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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國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黃萬盾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江旻燃 受告知人 胡哲榮 胡又月 武氏諾 廖德霖 陳品方 詹喬安 吳鴻龍 陳奕威 陳芳瑩 陳雅屏 蔡瑋芹 吳姵緹 杜智靜 丁曄 何凱倫 陳宗閔 林怡君 張鴻裕 鄭文柄 周秀如 楊勝志 溫玲 王新萌 王惠璇 蔡青錦 陳鵬宇 楊朝景 張嘉珍 林憲章 巫家宏 許雅筑 洪漢鵬 陳冠斌 陳宥嘉(原名:陳冠羽) 溫錦成 李婉容 黃志銘 陳彥融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對相鄰之被告黃萬盾所有同地段133地號土地、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通行權所有同地段135地號土地存在,因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有 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 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 萬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一斜線所示 土地面積範圍內(具體位置、長、寬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⒊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 線之行為。⒋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第一項土地上之之水泥駁 坎予以拆除(具體位置、長、寬以實測為準)。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二人負擔。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 事補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 被告黃萬盾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4日溪 測土字第17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 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 35.5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黃 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草磚 或碎石以供通行。⒋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第一項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之新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來該土地是經由北邊之同段13 0、133、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路對外聯繫,此 有2018年的google空照圖可證。但後來130地號整筆土地 被建商蓋成社區,此同有今日最新之google空照圖可參, 以致僅能透由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所有13 3、135地號之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到崙子腳路。   ㈡但時至近日,鄰地133地號之地主即被告黃萬盾,卻在131 地號與133地號地籍線交界處蓋起了水泥駁坎,此有現場 拍攝之照片可參;導致原先損害最小的通行路徑遭橫生切 斷,無路可走。以農地之農用而言,這些水泥駁坎的興建 本就於法不合,但基於以鄰為貴之情況下,原告也屢次柔 和反應,但均未獲良善之回應。及於今日,對外通行路徑 容有障礙以致無法對外通行之情仍未排除,故為期地盡其 利之效用,自有求為解決對外通行之必要。   ㈢原告此前乃先行聲請調解求為平和處理,不意,被告黃萬 盾意表不願調解,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表態,以 致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聲請,為此原告乃不得不改以 起訴求為權益之救濟。   ㈣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農地無通行 路徑可資通行到現有公路即崙子腳路產生對外聯繫,已如 上述,故上開土地自合於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要件 而具袋地性質。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原告只能自行在選擇損害最少的前提下兼顧被告之權益, 取得平衡。是原告先行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對 外聯接公路,審其客觀環境,自然合於損害最少的要件。 如此一來,原告即可便於載運農業耕作整地之機具及載運 肥料與收成產物之進出使用,解決無路通行的窘境之外, 也在選擇損害最少的前提下兼顧被告之權益,取得平衡。   ㈤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土地所有人得否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鄰地所有人有異議 而發生爭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意旨甚明。土地所有人 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 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 ,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 ,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 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 ,此際,其訴訟性質方屬形成之訴。申言之,袋地通行權 ,固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非因判決而發生, 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有謂此 訴訟為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因相鄰地通行 權雖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付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 ,未盡適合,以及必須選擇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為 之時,不能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 為兩造確定適當之通行位置,故亦具有形成之性質。要之 ,倘原告僅針對某特定通行路線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則可 以確認訴訟加以處理。然若原告雖提出某特定路線,然被 告另提出相應路線,或原告一併請求法院於不認可其提出 路線時,審酌其他路線時,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將此類通行權訴訟,解為如同分割共有物之非訟化性質 訴訟。此時,法院對兩造通行權路線之爭執,可不受兩造 攻防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法院之判決, 應為形成判決性質。是原告特再請求若原告上開先行主張 通行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對外聯接公路,不合於法律規 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則請法院 本於職權另為擇定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而為 判決,以求周全。   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本就意在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之公益目的,自尚需考量農業耕作整地 等需求而合於將來繼續農業經營與生產之使用所需,是此 自涉將來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安裝之必要,且同樣須通 過如上兩筆地號之部分土地,以全其利用。故原告特再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主張,以求地盡其利。   ㈦被告黃萬盾意不願同段133地號供為他人通行之用,竟於該 土地上設置水泥圍籬阻擾原告為農作之通行出入,已如上 述。嗣雖幾經迭為溝通求為調解處理,仍遭被告拒於門外 ,置之不理,終成今日原告一直無法通行之困境。是此已 明顯妨害到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又依民法第767條, 如今被告之如上作為已侵害到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從 而,原告自得本於如上規定請求排除。   ㈧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因為在大正日據時代分割之 母地號,本就屬袋地、準袋地的概念。故在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 「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 ,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的情況下 。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 該條文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更何況,系爭母地號在分割 當下的大正日據時代,本就無民法物權篇的適用,又何來 可得援引現今民法第789條來作為抗辯的道理。   ㈨被告也有提出不同通行方案,但其他通行方案單以通行面 積來看,就不是損害最少,甚至還要通過該社區的中庭, 影響該社區進出的安全及安寧。故兩相比對,即可明見原 告所主張的通行方案當適合於法規所定應「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的要件。   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 、第767條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將駁坎予以拆除 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林國昇就被告黃萬盾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 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林國昇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2(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黃萬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 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⒋被告黃萬盾、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 管線;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 其他管線之行為。⒌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上開第一項所示 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⒍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稱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買受人,該 土地係經由同段130地號、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 行到崙子腳路,後因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商蓋成社區, 因此僅能透過被告黃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 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 腳路云云。   ㈡系爭第131地號土地可由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 腳路,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後,作為道路使 用之第13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通行 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原告本件主張,依法無 據,並無理由。    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 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 。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 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 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法院適用民法 第787條或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 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裁判要旨)。    ⒉系爭131地號土地原即經由鄰地即同段第130地號土地通 行至崙子腳路,業經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而該通道因第 130地號土地建商建築施工防阻而完全不見之事實,此 由原告提證二及證三google地圖倆者比對可知,足見系 爭131地號土地原本通路,係經由第130地號土地通行至 崙子腳路,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由該第131地號土地係經 由同段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而該通路因該 第130地號建築施工而被取消阻斷,取而代之為由原本 第13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編號同段130-53地號土地之道 路,至為明確,足見第131地號土地已有適宜通道之聯 絡,且得為通常之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經由同段13 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路云云,原告所 稱已非事實。    ⒊況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第127地 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後因分割 繼承而為同一家族所共有,因此系爭土地原本即通行同 段第130地號土地至崙子腳路,未曾使用被告同段第133 地號土地通行,此由原告所提施工前後之google地圖比 對,施工時及施工完成後(即現狀)原本通道完全遭阻絕 可知,且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出售與建商時,買賣雙方 即有約定須預留通路與後方土地(即同段131地號、同段 127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後因原告與建商協商未 果,不願給付通行補償金,因此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 商興建建物時,將原本作為道路之同段第130-53地號土 地末端與第131地號接連處,刻意以一道牆面阻隔,不 讓原告系爭第131地號土地通行,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 號土地分割後,第130-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 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 袋地通行權,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⒋袋地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第1 30地號土地分割時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本即留作道 路供通行至崙子腳路使用,僅需將一道牆拆除第131地 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並無疑問,因此,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 後,第130-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 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   ㈢況系爭第131地號土地除可由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通行至 崙子腳路外,另依法應經由同段第128-1、128-16土地連 接崙子腳路。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 、第127地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後 因分割繼承而為同一家族所共有,後再經數次轉手出售讓 與及分割與數人,因此系爭土地除原本可通行同段第130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30-53地號土地至崙子腳路外,本件第 131地號土地尚符合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之情事。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自應由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130-53地號土地)、第127地號土地、第128地號土地(分 割後之128-1及128-16等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㈣除前揭2項通行方案外,系爭第131地號土地,尚可經由同 段第127地號土地連接同段第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相較於通行同段133地號土地及第135地號土地,亦屬對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 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裁判要旨 );按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 ,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就鄰地通行關係 而言,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 行權,抑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 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 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 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 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 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要 旨),是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 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其通行範圍以使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⒉由原告所提供之證四地籍圖可知,同段126地號土地(無 人使用,國有財產署所有,地目不詳)之地形長度可知 ,該地號土地本供作堤岸通道使用,且因本即作為道路 故其地形相當狹長,寬度僅3米左右之地形,除做通道 使用外,難以做其他用途使用,然因為本為泥土路且久 無人通行遭雜草掩蓋而荒廢,但目前仍可做通道使用, 且足使本件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原告可藉由通行同 段第127地號土地連接該地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 ,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反觀本件原告所提出通行 被告黃萬盾同段第133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同段135地 號土地之方案,因大部分占用被告黃萬盾同段第133地 號土地,將使該第133地號土地減少可使用面積,減損 土地經濟效益,且該地前段部分將過於狹長,轉角處將 因過於細長寬度不足,而難以利用,反不利於同段第13 3地號土地之利用及開發,而若原告可藉由通行同段第1 27地號土地連接該地126地號土地通行至崙子腳路,符 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    ⒊斟酌本件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此方案除拆除 同段地130-53地號一道牆之方案外,本件原告第131地 號土地,如經由鄰地同段127地號土地即可連接該同段1 26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既有其 他通行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黃 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 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自非 妥適,其主張於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   ㈤依據彰化縣○○○地○○○○○○○○○○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崙仔 腳段570-1地號土地,民國56年3月1日起土地所有權人胡 六水及胡六合,至74年1月18日全部登記為胡六合所有, 而同時間胡六水及胡六合,亦為大庭段130地號土地重測 前崙仔腳段57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胡六水亦為同段第1 28地號土地所有人。此有卷附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證。足 見系爭第13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30地號土地,同段第12 8地號土地,曾為同屬一人所有,依前揭民法第789條後段 之規定,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或第128地號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主張 袋地通行權。   ㈥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復所附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土地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崙子腳段570-1地號土地係昭和32 年3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自崙子腳段570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此有該函復崙子腳段570-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 可證,足見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於分 割前為同一筆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溪湖鎮崙子 腳段57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至為明確。   ㈦依據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 函附溪湖鎮崙子腳段570號土地登記資料,於日據明治42 年6月土地所有權人為胡永清、胡程、胡順榮等人,昭和4 年2月胡永清持分由胡悅、胡新種繼承,昭和9年胡悅持分 移轉胡程、胡順榮,民國35年9月胡程持分由胡連芳、胡 連旺、胡連勝繼承,此有卷附登記簿可證,及570-1地號 土地,明治42年6月土地所有權人為胡永清、胡程、胡順 榮等人,昭和4年2月胡永清持分由胡新種繼承(胡悅部分 應係漏載,此由後述胡悅將持分移轉可知),昭和9年胡悅 持分移轉胡程、胡順榮所有,昭和32年3月5日以共有物分 割為原因,自溪湖鎮崙子腳段570號土地分割而出,仍為 胡程及胡順榮共有,民國35年9月胡程持分由胡連芳、胡 連旺、胡連勝繼承,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可證,足證溪湖 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更屬無疑。   ㈧本件溪湖鎮崙子腳段570地號(重編後為大庭段130地號)土 地,及同段570-1地號(重編後為大庭段131地號)土地,溪 湖鎮崙子腳段570及570-1地號等土地,於分割前為同一筆 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溪湖鎮崙子腳段570-1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事 ,亦有曾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事 ,依前揭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大庭段130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之 請求,已違反前揭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依法無據,自無 理由。   ㈨原告起訴稱伊為系爭131地號土地新買受人,該土地係經由 同段130地號、133地號、135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到崙子腳 路,後因同段130地號土地被建商蓋成社區,因此僅能透 過被告黃萬盾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 有之同段第135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 惟按民法第789條規定、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第1項,溪 湖鎮大庭段131地號於75年地籍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1 地號,另130-53地號分割自130地號,130地號於75年地籍 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地號土地。另查崙子腳段570-1地 號係民國元年(大正元年)分割自同段570地號,合予敘 明等語,此有卷附溪湖鎮公所113年12月10日溪地二字第1 130006746號函文可證,足見溪湖鎮大庭段131地號於75年 地籍圖重測前為崙子腳段570-1地號,依法應通行自130地 號土地(即分割出來之130-53地號)而非被告黃萬盾所有之 同段第133地號土地,因此本件原告所提通行被告黃萬盾 所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 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於法無據。   ㈩袋地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第130 地號土地分割時同段第130-53地號土地,本即留作道路供 通行至崙子腳路使用,僅需將一道牆拆除第131地號土地 即可通行至崙子腳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無疑 問,因此,原告自應向同段130地號土地分割後,第130-5 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非本件第133地號 及第1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本件主張 ,難認於法有據,更不足採信。斟酌本件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 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通行同段地130-53地號,為損害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既有其他通 行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黃萬盾所 有之同段第133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第135地 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崙子腳路云云,自非妥適,其主張 於難認有理由,自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受告知人張鴻裕具狀陳述:被告主張就受告知人張鴻裕等36 人(即溪湖富庄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大庭段130-53地號 以通117地號之通行權,惟受告知人表無法認同。本社區為 二十四小時門禁之封閉式社區,且社區築有圍牆與原告之土 地已形成隔絕之實,非單就地籍圖上方便給以通至117地號 之道路。原告土地與受告知人所有之土地,高低落差,達3 至4公尺,若以通行本社區之中庭,是否應考量因農運車輛 進出,而造成本社區環境污染及住家人身、車輛的安全並破 壞社區寧靜等語。  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前為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黃萬盾所有,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 00地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   ㈡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30地號土地, 作為社區道路使用,可通行至崙子腳路,原告所有之系爭 131地號土地與同段130-53地號土地相毗鄰。(見本院卷 第93頁勘驗測量筆錄、119頁)   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75年重測前為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於民國元 年(即大正元年)分割自同地段57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袋地 ,附近之現有道路僅有彰化縣埔鹽鄉崙子腳路,其欲通行 至崙子腳路即需使用被告黃萬盾所有同段13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8.61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 9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3 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35.02平方公尺)之 土地云云。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13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 代分割自重測後同段130地號土地,按台灣光復前由日本 統治,關於民法物權編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日本民法第 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在 此情形無須支付償金。」,迨台灣光復適用我國民法,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即重測 後同段130地號土地,嗣130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多筆土地並 於其上興建數棟房屋而成為社區,該社區係以同段130-53 地號土地為私設社區道路,可通行至崙子腳路(如附圖所 示),則原告應通行同段130-53地號土地,且為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自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31、1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圖示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草磚或碎石以供通行,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 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行 為,被告黃萬盾應將位於上開第一項所示編號A(面積0.9 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駁坎予以拆除,均屬無據,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原不在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重訴-8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R」、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智翔」、自稱「楊紫玲」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之2000元代價,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陳鵬宇(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皆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陳鵬宇將告訴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楊世良,楊世良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共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水儀、李柏慶(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世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李水儀、李柏慶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已有擔任車手之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其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係向取款車手取款 轉交上手,如此簡單工作即可獲取每件2,000元之報酬,與一 般社會上工作得取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故其知悉其所為應係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受領 詐欺所得款項,並轉出代購泰達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集團成員如「VR」、「經理」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 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 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 尚有指揮及向被告收款之「VR」、「經理」二人,另有向告訴 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者等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 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 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 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 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 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條文尚未生 效、施行,且無該等條文所規定之加重情形,是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其中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條文中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惟其於本案辯論終時均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依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因屬必減,故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減其刑),如再考慮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因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所科之刑不得超過7年,故其量刑框架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減刑亦無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以上減刑後之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度較低),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過程觀之, 詐欺集團從不知情之陳鵬宇取得本案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 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陳鵬宇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 付被告,被告再轉交「經理」以造成洗錢斷點,均有策劃、 組織,且環環相扣,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 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 收手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4年2月 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雖曾因加入「洪志清」、「VT」 之犯罪組織經起訴、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14號,詳本院卷第89至11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 被告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是另外一 個,與上開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為「 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科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轉交款項 之車手,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提領款項工作 ,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 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 高,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 經過,獲得4,000元之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 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另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等,又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 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耗,又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角色,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 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併參酌被告前已有7件詐欺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9至116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大貨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 告於另有數件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 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⒊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報酬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獲得報酬【4,000】元(本院卷 第【77】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繳交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詐欺贓款之沒收說明   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 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洗錢款項,全數轉 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既然未保有洗錢財物,再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及金額 收水地點 1 李水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9時許撥打告訴人李水儀之電話,訛以其子李建樺之名義,要求李水儀匯款應急等語,致各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1時41分、1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113年6月20日12時22分 ⑵113年6月20日12時23分 ⑶113年6月20日12時24分 ⑷113年6月20日12時27分 ⑸113年6月20日14時38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5萬元 ⑴113年6月20日12時50分、10萬元 ⑵113年6月20日15時35分、14萬9000元 ⑴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南天宮榕樹下 ⑵臺南市○○區○○街00號隔壁停車場前 2 李柏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楊紫玲、楊智翔於113年6月21日不詳時間接續與李柏慶老闆姚政宏聯繫,訛稱有急件訂單,請姚政宏先行匯付訂金等語,使姚政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託告訴人李柏慶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7分許、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23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楊世良 ①11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頁) ②113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9-65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 ①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3頁) ②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24頁) ③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 ①11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32頁) ②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3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 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3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05011號 鑑定書1份(警卷第51-55之2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於ATM提領及臨櫃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67-70頁) ㈢臺南市永康區南天宮及五福街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 第71-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9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 明細資料(警卷第57-59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 易明細資料(警卷第61-6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89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提供之買賣契約2份(警卷第103-105、10 7-109頁) ㈨被告簽收之收據1紙(警卷第115頁) ㈩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鵬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7-135 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儀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37-139、153-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慶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41-143、161-167頁)

2025-03-26

