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鍾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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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 2號、109年度偵字第11810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109年度 偵字第12112號、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世丞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 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 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 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為虛偽 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榮、蘇國中、林保佑、蕭 亞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本件被告係因其下屬 誤信往來客戶即同案被告蘇國中之說詞,始同意出售其任職 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外盒予蘇國中,自其犯罪情節觀之,可受 非難程度顯較其餘同案被告蘇國中、林建榮、蕭亞倫、林保 佑等輕微,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不輕,惟被告 既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並未獲取高額利潤,亦未造成社 會大眾因此受有損失。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參以被告係因誤信客戶說詞方實施本 案犯行,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 利其復歸社會,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 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獲取利潤微博、行 為情節、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 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係因誤信往來客戶之說詞, 始將其任職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外盒販售予蘇國中,其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復 為期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810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09年度偵字第1211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林建榮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蘇國中 年籍詳卷       蕭亞倫 年籍詳卷       林保佑 年籍詳卷       李艮琪 年籍詳卷       蘇雀貞 年籍詳卷            彭世丞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9年1月間,國內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造成 民眾對口罩防疫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行政院於109年1月 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0 9年1月31日起,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防疫物 資,禁止自由市場買賣,至109年6月1日始解禁,因民眾仍 有防疫需要,亟需購買口罩,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李 艮琪、林保佑、蕭亞倫、蘇雀貞見有利可圖,明知依照藥事 法、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口罩倘標示或宣稱作為醫療用途 之口罩屬於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製造或販售,而銓佳美有限 公司(下稱銓佳美公司、負責人為蘇國中)、佑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佑保公司、負責人為林保佑)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且明知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繁葵公司、負責人為彭世丞)於109年8月14始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製造、販賣醫療器材口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由蘇國中於109 年7月22日起至8月19日止以銓佳美公司陸續向尚未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之繁葵公司彭世丞陸續訂購180萬3500片一般口 罩(每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5元,均以裸包方式包裝) 。(二)林建榮於109年7月30日、8月3日、8月17日、9月7日 分別向蘇國中以每片3元價格購買上開繁葵公司製造之一般 口罩20萬片、10萬片、15萬片、4萬4150片。(三)蕭亞倫、 林保佑於109年7月30日許,向李艮琪(愛地球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愛地球公司)購得「愛地球生物科技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4,400只(每只紙盒可裝50片口罩 ,盒身標有MEDICAL FACE MASK、國家規範CNS14774、歐盟E N14683、衛部醫器製壹字第等文字)後,將向林建榮以每片3 .8元價格購買由繁葵公司生產之一般口罩20萬片(每箱包裝4 0盒/2,000片,合計100箱),於109年7月30日、31日在愛地 球公司,由林建榮、蕭亞倫、林保佑及其它不知情之員工包 裝成「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醫療口罩,並 於包裝盒「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處貼上貼紙,上排為000000 0000(即繁葵公司公司之工廠登記字號),下排為00000000( 即虛偽標示製造日期為109年7月30日),並以每片4.2元價格 出貨給不知情之繆沂蓁(荷華達康公司),繆沂蓁再出貨給由 葉明功介紹、訂購醫療口罩之診所、藥局通路(即紀華彥、 許樂宇等人,買入價格為每片4.8元),致繆沂蓁、購買之診 所、藥局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 商所製造之醫療口罩。嗣因購買上開口罩之藥局懷疑口罩之 是否為醫療口罩,經林建榮告知蘇國中後,蘇國中於109年8 月12日,將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送驗 廠商、地址塗銷掉後,以LINE傳送給林建榮,林建榮再提供 給林保佑、蕭亞倫,再由林保佑、蕭亞倫提供給荷華達康公 司不知情之吳孟芬,由吳孟芬提供給購買口罩之上鼎藥局, 使上鼎藥局誤認所購買者確為醫療口罩。(四)林建榮另於10 9年8月17日10時許向蘇國中購得繁葵公司生產之裸包一般口 罩10萬個以每片3.8元價格先出貨予林保佑、蕭亞倫,嗣蘇 國中於109年9月3日向彭世丞購買「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1 萬2,000只(可裝60萬片口罩),彭世丞明知蘇國中僅向繁葵 公司購買一般口罩,竟仍同意出售上開醫療口罩外盒,嗣「 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送交蘇國中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00號倉庫後,林建榮另於109年9月5日10時許前往倉庫載 取2,000只「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並將外盒送往員林交 流道交予蕭亞倫後,再由林保佑、蕭亞倫在於109年9月5日1 8時,在臺中巿豐原區東陽路130巷22弄77號佑保公司以包裝 成「豐生銳醫療口罩」商品出貨給繆沂蓁,繆沂蓁再出貨其 中3萬7500片給賴昆賢之瑪諾生技公司,致繆沂蓁、賴昆賢 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所製造 之醫療口罩。(五)蘇雀貞先以每片2.8元價價格,向文賀實 業有限公司訂購35萬片裸包一般口罩,及以每片3.3元價格 向萬洲通有限公司購買10萬片裸包一般口罩,未經特威應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即印製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 外盒分裝,再於109年9月8日以每片3.6元價格,出售給林保 佑、蕭亞倫,林保佑、蕭亞倫再以每片4.6元價各出售給不 知情之繆沂蓁(荷華達康公司),荷華達康公司再以每片5元 價格出售給天天美等藥局,致天天美等藥局陷於錯誤,誤認 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所製造之醫療口罩。(六 )嗣民眾王乙蓁於購買上開愛地球外盒口罩後發現:口罩外盒 可供辨識醫療器材之「醫器製壹號」處竟以貼紙遮蔽,貼紙 撕開後為空白,從貼紙上印刷的2排字樣「上排10碼:000000 0000」,經以電話向食藥署查詢得知:「愛地球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並非合格醫療口罩製造商,驚覺遭騙,並向警方報 案,警方循線於高雄巿仁武區診所扣得「愛地球生物科技高 效能三層防護口罩」230盒、外盒10個。警方另於109年11月 19日在台北巿中正區寧波西路88號4樓,扣得上開特威防衛 熊醫用口罩1箱(498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建榮向被告蘇國中買入裸包之一般口罩,再出售給被告林保佑、蕭亞倫,有告知被告林保佑、蕭亞倫為裸包,並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包裝,於包裝後曾拍照傳給被告蘇國中,並由被告蘇國中提供「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事實。 