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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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吳子宜 即備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 訴 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玲 備 位被 告 楊覃屏 楊覃弼 楊菀華 楊覃敦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韋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省三 許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 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 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 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 )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先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 子宜(下合稱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上訴人利百代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三(下逕稱 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在 附表三餘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9536萬4796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 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 有部分為千分之300。㈡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楊覃屏、楊 覃弼、楊菀華、楊覃敦(下合稱楊覃屏等4人)與吳子宜( 下合稱吳子宜等5人)應將被繼承人楊菀惠對於利百代公司 之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其中千分之77予白省三、其中移轉千 分之623予許麗玉(見原審卷㈡第345至347頁)。吳子宜以白 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由,於原審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見原審卷㈠ 第167頁)。原審以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 存在為由,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3 0頁),形式上與吳子宜於原審之答辯聲明不同,則吳子宜 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有上訴利益而為合法,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列吳子宜、利百代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其 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 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乃係確認白省三等 3人對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及白省三等3人共有系爭債 權之應有部分比例,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吳子宜與利百代公司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吳子宜之上訴效力及於利百代公司, 爰將利百代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又利百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蔡盛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陸文玲,茲據陸文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 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 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 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 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聲明如前所述)。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 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效力。又備位之 訴未經原審裁判,爰列吳子宜等5人為備位被告,併予敘明 。 四、利百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利百 代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白省三等3人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外人劉 福壽、陳金錂、陳傳義(下稱劉福壽等3人)就投資「臺北 縣三重市新海段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簽立 投資協議書(下稱93年投資協議書),由當時伊等所控制之 利百代公司作為開發主體,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系爭開 發案;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壹項第一款及第貳項第四 款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案 之區域內如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 地,及給付合建保證金6000萬元,利百代公司則作價10億元 使白省三等3人成為利百代公司增資後之股東。而白省三等3 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土地,利百代 公司亦依約將應給付予白省三等3人之土地買賣價款認列為 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嗣白省三等3人為確認彼此就系爭開 發案持有利百代公司之股權權益,乃於109年1月7日簽訂股 權確認書(下稱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白省三之投資比例 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投 資比例為千分之300(下合稱系爭投資比例);然因利百代 公司就白省三等3人前揭作價10億元增資轉股之債權,已先 就其中3億600萬部分為股份之登記,因此於系爭股權確認書 第7、8、9條約定,無論利百代公司應給付予白省三等3人之 金額以股東往來或應給付土地價款等名義,或逕以白省三等 3人其中任一人或指定名義人登載於利百代公司之帳務,其 權利均應依系爭投資比例由白省三等3人共有。而楊菀惠係 吳子宜之配偶,受白省三等3人之委託,出名向附表三「原 地主」欄所示地主(下合稱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出 售予利百代公司;因此利百代公司於106年7月31日所製作之 科目餘額明細表(下稱系爭科目餘額明細表)所列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之12筆債權合計1億9 536萬4796元(即系爭債權),乃利百代公司應給付予白省 三等3人之土地買賣價款,自應按系爭投資比例歸屬於伊等 及吳子宜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求為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 債權存在,其中白省三、許麗玉、吳子宜之應有部分依序為 千分之77、千分之623、千分之300之判決。退步言之,楊菀 惠係受白省三等3人之委託,出名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 後,出售予利百代公司,而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楊 菀惠與白省三等3人間就系爭債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該 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菀惠於109年1月24日死亡而終止,吳子 宜等5人為楊菀惠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吳子宜等5 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許 麗玉之判決。並㈠先位聲明: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 代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 、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 分之300。㈡備位聲明:吳子宜等5人應將楊菀惠對於利百代 公司之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其中千分之77予白省三、其中移 轉千分之623予許麗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部分,隨 同移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吳子宜則以:楊菀惠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出售予利百 代公司,而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且與楊菀惠就系爭債權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伊係受許麗玉脅迫而簽訂系爭股 權確認書,已於109年12月9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718號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 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比例確認股權。 退步而言,附表三序號1、2-2、3至5、7至12所示土地(即 除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下合稱其餘土 地),均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作價10億元之土地,亦不能 列入白省三等3人約定以債作股之作價資產,是白省三等3人 對於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投資比例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與楊菀惠就系 爭債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吳 子宜等5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 三、許麗玉,亦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利百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原審陳述及提出書狀略以:系爭債權為利百代公司向楊菀 惠購買土地之價款,非白省三等3人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 為其等增資入股作價10億元之資產。又伊與楊菀惠約定系爭 土地價金尾款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完成6個月內結清,而 本件都更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嗣產權移轉登記後6個月 內結算給付,是系爭債權僅係暫估之金額,楊菀惠對伊尚無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覃屏等4人則以:楊菀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利百代公司, 利百代公司清償部分價金後,並稱所餘1億9536萬4796元之 價金待取得資金後再為清償,被上訴人與楊菀惠就系爭債權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楊菀惠非系爭股權確認書之 當事人,不受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223 至226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就系爭開發案簽訂9 3年投資協議書,有卷附93年投資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7至83頁)。  ㈡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有卷附系 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至89頁)。  ㈢利百代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製作之科目餘額明細表摘要欄記 載「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等項金額合計為1億9536萬479 6元,負有附表三「餘額」欄、合計1億9536萬4796元之債務 未清償,有卷附科目餘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頁) 。  ㈣楊菀惠於109年1月24日死亡,吳子宜、楊覃屏等4人分別為楊 菀惠之配偶、兄弟姐妹,均為楊菀惠之繼承人,有卷附楊菀 惠親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㈤利百代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楊菀 惠各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臺北地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利百代公司敗訴,利百代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審理中,與楊 菀惠成立訴訟上和解;另雙方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053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臺 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判決及歷審裁判表、102年度 重訴字第105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8頁、原審卷 ㈠第129至138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 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 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 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有無確認利益?㈡若有,則白省三等 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何?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吳子宜等5人將系爭 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許麗玉,有 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 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 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等與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 債權存在,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系爭投資比例等語,為吳 子宜所否認;且吳子宜經本院闡明後,表明係對於原審判決 全部(含確認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應有 部分為千分之300)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則白省三等3人與利百代公司間有無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 等3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何,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提 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 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 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自 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故吳子宜辯稱:伊因繼承而就系爭 債權應有部分比例至少為3成(即千分之300),系爭債權為 楊菀惠所有,伊與楊覃屏等4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債權,被 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應有部分千分之300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10頁、第358至359頁),即無 可取。  ㈡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取得該 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地,及給付合建保證 金6000萬元,且以此等資產作價10億元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 購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  ⒈經查,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就系爭開發 案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第貳項投資認股及資產作價 原則約定:「一、利百代公司將依公司營運資金需要陸續增 資,實收資本額預計增加為至少32億元……。二、於利百代公 司實收資本額達32億元以前,就利百代公司因營運資金需要 所進行之各次增資,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各投資人同意 按股權比例,即甲方(指白省三等3人)佔百分之23.5(總 投資金額為7億5200萬元)、乙方(指劉福壽等3人)佔百分 之76.5(總投資金額為24億4800萬元)方式投資認購……三、 就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認購方式,甲方依下列第 四、五、六項(即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貳項第四至六款 )之約定認購……」(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可見利百代 公司因系爭開發案而增資32億元,白省三等3人按股權比例 百分之23.5計算總投資金額為7億5200萬元,並依該協議書 同條項第四至六款約定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購利百代公司增 資發行新股之股權。  ⒉次查,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壹項第一款、第 貳項第四款約定,白省三等3人負責與該協議書附件(下逕 稱附件)二A欄所示土地(以持分換算實際土地面積為587.1 6坪)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與附件四A欄所示土地(以 持分換算實際土地面積為916.36坪)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 約,並支付保證金1269萬元;白省三等3人透過股東往來, 以其所得控制之股東借款予利百代公司支付買賣價金或合建 保證金4742萬元之方式,由利百代公司與附件二B欄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或取得所有權,與附件四B欄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白省三等3人負責使利百 代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附件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使 附件五所示土地地主與利百代公司簽訂委建或合建契約(見 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白省三等3人就已簽約或承諾取得如 附件二A欄所示之土地、透過股東往來等方式借款予利百代 公司取得附件二B欄所示土地、就附件四A欄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人簽訂合建契約所支付之保證金1269萬元、透過股東往來 等方式借款利百代公司支付保證金4742萬元,而與附件四B 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等資產作價10億元(見 原審卷㈠第23頁),並依同條項第五至六款約定計算認購利 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數額(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頁 )。依上可知,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負責 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所示土地約1503.52坪(計算式:5 87.16坪+916.36坪=1503.52坪),且負擔或借款予利百代公 司支付附件四所示土地合建契約之保證金合計6011萬元(計 算式:1269萬元+4742萬元=6011萬元),上開資產合計作價 為10億元。  ⒊又查,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壹項第二款約定:「甲方( 即白省三等3人)除所承諾使利百代公司取得如附件二、附 件三所示土地所有權外,甲、乙雙方同意因實際執行需要, 必要時甲方有權將附件二A欄所示土地換算持分面積不超過1 00坪範圍內可以將上開買賣改為合建,惟若因此使附件二所 示土地面積不足1500坪者,甲方應連帶負責補足,使利百代 公司以買賣方式取得不低於1500坪;同時甲方亦有權將如附 件四所示合建土地改為買賣或委建方式取得,並將如附件五 所示委建或合建土地,改以買賣方式取得;惟依上開變更執 行結果,利百代公司所購買土地面積,以不超過持分換算實 際面積3500坪為原則……」(見原審卷㈠第21頁)。93年投資 協議書並約定將附件四土地之合建契約保證金列入白省三等 3人作價10億元之資產,並據以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購利百代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復約定白省三等3人得因實際執 行需要,將附件四、五所示土地改以買賣方式取得;而遍觀 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就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一所約定 之基本條件,並未約定白省三等3人使利百代公司購入取得 之土地,不包括附件四、五所示之土地(見原審卷㈠第41頁 ),徵以白省三等3人乃係以使利百代公司有權使用系爭開 發案內之土地,並據此作價認購增資新股,是白省三等3人 以買賣方式取得附件四、五所示土地而支出之買賣價金,亦 得列入作價10億元之資產範圍內,始符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 壽等3人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之真意。  ⒋準此,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 取得該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地,及給付合 建保證金6000萬元,且以此等資產作價10億元計算白省三等 3人認購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乙節,堪以認定。  ㈢白省三等3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 爭土地,且利百代公司已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款:  ⒈經查,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屬附件二A欄所示之土地 ;序號7、9、11、12所示土地,屬附件四A欄所示之土地; 序號1、3、4、10所示土地,屬附件四B欄所示之土地;序號 2-2、5、8所示土地,屬附件五所示之土地等節,有卷附93 年投資協議書之附件二--A欄、四--A欄、四--B欄、五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51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可見系爭土地屬附件二、四、五範圍 內之土地。其次,楊菀惠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與利 百代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利百代公司乙節,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 約書、本行支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3至442頁);吳子宜 並自陳楊菀惠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楊菀惠為吳子宜之配偶,楊 菀惠受白省三等3人委託出名購買系爭土地(詳如後述)後 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並於另案民事事件陳稱:93年投資 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均已移轉登記給利百代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23頁)。依上各節,可見白省三等3人已 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自屬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範圍內之資 產。  ⒉次查,觀諸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之系爭股權確認 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白省三等3人)原持有資產經雙 方同意作價10億元:⒈與上開都更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開發 案土地)與地主簽定合建契約書約6000坪,已給付地主保證 金約6000萬元(確實金額以合建契約給付為準)。⒉已購買 上開都更範圍內土地1500坪(尚有未付清之土地價金及稅費 )之土地總價金94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5頁)。惟關於 地主保證金之數額尚記載「確實金額以合建契約給付為準」 ,且遍觀系爭股權確認書全文,所稱「已購買上開都更範圍 內土地」並無以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土地為限,可見 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當包括系爭土地。 吳子宜徒以系爭股權確認書記載「已購買上開都更範圍內土 地1500坪」,與附件二所示土地面積大致相符為由,辯稱: 除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總價金為上開約定作價10億元 之資產外,其餘土地之總價金非作價10億元範圍內之資產云 云(見本院卷第184頁);利百代公司辯稱:系爭土地均非9 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云云,均無可取。  ⒊又查,楊菀惠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答辯狀,稱:白省三等3人 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而投資系 爭開發案,白省三等3人係代表該協議書附件七「雙方提供 利百代公司股權閉期間讓與名單」甲方欄所示之投資人(下 合稱甲方人員),甲方人員多方努力已陸續或與地主簽訂合 建契約,或已承買、或預定承買等方式,整合協調;因系爭 開發案資金需求龐大,白省三等3人先尋求陳傳義洽談合作 投資可能性,繼由陳傳義引介劉福壽、陳金鋑,依93年投資 協議書雙方同意作價10億元,約定由利百代公司改組後,由 劉福壽等3人入主,且需陸續增資至32億元,由白省三等3人 持有公司股權23.5%,劉福壽等3人持有股權76.5%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5頁)。吳子宜為楊 菀惠之配偶,由楊菀惠出名購買系爭開發案之相關土地(含 系爭土地),並由吳子宜處理該等事務乙節,業據吳子宜於 另案民事事件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原審卷㈡第320頁、本院卷第185頁、第201至202頁) 。而吳子宜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使 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土地,業如前述,可見 白省三等3人係透過吳子宜而委託楊菀惠出名購買系爭土地 並出售予利百代公司,是楊菀惠與白省三等3人就購買及出 售系爭土地予利百代公司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楊菀惠就購入及出售系爭土地予 利百代公司乙情,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無可 取。  ⒋再查,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目的 ,在於引進劉福壽等3人資金,使得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 、四、五等土地以進行系爭開發案,業據93年投資協議書第 二條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而利百代公司與 楊菀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由吳子宜擔 任楊菀惠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336頁、第350頁、第3 52頁、第378頁、第386頁、第394頁、第400頁、第408頁、 第412頁、第420頁、第432頁、第442頁),利百代公司自當 知悉其取得系爭土地乃白省三等3人依93年投資協議書所為 ,且係白省三等3人委託楊菀惠出名購入及出售。而利百代 公司將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餘額合計1億9536萬4796元,於 科目餘額明細表列為「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之應付帳款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屬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之系爭 土地價金認列為應付帳款,則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 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堪以認定。至於利百代公司與楊菀惠 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 書關於尾款之付款期限約定:「尾款……訂於甲方(即利百代 公司)取得本約土地產權及都市更新計劃完成6個月內付清 」(見原審卷㈠第334頁、第351頁、第375頁、第383頁、第3 91頁、第397頁、第405頁、第409頁、第418頁、第429頁、 第43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之清償期, 尚難據此而認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則利百代公司 據此辯稱:系爭債權僅係暫估之金額,並無   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⒌基上,白省三等3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 取得系爭土地,且利百代公司已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款,堪以認定。  ㈣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其等 共同之系爭債權應有部分比例為白省三為千分之77、許麗玉 為千分之623、吳子宜為千分之300:  ⒈經查,白省三等3人與訴外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 福公司)、陳武吉於92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其等共同 出資投資利百代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其中白省三出資2700 萬元、許麗玉出資6800萬元、吳子宜以其持有土地作價2000 萬元及以酬勞受益2200萬元作價出資,利百代公司原登記資 本額為6500萬元,於公司重整時各依出資比例調整,嗣各投 資人之股權輾轉轉讓後,由白省三等3人共同持有利百代公 司6500萬元等節,有卷附協議書、系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65至67頁、卷㈠第85頁),故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 3年投資協議書前,業已分別以現金或以土地及酬勞等作價 投資利百代公司。其後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簽訂依93 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 、四、五等土地以進行系爭開發案,並以附件二、四、五土 地之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作價10億元計算股權;而93年投 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之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 簽訂合建契約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 土地,均如前述,可見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 後,復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之方式,作價出資 利百代公司。準此,白省三等3人分別以現金、土地及酬勞 、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等方式出 資利百代公司,堪以認定。  ⒉次查,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系爭股權確認 書第1條、第2條、第4至6條約定,白省三等3人就其等持有 利百代公司之資本額原為6500萬元,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 時,協議減資為310萬元;而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之資產 作價10億元,扣除未付土地價金款3億8598萬6500元後,合 計為6億1711萬3500元(計算式:310萬元+10億元-3億8598 萬6500元=6億1711萬3500元),確認白省三等3人就上開6億 1711萬3500元之投資比例為:白省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77 、許麗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投資比例為千 分之300等節,有卷附系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 頁)。  ⒊細繹系爭股權確認書第7條約定:「關於前開與乙方(即劉福 壽等3人)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利百代公司『配合乙方及利百代 公司增資於符合公司法、稅法及商業會計原則條件下,透過 抵繳、支付憑證或現金流程等方式,用以抵繳甲方依前揭權 益值約定為投資認股之部分金額』乙節,在利百代公司選擇 以現金流程方式,逕以股東往來、支付土地款或其他等、名 義給付『甲方』任一人或指定人時,其用以作為『甲方』之認股 款者,三方應依前揭比例認股登記股權;對於利百代公司以 任何方式就上開甲方權益值以抵繳約定為投資認股之已登記 股權計:30600萬元,三方同意依前揭投資比例互為找補登 記」、第8條約定:「有關原以『投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名 義(即甲方人員)認股時,三方(即白省三等3人)均應責 成該等認股名義人無條件接受本股權確認書投資比例之約束 ,吳子宜應負責楊菀惠及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認股股 權登記之部分亦依本約定辦理,凡有超出或低於比例者,均 應於109年12月30日以前依該比例無條件調整持股」、第9條 約定:「甲方(即白省三等3人)應收受利百代公司依照投 資協議書應給付價金10億元之應付價款餘額時(扣除登記30 600萬元股權金額),該金額無論以股東往來或應給付之土 地款等名義,逕以甲方『任一人』或指定人名義登載於公司之 帳務,其權利均屬甲方三人依上開投資比例持有,日後利百 代公司在辦理增資認股時,亦應依甲方三人上揭投資比例辦 理股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白省三等3人乃係 以現金、土地及酬勞、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 合建保證金等方式出資利百代公司,並由自己或推由93年投 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之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 簽訂合建契約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 土地,可見白省三等3人出資利百代公司之資金往來繁雜, 始為上開約定,確認利百代公司以白省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 其指定人名義登記於公司帳務,其權利概由白省三等3人依 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有,以利雙方持股調整及股權比例登記 。  ⒋利百代公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額餘額即系爭債權列載為白省 三等3人指定之楊菀惠名下,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股權確認 書約定,系爭債權係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 有。準此,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 並依系爭投資比例共有系爭債權乙節,堪以認定。則白省三 等3人因其等出資利百代公司之方式及金額繁雜,為利於利 百代公司辦理股權登記,遂以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以白省 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登記於公司帳務,概依系 爭投資比例持有債權,自無以被上訴人實際出資數額如何為 據。故吳子宜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其主張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而共有系爭 債權為無理由云云,自無可取。  ⒌吳子宜又辯稱:伊係遭許麗玉脅迫而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 已於109年12月9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718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 示云云,固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 0頁)。惟該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吳子宜以其遭許麗玉脅迫為 由,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然吳子宜就許麗 玉如何脅迫而令為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乙節,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吳子宜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  ㈤綜上,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前、後,分別以現 金、土地及酬勞、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 保證金等方式,出資利百代公司,並由自己或推由93年投資 協議書附件七所示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簽 訂合建契約等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利百代公 司則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 款;然因白省三等3人出資利百代公司之方式及金額過於繁 雜,白省三等3人乃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確 認利百代公司以白省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登記 於公司帳務,其權利概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 持有,以利雙方持股調整及股權比例登記。因此,利百代公 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額餘額即系爭債權列載為白省三等3人 指定之楊菀惠名下,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系爭債權自應 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有。故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 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 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洵屬有據。  ㈥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 審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吳子宜等 等5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 許麗玉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中 白省三、許麗玉、吳子宜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千分之77、千分 之623、千分之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吳子宜聲請向利百代公司函調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之文件,確認是否由許麗玉承辦處理 移轉登記事宜乙節(見本院卷第9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25

