的。 其餘的南瓜、冬瓜、胡瓜都是從育苗場買幼苗,都是A01 提供的」、「〔問:…A01在工作之餘來做的項目是什麼?〕 除草比較多。耕地是他做的。我幫他管理而已」    、「(問:何謂管理?)除草、澆水」、「(問:110年 期間,A01是否要支付周清淋報酬?)沒有。只是收成完 以後,剩下的農作物給我,我是幫忙而已,哪有拿錢的    」、「(問:證人周清淋後來改種蔬菜的時候,A01有做 什麼嗎?)他後來請人來整地,應該這樣而已。後來我就 都沒有管他了」、「(問:依證人所述,證人是協助管理 000地號土地,就是澆水、除草,他也說A01負責的部分是 除草的部分。請問農作的其他部分(種植、採收、噴藥等 農事)是何人在處理?〕那時種的時候有分工,玉米是我 跟A01種的;南瓜應該是我種的;冬瓜不記得是誰種的; 胡瓜是誰種的不記得。噴藥是我做的。採收的部分是兩人 都有做,他來採收的時間比較少,大部分是我採收的」、 「(問:…提示原審卷㈡第523頁三峽區公所回函所附的休 耕相關表格。依該表格所示,A01110年度並沒有申請轉作 或休耕,證人有何意見?)這我就不了解    ,因為A01來拜託我,他說他要辦休耕。至於他有沒有辦 休耕、有無通過審核,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 -231頁筆錄)。依周清淋在本院證詞,其在110年只幫忙A 01做少量農事,A01在工作之餘也會在系爭耕地從事農作 ,A01決定第1期作物為玉米、南瓜、冬瓜、胡瓜等項,負 擔肥料與南瓜、冬瓜、胡瓜種苗。其與A01都有進行除草 、收成等工作云云。但是,周清淋在原審業已證稱A01於1 10年第1期無暇應付農委會普查,遂委請周清淋在110年第 1期轉作玉米、蒲瓜,種子與農藥等費用係由周清淋支出 ,收成亦由周清淋支配,已如前述(見第㈢小段第⑴點)。 則周清淋在本院忽改稱A01有參與或主導110年除草、採收 等多項農事,且負擔部分耕作成本等情;顯與其在原審證 詞不符,且無法說明前後證詞不一致之緣由,故周清淋在 本院證詞,本院尚難採信。  ㈤綜上,A01於110年第1、2期耕作期間,為應付農委會普查, 遂將系爭耕地交予周清淋耕作,A01並未參與、綜理當年度 耕作事務,也未支付周清淋任何金錢,耕作所需費用(種子 、農藥)由周清淋負擔,收成亦由其支配;其餘A04、A03、 A02於110年亦未在系爭耕地耕作。應認上訴人於110年第1、 2期均未自任耕作。依第㈡小段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 為無效,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18日依三 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部分,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為論述)。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清償104至1 09年租金6萬3366元方面: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及系爭租約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 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租約為無效,亦如前述,是 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耕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 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 庸再為論述)。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年租金相當於1萬0561元,上訴人積欠 104年至109年共計6年租金6萬3,366元(計算式:10,561×6= 63,366,見本院卷㈢第43-44頁)。上訴人不爭執103年以後 均未繳納租金,但是辯稱年租金僅6700元,且105年以前租 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8頁筆錄、本院卷 ㈢第71-73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量375 /1,000亦即年租額為稻穀677台斤(見不爭執事項㈠),    足見兩造約定租金(租額)計算期間為一年一期,於每年 度結束後結算正產物(主產物)數量,以收穫總量375/1, 000(即稻穀677台斤)計付租金;是以每期(年)租金履 行期限為次年度首日(即1月1日),先予說明。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日始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見 原審卷㈠第17-24頁),是上訴人抗辯104年度年租金(履 行期限為105年1月1日)業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屬可採。   ⑶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額為稻穀677台斤(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0年至103年公糧稻穀收購價 格,每公斤均為26元(見原審卷㈡第473-484頁公告),茲 每台斤相當於0.6公斤,是以每台斤收購價格為15.6元(2 6×0.6=15.6),故系爭租約每年租金相當於1萬0561元( 計算式:15.6*677=10,5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辯稱每年租金僅6700元,並舉100年至103年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269-275頁);然與系爭租約及公糧收購價格不 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其次,自105至109年,合計5年年 租金總額為5萬2805元(10,561*5=52,805);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清償租金5萬2805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A04、A03、A02以繼承甲○○遺產為責任限額),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與繼承法則,訴請:「㈠確認兩 造間就附件(即系爭租約)所示坐落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 A01、以及A04、A03、A02於繼承甲○○遺產之限度內,應共同 給付被上訴人5萬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A 01、A02均自111年8月4日起,A04、A03均自111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系爭租約所載 出租人與承租人分別為丙○○、乙○○,為明確標示兩造為系爭 租約當事人,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兩造對於更正文字並無異議,見本院卷㈢第83頁筆錄)。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被上訴人⒈ 陳東慶  住○○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⒉ 陳雨格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⒊ 陳宏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             0號0樓 被上訴人⒋ 陳碧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⒌ 陳勝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⒍ 陳錦鈴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上訴人⒎ 陳義信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上訴人⒏ 陳義忠  住○○市○○區○○○巷0之00號 被上訴人⒐ 陳雅韻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⒑ 陳雅暄  住○○市○○區○○○街00之0號            居○○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⒒ 陳雅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⒓ 陳盛泰  住○○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⒔ 陳彥奮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上訴人⒕ 陳彥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 被上訴人⒖ 陳達夫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上訴人⒗ 陳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之0             號 被上訴人⒘ 陳錦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上訴人⒙ 陳琇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⒚ 陳淑媛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被上訴人⒛ 陳進德  住○○市○○區○○街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進益  住○○市○○區○○○路0之0巷0號 被上訴人 陳月香  住○○縣○○鎮○○路0段000號            居○○縣○○鎮○○路000巷00號00樓             之0            居○○市○區○○街000之0號 被上訴人 徐淑貞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陳紘緯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上訴人 張聰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蘇家稔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 被上訴人 陳金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邱東永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邱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邱麗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邱麗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上訴人 蔡亞潞(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被上訴人 蔡亞浚(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蔡宗儒(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陳松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上訴人 陳鴻枝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基萬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上訴人 陳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上訴人 陳麗霞  住○○市○○區○○街00巷0號

2025-02-18

