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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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彬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5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56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彬(以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期約以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 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陳韻竹、林沛栩、黃宛清、謝 孟洲、劉宣惠等5人(下稱5名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5名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坦承因網路交友,約定以每日可領取2,000元之對價,提 供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對方使用之事實,另有告訴人陳 韻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沛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宛清 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 圖;告訴人謝孟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 明細擷圖;告訴人劉宣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再依卷存被告所有郵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 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為主要依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行,辯 稱其因網路交友,致遭網友「小雅」所騙交出郵局帳戶資料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小雅」,而5名告訴人因遭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帳 並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等分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8-20頁、39-42頁、第63-65頁、 偵二卷第13-15頁、偵三卷第1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韻竹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34頁)、告訴人 陳韻竹所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宛清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3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宛清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99頁)、被 告之本案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5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 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 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 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 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 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 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 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 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 」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 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 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戶,至近期以投 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 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被騙取帳戶後, 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院猶未 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詐欺 或洗錢罪。  ㈢觀諸被告與「小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被告與「小 雅」都以「親愛的」、「婆子」等親暱語氣互相稱呼對方, 並互相傳送「對呀親愛的,我們以後要結婚,有什麼事情我 們自己處理就好」(偵一卷第135頁)、「因為我愛你不是說 說而已」、「小雅,我愛你」(偵一卷第141頁),「小雅」 甚至以結婚為由計誘被告上鈎,此亦從雙方之對話有「我都 打算第三次見面婚了不是嗎」(偵一卷第143頁),被告甚至 打算為「小雅」購買婚戒,而有婚戒之照片在對話紀錄中出 現,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3-27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陳稱其係透過抖音及LINE結識自稱「 小雅」之人並交往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主觀上係既認其 與「小雅」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更因此等關係而信任 「小雅」所言為真,進而告知本案帳戶帳號,且隨著現今通 訊科技進步及社會結構快速變遷,男女交往方式已不再侷限 於需經由實際見面或建立在特定關係(如工作、就學或親友 介紹)上,凡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如虛擬聊天室、網 路遊戲)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來互信, 毋寧乃時下另一種情感交流模式,亦與現今常情無違,縱使 被告未曾見過「小雅」本人,然此為網路戀情之特徵之一。 況以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其中日期連續,對話內容情節前後 相符,且尚保留在被告手機中,而無故意刪除隱匿之跡象, 故該對話過程,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自稱 「小雅」之人,相信其要共同投資創業,故而依據其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另考量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 性判斷能力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況被告未在真實 生活中透過其他方式認識女性朋友,對於走入真實世界結交 異性缺少自信,而其全量表智商,與同年齡者相較表現落入 「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此有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54頁),故一般人在面對詐欺集團精心設 計之陷阱時,均有可能陷入而不自知,況有身心障礙之被告 ,故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其素未謀面而無信賴關 係之人,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小雅」之人並依 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289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柒紙、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 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前察 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 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 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 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七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 二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2號   被   告 許家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35分前之某時許,加入L INE暱稱「宇皓理財【專員】」、「王書程」、「Fin數位貨 幣交易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轉交上游,許家維、「宇皓理財【專員】」、「Fin 數位貨幣交易商」、「王書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 投資理財廣告,吸引羅幸˙尤瑪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 ,瀏覽前開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之群組,由「宇皓理財 【專員】」向羅幸˙尤瑪佯稱:在TIAN EX網站(網址:http s://www.titanopr.com/FrontEnd   /index.aspx)儲值多少,就可以獲利多少云云,致羅幸˙尤 瑪陷於錯誤,在TIAN EX註冊帳戶,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由「王書程」佯裝為工程師向羅幸˙尤瑪佯稱:帳戶金 額已有26萬元貨幣,可向客服申請刷單紅利云云,另由詐欺 集團成員則以LINE暱稱「TIANEX」,佯裝為TIAN EX客服人 員向羅幸˙尤瑪佯稱:因未實名登記,而無法領取款項云云 ,復由「王書程」向羅幸˙尤瑪佯稱:需再匯款10萬元云云 ,並要羅幸˙尤瑪與「Fin數位貨幣交易商」聯繫兌換泰達幣 事宜,致羅幸˙尤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8日晚間9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交付現 金10萬元與佯裝為「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該不詳成員則兌換2,881顆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 與羅幸˙尤瑪之電子錢包內,嗣因羅幸˙尤瑪仍無法提領款項 ,「王書程」遂向羅幸˙尤瑪佯稱:需繳交5倍總資金之重置 押金,方可解凍云云,羅幸˙尤瑪驚覺受騙,即報警處理, 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交付兌換泰達幣之款項20萬元,許家 維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佯裝為LINE暱稱「DCT虛擬幣大盤 商」之幣商,前往領取上開詐欺所得,於許家維向羅幸˙尤 瑪收取款項時,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 2支(廠牌:Redmi、Apple)及投資虛擬貨幣合約7張。 二、案經羅幸˙尤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間、地,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交易虛擬貨幣,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云云。 2 告訴人羅幸˙尤瑪與警詢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13年2月1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12  4114709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12月26日新北警刑字  第1124516845號函檢  附之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那魯灣門市,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宇皓理財【專員】」、「王書程」、「Fin數位貨幣交 易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1-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96年初期,編制有4人,分 別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廖瑞超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訴 外人楊秋萍及被上訴人。廖瑞超及陳威芳於96年1月27日起 ,前往大陸地區籌備設立昆山辦公室,之後臺北部門剩下被 上訴人一人,管理臺北門市,被上訴人並保管使用上訴人銀 行存摺、大小章、支票本,銀行支出皆由被上訴人經手,惟 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管理臺北門市全部事務之權利,對 外訂購及付款權限屬陳威芳專有,由陳威芳指揮被上訴人付 款,被上訴人僅有機械性付款行為之職務權限,並無詢價、 簽約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對外簽名,原判決認 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臺北辦公室之營業事務,應有違誤。96 年、97年期間,因被上訴人表示無收入缺乏週轉金,廖瑞超 曾於97年期間陸續匯款至臺北上訴人公司帳戶。又被上訴人 曾於99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廖瑞超表示辭職之意,該電 子郵件已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點32分到達生效,被上訴人 已非上訴人職員。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獲授權竟分別於98 年2月16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4日自上訴人帳戶內各 提領新臺幣(下同)7,560元、11,200元、63,897元,合計82, 657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對象,未 經上訴人採購流程,系爭款項並非作為給付上訴人旅遊債務 或營業事務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應有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將屬於上訴 人公司支出款項之15年前陳年舊帳,以相同主張及證據,把 上訴人過去支出款項分別拆開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一 再對被上訴人起訴,企圖誤導法官做出錯誤判決,系爭款項 並非為被上訴人利益而提領,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97年間 ,上訴人金流帳務由楊秋萍處理,於98年底,楊秋萍才前往 大陸地區協助廖瑞超夫婦處理事務,臺北門市帳務則由訴外 人嚴毓清處理,並非被上訴人。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9號處分書之記載,廖瑞超證稱被上 訴人於91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廖瑞超於96年、97年間至 大陸地區發展,自99年間上訴人公司會計離職起至108年6月 間,廖瑞超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自己便章交被上訴人保管 ,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事務等語,可知在98年間,上訴 人公司尚有會計處理財務,被上訴人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 系爭款項之提領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臺北門市, 未經授權領取系爭款項,而有不當得利情形云云,已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釐清之爭點為:系爭款項 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領取?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 明文,而所謂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先舉證受 益人受有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必待請求權人先為舉 證後,受益人始就受有利益存在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提領系爭款項云云,已經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固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45頁)及 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案件(下稱另案)之 證詞為據,但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帳戶確有於98 年2月16日、98年2月20日及98年2月24日提領之事實,並無 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提領,況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9169號處分書之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 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99年間離職,之後 至108年6月間,廖瑞超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自己便章交被 上訴人保管,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 ),可知在98年間,上訴人尚有其他會計處理財務,被上訴 人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系爭款項之提領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另案證稱其於廖瑞超夫妻至大陸地區發 展後有保管使用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大小章等情(見原審 卷第49頁),但被上訴人亦證稱中間(期間)有銜接不同的財 務會計,102、103年以後,因沒有新的會計,財務部分就是 由被上訴人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於另案 證詞亦與其所辯相合,足見於98年間系爭款項之提領確與被 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並無法 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款項之 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及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9