TPHV-112-重上-50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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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 林泓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 之「安全帶乙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陸軍後勤 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伊即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規格製作共計15,000個安全帶(下稱系爭安全帶)。 系爭安全帶已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但因儀器檢驗部分 約定檢驗單位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測試 中心)測試,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 60N,而判定不合格。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後,由伊再行製作系爭安 全帶交貨,經被上訴人目視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安 全帶自行檢送至車輛測試中心檢測,「帶扣開脫力檢驗」因 其中試件編號B(下稱系爭測試件)帶扣損壞,無法進行帶 扣開脫力檢驗,而未測得數據,非驗收不合格。縱認系爭測 試件為不合格品,然系爭安全帶整體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檢驗水準S-2級及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況 系爭安全帶採購高達15,000個,被上訴人僅以1個安全帶未 取得數據即主張解除契約,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伊 已依約全數交貨,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8 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中之00000000000計畫清單(下稱 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11、16點約定系爭安全帶驗收方式 及約定解除事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經車輛測試中心 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伊遂於109年10月29日依系爭清單第 16點⑵第A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給付貨款,且上訴人未能通過「帶扣開脫力檢驗」,係 因系爭安全帶本身瑕疵所致,伊解除契約,自為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辦理之「安全帶乙 項」採購案,雙方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數 量15,000個,貨款總價為480萬元,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 日起75日曆天即108年10月14日,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 卷第84至141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第1次交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6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 ,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 認動態試驗後安全帶帶扣開脫力測試有略高於60N之情形, 經被上訴人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車輛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 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44至152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第2次交貨,由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進行目視檢查,檢查結果合格,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 同年12月3日至6日進行儀器化驗時,帶扣開脫力檢驗不合格 。經被上訴人告知帶扣開脫力判定不符合契約要求,驗收不 合格達2次,倘驗收次數達3次仍不合格,得解除契約,上訴 人依約辦理退換貨及重交方式辦理複驗,有車輛測試中心編 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電傳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58至168 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上訴 人同意再給上訴人一次驗收機會,有上訴人109年1月14日暢 業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6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完成第3次交貨,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 0日進行系爭契約貨品驗收之目視檢查,檢查結果為合格, 惟經車輛測試中心於同年7月23日至8月3日進行儀器化驗時 ,認帶扣開脫力檢驗於動態後之系爭試件損壞,經被上訴人 判定不合格,有被上訴人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測量測試中心編號0000000000檢測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80頁、第182至190頁)。  ㈥被上訴人因3次驗收系爭安全帶均不合格,依系爭契約計畫清 單⒅備註第16點(2)第A款約定解除契約,有被上訴人109年 10月29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 2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約定,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投標須知、契約通 用條款等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84頁),依系爭清單⒅備註 第10點、第11點所載,檢驗方法,分為兩階段進行驗收,第 1階段,先就貨品數量進行清點後,抽樣就包裝方式、成品 進行目視驗收,若不合格上訴人應擇一完成退貨、換貨或重 交,再進行複驗;若合格即進入第2階段,進行儀器化驗及 安裝試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會驗小組會同相關 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實施儀器檢驗抽樣,抽樣數為10EA,全 數實施儀器化驗,檢驗項目詳如附件3儀器檢驗(安全帶總 成耐蝕性等7項)……。軍品檢驗單位為車輛測驗中心,且上 述驗收總次數以3次為限。另系爭清單第16點(2)第A款亦載 有「(2)乙方(指上訴人)倘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解除 或終止全案或部分契約,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及刊登停權 ,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A.本案驗收如經最後乙次驗收 仍不合格。……」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安全帶固均經被上訴人 目視檢查合格,但經車輛測試中心3次儀器化驗均不合格( 見不爭執事項欄㈡㈢㈤所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單第16點⑵ 第A款約定,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 不爭執事項欄㈥所示),自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 檢驗,其完全無參與驗收檢測過程,被上訴人又無法明確說 明系爭試件受損原因究為運送過程受損,抑或檢驗過程不當 受損,一昧推諉卸責指摘其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未通過檢驗 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依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儀 器化驗及安裝試用之第A、B款約定,均係由被上訴人會驗小 組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為之,並未約定上訴人亦須 一同參與系爭安全帶送至車輛測試中心之過程,故上訴人上 揭主張,容有誤會。又車輛測試中心固未於檢測前拍攝送驗 樣品之外包裝,惟依據該中心實驗室技術服務管理手冊及實 驗室品質手冊,於收受委託件時,會先進行相關檢查,若發 現與規定條件不符或有異常,將予以紀錄並請客戶改善或更 換委託件,若未發現異常,則逕依申請項目進行檢測,而本 件並無異常之相關紀錄等情,有車輛測試中心110年3月18日 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4頁);且檢 驗過程有任何情狀發生,均詳實際載於檢測報告,如編號00 00000000即有記載損壞情形,亦有該中心113年12月24日車 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2月24日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255、256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寄送系爭安全帶 樣品送驗時,外包裝係完好無缺,可正常進行檢驗等語,應 為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因被上訴 人運送過程,致系爭安全帶樣品無法通過儀器驗收之證據資 料,難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車輛測試中心進行7項測試,每一項測試僅用2 個,測試樣品會有重複測試之情形,不排除因重複測試而使 測試品遭受結構破壞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查,本 院就系爭安全帶樣品送驗有無重複測試乙事,函詢車輛測試 中心,該中心表示檢測過程均依申請人(指被上訴人)所指 定之檢測方式,進行總成或零部件各項測試,以申請人所提 供之10個安全帶組,分別獨立以安全帶總成或拆卸零件後進 行檢測,使用於不同測試項目,經拆卸之安全帶組,即無法 再進行總成檢測等語,甚且表示:「㈠7.1/7.5安全帶總成耐 蝕性試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㈡7.2.1/7.2.1⑴/5.2.1織帶 初始強度試驗項目以及㈢7.2.1⑵/5.2.2織帶寬度檢驗項目: 共同使用2條總成件拆織帶執行,並於試驗前拆一件帶扣固 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㈣7.3.1/5.3.1帶扣耐久性檢驗項目 :使用2條總成件,並於試驗前拆一件上固定點〈含長度調節 器〉、下固定點以執行第㈦項試驗。㈤7.3.2⑴⑵帶扣開脫力檢驗 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㈥7.4.2/5.4.2長度調節器微滑動試 驗項目:使用2條總成件拆長度調節器之零件使用。㈦7.5.1/ 5.5.1安全帶總成相關剛性零件強度檢驗項目:依顧客指定 之檢測標準,拆㈡、㈣的零件執行試驗。(即上固定點〈含長 度調節器〉、下固定點、帶扣固定點」等語,有車輛測試中 心113年12月24日函、114年1月16日車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55、257、258頁),可徵並無上訴人所指 送驗樣品有重複測試之情。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非可取。  ㈣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 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 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 附件3之GR018115P安全帶1項購案規格清單暨檢驗項目(下 稱系爭檢驗項目)均規範依CNS2779Z4006實施,檢驗水準S- 2級,允收水準(AQL,%):2.5之驗收標準(下稱系爭驗收 標準,詳如附表),如抽驗數為8則允收標準為0,即8個受 驗樣本不可以驗出不合格品,惟系爭契約中規定抽樣數為10 條,高於系爭驗收標準之抽樣數量,且依該驗收標準,抽樣 數為10個,則允收標準為1,即10個受驗樣本中可接受檢測1 個不合格,檢測出2個即為不以允收,本件僅有系爭試件未 通過檢測,仍符合系爭契約之允收標準云云。經查:  ⑴系爭檢驗項目之目視檢驗抽樣數:以清單要求之包裝數量依 系爭驗收標準,依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辦理抽樣。結果不 得與規格、採購計畫清單等相關要求不符,如有不符即判定 不合格。儀器檢驗數:第1項軍品抽樣數,考量配合檢驗單 位設備及檢驗測視作業,抽樣數為10EA(見原審卷第100頁 )。雖就儀器檢驗部分,未約明驗收標準、不合格判斷,但 目視檢驗數及安裝試用數均有約明系爭驗收標準,斟酌系爭 契約所欲達成系爭安全帶品質無瑕疵之使用目的,此儀器檢 驗部分應屬漏載,仍須符合系爭檢驗標準之判定,方符系爭 契約之真意探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  ⑵查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0點⑶第A款已約定依系爭檢驗項目實施安 裝試用抽樣,抽樣數為10,業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被上訴人本得衡量系爭契約之需求,將抽樣數量拉高,上訴 人復未於審標期間就此抽樣數提出異議,自應受系爭契約約 定之拘束。次查,附表表A乃確定樣本字母碼,表B決定抽樣 數量及缺陷之允收標準數量。系爭安全帶按系爭驗收標準進 行隨機抽樣檢驗,系爭安全帶數量15,000個,依表A所對應 之樣本量字母為D,從表B中字母D對應之抽樣數為8,允收數 量為0,即不容許貨品有瑕疵存在,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3頁)。另依表B顯示,抽樣數量13時,允收 數量方為1(即容許瑕疵安全帶1個),系爭契約約定之抽樣 數量為10,未超過13,則允收數量自當為0。從而,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安全帶,歷經車輛測試中心2次驗收均未合格 ,第3次驗收檢測出安全帶扣1個斷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即為可取。  ㈤末查,上訴人得標取得本件財物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檢驗方法、採樣數量,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徒以 其已交付系爭安全帶,僅因雙方就車輛檢測中心檢驗方式有 歧異,再重新製作系爭安全帶另行交付,被上訴人又因1個 安全帶扣未測得數據,即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對其極為不公 平,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事,其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辯 稱其以上訴人有逾期違約事由,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原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解除 契約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認第3次性能測 試不合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 前案判決之爭點主要在於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及系爭契約有 無適用通用條款等爭點(見前案判決影卷第114、115頁), 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證核閱無誤,對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及上訴人之上揭各主張,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 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兩造自不受前案 判決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18

TPHV-113-上-625-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雪芳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蔡玫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 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宜蘭縣○○鎮○○路00巷0號2 樓房屋,將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 第一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又原告已陳明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之金額已包含預估修繕費用,其具有同一經濟目的,屬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以修繕費用加計原告請求之裝潢、電線燈具電路管線浸水換新 、油漆粉刷、營業損失等費用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7

ILDV-114-補-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酩閎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升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113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83、4184、13648、13649、13650、17788、177 89、212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3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酩閎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同編號「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酩閎上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參月。   事 實 一、黃酩閎明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黃酩閎與黃俊諺(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判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予張璟 浩(共3次,其販賣之價金及數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  ㈡黃酩閎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之統一超 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皮」及「小胖子」之人 購得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在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批而持有之,復 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分別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中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張璟浩(共3次,其販賣 之價金及數量詳見附表一編號4至6)。嗣經警於112年4月6 日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王宥升明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使用通 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官方網站」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黃酩閎(共3次,其販賣之價 金及數量詳見附表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就上揭事實 一㈡有關被告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 三級毒品」部分追加起訴,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該部分犯 行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猶予追加起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嗣檢 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黃酩閎亦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且依前引規定,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上揭不受理 部分。