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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佑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 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丙○○受傷及被 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關於過失責任即預見可能性,應有再行調查(鑑定)必 要:   ㈠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車速超過110公里/小時行駛,實 非被告或一般人所能預見,再考量上訴人丁○○車輛係駛入「 直角道路」、「駕駛座距離車頭前端約1.5公尺」,則:1.被 告即便在駛出道路時望見被害人己○○,仍會判斷其將停等紅 綠燈,則被告將會轉而注意右方,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非無研 求餘地。2.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極高速度駕駛車輛 ,已嚴重影響一般人對於速度感及距離感之判斷,則更無從 判斷安全距離。 ㈡綜上,此部分涉及一般人反應時間、安全距離判斷、前方視角 範圍等複雜因素綜合考量,被告是否足以預見事故發生、或 足以防免事故發生,應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 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二、本案關於被害人己○○是否因未繫安全帶而受有重傷,亦有再 行調查(鑑定)之必要:  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丙○○並無受到嚴重傷害、亦未如被 害人己○○般遭甩出車外,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足 證被害人己○○確實未繫上安全帶。  ㈡又倘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判決所 論斷「驟然遭受數次高速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破損、 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之情形,亦 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  ㈢另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發生本件嚴重事故應可能在 身上出現安全帶之痕跡,此部分有必要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調查被害人己○○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並檢附 相關病歷及照片云云。   參、本院查:  ㈠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固得予排 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 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時,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 時,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交 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11月18日交 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已有明文。故警備車執行(緊急) 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 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 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 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 員安全。本件被告係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其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之際 (其行經方向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則仍應注意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始得續行,其疏未注意逕左轉北上,以致肇事而 造成己○○駕駛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丙○○)失控撞及對向甲 ○○所駕車輛(附載其妹乙○○)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 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4至9頁㈢至㈤),復據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畫面屬實,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亦同此認定,故被告 上訴意旨認應有再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 進行鑑定云云,已無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告訴人己○○在鄉間小路車速高達 時速110公里,是否應由被告承擔,且告訴人己○○可能沒有 繫安全帶,認為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云云。惟遍查並無何證 據足證告訴人己○○當時車速已達時速110公里,且縱令告訴 人己○○駕車當時未繫安全帶屬實,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責任, 而其所為因而致告訴人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 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 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已現呈植物人難治之重傷害 ;甲○○則受有顏面複雜深裂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 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 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 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原審認定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3至4頁㈠㈡),被告上 開主張自難作為減免其過失致重傷害及傷害之罪責。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請求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調查己 ○○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云云,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53、16933、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緊急任 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山仙路24巷與台29線之交岔路口(下 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進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 輛人員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附載友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 須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聞有警 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亦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超速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因 失控撞擊對向由甲○○所駕駛、附載其妹乙○○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甲○○受有顏面複雜深裂 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 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 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 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 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 照顧,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丁○○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之配偶戊○○告訴暨旗山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31 至13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 緊急任務途中,與被害人己○○所駕駛、附載告訴人丙○○之乙 車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駕駛、附載 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己 ○○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因見轄內毒品人口臉部通紅,且 騎車未戴安全帽,擔心他人用路安全,而駕車追趕在後欲予 攔查,於執行該緊急任務途中,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即有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接近前開路口減速時,有看左前方, 發現連續2個路口均為紅燈,乙車在2個紅燈外,信賴己○○會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左邊安全,又注意完右方,才注意前方 並起步,伊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生本件事故,交通法規已減低被告之注 意義務,且被告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並減速查看,而被告透過樹梢發現己○○在2個紅燈之外, 依信賴原則,確會認為左方安全,自須注意右側,故被告已 盡注意義務,然己○○竟闖紅燈及超速行駛,非被告所能預見 ,亦無迴避可能,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 許,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攔查嫌犯之緊急任務,並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己○○駕駛乙車附載 告訴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 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附 載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 己○○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丙○○、戊○○、證人黃柏翰分別於警偵指證綦詳 ,並有人事資料、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他一卷第157至1 6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審交易卷第81頁,交易卷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害人己○○因本件事故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診斷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 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 、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雖 經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頸脊髓損傷而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復於112年5月8日經鑑定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同年5月31日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少家 