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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程 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97 號、第327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瑋程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 瑋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附卷可稽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查獲槍枝之後,有向警自首製造 本案槍彈,符合自首規定,並請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基於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四、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經查:關於被告有無自首製造扣案槍彈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本院稱「本案查獲係本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23日20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理犯嫌林瑋程涉嫌駕駛BBJ-8853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案,並於車內查扣手槍(含彈匣)1把、彈匣1個、槍管1支、消音器1個、子彈53顆(裝於鐵盒內),經調閱監視器及採證比對DNA-STR型別、相關證件等證物後鎖定持有之犯嫌係林瑋程,復經詢問後林嫌坦承先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模型店購得全鋼製之操作槍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復以鑽床、砂輪機、固定鉗、尖嘴鉗、底火、紙雷管、電筆、空包彈等工具製造切割槍管及子彈,以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有該分局114年1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1965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犯行固已為警方發覺、查獲,然警方查獲槍彈當時並未同時扣得被告用以製造之工具,尚乏確切根據得對被告關於製造槍、彈部分犯行為合理懷疑,是被告上開犯行尚未經警發覺,其嗣向警供承其製造槍彈犯行,合乎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⒉辯護意旨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涉案當時尚未滿30歲,仍 有長輩需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製造槍枝行為已足 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被告製 造槍彈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審酌本件為警扣得之槍枝、子 彈,包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編號2所 示子彈共43顆,有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高;被告於111年10月間製造槍枝、子 彈時已28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彈之危險性及 製造、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 且其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案件,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刑,於同年8月8日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該案確定後未久,即又製 造上開槍枝及子彈後予以持有,持有時間非短,並放置於其 駕駛之車輛上,使上開槍彈具有流動性,甚而更一併持有消 音器,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製造槍彈之自首行為未予斟酌並減輕其刑,容有 未合。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然其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規定,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製造槍枝、子 彈嚴重觸法,仍無視法令規定,無故製造本案扣案槍枝、子 彈,又將之放置車輛上,造成槍彈之流動性,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生命、身體潛藏高度危害,其於持有槍彈犯行經查獲後 坦承犯行,並自首製造槍彈犯行,考量其製造槍枝、子彈之 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製造 之槍枝尚無證據可認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其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訴-5523-202503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莉琄 受 刑 人 沈皇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撤銷第一審 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3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沈皇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以108年 度聲字第806號裁定 (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下稱A裁 定)、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 ,下稱B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所 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下稱C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確定,受刑人主張應將A、B、C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搭 配組合,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管轄法院重新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 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 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提起抗告,原 審以檢察官未依法定要件自行拆分B、C裁定附表各罪,因而 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及上開否准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函之執行 指揮。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但犯罪行為有時 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行為與 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 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 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 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   ㈡卷查,受刑人所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 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A裁定附表編號1(10 6年2月22日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1(108年2月12日確定) 、C裁定附表編號1(106年9月4日確定),其餘各罪均在上 揭各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橋頭地院、原審法院聲請各定 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9年6月、16年10月確定,均 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顯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 、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22日,A裁定附表其餘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此之前,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均在該確定 日後所犯,故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 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就B、C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以觀,最早判決確定日為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 月4日),其中B裁定記載附表編號3至5之罪犯罪日期為「10 6年6月7日」、「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106年8 、9月間某日」,似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惟依卷附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即橋 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受刑人係 分別於⑴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制式 子彈後,另行起意,將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藏置在○○ 市○○區住處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3);⑵106年年中某 日起接續半個月,在其○○市○○區住處,非法製(改)造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後持有(B裁定附表 編號4);⑶106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購得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分別藏置在自用小 客車內,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5),嗣為警於106年1 1月14日查獲,並接續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 。