從而,原判決有關黃酩閎「不受理」部分,自非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黃 酩閎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宥升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黃酩閎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48至49頁、 第137頁、第160至161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82至86頁、 第288頁,原審第990號卷四第11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核與證人張璟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37號 卷一第265至266頁),及黃俊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650號卷第53至55頁、60至61頁 、第116至117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288頁,原審第990 號卷四第11頁,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二第41頁)相 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 095175號鑑定書、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6594號鑑 定書(見偵字第37819號卷第14至15頁);監視器畫面及 黃酩閎與張璟浩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648 號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5頁,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二 第145至147頁、第177至181頁)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毒品咖啡包扣案為憑,堪信真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販予張璟 浩者,為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依黃酩閎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賣給張璟浩的毒品咖啡包,都 是向「包皮」、「小胖子」購買,我每次交易都會買200 包,才會那麼便宜;我都是賣給認識的人,他們知道我( 毒品)需求蠻大的,也會放一些在家中,所以會跟我拿; 我最後1次向「包皮」、「小胖子」買毒品咖啡包,應該 是在112年3月初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37頁,第16 0至161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86頁),可知其係於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後,另於112年3月初向「包皮」、「小胖子 」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批以供己施用,同 時伺機販賣,再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從中拿取部 分毒品咖啡包販予張璟浩後,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佐以張璟浩固未陳 明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向黃酩閎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成分」為何(見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一第260至267 頁),惟其於112年4月12日(距離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僅8日)遭警搜索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內,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 於少連偵字第137號一第329至331頁、第348頁),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販予張 璟浩者,為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黃酩 閎此部分所犯賣者,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至黃酩閎雖於偵訊時稱:張璟浩會先打電話給我說 他要買「愷他命」,他都是拿固定量2包「毒品咖啡包」 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60頁),惟在無其他客觀事 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其主觀上之認知,遽予推 翻本院依憑上揭客觀事證所為認定。從而,公訴意旨上揭 所認,自有未恰。   ⒊依黃酩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是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125元至150元之價格,向「包皮」及「小胖子」購 入我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36 至137頁、第161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85頁),對照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單價(即每包以200至500元不等之價 格販出),可知其售價高於進價,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王宥升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37至38頁、 第41至44頁、160至162頁、第174頁,少連偵字第137號卷 二第472至477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288頁,原審第990 號卷四第11頁,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41頁), 核與黃酩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3648 號卷第49至50頁、第16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堪信真 實。   ⒉依王宥升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是於112年2月間,透過「 小碩(即陳韋碩)」介紹加入,擔任毒品送貨小蜜蜂,控 台是「小碩」、「哲偉(即洪哲偉)」及「維維(即唐恆 立)」,他們共同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並於接收客人 訂單後,指派我去派送,我的報酬為每日2,000元等語( 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42頁、第161頁),佐以黃酩閎於警 詢時稱:我是透過微信朋友介紹得知「官方網站」暱稱, 但不知道是何人使用該暱稱,但大部分都是王宥升來跟我 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49頁),可知王宥升僅 係單純依控台指示與黃酩閎進行毒品交易,且黃酩閎並不 認識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亦僅於毒品交易時與王 宥升見面。亦即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與黃 酩閎間並無任何交情,衡情自無甘冒遭警查獲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風險,無償贈與或以進價提供事實二所示第三 級毒品予黃酩閎之理,堪認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站」暱 稱之人主觀上亦有營利益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酩閎及王宥升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黃酩閎部分   ⒈核黃酩閎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 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 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 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 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 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 即為已足。黃酩閎係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另於112年3 月初向「包皮」、「小胖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1批以供己施用,同時伺機販賣,再於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時地,從中拿取部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販予張璟浩後,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應均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罪 吸收,不另論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400號併辦意旨書聲請就此部分事實併案審理, 於法尚無不合,爰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黃酩閎就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黃俊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如客觀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參照)。黃酩閎上揭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 象及地點雖均相同,然各次販賣之時間仍有相當間隔(即 便是相隔最近之附表一編號1、2,亦間隔近6小時),客 觀上並無難以區分之情形,佐以上揭監視器畫面及黃酩閎 與張璟浩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張璟浩均係以微信傳 送文字訊息予黃酩閎,經黃酩閎應允後,始至交易地點與 黃酩閎、黃俊諺進行毒品交易,客觀上並無概括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進行多次毒品交易之情形,是黃酩閎上開6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而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就 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 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因此所謂集合犯,必須 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然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 定該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尚難認 係集合犯。是黃酩閎之辯護人略辯稱:本案在法律適用上 應有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空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第47至48頁),尚無可採。至黃酩閎之辯護人雖另引用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惟查該案所認犯罪 事實與本案有別,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一,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分,固符上揭加重規定,然因 僅屬被吸收犯行之加重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⒍黃酩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所示6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⒎黃酩閎雖坦承事實一所示6次販予張璟浩,及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伺機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向「包皮」、「小胖 子」購買,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 分局函覆略以:黃酩閎並未指認「包皮」及「小胖子」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供出明確之交易地點,故無法 追查「包皮」及「小胖子」等旨,有該分局113年6月13日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086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42 1號卷第63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示 減刑要件不合。至本案雖係先查獲黃酩閎,再依黃酩閎之 指證,查獲王宥升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黃酩 閎之事實,然此與黃酩閎所犯6次販賣含愷他命或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來源均非王宥升)所為,究屬 二事,要難混為一談,自難遽認黃酩閎就所犯6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⒏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黃酩閎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並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成癮性極高,戒除不易 ,且依其自陳每次向「包皮」、「小胖子」購買200包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伺機販賣,本案又係於2個多 月內先後為6次販賣犯行,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縱其 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額非鉅,販賣之對象及地點均同,仍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 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處斷刑已降至有期 徒刑3年6月,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王宥升部分   ⒈核王宥升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王宥升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王宥升上揭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及地點雖均相同,然 各次販賣之時間仍有相當間隔(即便是相隔最近之附表三 編號1、2,亦間隔近6小時),客觀上並無難以區分之情 形,次依王宥升於警詢時稱:我受指派進行毒品交易之毒 品,都是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當面交給我的;我都 是到「小碩」、「哲偉」及「維維」他們家附近拿取毒品 ,有時會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找 「小碩」等語(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42至44頁),佐以 上揭監視器畫面顯示王宥升每次均係獨自騎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與黃酩閎進行毒品交易,客觀上並 無概括約定於一定期間內進行多次毒品交易之情形,是王 宥升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而無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王 宥升之辯護人略辯稱:本案在法律適用上應有成立接續犯 或集合犯之空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尚無可採。   ⒋王宥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二所示3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查王宥升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即供稱其係透過「小碩」介紹加入,擔任毒品送貨小蜜蜂,控台是「小碩」、「哲偉」及「維維」,並指認唐恆立即「維維」(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42頁、第45頁、第51至57頁),且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北地檢署,該署於112年10月25日以北檢銘月112偵4183字第1129105297號函覆略以:唐恆立係因王宥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使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旨(見原審第990號卷三第23頁),佐以卷附員警確有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唐恆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字第21276號卷第51至67頁可稽),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5亦認唐恆立有與王宥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堪認已因王宥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進而瓦解其販毒集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惟仍應予以適度處罰,而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另原判決雖未具體說明減至3分之2之理由,然依其所處刑度,可知其亦認應予減至3分之2,而與本院前揭認定尚無二致,爰予補充即可,毋庸據為撤銷之理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6965號函附職務報告雖略載稱:王宥升曾多次於○○區○○路租用不特定日租車後,前往○○區○○路00巷搭載唐恆立,並曾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1名身著黑色上衣、卡其短褲男子收受疑似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盒等旨(見原審第990號卷三第25至28頁),然經檢視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17788號卷第77頁),無法辨明該紙盒之內容物為何,尚難單憑該監視器畫面截圖,推認該男子所交付者為毒品咖啡包,當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附此敘明。   ⒍王宥升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並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成癮性極高,戒除不易,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並擔任毒品送貨小蜜蜂,並於 2日內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 ,且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額分別為12,000元、3,000 元、3,000元,縱非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之對象及地點 均同,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 會治安問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況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規定遞減其刑(其中第17條第 1項部分係減輕至3分之2)後,其法定處斷刑已降至有期 徒刑1年2月,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王宥升之 辯護人雖略辯稱:王宥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陳韋 碩、洪哲偉及唐恆立等控台,據實交代販毒流程,態度良 好;又王宥升因須獨力扶養3歲幼女,又遭黑道討債,需 錢孔急,迫於無奈,始同意協助唐恆立等人送毒以賺取報 酬;另本案3次販賣犯行均發生於112年3月6日及7日,對 象均為黃酩閎,總數量僅10公克,並非慣性參與販毒行為 ,所生危害非大,實係一時失慮,方誤觸刑章,應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恰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惟查王宥升犯後固始 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控台成員且因而查獲唐恆立,惟此僅 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尚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又 王宥升縱須獨力扶養3歲幼女,又遭黑道討債,需錢孔急 ,亦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非選擇販毒以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另王宥升本案3次販賣犯行雖 係於2日內為之,然以此頻率,若非即時遭警查獲,其危 害恐將持續擴大,自難謂其犯罪之情節輕微。從而,王宥 升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黃酩閎販賣第 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黃酩閎於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時、地販予張璟浩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原判決誤認係含「愷他命」成分, 尚有未恰。