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精神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113年7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為憑(審交易卷第49至53、67至68頁,交易卷第73 至76、79至117頁),足認被害人己○○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 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 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 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 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 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自治條例所稱緊急任務車輛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緊急任務車輛執 行緊急任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緊急任務車輛於進 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應以車輛能隨時停止之速度保持 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警察 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制交 通事故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備車執行任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不受同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 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 制,又依交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 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 ,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予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 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 警示燈時,亦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據此,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 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 ,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 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  2.另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 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 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 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 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警員,並依法考領駕 駛執照(警一卷第159頁),復應依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 制交通事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接受防禦駕駛安全訓練 ,則其對於駕車查緝嫌犯之緊急任務執行過程,仍應遵守前 述規定一節,自應知之甚稔。  3.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交易卷第133至1 34、155至181頁),前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被害人己○○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又被告駕 駛甲車沿山仙路24巷行近前開路口時,固有開啟警示燈、警 鳴器及減緩車速,駛入前開路口時,亦有按鳴喇叭,然台29 線既可見車輛往來通行,且乙車與甲車行向雖係直角交會, 然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左前方,至遲於甲車車頭 進入台29線南向慢車道時,乙車動態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 之範圍,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 進之程度,貿然駕車左轉,致與乙車在台29線南向快車道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又被害人己○○駕駛乙車車 速甚快,行近前開路口時,亦未遵守號誌減速通過或進行避 讓,進而撞擊甲車後失控再撞及告訴人甲○○駕駛之丙車,肇 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害人己○○亦有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 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警備車之情。復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及被害人己○○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足徵被害人己 ○○駕駛乙車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甲 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行 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 ○○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偵一卷第47至49、59至61頁),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可認定。至起訴 書固認被告僅有未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之過失,然被告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 前述,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 犯罪事實。  4.為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交通參與者在 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 其他不可知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 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 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 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 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警職, 當知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負有並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 ,倘疏於保持理性一般人所必要之注意,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將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可預見。被告既自陳為攔查嫌犯 而駕車在後追趕,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警一卷第13至 14頁,他一卷第161頁,偵一卷第16頁),應能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駕車駛入前開路口 行為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 危險行為或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策行車安全,例 如捨棄追趕、左轉前再次查看左方車輛行人動態等,即可防 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於此風險下均能遵 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容援引信賴原則脫卸自身之過 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信賴被害人 己○○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害人己○○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法 預見,亦無迴避可能等節,要屬卸責之詞,均難為採。況被 害人己○○駕車駛入前開路口之前縱有闖紅燈之舉,核與本件 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即無過失。  ㈣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乙○○、 丙○○及被害人己○○俱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 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辯護人另稱懷疑被害人己○○未繫安 全帶或有其他駕駛問題才遭拋飛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資料,且自車損情形、鑑定及覆議意見以觀(警二卷第 107至127、139至172頁,偵一卷第48、60至61頁),乙車以 逾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先後與甲車及丙車發生碰撞 ,造成乙車車身、車門、輪胎、車尾等處均因劇烈撞擊嚴重 破損、變形並掉落,則被害人己○○案發時驟然遭受數次高速 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均已破損、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 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徒憑己意 率爾臆斷,不足為採。  ㈤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0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己○○駕車超速 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復未立即避讓甲車,為本件肇 事主因而同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然依上揭說明,被害人 己○○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㈥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送國立 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及傳喚證人丙○○到庭釐清被害人己○○於本件事故當下有無 繫上安全帶或其他駕駛問題(審交易卷第84、88至89頁,交 易卷第132、150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甲、乙二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 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 被害人己○○所受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如上述,復依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睡著,不確定發生經過在卷(警一卷第34至35頁) ,其證言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 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 規定乃認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 ○○、乙○○、丙○○受傷及被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一卷第127頁),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於駕駛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未 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其中被害人己○○受傷嚴重而呈植 物人狀態,影響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且被告犯後雖坦 承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向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於調解期日前取消聲請而調解未成(警一卷第85頁), 嗣雖有意續行調解,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向本院陳明 調解意願,而未再行調解,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從警資歷尚 淺,表現良好,係在攔查嫌犯之職務執行過程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及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己○○與有過失程 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為警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獨居 ,需扶養1名未成年弟弟及祖母(他一卷第51至59頁,交易 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862000號(警一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4975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94號(他一卷) 4.