TNDM-114-金訴-400-2025032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耀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揚耀(原名鄭金城)與不知情之陳廷鴻(業經檢察官以10 8年偵字2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7年間起共同經營 鎧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 稱鎧躍公司),由陳廷鴻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由鄭揚耀擔任 總經理,鄭揚耀因結識李適維而得悉其所經營之綠陽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區○○路0號,下稱綠陽 光電公司)擁有太陽能光電技術,惟因研發成本過鉅而致虧 損,正辦理減資並停業中,亟需營運資金挹注,遂與林允澤 (原名林進宏、林宥成,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謀議,由林 允澤以綠陽光電公司之光電技術為募資題材於103年9月間找 李適維洽談,一方面允諾李適維將在3個月內籌資新臺幣( 下同)3億5,000萬元,讓李適維同意配合募資,另一方面則 由鄭揚耀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復國(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偵 字2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23日設立綠陽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國際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俾 便使用綠陽國際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惟因綠陽國際公司並無 實際業績,以致募資不力,遂於103年11月間,由鄭揚耀另 商請陳廷鴻將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陽新創公司;陳廷鴻雖同時退出經營,惟仍暫時掛名登記 負責人,嗣於104年7月間變更為黃復國),並改以綠陽新創 公司名義繼續對外募資,鄭揚耀則繼續擔任總經理。詎鄭揚 耀及林允澤即謀議以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虛偽墊高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大量印 製實體股票,後再對投資人刻意隱瞞綠陽新創公司未實際取 得增資股款之此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 訊等情,使投資人誤認綠陽新創公司有充足之資本,將來定 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其技術,而願意購買該 公司股票,即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買賣有價證券詐 偽等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林允澤、鄭揚耀旋指示 不知情之陳廷鴻於104年間之某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開立二個等金融帳戶(①帳號:0 00000000000,戶名:陳廷鴻;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綠陽新創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00號陳廷鴻帳戶及0000 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林允澤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勳華 向不知情之金主曹毓庭調借6,400萬元,曹毓庭允諾出借後 ,旋於104年2月2日前後將共6,400萬元匯入聯邦銀行0000號 陳廷鴻帳戶內(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允澤於同日 即將該筆6,400萬元轉入聯邦銀行0000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 內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再以前開綠陽新創公司帳戶存摺影 本充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後,旋於翌日將前開虛偽驗 資用途之6,400萬元匯還曹毓庭,其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 連同不知情之升騰會計事務所楊繼德會計師所製作之綠陽新 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資料,持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申辦綠陽新創公司變更額定資本額為7,900萬元,並辦理 現金增資6,400萬元及發行新股6,400仟股,表明該公司現金 增資股款6,40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 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核准綠陽新創 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㈡鄭揚耀及林允澤旋於104年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黃麗蓉(已 歿)及其胞妹黃碧文、邱潤華,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綠陽光 電」募資案,表示綠陽光電公司之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極具 市場競爭力,綠陽光電公司與綠陽新創公司即將合併,將來 投資人得以1股換1股之比例,將所購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轉換 為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並提供「綠陽新創全球CIGS太陽能技 術綠建築光電玻璃的領導者營運說明計畫書」(下稱上開營 運計畫書),復安排投資人前往綠陽光電公司屏東廠參觀, 聽取不知情之李適維簡報研發技術及營運概況,卻隱瞞綠陽 新創公司未實際取得增資股款,而實係以虛偽驗資方式印製 股票等情,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 實,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 技術,而同意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該等投資人購買股票 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  ㈢林允澤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陳廷鴻於104年7月間之某日,至聯 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開立2個金融帳戶(①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陳廷鴻;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綠陽 新創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00號陳廷鴻帳戶及0000號綠陽 新創公司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均交與林允澤,復透過不 知情之林勳華向不知情之曹毓庭調借1億2,000萬元,曹毓庭 於104年7月15日,將1億2,000萬元借款匯入聯邦銀行0000號 陳廷鴻帳戶(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允澤旋於同日 將前開1億2,000萬元轉入聯邦銀行0000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 ,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再以前開綠陽新創公司帳戶存摺影 本充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後,旋於翌日將上開虛偽驗 資用款項1億2,000萬元匯還曹毓庭,其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影 本連同不知情之楊繼德會計師所製作之綠陽新創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不實資料,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綠陽新創公司變更額定 資本額為1億9,900萬元、辦理現金增資1億2,000萬元、發行 新股12,000仟股,表明該公司現金增資股款1億2,000萬元均 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於104年8月5日核准綠陽新創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鄭揚耀及林允澤接續於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 以上開相同手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 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 握上開技術,而同意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該等投資人購 買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8至43所示)。 二、鄭揚耀及林允澤以前開方式,共計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股 價金共計2億1,0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6,960萬9,5 00元),然鄭揚耀及林允澤僅挹注綠陽光電公司1億1,100萬 元(詳如附表四),所餘9,940萬9,500元則由鄭揚耀、林允 澤取得,且因綠陽新創公司遲未取得綠陽光電公司經營權, 投資人李光廷即向李適維查詢其投資款項之去向,始悉受騙 。 三、案經和美公司及萬駿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鴻跟黃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 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查證人陳廷鴻、黃復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訊問,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 同案被告陳廷鴻、黃復國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且筆錄 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 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 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陳廷鴻、黃 復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渠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 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且被告鄭揚耀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廷 鴻、黃復國於偵查中證述的證據能力,但均未聲請詰問該等 證人(甲1卷第277至281頁、甲2卷第432頁),應認係明示 或默示之方法捨棄詰問權之行使,又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就 該等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並詢 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惟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訊中所陳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 理,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 而得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廷鴻、黃復國在本案均 以共同被告證述,而非證人身分,且其等並未具結,認無證 據能力」等語(甲3卷第467-469頁、甲4卷第48頁),即有 誤會。 二、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其餘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 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103年間 鎧躍公司還有實際營運,在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時 ,我所有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都賣給林允澤,該公司就是由 林允澤或其女友或老婆即葉妍棠、張秋香等人掌握。公司更 名是為了綠陽光電公司的專利可以延用給綠陽新創公司,但 我賣了公司以後是林允澤自己負責的,林允澤才是實際負責 人,我雖有看到募資的資料,也有到現場,但我並沒有負責 募資,且資料上的財務資訊我也不懂,而募到的資金,由黃 麗蓉、黃復國、李適維、我、黃復國、林允澤、邱潤華6人 均分,但我、黃復國的部分都給綠陽光電公司升級設備了, 所以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投資的,我也沒有因為有投資 賺到任何佣金,我與林允澤並無犯意聯絡。況綠陽新創公司 分別於104年2月及7月間,所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 之事宜,係由林允澤全權負責,我並未參與,縱設上開部分 係虛偽驗資,亦與我無涉,且我發現遭林允澤欺騙後,立即 對林允澤提出刑事告訴,更於案發後積極協助將股款退還給 投資人,是難認我與林允澤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  ㈠被告與陳廷鴻前於97年間起共同經營鎧躍公司,由陳廷鴻擔 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同案被告林允澤透過被告 結識綠陽光電公司負責人李適維,並勸說李適維配合以為綠 陽光電公司募資;黃復國依被告所託設立綠陽國際公司,並 對外為綠陽光電公司募資,然因綠陽國際公司並無實際業績 ,以致募資不力;103年11月間,被告將鎧躍公司更名為綠 陽新創公司;陳廷鴻於104年間之某日開立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林允澤即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得6,400萬元,並將該 筆款項轉入聯邦銀行5925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以充當股東 繳納之股款,並透過楊繼德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辦綠陽新創 公司已辦理現金增資,且變更額定資本額,經主管機關形式 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核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104年2月 間,由上開不知情之黃麗蓉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向投資人招攬 投資,投資人因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 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即購買綠 陽新創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陳廷鴻於1 04年7月間開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後林允澤透過林勳華向 曹毓庭借得1億2,0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入聯邦銀行0000 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以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並透過楊繼 德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辦綠陽新創公司已辦理現金增資,且 變更額定資本額,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於104年8月5日 核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 由上開不知情之黃麗蓉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投資人因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定可 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即購買綠陽新 創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編號18至43所示),總計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購股價金共計2億1,040萬9,500元,然僅挹注綠 陽光電公司1億1,100萬元(詳如附表四)等情,有證人即綠 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廷鴻、黃復國、綠陽光電公司負責 人李適維、仲介林勳華、金主曹毓庭、曹毓庭之子王家駒、 業務黃碧文、邱潤華之證述可證,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 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455700號函、綠陽新創公司登記卷、 綠陽國際公司登記卷、綠陽新創全球CIGS太陽能技術綠建築 光電玻璃的領導者營運說明計畫書及如附表一至四之證據欄 所載證據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三之投資人所購買 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係林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 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以營造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 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 之假象,而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 聯絡? 三、被告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允澤 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  ㈠依被告與林允澤(暱稱「阿宏新」)於案發期間(即104年9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允澤表示「今天綠陽走到今天雖然不完全成功,但個人認為尚可對大家交待,或許過程不完美,但最難踏出的一步,老天爺以及大家的努力,總算有點成果,今天您說的分配比例,從原先大家協議的,我的部分2/5,改為6人均分,我沒有意見,(就算我有意見,也傷了和氣),但我有個不情之請,就是此次5,600萬的佣金,在我這裡1,600萬,其中4,008,000(400萬8千元),我已經匯入新創新光銀行,9/4匯的,剩餘我還是要拿回我1,200萬的佣金,扣除我、黃姐(即黃麗蓉)共2,800萬,尚餘2,800萬,由鄭董(即被告)您分配,當初說好的12元,不能因為我與黃姐的口角,而被踢出,這是我萬萬無法接受,如果是這樣,大家是否都能每天改來改去,我只能請求您幫忙,往後從我分配的股份扣除,我都沒有意見....」、「我只能說每次大家所提出的議案,我都附議,今天我有不得已的苦衷也希望鄭董能成全我,若您認為難做,我只好退出董事局,我會把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不用再查我的帳了,當初我拼了命擔保了一些籌資合約(這是經過大家允諾的,總比去借8分利來籌募資金要好太多了,我也背負了不少的壓力)……」(A1卷第25頁、甲1卷第137至141頁),則從上開對話中林允澤提及「我會把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當初我拼了命擔保了一些籌資合約(這是經過大家允諾的,總比去借8分利來籌募資金要好太多了」等語,即可知被告知悉林允澤係先借款來虛增綠陽新創公司資本額,並再將該等股份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關於人頭持股人員部分詳後述),後再將該等虛增之股票墊高價格後出售予如附表三之投資人獲利。  ㈡又證人即綠陽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復國於警詢即證稱:「 我記得我當了綠陽新創公司董事長後不久,林允澤就有介紹 上海李董(即李光廷)要來參與投資,當時林允澤要求我給 他上海李董投資款的20%作為抽佣,但被告(即鄭揚耀)認 為太高了,不合理,所以後來被告只同意給林允澤1400萬元 作為抽佣」(A1卷第34頁);證人即林允澤之女友葉妍棠於 警詢亦證稱:「綠陽新創公司、綠陽國際公司辦理現金增資 時,每股價格我記得都是10元,後續林允澤及被告賣出股票 時,價格好像都至少12元以上,中間的價差應該就是他們的 佣金」、「我曾經聽到被告跟林允澤討論從投資款項中抽成 的話題,但我不知道他們的計算方式及比例」、「我知道本 案有部分投資人的投資金額是被用來作酬傭,但我不清楚實 際匯入綠陽光電公司的款項究竟有多少」(A1卷第203、205 頁、A3卷第121頁),可知被告與林允澤事前即約定上開虛 增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後,渠等朋分獲利之比例。  ㈢復依被告與業務黃碧文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黃碧文先稱「黃太太(即和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萬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決策者黃徐澄寶)公司林經理(即上開二公司之財務經理林道源)有打電話來,認為新創有問題」,被告回稱「她們認為錢比較有問題,碧文投資人都問錢的問題我投多少錢在新創,新創給光電多少錢,您想黃太買16元,妳分3元,妳姐分2元(即黃麗蓉),阿宏(即林允澤)分1元...還有平均的200張賣18元,進新創多少才11元...」(A1卷第173頁),且依林允澤上開與被告商討其應取得多少佣金之對話內容(即「今天您說的分配比例,從原先大家協議的,我的部分2/5,改為6人均分」、「但我有個不情之請,就是此次5,600萬的佣金,在我這裡1,600萬,其中4,008,000(400萬8千元),我已經匯入新創新光銀行,9/4匯的,剩餘我還是要拿回我1,200萬的佣金,扣除我、黃姐(即黃麗蓉)共2,800萬,尚餘2,800萬,由鄭董(即被告)您分配,當初說好的12元,不能因為我與黃姐的口角,而被踢出,這是我萬萬無法接受」),及被告告知黃碧文其了解渠等能從和美公司與萬駿公司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中獲利之比例,益徵被告與林允澤事前即約定上開虛增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後,渠等能獲利之比例,則倘本案僅由林允澤自行虛偽增資,而被告並未涉入,林允澤自無須與被告討論如何分潤,甚至在協調不成時提及「退出董事局」、「將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等語。  ㈣被告確有因本案投資人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而獲利,並分 配佣金予業務:  ⒈證人即投資人李光廷之特助林祝安於警詢、偵查即證稱:「我及李光廷在104年11月間發現被詐騙後,我就向被告詢問李光廷投資款後續流向為何,被告向我表示黃姊拿走其中5,600萬元作為佣金,林允澤拿走1600萬元,他自己則拿走3,000餘萬元投資鎧勝公司,至於剩餘約2,000萬元則去向不明;後來被告有另外拿50萬元現金及匯款90萬元給我,要我不要催促他們將李光廷投資之資金盡速匯給綠陽光電公司」(A1卷第271、273-274頁、A3卷第208-290頁),顯見被告確有將李光廷之投資款3,000餘萬元挪為己用。  ⒉又證人即業務邱潤華於警詢亦證稱:「我介紹李光廷投資時,就馬上被被告隔絕,當時黃麗蓉拉我一起到時任綠陽新創公司負責人黃復國的個人辦公室討介紹費,黃麗蓉當場一開口就要了1200萬元的佣金,後來黃麗蓉不曉得用什麼方式讓被告同意付款,被告領現金給黃麗蓉,黃麗蓉則分三百多萬元現金給我,亦即,被告在104年8、9月間提一袋現金拿到遠企斜對面的咖啡廳給黃麗蓉,黃麗蓉叫我坐隔壁桌,黃麗蓉收到現金,等被告走了以後,黃麗蓉沒有從被告那袋現金拿錢,而是另外拿了一袋300萬元現金給我,說是我的佣金」(A1卷第99-100、108頁、A3卷第191頁),則被告既能掌握販售陽新創公司股票之款項,而從中獲利,並將部分款項交付業務黃麗蓉作為佣金,顯見被告確與林允澤共謀此虛偽增資案,方得決定取得多少獲利並分配佣金,是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因為本案投資案獲取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告知悉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允澤 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  ⒈證人即綠陽新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廷鴻於警詢、偵查中亦 證稱:「關於我有開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事,被告當然知 道,因為是被告交待我配合林允澤處理公司更名變更登記及 開戶等相關事項」、「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先 後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是林允澤與被告說要增 資的,還通知我去律師事務所簽名,從頭到為都是被告及林 允澤主導的,因為我不懂,當時我只相信被告」(A1卷第62 -63頁、A5卷第339-340頁),可見因陳廷鴻僅信賴被告,始 會依被告指示配合林允澤到聯邦銀行開戶,並配合處理增資 、變更登記資本額等事。  ⒉又證人即仲介林勳華於警詢即證稱:「當時是陳素梅於104年 2月2日前一週向我表示,臺北有間叫『綠陽』的公司需要做財 力證明,所以要跟我調度做財力證明的資金,那次是要調6, 400萬元,不過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就想到可以找我認識 的金主曹毓庭,並跟她說要跟她調6,400萬元的資金,幫我 的客戶做財力證明,當時我有請綠陽公司的人員簽立私人名 義6,400萬元的本票,之後陳素梅就拿了2本聯邦銀行通化分 行的存摺給我,我就先將其中一個帳號告知曹毓庭,請她把 錢匯到這個帳戶中」、「我手上確實掌握2本聯邦銀行通化 分行的存摺,因為我必須要保障我自己的權益,所以在幫人 借款時,我一定會要求借款人到我熟悉的聯邦銀行去開立帳 戶並提供該帳戶存摺給我」、「至於104年7月15日那次借款 也是這樣,同樣也是陳素梅向我接洽,說客戶也需要做財力 的證明,我才再找曹毓庭借款,印象中這2次所借的公司是 同一間,都是『綠陽』公司」(A1卷第231-232頁)。  ⒊證人林勳華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金主曹毓庭於警詢中所證 :「陳廷鴻的帳戶是林勳華提供給我,他跟我說要匯到該帳 戶,我也沒看過陳廷鴻本人」、「借款時我會叫林勳華跟對 方寫借據及本票交給我」、「對方還錢後我再把借據給林勳 華,要他轉交給對方」、「借據都是林勳華拿給我的,兩筆 借據都已經返還給陳廷鴻了。借據上記載借款人是陳廷鴻, 貸方是我」等語相符(A3卷第63至64、141頁),可見林允 澤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款時,陳廷鴻有簽立上開鉅額之本 票、借據,林允澤更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給林勳華保管。  ⒋又證人葉妍棠於警詢即證稱:「104年8月間,我在黃復國及被告的要求下,將我原先保管的綠陽新創公司大小章、陳廷鴻的小章、綠陽新創公司銀行專用章、黃復國小章以及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華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的存摺及印鑑分別交接給黃復國及被告的會計人員石芳旬及葉美華」、「在我把相關業務交接給葉美華之前,我沒有看過綠陽新創公司於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的帳戶資料,但我印象中,我是在後期才得知,綠陽新創公司好像有在新光銀行及聯邦銀行開戶,這2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分別是由林允澤及鄭揚耀保管,總之在我任內,我完全沒有接觸到這2個存摺及印鑑」(A1卷第193頁、第197頁)。  ⒌證人葉妍棠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會計葉美華於警詢所證: 「因為綠陽新創公司是沿用鎧躍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及富邦銀 行原有的帳戶,更名後繼續使用,永豐銀行及富邦銀行的存 摺及印鑑都是放在我這裡,因為林允澤約105年突然消失了 ,所以綠陽新創公司永豐銀行、富邦銀行的存摺及印鑑,我 都還沒還給林允澤。至於綠陽國際公司的帳戶部分我不清楚 」、「我不清楚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 係由何人保管」(A1卷第180至181、188頁)、證人石芳旬 於警詢所證:「交接帳冊時葉妍棠有跟我簽一個交接清冊, 當時她把綠陽國際公司設於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 新光銀行等銀行存摺、大小章及葉妍棠所製作的簡單流水帳 給我」等語相符(A1卷第217-218頁),並有證人葉妍棠所 製作之104年8月27日綠陽新創公司交接簽收表、綠陽國際公 司交接簽收表(A3卷第335至340頁),可見葉妍棠於104年8 月27日將綠陽新創公司大小章、陳廷鴻小章、綠陽新創公司 銀行專用章、黃復國小章,以及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華泰商業 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交予被告之會計葉美華簽 收,並將原先保管之綠陽國際公司銀行專用章、綠陽國際公 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摺、綠陽國際公司人事 支出明細及租賃支出明細等,交予黃復國之會計石芳旬簽收 ,然惟獨上開綠陽新創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並未在葉妍棠交 接之列。  ⒍據此,因陳廷鴻僅信賴被告,即依其指示配合林允澤在聯邦 銀行開戶,並處理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等事宜,嗣林允澤 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款時,陳廷鴻更因信賴被告而簽立上 開鉅額之本票及借據,並將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讓林允澤交 給林勳華保管,衡情,被告對於林允澤前揭所為虛偽增資之 款項來源及過程,自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指示陳廷鴻配合 辦理。又上開證人葉妍棠、葉美華、石芳旬既未保管綠陽新 創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證人葉妍棠更證稱「該等聯邦銀行帳 戶係被告保管」,則此等聯邦銀行帳戶既在被告保管之列, 被告當可查知曹毓庭之資金在匯入後旋即提領轉匯,此等資 金顯係供作虛偽驗資使用。  ㈥關於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有處理綠陽新創公司虛偽 增資及招攬投資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即自承:「我擔任總經理的鎧躍公司更 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即以綠陽國際公司、綠陽新創公司名 義替綠陽光電公司進行募資,我則擔任綠陽國際公司、綠陽 新創公司的總經理」(A1卷第4頁、甲4卷第67頁)、「記載 我為綠陽新創公司、綠陽國際公司及綠陽光電公司執行董事 的名片,是綠陽光電公司的宋瑞明給我的」(A1卷第6頁) ,可見被告確為綠陽新創公司之總經理,且對外宣稱為該公 司之執行董事,並處理綠陽新創公司為綠陽光電公司募資之 事。  ⒉被告上開所陳,核與證人即投資人李光廷於警詢時所證:「在與被告、林允澤洽談本件投資時,被告自稱是總經理,林允澤自稱是財務長,而董事長黃復國根本沒有決定權,相關事項都是被告及林允澤說了算」(A1卷第261-262頁);證人即李光廷特助林祝安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初該投資案是由邱潤華向李光廷介紹,邱潤華就帶我去認識一些綠陽公司的人,我印象中邱潤華有介紹被告、林允澤等人給我,當天中午與林允澤等人吃飯時,被告有給我他的名片,名片上有載明他是綠陽光電公司的執行董事,被告並表示林允澤是綠陽光電公司的財務長」、「我為了確保李光廷能順利取得股票,就於104年8月20日受李光廷委託至臺北某間律師事務所,在周定邦律師的見證下與被告簽立股權投資合約書」、「後104年10月間被告又向李光廷表示綠陽新創公司要辦增資案,需要董事會同意並訂定價格,我就受李光廷委託返台於同年10月20日至黃復國辦公室參加綠陽新創公司的董事會,當時我有向被告及林允澤詢問綠陽新創公司及綠陽光電公司何時合併,當時他們向我表示該增資案通過後,就有足夠資金於同年11月20日與綠陽光電公司合併並取得綠陽光電公司的股票,我就將該訊息向李光廷報告,李光廷認為有異,就不願意再挹注資金」(A1卷第268-270頁);證人即業務邱潤華於警詢同證稱:「我是在104年7、8月間介紹李光廷投資綠陽光電公司,李光廷是在上海的大客戶,跟我們這種幾十萬的小投資人完全不在同一個等級,他一次就要投資1億4,000萬元,等李光廷表達投資意願之後,被告就一直纏著李光廷及代理人林經理,且不讓我再跟李光廷接觸,一直拉他去高雄看廠」(A1卷第97頁、第102-103頁);證人即受被告招攬之劉玉蓮於警詢復證稱:「我在桃園機場免稅商店工作,因被告至其商店消費而認識,被告向我推薦可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並帶同我前往屏東參觀經營太陽能板面之工廠,嗣被告向我告知,因募資失敗,故不用匯款」等語相符(A1卷第435至440頁),並有被告代理黃復國與李光廷簽立之股權投資合約書、被告之名片等在卷可證(A1卷第51至53頁、486頁),可見被告有以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名義招攬他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且透過邱潤華知悉李光廷有意投資後,即阻止邱潤華與李光廷及其特助林祝安接觸,後再由其代理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復國與李光廷簽立上開股權投資合約,嗣更勸說李光廷加碼投資綠陽新創公司。  ⒊況證人黃復國於警詢即證稱:「綠陽新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財務是林允澤,資金調度是上開2人共同負責,但林允澤要聽被告的指示」、「被告曾與林允澤講過綠陽新創公司要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的事,但我不知道增資的實際情況」(A3卷第264頁、A5卷第341頁),而證人即業務黃碧文於警詢時亦證稱:「林允澤曾說他是協助綠陽光電公司增資,並跟被告一起負責增資的事情」、「當時林允澤拿綠陽光電公司目錄向我介紹,他說綠陽光電公司之前花很多錢在研發,現在要減資再增資,後來被告也有跟我說他曾擔任台電包商,對於光電部分有所瞭解,他覺得綠陽光電公司不錯,已經投資綠陽光電公司,一直跟我說這個產品及提到未來性很好」、「綠陽光電公司曾辦過一次說明會,林允澤、被告、李適維等都有出席,主要由李適維主講介紹公司產品,現場有發放公司介紹資料及財務報表等文件」(A1卷第84、85、90頁),益徵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有指示林允澤出面處理本案虛偽增資事宜,亦有出面招攬投資人購買其等虛偽增資之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更負責與李光廷簽約,並能決定將多少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予李光廷,足見被告對該等虛偽增資之股份有所掌握。又倘林允澤能獨自掌握高達數億元之綠陽新創公司增資款,林允澤理應居於主導者地位,惟林允澤反而需受被告指揮,並請求被告調整分潤比例,遑論被告既將持有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賣給林允澤,並任由林允澤處理該公司,然被告竟能朋分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此即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我對於林允澤如何驗資均不知情,本案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的」云云,即不足採。  ㈦關於綠陽新創公司虛偽增資之股份登記於人頭持股人員名下 部分:  ⒈依下列證人所證,可見被告、林允澤上開虛偽增資之股份均 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  ⑴證人即綠陽新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廷鴻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在104年7月間,卸任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後,有應被告及林允澤要求掛名董事,當時被告及林允澤告訴我,我卸任負責人後,還是要掛個董事,要不然會很奇怪,之後綠陽新創公司還是有通知我出席董事會,我只出席過2、3次後,就不再去了」、「我沒有實際出資,但為何我還持有綠陽新創公司股份,我也不清楚,也是事後才知道我有分配到綠陽新創公司的股份,被告說那是鎧躍公司之前的老股,但我覺得我只是人頭」、「綠陽新創公司董事會於104年1月27日及同年7月10日決議各辦理一次現金增資,這2次董事會我都有出席,但都是被告及林允澤決定後才告訴我的,我也沒有過問原因和目的,因我在出售鎧耀公司時,就有明確跟他們說,我不參與綠陽新創公司的事情,所以這兩次現金增資的資金來源為何我並不清楚」(A1卷第62-64頁)。  ⑵證人葉妍棠於警詢時證稱:「綠陽新創公司在104年7月間辦 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都是由林允澤及被告主導,我記得10 4年7月間的增資,林允澤有要求我就他所指定的金額及名單 繕打一個表格,並有用我的名義認了好幾張綠陽新創公司及 綠陽國際公司的股票,但我沒有實際出錢」、「之後林允澤 及被告透過黃麗蓉賣給投資人的綠陽新創公司及綠陽國際公 司股票,有部分就是前述以我名義認的」(A1卷第198-199 、201頁)。  ⑶證人石芳旬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 ,當時是黃復國向我表示,要我以人頭來認綠陽新創公司股 票,並交將該等股票交由黃復國保管,而黃復國都是聽被告 的指示在作事」(A1卷第220-221頁)。  ⑷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龍文蓮於審理中證稱:「綠陽新創公司給 我的這些錢都是賣出該公司股票的錢,我請葉美華、陳廷鴻 拿給林允澤,這些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都只有登記在林麗娟 、歐慎渝名下而已,我並沒有出資」(甲3卷第424、428頁 ),亦即,龍文蓮並未出資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僅將之 登記予林麗娟、歐慎渝名下,待股票出售後,即將款項交付 林允澤。  ⑸證人即被告員工楊詠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後來的老 闆,我一開始在陳廷鴻那裡當工讀生,陳廷鴻跟被告鄭揚耀 認識,所以我退伍後就去被告的公司工作」、「當時陳廷鴻 請我當綠陽新創公司股票的名義持有人,實際上股票是誰的 我不清楚,我只是出名,後來這些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賣掉 ,有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就到銀行把款項領出來交給葉美 華」(甲3卷第425-426)。  ⑹證人葉美華於審理中證稱:「我並非綠陽新創股票的實際持 有人,當初是龍文蓮叫我當掛持有人的,關於綠陽新創公司 給我的這些錢,後來林允澤當時是說這是綠陽新創公司股票 的錢,我就將該等款項,連同楊詠昇、陳廷鴻、龍文蓮的部 分一併交給林允澤」(甲3卷第427-428頁)。  ⒉又依104年度綠揚新創股票轉讓暨成交金額統計表、104年度 個投資人之股款後續流向所示:附表三之投資人李光廷等人 取得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即老股),部分係自葉妍棠、林 麗娟、歐慎渝、楊詠昇、葉美華、石芳旬、陳廷鴻等人頭持 股人員名下轉出(A1卷第651至654頁)。復依本案投資人投 資款項之流向金流圖所示:該等投資款項嗣確由葉妍棠、被 告之配偶龍文蓮(股票由林麗娟、歐慎渝出名登記,如前所 述)、楊詠昇、葉美華、石芳旬等人頭持股人員取得(甲3 卷第53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這兩次增資我都 沒有出資」(A5卷第342頁),則被告就上開增資案既未出 資,然上開人頭持股人竟有其配偶龍文蓮尋得之葉美華、林 麗娟、歐慎渝等人,及被告之友人陳廷鴻、員工楊詠昇等與 被告有密切關係之人在內,復參諸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 理,指示林允澤處理上揭增資案,而居於主導者地位,衡情 ,被告應知悉將增資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登記予該等人頭持 股人名下,即為虛偽增資之手法,益徵被告係與林允澤共謀 先將上開虛偽增資之股份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後將該 等股份(即老股)出售予如附表三之投資人,以矇騙投資人 而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故該等投資人之出資款自不會全數投 入綠陽光電公司,是被告辯稱:「我將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 賣給林允澤後,就沒有處理增資之事,係由林允澤全權負責 ,我並未參與,縱設上開部分係虛偽驗資,亦與我無涉」、 「本案募到的資金,由黃麗蓉、黃復國、李適維、我、黃復 國、林允澤、邱潤華6人均分,但我、黃復國的部分都給綠 陽光電公司升級設備了,所以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投資 的,我也沒有因為有投資賺到任何佣金」云云,認不足採。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三之人並非自公開證券交易市場買受 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其等係分別與特定人訂立買賣契約, 而自綠陽新創公司原有股東受讓取得該股票,前揭告訴人係 經由林允澤或其他人之介紹而購買股票買受人之身分均可具 體特定,並非不特定之對象,且林允澤所安排至綠陽光電公 司屏東廠所參觀之人,亦為特定身分之人,並未公開由不特 定多數人參加,足證其等所買賣股票,性質上為『特定人』間 有價證券之買賣,故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 偽罪」(甲4卷第81頁)等語。  ㈠惟按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人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 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 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 第7、8條已就募集、發行、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 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綠陽新創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甲1卷第109至121頁), 綠陽新創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該公司股票之募 集、發行、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 者,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又本案被告與 林允澤招攬投資之對象並無限制,如附表三之投資人分別係 被告、林允澤及透過黃麗蓉、黃碧文、邱潤華等人招攬而參 與投資,此有如附表三之投資人證述可佐,則該等投資人既 非綠陽光電公司原有之股東、員工,反而係被告與林允澤利 用其等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與被 告與林允澤等人接洽,顯見其等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 眾,非僅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 認屬對非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被告與林允澤以詐偽方式 共同出售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行為,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 範,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辦理增資之會計師楊繼德,以證明被告未 參與綠陽新創公司之驗資過程(甲3卷第485頁、甲4卷第15 頁),然縱被告未出面處理增資之事,惟本案依前述證據, 足認被告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 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而 為本案詐偽犯行,如前所述,是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辯護 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 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 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 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又同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1 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 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 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 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 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 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 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 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 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 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 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 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 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又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 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 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 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 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 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 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 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 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 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 法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容有誤會。 