TPHV-113-重上-52-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龎柳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春美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春英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柳森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東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明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麗雲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明燦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明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志誠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志強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麗蓉(原名:龎麗容)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鉞(原名:龎麗如、龎秀米)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黃彩蓮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承漳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欽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淑華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淑芬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新林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苑慈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苑茵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嘉彰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嘉一即龎錐之繼承人 陳居全即龎錐之繼承人 陳奕臻(原名:陳美怡)即龎錐之繼承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即龎錐之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程美子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美雲即龎錐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程錦珠即龎錐之繼承人 被 告 程茂林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正都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靖雯(原名:程景蘋)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瓊慧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瓊滿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俊豪即龎錐之繼承人 林月栁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炳坤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德松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秋琴即龎英之繼承人 胡素勤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育玫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經富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政雄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美利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聿釗(原名:郭玉椒)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玉鳳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正玠(原名:郭祐誠)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玉華即龎英之繼承人 陳錦雲即龎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 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 、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 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 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 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應就被繼承人龎錐所遺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 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 雲應就被繼承人龎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分 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 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 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 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 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 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新台幣1,740, 432元,並由上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 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 玉華、陳錦雲新台幣1,740,432元,並由上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 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 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 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 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 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 程正都連帶負擔3分之1,由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 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 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連帶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 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 、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 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 、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陳居全、陳弈臻、程 川城、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以上33 人為龎錐之繼承人)、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 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 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以上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 為被告,因被告程川城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年3月15日死 亡,原告遂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由程川城之繼承人即程 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等4人承受程川城之訴訟(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並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以言詞將 訴之聲明關於「程川城」部分更正為「程靖雯、程瓊慧、程 瓊滿、程俊豪」,以及將被告「陳弈臻」更正為「陳奕臻」 (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 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黃彩蓮、龎 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 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 、程茂林、程正都、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胡 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 、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4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龎錐、龎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係3分 之1。然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已於 23年(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 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 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 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 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 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為龎錐之繼承人,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 華、陳錦雲等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因目前 系爭土地全部遭第三人占用,而被告人數眾多,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地 ,提升經濟效益,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以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另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 原告認為忽略系爭土地被第三人占用之事實,但原告也是可 以接受估價之價格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龎春英則以:被告龎春英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 能夠圓滿處理就好,土地有沒有賣都可以,對於估價報告無 意見等語。  ㈡被告龎麗蓉則以:被告龎麗蓉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土地 被第三人占用,又年代已久,公告的收購價格很低,對於土 地歸原告無意見,希望可以照市價來公平處理,另對於估價 報告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龎鉞則以:被告龎鉞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目前土地 遭第三人占用,且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原告要買土地的 部分,被告龎鉞可以接受,只要能公正圓滿就好,希望可以 實拿補償金,被告龎鉞不願意負擔其他登記或稅務、土地增 值稅費用等語。  ㈣被告陳居全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居全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能夠圓滿解決就好,對於 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奕臻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奕臻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對於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程美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㈦被告程錦珠、程美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庭表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㈧被告程正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關於補償部分,請求以市價 補償等語。  ㈨被告程瓊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㈩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 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黃彩蓮、龎 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 靖雯、程瓊慧、程俊豪、程茂林、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 、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 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40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龎錐、龎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係3分之1。 然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已於23年 (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 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 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 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 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 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 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為龎錐之繼承人,被告 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 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 陳錦雲等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號裁定、照片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龎柳川、龎春美、 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 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 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 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 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 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應就被繼承人龎錐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月栁 、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 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 應就被繼承人龎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呈近似矩形,單面臨4 公尺道路,有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目前全部遭第三人占用,為原告所陳明,又系爭土 地之登記共有人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 龎英已於23年(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歷經長久時間,其 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 陳居全、陳奕臻均表示沒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分割由原告取得,並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陳 居全、陳奕臻、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正都均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可認渠等對原告之分割方 案應無意見。  ㈣原告表示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效規劃運用土地 ,提升經濟效益之意願,而被告人數眾多,於其被繼承人龎 錐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於23年(昭和9年 )6月10日死亡後,歷經長久時間,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未使用系爭土地,茲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陳居全、陳奕臻、程 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正都均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 則系爭土地既可由共有人中1人單獨取得之方式為原物分割 ,且此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困難,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符合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為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即未受分配,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 地總價值為5,221,295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 13年11月6日歐估嘉字第1131101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鑑定人係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上開價額, 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 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 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是以前揭鑑定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基 礎,依龎錐、龎英各3分之1之應有比例計算,龎錐之繼承人 即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 、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 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 、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 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 、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 正都等36人應受1,740,432元(5,221,295元÷3=1,740,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金錢補償,並保持公同共有;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 華、陳錦雲等14人應受1,740,432元之金錢補償,並保持公 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龎柳川、龎春美 、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 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 、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 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 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 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連帶負擔3分之1, 由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 玉華、陳錦雲連帶負擔3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 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未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額與原告單獨分得之系爭土地互相間之 法律關係,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龎英 (繼承人為被告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14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2 龎錐 (繼承人為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陳居全、陳奕臻、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3 陳昱璇 3分之1 3分之1 原告

2025-01-07