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25號(他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號(偵五卷) 7.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審交易卷) 8.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交易卷)

2025-03-31

KSHM-113-交上易-117-202503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誌陞 黃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6、8726號)、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6、17738、17747號),及 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誌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1萬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42萬8,1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誌陞所涉犯行:  ㈠丁誌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21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誌豪」之人之要求,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斗六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於不知 情之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並依「誌豪」之指示,向不知情 之行員謊稱自己為太陽能廠商,欲支付廠商款項所以才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等語,進而使不知情之行員為丁誌陞設定成功 後,丁誌陞便將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均交付予「誌豪」。嗣「誌豪」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至所約定 之帳號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8丁臻瑀匯款⑵、⑶ 、⑷之部分,因丁誌陞升高犯意為正犯,已非屬此部分幫助 犯行之列,詳後述)。  ㈡丁誌陞於附表一編號8之丁臻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⑵之匯款後 ,明知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之金錢很有可能為他人遭詐欺 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於111年9月26 日10時49分,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於丁臻 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⑶、⑷之匯款後,丁誌陞又接續前揭詐欺 、洗錢之正犯犯意,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 辦理銷戶,將其帳戶內轉出70,172元,並將剩餘之103萬2,9 35元現金領出,以此方式詐得丁臻瑀所匯款項110萬元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俊偉所涉犯行:   黃俊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臨櫃辦理其台新銀行外幣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美國「SILVERGATE BAN K」銀行,戶名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完成後,黃俊偉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令他人 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操作黃俊偉之台新數位帳戶與外幣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黃俊偉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透 過黃俊偉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將詐得款項換匯購買美元,再 以國外匯款方式,將美元款項轉至前揭美國帳戶內,以製造 金流斷點。 三、案經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美蓉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曾于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至4、 8、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惟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 編號3至5之被害人部分。惟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7之被害人林 信隆、張盧春暖、余啟彰,及附表二編號3至5之被害人張振 朗、黃俊堯、趙清明,均同屬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本案幫 助詐欺、洗錢所涉帳戶之被害人,渠等被害部分之犯行,雖 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檢察官起訴、併辦之部分本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況併辦意旨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 ,此部分未經併辦之各該被害人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部分,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也聲請調查並列為證據主張(本院卷一第 215、328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428至431頁),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2人,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 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二、被告丁誌陞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丁誌陞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本判決 內所列之本院卷均指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以下同。本 案追加起訴部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內僅有追加起訴書 及審理筆錄,並無相關證據引用)。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  ⒉被告丁誌陞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即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於設定過程中向不知情之行 員謊稱為自己的工程款,及臨櫃提領款項40萬、103萬2,935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2986卷第281頁)、準備程序 (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83、184、427頁)均自承在卷 ,並有兆豐商銀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 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 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81至96頁)、兆豐商銀113年 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 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 41頁至第149頁)、兆豐商銀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 第20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誌陞之辯詞   訊據被告丁誌陞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麗寶樂園打 工時認識「誌豪」,因為「誌豪」有一、二筆工程款要下來 ,也有拿工程款的明細給他看,但「誌豪」的帳戶資金流動 已達上限,所以他才會出借帳戶給「誌豪」,後來他就無法 聯絡上「誌豪」,因為帳戶的問題他也有自己去報案,會把 錢領出來不是黑吃黑,是因為他要把錢領出來凍結帳戶,他 不知道要把錢交回去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丁誌陞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 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 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 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 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 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 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 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丁誌陞為高職畢業,曾有水 泥工、人力派遣工作、火鍋店工作、麗寶樂園工作等就職經 驗,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將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⑶被告丁誌陞在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過程中,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行員謊稱自己的工作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太陽能 廠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原因,是支付廠商款項(本院卷 一第83頁)。且被告又依照指示,先在111年9月20日設定5 組約定轉入帳戶後,旋於翌日即111年9月21日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謊稱廠商給錯帳戶,刪除前一天設定的5組帳戶 ,另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戶(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倘被 告丁誌陞在行員關懷提問時,答稱是要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 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的友人收受款項,受過金融機構教育訓練 也有正常判斷能力的行員,斷無可能令被告丁誌陞成功設定 轉入帳戶。