四、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 定。查被告擔任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於執行業務 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就本件 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業 務及會計師等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林 允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之職務,且被告與林允澤係以綠 陽新創公司名義犯本件犯行,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 充。 六、被告本案犯行係本於詐欺投資人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同 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 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 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斷。被告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詐偽販售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 於錯誤而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詐偽罪。又本案 被告、林允澤雖因共犯本案詐偽罪而獲得投資人交付款項共 2億1,040萬9,500元,惟其等確已將其中的1億1,100萬元挹 注綠陽光電公司,而僅餘9,940萬9,500元,是認渠等就本案 詐偽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適 用(甲2卷第233頁),即不足採,爰不另無罪諭知。  七、末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關於 附表二內部分投資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情形,惟此部分與被告 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 ,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其指示林 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之共同隱匿此重大足資影 響投資人判斷之資訊,向不特定投資人販售綠陽新創公司股 票,使投資人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前景大好、資本充實,進 而購買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非但使諸多投資人蒙受損失, 亦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更致其自身及林允澤獲取非微 之不法所得(2人共獲取9,940萬9,500元),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更卸責予林允澤,絲毫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 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 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 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 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 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 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 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 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 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之沒收規定 ,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 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 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107 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 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 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 三、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規定 。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 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與林允澤係以藉由綠陽新創公司名義為本件詐偽犯 行,是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實為2人共同取得9,940萬9,50 0元,又依上開說明,渠等為此給付予不知情業務之佣金等 成本,即不予扣除,並應扣除其等業已返還投資人部分(如 附表三編號3、17部分),故所餘犯罪所得為78,409,500元 (計算式:9,940萬9,500-19,500,000-1,500,000=78,409,5 00)。另被告、林允澤上開共同獲利部分,因渠等就上揭犯 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 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二分之一,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39,204,750元(計算式:78,409,500/2=39,204,750)。該 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為維護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償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1-金重訴-6-20250326-2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鵬宇、告訴人張閔翔2人,均是法務 部○○○○○○○○○○○○○○○○○○)執行之受刑人,並同為仁舍26房之 受刑人,被告因口角細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19時29分許,在嘉義監獄仁舍26房內,持電風 扇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 受有右眉頭擦挫傷、右後肩擦挫傷、左臉頰紅腫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本院朴原簡卷第21至2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19

CYDM-114-原易-4-202503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王治鑑 被 告 黃柏凱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山區 南9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99線2.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 同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鵬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廠 (下稱永驊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114,840元(零件88,907元、鈑金11,016元、烤漆14,91 7元),有永驊汽車公司估價單乙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 分11,113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103,727 元(計算式:88,907元-11,113+11,016元+14,917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114,840元(零件88,907元、鈑金11,016元 、烤漆14,9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77,794元, 加上鈑金費用11,016元、烤漆費用14,917元,合計103,72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永驊汽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之系爭事 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114,84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金額為77,794元,加上鈑金費用11,016元、烤漆費用14 ,917元,合計103,727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 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3,72 7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同居人簽收回證附 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 之裁判費為1,22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03,72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1 1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3-營簡-898-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劉伊梳 陳芃伊 余進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順楓企業社即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伊梳、余進富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266之3建物)、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266之6建物)之所有人,而原告陳芃伊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6之5建物)之承 租人。被告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美術達觀管 委會)委託被告順楓企業社即李正雄(下稱順楓企業社)於 民國111年5月19日進行社區水塔清潔作業,卻未告知被告順 楓企業社該社區排水管線以往有發生地面排水回冒,並指示 被告順楓企業社將水塔積水以地面排水方式排出,致因其施 工不慎造成原告等之建物之地面排水回滲,使原告等之建物 天花板、牆壁、室内裝潢及室内存放之物品有多處損壞,上 開事實亦為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同年8月10日管委會會議 中承認。  ㈡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得請求經濟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分別陳 述如下:  ⒈原告劉伊梳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42,170元:   原告劉伊梳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1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木製窗簾盒發霉、實木地板泡水發脹翹起、崁燈(投射燈)毀損、沙發發霉等損失,皆須拆除並重新裝潢,是原告劉伊梳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約184,170元及沙發回復原狀費用18,000元,應屬有據。以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02,170元【計算式:184,170+18,000=202,170】。又系爭266之3建物2樓於110年8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劉晉源,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出租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租金每月10,000元。而原告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可預期至112年7月31日止可獲得租金收益,惟因被告之過失使系爭266之3房屋2樓租約於111年5月19日提前終止,致原告受有租金上損失,故原告得請求共14個月之租金損失合計140,000元【計算式:10,000×14=140,000】。  ⒉原告陳芃伊部分為60,000元:   系爭266之5建物1、2、3樓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 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泡水剝落,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而原告陳芃伊於111年7月28日已先支付3樓主臥室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共7,000元,至於剩餘尚未回復原狀部分,原 告須將天花板原滲水部分清理完畢後再重新粉刷天花板所花 費用約53,000元,故原告陳芃伊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合計60 ,000元【計算式:7,000+53,000=60,000】。  ⒊原告余進富部分為253,700元:   系爭266之6建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1樓置物櫃 踢腳板泡水膨脹、2樓天花板結構受損、樓梯實木地板及平 台隆起、3樓房門泡水膨脹、3樓藏書泡水損壞,原告將上開 損毁物件更換及清理之費用約115,100元。另系爭266之6建 物2、3樓地板亦因泡水而毀損,拆除後回復原狀費用約138, 600元。以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53,700元【計算式:115,10 0+138,600=253,700】。  ㈢又原告等居住之系爭266之3、之6、之5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導致上開建物之天花板產 生壁癌、沙發與地板因泡水而發霉,故對於原告等之身體健 康產生損害,故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30,000元,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劉伊梳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72,170元【計算式:342,170+30,00 0=372,170】;原告陳芃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90,00 0元【計算式:60,000+30,000=90,000】;原告余進富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83,700元【計算式:253,700+30,000= 283,700】。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伊梳37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陳芃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余進富28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則以:  ⒈原告等迄今均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實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1 11年5月19日委託被告順楓企業社派員進行社區清洗水塔作 業導致原告等之系爭建物遭受淹水、室內裝設之設備受損, 而係以臆測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無據。況當時係 由被告順楓企業社所承攬社區清洗水塔作業,係以全部清洗 完畢後給付酬金,並非雇傭被告順楓企業社員工清洗水塔, 因此於承攬工作過程中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定作人依法是否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有相當 之過失。故原告等對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之請求,顯然有所 誤解,應顯無理由。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石塔法上 權利能力,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⒉另原告陳芃伊、劉伊梳分別前於110年3月2日即已反應系爭26 6之3建物和系爭266之5建物室內3樓房間牆壁滲水,其曾經 防漏廠商評估係因系爭建物4樓住戶陽台可能積水,防水破 壞所導致,需管委會出面做協調及告知,嗣經被告美術達觀 管委會於110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在案,顯見非如原 告陳芃伊、劉伊梳所稱之情節,是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 。再者,原告等僅提出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111年8月份會議 紀錄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該會議紀錄上僅係記錄社區住 戶所反應之意見,並不足以證實原告等之系爭建物確實因被 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上揭時、地委請被告順楓企業社派員清 洗水塔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請求既均有所可議之處 ,應予以判決駁回等語,茲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順楓企業社則以:  ⒈被告順楓企業社並無施工不慎之情形。由原告等所提被告美 術達觀管委會111年8月份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順楓企業 社施工時,均依一般水塔清洗作業應注意事項確定遵守並完 全注意、且於本次清洗水塔施工前未曾收到該社區以往有發 生清洗水塔造成地面排水回冒之警示或通知,且於清洗作業 中發生排水回冒,隨即停止清洗。且同參上開會議紀錄,造 成本次排水回冒情事,應是被告美術達觀社區之排水管線有 堵塞所致,而被告順楓企業社本次係第一次受被告美術達觀 社區委託清洗水塔,前亦有向被告美術達觀社區確認是否有 阻塞之狀況,然被告美術達觀社區並未事先告知。故本次排 水回冒事件並非被告順楓企業社有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 害行為,原告等之請求,於法無據。  ⒉就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劉伊疏部分:   請求其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内稱因漏水導致1樓天花板油漆 剝落、木製窗簾盒發霉、實木地板泡水發脹翹起、崁燈(投 射燈)毀損、沙發發霉等損失,回復原狀費用約184,170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另又提出全新沙發之估價單18,000元 ,合計202,170元,然上開費用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 算折舊,損害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⑵原告陳芃伊部分:   其為系爭266之5建物之承租人,稱因漏水導致系爭266之5建 物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泡水剝落,其於111年7月28日已先支付 3樓主卧室回復原狀必要費用7,000元,剩餘回復原狀費用需 53,000元。然系爭266之5建物非原告陳芃伊所有,原告陳芃 伊僅為承租人,其為何得本於所有權受侵害而為請求,其租 賃物受有損害,其所需請求對象為出租人,故原告陳芃伊如 係本於侵權行為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退步言,上開修繕費用亦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 算折舊,損害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⑶原告余進富部分:   請求其所有系爭266之6建物内,稱因漏水導致1樓置物櫃踢 腳板泡水膨脹、2樓天花板結構受損、樓梯實木地板及平台 隆起、3樓房門泡水膨脹、3樓藏書泡水損壞,回復原狀費用 約115,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另又提出2、3樓地板因 泡水毀損,拆除後回復原狀費用約138,600元,合計253,700 元,然上開費用亦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算折舊,損害 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⑷另原告劉伊疏稱其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出租予劉晉源,每 月租金10,000元,因本事故與劉晉源租約已於111年5月19日 提前終止,然參書狀內並無終止租約之相關證據,且原告劉 伊疏與劉晉源是否係因本事故終止租約,堪非無疑。退萬步 言,原告劉伊疏請求租金收益之損害,其所侵害之權利為何 ,尚須待原告劉伊疏指明。  ⑸又原告等稱因本事故致其身體健康產生損害,各請求慰撫金3 0,000元,原告應舉證明其何來因本事故致其何處之身體健 康受侵害或產生損害,本件僅是物品受損害之情形,竟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亦待原告等指名等語,茲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順楓企業社承攬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之水塔清 潔作業,於111年5月19日進行水塔清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順楓企業社於清 洗水塔時未先確認水管是否阻塞,具有過失,且被告美術達 觀管委會未告知被告順楓企業社此情形,指示亦有過失,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 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 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 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 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 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 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 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 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指示被告順楓企業社進行清洗水塔 工作時有過失,因而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被告美術達觀管 委會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其係為美術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執行 任務,原告主張此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 美術達觀管委會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⒉次查,依原告提出美術達觀社區111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第45-47頁),其中議題五記載:「清洗水 塔導致一樓住戶地面排水回冒造成水損事件處理案。