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面交詐騙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沛瑜 㒰祐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08號、第124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仝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仝祐嘉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遠」、通訊 軟體FACETIME帳號「abcefg00000000il.com」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仝祐嘉分別依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甲○○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仝祐嘉則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甲○○、仝祐嘉即與「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com」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甲○○另與「陳至遠」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經由股票投資獲利,投資款項 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25日 起至113年12月4日止,交付共計262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詐欺及 洗錢既遂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向乙 ○○佯稱可再次投資獲利,並約定面交詐騙款項30萬元,然因 乙○○先前已遭騙取262萬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 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 地點等候面交上開30萬元款項。其後,由甲○○依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製作並寄送予甲○○之榮聖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榮聖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榮聖公司」、「 賴亭勳」印文各1枚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於113年12月 16日17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附近,向乙○○收 取30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 乙○○繳納之投資款項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榮聖公 司」及「賴亭勳」(無證據證明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仝祐嘉則依指示 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待甲○○收取款項後,埋伏之員警即當場 逮捕甲○○、仝祐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仝祐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3至86、126至130、134至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 第13至15、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至57頁)、 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至12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甲○○,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 過程之被告仝祐嘉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2人前 往指定地點收款、監控之「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 .com」,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 件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 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再觀諸告訴人供 稱:我之前有向同一投資詐騙群組面交過3次,共遭詐騙262 萬元,報警之後對方仍繼續聯絡我,約定再面交30萬元,我 就告訴警方,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車手取款時即當場 為警查獲等語(警卷第13至19頁),參以被告甲○○供稱:上 頭有告知我本次要收取30萬元,面交之現金都是上頭以LINE 聯絡我開啟視訊功能,並指示我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等語 (警卷第40頁),可見告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先前 已騙取告訴人款項得手,倘若本次未經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 ,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以塑膠袋、報紙包裝道具鈔等物) ,使被告2人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 可能取得告訴人依約面交之款項,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被告2人所為已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自有侵害法 益,發生遮斷金流之風險,其等未能遂行洗錢結果,無非係 告訴人配合偵查機關所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 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 侵害結果,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而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係計畫由車手將 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 ,依此因果歷程,被告2人所為,已足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 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行為,縱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僅為被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仝祐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偽造之 「榮聖公司」工作證,表彰「榮聖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及 職務(參偵卷第91頁),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15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 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仝祐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 ),並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 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仝祐嘉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 詐欺款項3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面交取款、在旁監控等行為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 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 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陳至遠」、「abce fg00000000il.co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陳至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榮聖投資憑證收 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共同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 人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後,由被告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由被告仝祐嘉陪同監控上開收款過程,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甲○○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及被告仝祐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被告仝祐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且被告2人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⒈ 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就被告仝祐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偵12408卷第10頁、本院聲羈卷第33頁),自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本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 場查獲被告2人,致其等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 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 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甲○○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仝祐嘉則擔任監控收款 過程之監控手工作,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 惟所分擔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 查獲,致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分別合於前開四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其等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 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 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暨所提佐證資料(本院卷第138至141、143至1 73頁),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13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仝祐嘉所有,供其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仝祐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 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高鐵票根及乘車證明,係證明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非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SIM卡,為被告仝祐嘉 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仝祐嘉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7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其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37 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 張 甲○○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7頁)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3 OPPO Reno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4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5 計程車運價證明 2 張 6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仝祐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9頁) 7 IPHONE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8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2025-03-28