被告丁誌陞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連續2 日前往銀行,務求要達成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無視行 員之關懷提問,向行員虛偽陳述自己帳戶之使用目的以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真實原因。透過此部分客觀行為,已足認 定被告丁誌陞對於自己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實有明確之預見 。且被告丁誌陞對於他人操作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未見有任 何查證,或積極中止帳戶交易之行為,其對於金流來源、去 向之合法性,均展現毫不在意的態度,主觀上實已展現容任 他人使用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之意思。綜上,被告丁誌陞將 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丁誌陞有提升犯意並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被告丁誌陞在察覺自己兆豐商銀帳戶內有告訴人丁臻瑀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⑵之大筆匯款後,旋主動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 行,以「做網拍支付貨款」為由,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本 院卷二第200頁)。被告丁誌陞向金融機構行員謊稱取款緣 由,掩飾自己取款之真實動機,充分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帳戶 內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來源,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被告 丁誌陞主觀上有此認知,仍執意領出並隱匿款項之去向,其 客觀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且依其 所述,此部分領出之款項係供己用(本院卷二第183、187、 188頁),足見其有詐欺、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 被告丁誌陞於提領40萬當日,告訴人丁臻瑀又匯款2筆50萬 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內,被告丁誌陞見 有大筆款項匯入,立即於翌日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行,先轉 出70,172元後,再辦理銷戶領取103萬2,935元現金,益足認 定其食髓知味,主觀上有接續犯下詐欺、洗錢之故意,客觀 所為亦已該當詐欺、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丁誌陞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誌陞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所指出借帳戶一事,並無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所辯 屬實,依前揭間接故意之論據說明,亦無解於其主觀上具備 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故意之判斷,難以對其為任何有利 之認定。而被告丁誌陞針對提升犯意而為正犯行為之部分, 其僅有辯稱他是要把帳戶凍結,不知道要把錢繳回等語,被 告丁誌陞此部分單純否認犯意,並未為具體之答辯,難以認 定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誌陞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俊偉台新銀行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黃俊偉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4 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黃俊偉對於犯罪事實所載有前往設定台新銀行外幣帳戶 約定轉入美國帳戶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6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 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 至第2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俊偉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俊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士林夜市弄 丟整個手提包,裡面有所有的證件、台新銀行提款卡,以及 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筆記本,他的帳戶是遭他人盜用等 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黃俊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 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 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 ,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 ,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 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 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 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 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 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 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 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 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 經驗法則的判斷。  ⑵詐欺集團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金融帳戶,將徒令犯罪流程與 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黃俊偉之帳戶使用,必定已能確信被告 黃俊偉帳戶,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參以被告黃俊偉之台 新銀行數位帳戶自111年11月10日至15日此6日間,均有被害 人匯入款項旋遭透過被告黃俊偉台新外幣帳戶匯兌美金再大 額轉出之客觀交易流程,已能推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黃俊偉 台新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具備實質掌控力。  ⑶被告黃俊偉將台新外幣帳戶設定美國帳戶的約定轉帳,使本 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得以悉數轉為美金匯至國外帳戶。雖 被告黃俊偉稱這是「平台帳戶」,不是他實際操作匯款,他 也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會匯入他設定的約定轉入帳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426頁)。然設定國外帳戶約定轉帳,必須記 明諸多如外國銀行英文地址、swift code等細目事項,如非 被告黃俊偉全力配合按照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設定,否則難 以順利完成。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果然透過被告黃俊偉設 定約定轉入之國外帳戶,遂行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 認為,由被告黃俊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能順遂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情狀,已足認定被告黃俊偉係「主動」提供帳 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他人,其應明知台新 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已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⑷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黃俊偉案發時為42歲,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 旨,其應能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 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黃俊偉有此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黃俊偉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帳戶資料遺失」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來人 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 提款卡、帳戶資料遺失,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黃俊偉所設定之外國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係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之關鍵,被告黃俊偉既然不否認該外國 約定轉入帳戶是其親身前往申請設定,該外國帳戶又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利用,除非被告黃俊偉主動配合他人申辦,否則 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為何要將詐欺款項轉入被告黃俊偉所涉定 之外國帳戶內。被告黃俊偉辯稱遺失等語,與經驗法則顯有 相違,難令本院對其所涉犯行之確信產生任何合理懷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偉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 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 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 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 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於本 案始終否認犯罪,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應無比較自白減刑 規定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核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黃俊偉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丁誌陞2次臨櫃取款之行為,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丁臻瑀 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丁臻瑀財產法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誌陞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黃俊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惟 起訴書記載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期 為109年8月31日,然對照前科紀錄,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應 為109年10月20日,此應更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被告黃俊偉對此前科紀錄並不爭執,且起訴書 亦敘明檢察官認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予加重之理由,已盡 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黃俊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黃俊偉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 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誌陞、黃俊偉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之犯行,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案被告2人所涉幫助犯之行 為,其可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均較實際實施詐欺、 洗錢之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丁誌陞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誌陞係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 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為,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犯罪手段已嚴重許多,實值非難。