2 被告蘇國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國中賣給被告林建榮向繁葵公司購買之裸包一般口罩,並提供「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事實 3 被告林保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保佑向被告林建榮購買口罩並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包裝,知悉犯罪事實(五)之口罩為文賀公司生產之事實。 4 被告蕭亞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亞倫與被告林保佑將向被告林建榮購買之口罩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包裝之事實。 5 被告李艮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艮琪提供被告林建榮「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之事實。 6 被告蘇雀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保佑提議用一般口罩裝於醫療口罩外盒之事實。 7 被告彭世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國中向繁葵公司購買180萬3500片一般口罩均為裸包,每片1.25元,並於109年9月3日向繁葵公司購買1萬2000個醫療口罩外盒之事實。 8 證人許樂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鼎藥局向台北佳赫藥局購買2000盒「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之事實。 9 證人繆沂蓁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荷華達康向佑保公司購買「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包裝之口罩20萬片 10 證人吳孟芬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蕭亞倫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給證人吳孟芬,證人吳孟芬再提供給上鼎藥局之事實。 11 證人鄭禮忠於警詢之證述 特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同意、授權被告等人使用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外盒之事實。 12 荷華達康公司出貨單 上鼎藥局透過台北佳赫藥局向荷華達康公司購買2000盒「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之事實。 1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許可證查詢資料、繁葵公司療器材許可證影本 繁葵公司於109年8月14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證號為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519號 14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蘇國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蘇國中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給被告林建榮,已先將公司名稱、地址塗為空白。 2、被告林建榮與被告蘇國中曾討論於口罩外盒自行貼標違法之新聞。 3、被告林建榮告知並傳送給被告蘇國中以愛地球外盒包裝及貼標之照片。 4、被告林建榮要求被告蘇國中轉告口罩廠:要說盒子是他們幫我們裝好,送出來給我們的、包括那個字號都要口罩廠幫我們代工裝好出來。 5、被告蘇國中告知被告林建榮:先給藥商證,衛福部的生產字號申請中。 15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討論用愛地球外盒裝台北(指繁葵)口罩 16 被告蘇雀貞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蘇雀貞於群組中稱:「現在有證的很難」、「有的也非常貴」;「但畢竟還是沒有盒子」;「文賀代工」、「不然來不及」。 17 荷華達康公司對帳單 荷華達康公司出售犯罪事實(四)口罩3萬7500片給瑪諾生技公司之事實。 18 扣案「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230盒、外盒10個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19 扣案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1箱(498盒) 佐證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未經核准販賣上開醫療器材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 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 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此有行政院110年2月17日院 臺衛字第1100001220號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 年2月4日焦點新聞在卷可憑。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 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 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亦同。」再該條立法理由第1、2項說明:「 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 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 ,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 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 、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 、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 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 處刑事罰。」經比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及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等規定,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而較舊法即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張育勤行為後施行之法律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2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李艮琪、林保佑、蕭亞倫 、蘇雀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明知 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 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被告林建榮 、蘇國中、李艮琪、林保佑、蕭亞倫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被告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林保佑、蕭亞倫犯罪事實( 四)之犯行;被告林保佑、蕭亞倫、蘇雀貞就犯罪事實(五)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被 告林建榮、蘇國中、林保佑、蕭亞倫所犯各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2025-03-27

CTDM-111-訴-111-20250327-4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德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逢高明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 至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駛入路口」;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院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王 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相卷第3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農用拼裝四輪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高明信死亡,告訴人高昭南、高 敏忠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不 含強制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63至65、69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 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雜貨店收入及老人津貼維 生,雜貨店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依約給付23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   被   告 王銀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銀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未領牌證之農 用四輪拼裝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與嘉峰路2 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嘉峰路2巷,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 前,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逢高明信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峰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雙方 發生碰撞,高明信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脾 臟脾門破裂出血、腹腔大量出血、左肺挫傷、全身多處挫傷 、擦挫傷及撕除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 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昭南、高敏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銀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 證明被告左轉時,未暫停禮讓高明信先行。 