ULDM-114-訴-9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國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國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翔聚」及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宇澤」(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劉翔聚」並允諾李國珮多次取 款後給予李國珮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李國珮、「 劉翔聚」及「宇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臉書帳號「劉玥婷」結識陳秋華,復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玥婷」、「Louis-賴」、「裕富幣所」等成員 與陳秋華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陳秋華陷於錯誤,而 按指示面交款項10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無證據可證為本 案被告所為)。 二、嗣陳秋華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裕富幣所」約定面 交,李國珮則於114年1月8日早上,先依「宇澤」之指示, 至臺南市00區000路之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福裕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經偽造之保管單2張、福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旋搭乘高鐵、計程車至彰化縣0 0鎮00路與00路口(溪湖地政事務所對面)。李國珮於114年 1月8日11時45分許與陳秋華碰面後,進而向陳秋華收取黃金 36兩(與現金368萬元等值),並交付前開經偽造之保管單 予陳秋華,用以表示「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陳秋華收 取368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秋華。李國珮原擬將取得之黃金36兩轉交付予「 宇澤」所指定之人員,再層轉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國珮於向陳秋華收取 黃金36兩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三、案經陳秋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李國珮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珮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華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張、被告與「劉翔聚」及 與「宇澤」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暱稱「劉玥婷」 、「Louis-賴」、「裕富幣所」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國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詐欺、洗錢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以一行 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 其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依 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事 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 告訴人收取與詐欺贓款等值之黃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 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 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因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竟仍於該案緩刑期間再 犯本案,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聯繫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則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 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識別證1個 3 偽造「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2張 上有偽造之「福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 上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2025-03-27

CHDM-114-訴-27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偽造之藍色外派營業員工作證(含識別證套)壹張、鑫淼投 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記載為甲○○)壹張、SAMSUNG A54手 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泥根一手」、「李宗瑞02分 瑞」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甲○○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起在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李琪悅」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鑫淼投資」 、「寶盛投資」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或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乙○○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前為現金面交。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甲○○於 上開時、地前往取款,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甲○○本案 所用之偽造藍色外派營業員工作證(含識別證套)1張、鑫 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記載為甲○○)1張,復指示 甲○○持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公司,嗣甲○○出 示上開工作證,欲收取款項,尚未出示現金收款收據時,即 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SAMSUNG A54手 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5張(含識別證套1個)、收 款收據5張,因而查獲上情(現金100萬元已發還乙○○)。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6行「被告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存 摺影本…」。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偵卷第13至14頁)」、「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7頁)」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20、55、57、102、107頁)」。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有關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 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 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 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而被告認知及知覺能力較一般人低落等情, 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發展衡鑑 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所犯輕罪參與組 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其實有悛悔之 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其能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 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之法治觀 念,兼觀後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SAMSUNG A54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保管字號: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84號)、偽造之藍色外派營業員工作 證(含識別證套)1個(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8 4號)、偽造「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記載為 甲○○)1張(偵卷第22頁),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  ㈢又扣案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22頁),其上「鑫 淼投資」印文1枚,屬上開現金付款單據之一部分,已因上 開現金收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工作名牌4張(偵卷第21頁)、「瑩宇證券」收 款收據2張、「千寶投資」收款收據1張、「鑫淼投資」現金 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23至26頁)、火車票3張、現金6,500 元,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6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加入綽號「海泥跟一手」、 「李宗瑞02分瑞」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 手。甲○○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起在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李琪悅」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鑫淼投資」 、「寶盛投資」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或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乙○○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前為現金面交。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甲○○先 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2 張、「鑫淼投資」收款收據2張、「寶盛投資」收款收據1張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牌(紅色)3張及未載 有公司名稱之工作名牌(藍色)2張,復指示甲○○於上開時 、地,持上開未載有公司名稱之工作名牌向乙○○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現金,嗣甲○○出示上開工作名牌,即遭現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包含SIM卡之手機1支 (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4 5G,IMEI: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收款收據5張、工作名牌5張等 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 2張、收款收據5張、工作名牌5張、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包含SIM卡之手機1支(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 54 5G,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收 款收據5張、工作名牌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 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案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00萬元 ,已合法返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火車票3張、現金6,500元,因無事 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12