說明: ⑴本社區於111年5月19日進行頂樓水塔及地下室蓄水池清洗 作業。⑵本項清洗作業委由順楓企業社承攬施工。⑶順楓施工 時,均依一般水塔清洗作業應注意事項確定遵守並完全注意 。⑷順楓企業社施工前未曾收到社區以往有發生清洗水塔造 成地面排水回冒之警示或通知。⑸清洗作業中發生排水回冒 情事,隨即停止清洗,並造成266-2號、266-3號、266-5號 、266-6號等四戶室內物品因淹水造成損失。⑹管理委員會為 避免再次發生淹水缺失,業已發包委由黃金甲公司承攬每3 個月進行排水管線之疏通作業1次。」等語,固然可見於111 年5月19日被告順楓企業社進行水塔清洗作業時,發生排水 回冒之情事至原告屋內之情形,然會議記錄上記載被告順楓 企業社係按照一般清洗水塔應注意事項進行,並未曾收到以 往有發生清洗水塔致地面排水回冒之通知,且於發生排水回 冒情形後,隨即停止清洗,憑此自難認定被告順楓企業社於 水塔清洗時有何過失,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 於指示或定作時有何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 ,殊難採信。原告另聲請函詢臺灣自來水公司台中服務所確 認清洗水塔之一般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此與 被告順楓企業社於進行清洗水塔時有時過失並無直接關聯, 認無調查必要。  ⒊原告另稱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未盡維護公有管線之義務,美 術達觀社區於109年8月間即發生汙水管倒灌事件,於110年8 月又發生公管漏水事件,同年9月、11月又發生因公管堵塞 導致住家漏水或積水逆溢等情形,致本件淹水事件造成原告 所有權受侵害等語。然原告所稱上開事件,距其本件主張於 111年5月19日之清洗水塔時排水回冒事件,均已有相當時間 ,尚難憑此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有何指示或定作上之 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劉伊梳372,170元、原告陳芃伊90,000元、原告余進富2 83,7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監委陳鵬宇,欲證明清洗水塔時原告屋 中同時發生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然自前揭美術 達觀管委會會議記錄,已足認確有於清洗作業中發生排水回 冒之情形,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原告另聲請履勘現場(見 本院卷第300頁),然原告主張之清洗水塔事件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迄今已距相當時間,亦無從自現場還原當時被告 順楓企業社進行水塔清洗之情形,亦無調查必要。末原告聲 請鑑定損害數額部分(見本院卷第321-323頁),因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必要鑑 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13

TCDV-113-訴-136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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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5號 債 權 人 范秀蘭 代 理 人 陳鵬宇律師 債 務 人 戴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戴 嘉鴻籍設新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 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5-03-10

ILDV-114-司促-1045-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承志與廖炳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歐陽光哲、張恩瑋(歐陽光哲與張恩瑋所涉殺人未 遂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歐陽光哲於民 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為朋友關係。緣於112年4月4日17時 52分許,黃承志與歐陽光哲、張恩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黃聖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作地兼居所(下稱案發 現場),協議黃聖原友人積欠廖炳緯債務及廖炳緯友人積欠 黃聖原債務等事,嗣發生齟齬爭執。黃聖原之女友簡彩丞見 狀取出手機欲報警,黃承志為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取出所攜帶前往之開山刀(未扣案)作勢揮砍、恫嚇簡 彩丞,並搶走簡彩丞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簡彩 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後因廖炳緯、黃承志、黃聖原雙方衝突趨於激烈,黃承志預 見以折疊刀朝人之背部、側腹部等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 刺穿該等部位內之重要臟器,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 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折疊刀(未扣案)自黃聖 原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連續猛 力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 背部穿刺傷等傷害,黃承志復繞至黃聖原正面持刀再刺向黃 聖原,經黃聖原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 害,廖炳緯見狀遂喝止並阻擋黃承志續行砍擊。後由歐陽光 哲及黃聖原之友人丁秀德及時將黃聖原送醫,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黃聖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承志(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係針對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及強制罪之量刑上訴;被告則係就原審認定其犯殺人未 遂罪行部分提起上訴。故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對簡彩丞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暨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所犯強制罪行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我是因為 被反鎖在案發現場,覺得有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攻擊 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黃聖原並無 宿怨,而告訴人受傷部位雖係左上背部内側有心、肺等器官 ,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器官。惟此等傷勢 所在部位,本非如頭部、前胸部或後背部等内含關乎生命存 否之要害器官之部位,非能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係從告訴人手中奪取折疊刀後 始向告訴人揮劃,倘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當可拿取在旁之開山刀或類似西瓜刀的長刀對之下手攻 擊,豈不更易取其性命?顯見被告毫無殺害之犯意至明。況 是時被告係處於酒後意識較為低下情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警詢時即稱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僅係一時 無法控制自己;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出來才先發制人等 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光哲亦稱係告訴人持像是刀子之類 的攻擊被告,被告就把刀搶過來並朝告訴人揮了幾下、被告 沒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且被告為了要搶刀也被割傷等語 ;又證人廖炳緯及歐陽光哲亦均稱被告除手持刀械刺告訴人 外,並無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等語。再者,被告於在事 發後旋遭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架開後而停止攻擊,冷靜後 亦有請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將告訴人送醫,上情均足證被 告實無殺人犯意等語。 二、首查,被告於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與歐陽光哲、張恩 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A車前往案發現場,因黃聖原或廖炳緯 之友人相互積欠廖炳緯、黃聖原債務一事發生衝突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9、144頁背面)供陳在卷, 並經同案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16頁背面、17 、136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彩丞於警詢時( 偵卷第35頁背面、36頁)、證人歐陽光哲於警詢時(偵卷第 27頁背面),證人張恩瑋於偵訊時(偵卷第164頁背面), 證人柯鈞元於警詢時(偵卷第44至46頁)證述綦詳,並有A 車抵達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2頁 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權利部分:   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簡彩丞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8頁背面、137頁、170頁背 面、189頁),且互核一致。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 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被害人簡彩丞取出手機試圖報警時, 取出開山刀作勢揮砍,並搶走其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 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四、被告殺害告訴人黃聖原未遂部分: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背被捅了3刀,被告繞來我前面, 拿折疊刀又要捅我,我用左手擋,所以我左手被刺傷,廖炳 緯阻止被告,廖炳緯大聲罵被告你幹嘛捅他,我流了很多血 ,頭很暈等語(偵卷第190頁)。證人簡彩丞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像在我男友背後打他的樣子,當時我還以為 是用拳頭打,後來才發現是刀傷等語(偵卷第170頁背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出刀朝黃聖 原的背刺下去,實際刺幾刀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是跟黃聖 原面對面,黃承志是在黃聖原的背後刺等語(偵卷第136頁 )。而告訴人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背部穿刺傷、脾臟出血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94頁),復依其同院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及急 診醫囑單所示,其遭刺傷位置為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 腹部、下背部及左手腕等位置(原審訴字卷一第354至361頁 ;起訴書漏載左手腕穿刺傷之傷害,應予補充),與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持折疊刀從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 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更再繞 至告訴人正面而欲持刀續行刺向告訴人,經告訴人下意識舉 起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害,被告經被告 廖炳緯阻擋喝止後始罷手等節,堪已認定。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宿怨,故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 故意;然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左上背部內側有心、 肺等重要器官,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重要 器官,如持刀猛力刺擊此等部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而觀告訴人病歷所附手術紀錄及手術照片可知, 告訴人脾臟、左側橫膈膜上均有1公分之撕裂傷(原審訴字 卷一第423至426頁),且傷口深度均屬非淺,可見被告刺擊 告訴人時,無視人體要害臟器部分而未迴避,且其刀刃刺穿 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臟,益臻刺擊力道極大。而告 訴人送醫後,曾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一第33 9頁),醫囑亦指明若告訴人未及時做適當手術處置,將有 生命危險,且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看護 (偵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已達嚴 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入告訴 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 加控制,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之思慮、行為,持刀多次猛力 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  ⒉再者,被告非僅攻擊告訴人1次,而是接連猛力刺擊告訴人左 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共3刀後,又再轉至 告訴人正面位置繼續持刀刺擊,係因在場之同案被告廖炳緯 阻擋喝斥始罷手,益徵被告非僅出於一時衝動欲教訓對方之 傷害意圖,而有更進一步欲持續攻擊告訴人,縱發生死亡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等被反鎖在案發現場,是告訴人拿出 刀,其感到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而為本案行為,其並無 殺人犯意云云。然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同案被告廖炳 緯,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曾提及上開情節,且衝突發生時 ,案發現場外僅有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而在外等候之歐陽光 哲、張恩瑋,告訴人、被害人簡彩丞及衝突發生時躲在案發 現場廁所內之黃聖原友人丁秀德(偵卷第47頁背面)則均在 案發現場內,是告訴人方面顯然並無人可在案發現場外將被 告或同案被告廖炳緯反鎖在案發現場內,甚且歐陽光哲、張 恩瑋亦有自由進入案發現場之情。況縱是時告訴人有反鎖之 情,被告亦有欲排除危險之意,然此究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持 刀自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 部連續猛力刺擊3刀,致其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 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後,又復繞至告訴人正面持刀再刺向 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 傷害等節,僅係基於排除危險之作為。又被告縱欲排除危險 ,則於奪除告訴人所持刀具即可,然其竟係從告訴人背後多 次攻擊告訴人,更復行繞至告訴人正面而再次持刀揮擊。且 倘告訴人係先行揮刀攻擊被告,同案被告廖炳緯亦不至於有 因驚訝而怒罵、質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告訴人之舉措。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 理期日證稱當日其與被告想要離開案發現場時,發現門鎖住 云云,惟此等證述顯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符,至同案 被告廖炳緯又證稱其於警詢陳述時係因施用毒品,所以陳述 狀況與客觀事實有落差云云,惟觀諸證人廖炳緯之警詢陳述 ,就本案案發過程得以具體、明確描述,復與其於偵訊中所 述得以相互印證屬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與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經過在原審時有所描述,故得認同案 被告廖炳緯或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案發現場的門遭鎖住云云,難認屬實,而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本院仍須重申,案發現場是否遭鎖 住、被告感受到危險等節,均無從排除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 確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事實。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受傷後未繼續傷害,且有請在場友人 送醫,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廖 炳緯阻擋喝止始罷手,已如前述,且依簡彩丞於警詢、偵訊 所述,係簡彩丞懇求被告、廖炳緯送告訴人去醫院,廖炳緯 以簡彩丞必須跟其等離開,以免簡彩丞報警做為條件,始同 意讓告訴人送醫(偵卷第35頁背面、38頁背面、170頁背面 、171頁),而非被告主動請友人送醫;同案被告廖炳緯於 警詢及偵訊中亦稱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後與他人走向外面預 計開車先走,但實際未離去,因為怕我留在現場會有事,我 當時看告訴人流了很多血,所以叫歐陽光哲及丁秀德等人趕 快送告訴人到醫院,我等簡彩丞拿完行李後一起走出來搭被 告的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7頁、136頁),均未陳述係因被 告所請始將告訴人送醫等情。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 時始證稱有聽到被告請求將告訴人送醫云云,本院仍認其或 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此部分證述難認屬實,況 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係由其與被告一同將告訴人送醫之完 全悖於事實之證述,益臻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稱,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案發現場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當時被告確係遭反鎖在內,並因告訴人取出刀具,其 感到危險才自告訴人手中奪取刀具進而為本案行為,故被告 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本案依卷內客觀事證,已足證是時現 場並無反鎖之情,且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亦具不確定殺人故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況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具狀稱案發現場偏僻,並未架設公 家監視器,現場旁之宮廟私人監視器亦無法照射到案發經過 及該處進出人員、車輛。且因時間已久,除卷內已有相關影 像畫面外,已無其他更多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此有該分 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9619號函及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8-169頁)在卷可參,故辯護人此 部分調查證據事項亦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之抗辯不足採,其所犯強制 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故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撥 打電話權利之強制罪犯行,為同案被告廖炳緯後續剝奪被害 人簡彩丞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亦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並未參與後續剝奪 被害人簡彩丞行動自由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僅該當於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其構成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此罪名,以維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 三、被告持刀多次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造成告訴人左手腕穿刺傷部分,然此 與起訴書所載其他刺擊告訴人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同案被告廖炳緯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債務 問題,竟為阻止被害人簡彩丞報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妨害被害人簡彩丞撥打電話之權利,復於衝突加劇時情緒失 控,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多次持刀猛刺告訴人,直至同案被 告廖炳緯制止時始停手,然仍造成足以危及告訴人生命之嚴 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 於每月25日給付2萬元,然被告僅履行2期即未再履行,有上 開和解書及原審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237、537頁)。