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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簡麗英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被 告 李孟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玲(下稱被告)為國泰人壽之業務 員,為招攬保單業績以取得簽約之高額佣金私利,便勸誘、 唆使自訴人簡麗英(下稱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 外幣保單,被告並為確保自訴人形式上之財物狀況與保險金 額具相當性,以符合金融法規課與保險業客戶評估義務之相 關規定,乃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之業務員招攬報 告書暨生調表填載不實、虛假之自訴人資力狀況(包括自訴 人之最高學歷、收入來源、個人年收入、個人資產、家庭年 收入、家庭總資產等事項),自訴人於遭被告勸誘簽署上開 保單後,因資力與上開保單顯不具相當性,被告便再唆使自 訴人縮減保額,並解約舊保單再買新保單之方式,致生損害 於自訴人,以達被告取得保險公司之高額佣金之目的,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最高學歷為高 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萬元;於104 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 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來源為租 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家庭年 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入來源為 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 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約20萬 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 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 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人個人 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保退休 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載教育 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可考, 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部分確 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年9月2 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事其他 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自訴人 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至於被 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 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⒉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原判決附件二所載時間、 地點故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 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 確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 是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0號刑事 裁定之實務見解,倘法院已行公開程序,並有整理爭點、請 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及證據,甚至有「候核辦」等情形,應 認屬於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 為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本案曾於113年12月3日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被告, 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又原審於上開期日公開行 準備程序,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 包含訊問被告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請辯護人陳述 辯護意旨、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並當 庭諭知「候核辦」。自上開開庭狀況可知,原審法官進行準 備程序,復未形式審查後逕予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足徵本案 顯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審於行上開準備程序後, 該程序既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 本案為判決,原審卻逕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洽,實有違誤,並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㈡本案自訴 人提出【自證2至自證4】有關自訴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自訴人丈夫之軍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訴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等資料,證明被告自行所填載之【自證1、自證5及 自證6】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 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中確有客觀與自訴人資歷不 符之情形,又【被證7】113年評字第1804號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亦明示被告係於未明瞭自訴人財務狀況下 填載該等不實資訊,並為賺取保險高額傭金而未向自訴人揭 露投保險以獲取利益之情形,可佐證被告明知不實仍為登載 之犯意,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動機。本案自形式上觀察, 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 事實均無關聯性,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逕予駁回本 案自訴,已屬未洽。㈢又本案自訴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主、客觀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審忽略上情,片 面解讀該等招攬報告書雖為被告所寫,惟無法證明其是否明 知不實而為登載云云,不僅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甚且 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笫5654號刑事判決為刑法第215 條「明知」之判斷,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 無犯罪之主觀犯意,顯然已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應透 過實質審理予以探究,原裁定逕予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原裁定非無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基本原則之 虞。原裁定已就自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逕以裁 定駁回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 語。 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 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 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 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 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 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 )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 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 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 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 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 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 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 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 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 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 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 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 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 ,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 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四、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自訴 人提出自證1至7等證據為證。