果無訛,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3、5所 示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2罪、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法製造槍 枝罪,在其非法持有或製(改)造槍枝時,犯罪即已成立, 但整體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即106年11月1 4日為警查獲)始告完結。則受刑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罪實際犯罪日期各為何?是否均在C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9月4日)前所犯,而得與C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併合定執行刑?實有疑義,攸關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受刑 人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妥適,自有再予審究、調查之必要。原 審未釐清上情,逕依B裁定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日期,並寬認 同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末日為106年7月15日、9月1日,以 檢察官未依法定要件自行拆分B、C裁定附表各罪,而撤銷第 一審裁定及上開否准請求更定應執行刑函之執行指揮,尚有 未洽。檢察官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由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307-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啓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 沒收。   事 實 一、連啓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 ,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昌」之友人所託,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寄藏在其住 處內。嗣於113年1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連啓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啓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59、101、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搜索影像擷圖暨現場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1至41頁、第57至85頁)。又扣案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0994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至47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 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 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偵訊供稱:「阿 昌」將本案手槍拿給我看,後來他說有事,將本案手槍寄放 在我家,之後再來拿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3頁),是 被告僅係替「阿昌」保管藏放本案手槍,並非單純為自己占 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僅寄藏1枝手槍,且寄藏期 間亦未持以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尚非嚴 重,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意,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並就 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尤以被 告曾因非法持有槍枝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非法製造槍枝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被告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非法寄藏手槍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 高度風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 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非法持有槍枝、非 法製造槍枝、詐欺、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素行欠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為我國法律列管之違禁物,業經政府一再宣導,竟漠視 法令而寄藏本案手槍,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 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 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手槍為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及 期間,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四、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 匣),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3-訴-74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承 洋(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5、74至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辯護人則 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固有不當,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而無逃避苟且心態,亦未延誤司法調查,又本案乃被告 多年前單純出於好奇心所為,事後忘記銷毀本案違禁物而 棄置鐵皮屋,並無不法動機且未對外展示炫耀、傷害他人 身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依本案情節倘適用非法製造槍 枝罪法定最低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應酌減其刑, 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機會等語為 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及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事證明 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修正生效前同 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處斷,同時說明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 、子彈10顆數量非少,依整體犯罪情狀並非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遂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乃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治安危 害極大,仍為本案製造犯行助長非法槍彈氾濫,依其製造 數量、情節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所製造或持有槍彈未經 證明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及先前 無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況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受諭知宣告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 符,即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4-上訴-46-2025030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程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程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韋程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 