CYDV-113-訴-32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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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泠麗即王朱泠麗即朱丹寓即朱蘭因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 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原聲請准予更生,嗣因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轉換程序,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第1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間起迄今經 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5萬元,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製報表帳冊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35- 37頁、41-42頁、清算卷第21-4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5年,平均營業額應為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⒉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於95年5月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每月還款4萬3,797元,還款至95年9月10日時,再重簽協 議書,約定每月還款4萬5,860元,分期120期,於還款約8個 月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 卷第45-48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以自己為會首,於93年8月15日至96年成立民 間自助會,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聲請人經營小吃 麵攤,每月營業額收入約11萬元,扣除營業成本支出後,盈 餘約5萬至6萬元。於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 倒會約300多萬元,因而影響聲請人對於協商協議書之履約 能力。毀諾當時個人日常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約 1萬5,000元,麵攤支出約2萬元、民間互助會還款約7萬至8 萬元(分期攤還4位會員倒會的300多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毀諾等情。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倒會約300多萬元之資料 ,惟聲請人毀諾時於高雄市經營小吃店,依高雄市96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2,850元【計算式:10,708元×1.2=12,850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至6萬(以每月收入5萬5,000元計算),故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堪認難以負荷協議之還 款4萬5,860元【計算式:55000元-12850元=42,150元】,且 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自第494號刑事判決亦提到 聲請人於96年1月間財務陷於困境等語,故聲請人所述顯非 無據,此外,不論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 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 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經本院函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55萬5,57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1萬3,795元和3,01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8,11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8,2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8,2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0萬7,97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2萬1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5萬8,474元。再就未陳報 具體債權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 之9萬8,693元、82萬1,677元、66萬7,673元、40萬1,587元 、23萬5,000元,陳玉霞、蘇金英、陳淑美部分以債權人清 冊及卷附和解書所載之50萬、50萬、30萬列計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約為1,554萬8,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兩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其 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萬6,319元及20萬9,497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4 9-50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2月8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 得收入分別為2萬元、0元、960元(調解卷第35-37頁、清 算卷第2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迄今經營禾源 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證(調解卷第39頁),另每5年領取一次保險給付6萬元 ,最近一次於112年10月14日領取(調解卷第15-16、161頁)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約82萬8,000元【計算式: 32000元*24個月+60000元=828000元】。   ⒊另聲請人陳報現每月經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 萬2,000元,又依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 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目前應 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3萬2,000元列 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於112年1月起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朱陳錦雲(現年69歲),每月扶養 費為3,00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0年至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55-59、111頁、清算卷第23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故依上 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聲 請人之母親有2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總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5 2萬1,273元【計算式:(18337元+3000元)*13+(19172+300 0)*11=521273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應為2萬2,172元(計算式:19172元+3000元=22172元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828元 (計算式:32000元-22172元=9828元),而聲請人現年51歲 (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20-2024123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吳彩龍(已歿) 相 對 人 吳霈潔 關 係 人 陳錦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霈潔為聲請人吳彩龍之女,因相對 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經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從而, 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查詢結果可憑,因聲請人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自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6

TCDV-113-監宣-98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同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 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 游士賢 游两儒 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 原告 游朝淵 游朝安 游朝期 游重孝 游重順 游舜智 游宗旻 游宗霖 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原 告 游金龍(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之繼承人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游粘龍珠 游紋燕 游琇姬 吳麗紅 劉華中 劉華南 劉蕙芳 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 游文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3

PCDV-109-訴-2870-202412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訓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富宏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鴻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1號、110年度偵字 第11710、3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宗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富宏處有期徒刑 陸月;陳明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陳明鴻(下合稱被告3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俱已 明示其等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刑) 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應予適用。是 以,行為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行為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 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簡富宏雖於106年4月27日至107年2月26日,不具鴻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被告郭 宗訓亦於106年3月27日至107年1月29日,未具龍勝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分別於 上開期間,與具鴻宗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郭宗訓、具 龍勝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簡富宏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 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考量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於未擔任 龍勝公司董事、鴻宗公司董事期間,就此部分犯行均仍處於 主要地位,可責性仍高,故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簡富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且 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 ,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宗 訓雖於原審、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陳明鴻亦於本院 坦認犯行,惟該2人於偵查中俱未自白,即均無從適用上開 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3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手段、情節 ,已侵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財 產法益,金額非少,其等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 處,俱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59 條規定。