且被告丁誌陞 本案提供帳戶後,經查得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113萬6千元(不含被告丁誌陞正犯部分),金額非少 。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行為時,應能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不特定 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致生損害之 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 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 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 ,在短短「5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 工作逾「2年2月」的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 ,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可認被告本 案幫助犯行所致生之損害非少。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 子,就被告丁誌陞所涉幫助犯行部分,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 1年4月作為被告此部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誌陞造成告訴人丁臻瑀受有150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犯,由幫助犯犯意 提升為正犯犯意,顯示出其欠缺法治觀念,展現高度之法敵 對性,惡性較重。被告丁誌陞於本院審理中,甚至將此部分 提領之金額作為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玶所用,以利自己達成 和解。被告丁誌陞犧牲告訴人丁臻瑀權益,全為自己利益思 考,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單以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 玶之情狀,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  ⑶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再斟酌被告丁誌陞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 ,就被告丁誌陞本案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俊偉部分   被告黃俊偉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國外 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且經查得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2,428萬1千元,金額甚 鉅,依前揭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被告交出 帳戶後,在短短「6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 通勞工工作逾「46年10月」的所得,如不考量通貨膨脹,已 幾乎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一生的工作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 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 間,精神上也因鉅額財產損失而痛苦不堪。由此可認,被告 本案幫助犯行所致生損害,實屬巨大。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 判斷因子,以及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本院認為以中度偏高 之有期徒刑3年6月作為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 適。而被告黃俊偉犯後否認犯行,無從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 整,再斟酌被告黃俊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就被告黃俊偉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 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誌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乃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丁誌陞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丁誌陞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 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十分之一,以11萬3,600元計為應 沒收之洗錢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被告丁誌陞為實 際受有款項利益之人,應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0萬元全部 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洗錢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 、㈡之洗錢財物沒收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屬刑 法第38條第1項但書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此併敘 明。 三、被告黃俊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偉係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黃俊偉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 減為十分之一,以242萬8,100元計為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41分許,以賴怡如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吳淑玲 吳淑玲於111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收到 詐欺集團刊登佯稱為「阮慕驊」投資專家訊息,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再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登入詐欺集團所設置之網頁進行投資,再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以吳淑玲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王美蓉 王美蓉於111年7月18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師助理-蘇菲」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張燿南」之LINE帳號後,「張燿南」即向王美蓉訛稱可透過下載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美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4時11分許,以王美蓉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 曾于玶 曾于玶於111年6月21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花旗營業員-張政權」之LINE帳號後,「花旗營業員-張政權」即向曾于玶訛稱可透過網頁購買漲停股票獲利,致曾于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3時2分、4分許,以曾于玶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林信隆 林信隆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點擊股市名人的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贏大通VIP」,依群組內顯示名稱為「陳雨萌」之LINE帳號指示購買股票,致林信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第一銀行,以林信隆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顯示名稱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盧春暖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盧春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在名間鄉農會以張盧春暖所申設名間鄉農會帳戶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余啟彰 余啟彰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羅惠文」之帳號,該帳號便向余啟彰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余啟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9分許,以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21萬6千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 丁臻瑀 丁臻瑀於111年7月14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帳戶後,該帳戶即向丁臻瑀訛稱可透過網頁投資獲利,致丁臻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9月22日13時6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⑵於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⑶於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以丁臻瑀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⑷於111年9月26日12時55分,以丁臻瑀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126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2 黃德 黃德於111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賴憲政-憲哥」帳號、「Elsa Lam」帳號,該些帳號便向黃德訛稱可透過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3 張振朗 