其中自證1即保單號碼「00000 00000」、自證5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證6即保單 號碼「0000000000」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與 自證2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證3之「軍 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證4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簡麗英 、帳號00000000000000)」等內容確有客觀上與自訴人資歷 不符之情形;另自證7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9 月18日金評議字第11307171290號書函所附之113年評字第18 04號評議書亦記載:「…縱系爭保單4(即本案自證5)之要 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投保確認書、國泰人壽新澳利 富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特別提醒事項等文件之要保人處均為申 請人(即自訴人)親自簽名,亦難認李員(即被告)於招攬 系爭保單4時,有充分向申請人告知系爭保單4之重要內容、 投資損益、匯率波動、保費費用率等,從而,依現有事證, 難謂相對人(即被告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履行金保法第10條及契約內容揭露風險辦法第5條、第6條 及第7條之商品重要內容、揭露風險之說明義務」等語(見 原審卷第190頁),則被告似未對保單之重要內容為說明, 本案被告是否亦就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之內容為虛偽 不實之填載,即有可疑。準此,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 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而以其所示之相關內容,非無成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可能,難謂其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被告 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開業務 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是否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 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可能。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3年12月3日進行準備程 序,傳喚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 庭,被告並已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承認犯罪」 ,原審法官並詢問對於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 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證據能 力不爭執,但是爭執證明力」等語,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 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諭知「本案候核辦」,有原審法院 113年12月3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3至168頁)。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 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 為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 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 ,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 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原 審於行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說明,難認妥 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難謂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 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要 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 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M-114-抗-163-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胡淑娟 胡文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胡葉隨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0年6月2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812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 執行,惟系爭和解契約應以成立之日起算15年時效,被告遲 至111年2月8日始持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和解 契約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 和解契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伊曾於民國92、94年間持 系爭和解契約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申 請辦理移轉登記,然屢次遭法院及潮州地政駁回被告請求, 應認本件有「法律上障礙」,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或原 告自動履行分割協議前,伊之權利皆未形成而無從行使。是 以,伊之權利自始尚未形成,並無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適 用。況本件原告未履行分割之先行義務前,伊之權利根本無 從行使,且該先行義務履行非伊得代為履行之執行方法,執 行法院亦僅能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故原告於其先行義務尚 未履行前,尚不得以被告之權利已逾時效作為對抗被告之事 由,以衡平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胡淑 娟、胡文碩、胡淑樺3人於69年間以胡罔受無權占用涉爭土 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胡罔受於審理中死亡,由其配偶胡沈 赺及子女胡葉隨、胡葉農、胡葉昌、胡葉成、胡葉榮、胡葉 貞等6人承受訴訟,嗣雙方於70年11月17日在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審理中(70年度上更一字3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下稱70年和解契約)。  ㈡胡淑樺於7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張耀輝,且辦理移轉登 記完竣。  ㈢胡葉隨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70年和解契約,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及將涉爭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葉隨( 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雙方於審理中,於90年6月20日 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㈣胡秀貞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前之79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文設、張美蘭。胡葉榮則於94年7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胡銘宏、胡柏嘉。胡沈赺於106年11月6 日死亡。  ㈤胡葉隨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應補正相關事項,嗣因逾 期未補正而遭駁回處分。  ㈥系爭土地自90年6月20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持系爭和 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均遭駁回,迄今仍未完成分 割。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 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 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 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 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 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 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 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 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 之適當性與公益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 參照)。  ㈡查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要旨為:①胡淑娟願將其應有部分 中面積3,316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胡葉隨;②胡淑娟 、胡文碩、張耀輝願依潮州地政90年4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 定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張耀輝所有、編號B 、C 部分由胡淑娟、胡文碩按其應有部分萬分之3748、萬分之62 52保持共有;③胡淑娟、胡文碩取得編號B 、C 部分土地後 ,應將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316 平方公尺分割後移轉登記 予胡罔受之繼承人即胡沈赺7 人。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依 前開系爭和解契約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3,316平方公 尺所有權之義務,實施方式係由原告與張耀輝先進行系爭土 地之分割如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C部分,編號B、C部分 歸原告胡淑娟、胡文碩保持共有,再由其2人再次辦理分割 登記後,將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及張耀輝等3人於系爭和解契約中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登記上述編號C部 分土地所有權之前提要件,二者有整體不可分之關連性(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此,原告應先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後,始能將分割後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負之辦理分割行為乃移轉登記行 為之前提要件。