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永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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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7號 聲 請 人 韓永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坤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坤炎核發本票裁定,雖聲請人於 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可供送達之地址,惟未陳報身分 證字號,致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該通知於同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 票裁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4

SLDV-113-司票-32067-202502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劉姸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又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4年9月1日,原告竟遲至11 3年7月26日始對發票之被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 ,足見原告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始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 利,其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20萬元及利息,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AA0000000 20萬元 劉怡利(改名劉姸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84年9月1日 84年9月1日

2025-01-15

SJEV-113-重簡-2231-20250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林燕琴 被 告 韓永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業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核 前揭追加之聲明係基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事實,與 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且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 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年年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年春公司)於85年間 向原告調借系爭本票為15日之短期資金週轉,而系爭本票債 務早已經年年春公司清償完竣。  ㈡再者,系爭本票係於85年8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20日 ,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88年8月20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 7月1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已罹於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權,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目前由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故系爭執行程序亦應撤 銷。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年年春公司自始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系爭本票仍由被告 持有。目前系爭本票原本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因為聲請強制 執行要提出本票原本。  ㈡且票據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被告還是可以主張,所以被告 已經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直至現在才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係因88年4月 8日至106年5月27日被告被刑事通緝而逃亡海外,故無法對 債務人聲請相關權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及收據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77頁), 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且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證券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執 票人之請求付款,須經執票人提出票據原本,執票人於受付 款之時,須將該票據返還於付款人,故票據乃繳回證券之一 種,因此持有票據之人即應認係債權之占有人。且債務人若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系爭本票原本由被告持有中,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原本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進而持系爭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即無可取。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 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 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 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 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民法第139條所稱之事變,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 障礙,如因地震、水災、暴動等。其事變之事由,須使請求 、承認、起訴等各種中斷時效之事由均屬不能時,時效方不 完成。  ㈣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5年8月2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原則上 應自85年8月20日起算3年,並於88年8月20日起罹於請求權 時效而消滅。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刑事案件於88年4月8日遭通 緝而逃亡海外,致其無法向原告行使權利等語,惟前揭事由 並不符合民法第128條所定時效中斷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事由,亦非屬地震、水災等天災或暴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自難認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起算3年內,均未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直至11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見1 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卷第5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雖尚未清償,然既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求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百毅工程有限公司(林燕琴) 2.林燕琴 85年8月5日 572,450元 85年8月20日 0000000

2024-12-30

PCDV-113-訴-2627-202412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鄭宇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單為證(見促卷第4 至5頁反),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係民國84年9月16日、84 年9月8日,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年內即8 5年9月16日、85年9月8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其遲至113年7月 19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章 ),顯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抗辯,即屬可採。原告就此雖主 張其於88年至106年間因案通緝,該期間應此扣除等語,惟 此非法定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事由,難認有據。至原告另 主張:「一、票據是無因票據,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 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不要因 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二、被告說我的票據 時效消滅,請求權消滅完成後,依民法規定,債務人可以拒 絕給付,這是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只是取得拒絕給 付的抗辯權,我是債權人,債權人的債權不因而消滅,請求 權也不是當然消滅,所以我請求庭上核發債權憑證」等情, 然本件被告未抗辯原因關係,且系爭支票罹於時效,雖債權 不因而消滅,然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可拒絕給付票款。又按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 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 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 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 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憑證係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強制執 行法院聲請執行未獲,而由強制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的證明 文件,然本件原告尚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是原告請求核發 債權憑證,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雖可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前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AA0000000 12萬元 84年9月16日 84年9月16日 2 AA0000000 12萬元 84年9月8日 84年9月8日

2024-12-30

CLEV-113-壢簡-1629-2024123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蔡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3年2月25日、付款 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號AB0000000),於83年2月5日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利息等 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並非伊簽發,伊不知是誰開立,且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規定甚明 。經核,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83年2月25日,迄84年2月25 日已屆滿1年,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票據權利,有 何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其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訴( 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顯已罹於上述1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萬元及 自83年2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3-湖簡-1452-20241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韓永禧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區同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梅君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9

SLEV-113-士簡-1484-20241219-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589號 債 權 人 鄭聖勲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債 務 人 韓永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北市文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2-17

PCDV-113-司執-200589-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韓永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翠娥、王偉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翠娥、王偉民發支付命令,查相 對人張翠娥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相對人王偉民設籍於臺北 市內湖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促-16550-2024121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王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透過訴外人林恩生(即:被 告以前經營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的副董事長)之介 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後,由原告前 往被告公司地址「臺北縣淡水鎮(即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1樓」,當場交付100萬元的現金予被告後,並要求 被告在簽發的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 上加蓋個人印章以供擔保,交予原告收執。  ㈡未料,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間,就因被告與林恩 生經營不善倒閉,二人涉嫌多起詐欺案件,均逃往國外,林 恩生最終客死他鄉。而原告自己後來也因流氓管訓遭到通緝 被迫逃往國外(自88年4月起至106年5月間),均無法行使 公民權。待原告恢復自由之身後旋即回國,但一直處在經濟 困境,意外從媒體上得知被告亦因追訴權時效屆滿回國,遂 希望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追索債務。除系爭本票外, 尚持有數張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僅先選擇票面金額最小的作 請求,以節省裁判費。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 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 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 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 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 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 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 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 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 關係,自應先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 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 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 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8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3年間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且迄今 未為還款」,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被告之舊身分證影本為 證。惟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就兩造間有否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且稱 「(問:除系爭本票外,有無借據或匯款證明?)時間太久 ,沒有其他可佐證的資料,銀行表示30年前的檔案都消除。 」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單憑票據,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證明。況且,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稱「(問:被告透過林恩生跟原告借錢?錢交付給何人? )被告是透過林恩生之介紹才會認識我,我將錢匯給丁年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改稱「我是將錢匯給被告,不 是公司。」,若真係被告向原告借貸100萬元,為何系爭本 票上蓋有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而公司原則上 不得隨意為他人作保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參照),係為 維護公司財務之穩定,何來原告自稱:民間借貸習俗有「雙 重保證」即發票公司及負責人均當發票人之說?據上等情, 原告就借款對象究竟為何人,先後翻異而有矛盾之情,本院 礙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3

CHDV-113-訴-104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林燕琴 相 對 人 韓永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9,02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 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則有明定。準此,本 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 國85年8月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72,450元,到期 日85年8月20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8192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 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 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審理中,並已定113年12月30日宣 判,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業已清償,且 已罹於時效而行使抗辯權,因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事件受理。 另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裁定准許確定。 相對人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0月1日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目前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訴訟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卷宗, 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 前,即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足見其對於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早有爭執,並於審理中追加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 准許。  ㈡衡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等業已扣押,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573,450元(含本票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未請求利息),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將延 後受償573,450元,而受有無法即時利用該573,450元相當於 遲延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又預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6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 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上開標準, 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29,026元(計算式:573,450元×5%×4年 6月=129,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03

PCDV-113-聲-34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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