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鐵管、槍托、鑽頭及如附表 編號2至5、9、12至15所示之物,以手持式研磨機、砂紙等工具 研磨槍托,或以黑色膠布、快乾膠黏接及焊接固定等方式,製造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 槍枝)後非法持有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7-111、157-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韋程固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自蝦皮網站陸續購買上開物品,再 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惟否認已製造完成,辯稱 :我當時無法組裝,我想說是失敗品,所以丟在衣櫃裡面, 來搜索的員警也是組不起來,到警局後員警才用比較專業的 方式組起來,所以我不知道本案槍枝是有殺傷力的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本案槍枝之零件規格、尺寸不 相容,無法將槍枝組裝完成,遂自願放棄組裝,而將鐵管、 槍托、鑽頭等物品放在房間中,被告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罪,並屬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未遂,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  ㈡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意,在蝦皮網 站上陸續購買上開物品,並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等情, 已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可認定: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1背面頁)、扣押物品照片11張(警卷第49-5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檢附蝦皮帳號「fox00000000」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蝦皮訂單紀錄各1份(警卷第57-62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25張(偵卷第61-62、75-77、87-94頁)。  ⒊蝦皮帳號「fox00000000」訂單紀錄、客戶註冊資料、綁定門號、登入IP位址資料各1份(聲搜卷第55、57、59、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聲搜卷第71-72頁)。  ㈢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本案槍枝係不能組裝的「失敗品」, 未達既遂前,被告已經放棄製造等語為辯,因此,本案主要 爭點在於本案槍枝得否組裝完成,而具有殺傷力?  ⒈本案係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自網路上搜尋並分析購買 自製獵槍相關物品之買家身分,得知被告自上述時間起陸續 從蝦皮網站購入上開物品,且無原住民身分,應無自製獵槍 漁槍之適法性,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3年5月9日 持票在被告住處查獲本案槍枝、相關部件及物品,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卷第95-101頁)在卷可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載明品名為「自製獵槍」1支,該項之 備考欄記載「含編號12(槍機拉柄)、13(長條鐵塊)、14 (彈簧)、15(螺絲螺帽)組成」。換言之,扣案自製獵槍 ,「本應」包括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絲螺帽等必 要零件在內。然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以會如此分項記錄, 並於編號1項下附註含上開4項零件,實因搜獲自製獵槍當時 ,槍上未安裝槍機拉柄、長條鐵塊等物件,而是在與槍枝一 同藏放的「槍械零件攜行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7)內取出等情,已經本院勘驗卷附搜索影片光碟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1-184頁)在卷可憑 。搜 索當時,被告係將自製獵槍及相關物品一同藏放在1只「槍 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即附表編號11)中,其餘物件 幾乎都放在「槍械零件攜行盒」內,檢視扣案物過程中警員 從「槍械零件攜行盒」內取出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喜得釘 固定座等物件,一一詢問各該物件應放入槍枝之部位、組合 順序及槍枝擊發原理,確認槍機拉柄、長條鐵塊、彈簧、螺 絲螺帽等物件,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載「自製獵槍」 不可或缺之零件,即便在搜索現場警員「不易」(詳如下述 )組合,但警員將被告帶回刑警大隊後,就在被告的面前, 警員依據被告陳述之槍枝必要物件及組合順序,在未使用任 何工具研磨、削切或擊打等情形下,即將前述之槍機拉柄( 含撞針)、長條鐵塊、彈簧、螺絲及螺帽等零件,依序組裝 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 3年6月28日鑑定書(偵卷第43-4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空 泛辯稱本案槍枝為「失敗品」等語,已難採信。  ⒉再依本院勘驗上開影片所得,被告於警員檢視扣案物品過程 中,固然回應警員詢問槍枝部件及組合順序時,不斷強調自 己「很久沒用」、相關零件「塞不進去」、「裝不進去」、 槍枝「設計失敗」、「然後做錯了,就把它丟著」、「就當 作失敗品,所以丟著」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 有加工、研磨、焊接過本案槍枝的零件無誤(警卷第12頁、 偵卷第22-23頁)。簡單的說,被告購買本案槍枝所需零件 後,有自行加工至適當的尺寸後再行組裝之情,當然具有設 計、加工及製造槍枝的能力,自不可能於搜索時突失「組合 」之能力。況且,在檢視扣案物品過程中,被告除強調上情 以外,警員多次提醒被告放輕鬆、不要緊張,因此不能排除 被告所辯「無法組裝完成」、「失敗品」等語,係因當下突 遭逢警員搜索,心情緊張所致或故作卸責之詞。  ⒊尤其,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卓均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 索時沒有將本案槍枝零件組裝起來,可能是因為角度上有點 誤差,需要慢慢把槍機拉柄放進去槍管內,因為角度不對會 造成槍機拉柄卡在槍管進不去,所以要慢慢地把它敲進去, 我們是回警局後,用被告的槍械零件攜行盒中的長條鐵塊慢 慢敲進去,我沒有另外使用其他工具,我也是在被告面前組 裝,大約花5至10分鐘就組裝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 ),此情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93頁) 。由此可知,警員在搜索時雖嘗試將槍機拉柄放入槍枝未果 ,並非被告所研製的各項零件無法與槍枝契合,屬失敗品之 故,實因本案槍枝為非制式槍枝,非如制式槍枝有固定零件 、樣式及組合順序,故在搜索當時,警員只是要確定涉案槍 枝之相關零件、組裝位置、順序及擊發原理而已,並無意硬 要將本案槍枝組裝完成。而待將被告及扣案物帶回刑警大隊 後,警員在被告面前,未使用其他工具,大約花5至10分鐘 就將相關槍枝零件組裝完成,也就是說,只要掌握被告所述 之各項零件放入位置及順序,取適當的角度組合,組裝完成 並無困難。  ⒋此外,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陸續從蝦皮網站購入本案槍枝之 相關零件,最後購入的物件是113年3月7日購買的紅外線瞄 準器,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前開勘驗所得,113年5月9 日搜索時本案槍枝上已經安裝上紅外線瞄準器,衡以常情, 紅外線瞄準器既為輔助射擊功能,倘若本案槍枝無法組裝完 成確如被告所辯「就當作失敗品,所以丟著」,既然無法組 合而無擊發適合金屬或子彈之功能,被告豈有「最後購買」 紅外線瞄準器且安裝在槍管上之必要?各該零件如無法組合 ,被告果有中止製造之意,丟棄即可,又何需繼續持有分開 藏放?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槍枝因無法組合,為失敗品等 語,不能採信。本案槍枝經被告製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亦不能採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開鑑定書雖認 本案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惟本案查獲附表編號4喜得釘及 編號5鋼珠,故認本案槍枝係可發射金屬而非子彈)。