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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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邱柏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變更替代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峻復應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下午6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安和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日期變更為114年4月2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峻復因適逢清明祭祖,為前 往高雄旗山祖墳祭祖掃墓,恐因連假車潮與大眾運輸工具無 法訂購座位車票而影響警局報到,聲請准予免除民國114年4 月3日警局報到一次,或提前至同年月2日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   文。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命自110年3月2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6月15日起,每週四晚 間6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到,再 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自同年11月26日、111年7月26日 、112年3月26日、同年11月26日、113年7月26日、114年3月 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 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仍有維持定期警局報到之必要。然被 告主張有於清明假期至南部掃墓之需求,符合固有習俗並屬 人倫之常,爰准許被告提前於本年度清明連假(4月3日至6日 ,即星期四至星期日)前之4月2日(星期三)至警局報到。至 嗣後其餘報到時間(即每週四)仍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3-金上訴-4-20250331-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三審)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 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1年7月5日以北院忠刑治109金重訴26字第1119026489號 函限制出境、出海,原限制期間至112年3月17日期滿,經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未滿1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通知 入出境、出海機關延長1月至112年4月9日期滿,復裁定自11 2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2月10日、11 3年8月10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4年,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參酌被告於 原審自承:母親、兄姊居住大陸地區,伊會回大陸探親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日 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機會後(均未提出),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 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50325-6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盈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盈澤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 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盈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併限 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至下午 5時,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報到及接受適當 之科技監控8月。復裁定自112年12月7日、113年8月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科技監控部分於112年12月6日屆滿 後未予延長)。嗣經上訴本院(113年12月20日繫屬),原限制 期間至114年4月6日期滿。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 3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2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酌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後,審   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HM-113-審金上重訴-21-2025031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邱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峻復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峻復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 命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法 院及本院分別裁定自同年11月26日、111年7月26日、112年3 月26日、同年11月26日、113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4年3月25日期滿。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6月,併諭知沒收如原判決所示之犯罪所得,而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參酌被告有遭通緝之前案紀錄,復 於本院自承:在大陸地區有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5 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畏罪逃亡境外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至被告縱於審理期間均到庭接受審判或依 時至警局報到而無逃亡情事,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 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雖現因另案在押,但羈押僅屬 判決確定前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仍有隨時撤 銷或停止羈押可能,尚難據此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金上訴-4-20250318-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惠茹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4年執聲付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茹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 4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保-389-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坊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 14年執聲付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坊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坊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9 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4-聲保-357-20250313-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慧正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桂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桂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于慧正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桂挺、于慧正因違反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等可能 涉犯之罪責,包含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重刑可期,在被告等全部否認犯罪之 情形下,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於113年7月9日審 判程序中,認被告張桂挺如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則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張桂 挺於113年7月12日交付保證金,並於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又被告于慧正因本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 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 售有價證券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于慧 正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或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於112年1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審另以本案尚未審結,被告于慧正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 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 然更高,爰裁定被告于慧正於113年7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等旨。 三、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4年3月11日( 張桂挺)、114年3月14日(于慧正)屆滿。本院聽取兩造意 見後,被告張桂挺雖希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被告于慧正則表示對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各等語。 惟檢察官主張基於人性僥倖心理,被告逃亡海外之事屢見不 鮮,本案被告2人所犯既屬重罪,且均已判處3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若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恐導致無從使被告2人就 其違反之法律規定負責,又本案並未限制被告2人之人身自 由,對之限制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自有必要繼續 予以限制,以確保追訴、審理、執行等語。審酌卷內證據, 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各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9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3-審金上重訴-1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7號 原 告 黃裕美 被 告 洪偉祥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晉偉、洪 偉祥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其二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 月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判決駁回原告對陳晉偉部分 之起訴,另將原告對被告洪偉祥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前來( 附民卷第13至14頁、第19頁),則原告對洪偉祥部分聲明請 求之金額僅為92萬5,000元本息(本院卷第91至92頁)。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本息( 本院卷第105、115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按詐欺 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就其擴張聲明部 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4日間,經由LINE暱稱「陳靜雅 」之人邀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點金」,嗣遭LINE暱稱「偉 忠」之網友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 月25日匯款185萬元至人頭帳戶,經轉匯款項層層轉交,最 終轉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被告並將款項提領一空,復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或轉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水順哥」,以此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前開所述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1、462號被告所涉詐欺等刑 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9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甚者,被告並因之經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準此,被告確有以與其他刑事被告即訴外人林芳 成等人,共同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85 萬元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5萬元,應屬有 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85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如前所述,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 6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5667-20250226-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瑀繁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瑀繁自民國114年3月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 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1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 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 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 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 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瑀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日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併 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 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 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復裁定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於每週 一、三、五上午6時至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門 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嗣經上 訴本院(113年12月20日繫屬),原限制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 至114年3月1日期滿。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6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酌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 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均未表示意見),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 技監控設備暨定期於指定地點拍照回傳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審金上重訴-21-2025022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張家淇 被 告 蔡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0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 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靜婷」之 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乃於民 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張 靜婷」,以供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之人頭帳戶。嗣「張靜婷」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假冒為「 陳靜雅VIP」,以手機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 2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22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9時39分 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該等詐欺贓款去向不明而 無以追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2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0日起(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1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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