⒉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分,應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吸收,原判決誤認應為附表一「編 號4至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吸收,並據為量刑基礎,亦有未恰。⒊原判決疏未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亦有未恰。黃酩閎上訴意旨先謂:本案在法律適用上應 有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空間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 雖又謂: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即王宥升、 唐恆立且因而查獲,可見其確係真心悔悟,且其犯行相對較 為輕微,原判決未予詳酌,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21頁),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黃酩閎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黃酩閎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於 量刑時固未載明黃酩閎有供承其係向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 站」暱稱之人購買愷他命進而查獲之情狀,惟業於第21至22 頁說明此部分尚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要件之理由,當屬量刑之「一切情狀」範疇,縱有行文較簡 ,仍難指為違法。是黃酩閎此部分所辯,固無可採。惟原判 決既有上揭未恰,有關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酩閎於行為時已經成年, 心智已臻成熟,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成癮性 極高,戒除不易,竟為謀私利,而為事實一所示犯行,非但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 承其係向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購買愷他命進 而查獲之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 之價額、數量(含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 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犯罪所 得利益、素行(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一第167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 情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43,000元, 須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第990號卷第7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4至6「本院論罪處刑」欄所 示之刑。  ㈢沒收之理由   ⒈黃酩閎因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獲800 元(即200元+200元+400元=800元)價金,核屬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分別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為黃酩閎所有用以於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璟浩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26、28至30所示黃酩閎之其餘扣案 物,均與此部分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黃酩閎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王宥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 三所示王宥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酩閎、王宥升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所為殊值 非難,另考量黃酩閎、王宥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素行(黃酩閎曾因毀損案 件經判處罪刑,王宥升曾因傷害、竊盜、詐欺、妨害電腦使 用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教育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原審第990號卷四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三「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王宥升所犯3罪所處之刑,說明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暨黃酩閎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與黃俊諺共同沒收、追徵;附 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王宥升就附表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復說明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38至40所示王宥升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黃酩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意 旨同前,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王宥升上訴意旨雖謂:⒈本案在法律適用上應有成立接續犯或 集合犯之空間。⒉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違 誤。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規定遞減其 刑(其中第17條第1項部分係減輕至3分之2)後,其最低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參以王宥升係於2日內犯3罪,且販 賣對象均為黃酩閎,總數量僅10公克,原判決未予詳酌,量 刑及定應執行過重云云。然查上揭第⒈、⒉點所辯業經本院論 駁如前,且按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定應執行時並未 逾越內部及外部界限,且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 包含王宥升犯罪之情節(含販賣對象、時間、數量)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含應執行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王宥升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其上揭 第⒊點所辯,仍無可採。  ㈣從而,黃酩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王 宥升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提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誤、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綜合審酌黃酩閎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 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7款規定,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黃酩閎、王宥升雖均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惟按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關於黃酩閎部分,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與宣告緩刑要件不 符,是黃酩閎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㈡王宥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1945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82頁),且該罪執行完畢時點距今未逾5年 ,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合,是王宥升上 開所請,仍無從准許。 七、黃酩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備註 1 黃酩閎於112年2月23日16時44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以1,000元交易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後,再由黃俊諺於112年2月23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張璟浩收取1,000元,並交付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 2 黃酩閎於112年2月23日22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以1,000元交易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再由黃俊諺於112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內,向張璟浩收取1,000元,並交付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 3 黃酩閎於112年2月24日20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以1,000元交易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再由黃俊諺於112年2月24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內,向張景翔收取1,000元,並交付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 4 黃酩閎於112年3月23日3時38分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後,即於同日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向張璟浩收取200元,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 5 黃酩閎於112年3月25日1時22分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後,即於同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向張璟浩收取200元,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 6 黃酩閎於112年4月4日5時33分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再於同日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向張璟浩收取400元,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60只) 60包 編號7-1至7-60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77.38公克(包裝總重約57.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7-26鑑定,取其中1公克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據此推估編號7-1至7-60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75號鑑定書附於偵字第37819號卷第14頁可稽)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一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24只) 24包 編號8-1至8-24經檢視均為藍/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8.92公克(包裝總重約20.4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2鑑定,取其中0.66公克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據此推估編號8-1至8-24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6594號鑑定書附於偵字第37819號卷第15頁可稽)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二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五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備註 1 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於112年3月6日15時14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黃酩閎約定交易愷他命8公克,再由王宥升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黃酩閎收取12,000元,並交付愷他命8公克予黃酩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五 2 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於112年3月6日21時4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黃酩閎約定交易愷他命2公克,再由王宥升於同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黃酩閎收取3,000元,並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黃酩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六 3 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於112年3月7日17時9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黃酩閎約定交易愷他命2公克,再由王宥升於同日1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內,向黃酩閎收取3,000元,並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黃酩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89-2025022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德坡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德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德坡與孟玉珍為房東與房客關係,馮德坡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巷00號,因認其與孟玉珍 之房屋租賃事項尚未商談完畢,孟玉珍即欲逕行開門進入屋 內,馮德坡為與孟玉珍繼續商談,其已預見近距離對他人進 行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他人身 體因此受到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 扯孟玉珍之右手臂,造成孟玉珍受有右上臂瘀青3×3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孟玉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孟玉珍於偵查中所陳刑事告訴狀,屬被告馮德坡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 之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上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 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第78頁至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商談房屋租賃事宜,告訴人於尚未商談完畢時即 欲開門進入屋內,其有出手碰觸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10點半到11點間有在案發 地點見到告訴人,我們因房租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用右手要 開鎖進去,我們是面對面站著,我擋在告訴人跟門的中間, 希望告訴人把房租的事情講完再進門,所以我的左手背接近 手腕的地方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背,但我沒有要去抓告訴人, 也沒有毆打他,後來告訴人就在門外跟我說完房租的事情才 進門,過程中我都沒有進一步的動作云云;辯護人則以:告 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係案發隔日就診,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 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情,並不等同於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且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不能排除在案發後、驗傷前,告訴人 因其他因素導致上開傷勢之可能,且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關 係,並無僅為租金即涉犯本案犯行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 談房屋租賃事宜,告訴人於尚未商談完畢時即欲開門進入屋 內,其有出手碰觸告訴人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時我要開門進去,被告站在我的左邊,側身面對我 ,我用右手推門要進去,被告用雙手想要阻止我進門,所以 我被被告打到,我認為確切有打到我的是被告的左手,被告 也有出腳想要阻止我,我當時就後退一步,想拿出手機拍攝 的時候,被告就走了,我受傷的位置是右上臂,大概是右上 臂一半處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我是想跟告訴人談房租事宜,告訴人看 到我就急著開門進去,我說我還沒講好,我們有點爭吵,我 站在門前面想請告訴人說清楚房租的事情,我們有肢體動作 、推擠,我無意中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臂,我沒有用拳頭毆打 告訴人,我認為我的動作不會造成傷害等語(見他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有在案發地點見到告 訴人,我們因房租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用右手要開鎖進去, 我們是面對面站著,我擋在告訴人跟門的中間,希望告訴人 把房租的事情講完再進門,所以我的左手背接近手腕的地方 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被告與 告訴人上開所述,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見面,因房 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欲開門進入屋內,被告擋在門 前,告訴人係以右手開門,被告因欲阻止告訴人離開而發生 肢體接觸等情,所述均為相符,亦未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有誇 大之情;而被告既欲阻止告訴人離去,於過程中自可能施加 相當力量,且以告訴人欲以右手開門之情狀而言,被告自係 以阻止告訴人以右手開門為較為合理之阻止方式,是告訴人 所稱被告於阻止其開門時,與其發生肢體接觸而造成其受有 右上臂瘀青3×3公分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  ㈢復觀諸被告於案發隔日之113年7月12日14時30分前往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上臂瘀青3×3公分 之傷害等情,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2日 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稽,上開傷勢部位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應 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勢,與被告所為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辯護 人雖稱告訴人於案發隔日方就診,尚有因其他因素導致上開 傷勢之可能,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雖輕,惟其所受傷害部位亦 與告訴人、被告之陳述均屬相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後1日 內即恰巧因其他因素導致相同部位受有傷害,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近距離朝他人徒手拉扯 ,可能對他人造成傷害之情,自當已經有所預見,且於前述 已有預見的情形下,卻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顯然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故被告具有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房東關係,且為智識成熟之人 ,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被 告即率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 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 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ILDM-113-易-466-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忠仁(董事)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洪虎焱(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陳韋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訴110015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基榮,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林文祥、洪 虎焱,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9-428頁、 本院卷二第95-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規 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 ,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 政處分為違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行政處分 有無違法不明確,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將導致原告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 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 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 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 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㈢、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訴時聲明:「原異議處理結 果及原審議判斷書均撤銷。」