TPDV-113-簡上-471-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控制使用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 等營業工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98年2月20日、98年2月25日、98年2 月27日扣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440元 之款項,主觀上被告為支付為己經營所致生歸責於己之債務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0,4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44 0元,及其中21,403元、3,050元自98年2月20日起、其中4,0 90元自98年2月25日起、其中61,897元自98年2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10餘年,於108年離職後, 原告才將相同事實及主張惡意拆解陸續對被告濫訴提出數十 件民事訴訟,被告未曾獲不利判決。原告之主張均不實,被 告並未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 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0,440元,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 自己之利益管理,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90,44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90,44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僅能證明原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曾於98年2月2 0日、98年2月25日、98年2月27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之支出係被告所為或由被告挪為己用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或被告有明知為他人 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管 理或不當得利90,440元云云,均非可取。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要件不合,其依民法第1 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440元,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0,440元,及其中21,403元、3,050元自98年2月 20日起、其中4,090元自98年2月25日起、其中61,897元自98 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2月20日 21,403元  MW中心扣帳 2   98年2月20日 3,050元 MW中心扣帳 3 98年2月25日 4,090元 MW中心扣帳 4 98年2月27日 61,897元 MW中心扣帳 總計:90,440元

2025-03-14

TPEV-113-北簡-2861-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等營 業工具,分別於民國98年3月2日、98年3月5日、98年3月12 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16日、98年3月18日、98年3月20 日、98年3月24日、98年3月30日、98年3月31日,不法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4,131元之款項 ,支付為己經營所致生歸責於己之債務,為此依民法第177 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4,131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10餘年,於108年離職後, 原告才將相同事實及主張惡意拆解陸續對被告濫訴提出數十 件民事訴訟,被告未曾獲不利判決。原告之主張均不實,被 告也未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 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2萬4,131元,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2萬4, 13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32萬4,131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僅能證明原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8年3月2日、98年3月5日、 98年3月12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16日、98年3月18日、 98年3月20日、98年3月24日、98年3月30日、98年3月31日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所轉帳 或提領或由被告挪為己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轉 帳至被告名義之帳戶,原告又未能確切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管理或不當得利32萬4,131元云云,均非可取。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要件不合,其依 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 萬4,131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3月2日 43,792元  CW現金支出 2 98年3月5日 21,860元  TW轉帳支出 3 98年3月12日 20,000元  TW轉帳支出 4 98年3月13日 39,603元  CW現金支出 5 98年3月16日 7,560元  CW現金支出 6 98年3月18日 8,600元  CW現金支出 7 98年3月20日 30,242元  CW現金支出 8 98年3月24日 23,691元  CW現金支出 9 98年3月30日 96,589元  CW現金支出 10 98年3月31日 32,194元  CW現金支出 總計:324,131元

2025-03-14

TPEV-113-北簡-1740-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控制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等營 業工具,於民國98年2月9日以TW轉帳支出之形式,支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支付為己經營所致生歸責於己之債務,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8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10餘年,於108年離職後, 原告才將相同事實及主張惡意拆解陸續對被告濫訴提出數十 件民事訴訟,被告未曾獲不利判決。原告之主張皆不實,被 告並未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1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10萬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僅能證明原告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8年 2月9日支出10萬元,尚不足以證明該10萬元係被告所轉帳或 提領或由被告挪為己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10萬元係轉帳 至被告名義之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10萬元云云, 為無可取。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合 ,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洵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3-14

TPEV-113-北簡-286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韻竹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4萬1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5

TPDV-113-訴-1673-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韻竹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2萬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5