被告 於製造後持有本案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自行製造槍枝,並無槍枝來源可供追查,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雖屬不該,但考 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因之前玩過生存遊戲、 也玩過電動槍,在網路上看過製造槍枝的影片,在好奇心作 祟下,才為本案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認被告製 造本案槍枝並非是為了供其他犯罪所用,其對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並非甚鉅,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本院審酌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僅因好 奇之動機,恣意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對於他人身體 、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⒉被告並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 ;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聯結車駕駛、月入約5、 6萬元,需撫養母親貼補家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9、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1支(含如附表編號12至15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持以製造 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 1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編號6至8、10、11所示之物)非屬經 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易 取得之物品,倘沒收該等物品,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果, 足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手持式研磨機、砂紙,雖是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等物品都是我前老闆所有等語 (警卷第12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5月9日18時54分南投縣○○市○○○路○街00號 1 自製獵槍(含瞄準器)1支 黃韋程 ⒈含編號12、13、14、15組成。 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⒊槍枝總長約123公分。 ⒋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喜得釘固定座8個 ⒈其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内具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⒉另外7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退殼器1支 係金屬棒,經測試,可供本案彈殼退出已擊發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使用。 4 喜得釘1包 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5 鋼珠1包 均係金屬彈丸。 6 防鏽布3個 7 槍械零件攜行盒1個 8 槍械潤滑防鏽油(WD-40)1罐 9 通槍條1根 10 浴巾1條 11 裝槍袋1個 12 槍機拉柄1組 含撞針,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3 長條鐵塊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4 彈簧1個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15 螺絲螺帽1組 鑑定時已安裝在編號1中。

2025-02-26

NTDM-113-重訴-3-2025022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包爲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2、3、8、9、11至14、16至21、24至29、33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包爲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數年前之不 詳時間,在網路上或五金行購買鐵管、彈簧、鐵條、撞針等 材料後,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家兼工廠內,以車床 裁切鋼材、電鑽貫穿槍管、砂輪機修邊、嵌入螺旋線與板機 組等方式,搭配喜得釘等火藥來擊發鐵珠,接續改造製成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 )、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2)、欠缺槍管不 具殺傷力之半成品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 ,藏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祖厝。 二、陳包爲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數年前之不詳時間, 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其他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附表編號4至7)、底火1盒、彈頭1批 、彈殼1批(附表編號30至32),藏放在雲林縣○○鎮○○○路00 號祖厝。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往雲林縣○○鎮○○里○ ○路00號、雲林縣○○鎮○○○路00號搜索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並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頁、第365至369頁、第407至4 09頁、聲羈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137至147 頁),核與證人陳韋翰、陳炎振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297至305頁、第307至3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初篩報告表 及槍枝性能檢測檢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電腦設計圖、本 院准予逕行搜索函文、手機截圖(偵卷第3至4頁、第227至2 34頁、第239至256頁、第313至338頁、第75至101頁、第127 至137頁、第397頁、第411至41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 片(偵卷第153至201頁)附卷可稽,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槍 枝、子彈、工具等物品扣案為憑(扣案物品經鑑定之結果詳 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載),堪認被告自行改造製成之兩 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 (附表編號2)均擊發功能正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另外半成品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 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且其所持有之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僅 確認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難認有殺傷力。是被告所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製造子彈之事實部分,被告在本案 過去從來沒有供稱自己有製造子彈,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任何 關於究竟如何認定被告有製造子彈的說明或論理(經本院在 準備程序前以函文命檢察官應補正起訴之具體事實,偵查檢 察官沒有補正,而在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公 訴檢察官對於本院詢問「究竟依據什麼證據來證明被告製造 子彈」乙節,則是當庭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8 頁),尤難單憑警方有搜索查獲子彈、彈殼、彈頭、底火等 物,遽認被告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因此,這部分僅可認定被 告持有子彈之事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製造槍枝、持有子彈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但僅增加「制式或非制式」文字,對於本案非法製造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犯行之處罰,法定刑並沒有改變,因 此,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處罰。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改造,將原不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網路上或五金行購買鐵管、 彈簧、鐵條、撞針等材料後,以上開方式自行改造製成兩截 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 附表編號2),經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半成品登山杖樣式 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則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被告 所為已改變各零件原有性能、屬性,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 違禁物,核其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其在密接的時間、相同地點,接連改造製作附表編號 1、2、3所示槍枝,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且乃一 部分行為既遂、一部分行為未遂,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其於製造上開 槍枝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製造的前階段行為,而製 成之後持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空口主張被告涉犯非法製造子 彈罪,歉難認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由本院逕適用正確法 條如上(已經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讓雙方當事人辯論,本 院卷第162頁)。