被告陳明鴻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陳明鴻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事證明  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簡富宏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 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2)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陳明鴻業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402頁),有悔悟之心,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 之情狀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3)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 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 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 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郭宗訓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鴻宗公司於105年時都還有繼續營業,而其之 所以犯本案,除因當時其經營公司不善外,另方面係因鴻宗 公司涉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交易案件,導致其遭起訴 、被抽銀根,銀行的錢沒下來,後來雖然證券交易法部分被 判無罪,但商業會計法被判5個月,公司員工有數十人,當 時是為了讓鴻宗公司能繼續存在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至425頁);被告簡富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鴻宗公司本來 是個很好的公司,但因LED燈景氣開始下滑,其很想把鴻宗 公司救起來,是出於想要拯救公司員工的想法才會犯下本案 ,但後來公司還是撐不下去,公司員工有數十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25頁),該2人所陳互核相符,且有被告郭宗訓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則被告郭宗訓、 簡富宏犯罪動機、目的之非難可責性相對較低。另被告陳明 鴻於本院陳稱:郭宗訓來找我說他有客人需要透過海立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立爾公司)來作交易,郭宗訓雖然沒有 明講,但其實我心裡知道郭宗訓可能是要假交易,加上之前 海立爾公司有把設備賣給鴻宗公司,還有移動3、40位海立 爾員工給鴻宗公司,所以我以為鴻宗公司生意很好,但我真 的沒有想到郭宗訓所說竟然完全都是假的,我因為這2%大約 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而讓我個人及公司賠了將近兩 千多萬元,永豐銀行的債務主要都是由我支付的,我總共還 了一千多萬元,海立爾公司目前尚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422至425頁),並有卷附海立爾公司與永豐銀行、鴻宗公司 及被告陳明鴻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重訴字卷二第615頁 )等可佐為真,足見被告3人所為此部分犯行,雖造成永豐 銀行受有損失,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明鴻將所餘款項全數還 清,永豐銀行所受損害顯已獲得填補,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 害相對較為輕微。則本院衡酌上開情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 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本院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郭宗 訓、簡富宏、陳明鴻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2月,其 刑之酌定均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3人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刑之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宗訓於案發時擔任鴻 宗公司負責人,被告簡富宏擔任龍勝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明 鴻則擔任海立爾公司總經理,其等於經營、管理鴻宗公司、 龍勝公司、海立爾公司期間,面臨公司資金缺乏、轉型問題 ,未能以合法途徑正當經營公司,而係對外尋求劉文榮(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洋橙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洋橙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向陳錦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借用綠金 丸有限公司(下稱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實際掌控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 專用章等財務資料,透過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與海立爾公司 、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進行三方虛偽不實交易,並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銷貨單等業務文書之方式,供鴻宗公 司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周轉,海立爾公司則藉此獲取2% 至3%價差利益,擾亂正常金融秩序;考量被告陳明鴻係為增 加海立爾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非為一己私利,應允被告郭宗 訓之提議,讓海立爾公司參與本案三方交易,嗣鴻宗公司、 龍勝公司陸續跳票,海立爾公司亦因此負擔鴻宗公司之應收 帳款融資債務及龍勝公司對外票貼積欠之支票票款債務,並 已清償完畢,上開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應已獲得填補 ,並衡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兼衡被告3人 之素行、其等所陳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簡富宏 雖經被告郭宗訓安排至龍勝公司擔任負責人,但僅領取公司 固定薪水,而無獲利,被告郭宗訓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畢業後從事販賣燈具至今已經快26年,目前僅能靠 打零工生活,月收入3、4萬元,家中有妻子及2個小孩,主 要由妻子在撫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被告簡富 宏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鴻宗公司擔任 財務長,薪水月入3、4萬元,目前在餐廳打工,時薪183元 ,家裡有母親、前妻、小孩,家中經濟主要是靠前妻支撐, 財務狀況因為當連帶保證人而欠債快兩億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20至421頁),且被告簡富宏之母罹有失智症等相關疾病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復有未成年之子待扶養(見本 院卷第197頁);被告陳明鴻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曾在工業技術研究院任職,之後開設海立爾公司,曾擔 任該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為10萬元,目前則擔任海立爾公司 董事長,家裡有妻子、小孩,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之依靠等語 (見本院卷第42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並非僅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準。 (二)被告陳明鴻部分   被告陳明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其為 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其為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係為增加海立爾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非為一己私利 ,且事後業已清償永豐銀行及龍勝公司對外票貼積欠之支票 票款債務,並已清償完畢,上開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 已獲得填補,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陳明鴻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 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斟 酌被告陳明鴻本案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及所 生危害,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其能記取教 訓,戒慎行止,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並督促其深切反省,時時警惕,使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明鴻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 啟自新。另被告陳明鴻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被告郭宗訓部分   被告郭宗訓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至275頁),是被告郭宗訓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郭宗訓及辯 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郭宗訓緩刑宣告云云,無從准許。 (四)被告簡富宏部分   被告簡富宏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惟 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簡富宏知所警惕,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 告緩刑。被告簡富宏、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簡富宏緩刑宣告 ,亦難准許。 