,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 13頁),被告110年6月7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00101451號函 (下稱原處分)於111年6月21日刊登公報截止執行完畢,有 五年內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543-544頁 ),可知原處分於撤銷訴訟進行中已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原告嗣後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 之變更,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 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告可以透過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 ,將本次刊登公報6個月予以註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訴之變更應屬適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本院卷二第231-2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 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車用外胎(下稱系爭商品)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被告認定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10、12款之情形,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 字第10901487971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2月21日函),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請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0日 提供書面陳述意見。被告再於110年3月1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3項規定召開「陸軍後勤指揮部GR08019P038PE『車用 外胎』採購案承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審查會議 」,並於110年6月7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10、12款之情形,原告於被告通知日起前5年 曾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次,被告將依法刊登採購公報6個月 。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10年7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 110013143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 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10年11月12日作成訴110015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主文:「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政府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商品之品質安全無虞,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8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被告於108年9 月25日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0點目視檢查合格,同 時取樣6個輪胎安裝試用及5個輪胎實施儀器檢查,並於108 年10月28日以陸後採履(電)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 原告儀器檢測報告及安裝試用結果合格。是被告於108年10 月28日已完成驗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核認 系爭商品不符合檢驗標準,以109年4月22日經標授中五字第 10900523260函為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 正之行政處分(下稱標準局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1431 第4.1節及第7.2(d)節所定檢驗標準。被告以標準局處分作 為認定原告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8款之基礎,亦 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不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要件。被告於109年6 月12日推翻其先前檢驗合格結果,改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契約 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0點第2款規定(即目視檢查)不符,判定不 合格,於法自有未合。且被告並未推翻其先前認定系爭商品 之儀器化驗及安裝試用均合格,顯見系爭商品之使用及品質 安全無虞,被告僅以外觀些微爭議即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 公平,其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況被告12月21日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距其108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商品外觀疑義 ,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 解除契約。被告如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顯與誠信原則及比 例原則有違。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 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   系爭商品確有不符CNS 1431第7.2(d)節、第4.1節規定之情 形。縱然被告曾判定系爭商品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及安裝試 用合格,然嗣後發現系爭商品胎邊製造日期代碼為6碼或5碼 ,並伴隨尾碼為0(而非規定之四碼),且其胎邊具打磨及 磨損之情況,確實不符商品檢驗法、CNS 1431第7.2(d)節及 CNS 1431第4.1節之法令規定,即便系爭商品已流入市場, 如查驗發現確有不符合CNS 1431標準之情形,標準局仍得命 其回收或改正,故系爭商品自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且該違反 法令之效果,將導致「回收」甚至面臨「沒入、銷燬」之強 制效力,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情 節重大」情形。且系爭商品之不合格情形業經原告自承,自 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驗收不合格」 情形,而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縱使標準局處分遭判決撤 銷確定,其認定為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並非無違法事實 ,況被告解除契約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 裁定認定為合法。 ㈡、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系爭商品不符合系爭契約對於標的物必須合於法令之規範, 被告自得認定驗收不合格。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7點 之規定,本案履約期限,從簽約日107年11月28日之次日起 算150日日曆天為108年4月27日,而截至108年9月18日原告 申請報驗,乙方逾期144日;另外,自綜判驗收不合格之隔 日(109年6月13日)起至原告發函拒絕補正之日(109年8月5日 )止,為54日,累計逾期天數為198日(計算式:144+54=198) 。則原告已逾期遠大於30日曆天以上,符合系爭契約計畫清 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第B目、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款第5、8目之解約事由。原告明知系爭商品有瑕疵,卻故意 不告知被告,企圖以瑕疵品蒙混過關,自構成第17條第1款 第5目之解約事由。且查109年6月12日分送交貨暨綜判書面 驗收階段,被告判定系爭商品因不具有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 第10點第2款第B目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查驗證明」 而不合格,自符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第A目、系爭契 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目之解約事由。系爭商品確 實有不符商品檢驗法、CNS 1431第7.2(d)節及CNS 1431第4. 1節法令規定之情形,故亦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7目之解約事由。系爭商品既已符合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 第16點第2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9 、11、17目之解約事由,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所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 ,且情節重大」,而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採購案公 開招標公告(申訴可閱卷第10-14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 告(申訴可閱卷第15-1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3-16 4頁)、被告109年12月21日函(申訴可閱卷第234-235頁) 、110年3月17日陸軍後勤指揮部GR08019P038PE「車用外胎 」採購案承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審查會議紀錄 (申訴可閱卷第236-24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65頁) 、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167頁)、申訴審議判斷(本 院卷一第207-25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2款、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 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 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 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 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 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 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 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 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 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 處分者,應註銷之。……」 ㈡、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之情形 1、查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標得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7年11月2 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7點約定:「7 .交貨期限: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將採購標的 (含安裝試用及儀器化驗破壞數)放置於乙方指定庫儲地點, 以書面方式檢附相關檢驗證明向甲方完成報驗,若未檢附, 視同未完成報驗申請。」第10點約定:「10.檢驗方法:(1) 乙方於驗收時應出具由原廠開立之新品證明文件……。(2)目 視檢查:A.由甲方履驗單位會同相關驗收人員、甲方代理人 及技術代表,依(附件3)規格藍圖及(附件5)目視檢查表及契 約規範,實施數量清點,……如有不符即判定不合格。B.軍品 來源若為國外進口,承商應於交貨報驗時,出具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之商品查驗證明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以供審查;…… (3)安裝試用:A.案內採購標的於目視檢查合格後,考量適 用主件配賦數,由甲方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實施抽樣1份(… …本案抽樣6個)……等規定實施安裝試用,並由甲方代理人完 成後出具安裝試用報告綜判結果是否合格,並將結果以書面 通知甲方辦理書面審查作業。……(4)儀器化驗……實施抽樣1份 (5個)……B.本案軍品檢驗單位為『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 研究測試中心』……。」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軍品採購目視檢 查表項次3規定「磨損及胎邊標示是否……符合CNS 1431之7.1 及7.2節之規定標示。附註:CNS 1431 7.2 胎邊主要標示: 必須在胎邊予以標示a.輪胎標稱b.製造廠商名稱或其代號c. 製造國別d.製造日期之代號。4外胎型式須與本規格一致; 外觀需整齊完好不得有傷痕、變形、氣泡、裂縫,橡膠部分 不得有硬化龜裂或混有雜質等缺點。」(申訴可閱卷第29-4 4頁、本院卷一第25-42頁)。 2、次查,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辦理會同檢驗,其中品名數量、 抽驗情形、包裝情形均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記載「本次目視 檢查驗收判定合格,俟汽基廠出具安裝試用報告及檢驗單位 出具儀器化驗報告結果憑辦後續事宜。」認定合格等情,有 108年9月25日被告採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軍品採購目視檢查表可參(本院卷 一第169-171頁)。再查,系爭商品1份5個(產地:MYANMAR (即緬甸)),經依國軍軍品規格之規定檢測其「尺度量測 」、「外胎強度(破壞能)試驗」,儀器檢驗之檢測結果均 符合國軍軍品規格之規定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 研究測試中心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簽發日期108年10月2日 ,報告編號F108-0063)可參(本院卷一第173-175頁)。且 其安裝試用結果經被告審查與系爭契約規範相符判定合格, 請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日之次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分送交貨 作業等情,亦有被告108年10月28日陸後採履(電)字第000 0000000號電傳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77頁)。可知系爭商品 經由系爭契約約定之目視檢驗、安裝適用、儀器試驗等3種 方法檢驗,由被告、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財團法人台灣區 橡膠工業研究測試中心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均合格。被告因 此請原告進行分送交貨作業。 3、惟因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接獲檢舉電話,指控系爭商品之製 造日期曾遭竄改,因原告已於108年11月5日完成分送交貨, 被告遂先以108年11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 示⑴輪胎標示製造日期歪斜、色澤不一,且尾碼明顯度有落 差(如271900、27190,部分尾碼「0」無法辨識)。⑵部分 輪胎製造日期為「271900」,惟原告檢附之出廠證明記載「 ……保證所有裝運的輪胎從2019年7月8日開始在緬甸生產……」 ,該日應為2019年第28週而非第27週。⑶輪胎標示「REGROOV ABLE」文字後方位置有磨痕、色澤不一。請原告針對上述情 形洽請緬甸原廠提供說明,並檢附其說明文件、佐證及貨物 進口報關單,俾利被告後續驗收綜判作業遂行。有該函可參 (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並請標準局協助審查是否符合 商品標準。標準局就現場商品之實際樣態調查後,認為有兩 個項目不符檢驗標準規定:⑴胎邊製造日期代號為6碼(如271 900),不符合CNS 1431之第7.2(d)節「製造日期之代號:由 4個數字組成,前二碼代表生產週別,後二碼代表生產年分 」之規定。⑵胎邊具打磨及磨損情況,不符合CNS 1431第4.1 節「輪胎之形狀應整齊正確,厚薄均勻且應無明顯污穢、傷 痕、氣泡、龜裂、橡膠流動性不良及混入夾雜物等瑕疵」之 規定,並請原告回收或改正,有標準局109年1月21日經標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標準局處分可參(本院卷一第295-2 99頁)。因原告未遵期回收或改正,被告於109年6月12日辦 理會驗,會驗結果「……驗收批次分送交貨暨綜判書面驗收…… 驗收意見……本次分送交貨暨綜判書面驗收判定不合格,交貨 期自109年6月13日續計,限期於109年8月7日前改進完畢, 若逾期限將依契約規定檢討解約。」有109年6月12日被告採 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參(本院卷一第 197頁)。被告之後則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行 將系爭商品領回,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13頁)。 4、惟查,系爭商品製造日期明顯可見2719、2819之4碼數字,後 2碼代表生產年份,前2碼代表生產週數,雖於4碼製造日期 數字之後有0或00,但幾乎無法看出,不會使4碼製造日期產 生混淆或無法辨識等情,有系爭商品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 181-187頁、申訴可閱卷第221-223頁)。至於不明顯的尾數 0或00,是因為緬甸製造商的活字塊加工設備不完善,並非 國外模具廠一起生產,所以出現製造日期後的0數字,實際 上沒有任何意義,又因為1400R20型號是專供緬甸軍方,所 以輪胎標示REGROOVABLE旁邊有緬甸軍方的特別標示,因出 口到臺灣,所以緬甸軍方的標示需要處理掉,有些地方處理 的不是特別理想,保證是0000年0月份新生產的輪胎等情, 有製造商保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9-196頁)。