由於原告遲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點辦理系 爭土地之分割登記,縱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 地政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潮州地政以原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 為由而駁回被告之申請。足認本件被告無法請求原告依系爭 和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原告未先履行辦理分割登 記之義務,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準此,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既負有先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其未履行此前提要件之 義務,致被告未能請求其辦理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 以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非但違 反誠信原則,更是背離公平正義,顯屬權利之濫用。  ㈢如上述,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 的狀態。查被告曾於92年6月間以系爭和解契約向潮州地政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遭駁回處分。又於103 年間對原告胡淑娟起訴,請求其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約 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胡葉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經承審法官於103 年7 月14日開庭時曉諭:已有系爭90年和解契約,則該案應 為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情形,被告乃當庭撤回該案訴 訟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訴訟中所不爭 執,足認本件被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據此,在原告未依系 爭和解契約履行辦理分割登記前,被告之權利尚未處於可行 使之狀態,依上開判決之說明,則消滅時效尚未起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正 義,屬權利之濫用。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2

PTDV-113-訴-618-202503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可涵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可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可涵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容任某人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 犯罪及作為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10 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分析資訊(無證據證 明趙可涵知悉詐騙手法),黃清煌於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 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金河」、「陳瑾汐」、「營業員-王 瑞賢」互加好友,渠等向黃清煌佯稱:在花旗APP上操作股 票投資云云,致黃清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5日12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吳昱熾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昱熾中信帳戶 ),其中200,000元於同日12時4分許,轉匯至許富傑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富傑中 信帳戶)後,該200,000元中之99,800元、99,900元分別於 同日12時13分許、同日12時14分許,轉匯至趙可涵上開台新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趙可涵隨即於同日12時31分、12時 34分許,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常德店、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常德店,自台新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內,提領99,800元、99,900元,以此方法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 黃清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可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吳昱熾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許富傑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台新帳戶之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縱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被告聯繫之對象有2人以上。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L INE暱稱「謝金河」、「陳瑾汐」、「營業員-王瑞賢」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 ,則其對於該人是否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未必知 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人以外之人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該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150,000元 完畢,被害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審金易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是認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害,稍獲減輕;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飾品店、月收入約30,000多元、未婚、 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在卷可 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 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 收主義。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600,000元 ,其中僅99,800元、99,900元,輾轉匯入至被告上開台新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其餘洗錢標的(即400,300元)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貨轉匯一空,且就前開400,300元洗錢標 的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該部分之洗錢標的,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提領99,800元、99,900元,共199,700元,故屬本案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50,000元,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就該150,000元部分,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該15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剩餘之49,700元部分(計算式:199,700元-150,000元= 49,700元),屬於洗錢標的,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8

CTDM-113-金簡-706-202502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葉秉洋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被 告 馬惠玲 選任辯護人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 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馬惠玲戶籍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9頁);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自訴提 起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綜上,本件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因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 地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 訴,自有未合。