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態樣不同,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之 數行為,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槍枝、子彈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大眾安全,本 案被告自述當時想要自殺、要拿來驅趕小鳥等動機而自製槍 枝3支(2支有殺傷力、另1支為半成品無殺傷力)、同時持 有子彈5顆(這些子彈與其自製的槍枝並不能搭配使用), 持有的時間長達數年,對社會產生高度潛在危害,又被告在 102年8月間另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宣 稱本案的犯行是在該案之前就已經發生,其在該案查獲當下 並沒有告知警方其本案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之事實(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可見被告所宣稱的犯案動機是要自殺或驅 趕小鳥云云都難盡信,其先後持有的槍枝、子彈不少,惡性 非輕,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維生,需要扶養 罹患大腸癌的父親,家中經濟困難,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 書、里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就被告 所犯二罪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來被告可以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罰金 刑部分也可待將來一併定刑,故本院暫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兩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 獵槍1支(附表編號2),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雖不具殺 傷力,但為半成品,乃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槍管5支 、1支(附表編號8、9)及滑套2個、彈匣1 個(附表編號19 、20)均為被告改造槍枝之材料,扣案之喜得釘1盒(附表 編號21)、槍枝保養工具1組(附表編號27),乃搭配扣案 槍枝使用,也是被告持有槍枝過程會使用之物;另外扣案之 附表編號11至14、16至18、24至26、28、29、33所示之器具 ,均為被告本案改造槍枝所使用之物品,為犯罪工具。以上 這些都是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已經試射完畢的子彈,已裂解為彈頭、彈殼而不具殺傷 力,不必沒收。未經試射之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與扣 案之底火、彈頭、彈殼,均非屬違禁物,也不必沒收。至於 其他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亦非屬違禁物 ,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及證據出處 1 兩截式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140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  ⒈送鑑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枝槍枝(兩截式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非金屬握把組合而成,經檢視,欠缺槍管,認不具殺傷力。  ⒊送鑑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非金屬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⒍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⒎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⒏送鑑槍管5支,鑑定情形如下:   ①2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②2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③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枝半成品。  ⒐送鑑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管遭截短,無法供組裝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備註:  ⒈編號1至8、至所示之物,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雲林縣○○鎮○○○路00號扣押。  ⒉編號9至所示之物,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雲林縣○○鎮○○路00號扣押。 2 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4 點22子彈3顆 5 9x19mm子彈5顆 6 8x19mm子彈1顆 7 9x17mm子彈10顆 8 槍管5支 9 槍管1支  擠壓臺1組  固定夾1組  電鑽1支  電磨機1支  公差尺1支  水平儀1支  磨砂頭10個  衝針3支  鑽頭1支  滑套2個  彈匣1個  喜得釘1盒  行動電話2支  空氣槍1支  電鑽1支  砂輪機1支  桌上型車床1組  槍枝保養工具1組  公差尺1支  改牙鑽頭9支  7mm底火1盒  彈頭1批  彈殼1批  筆記本1本  行動電話1支

2025-02-21

ULDM-113-重訴-11-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蔣啟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 452、16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9、7409、8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各 1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啟忠①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非法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非法持有雙基發射火藥之 犯行;②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四所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 彈之犯行,就上揭①所示部分,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兼論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與未 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就上揭②所示部分, 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復與下述轉讓禁藥罪刑合併酌定應 執行刑,且諭知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訴人明 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述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有 子彈犯行之來源,原判決雖認情資不足因而未能查獲為由, 以致未依法對伊減刑,然伊嗣遭警方借提詢問時,經伊指認 相關嫌犯口卡,檢警人員近日會有所收獲,請求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函詢偵辦進度,原審未及調查釐清,顯屬違法。 再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並未執以另有犯罪, 尚非擁槍、彈自重之幫派歹徒,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乃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不當。又經檢索 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結果,非法製造槍枝案 件之平均刑度僅約有期徒刑8年6月而已,詎第一審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10年,顯屬過重,原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同 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㈠、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 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 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始在上訴第三審 程序主張新事實,且請求調查新證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 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無視厲禁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雙基發射火藥與大量子彈 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復未執以另 為犯罪,即認其犯情堪憫,是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以致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因認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 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核原 判決就量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又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個 