SCDM-113-金訴-856-20250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民國113 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補充為「民國113年3月23日前之同 年某日時許」、同段第18行「嗣蔡信成於113年3月23日11時 許前不詳時間」補充為「嗣蔡信成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前 之同日不詳時間」,並增列「被告蔡信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信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 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王靖瑤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看護工作、需扶養一名子女、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如 附表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35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 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 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 問題。  ㈡被告本案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據被告陳稱已被 另案查扣(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所稱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 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未收到本案報酬(見偵卷 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 有獲取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贓款),固為 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交付給詐欺集團 上游,是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13年3月23日)壹紙 (其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1號   被   告 蔡信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馬識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女子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蔡信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胡睿涵」、「張熙珍」之帳號向王 靖瑤佯稱可透過「創生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 靖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前開APP,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台北光復餐廳」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蔡信成 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經「老馬識途」指示先 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並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 之現金存款收據,並由蔡信成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簽上本名 及寫上金額,再經「老馬識途」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台北光復餐廳」,向王靖瑤收取300萬元 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以「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 作之收據予王靖瑤收執而行使之,隨後蔡信成再依「老馬識 途」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帶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附近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王靖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先依「老馬識途」指示列印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台北光復餐廳」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最後將款項帶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附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創生投資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畫面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㈣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 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查:在銀 行體系發達之我國,如需轉匯鉅額款項自可透過匯兌之方式 進行,實無必要透過親自收款及層層轉交之方式以達到交付 款項之目的,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亦不斷宣導詐欺集團為逃避 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 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之用,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 ,尚非年幼無知之人,其對於現行詐欺集團常使用之詐欺手 法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供稱並不知道「老馬識途」之真實 身分,亦從未看過本人等語,則若被告領取之款項來源確屬 合法,「老馬識途」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款項,何須大費周章 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 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且若該款項係屬合法,則被告何須依指示將款項再帶 至新北市烘爐地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如係合法款 項自可在收款地點附近轉交即可,何須再大費周章將款項帶 至不詳地點轉交,故認被告面交款項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應可輕易判斷該款項有高度可能係來自違法行為,並與 詐欺犯行有關。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信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 據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前 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5-02-06

TPDM-113-審訴-2619-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T」)於民國113年10月間 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王大明」、丙○○(另行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J」)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車 手面交詐欺款項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乙○○與「王大 明」、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 陳文博」、「晚風」、「財務」與丁○○聯繫,分別向其佯稱 :「投注簽香港彩券、繳納稅金」、「開通安全帳號、先繳 納款項」云云,因丁○○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10月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款項後察覺有異,而暱稱「財務 」於113年10月27日又向丁○○佯稱:需保釋金新臺幣(下同 )130萬云云,對丁○○施以詐術,然丁○○已發現遭受詐欺而 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丁○○仍處遭詐欺 狀態,「財務」與丁○○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在雲林縣 高鐵站見面,向丁○○收取款項130萬元,指派車手丙○○、監 控手乙○○搭乘臺灣高鐵至雲林高鐵站,向丁○○面交詐騙款項 130萬元,丙○○出面取款、乙○○監控車手取款。丙○○、乙○○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一同 搭乘臺灣高鐵至雲林高鐵站,由丙○○出面向丁○○收取款項, 乙○○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與「王大明」 聯繫報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與丙○○ 保持聯繫及在附近監控丙○○收款情形,丙○○於113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許向丁○○收得130萬元後,丙○○經警方當場查 獲並扣得130萬元(已發還丁○○),警察於現場發現乙○○在 雲林高鐵站外監控丙○○面交情形,乙○○遭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丁○○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60頁,本院卷第67至71、140至142、146、148頁) ,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卷第69至73、75至81頁)、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1至18、19至22、205至208 、209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財務」、暱稱「陳文博」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10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33、5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 卷第27至31、49至53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共 同被告丙○○手機截圖(偵卷第35至28頁)、被告手機截圖( 偵卷第61至66頁)等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丙○○及使用Telegram軟體暱稱 「王大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考量其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 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 ,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因告訴人案 發前多次遭詐欺而及時發覺受騙報警,使被告與其他集團成 員此次犯行未能成功,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因此未受有實際 財產損失。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述輕罪之各減 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 、有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做食品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健康狀況不佳,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偵卷第2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擔 任監控手,但尚未取得「王大明」允諾給與之犯罪所得1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9頁),既無證據 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 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3個,係預備供被告實行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9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所示高鐵票3張為供交 通移動使用,與犯罪關聯較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1 印章 乙○○ 3個 2 蘋果廠牌手機 乙○○ 1支 3 OPPO廠牌手機 乙○○ 1支 4 高鐵票 乙○○ 3張

2025-01-23