揆諸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請 求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95頁),故 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自-18-20250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張慶祥 何佳融 被 告 王淑琪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製作(依職權重製)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載次序18   之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11萬959元部分,及次序19之違約金超   過新臺幣15萬4,79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2,6   48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05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 13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7日實施分配,嗣於 同年8月19日依職權重製分配表(更正誤載部分之執行費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26日實施分配,原告業 於同年2月7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原   告提起本訴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范玉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49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8/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1,260萬1,000元,經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   序18所列違約金債權202萬7,500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25   0萬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依「日息0.1%」   計算所得,次序19所列違約金債權28萬2,500元,係依被告   陳報按本金50萬元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依「   日息0.1%」計算所得,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可參,此部分兩造   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 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 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52條規 範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兩造均為范玉文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權 人非不得代位行使。范玉文對於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債 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於 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為保全債權,而代位 范玉文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無不合。經核,被告陳報 參與分配之債權,上開次序18、19之違約金部分,據以計算 之方式,係以本金按「日息0.1%」計算,原告主張換算年利 率達36.5%,應酌減按年利率16%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被告則 抗辯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標示利息或遲延利息為「無」,僅   違約金部分為「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20元計算」(即日息0.   2%),其陳報債權時,僅以按半數即「日息0.1%」計算,並 未過高云云。然查,「日息0.1%」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5   %,依被告與范玉文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及抵押權登 記資料所載,既無利息或遲延利息,則該抵押權擔保者僅限   於違約金,以金錢債權而言,債務人遲未清償,債權人主要   之損害無非為利息之損失及受償之風險,是以,上開約定之 違約金,解釋上應涵蓋利息損失之損害。而以上開高達相當 於週年利率36.5%之計算標準,對於債務人甚為不利,並使 債權人獲取不相當之利得,顯然失之公允。本院審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利率標準、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   暨衡平原則等一切情況,認為主張上開違約金,均應依週年 利率20%計算,較為公允適當,超過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   減至附表「違約金酌減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 違約金酌減後之金額   (新臺幣)    計 算 式 18 111萬959元 2,500,000元×20%÷365日× 811日=1,110,95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19 15萬4,795元 500,000元×20%÷365日×565日=154,79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025-02-14

NHEV-113-湖簡-1092-20250214-1

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03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認抗告人有於民國113年6月3、4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並以113年3月初 某日晚上抗告人坐在相對人腳上,致相對人腳痛而反抗,拉 、咬抗告人之耳部及前臂致其成傷等情,而構成家暴行為。 然實係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未返家,抗告人乃撥打電話, 且於113年6月過後皆未再有此等情事,又相對人拉抗告人耳 朵成傷之家暴行為原審僅以相對人單方陳述即遽認相對人並 未對抗告人施暴,尚嫌速斷,且抗告人現已持續前往醫療院 所治療,堪認無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從而原審認定抗 告人有家暴行為,並憑此核發保護令並命抗告人進行處遇計 畫,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抗告人亦有 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本件抗告理由均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五、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夫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 認定。又抗告人確有於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日間, 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等情,有受話通話明 細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可證(司暫家護卷第47至63、65至 9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抗 告人雖稱其前開所為係因相對人未返家所致,並非家暴,且 已無繼續性及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 連日撥打近百通電話,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足令相對人感 到不勝其擾,核此故意干擾相對人生活之不法侵害行為,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騷擾行為,已構成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甚明。再審酌抗告人在4、5日內即有上述數次 對相對人之家暴行為,可見抗告人習以撥打電話騷擾之方式 處理問題、發洩情緒至為顯然,實難遽認本次家暴行為將僅 係單一偶發事件,則本件相對人確不無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自仍有受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復觀之抗告人迄 今猶將自身撥打電話干擾他人作息歸咎於係相對人離家未歸 所致,亦徵其迄今未能深切反省,故原審據此核發保護令並 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辯要難憑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拉 其耳朵成傷乙情縱若屬實,亦僅屬抗告人得否另行對相對人 依法尋求法律救濟之事由,尚非本件保護令程序中所得審究 。故而,原審依據兩造於警詢調查、本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及相對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話通話明細單、手機通話 紀錄擷圖等證據,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本院經核閱原審卷證資料,認依據優勢證據法則,本 件已足夠成家庭暴力行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就此,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且有再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酌定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3-家護抗-123-2025012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徐儷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尚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3,6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 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再按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 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 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 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 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 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 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 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上開系爭土地範圍 內通行。㈡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系爭土地內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之行為」。 前開訴之聲明㈠中「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地上物 拆與」與「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於上開系爭土地範 圍內通行」兩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原 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91- 2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值,而前開訴之聲明㈡,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91-2地號 土地因得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兩者應合併計算以 核定之。此部分經本院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 ,並應檢具相關資料為憑,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訴之聲明㈠及㈡均以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0,000 元計算,本院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合併計算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原告訴訟繫屬日為113年7月1日應適用修正前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 訴訟標的金額不得抗告。