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 證明高明信死因為機車/四輪拼裝車車禍,導致多處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大量出血,死亡方式為意外。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高明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至醫院急診,到院時已深度昏迷,於同日12時30分許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交簡-550-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惠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適郭勝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見審交易卷第45至46頁)、被告喬惠敏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喬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5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迴車前未讓往來車輛先行 之過失,致告訴人郭勝源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 害;惟考量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 次因;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歷經數次調 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5號   被   告 喬惠敏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惠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580巷口欲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禮讓往來車輛,始得迴車,且依當時 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 貿然迴車,適郭勝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 郭勝源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勝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喬惠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勝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份。  ㈤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鍾 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CTDM-113-交簡-2447-202503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慕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慕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4轉匯金額欄「7萬 4,871元」更正為「7萬4,841元」;證據部分補充「臺銀帳 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臺銀及華南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臺銀及華南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 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臺銀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1號   被   告 王慕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慕稀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許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gus Budianto」之人聯 絡,約定以每月數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Agu s Budianto」使用。王慕稀遂於113年5月14日2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以交寄方式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Agus Budianto」, 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劉怡君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 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 帳戶詳如附表)。嗣劉○君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君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慕稀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菘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殷○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㈤證人即被害人莊周○枝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  ㈥證人即告訴人黃○晴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截圖。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截圖。  ㈧證人即告訴人梁○涵於警詢之證述。  ㈨臺銀帳戶、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 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 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 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被 告所辯情節及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與「 Agus Budianto」之人於網路上交往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 其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劉○君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5月21日10時32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2 劉○菘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20日09時56分、 2.113年5月20日09時58分 1萬元 6,500元 華南帳戶 3 殷○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5月18日14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4 莊周○枝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3年5月23日11時26分 7萬4,871元 臺銀帳戶 5 黃○晴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20日9時52分許 2.113年5月22日09時40分 1.3萬元 2.5萬元 1.華南帳戶 2.臺銀帳戶 6 林○志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18日13時11分、 2.113年5月18日13時13分 10萬元 6萬899元 臺銀帳戶 7 梁○涵 (提告) 假投資詐欺方式 1.113年5月23日10時48分、 2.113年5月23日10時49分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臺銀帳戶

2025-02-24

CTDM-114-金簡-35-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姵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7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毀越門 窗」更正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所載「告訴代理人丙○○ 」補充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丙○○」;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 人甲○○於本院之陳述」、「迷客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報狀、立紘飲品有限公司高雄路竹分公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 陳報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自陳是以鑰匙開啟後門,並沒有破壞門窗等語,核 與證人即店長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後門沒有遭到破壞 等語相符,被告應無毀越門窗之行為,一併說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未洽, 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見審易卷第86頁至第87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 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惟念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立紘飲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4萬1,219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前引和解書影本及立紘 飲品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與前 夫共同扶養、現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有另案偵辦中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一併說明。 ㈢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萬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要求任何 損害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黑色運動外套、黑色運動短褲各1件,本院考量乃日常 生活用品,並非義務沒收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犯案時所穿著 ,然均非直接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若予沒收應無法達到預 防犯罪之效果,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被   告 丁○○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迷客夏路竹直營店之前店 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迷客夏路竹直營店附近停放後,再步行前 往迷客夏路竹直營店,趁該店深夜無人之際,持其離職後未 返還該店之後門鑰匙,開啟該店之後門侵入店內,徒手竊取 該店信箱內之營業額現金新臺幣4萬1,000元,得手後先步行 離去,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丙○○發現店內營業 額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徵得丁○○同意 ,對其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 搜索,因而查獲作案時穿著之黑色運動外套、黑色運動短褲 各1件。 二、案經迷客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 器中之竊嫌不是我,我不知怎麼解釋云云)。  ㈡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902-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23號、第1524號、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銘祥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人即遠傳電信門 巿人員陳品蓁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巿人員江 芷嫻之證述」,同欄二第10行「再對照證人陳品蓁之證述」 更正為「再對照證人江芷嫻之證述」;證據方面新增「小蜂 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號函」;附表一編號1LA LAMOVE帳戶「門號用於驗證左列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1 年8月17日8時33分許」,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諸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門號(下僅稱編號1至5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該申請人簽署姓名時,傾向 字體由大至小,且會以一筆畫成「祥」字之示字部首,此特 徵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筆錄後所簽署之姓名類似,堪認 附件附表編號1至5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編號1門號,雖 非與其他編號2至5門號同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申辦,惟查 編號1門號申辦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000 0000000亦在當時為被告所申辦、持用之門號,此有遠傳電 信113年8月29日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輔以編號2至5所 示門號,申請時所留聯絡電話均為編號1門號,此有編號1至 5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考,衡情申辦門號預付卡時,多 會填寫自己所使用之門號為聯絡電話,益徵附件附表一編號 1至5之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於111年中遺失,應 是有人將其證件撿走拿去申辦編號1至5門號等語,惟衡情身 分證及健保卡為個人重要之身分證件,足以表彰自己之身分 、供就醫掛號使用,具有專屬性,若遺失上開證件,應會即 時處理掛失、補辦等事宜,而被告竟遲至112年2月間才申請 補發上開證件,此有高雄○○○○○○○○113年8月14日高市鳥松戶 字第113702874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3年8 月7日健保高字第1138606757號函在卷可考,顯與常情有違 ,且與本案被害人李秀美、賴泰鴻、告訴人陳建榮受騙匯款 時間(即111年9月間)相距甚遠,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等及告訴人詐取財物,尚難與實際向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上利益,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門號數量、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門 號而領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被   告 劉銘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祥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 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至同年月9日18時43分之間某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向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蝦皮 購物網站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以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接收驗證簡訊以完成註冊手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被害人李秀美、賴泰鴻及告訴人陳建榮 ,使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橘子支付帳戶、蝦皮網站產生之虛擬 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被害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祥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申請附表一所示門號,也沒有將身分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別人怎麼用我的身分申請門號云云。 2 ⑴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之指述、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ATM匯款交易明細、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被害人賴泰鴻於警詢之指述、ATM匯款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對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蝦皮帳戶之資料。 ⑶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之指訴、與詐騙份子在LALAMOVE平台交談之對話記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交付現金之事實。 3 ⑴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註冊資料。 ⑵LALAMOVE帳戶註冊資料。 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蝦皮帳戶註冊資料。 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申登紀錄。 附表一所示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LALAMOVE帳戶、蝦皮帳戶,係以被告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事實。 4 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⑵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換領紀錄。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申辦租用時,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均係最新換發之證件之事實。 5 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巿人員陳品蓁之證述。 ⑴至遠傳電信門巿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須出示身分證件及第二證件予門巿人員,經門巿人員在該公司之系統上輸入申請人身分證字號及換補發日期進行確認,並當場核對證件與來店之申請人相符後,始能申請租用門號之事實。 ⑵附表一所示5個門號之申請文件僅有「劉銘祥」之簽名,是以門號均係被告劉銘祥本人至門巿申請,並非他人代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附表一所示門號均非其本人申請, 然其於112年4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 埔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參112年度他字第5號卷),供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申辦0000000000該支手機門號?...)