TPDV-113-訴-1214-2025030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則 被 告 賴均奕 被 告 鄭吉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2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均奕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鄭吉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攜帶 兇器」更正刪除、第7行「林森北路146巷3之2號」更正為「 林森北路416巷3之2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賢則、賴均 奕、鄭吉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張賢則、賴均奕、鄭吉村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要件等語,惟本案僅由被告張賢則攜帶手銬1副 ,然尚無證據足認屬兇器,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 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 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故 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陳沛明前曾涉及在被告3人工作場所 為竊盜罪嫌之行為原因,犯後被告3人亦主動解開告訴人之 手銬並報警處理,且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本案 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 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 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 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3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 行為時間、情節及行為動機等節,及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3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經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復 參酌被告張賢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被告賴均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鄭吉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㈤、再被告賴均奕、鄭吉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賴均奕、鄭吉村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 被告賴均奕、鄭吉村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堪認 其等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賴均奕、鄭吉村 就其等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 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等前述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㈥、至被告張賢則雖亦請求給予緩刑,惟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尚難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至被告張賢則所有、與被告賴均奕、鄭吉村共同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手銬1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足認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9號   被   告 張賢則         賴均奕         鄭吉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等3人與陳沛明前均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萬豪酒店,因陳沛明曾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15日,在上開酒店內竊取財物,引起張賢則、 賴均奕及鄭吉村等3人之不滿,詎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 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鄭吉村見陳沛明獨 自一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網路狂飆網咖店」 座位上抽煙,遂電召張賢則、賴均奕前來,賴均奕及鄭吉村 先一左一右以手壓制陳沛明之肩膀,再由張賢則持其攜帶之 手銬1副將陳沛明之雙手上銬,鄭吉村並掌摑陳沛明之左臉1 巴掌,使陳沛明無法離去,張賢則再以雙手壓在陳沛明之肩 膀控制其行動,再將陳沛明上銬之雙手以外套遮掩避人耳目 ,強行要求陳沛明一同前往萬豪酒店觀看監視器影像,鄭吉 村並協助拖拉陳沛明之行李箱,賴均奕則尾隨在後,途經永 盛公園時,陳沛明反抗欲掙脫,張賢則復強行拉扯陳沛明之 手臂,並伸腳將陳沛明以柔道方式摔倒在地,再抓住陳沛明 之手銬將其自地上拖起,以上開方式剝奪陳沛明之行動自由 ,致使陳沛明之左手臂受有紅腫及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因陳沛明向路人求救並請求報警,張賢則、 賴均奕及鄭吉村等3人見狀不得已而報警處理,並解開陳沛 明之手銬等待警察到來。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前往處理時,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沛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攜帶之玩具手銬1副,將告訴人陳沛明之雙手上銬,再以其外套遮掩,並壓住告訴人之肩膀不讓其離去,於行經永盛公園時,始主動報警處理之事實。 2 被告賴均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吉村分別以手壓住告訴人的左右肩膀,再由被告張賢則持手銬1副將告訴人之雙手上銬,被告鄭吉村並掌摑告訴人之左臉1巴掌,使告訴人無法離去,直到行經永盛公園時,被告張賢則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被告鄭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在網咖店內,便電召被告張賢則、賴均奕前來,有看到被告張賢則、賴均奕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伊只有協助拖拉告訴人之行李箱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張賢則於上開時、地,以雙手壓在告訴人之肩膀控制其行動,再將告訴人上銬之雙手以外套遮掩避人耳目,被告鄭吉村在旁協助拖拉告訴人之行李箱,被告賴均奕則尾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並受有左手臂紅腫及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3人彼此間具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用以妨害告訴人陳沛明行動自由之手 銬,係被告3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銬迄未扣案 ,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 ,是縱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衡情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請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4-審簡-127-20250220-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6月1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96年1月2 7日前往上海,被上訴人單方放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於9 9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提出辭職,未獲上訴人回覆,仍虛偽 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於91年至108年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自96、97年起,被上訴人即為自己之利益,或以盜用上訴人 之銀行存摺、印章不法提現、或盜用支票、刷卡機、旅遊空 白簽約文書,假冒上訴人成員,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等不法 方式取得本為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其於98年2月2日,自原 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881元(詳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交易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 支出,且該筆現金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上訴人之費用 ,故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不法提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正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7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解略以:上訴人係濫訴,其將相同之事實及主張 ,惡意拆解為一部請求,對被上訴人同時提出20餘件小額或 簡易訴訟。兩造間實際上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受有 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舉證。客戶付款皆係給付予上訴人, 並非給付予被上訴人個人,客戶款項匯予上訴人,或上訴人 匯出予客戶,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108年間離職, 離職時雖未交接,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針對 帳戶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訴外人即廖 瑞超之配偶陳威芳,被上訴人並未侵占款項。上訴人之印章 係廖瑞超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如若上訴人不繼續營業、或 已核准被上訴人之辭職,何以還需將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保 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81元,及自98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原則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次按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提領系爭款項,核屬對被上訴人有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該等法律關係之特別要件,即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 提領或保有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利益等節,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始終爭執其因被上訴人不 法提領系爭款項後挪作己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因 此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原審調取系爭帳戶98年2月2日交易資 料、取款憑條觀之,僅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未見有 被上訴人之簽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351頁),亦未見有何 轉帳至被上訴人名義帳戶之情,難認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有 何關聯。再者,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挪作己用而 受有利益云云,惟廖瑞超就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予陳威芳之款 項部分,先稱:係因被上訴人向陳威芳借錢且盜刷其信用卡 等語,然又稱:其不清楚98年間被上訴人與陳威芳間是否有 明確之債務,尚須再做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 自難僅憑上訴人前、後矛盾之陳述,逕認系爭款項業經被上 訴人挪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至上訴人主張其商業交易對象 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出,而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 難認係公司之費用,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不法挪作己用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然此部分全然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自難僅 憑上訴人徒託空言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情事。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而對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2年度偵字第36913號,見原審卷二 第156至158頁),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 上訴人所提領或保有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 上訴人之利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之 情。惟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廖 瑞超前往大陸發展時,負責處理上訴人在臺灣相關業務,兩 造間有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與上開不法管理要 件不符等節,業經原判決詳述之,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依上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81元及自98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日期(民國) (即起息日)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2月2日 100,881元 現金支出CW 總計:100,881元

2025-02-19

TPDV-113-勞簡上-1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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