ULDM-113-訴-667-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石峰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83、13051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世昌」工作證各 壹張均沒收。 石峰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彬、石峰誌(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 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 件較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文彬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陳 文彬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石峰誌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未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 前規定,被告2人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被告陳文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4年11月);被 告石峰誌則無減刑事由,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 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一般洗錢 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 峰誌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11月19日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19日南檢和審113偵27183字第1139085384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59頁),依 上說明,被告石峰誌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石峰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 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文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已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 贓字第187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6頁),是本件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文彬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被告石峰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 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 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陳文彬行 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行使之「數碼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世昌」工作證各1張,均 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陳文彬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 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 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2人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文彬為本案犯行雖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 文彬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犯罪所得乙情,業如 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陳文彬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峰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石峰誌(陳文彬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10號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昇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文彬負責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 人員(俗稱【車手】),石峰誌負責擔任接送上開【車手】 之人。嗣陳文彬、石峰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阿 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杉本來了」、「陳詩怡」之人,傳送訊息予王昭 仁,向其佯稱使用「DIGITAL」APP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並需 交付現金等語,致王昭仁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12時33 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喬興門市,等 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陳文彬遂依「阿昇 」指示,先自行列印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世昌、職務: 外務部、編號:052,下稱本案工作證)、「數碼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1月3日12時33分許 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世昌」名義取信於王昭仁,交付蓋 有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林世昌」印 文之收據予王昭仁,並收取王昭仁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嗣陳文彬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阿昇」指 定之地址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獲利4,000元,而後石峰誌再受「阿昇」指示,於 同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開地點搭載陳文彬離開。嗣經王昭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石峰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接送被告陳文彬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人說他叫不到計程車,就請我幫忙載等語。 3 證人即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石峰誌為詐欺集團上游「阿昇」所指派,駕駛上開車輛前來搭載其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昭仁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受騙而交付800,000元予自稱「林世昌」之人等事實。 5 證人趙玉枝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枝人為被告石峰誌之事實。 6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世昌」證件翻拍畫面 佐證被告陳文彬佯稱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林世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800,000元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石峰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 影像,可見被告石峰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路邊,約莫經過30秒後,被告陳文彬始出現,並逕 自走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並無與 駕駛有任何交談之情況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坐進該車等 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倘若被告石峰誌所辯屬實, 被告陳文彬於上車前,應會與該車駕駛有所交談、詢問,而 後才上車,顯見被告石峰誌應係駕車前往路邊等候被告陳文 彬上車,其所辯僅為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石峰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文彬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林世昌」簽名1枚,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石峰 誌、陳文彬與「阿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石峰誌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 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文彬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四、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文彬依「阿昇」指示,所為擔任取款車手面交詐騙現 金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2810號案件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0號案件審理在案,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不另論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1-21

TNDM-113-金訴-256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9號、113年度偵 字第30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 至豪等3人(下稱被告孫偉喻等3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共犯妨害自由案件,具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蔡亞倫就其被訴與趙翊丞、黃聖沅、 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共組集團犯罪組 織之詐欺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㈡、追加起訴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與詐欺之犯罪事實、行為態樣 固然不同,但均屬同一「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 兩者並非毫無聯繫因素,況被告孫偉喻等3人所涉妨害自由 案件之證據資料均與蔡亞倫涉案部分共通,由同一法院審理 最為便利,可避免不同法院審理做出不同認定。 ㈢、原審判決所持「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 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之見解,無法律上依據,係自行 加諸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無之限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 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 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 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 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 ,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 「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 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 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 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 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 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 設有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 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 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 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 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 ,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 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 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 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 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 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 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 ,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 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 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1、41502、39 217、36345、44978、3700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5號、11 3年度偵字第8505、2544、9740、66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 15號起訴書所列被告為蔡亞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 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下稱蔡亞倫等8人), 犯罪事實為『蔡亞倫等8人與薛揚昱、陳予澤共組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馬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 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洗錢、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亞倫、趙翊丞擔任車手頭,安排、 監控每日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趙翊丞負責監控尤翔右取款 情形及招募吳宜謙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蔡亞倫與趙翊丞共同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黃聖沅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負 責監視第一層車手收款情況;余寺軒在集團內擔任仲介他人 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掮客,招攬尤翔右、陳予澤加入集團擔 任車手,並從中收取佣金;尤翔右進入集團後,除擔任第一 層車手收受詐騙款項外,亦招募黃裕民與其他人加入集團內 擔任車手,吳宜謙、江芯韡、黃裕民、陳予澤則擔任第一層 取款車手,其等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騙後,再由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黃裕民、江芯韡、薛 揚昱、陳予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收取詐騙款項,而後再將詐騙款項交由不知情之張哲偉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及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有上揭起訴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89號卷,第263至272頁)。