被告雖稱是因為另 案遭羈押之故,然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始因另案遭羈押,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倘被告依約履行,理應已 履行6期而非2期,是被告雖有成立和解,然履行誠意顯然不 足;至被害人簡彩丞部分則全未洽談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毀損 等諸多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 (於本院則補充前此曾於卡拉OK店上班,須扶養母親、奶奶 及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強制 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4月(殺人未遂部分);另諭知被告 持以犯本案之開山刀、折疊刀均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仍存在,且上開刀械均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且非高價 之物,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遏止並無明顯助益,而未宣告沒收 等節。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 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 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 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殺人未 遂部分所量處之刑低於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對此犯罪型態之建議刑度,強制罪部分亦屬量刑過輕等語, 然司法院所建置之上開量刑系統,僅供法院作為量刑參考, 且各案犯罪情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原審判處刑度亦未見 有何有嚴重偏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刑度之情,難認 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故檢察官、被 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2-202502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鵬宇 陳柏諭 兼共同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 表示如相對人允許或同意和解的話,伊願盡最大誠意為訴訟   上讓步,將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31萬4,6   67元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即可,原法院卻誤以為伊追加訴訟 標的價金,而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顯有不當;又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隆照顧   ,而系爭補費裁定寄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又搬遷新址,伊不熟悉地址,迄至   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   定,並寄出郵政匯票。詎料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補   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未追加標的價金,卻被命   要補繳裁判費,況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   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 究為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   伊訴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法院以系爭補   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673元,該裁定   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廣福派出所,因抗告人屆期未補正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判決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嗣於114年1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將上開裁判中關於「判決」 之記載更正為「裁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事件全卷卷宗 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表示願將 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原法院卻以系 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 人固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事實及理由陳述   第五點記載「…祈願兩造間可以心平氣和坐下來談,被告與   父親間既是親兄弟,兩造間亦係叔侄姪女之親屬關係,大家   可以好好的談談補貼差額都無所謂,原告願最大之誠意,做   為訴訟上之讓步,原告自動減縮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即可, 兩造可免怒言相對,同時原告亦願撤回訴訟…」等語(原審 家繼訴字卷第25頁)。經核上開文字內容僅係抗告人表達有   和解之意願及條件,綜觀該書狀之內容,並無向原審法院減   縮第三項聲明之意思,應可認定。抗告人復稱伊未追加標的   價金,系爭補費裁定卻命伊要補繳裁判費,即有不當等語;   然系爭補費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有追加訴訟標的為由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而係依抗告人之聲明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繳納之數額   ,尚不足2,673元,故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有系爭補費裁定 在卷可查(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3-14頁),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應係有所誤認。因此,抗告人主張伊已將原聲明第三項 請求金額減縮為100萬元,且伊無追加訴訟標的,系爭補費 裁定卻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自屬無憑,要難 採取。  ㈢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   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   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判參照)。抗告人固主張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 隆照顧,迄至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   取系爭補費裁定等語;惟依抗告人所陳,抗告人係短期前往   基隆照顧母親,並無廢止土城住址久住之主觀意思,系爭補   費裁定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所屬之廣福派出所,依法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另稱廣福派出所搬遷新址,伊不熟   悉地址等語;惟查,廣福派出所於113年12月13日搬遷新址   ,雖有新聞報導可佐(本院卷第29頁),然廣福派出所搬遷   乙節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搬遷之地址亦無不易找尋之情形,   抗告人欲前往該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應無困難,是抗告人自 不得以此資為遲誤補繳裁判費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3年12月24日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 裁定後,即寄出郵政匯票,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   補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   90元,不可能故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 誤,原法院卻駁回伊請求,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人寄 送之匯票係於113年12月26日到達原法院,並於同日入帳, 有繳費收據可稽(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7、39頁),因此,應   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日期為113年12月26日;又原法院前 揭113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雖未經宣示,惟已 於同日公告,有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結果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已發 生裁定之羈束力。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始行補繳裁判費,無   從使已經發生羈束力之原裁定失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解。  ㈤抗告人復主張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意賴 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究為 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伊訴 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等語。惟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 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定有明文。原審雖將113年12月25日之裁定誤載為判決,然 嗣於114年1月7日依法裁定更正,抗告人亦於114年1月3日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有更正裁定及抗告狀在卷可查;至抗告人   因逾期補繳裁判費致原審以此事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此乃適   用法律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侵害   抗告人之訴訟實施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   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TNHV-114-家抗-3-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清,已於訴訟繫屬後經變更為 孫劼剛,又變更為張瑞清,並經張瑞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2 9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931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4 至55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管理委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 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核被告就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已陳明不爭執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一第379至380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件社區) J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本件社區住戶,於111年9月25日經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 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 月31日止。然本件社區竟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社區規約,增訂第10條第9款關於 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下稱系爭規約條款),被告並於111 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以系爭規約 條款為據,表決同意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之原告管理 委員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決議)。依「宏國大鎮社區管理 委員選舉、罷免辦法」(下稱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 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出,被告無權 決議解任或罷免原告,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並經公 告,系爭規約條款係嗣後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 亦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前已當選管理委員之原告 ;又原告未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 所定罷免事由,至被告所指其他事由,亦非系爭規約條款規 定之情事,故系爭罷免決議未有規約為據,亦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 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 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 。 二、被告則以:本件社區業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系爭規約條款,自決議時即 已生效,不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生效要件,故被告於111年1 1月11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自得適用系 爭規約條款,依其規定決議通過罷免原告之議案。原告前為 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於111年3月擔任財務召委後,無任何 理由拒絕簽核財務報表,亦未說明財報有何錯誤或其拒絕簽 核之理由,導致被告不能如期公告財報,又故意拖延或拒絕 簽核廠商請款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請款單,或要求將 支出憑單送至其住家簽核,且多次於被告例會會議中途早退 離席,罔顧本件社區全體住戶權益,顯不適任管理委員,原 告所為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 事由。嗣因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第26屆管理委員,被 告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 決議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是被告 自得依系爭規約條款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表決通過系 爭罷免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為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 10月31日止,並於111年3月起擔任被告財務召委;於111年9 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㈡本件社區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增訂社區規約第10條第9款規定(即系爭規約條款):「 管理委員無故缺席管理委員會或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 事時,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以管理委員會3分之2之委員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罷免。」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 「八、罷免鄭暐案」議案,經決議通過該議案交由第26屆管 理委員會處置。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決 議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即系爭罷免決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 律關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 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若過去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 之法律關係。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 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已屆滿, 並經重新改選,則兩造間選任第26屆管理委員所生之法律關 係,固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決議無 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罷免決議效力即已生爭 執,並延續至今仍有爭議,且攸關原告有無構成罷免事由之 行為,及其於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期間,是否得參與管理委 員會會議等,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 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仍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原以第26屆管理委員之法律關 係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所述, 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 罷免決議;㈡原告所為是否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在程序上 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 ,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系爭規約條 款係於111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罷免決議則係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 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㈣),先堪認定。是 以,系爭罷免決議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告召開第26屆管理 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時,原告業經選任為被告第2 6屆管理委員,且任期已開始,而系爭罷免決議所依據之系 爭規約條款業於同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增訂,係屬已生效之規約,則系爭罷免決議依已生效之 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第26屆 管理委員身分,在程序上自無不合,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9月25日即已當選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 ,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月15日始經增訂,基於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當以規約增訂生效後始有適用餘地,故被告不得 以111年10月15日增訂之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111年9月2 5日即已當選之原告。惟查,系爭罷免決議經被告表決通過 之時點即111年11月11日,當時系爭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效,業如前述,是系爭罷 免決議係在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方適用系爭規約條款 ,認定原告所為有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而作成罷 免原告之決議,並非將系爭規約條款回溯適用於其增訂生效 前之事項,自無涉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甚明。又系爭罷免決議 係依系爭規約條款,判斷管理委員是否有同條款所定之罷免 事由,核其文義及規範意旨,初無將所定罷免事由之範圍限 定於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始發生者,亦無將其罷免對象 限定於同條款增訂生效後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解釋 上自不得任加條款所無之限制;況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 月15日增訂生效,而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1年1 1月1日起始,則在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開始前,系爭規 約條款已增訂生效,在此範圍內,系爭罷免決議亦非溯及的 將系爭規約條款適用於增訂生效前任期已開始任期之管理委 員。綜合上情,自無原告所稱系爭規約條款不得適用於增訂 生效前之事項等情形,亦無所謂系爭罷免決議不得以系爭規 約條款為據,罷免增訂生效前已當選之原告之理。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容屬誤解,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尚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51號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 罷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倘未 有規約為據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所 為罷免或解任決議應屬無效。