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程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程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韋程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
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鐵管、槍托、鑽頭及如附表
編號2至5、9、12至15所示之物,以手持式研磨機、砂紙等工具
研磨槍托,或以黑色膠布、快乾膠黏接及焊接固定等方式,製造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
槍枝)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7-111、157-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韋程固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蝦皮網站陸續購買上開物品,再
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惟否認已製造完成,辯稱
:我當時無法組裝,我想說是失敗品,所以丟在衣櫃裡面,
來搜索的員警也是組不起來,到警局後員警才用比較專業的
方式組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本案槍枝是有殺傷力的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本案槍枝之零件規格、尺寸不
相容,無法將槍枝組裝完成,遂自願放棄組裝,而將鐵管、
槍托、鑽頭等物品放在房間中,被告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罪,並屬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㈡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在蝦皮網
站上陸續購買上開物品,並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
已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可認定: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1背面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警卷第49-5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檢附蝦皮帳號「fox00000000」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蝦皮訂單紀錄各1份(警卷第57-62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25張(偵卷第61-62、75-77、87-94頁)。
⒊蝦皮帳號「fox00000000」訂單紀錄、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登入IP位址資料各1份(聲搜卷第55、57、59、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聲搜卷第71-72頁)。
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本案槍枝係不能組裝的「失敗品」,
未達既遂前,被告已經放棄製造等語為辯,因此,本案主要
爭點在於本案槍枝得否組裝完成,而具有殺傷力?
⒈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自網路上搜尋並分析購買
自製獵槍相關物品之買家身分,得知被告自上述時間起陸續
從蝦皮網站購入上開物品,且無原住民身分,應無自製獵槍
漁槍之適法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3年5月9日
持票在被告住處查獲本案槍枝、相關部件及物品,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卷第95-101頁)在卷可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載明品名為「自製獵槍」1支,該項之
備考欄記載「含編號12(槍機拉柄)、13(長條鐵塊)、14
(彈簧)、15(螺絲螺帽)組成」。換言之,扣案自製獵槍
,「本應」包括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絲螺帽等必
要零件在內。然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以會如此分項記錄,
並於編號1項下附註含上開4項零件,實因搜獲自製獵槍當時
,槍上未安裝槍機拉柄、長條鐵塊等物件,而是在與槍枝一
同藏放的「槍械零件攜行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7)內取出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卷附搜索影片光碟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1-184頁)在卷可憑 。搜
索當時,被告係將自製獵槍及相關物品一同藏放在1只「槍
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即附表編號11)中,其餘物件
幾乎都放在「槍械零件攜行盒」內,檢視扣案物過程中警員
從「槍械零件攜行盒」內取出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喜得釘
固定座等物件,一一詢問各該物件應放入槍枝之部位、組合
順序及槍枝擊發原理,確認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
絲螺帽等物件,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載「自製獵槍」
不可或缺之零件,即便在搜索現場警員「不易」(詳如下述
)組合,但警員將被告帶回刑警大隊後,就在被告的面前,
警員依據被告陳述之槍枝必要物件及組合順序,在未使用任
何工具研磨、削切或擊打等情形下,即將前述之槍機拉柄(
含撞針)、長條鐵塊、彈簧、螺絲及螺帽等零件,依序組裝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
3年6月28日鑑定書(偵卷第43-4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空
泛辯稱本案槍枝為「失敗品」等語,已難採信。
⒉再依本院勘驗上開影片所得,被告於警員檢視扣案物品過程
中,固然回應警員詢問槍枝部件及組合順序時,不斷強調自
己「很久沒用」、相關零件「塞不進去」、「裝不進去」、
槍枝「設計失敗」、「然後做錯了,就把它丟著」、「就當
作失敗品,所以丟著」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
有加工、研磨、焊接過本案槍枝的零件無誤(警卷第12頁、
偵卷第22-23頁)。簡單的說,被告購買本案槍枝所需零件
後,有自行加工至適當的尺寸後再行組裝之情,當然具有設
計、加工及製造槍枝的能力,自不可能於搜索時突失「組合