由 此觀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孫偉喻等3人均非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即本案)之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不符;且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蔡 亞倫等8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孫偉喻等3人夥同蔡亞倫於112年10月8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 」內,由被告孫偉喻等3人分別以徒手、塑膠冰桶毆打遭束 帶綑綁手部且被固定在椅子上之王家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蔡亞倫則持手機在旁錄影,兩案犯罪事實迥然有別,檢 察官亦非認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等8人共同涉犯詐欺、 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而在本案之審理程序中追加起訴原非本 案被告之孫偉喻等3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不符。 ㈡、再觀諸本案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均為蔡亞倫等8人是否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書之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則為被告孫偉 喻等3人以強暴手段妨害王家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 行動自由之權利,難認兩案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而得在訴 訟程序相互利用。況本案認蔡亞倫等8人之詐欺集團為「馬 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與追加起訴所認 「路思集團」形式上尚無關聯,且被告孫偉喻等3人亦未遭 檢察官認定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僅係應蔡亞倫之邀集而前往 「豪格&精品招待會館」為妨害自由犯行,檢察官所指兩案 均屬「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乙節,核與卷內事證 不符,尚難憑採。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詐欺被害人多 達14位,若蔡亞倫等8人成立犯罪,即應成立14次詐欺與洗 錢罪,而舉凡共犯分工、犯罪所得均待審理方能釐清,堪認 本案部分實屬繁雜,反觀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雖有多數被 告,惟犯罪事實單一,卷證資料尚非繁雜,若不與本案合併 審理,反而可妥速審結。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在繁雜之本案 審理中追加起訴,客觀上確實對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 、妥善之審結有影響,有害被告孫偉喻等3人之訴訟防禦權 ,亦難認符合追加起訴規範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孫偉喻等3人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789號、第30046號、第30047號、第3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蔡亞倫(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路思(又名陳鉑鈞) 」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路思詐團),而王家笙前因在路 思詐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共同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路思詐團成 員因此到處找尋王家笙,王家笙嗣後主動與路思詐團成員聯 繫談判上揭侵吞詐款一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零時 ,依路思詐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內。共同被告蔡亞倫亦邀集被告 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到場,待王家笙到場後,共同被告 蔡亞倫、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等4人與其他在場、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束帶綑綁王家笙、甲男之手部,並將其固 定在椅子上後,再由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分別以徒 手、塑膠冰桶毆打王家笙與甲男,共同被告蔡亞倫則負責在 旁以手機錄影全部過程,並強迫王家笙當場與逃匿於海外之 「路思」視訊通話,由「路思」對其質問上開侵吞款項之情 事,以此方式妨害王家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共同被 告蔡亞倫與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且共同被告蔡亞倫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核與現由本院以113年原訴字63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就本件又 與共同被告蔡亞倫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故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 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 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 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 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 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 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 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63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此係檢察官起訴蔡亞 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 江芯韡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陳妙如、 夏瑩、洪綉滿、黃靜如、林四海、吳庭儀、吳豐蘭、江紋秀 、蔡文政、王珮珊、王萬、張正森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吳宜謙並涉嫌對被害人李淳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行為,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  ㈡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均非本訴案 件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者」關係,又本件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亦與本訴案件迥然不同,與本 訴案件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更與本訴案件相 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而檢察官 在追加起訴書與本訴案件起訴書上所列之證據,並無證據共 通之處,於案件審理時顯不生訴訟經濟之效,是本件追加起 訴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部分,難認與本訴案件具有 相牽連關係。 ㈢從而,檢察官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所為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5-01-20

TPHM-114-上易-47-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8至42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2至30、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係「天道盟至尊會尊賢會」會長,該會以從事詐欺款項 提領及水房洗錢工作、黑吃黑詐騙集團款項為業,辛○○並吸 收丁○○、庚○○等人入會,聽從辛○○之指示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並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面 交詐騙款項之分工,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乙○○、戊○○、子○○、甲○○、癸○○、壬○○等6人(下稱乙○○ 等6人)實施詐騙,致乙○○等6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 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即周逸橙(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內,再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分批轉匯至第二層即 張又蓁(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 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後,復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又蓁於112年7月18日9時32分許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 156萬元後,將該筆款項156萬元轉交予丁○○,丁○○再將其所 收取之該筆156萬元款項轉交予庚○○結算分贓,並由庚○○從 中取出10萬元之報酬交予辛○○分配犯罪所得報酬,辛○○即從 中取出而各分配5,000元予丁○○及庚○○,其餘9萬元則由辛○○ 獲取,隨後將其餘詐騙贓款146萬元交予庚○○準備購買虛擬 貨幣以轉匯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然 尚未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於同年月18日14時20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 所執行搜索,並拘提辛○○、丁○○、庚○○等人到案,因而致洗 錢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戊○○、子○○、甲○○、癸○○、壬○○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0至88、94至99、142、143頁;少連 偵卷第147至151、255至258、315至331、360至362頁;他字 卷第86至88頁;聲羈卷第35頁;審金訴卷第171、183、193 頁),及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 警一卷第152至163、166、167頁;警二卷第162至185頁;少 連偵卷第139至143、229至231、261、262頁;審金訴卷第17 1、183、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 (見警一卷第8至37、45至49、55至58頁;少連偵卷第151至1 56、249至251、360至362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逸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8至181頁;偵卷第123、124頁)、 證人張又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6至209頁;他 字卷第383至385頁;偵卷第125至127頁)所分別陳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見警一 卷第2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21至233頁)、周逸橙所提出之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 83至198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及其等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等6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安泰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至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並由張又蓁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 