案刑罰裁量之參考,並無法規範之拘束力,且具體個案之情 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此2罪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上訴人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以轉讓禁藥罪所 處刑部分之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繕具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最高法院補充 理由狀」等,均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前開規定, 自非合法,同應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   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強暴使人行無 義務事之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強制罪所處 徒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該 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上訴人猶對於原判決就該部分一併提起 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此 部分之上訴在案,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閔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敬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 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第52頁、第7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足認被告對自身一時思慮不周,已深感懊悔。被告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實屬重典,且被 告雖有將本案火藥釘槍換裝槍管,但並未持有適當子彈,亦 從未擊發上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 之危險尚非甚高,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又本案扣案物品, 本係作為家中裝潢或修理水電、信箱、冷氣室外機維修之用 ,有照片可稽,被告目前任職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公司7年 以上,風評尚佳,無不良行為紀錄,有村長證明書可憑,被 告家中尚有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妻子,及高齡73歲之母親有賴 被告扶養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本案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㈡綜上,懇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家中母親身體多病,妻子有多 年憂鬱症,被告已經知錯,請給被告1次機會,被告只是單 純在網路購買釘槍,換裝槍管,沒有傷害他人,請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因槍枝、子彈 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 高,為達防止暴力犯罪,自須嚴格管控槍彈,以保障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再者,本件被告所為係犯非 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亦與單 純持有槍枝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於本案製造槍枝之行為時 已四十餘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於政府嚴禁槍枝子彈, 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有重刑,亦當有所認知,是本 件被告前開製造槍枝之犯行,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 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然被告竟僅因好奇之動機即 恣意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雖未扣得相應的子彈,亦 未查出其曾持上開槍枝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 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自應予以非難; 再斟酌被告前曾因強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經減刑 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及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1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難謂良好;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 製造、持有之槍枝為1支,但未經扣得子彈,及其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塑膠射出作業員、已婚、沒有 小孩、與年已73歲之母親、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妻子同住,妻 子有在上班,其須扶養母親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大村鄉貢旗 村村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1-55、121頁)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非法製造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業已充分考量被告 全案情狀,就原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年 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 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5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裕軒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裕軒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裕軒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25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即趙裕軒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科 刑部分)駁回。 趙裕軒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趙裕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年初某日,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先向不詳 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如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槍管、撞針等物品,並以如附表編號4、7至25所 示之工具,鑽通鋼管以製造槍管、拋光槍管、拉膛線,且以 其不知情之父親所有置放家中之砂輪機切割槍管,再將槍管 換裝組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空氣槍,而著手製造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惟因槍管尺寸不合,無法組裝至如 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空氣槍而未遂。嗣經警於112年7月19日7 時9分許起,持搜索票先後至趙裕軒位在臺南市○○區○○00號 之0住處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編號1、2、4至25所示之物及砂輪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全部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僅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241、3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係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全部;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則僅及於科刑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乙、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41至24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9至348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50至352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46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2167號鑑定書(下 稱甲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9至111 頁;併辦二警卷第85至9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至25所示之物及砂輪機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如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改造槍管後,將之換裝組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非制式空氣槍乙節,業經其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5 0至351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顯已該當製造 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而應認已著手製造之犯行,僅因尺寸 不合,無法製造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不遂。