然徵諸前開判決所揭原因事實 及法律見解,其中新北地院判決無非係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罷 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該社區規約尚無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 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之,倘管理委員會逕行決議罷免或 解任,該決議自屬無效;而本院另案判決則係以社區規約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關於管理委員被選舉資格之規定 時,應限縮於次屆選舉時始能適用,而不得於同屆選舉逕行 適用。可知前開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原因事實,均 與本件情形迥然有別,實無從比附援引。又系爭規約條款係 在社區規約增訂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未直接影響或變 更特定管理委員之身分,並於增訂生效後,尚須由被告依系 爭規約條款決議通過,始得罷免特定之管理委員,此與社區 規約嗣後增訂關於充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要件或被選舉資格之 限制,得否溯及的適用於已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之問 題,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上開所持見解,難認有 據,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為被告第26屆管 理委員,依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 既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選出,自屬合法有 效,被告或管理委員無權決議罷免或解任原告。然查,系爭 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 效,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規約另有規 定」之情形,被告自非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表決通過 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又系爭規約條款 係屬本件社區規約之規定,其位階不低於本件社區選舉辦法 ,且系爭規約條款增訂在後,故於111年10月15日系爭規約 條款增訂生效後,關於本件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或解任,自 應適用系爭規約條款,要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憑採。至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 會議決議通過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 ,其性質應屬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會總意之表達,並非先行 議決該罷免原告之議案,與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所作成系 爭罷免決議之效力尚無直接關連,不影響原告第26屆管理委 員身分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  ⒈被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 認定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有無故拒絕簽核財務報表、 拖延或拒絕簽核請款單、多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符合系爭規 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乃表決通過系爭 罷免決議。惟此等罷免事由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未簽核財 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且不影響被告公告財務報表,被告所指 其他事由則非系爭條款規定之情形。經查,被告於111年10 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八、罷免 鄭暐案」議案,所列罷免事由略以:①原告無任何理由故意 不簽核財報,亦未說明會計人員編制之財報有何問題、②惡 意拖延廠商款項,廠商揚言提告後始簽核請款單、③要求將 支出憑證送至原告住家簽核、④故意不簽核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請款單、⑤拒絕簽核廠商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⑥9月份例 會於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2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顯已 不適任管理委員,遂提請議決將原告罷免,經決議通過該議 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嗣於上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 第1次例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等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且有 兩造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會 議記錄、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記錄等件可資為 證(湖司調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64至65、116至118頁), 首堪認定。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會計報告、結 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財務召委 1名;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攤費用、使用 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委員會分為8個 工作組,財務組管理財務收支,及帳務查核,直接指揮會計 人員;財召負責支出以及庫存現金控管(財務收入以及保證 金暫收款得委託其他組員負責監管),此觀本件社區規約第 9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7款及被告組織章程第4點、第7點 即明(湖司調卷第29、31頁,本院卷一第342頁)。由上可 知,本件社區會計報告等之提出及公告,確屬被告之職務; 財務召委則負責關於本件社區基金款項之收支、運用等財務 管理,以及帳務查核、會計人員指揮等事項,故本件社區財 務報表之簽核,自屬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間之權責範圍無誤 。又原告於111年3月起擔任第25屆財務召委期間,自111年4 月起至10月間均未簽核每月財務報表;依本件社區慣例,財 務報表均須經財務召委簽核後,方由被告依規定公告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12、381頁、卷二第404頁 ),堪信為實。  ⒉原告固表示其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陳稱:本 件社區委託之物業公司會計人員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 付款程序,且帳簿資料及所謂財務報表即「管理費用收支明 細表」登載內容多有錯誤、缺失,蔑視財會紀律,被告竟強 迫原告簽核此等財務報表,並為其負擔責任等語(本院卷一 第228至236頁、卷二第54至70、468至470頁)。然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可知,財務召委僅係被告之組成委員之一,其設置 目的係在輔助被告遂行其職務,而非獨立監查、審計本件社 區財務之機關,亦不因本件社區另行委託物業公司協助處理 財務事項、編製財務報表而有不同。是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 間,雖得依規定行使其職權,指揮會計人員,並管理、查核 本件社區財務事項,就簽核財務報表部分,若遇財務報表或 相關憑證單據有錯誤或缺失之情形,尚非不得指出其缺失並 要求改正,或提請管理委員會討論,尋求解決後再予簽核, 以完成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惟倘捨此不為,逕行拒絕或延 宕簽核財務報表,或逕以查核、審計機關自居,致被告此部 分職務難以順利遂行時,即可認其所為已該當系爭規約條款 所稱「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原告雖執前 詞作為其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然遍查卷內兩造所提 證據資料,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曾在被告會 議上具體指出上開財務報表有何待改正事項並要求改正,或 提請被告開會討論,或向被告說明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 由,抑或採取其他解決方式。原告固陳稱:伊有在7、8月例 會上表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認為要財秘說明製作財務 報表流程,並應選派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等語 (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惟稽諸其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 25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第10次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 56、262頁),祗見原告提出邀請物業公司財秘(即會計人 員)到會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選派會計師進行審計並出 具查核報告、更換財秘等各項議案,要難憑此遽認原告已於 上開會議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由;且要求物業公 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或更換物業公司人員,乃至選 派會計師進行審計、查核等事項,均與原告簽核財務報表一 事互不衝突,原告復迄未說明其要求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報 製作流程,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之依 據為何,尚難認此係原告簽核財務報表所必須之前提要件。 況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前,111年1月財務報表業經時任財務 召委陳清寶簽核,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後,111年2月財務報 表亦經原告簽核,此有被告提出之111年1月、2月管理費用 收支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考其簽核 情形,均未見有先經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 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之情況,益見原告嗣後所稱 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之理由,實乏所據。復徵諸本件社區第 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會議記錄可知,該次會議已提案 討論原告遲未簽核財務報表之因應方式等,仍未見原告在該 次會議上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卷一第422頁)。是原告主張 其不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已向被告說明,難認有據, 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表示其已於111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 文字訊息說明未簽核3月、4月財務報表之理由,以此方式告 知群組內之管理委員,並非未說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或 置之不理,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卷一第264 頁)。查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說明:「3及4 月份財報我未簽核,原因是我無法由帳數資料兩相勾稽……」 等語,固堪認定,惟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之 方式,與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或提案討論關於財務報表簽 核之問題,究有不同,既無從確保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均能 知悉,亦難謂足以使被告或管理委員間充分討論、表決,則 此一方式能否取代被告召開會議並就此討論議決之程序,已 非無疑。原告主張LINE群組內諸多管理委員已讀,其已善盡 告知及提醒之責云云,尚難遽採。而原告上開文字訊息中所 指摘物業公司人員未使用Excel格式製作財務報表、未將主 表及附表數字連結等情形,固非不得由被告向物業公司反映 ,或經雙方協商後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然公寓大廈並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尚無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適 用,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住戶選任之管理委員組成, 本難以期待其專業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件社區規約亦 無財務報表及其簽核過程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相關規定, 是本件社區倘認其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或 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自得於規約中訂定,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被告議決決定之;又被告委託之物業公司人員所製 作之財務報表,縱令其格式未臻理想,或係以手動方式輸入 數字而未設置計算公式或連結等,亦僅屬財務報表製作之良 窳問題,並不因此致原告完全無從勾稽、查核,而原告亦無 從以此為由解免其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且在原告擔任財務 召委前,本件社區均係以相同或類似方式製作財務報表,並 經財務召委簽核,並無窒礙,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出其要 求財務報表應符合其所指定之格式或製作方式之根據究竟何 在,則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同意或授權,亦非 依相關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即逕以其自行認定之基準,要求 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否則不予簽核,殊難 認係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  ⒋至原告另稱物業公司人員財會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付 款程序、其帳載內容有多處錯誤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以書 狀列出物業公司人員所製作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 項缺失等(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並以此援為其不簽核財 務報表之理由。然查,原告上開所述,多屬物業公司人員處 理本件社區財務會計事務是否妥善,乃至帳簿資料登載流程 及內容可否改進之技術性問題,縱或物業公司人員確有該等 瑕疵或尚待改進之處,亦與原告是否應依規定簽核財務報表 無直接關連,尚不得以此為由解免其簽核財務報表之權責; 又原告雖以書狀表明上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項缺 失,惟觀諸卷內證據,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 曾向被告具體說明其所稱缺失情形,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 或尋求其他解決途徑,卻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及主張; 另原告未簽核之111年4月至8月財務報表,嗣經被告委請會 計師進行協議程序,核對發現: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 條金額相符;其他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 即財務報表)列其他收入項目及金額相符;經按月隨機抽核 10筆支出請款單,業經財務召委、監察召委及主任委員簽核 並有外部憑證,且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支出項目及 金額相符等節,亦有本件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 會議記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0 0至301、422頁),則原告所稱缺失情形縱有一部或全部屬 實,依上所述,亦難憑此認定其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拒不簽 核財務報表,具有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 採。  ⒌另查,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遲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 請款文件,經物業公司人員多次促請其簽核後,仍未簽核財 務報表及部分請款文件等情,觀諸被告所提物業公司人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揭,物業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11日向時 任主任委員徐銓昇報告:「今早我看到鄭財召有用印-家城 及一零一保全的請款文件,其他請款連同3月財報還是沒蓋 章」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38至40、46至48頁);又因原告 拒絕簽核請款文件,導致被告未能即時向廠商付款,並經廠 商發函表明若逾期未付款將終止合約等節,亦有請款文件、 廠商函文、被告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存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32至36、42至50頁),綜上各情,足認原告在擔任財 務召委期間,僅消極的拒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 未曾積極的向被告說明關於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之簽核 問題,或提案商討處理方式,所為已難謂當。復參諸原告於 111年5月14日在被告LINE群組內說明對於憑證之要求事項, 所傳送之文字訊息略以:「會計作業準則,是中央法規……會 業(按應為『會計』之誤)從業人員或主管,都要有基本概念 ,同時依附執行」、「我的窗口是財秘,所有憑證有問題的 ,我都會寫字條標示夾在文件上請她幫忙補齊,至於她抱怨 誰誰誰不作,在我看法那是物業公司內部的管理,我沒興趣 介入」、「……這是從事會計的標準價值,不論是企業或是公 益團體或行政法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64至666頁),可知 原告係逕依其自行認定之基準,決定請款文件應適用何等會 計準則及其是否簽核,惟此自行認定之基準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亦無本件社區規約或被告經 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等作為依據,則其作法尚乏所據,亦不 足取。原告復於前揭LINE群組內說明:「所有這段期間沒簽 的,只有兩種情況:1.之前有缺失尚待財秘補正的,2.4/15 質疑我的財召資格有問題之後產生的;4/15之後我進管理中 心的次數屈指可數,都是私事;3.我尊重各位的質疑,但找 答案,是各位自己的責任,不是我該去解釋什麼,請大家不 要搞錯」、「我更不需要去找各位,因為那是你們質疑我, 我去找你們幹什麼?去教各位你們不懂的事嗎?請問這關我 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一第668至670頁),由上可知,原 告在其未簽核財務報表或請款文件,因而對被告職務運作造 成若干問題或障礙後,仍認其並無向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解 釋或說明之義務,亦無須主動尋求解決方法,難認原告已忠 實遂行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自屬 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  ⒍準此,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 亦無相關法令或規約等規定作為依據,即逕行依其自行認定 之基準,要求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並要求 請款文件等須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要求,否則不予簽核,復 未曾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 件之理由,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以尋求解決,即逕行拒絕或 延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並致被告此部分職務難 以順利遂行,核其所為已屬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 事」,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原告主張其所為 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故系爭罷免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 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以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 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罷免原告第26屆財務召委之身分,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2-訴-107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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