詐騙贓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張又蓁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予被告丁○○,復由被告丁○○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被告庚○○後,再由被告許志豪轉交予同案被告辛○○,以 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 被告丁○○、庚○○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 詳;由此堪認被告丁○○、庚○○與同案被告辛○○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丁○○、 庚○○雖均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惟其等與同案被告辛○○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丁○○、庚○○等2人雖 均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丁○○、庚○○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等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層層轉交予同案被告辛○○,並預備由被告 庚○○將扣除奇等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藉以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 告辛○○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 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丁○○、庚○○等2 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丁○○、庚○○等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丁○○、庚○○2人之外,至少尚有同案 被告辛○○及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不知情之張又蓁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受騙款項款後, 將之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其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被告庚○○,被告庚○○將扣除渠等與同案被告辛○○所獲取報 酬之其餘詐騙贓款,準備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及所在,然尚未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為警執行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剩餘詐騙贓款146萬元等節,亦經被告丁○○ 、庚○○等2人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神述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丁○○、庚○○2人 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雖事後經警予以扣押在案,惟被告庚 ○○準備將其等所收取詐騙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詳電子 錢包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 認被告丁○○、庚○○等2人此部分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丁○○、庚 ○○等2人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業經警予以查扣在案,致被 告丁○○、庚○○2人未能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致洗錢未遂 ;然因各該告訴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 2人所掌控之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內,並經轉匯至不知 情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內後,並經不知情之張又蓁予 以提領完畢,可見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已進入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均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等2人上開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2人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2 人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 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 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2人 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 處。  ㈡核被告丁○○、庚○○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6 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 之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法條 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69、181頁),已給予被告2人充 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 參),附予敘明。  ㈢又被告丁○○、庚○○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丁○○、庚○○等2人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丁○○、庚○○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共6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 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庚○○等2人就其等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 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丁○○、庚○○等2 人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丁○○、庚○○等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丁○○、庚○○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 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丁○○、庚○○2人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丁○○、 庚○○2人參與本案犯罪,業已各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已 據被告丁○○、庚○○等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 56、262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丁○○、庚○○等2 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丁○○所獲取之5,00 0元報酬業經查扣在案(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詳後述),而 被告庚○○則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丁○○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已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且其犯作所得已遭查扣在案,應視 為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丁○○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 庚○○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三人 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其既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仍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被告庚○○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丁○○、庚○○等2人均正值青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負責將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 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丁○○、庚○○等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丁○○、庚○○等2人迄今尚未與本案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等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丁○○、庚○○2 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各 自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丁○○、庚○○等2人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丁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但事後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被告 庚○○前已有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丁○○受有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庚○○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尚有阿公、阿嬤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1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丁○○、庚○○ 等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次),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丁○○、庚○○等2 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考量被告丁○○、庚○○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犯認其等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 業如前述;又其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 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 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丁○○、庚○○上開所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6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46萬元,係不知情之張又 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後,經 轉交予被告丁○○,再經被告丁○○、庚○○等2人層層轉交予同 案被告辛○○,而於被告庚○○尚未及將扣除渠等3人所獲得報 酬之剩餘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前,即為警查獲而查扣在 案,前已述及;從而,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 騙贓款現金146萬元,應為被告丁○○、庚○○等2人與本案共犯 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5,000元,核屬被告丁○○所 有,並係被告丁○○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6頁);故而,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所處應 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而其已 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上述; 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庚○○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庚○○ 所犯所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現金200元、2,500元,被 告丁○○堅稱為其個人所有款項(見警一卷第142頁;他字卷 第86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該等現金款項與被告丁○○或本案共犯本案犯罪有關 ,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至30、44所示之物品,均應核屬供被 