我 知道我是在楠梓辦的,但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度以一 般事理,被告住居所分別在高雄巿燕巢區、大樹區,卻能正 確指出前開門號申辦門巿係位在住居所以外之高雄巿楠梓區 ,則0000000000確為被告本人申請,應無疑義。衡以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門號,申請時所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 再對照證人陳品蓁之證述,則附表一所示門號均為被告本人 申辦租用,應可認定,其將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予詐騙份子以 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已甚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租用時間/申辦門巿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用以註冊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 門號用於驗證左列帳戶之時間 1 0000000000 111年5月3日17時21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 111年9月11日 20時2分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LALAMOVE 00000000號帳戶 (簡稱LALAMOVE帳戶) 不詳 2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17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50iya5c4rm (簡稱蝦皮A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25分 3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yj4uup8sdt (簡稱蝦皮B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19分 4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qyir_zbaqq (簡稱蝦皮C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22分 5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20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vvxd7cy15t (簡稱蝦皮D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14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或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秀美 (被害人)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至網站「METAMERSEAGE」註冊,可上網操作「搶單」獲利,若搶單過程卡住了,匯款即可開通繼續搶單云云。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2日 0時20分許 2萬7,706元 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 2 賴泰鴻 (被害人) 佯裝Facebook賣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曾在網路購買電器,若未購買,則須至ATM以跨行存款之方式止付云云。 111年8月間某日 111年8月9日 18時43分許 1,998元 【蝦皮D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8時46分許 9元 【蝦皮D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8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D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1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3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5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9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0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2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7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30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陳建榮(告訴人) 由吳思儀(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以LALAMOVE帳戶產生外送服務訂單,由接單之告訴人向吳思儀領取外送貨品並先墊支貨款新臺幣2,500元,然告訴人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卻無人收受,經檢視貨品內容僅係舊外套,始悉受騙。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11時許 2,500元 告訴人交付現金

2025-01-24

CTDM-113-簡-1042-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8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 適有蘇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更正為「適有蘇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海 功路口,欲左轉至海功路時,亦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建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及告 訴人蘇冠尹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 迴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訂有明文。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告訴人 未到中心點提早轉彎並已駛到被告的車道一節,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亦 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應可認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 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 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違規迴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兼衡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可否分期給付一節沒有共識, 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末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兄姊扶養、有身心疾病 、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都是前妻在照顧、無人需扶養、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6號   被   告 洪建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00號前由東向西方向起 駛,並欲向左進行迴轉跨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設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 適有蘇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冠尹並受有 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冠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建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冠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2張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CTDM-113-交簡-2430-202501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第388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子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子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子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 碼,及綁定上開土銀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 、戴俊毅6人及被害人柳耀碩,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及綁定該 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7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 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6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廖梅芬請求調解,被告未出席 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被   告 楊子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 岡山區河堤公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 對方網銀帳號、密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 並綁定前開土銀帳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土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瑞芬、劉威志、柳耀碩、 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楊子謙上開土銀帳戶。