2025-01-15

SYEV-113-營簡-868-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蕭仁杰律師 複 代 理 人 游泗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合併調查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丙○○應給付乙○○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 女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起訴請求離婚,嗣並追加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則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兩造於民國113年8 月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同年9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 7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成立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08 號卷第273至279頁、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44頁), 惟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未能達成 共識,均請求本院審理,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均應 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與丙○○父母同住在新竹市○○路 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於婚 後都有工作收入,然子女出生後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至少 包括食、衣、物品、醫療、交通、保險、教育等費用),卻 全由乙○○單獨負擔,就連每週固定為全家人買菜、家裡鍋碗 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乙○○單獨負擔,丙○○與公婆均不聞問 ,致經常入不敷出,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錢才能度日,且丙 ○○完全不關心子女之生活或課業,也未曾接送過子女上學, 未盡到教養責任。  ⒉乙○○為二名子女支付的補習費、安親班費、學費等,平均每 個月就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無法提出所有生活費用單 據參照,然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及收集收據之情形 ,為求平等公允,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竹市96年至 113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48元至29,495元不 等,審以子女係生活在經濟狀況富裕的公婆家中,生活教育 所需所用須在水準之上,花費較一般人多,又考量家中水電 、瓦斯費用由公婆負擔,則乙○○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所需 生活教育等費用平均應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為合理。依 此,其為二名兒女支出的費用為936萬元【計算式:(2.5萬× l2月×l7年)+(2.5萬×l2月×13年)】。是乙○○單獨負擔二名子 女生活教育費用為936萬元,丙○○應分擔二分之一即468萬元 ,而其僅分別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4日匯 款220萬元給乙○○,作為補貼兒女生活教育費用,乙○○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請求丙○○償還代墊費用之餘額148萬元 (計算式:468萬-100萬-220萬=148萬)。  ⒊至丙○○主張乙○○年薪達百萬,沒有入不敷出、借錢度日之情 云云,惟其自96年開始在合作金庫工作,當時月薪資僅有28 ,327元,同年長子出生,即開始獨自負擔子女之生活、教養 費用,長女於100年出生,其當時月薪也僅41,724元,而二 名子女於108年的教育支出(有留下紀錄部分)即高達279,9 88元,加上家庭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物品、醫療、 交通、保險等費用,乙○○難以負荷,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貸 ,迄今還是負債累累,且需再另外借錢度日。  ⒋另兩造婚後,居住系爭防地之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 電視、房地稅、房屋修繕等費用確係由丙○○父母支出,然只 有丙○○父母房間有電視可看,且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 前為丙○○父親所有,故房地稅及房屋修繕本即應由丙○○父母 負擔,並否認丙○○有分擔照顧子女之費用及勞務。   (二)丙○○請求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部分:   依兩造經濟能力、財產、工作情形等情況,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乙○○、丙○○以2:8之比例分擔,始為合理 ,是乙○○無力支付丙○○要求的數額,但在二名子女成年前, 願意每月分擔每名子女8,000元扶養費,兒子成年後,女兒 部分願意提高至每月12,000元。 (三)爰聲明:丙○○應給付乙○○148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丙○○負 擔。 二、丙○○之答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皆居住於丙○○父母家,該房屋之相關費用( 如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電視、房屋稅、地價稅 、房屋修繕費、電器設備費等),皆由丙○○一家所支出,且 兩造均為銀行員、早出晚歸,年幼子女之三餐、各項雜支及 接送,也都由丙○○父母協助,自110年9月起早餐及周末餐食 才由兩造自理、早晚分別接送兒女上下學,丙○○並於112年5 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乙○○做為兒女學雜費之補貼,實無乙○○ 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況若所有家庭生活費用皆 由乙○○支出,豈可能無從提出任何購買之單據、刷卡紀錄等 ,反僅能提出可補發之補習班等教育相關支出。再者,乙○○ 服務於合作金庫,光年薪即達百萬,無需負擔房租,亦無貸 款,且有高額存款及多筆股票,是其主張因獨力支付子女扶 養費用,致入不敷出、借錢渡日云云,實屬無稽。又兩造共 同分擔子女之教養責任,乙○○稱丙○○毫不關心子女生活或課 業,亦屬無據。是家庭生活費用種類繁多,夫妻本係各依經 濟能力共同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豈有丙○○及其父母所支 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可視為理所當然,而乙○○所為之支出即 可要求他人負擔之理?如此當與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家 庭生活費用」之意旨相違。  ⒉乙○○逕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作為其請求依據,空言其單 獨負擔子女費用為936萬元,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其提出 子女就學費用單據,加計為149萬餘元,先不論該等費用亦 有由丙○○將現金交乙○○或由丙○○信用卡繳納,並非全由乙○○ 支出,且該等費用屬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丙○○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乙○○得請求之,依其所主張、 提出之數額之半數,丙○○主張以已給付乙○○之100萬元為抵 銷。 (二)關於請求乙○○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丙○○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達成和解,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乙○○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因未成年子女 與丙○○同住新竹市,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新竹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9,495元、31,211元,及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公布113年度新竹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年紀、目前社會狀況與國民 生活水準,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萬元 計算為適當。另丙○○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丙○○與乙○○以1:2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合理,即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計算式:30,000×2/3=20,000)。    (三)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反聲請之聲明:乙○○應自113 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 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家庭生 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 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在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 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倘夫妻之一方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逾越其應分擔家庭生活費部分,而有為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兩造既不否認婚後未曾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見家 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之。