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 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及金屬轉輪等物,有前述甲鑑定書   在卷足考,是被告所著手製造之客體,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非制式空氣槍,而非同條例第7條 第1項所列非制式槍枝。  ㈢是核被告趙裕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手槍 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如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一),與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3年2月 (前述3罪統稱A部分)、2年8月(下簡稱B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就 一審判決A部分撤銷改判8月、2年10月、1年8月,就B部分駁 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107年11 月13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至111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上開前案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法益侵害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類,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固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未遂, 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欲持以犯罪,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 應仍有別,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事由,及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亦有著手改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而不遂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這枝買來就這樣了,並沒有改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是 我原來想要改造手槍用的,但因為是CO2玩具槍沒辦法改等 語(偵一卷第8頁),非但未敘明其已如何著手改造,且已 表示因該槍枝本身為CO2玩具槍而無法改造。復觀以如附表 編號3所示非制式空氣槍之照片,亦未見有何改造之痕跡,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亦僅認:「送鑑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 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直徑4.391mm、質量0.349g)最大發射速度為87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 7焦耳/平方公分」等語,亦無法證明該槍枝上有被告加工改 造之痕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 理字第1126028119號鑑定書(下稱乙鑑定書)及所附之鑑定 照片(併辦二警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自難遽認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部分,已著手為製造之犯 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壹、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詳究被告已著手製造而未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係非制式空氣槍,反而誤認槍枝種類,並對被告論處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且因此無從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輕 微,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顯有違誤。 二、又原審未細酌被告並未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仍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認成立接續犯,而併予 論罪科刑;且於沒收部分,以如附表編號3之物屬供前述有 罪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為由,一併諭知沒收,尚有未恰。 三、再者,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為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而顯與此部分之犯行無關,原審卻將如 附表編號26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併於被告所犯 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貳、被告以原判決就槍枝種類認定錯誤,致論罪法條有誤,併請 求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刑等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製 造槍枝未遂部分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參、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製造非制式空氣槍之法律禁令,仍目 無法紀,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非制式空氣槍,幸因槍管尺 寸未合而無法遂其犯行,然此舉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製造之槍枝 種類、數量、尚未製造完成之未遂情形、對社會造成潛藏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製造未遂之非制式空氣槍,附 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則是製造槍枝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4、7至25所示之物,均係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且上開物 品皆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50、352至353頁),俱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物: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被告並未著手改造行為, 且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僅為8.7焦耳/平方公分,尚未 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有上述乙鑑定書存卷可按,自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6之物,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關,亦敘明如上, 而無從在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砂輪機1台(偵一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 ,雖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切割槍管所用之工具,然為被告父親 所有之物(原審卷二第248頁),而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偵一卷第75至81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3、5至11、13),均非違禁物,且尚難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戊、駁回上訴部分(即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科刑部 分): 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即供稱槍枝主要零組件 來源係廖建安,經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告列為證人,檢察官 亦起訴廖建安在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文義僅稱查獲,警察機關基於被告供述之上游,認為 有犯罪嫌疑而移請檢察官偵辦,嗣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應不影響查獲之認定。