告丁○○、庚○○等2人與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丁○○、庚○○等2人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5、153、154頁; 審金訴卷第171頁),且為被告丁○○、庚○○等2人及共犯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7至42所示之手機共6支等物,分別係 被告庚○○、丁○○所有,並均係供其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轉交詐騙贓款事宜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丁○○、庚○○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71頁);由此可 見該等手機,分核屬供被告丁○○、庚○○等2人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丁○○、庚○○等2人所處應執行罪刑項下,各 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與被告丁○○、庚○○等2人或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 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辛○○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1 乙○○ 乙○○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在網路經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嘉琦」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暱稱「陳嘉琦」向乙○○佯稱:使用「野村APP」儲值現金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58分許,經轉匯29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72至274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75、276、271、283、287頁) ⒊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頭貼、App網頁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77、282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鑫源投顧(起訴書誤載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⒈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91至294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89、295至301頁) ⒊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⒋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3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投資網路平台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5時24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46分許,經轉匯66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15至318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3、314、319、320、322頁) ⒊子○○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29至333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4 王志福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志福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志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⒈王志福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41至345、379至381頁) ⒉王志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35、337至340、346頁) ⒊王志福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見警一卷第350至377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5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綺雯」、「富誠經理林曉婉」與癸○○聯繫,並佯稱:使用富誠創投APP,即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0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 ①11時4分許,經轉匯39萬8,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②12時36分許,經轉匯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癸○○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85、386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83、387、389、393、397、398頁) ⒊癸○○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99至411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6 壬○○ 不詳執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雙雙」、「周晨峯」與壬○○聯繫,並佯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軟體,即可以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安泰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3時18分許,經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⒈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421、422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419、425至433頁) ⒊壬○○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23頁) ⒋張又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7至261頁;審金訴卷第143頁) ⒌周逸橙所有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審金訴卷第149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 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丁○○所有,查無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 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被告辛○○所有。 0 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 0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丁○○所有,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丁○○所有,查無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 尊賢會背心柒件 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 尊賢會會衫貳件 同上。 0 尊賢會會帽貳頂 同上。 00 棍棒肆支 同上。 00 監視器主機壹組(含電源線、滑鼠) 同上。 00 APPLE牌筆電1臺(含電源線、讀卡機) 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點鈔機壹臺 同上。 00 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證書壹張 同上。 00 委託書壹張 同上。 00 印鑑肆個 同上。 00 刑事委任狀叁張 同上。 00 黃啓瑞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含查詢單) 同上。 00 京順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陳進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陳進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張進忠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壹個 同上。 00 丁○○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丁○○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壹本 00 宇翔環保企業社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壹本 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洪偉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賴新偉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鍇碩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壹本 同上。 00 陽信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上。 00 金融卡捌張 同上。 00 磅秤貳臺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0 K盤(含括板)壹個 同上。 00 愷他命壹包 同上。 00 愷他命壹包 同上。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辛○○所有。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2枚,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庚○○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00 IPhone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 00 桌上型電腦壹組(含螢幕、線材、滑鼠、鍵盤) 供被告等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416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321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偵查卷宗(稱少連偵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41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6、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稱聲羈卷) 7、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595-20250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哲 李綜益(原名許綜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1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綜益(原名許綜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偽造之「收據RECEIPT」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沈易哲、李綜益(原名許綜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橋黑」、「威力」、「許竣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 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假以投資股票高獲利方式代客操盤為由,致邱瑞蘭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銀行帳戶及依指示 面交現金。沈易哲便依「橋黑」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處取得刻製「國興證券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及現金 收款收據,並於收據上載填收到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等內容後,偽簽「沈宇威」姓名,並蓋用前揭「國興證券有 限公司」印章。備妥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8時3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向邱瑞蘭收取50萬 元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國興證券有限公司」 專員「沈宇威」而行使之;李綜益同時依「許竣庾」指示, 於上開時、地監視沈易哲與邱瑞蘭之交易過程。嗣沈易哲收 受現金50萬元後,沈易哲、李綜益便各自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陽明店,沈易哲並於112年4月21日1 8時30分許,將50萬元之現金交給李綜益,李綜益復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邱瑞蘭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易哲、李綜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易哲、李綜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瑞蘭於警詢 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興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 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 5條第2項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 制定,於同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 之餘地,且被告本案犯行亦不符合前開條例所規定要件。