又一般家庭每日皆需支出固 定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兩造婚後偕二名子女與丙 ○○父母同住,乙○○主張子女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全由其單獨 負擔,家中菜錢、鍋碗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其負擔,惟不 否認住居相關之水電、瓦斯費、電信、有線電視、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修繕等費用則由丙○○父母支出,且丙○○曾於11 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補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上情並據兩 造分別提出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安親班、冬夏令營、才藝、 醫療費用、全民健保、信用卡消費明細、水電及瓦斯等費用 收據及匯款收執等為憑,證人即丙○○之父母鄭文卿、陳金鳳 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三113年11月25 日訊問筆錄第4至8頁),是兩造婚後均有支付部分子女扶養 費,應堪認定。至於兩造雖未能提出飲食、衣著等實際支出 之所有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衡諸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 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 憑證,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 有舉證上之困難,是依經驗法則及常情暨前揭證據資料,應 足堪認定兩造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衣著等費用。另 丙○○父母所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系爭房地雖於112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乙○○,惟丙○○主張僅係託管,兩 造離婚後乙○○應返還云云,既認系爭房地仍為其父親財產, 則房屋稅、地價稅本應由丙○○父親支付,自非屬兩造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    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 、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項目下包 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 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 項消費等,再參96至112年度新竹市之調查結果,倘食品及 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之支出以半數計算,加計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支 出(即丙○○主張其一家支出部分),上開項目之支出占新竹 市家庭消費支出之33%至37%,16年度之平均為35%【計算式 :(0.35+0.37+0.34+0.33+0.35+0.36+0.35+0.33+0.33+0.34 +0.34+0.35+0.35+0.38+0.4+0.38)÷16=0.35,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即丙○○所負擔部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35% 。  ⑵又兩造婚後皆為銀行員,且薪資會逐年調升(見家親聲字第2 09號卷一第322頁),依本院目前所能查得之財產資料範圍 ,丙○○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70,874元、729,731元 、663,087元、941,491元、1,105,301元、1,082,867元,乙 ○○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1,020,212元、1,149,932 元、1,140,079元、1,123,346元、1,333,387元、1,331,178 元,兩造之所得合計均略高於同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1,426,379元、1,602,826元、1,618,903元、1 ,602,415元、1,722,889元、1,851,383元),參以新竹市自 9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隨社會經濟狀況有增減 ,計算平均為25,494元【計算式:(22,356+21,048+22,709+ 22,200+23,723+23,689+25,675+25,699+24,313+26,749+27, 293+26,925+26,703+26,455+27,149+29,495+31,211)÷17=25 ,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兩造之所得略高於新竹市 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故乙○○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 之生活教育費用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應屬可採。  ⑶再審酌丙○○與乙○○於107至112年之所得比約為40比60、39比6 1、37比63、46比54、45比55、45比55,乙○○之經濟能力雖 優於丙○○,惟子女出生後,乙○○就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規 劃付出較多心力、時間(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 字第209號卷一第324頁),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故 本院認乙○○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亦屬公允。  ⒋依上所述,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50%,惟其僅負擔 35%,乙○○就逾越其應分擔之15%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償還。是乙○○墊付未成年子 女丁○○部分(96年6月22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803,941元 【計算式:(9/30+205+26/31)×26,000×15/100=803,9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墊付未成年子女戊○○部分(100 年3月13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629,661元【計算式:(19/ 31+160+26/31)×26,000×15/100=629,6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即乙○○為丙○○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33, 602元(計算式:803,941+629,661=1,433,602)。惟兩造不 爭執丙○○已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乙○○以補貼子女生 活教育費用,並有丙○○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 見婚字第108號卷第119頁),是乙○○依不當得利請求丙○○返 還433,602元(計算式:1,433,602-1,000,000=433,602)及 自113年7月17日(乙○○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代 墊扶養費利息起算日自該期日之翌日起算,並於113年7月18 日具狀更正,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字第209號 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丙○○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 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至44頁),是丙○○向乙○○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尚無謀生能力,且正值成長、就學階段 ,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丙○○就子女生活所需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 證,然衡諸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 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 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作為參考 之依據,業如前述。  ⒊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隨丙○○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851,383元。再者,丙○○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 082,867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071,360元 ,而乙○○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31,178元,名下尚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888,200元等情,有其等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供參。從而,丙○○與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應與新竹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相當,是本院認兩造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生活費為3萬元(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2至323頁), 應屬可採。又乙○○之所得雖略高於丙○○,且丙○○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 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惟乙○○目前尚有負債亟需清償,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後即行搬出目前尚居住○○○路000號房屋而另覓 住處,仍有額外之租屋花費及生活開銷,負擔非輕等情綜合 以觀,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即乙○○每月應分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30,000×1/2=15,00 0)為適當。  ⒋準此,丙○○請求乙○○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戊○○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應 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 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 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1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乙○○按期履行 ,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337-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蕭仁杰律師 複 代 理 人 游泗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合併調查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丁○○應給付丙○○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丙○○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庚○○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 女己○○、庚○○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起訴請求離婚,嗣並追加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丁○○)則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兩造於民國113年8 月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同年9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 7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己○○、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成立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08 號卷第273至279頁、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44頁), 惟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未能達成 共識,均請求本院審理,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均應 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兩造於9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與丁○○父母同住在新竹市○○路 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於婚 後都有工作收入,然子女出生後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至少 包括食、衣、物品、醫療、交通、保險、教育等費用),卻 全由丙○○單獨負擔,就連每週固定為全家人買菜、家裡鍋碗 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丙○○單獨負擔,丁○○與公婆均不聞問 ,致經常入不敷出,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錢才能度日,且丁 ○○完全不關心子女之生活或課業,也未曾接送過子女上學, 未盡到教養責任。  ⒉丙○○為二名子女支付的補習費、安親班費、學費等,平均每 個月就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無法提出所有生活費用單 據參照,然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及收集收據之情形 ,為求平等公允,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竹市96年至 113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48元至29,495元不 等,審以子女係生活在經濟狀況富裕的公婆家中,生活教育 所需所用須在水準之上,花費較一般人多,又考量家中水電 、瓦斯費用由公婆負擔,則丙○○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所需 生活教育等費用平均應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為合理。依 此,其為二名兒女支出的費用為936萬元【計算式:(2.5萬× l2月×l7年)+(2.5萬×l2月×13年)】。是丙○○單獨負擔二名子 女生活教育費用為936萬元,丁○○應分擔二分之一即468萬元 ,而其僅分別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24日匯 款220萬元給丙○○,作為補貼兒女生活教育費用,丙○○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請求丁○○償還代墊費用之餘額148萬元 (計算式:468萬-100萬-220萬=148萬)。  ⒊至丁○○主張丙○○年薪達百萬,沒有入不敷出、借錢度日之情 云云,惟其自96年開始在合作金庫工作,當時月薪資僅有28 ,327元,同年長子出生,即開始獨自負擔子女之生活、教養 費用,長女於100年出生,其當時月薪也僅41,724元,而二 名子女於108年的教育支出(有留下紀錄部分)即高達279,9 88元,加上家庭其他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物品、醫療、 交通、保險等費用,丙○○難以負荷,需要向娘家或友人借貸 ,迄今還是負債累累,且需再另外借錢度日。  ⒋另兩造婚後,居住系爭防地之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 電視、房地稅、房屋修繕等費用確係由丁○○父母支出,然只 有丁○○父母房間有電視可看,且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 前為丁○○父親所有,故房地稅及房屋修繕本即應由丁○○父母 負擔,並否認丁○○有分擔照顧子女之費用及勞務。   (二)丁○○請求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部分:   依兩造經濟能力、財產、工作情形等情況,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丙○○、丁○○以2:8之比例分擔,始為合理 ,是丙○○無力支付丁○○要求的數額,但在二名子女成年前, 願意每月分擔每名子女8,000元扶養費,兒子成年後,女兒 部分願意提高至每月12,000元。 (三)爰聲明:丁○○應給付丙○○148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丁○○負 擔。 二、丁○○之答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皆居住於丁○○父母家,該房屋之相關費用( 如水、電、瓦斯、電信、網路、有線電視、房屋稅、地價稅 、房屋修繕費、電器設備費等),皆由丁○○一家所支出,且 兩造均為銀行員、早出晚歸,年幼子女之三餐、各項雜支及 接送,也都由丁○○父母協助,自110年9月起早餐及周末餐食 才由兩造自理、早晚分別接送兒女上下學,丁○○並於112年5 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丙○○做為兒女學雜費之補貼,實無丙○○ 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況若所有家庭生活費用皆 由丙○○支出,豈可能無從提出任何購買之單據、刷卡紀錄等 ,反僅能提出可補發之補習班等教育相關支出。再者,丙○○ 服務於合作金庫,光年薪即達百萬,無需負擔房租,亦無貸 款,且有高額存款及多筆股票,是其主張因獨力支付子女扶 養費用,致入不敷出、借錢渡日云云,實屬無稽。又兩造共 同分擔子女之教養責任,丙○○稱丁○○毫不關心子女生活或課 業,亦屬無據。是家庭生活費用種類繁多,夫妻本係各依經 濟能力共同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豈有丁○○及其父母所支 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可視為理所當然,而丙○○所為之支出即 可要求他人負擔之理?如此當與民法第1003條之1所定「家 庭生活費用」之意旨相違。  ⒉丙○○逕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作為其請求依據,空言其單 獨負擔子女費用為936萬元,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其提出 子女就學費用單據,加計為149萬餘元,先不論該等費用亦 有由丁○○將現金交丙○○或由丁○○信用卡繳納,並非全由丙○○ 支出,且該等費用屬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丁○○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丙○○得請求之,依其所主張、 提出之數額之半數,丁○○主張以已給付丙○○之100萬元為抵 銷。 (二)關於請求丙○○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丁○○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達成和解,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丙○○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因未成年子女 與丁○○同住新竹市,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新竹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9,495元、31,211元,及新竹 市政府社會處公布113年度新竹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年紀、目前社會狀況與國民 生活水準,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萬元 計算為適當。另丁○○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丁○○與丙○○以1:2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合理,即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計算式:30,000×2/3=20,000)。    (三)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反聲請之聲明:丙○○應自113 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庚○○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 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家庭生 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 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在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 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倘夫妻之一方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逾越其應分擔家庭生活費部分,而有為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 擔部分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兩造既不否認婚後未曾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見家 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之。