原審判決逕以起訴書內均無與被 告有關之事實,認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刑規定,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符合前述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㈠被告所稱其上游為○○玩 具模型店老闆廖建安,然廖建安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6、29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內容,均無與被 告有關之事實,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來源 之情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 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被告曾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經法院判刑,卻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難 認輕微,犯罪情節亦無從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 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至被告所稱犯後認罪態度, 僅須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已足,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應深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竟仍目無 法紀,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於原審 所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卷附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2909號起訴書所 起訴廖建安之犯罪事實,係廖建安販售槍枝、子彈等予王炫 凱之犯行,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上述違禁物 之來源,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 五、是以,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考慮被告所犯前揭撤銷及上訴駁回之2罪間,犯罪時間 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 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改造左輪手槍(半成品)1組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轉輪等物) 2 改造左輪手槍槍管1支 3 改造手槍1支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空氣槍) 4 改造手槍覆進簧1個 5 改造槍管(半成品)2支 6 改造撞針(半成品)3支 7 瞄準器2個 8 改造手槍零件1批 9 螺旋鉸刀2支 10 通槍管鑽頭10支 11 通槍條8支 12 鋼管4支 13 六角扳手6支 14 尖嘴鉗2支 15 星號扳手1支 16 十字起子1支 17 銼刀2支 18 電鑽轉接頭1支 19 電鑽調整工具3支 20 螺紋樣板1支 21 電鑽1支 22 老虎鉗1支 23 游標卡尺1支 24 微型鉅台1台 25 多功能小型車床組1組(含配件1袋) 26 SUGAR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詮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詮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睿詮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許,陸 續自五金行購買材料(鐵管、喜德釘、鋼珠)後,將其自網 路影片學習之製造槍枝技巧,在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 ○0號住處,以電焊機及砂輪機,加以切割、改造、貫通,製 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攜帶在側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臺三線128.9 南下車道處,因妨害公務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搜 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復經徐睿詮同意,在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鄰○○0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 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93頁 至第102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 至第197頁;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核與證人王淯任、 林煒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385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 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9頁至第132頁、第 153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本案槍枝 經送鑑定結果,顯示: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 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68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在卷可參。準此,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為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槍枝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三、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 ,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 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而非法製造槍枝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對於槍枝具有殺傷力,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甚為知之,竟無視法律禁令而製造本案 槍枝,並隨時攜帶在側,可見本案槍枝之潛在危害性匪淺, 殊值非難。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後,有實 際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然其製造並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本 值非難,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 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 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是被告本案所為,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有高度危險性,為政府嚴予查禁之違禁 物,竟仍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之 危險性甚鉅,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完成後 即長期攜帶在身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99頁),及被告本案係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後 ,駕駛車輛衝撞警方,方為警查獲被告駕駛車輛上之本案槍 枝之情形,可見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性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違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務農、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 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 並供製造本案槍枝、搭配本案槍枝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並經警搜 扣,但無從證明與本案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持以製造本案槍枝之砂輪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忘記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尚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再者,本院參酌砂輪機除供前述使用外,原 即為一般供工業使用之工具,且價值非鉅,亦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備註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8768號鑑定書) 2 喜德釘 7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38594號鑑定書) 3 鋼珠 14顆 4 電焊機 1組 5 海洛因 2包(毛重0.74公克) 6 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8公克) 7 吸食器1組 1組

2024-11-26

MLDM-113-重訴-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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