至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橋黑」、「威力 」、「許竣庾」、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 沈易哲、李綜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 以上,且為被告2人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沈易哲、李 綜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沈 易哲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 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沈易哲、李綜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綜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 諱,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被告沈易哲受有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從而,被告李綜益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原亦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 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且查被告沈易 哲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款項之車手、被告李綜益擔任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車手,並將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邱瑞蘭收 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手,所為固應非難,又被告2人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被告2人於本案歷次偵、 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積極與告訴人協談 調解,態度尚可,參酌其等本案犯行所參與之面交詐騙款項 、轉交詐騙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手之犯罪分工,究非詐騙集團 之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騙款項之主要獲利者,相較於詐騙 集團中,上層策畫詐騙及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惡性顯然較 輕,衡酌被告沈易哲、李綜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欠 周,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分工期間甚短,是若對其等科以 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故經衡酌其等參與詐 騙分工程度,實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本院認縱對其等科 以最輕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面交詐得財物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再被告 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沈易哲擔任面交 「車手」、被告李綜益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 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渠等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 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 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尚能坦認犯行,且犯後業均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本院金訴卷第 127至130頁調解筆錄2份)之犯後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被告2人前科紀錄,及渠等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26 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對於 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偽造之「收據RECEIPT」乙紙(其上偽造「國 興證券有限公司」印文2枚、「沈宇威」署押1枚),屬供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 沒收,自無庸就其上所偽造之「國興證券有限公司」印文2 枚、「沈宇威」署押1枚予以沒收。至偽造之「國興證券有 限公司」印章業已於另案沒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⒈被告沈易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7開始從事詐欺工 作,直到4月21日遭警方查獲,八德區只有4月21日1筆,「 威力」告知我一天金額約3千元,但我之前有向「威力」借1 萬2千元,所以直接扣除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僅有本次等 語(見偵卷第15、227頁)。是被告沈易哲擔任取款車手可 獲取每日抵銷3,000元債務利益之情,業據其供承如上,且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實際獲取報酬為何,依據「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其每日取款可抵償3,000元 之債務,是被告沈易哲本次於112年4月21日18時3分許向告 訴人邱瑞蘭取款50萬元,可獲取抵償3,000元之債務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已因被告沈易哲於另案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沈易哲 參與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前,業已獲取一萬二千元之報酬及 油費一千元」乙節,由該另案刑事判決予以沒收、追徵其犯 罪所得1萬3,000元,有該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3至184頁),如於本案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案爰不就被告沈易哲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李綜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5頁、本院金訴卷第87頁),綜觀全卷資料,復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綜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面交車手、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姚承志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金訴-946-2025011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琛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64號、第534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0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 琪琛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訊時並 未坦承犯行,是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職務,負責載送取款車手前 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有相關對話紀 錄截圖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得4,6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前揭 犯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 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本案被告共同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贓款業經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尹、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4號                         第53488號   被   告 邱琪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琪琛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經「蘿蔔」(真實姓名 為施宇軒,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招攬而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步步高升」、「陳重銘」、「洪晴玉」、「 陳先生」、蕭宇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羈押中)、「張 柏成」(真實姓名為曾柏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美好創新」詐欺集團,自斯時起 ,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司機職務, 搭載車手曾柏翔前去面交取款。邱琪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與施宇軒、曾柏翔、蕭宇辰、「步步高升」、「陳重銘 」、「洪晴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重銘」、「 洪晴玉」對黃善平表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善平陷於錯誤 ,加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股票APP軟體,並欲儲值金額而與詐 騙集團相約面交,詐騙集團上游知悉後即指示蕭宇辰聯絡曾 柏翔取款,並與黃善平詢問取款細節後,再由施宇軒、「陳 先生」通知邱琪琛搭載曾柏翔前去取款。邱琪琛於113年5月 16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曾柏翔,至黃善平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由曾柏翔入內向黃善平收取新臺幣12萬元,再搭乘邱琪琛駕 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曾柏翔再將之交付與上游,藉此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黃善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琪琛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搭載曾柏翔錢去找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⒉「蘿蔔」即為施宇軒,「張柏成」即為曾柏翔,當天是施宇軒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其載曾柏翔,搭載過程中,被告另有協助曾柏翔購買手機之事實。 ⒊曾柏翔要求被告刪除對話訊息,被告知悉曾柏翔想掩飾某些事情,仍配合刪除之事實。 ⒋被告係施宇軒國中學長,2人係好朋友,並無仇怨糾紛,另有聽過曾柏翔名字之事實。 ㈡ 證人施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係證人施宇軒國中學長,曾柏翔係證人施宇軒同期同學,3人彼此都認識之事實。 ⒉車手即飛機暱稱「張柏成」之人即為曾柏翔,被告應該也知道,因為他們彼此認識,曾柏翔曾告知有於113年5月份跟被告購買手機之事實。 ⒊證人施宇軒前曾幫曾柏翔向被告叫過車,被告一定知道「張柏成」就是曾柏翔之事實。 ㈢ 證人蕭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依上游指示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特徵,並跟上游回報,以便上游派車手前去取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善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被告手機iphone 12pro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截圖、被告配偶與陳信至對話紀錄截圖、陳信至查訪筆錄、被告車輛出車明細記事本被告車輛當日行經軌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曾柏翔於113年5月15日遭緝獲時之密錄器影像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 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施宇軒 、曾柏翔、蕭宇辰、「步步高升」、「陳重銘」、「洪晴玉 」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手機ip hone 12pro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PCDM-113-金簡-404-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