參以被告 驗收人員依契約規定進行目視檢測後,認定符合系爭契約而 判定合格,已如前述,以及標準局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 標準局派員至現場查看系爭商品,調查結果:「製造日期之 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後2 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看該4碼後隱約有伴隨 尾碼0之情況」、「『REGROOVABLE』標示右側有磨痕」(本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卷第61-65頁),兩造對此便箋所示 內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無意見,亦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2-233頁),可知系爭商品 並無不符合CNS 1431之第7.2(d)節「製造日期之代號:由4 個數字組成,前二碼代表生產週別,後二碼代表生產年分」 規定,也不是CNS 1431第4.1節所稱明顯傷痕,原告主張即 屬可採。 5、又標準局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予以撤銷, 標準局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 標準局之上訴略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參酌標準局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調查結果『製造日 期之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 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看該4碼後隱約有 伴隨尾碼0之情況』、照片及系爭商品因採購案交付被告之目 視檢查結果,認定系爭商品製造日期代號標示符合CNS 1431 第7.2節之規定及系爭商品胎邊『REGROOVABLE』標示文字之右 側雖有磨痕,但依卷附照片所示,磨痕並非明顯,標準局所 屬臺中分局便箋所載,調查結果亦僅敘述『REGROOVABLE』標 示右側有磨痕,且被告目視檢查結果亦外觀整齊完好,無傷 痕等缺點,足見該磨痕難認屬『明顯傷痕』而不合檢驗標準等 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本件既認定系爭商品並無不合檢驗標準之情形,則無回收 或改正之必要。另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 則之論述,乃屬贅述。」,可知最高行政法院維持本院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係因系爭商品並無不合檢驗標準之 情形。非如本件被告所稱法院認定有違法事實,僅因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而將之撤銷云云。 6、又按商品市場監督處理要點第18點之1第1項規定:「經依本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或改正商品之回收或改正層面判定原 則如下:㈠國內外發生事故或經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由本 局商品主管業務單位評估該商品是否屬重大危害而應自消費 者層面回收商品,必要時邀請專家學者開會討論。未有重大 危害者,則自銷售者層面回收。」查,標準局是請原告將系 爭商品回收或改正,請原告填妥標準局提供的回收或改正計 畫及報告,標準局並未將系爭商品沒入銷燬,有標準局處分 可參(本院卷一第297-299頁),標準局亦自陳是依照商品 市場監督處理要點第18點之1第1項後段認定系爭商品「未有 重大危害」,應自銷售者層面回收或改正,毋庸自消費者處 回收等情,有標準局113年3月18日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 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號卷第40、106-107頁 ),可知標準局認為系爭商品無重大危害無須從消費者即本 件被告回收商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並無意見 ,亦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 2-233頁),可知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商品因違反商品檢驗法 ,將導致「回收」甚至「沒入」、「銷燬」之強制效力,而 應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被告以標準局處分所認定之違 法事實與規制效果,以及系爭商品標示製造日期部分有5或6 碼,可由目視即可輕易察覺非4碼,原告自行多餘2碼物理性 消除,產生「另一」胎邊打磨之情形,仍無法滿足系爭契約 關於CNS 1431第4.1節之規範,被告自得認定驗收不合格, 系爭商品面臨「沒入、銷燬」之強制效力自屬情節重大,作 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遑 論標準局處分業經撤銷確定。 ㈢、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 1、按「乙方倘有下列違約情形之一,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全案或 部分契約……A.驗收如經最後1次驗收仍不合格。B.乙方逾期 交貨(含成品及分送交貨累計)天數達30日曆天(含)以上者… 」、「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9.查驗或延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未 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17.違反法令或其 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 註第16點第2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9 、11、17目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8、74-75頁) 2、查,被告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行將系爭商品領 回(本院卷一第313頁),其中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 節重大」之依據為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系 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9、11、17目、民法第 226、227、259條之規定,有申訴審議判斷書可參(本院卷 一第341-343頁)。次查,系爭商品前經被告於108年9月25 日目視檢查合格,並於108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交貨,原告 於108年11月5日完成分送交貨,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應無 違反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B及系爭契約通用 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8目之情形,申訴審議判斷書亦 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342頁),故被告認為上開規定屬於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並無 可採。 3、再查,被告於接獲檢舉後,除請標準局施以商品檢驗而由標 準局作成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處分之外,被告亦於109年6 月12日辦理會驗判定不合格,交貨期自109年6月13日續計, 限期於109年8月7日前改進完畢(本院卷一第197頁)。因原 告拒絕改正,被告於是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行 將系爭商品領回(本院卷一第313頁),惟系爭商品並無不 符合CNS 1431第7.2(d)節製造日期代號之規定,也不是CNS 1431第4.1節所稱明顯傷痕,且被告109年6月12日辦理會驗 判定不合格之結果,除與被告108年9月25日目視檢驗合格之 結果不符之外(本院卷一第169-171頁),亦屬顯然錯誤, 違法的標準局處分亦經113年6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標準局上訴而被撤銷確定,且即便是標 準局也認為系爭商品並無重大危害,只須從原告層面回收或 改正即可,不必從被告處(消費者端)回收,更無被告所稱 沒入、銷燬,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商品不符合系爭契約 ,予以驗收不合格云云,已失所據。是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計 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A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 第9、11、17目解除契約,認為上開規定屬於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亦屬無據。 4、被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17 目約定解除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民 事判決認定合法,原告上訴後經113年8月15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云云,惟查,兩造上 開民事裁判並未審酌:⑴標準局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調 查結果「製造日期之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 代表生產週別,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 看該4碼後隱約有伴隨尾碼0之情況」。⑵標準局處分並未要 求將系爭商品沒入銷燬,標準局是依照商品市場監督處理要 點第18點之1第1項後段認定系爭商品「未有重大危害」,可 知標準局認為系爭商品無重大危害無須從消費者即本件被告 回收商品。從而,上開民事裁判之認定事實基礎與本院並不 完全相同,被告主張上開民事裁判認定原告解約合法云云, 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 備註第16點第2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 、9、11、17目之解約事由,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所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解除 契約,且情節重大」,而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云云,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第12款「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難認 適法,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 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31

TPBA-111-訴-117-2024123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韋碩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宏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於 通訊軟體LINE中,將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兩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使用權限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給不詳之人,導致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實並不爭執, 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 作為對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後進而轉匯,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四、被告辯解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指示去申辦本案帳戶,是要把借 到的錢匯到本案帳戶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 集團於LINE中不斷以「排隊辦理撥款」、「財務需要先登入 帳戶進行排隊做帳單撥款」、「登入就要重新排隊」等話術 ,誆騙被告申辦一卡通等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才能快速 辦理貸款,被告自18歲開始從軍,較缺乏與銀行往來的經驗 ,被告純粹是基於辦貸款的目的交付本案帳戶,沒有因此獲 得不正利益。被告於偵查中,僅是順著警方、檢察事務官誘 導詢問,而承認因美化金流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應判決無罪等語。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軍職多年( 本院卷第225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 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 見將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 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可能正是詐欺集團之人,而被告對於本 案聯繫申辦貸款之對象,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 均無所悉,唯一聯絡方式即為FB廣告上面的貸款好助手及LI NE上暱稱「陳」資訊,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 任何申辦貸款文書下(本院卷第222、223頁),卻仍輕易將 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給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陳」 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陳」所屬之詐欺集團 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㈢至被告提出與「陳」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125頁), 欲佐證被告是欲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等情,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為了把「撥款」的錢匯到 本案帳戶內,才把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本院卷第 143、144頁),然此違背一般貸款之撥款流程常情,且觀諸 兩造對話紀錄所示,「陳」向被告稱「撥款到郵局對嗎?( 被告:對)」(本院卷第117頁),亦與被告所辯是為了讓 對方把貸款撥款入本案帳戶,才提供帳號密碼不符,足見被 告申辦貸款過程不合常情。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為: 被告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卷第3頁)              被告警詢光碟中之陳述原文                                   問:請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有無正當理由?                       答:我是被詐騙,透過Facebook與暱稱「貸款好助手」不詳之人接觸,遭對方以貨款製造金流話術為由,指示我申辦上開帳戶之後,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3分,將上開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交予嫌犯,致遭利用人頭帳戶。 警詢光碟畫面時間3分50秒開始至5分46秒:             (警:原因是什麼?)      原因是看到網路的貸款公司,他的FB上好像有,FB暱稱叫「貸款好助手」。    --------------------------       (警:他是說要有金流嘛?)   對(04:24)。 ----------------------      (警:這個時候你才去申辦,申辦完之後交給他?還是你之前就申辦?)那時候我申...他。      -----------------------------  (警:在這之前你還沒有這2個帳戶?)對。           ---------------------------    (警:他叫你先去辦?)     對,辦完叫我給他。   被告於偵查中,其應訊過程:【14:37:20-14:38:10】   問:一卡通末4碼4700跟愛金卡末4碼5902這個帳戶是不是      你申辦的?   答:是。   問:用途是什麼?當初你在警詢的時候,當初說有個臉書      「貸款好助手」,對方說金融帳戶交給他,可以幫你      美化金流?這就是你申辦的目的?   答:是,然後帳號要給他,他會把。(14:37:45-14:3      7:48)   問:你把網路帳號密碼給他?   答:就是愛金卡跟一卡通的帳號給他。   問:密碼也有給?   答:對,就是帳號密碼給他(...下略)。   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可佐(本院卷第175、215、216頁),被 告於偵查中對於事務官確認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在清楚問題 內容狀況下,為積極之肯認,難認偵查機關對被告有何不當 誘導之情,可認被告知悉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為金流流動, 以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來虛增其信用能力,被告卻不問 金流來源去向,被告顯可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 不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時,只在乎是否盡快 取得貸款款項,至於對造即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陳」,將如 何使用本案帳戶,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 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 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 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 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 區間。又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5頁),已賠償如附表編 號3之告訴人1萬5千元而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 明細可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17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明宏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向陳明宏佯稱加入會員可以享有交友配對等語,致陳明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11時9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10頁)。 ②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6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20頁) 112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4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許 10,000元 2 張恩昇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向張恩昇佯稱現金存入網站積分保證獲利等語,致張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2月12日0時54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恩昇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0-43頁)。 ②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6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警卷第44-45頁) 112年12月12日1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 7,000元 3 陳政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向陳政丞佯稱加入會員可以享有交友配對等語,致陳政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愛金卡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 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丞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1-72頁)。 ②本案愛金卡、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9、117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3-79頁)  。 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41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51分許 28,000元