又一般家庭每日皆需支出固 定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兩造婚後偕二名子女與丁 ○○父母同住,丙○○主張子女所有教育及生活開銷全由其單獨 負擔,家中菜錢、鍋碗瓢盆、小家電等也均由其負擔,惟不 否認住居相關之水電、瓦斯費、電信、有線電視、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修繕等費用則由丁○○父母支出,且丁○○曾於11 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補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上情並據兩 造分別提出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安親班、冬夏令營、才藝、 醫療費用、全民健保、信用卡消費明細、水電及瓦斯等費用 收據及匯款收執等為憑,證人即丁○○之父母戊○○、甲○○亦到 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三113年11月25日訊 問筆錄第4至8頁),是兩造婚後均有支付部分子女扶養費, 應堪認定。至於兩造雖未能提出飲食、衣著等實際支出之所 有單據供本院審酌,然衡諸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如強令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 證上之困難,是依經驗法則及常情暨前揭證據資料,應足堪 認定兩造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衣著等費用。另丁○○ 父母所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系爭房地雖於112年6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丙○○,惟丁○○主張僅係託管,兩造離 婚後丙○○應返還云云,既認系爭房地仍為其父親財產,則房 屋稅、地價稅本應由丁○○父親支付,自非屬兩造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    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 、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 統計資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項目下包 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 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 項消費等,再參96至112年度新竹市之調查結果,倘食品及 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之支出以半數計算,加計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支 出(即丁○○主張其一家支出部分),上開項目之支出占新竹 市家庭消費支出之33%至37%,16年度之平均為35%【計算式 :(0.35+0.37+0.34+0.33+0.35+0.36+0.35+0.33+0.33+0.34 +0.34+0.35+0.35+0.38+0.4+0.38)÷16=0.35,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即丁○○所負擔部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35% 。  ⑵又兩造婚後皆為銀行員,且薪資會逐年調升(見家親聲字第2 09號卷一第322頁),依本院目前所能查得之財產資料範圍 ,丁○○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70,874元、729,731元 、663,087元、941,491元、1,105,301元、1,082,867元,丙 ○○於107至112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1,020,212元、1,149,932 元、1,140,079元、1,123,346元、1,333,387元、1,331,178 元,兩造之所得合計均略高於同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1,426,379元、1,602,826元、1,618,903元、1 ,602,415元、1,722,889元、1,851,383元),參以新竹市自 96年至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隨社會經濟狀況有增減 ,計算平均為25,494元【計算式:(22,356+21,048+22,709+ 22,200+23,723+23,689+25,675+25,699+24,313+26,749+27, 293+26,925+26,703+26,455+27,149+29,495+31,211)÷17=25 ,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兩造之所得略高於新竹市 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故丙○○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 之生活教育費用以每人每月26,000元計算,應屬可採。  ⑶再審酌丁○○與丙○○於107至112年之所得比約為40比60、39比6 1、37比63、46比54、45比55、45比55,丙○○之經濟能力雖 優於丁○○,惟子女出生後,丙○○就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規 劃付出較多心力、時間(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 字第209號卷一第324頁),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故 本院認丙○○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亦屬公允。  ⒋依上所述,丁○○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50%,惟其僅負擔 35%,丙○○就逾越其應分擔之15%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償還。是丙○○墊付未成年子 女己○○部分(96年6月22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803,941元 【計算式:(9/30+205+26/31)×26,000×15/100=803,9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墊付未成年子女庚○○部分(100 年3月13日至113年8月26日)合計629,661元【計算式:(19/ 31+160+26/31)×26,000×15/100=629,6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即丙○○為丁○○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33, 602元(計算式:803,941+629,661=1,433,602)。惟兩造不 爭執丁○○已於112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丙○○以補貼子女生 活教育費用,並有丁○○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 見婚字第108號卷第119頁),是丙○○依不當得利請求丁○○返 還433,602元(計算式:1,433,602-1,000,000=433,602)及 自113年7月17日(丙○○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代 墊扶養費利息起算日自該期日之翌日起算,並於113年7月18 日具狀更正,見婚字第108號卷第255頁、家親聲字第209號 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 兩造就未成年兒子由丁○○行使親權、女兒則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 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43至44頁),是丁○○向丙○○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尚無謀生能力,且正值成長、就學階段 ,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求,丁○○就子女生活所需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 證,然衡諸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 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 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作為參考 之依據,業如前述。  ⒊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隨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851,383元。再者,丁○○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 082,867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071,360元 ,而丙○○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31,178元,名下尚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888,200元等情,有其等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供參。從而,丁○○與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應與新竹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相當,是本院認兩造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生活費為3萬元(見家親聲字第209號卷一第322至323頁), 應屬可採。又丙○○之所得雖略高於丁○○,且丁○○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 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惟丙○○目前尚有負債亟需清償,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後即行搬出目前尚居住○○○路000號房屋而另覓 住處,仍有額外之租屋花費及生活開銷,負擔非輕等情綜合 以觀,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即丙○○每月應分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30,000×1/2=15,00 0)為適當。  ⒋準此,丁○○請求丙○○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 、庚○○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5,000元,應 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 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 未成年子女己○○、庚○○之扶養費各15,000元,如有1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丙○○按期履行 ,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209-2024123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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