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70號
原 告 陳川鍵
被 告 林政峰
葉俊昌
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吳順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謀議由被告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下手實行竊取小
客貨車1輛;由被告葉俊昌提供號碼9L-7695號之車牌2面,
用於懸掛所竊取之贓車上,以躲避警方追查。於民國113年4
月4日22時58分許,由被告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政峰、吳順義,結夥3人至南投縣○
○鎮○鄉路00○00號後方之消防通道,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李
建昌即停車並與吳順義在車內負責把風接應,由被告林政峰
下車,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
,先插入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而進入駕駛座,再插入鑰匙
孔而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及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㈡嗣被告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順
義,被告林政峰駕駛上開贓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產業道
路旁,被告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均下車,將系爭車輛上
所懸掛之號碼BHF-8791號車牌2面卸下後丟棄,以躲避警方
追緝。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
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俊昌:我認為本件事件與我無關,我也沒拿到犯罪所
的,車輛亦非我竊取的,我只是帶其他被告到現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葉俊昌雖稱:我僅是帶其他被告前往
現場,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惟查,被告葉俊昌與其餘被
告共謀共議且實際指引其餘被告至現場之行為,亦屬參與本
件犯罪行為之重要過程,縱未全程參與下手行竊原告之過程
,然其與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葉俊昌自應與其他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件致其受有修車費用2萬2,200元、油精
、水箱精費用3,076元、工具雜物、無線電、車頂架、板手
組費用損害2萬3,000元、驗車領牌費用1,450元、剩餘為白
鏟子、精神賠償費用,以上共5萬8,00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
葉俊昌所否認,本院分述如下:
⒈驗車領牌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被竊後,車牌被拔取丟棄,需重新領牌
,致其受有1,450元之損失等語,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
(見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
⒉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件致其受有修車費用共2萬2,200元等情
,有群昌汽車電機保養廠估價單、宏興汽車保養維修紀錄單
(見本院卷第75-76頁)為證,惟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惟並未有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且
原告又未舉證系爭車輛有維修之必要,難認原告請求維修系
爭車輛部分有理由。
⒊工具雜物費用、車頂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受有工具雜物、無線電、車頂架、板
手組費用損害2萬3,000元,並有東興機車材料行、龍華無線
電簽收單、巧金行統一發票收據、瀚汽車用品館估價單、嘉
鑫工具社銷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6-78、81、83頁)在卷可
證,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⒋其餘油精、水箱精、白鏟子、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受有油精、水箱精費用3,076元之損
害,以及白鏟子、精神賠償等,並提出旭益汽車實業公司草
屯分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惟查,原告未舉證
油精、水箱精費用之損害與本件事件之關聯,則此部分之主
張,自非可採;再者,鏟子部分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核
屬無據;再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
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即不符得請求精神賠
償之要件,是原告精神賠償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共2萬4,450元之範圍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摺疊鋁箔睡墊1個 2 露營椅1張 3 車用無線電1臺 4 對講機1支 5 千斤頂1臺 6 指揮棒1支 7 三角警示燈1個 8 防風卡式爐1個 9 電霸1組 10 不鏽鋼水壺1個 11 不鏽鋼鍋1個 12 雜物1批
NTEV-113-投小-67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