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就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處之刑)部分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郭宗訓、簡富宏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7頁理由欄貳、二、 ㈢、⒉所載),復就科刑部分說明:爰審酌被告郭宗訓於案發 時間擔任鴻宗公司負責人,被告簡富宏擔任龍勝公司負責人 ,於經營、管理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期間,面臨公司資金缺 乏、轉型問題,卻未能以合法途徑正當經營公司,而係對外 尋求劉文榮擔任洋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向陳錦雲借用綠 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實際掌控洋橙公司、 綠金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財務資料,以 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 龍勝公司,使鴻宗公司、龍勝公司得藉此逃漏稅捐,所為均 值非難;兼衡被告郭宗訓、簡富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參酌被告郭宗訓、簡富宏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 字卷三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見原判決第49至50頁理由欄貳、二、㈥所載),已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 法或不當。又於衡酌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所涉此部分犯行之 發票張數、鴻宗公司及龍勝公司逃漏稅額等犯罪情節後,認 縱令將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於本院所陳前開犯罪動機及被告 簡富宏所陳僅領固定薪水等節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仍認原審 量刑妥適。被告郭宗訓、簡富宏上訴請求就此部分輕判,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2024-12-05

TPHM-113-上訴-4811-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王利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王李金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煌坤(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欣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0樓 喻宜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容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志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汪幼絨(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汪進發(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吳柳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靜(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進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華(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周王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胡王秀美(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張美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達(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眞(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貴美子(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嬌(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陳錦雲(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雪(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珠(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王振杰(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易蔡美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易文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 全岳之遺產管理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陳曹清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陳頤均之繼承 人) 陳植棋(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坤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怡羚(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高燕(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冠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明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淑貞(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嘉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滿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元(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明宗(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王春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鄭陳秀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聰霖即蔡志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家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鈞同(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阿綢(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素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靜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文娟(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玉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王源福(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黃俊能(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俊銘(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被 告 黃俊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黃周慶(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玟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能 被 告 林福清(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永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王百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王明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 人) 陳秀彩(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寬(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豐(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全(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忠溪(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誠(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源(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裕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陳阿祝(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雅芬(即王守男之繼承人) 王金樹 高王美女 訴訟代理人 高振宏 被 告 王建興 黃彥勝 林萬枝 王秀美(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健良(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柏元(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怡文(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陳秀垣 訴訟代理人 邱志烈 被 告 陳雪春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 被 告 王信傑 李靜宜 王可杰(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吳丕耀 王武川(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武成(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敏 王麗莉 楊莉川 王邦良 楊絮媚 陳林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王時 被 告 王簡玉芳(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茜(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惠(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謝馥禧 陳王時 陳王和 王信賢 王永吉(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哲 被 告 劉淑芬 張淑嬌 李師銘(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前列二 人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錦蘭(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小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鵬翔(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淑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士豪(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謝純妹(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泰宏(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友仁(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王庭慧(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潔(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家升(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雯(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現順(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幸(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詹宗良 詹宗賢 詹宗晃 陳詹竹縫 詹秀縫 詹瑞典 汪洪麗玉(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德茗(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幼如(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 之必要。