2024-12-27

ILDM-113-訴-771-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溥濟宮 法定代理人 姜義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複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占用面積共計883.4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刨)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 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 地號土地、系爭1-2地號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系爭637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磚鐵皮造 二層樓房、鐵架棚及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返還使用 面積為875.5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62,4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28,410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5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5994052號函所附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附圖二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編號635之「主體」(面積0.84平方公尺)、 編號635(1)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1.33平方公尺 )、編號635(2)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3.30平方 公尺)、編號635(3)之「水泥」(面積3.84平方公尺)、編 號635(4)之「水泥」(面積15.09平方公尺)、編號635(5) 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1.47平方公尺)、編號6 35(6)之「主體」(面積60.35平方公尺)、編號635(7)之「 主體」(面積71.92平方公尺)、編號635(9)之「屋簷及其 下方水泥地」(面積210.59平方公尺)、同段637地號土地 上,編號637(2)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0.81平 方公尺)、637(3)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50.91 平方公尺)拆除、刨除;將如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編號1-1(1)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 積2.07平方公尺)、編號1-1(2)之「水泥通道」(面積3.83 平方公尺)、編號1-1(4)之「主體」(面積11.80平方公尺 )、編號1-1(5)之「主體」(面積80.26平方公尺)、編號1 -1(6)之「屋簷及其下方水泥地」(面積199.16平方公尺) 及同段1-2地號土地上,編號1-2(1)之「主體」(面積65.85 平方公尺)拆除、刨除、騰空(下稱系爭地上物)後,將上 開占用面積共計883.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65,6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7月1日 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29,56 5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87、88頁),核屬原告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從而,原告就系 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 訟,自有當事人適格。詎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以系爭土地地 上物,占用面積詳如附圖一、二所示,共計883.4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被告未有合法使用權而占用系爭土地 ,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刨除,及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565,6 16元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29,56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廟宇已久,原告就 此從未表示反對或阻止,且該寺廟係經信眾集資修建,已為 當地民眾之信仰寄託,原告現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晝,縱使 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被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訴 請拆廟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他人無權占 用土地而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時,該請求權時 效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以5年為限,原告就本件逾5年部 分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未罹於時效之6,896,016 元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面積合計883.42 平方公尺之範圍,並設置系爭地上物(宮廟、牌樓、磚造平 房、鐵皮屋、鐵棚架及水泥空地),目前仍由被告占用中, 並未清空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不爭 執占有系爭土地,惟就原告拆除之請求,另以:「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廟宇已久,原告就此從未表示反對或阻止,且該寺 廟係經信眾集資修建,已為當地民眾之信仰寄託,原告現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計晝,縱使收回土地,亦必閒置不用,反致 被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訴請拆廟還地係屬權利濫用」等語 置辯。惟按:  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縱 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並 無特別情事可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以原告 單純之沉默,推認其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  ⑵再查,本件於審理中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以解 決本件紛爭,惟原告審查被告申請標租過程中,因被告逾期 未補正致申租被註銷,復經被告自承在卷,堪認係因被告自 身因素致無法向原告申租,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前, 嗣後亦未能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 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係依法請求回復國有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係 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 告利益,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 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租 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 於106年7月5日前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而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據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月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土地,法定地價即為公告地價。又系爭土地位處新 北市中和區,前方為中和橋和路,鄰近華中橋及河濱公園, 有GOOGLE地圖可查,兼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適。又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3.42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自10 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 ,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 0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3,2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5,2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自106年7 月6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 應為8,906,5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9,5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129,565元自無不可。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因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於112年9月1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送達證書如本院 卷二第159頁所示,故主文第二項利息自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圖一:                 附圖二: 附表:

2024-12-19

PCDV-111-重訴-41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莊琇媛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健泰 被 告 王雍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莊秀媛」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莊琇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1-訴-577-20241216-3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玉霞 吳佳霖 張修華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菊霞 上 訴 人 吳泉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 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原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分案受理上 訴程序,但於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發現誤分情事,已簽 准改分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並由原股承辦,先予敘明。 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 ,原審認定吳玉霞、吳佳霖、張修華、吳菊霞、吳泉昌(下 簡稱: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新竹市○○段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以占用面積7 平方公尺並按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之3%,且 自106年7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共2,217天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1萬6,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同時准依吳玉霞等5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預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對此 ,僅吳玉霞等5人不服上訴,主張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且原判決有若干違背法令之處,經核此等固非屬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事由,然本院認為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論述) ,則上開上訴效力,因不及於吳振漢,故本件判決無須於判 決當事人欄,將吳振漢併列為上訴人,次予說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 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之一 般違背法令,或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上訴人書狀),此部分非為小 額上訴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又引用 再審事由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充作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一般 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矧本件 程序並非再審程序,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餘爭 執者,乃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指摘原審未考量系爭 土地係民國99年12月9日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稱原審承辦法 官當時有交待,本件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需做完整 套圖(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經核上開各 情,均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更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因此,排除前開不得充作小額訴訟其上訴理由之部分, 本判決於論述時,僅針對以下部分,即:(一)上訴人吳玉 霞等5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447條第3、4款之連結於同法 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8頁以下、上訴人書狀),及(二)所稱同法第4 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9頁以下、上訴人書狀)。 四、上訴人方面主張: (一)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之4 5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本件新登記之系爭土 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有重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3、4款「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之例外規定,上訴人方面可例外 地不用受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規定之 限制,因為上訴人吳菊霞在原審112年8月8日書狀(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重測)就已經隨狀提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空照片圖(經外放、見 原審卷第223頁原審承辦法官112年8月11日批示),現在 要建請二審法院,發函提交該航空照片圖至工業技術研究 院做套圖鑑定,鑑定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 ,是否果真重疊?如是,相關之土地、建物面積,各是多 少?其實,原判決係誤認上訴人方面占用系爭土地,而被 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架設圍籬不但不合法,益見被上訴 人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已認知當中存在問題。 (二)原審112年5月30日會同地政人員、當事人、代理人之現場 履勘筆錄,是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韋碩律師簽名是否屬 實,存有疑問,或係103年8月7日出席新竹市○○段00地號 等9筆土地土地複丈疑義說明會該次會議簽到簿之訴外人 謝志鵬所簽(上1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 處人員,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土地交換討論會議 出席人員簽名欄),此涉犯偽造文書罪,因此被上訴人方 面於現場履勘期日,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違背法令 。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方面則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對於原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並非有具體聲 明,亦非果有指出何種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以: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即一審程序有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3、4款規定之連結同法第468條之一般違背法令 云云乙節,並於本院即二審程序請求所稱鑑定套圖鑑定如 上,然而上訴人方面於原審程序,即一再地以書狀及言詞 爭執,所謂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之關係, 有上訴人方面原審歷次書狀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訴訟代 理人吳菊霞於112年9月21日在庭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前。我 們有提出航照圖,要證明從以前就沒有越界」等語,業經 原審當庭法官諭知文件提出人於航照圖上圈出被告房屋在 何處(見原審卷第246頁筆錄),並請他造即原審原告複 代理人林泓均律師當場表示意見在卷(該名律師係由原審 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提出民事委 任書,該份112年9月18日複代理委任狀正本1件存於原審 卷第243頁),可知上訴人方面無非始終以「紙本22之46 (指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侵入22之45地號土地屋內(指 系爭房屋)、原因是早年未登錄地號遇梅雨季沖刷,土地 流失,通報未理,崩塌處是三戶住民自力自救,耗資新臺 幣50萬元整治並分攤費用,新登錄之系爭土地應劃歸於22 之45地號」云云乙端,為其主要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63 頁、本院卷第73頁書狀),無非仍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再執陳詞,重複爭執,此 節甚為明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 行中,除曾出具委任書由林泓均律師擔任複代理人出庭辯 論外,亦曾出具提出另件委任陳韋碩律師擔任複代理人之 民事委任書,該另件112年5月24日委任狀正本1件經編入 原審卷第191頁,並無抽換情形或任何可疑之處。又,於 原審指定之112年5月30日履勘期日,當事人、代理人方面 有吳玉霞、吳泉昌、陳韋碩律師出席,其中具律師資格者 ,於是日筆錄最末頁「以上筆錄經朗讀並交閱覽認無訛後 簽名」該行下方,緊接著簽署「陳韋碩律師」橫式簽名共 5字(見原審卷第195頁是日筆錄),而原審卷內「謝志鵬 」之簽名文件(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會議紀錄, 該頁復經上訴人方面轉印編為本件民事上訴準備狀之附件 2),二者舉凡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 畫特徵,明顯有所不同,可見上訴人指摘偽造文書、未經 合法代理云云,屬於憑空隨意猜測,此情亦屬明顯。 七、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二端,上訴人方面據此求予廢 棄並改為有利於其之結論,因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1

SCDV-113-小上-3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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