前開 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瑞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及被害人柳耀碩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6號函暨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詳113偵緝387號【112偵25133號】卷第15-21頁) ⑴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後,前開款項旋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帳戶借給一個 遊戲的網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電話云云。經 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 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再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對於該名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一無所知,猶仍將土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復配合申辦 虛擬貨幣帳號,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前揭帳戶轉匯 出款項至虛擬貨幣帳號,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顯見 被告就提供前揭帳戶予不詳網友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 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瑞芬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陳瑞芬於112年2月底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陳瑞芬佯稱:下載晶禧APP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56分 50萬元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5號【112偵20749號】卷第65-75頁) 2 劉威志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劉威志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劉威志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劉威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33-48  頁) 3 柳耀碩 於112年5月中旬,假冒立委高嘉瑜名義,以LINE向柳耀碩佯稱:可以介紹助理及分析師云云,並提供好友連結,邀約加入投資群組,再提供APP進行投資,致柳耀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 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59頁) 4 凃兆陽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凃兆陽於112年4月3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凃兆陽佯稱:下載福恩投資軟體,可以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凃兆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5時40分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77-81頁) 5 廖梅芬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假冒阿格力老師,邀約廖梅芬加入投資群組,再假冒福恩投資董事長,謊稱:有和其他機構合作拉抬股票,需要保密,要透過「福恩投資」平台操作云云,致廖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49分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90-91頁) 6 蕭如芳 (提告) 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賺錢」貼文,適有蕭如芳於112年5月2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絡並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蕭如芳佯稱:可透過「豐裕」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2分 19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蕭如芳名下存摺內頁 (113偵緝387號【北檢112他6105號】卷第19-201、253頁) 7 戴俊毅 (提告) 於112年3月間,邀約戴俊毅加入投資群組後,佯稱:可下載「晶禧專線」APP,可以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戴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2時2分 30萬元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113偵緝388號【113偵3138號】卷第24頁) 註:以匯入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2025-01-06

CTDM-113-金簡-602-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義務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棗子參拾台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文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 告訴人蘇文財所有之棗子30台斤,更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 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撿回收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且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份 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3頁),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千 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類型及 侵害對象均相同,然犯罪手段互異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棗子30台斤,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黃文霖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左豐企 業行旁之果園內,徒手竊取蘇文財所有棗子1袋(約30至40 台斤),得手後欲離去時,發現該果園有裝設監視器,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破壞蘇文財所有監視器,致該監視器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文財。嗣蘇文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文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先辯稱:案發時我在睡 覺云云,後改稱:我當時有出去撿拾資源回收云云,然佐以 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害人蘇文財 果園行竊及破壞監視器。  ㈡被害人蘇文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6張。  ㈣案發地監視器及被告通知到庭所拍攝照片比對2紙。  ㈤監視器畫面行車路線相關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2922-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陳岳陽有所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側上肢多處挫 傷之傷害;兼衡其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審易卷第49頁),可見其並未取得 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子 女已成年,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   被   告 陳文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於民國113年5月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0號前,因陳岳陽要求與其女友許雅雲不要聯絡,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岳陽,致陳岳陽受有頭部鈍傷、雙 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岳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文賢於偵查時之供述,辯稱:我只有打陳岳陽臉部云 云,惟佐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可知被告確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之犯行。  ⑵告訴人陳岳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TDM-113-簡-297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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