」之能力。況且,在檢視扣案物品過程中,被告除強調上情
以外,警員多次提醒被告放輕鬆、不要緊張,因此不能排除
被告所辯「無法組裝完成」、「失敗品」等語,係因當下突
遭逢警員搜索,心情緊張所致或故作卸責之詞。
⒊尤其,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卓均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
索時沒有將本案槍枝零件組裝起來,可能是因為角度上有點
誤差,需要慢慢把槍機拉柄放進去槍管內,因為角度不對會
造成槍機拉柄卡在槍管進不去,所以要慢慢地把它敲進去,
我們是回警局後,用被告的槍械零件攜行盒中的長條鐵塊慢
慢敲進去,我沒有另外使用其他工具,我也是在被告面前組
裝,大約花5至10分鐘就組裝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
),此情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93頁)
。由此可知,警員在搜索時雖嘗試將槍機拉柄放入槍枝未果
,並非被告所研製的各項零件無法與槍枝契合,屬失敗品之
故,實因本案槍枝為非制式槍枝,非如制式槍枝有固定零件
、樣式及組合順序,故在搜索當時,警員只是要確定涉案槍
枝之相關零件、組裝位置、順序及擊發原理而已,並無意硬
要將本案槍枝組裝完成。而待將被告及扣案物帶回刑警大隊
後,警員在被告面前,未使用其他工具,大約花5至10分鐘
就將相關槍枝零件組裝完成,也就是說,只要掌握被告所述
之各項零件放入位置及順序,取適當的角度組合,組裝完成
並無困難。
⒋此外,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陸續從蝦皮網站購入本案槍枝之
相關零件,最後購入的物件是113年3月7日購買的紅外線瞄
準器,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前開勘驗所得,113年5月9
日搜索時本案槍枝上已經安裝上紅外線瞄準器,衡以常情,
紅外線瞄準器既為輔助射擊功能,倘若本案槍枝無法組裝完
成確如被告所辯「就當作失敗品,所以丟著」,既然無法組
合而無擊發適合金屬或子彈之功能,被告豈有「最後購買」
紅外線瞄準器且安裝在槍管上之必要?各該零件如無法組合
,被告果有中止製造之意,丟棄即可,又何需繼續持有分開
藏放?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槍枝因無法組合,為失敗品等
語,不能採信。本案槍枝經被告製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亦不能採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開鑑定書雖認
本案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惟本案查獲附表編號4喜得釘及
編號5鋼珠,故認本案槍枝係可發射金屬而非子彈)。被告
於製造後持有本案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自行製造槍枝,並無槍枝來源可供追查,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雖屬不該,但考
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因之前玩過生存遊戲、
也玩過電動槍,在網路上看過製造槍枝的影片,在好奇心作
祟下,才為本案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認被告製
造本案槍枝並非是為了供其他犯罪所用,其對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並非甚鉅,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本院審酌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僅因好
奇之動機,恣意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對於他人身體
、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⒉被告並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
;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聯結車駕駛、月入約5、
6萬元,需撫養母親貼補家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含如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持以製造
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
1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編號6至8、10、11所示之物)非屬經
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易
取得之物品,倘沒收該等物品,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果,
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手持式研磨機、砂紙,雖是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等物品都是我前老闆所有等語
(警卷第1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5月9日18時54分南投縣○○市○○○路○街00號 1 自製獵槍(含瞄準器)1支 黃韋程 ⒈含編號12、13、14、15組成。 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⒊槍枝總長約123公分。 ⒋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喜得釘固定座8個 ⒈其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内具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⒉另外7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退殼器1支 係金屬棒,經測試,可供本案彈殼退出已擊發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使用。 4 喜得釘1包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5 鋼珠1包 均係金屬彈丸。 6 防鏽布3個 7 槍械零件攜行盒1個 8 槍械潤滑防鏽油(WD-40)1罐 9 通槍條1根 10 浴巾1條 11 裝槍袋1個 12 槍機拉柄1組 含撞針,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3 長條鐵塊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4 彈簧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5 螺絲螺帽1組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