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0-重訴-559-2024120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橙羱(原名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秀茂 張榮崧 陳淑汾 陳家芳 陳緹蓁(原名陳淑貞) 駱春榮 駱春汸 駱春明 駱春生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駱怡孜 視同上訴人 駱春梅 賴陳秀珍 駱春娟 董鐵城 吳富月 董語潔 陳麗娟 陳麗真 陳麗玲 陳麗惠 陳麗斐 林碧鑫 林碧梅 楊林碧蘭 林碧茹 林碧潛 林碧媚 林淑芬 黃戊泉 黃戊林 黃春玉 張欲奇 張欲樹 張欲德 張進源 張進萬 李張彩玉 張彩鸞 張文宗 張煥堂 張文吉 張阿菊 張淑文 張淑貞 張德文 張德旺 盧張阿栆 張燕 張燕月 張燕暖 張源清 張丁涼 王張素珍 張素霞 楊樟源 楊茂全 陳鶴坤 陳美 張嘉哲 張美鈴 黃慧玲 黃翊晴 黃麗慧 張能軒 張紹貴 張賴春妹 張紹偉 張原德 黃睿祐 黃騫逸 黃軍智 張玉葉 駱建宇 駱怡霏 駱怡蓁 陳桂香 吳林忠 吳美華 董智文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童志誠 童美玲 童美珠 童美琪 黃塏森 黃金港 黃韋遠 黃韋誌 林玉女 張欽豪 張莉華 張月碧 陳文照 陳忠益 陳忠二 陳錦雲 陳秀玲 陳秀員 李益綸 李益坤 李益鋒 李嘉修 張永芳 張永忠 張碧玲 張佳于 李銘欽 李秀玲 李玉玲 張永昌 張永昇 張世梅 林世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 視同上訴人 羅儀鍵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甯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娥(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李長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附表三所示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苗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該地 上物分別為上訴人陳橙羱單獨所有及與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 訴人陳橙羱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 訴訟人,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 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陳橙羱雖抗辯被上 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訴訟後主張 並分得存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後,復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 物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然上訴人陳 橙羱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均未曾以此作為防禦方法,而於 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卷第256頁 ),始分別以書狀(本院卷第362頁)及言詞提出前開抗辯 (本院卷第362、425頁),況本件上訴人陳橙羱於110年11 月12日即已收受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93頁), 復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前開準 備程序終結為止,應有充裕時間可為完足之陳述,卻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顯見其並非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 能提出,又上訴人亦未對於該等抗辯方法不予參採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釋明之,是前開防禦方法之提出,應非適法。 三、除上訴人陳橙羱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 訴人陳橙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墳墓3座(以下分別簡稱A墳墓、B墳墓、C 墳墓,合稱系爭墳墓)並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而前 開墳墓所埋葬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埋葬之人」欄 所示,是該遺骨即為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二、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各26.01、26.21、10.95平方公尺。因A、B、C墳 墓所埋葬之先人,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橙羱 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原審卷一 第303頁,以下簡稱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26.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墳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㈡如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土地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㈢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C所示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金爐)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 訴人。㈣上訴人陳橙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㈤上開第㈠至㈣項請求,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陳橙羱以:系爭墳墓乃「庚辰年二月」即89年2月建造 而作為安葬上訴人陳橙羱先祖之用,距被上訴人109年6月1 日設立告示牌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持續超過20年期 間,期間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況上訴人陳橙羱於87年10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之一即訴外人蔡石為(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地號有誤載,然明確記載係 供建造墳墓使用,雙方並至現場確認買受範圍即為系爭墳墓 坐落範圍,足見上訴人陳橙羱至少具有系爭墳墓範圍土地之 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另案裁判分割時,明知蔡 石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橙羱並同意建造系爭墳墓使 用,卻於分得系爭墳墓範圍部分土地後提出本件請求,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榮崧、張能軒、張美鈴、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稱:答辯聲明及答 辯理由同上訴人陳橙羱。  ㈢上訴人駱春梅、陳秀珍、駱春榮、駱春汸、駱建宇、駱怡霏 、駱怡蓁、林世全、駱春明、駱春生、林碧茹、駱春娟、林 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伊不知外祖父陳 岩與外祖母陳阿義墳塋遭遷移,上訴人陳橙羱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亦與伊無關,賠償責任與訴訟費用伊均不負擔等 語(原審卷㈡第431頁、卷㈢第65頁),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以書面陳述略 以:伊不要到庭,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原審回證卷一 第212頁),茲為抗辯。   ㈤上訴人董智文雖於準備程序到場,但未陳述意見,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 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 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則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 卷第211頁)。又系爭土地係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自 同段1614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後龍底段262- 22地號,該地係地政機關於73年2月16日由重測前後龍底段2 6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而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1614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等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7、229、1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 1頁)所示,即有A、B、C墳墓及鐵皮圍籬,鐵皮圍籬為上訴 人陳橙羱設置而為處分權人,至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則為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253、145至14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 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並未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人主張權 利,而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陳橙羱於原審自承未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審卷㈢第92頁),且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亦無地上權之記載(本 院卷第211頁),應毋庸審認上訴人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適用。  ⒉況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陳橙羱既另主張其向蔡 石為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陳橙羱乃基於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而無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陳橙羱前開抗辯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陳橙羱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又主張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蔡石為買受系 爭土地,且載明用以作為興建墳墓之用,而本於該契約有合 法占有權源云云(本院卷第61、254頁)。然查,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所買受之不動 產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8分之1、同段26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9至209頁),而與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及其逕為分筆前 之同段262地號土地毫無關聯。況證人蔡石為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陳橙羱有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價 金,除了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外,沒有賣其他土地給上訴人 陳橙羱,買賣的地號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是不是賣有蓋圖片 所示墳墓(原審卷㈠第273頁以下照片)的土地,因為先使用 的人先贏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知上訴人陳橙羱 與蔡石為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土地之交易。  ⒉又上訴人陳橙羱所稱其與蔡石為約定系爭土地作興建墳墓之 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與第14條間記載:「為墓地 使用,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原審卷㈠第205頁左 方、第207頁第1行),第14條則約定:「本案承買資格須為 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可推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 石為買受之前開土地有部分現況已為墓地,而未作墓地使用 者則僅能按現狀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勘驗與原本部分 不同(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陳橙羱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完整影本(本院卷第312頁),然上訴人陳 橙羱迄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終未陳報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 故僅能以前開卷內資料審酌。再者,證人陳倉隆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上地號的字是我寫的,應該是有權狀才有 辦法寫,買賣土地範圍就按賣方所提供的權狀,沒有印象說 要作墳墓用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0頁),是綜以前開卷內 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資料與證人證言,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證人薛承宏雖到庭稱:87年10月9日從事 風水地理師工作,做墳墓查看位置工作,當時上訴人陳橙羱 要蓋墳墓而跟蔡石為購買土地作家族墳墓使用,購買的是當 下丈量的那塊,我就是告訴蔡石為要買這塊,當時是蔡石為 自己拿尺量,但沒有標示土地是蔡石為的,講好後沒有馬上 簽約,過幾天簽約時我有去,當時沒有看到出售的權狀等語 (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由其所述僅能推知上訴人陳橙 羱曾有向蔡石為買受某處土地之要約,綜以前開蔡石為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墳墓,實無從認定蔡石為所丈量處是否即為系 爭墳墓日後建造之坐落土地,更無從認定上訴人陳橙羱曾與 蔡石為就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 況由薛承宏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買受土 地時系爭墳墓尚未起造,綜以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至第 14條間「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之記載,可知契約 雙方亦無買地新建墳塋之約定。從而,上訴人陳橙羱抗辯有 向蔡石為買受系爭墳墓之坐落土地,並非可採。  ⒊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抗 債務人,上訴人陳橙羱以與蔡石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亦非足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陳橙羱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仍主張分得之,而係出於損害上訴 人之目的分得該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16 2.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1頁),而系爭墳墓面積僅63.17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頁),比例甚微,實難認被上訴人係 為損害上訴人權利,而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取得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 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而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乃為其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 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以鐵皮圍籬占有系 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應屬無權占 有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上訴人陳橙 羱拆除鐵皮圍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拆除A、B、C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 橙羱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鐵 皮圍籬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橙羱雖聲請調閱蔡石為贈與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蔡石定、蔡青 山、蔡國輝等過戶登記文件,以證明系爭墳墓於分割前之系 爭土地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然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於另案裁判分割所分得,應與訴外人蔡石定、蔡青山 、蔡國輝受贈與分割前之龍城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函詢龍城段1614-4地號( 按:應為系爭土地地號之誤植)可否興建納骨塔等語(本院 卷第361至362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蔡堅毅、蔡堅鑫、蔡堅 忠、蔡堅豐,證明蔡石為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將龍城 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渠等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分割 龍城段1614-4地號土地(按:亦應為系爭土地之誤植)等語 (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然系爭土地乃另案法院依法分割 予被上訴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與可否興建納骨 塔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涉,況上訴人陳橙羱 亦未陳明該等證人受贈與及被上訴人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法與 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陳橙羱 又以證人劉佳玲之父親劉約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且 其於劉約成死亡後有幫忙管理家族墓地故請求傳喚之,然劉 佳玲既非親眼見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人,且亦非系爭墳墓 之所有權人,概無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陳橙羱雖再請求函 詢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查詢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是否兌現云 云,然證人蔡石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付訖等情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51頁),且上訴人陳橙羱前於準備程序已聲請 該等調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於證人蔡石為到庭證 述後亦捨棄該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第256頁),顯然無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A墳墓 埋葬之人 陳火樹 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等4人    附表二:B墳墓 埋葬之人 陳岩(墓碑記載為陳岩覌)、陳阿義、陳耀雄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等16人    附表三:C墳墓 埋葬之人 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桂香、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羅儀鍵、陳秀茂、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林玉娥、廖張招、張惠珠、張榮崧、張嘉哲、張能軒、張美鈴、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等129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0

MLDV-111-簡上-6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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