張振朗於111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勢在必得611」後,加入LINE顯示名稱為「韓曉清」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振朗訛稱可以透過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致張振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於111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6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⑶於111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4 黃俊堯 黃俊堯於111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經誤信詐欺集團之假投資詐欺,因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395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5 趙清明 趙清明於111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憲哥投資股票LINE群組,誤信詐欺集團所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說詞,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0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37萬1千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   吳淑玲111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北警973卷第1頁至第5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蓉:   ⒈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⒉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⒊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玶:   曾于坪111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隆:   林信隆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余啟彰:   余啟彰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丁臻瑀:   丁臻瑀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2986卷第163頁至第176頁)  ㈢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北警973卷第60頁至第63頁;彰檢偵17738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㈣告訴人吳淑玲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北警973卷第16頁)  ㈤告訴人王美蓉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彰檢偵17738卷第46頁)  ㈥告訴人王美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彰檢偵17738卷第48頁至第54頁)  ㈦告訴人王美蓉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彰檢偵17738卷第51頁)  ㈧告訴人曾于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通知擷圖38幀(彰檢偵17747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8頁)  ㈨被害人丁臻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彰檢偵17747卷第153頁至第177頁)  ㈩被害人丁臻瑀之轉帳擷圖2幀(彰檢偵1774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被告丁誌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67頁)  被告丁誌陞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彰檢偵3856卷第25頁至第27頁)  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96頁)   帳戶個資檢視3份(彰檢偵17738卷第57頁至第59頁;彰檢偵1774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交易紀錄及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5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獲利紀錄1紙(彰檢偵17747卷5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所附戶名賴怡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666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信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09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7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OOOOOOOOOO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戶名余啟彰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名間鄉農會113年7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張盧春暖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二第61頁、第69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萌」帳號資料照片2幀(本院卷二第95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4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吳淑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北警97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正反面、第26頁、第39頁)   ⒊告訴人王美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第62頁)   ⒋告訴人曾于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⒌被害人丁臻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47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附表四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德:   黃德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8726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朗:   張振朗111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堯:   ⒈黃俊堯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   ⒉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趙清明:   趙清明113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告訴人黃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偵8726卷第39頁)  ㈢告訴人黃德與暱稱「賴憲政-憲哥」之LINE對話紀錄(偵8726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㈣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㈤被告黃俊偉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1紙(偵2986卷第287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信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申請人:黃俊偉】申請資料1份(偵2986卷第291頁至第303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8726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986卷第317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已註冊/已刪除設備記錄1紙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被害人張振朗匯款交易一覽表1紙(本院卷一第267頁)  證人張振朗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277頁)  證人張振朗提出之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8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OOOOOOOOOO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公司匯出匯款傳票1份(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通清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堯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打詐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51頁)  合作金庫商銀行板橋分行113年7月22日合金板橋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73頁)  戶名趙清明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一第4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打詐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501頁)  被害人張振朗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一第299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黃德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8726卷第47頁)   ⒊被害人張振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2025-03-31

ULDM-112-金訴-295-20250331-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誌陞 黃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6、8726號)、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6、17738、17747號),及 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誌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1萬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42萬8,1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誌陞所涉犯行:  ㈠丁誌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21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誌豪」之人之要求,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斗六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於不知 情之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並依「誌豪」之指示,向不知情 之行員謊稱自己為太陽能廠商,欲支付廠商款項所以才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等語,進而使不知情之行員為丁誌陞設定成功 後,丁誌陞便將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均交付予「誌豪」。嗣「誌豪」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至所約定 之帳號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8丁臻瑀匯款⑵、⑶ 、⑷之部分,因丁誌陞升高犯意為正犯,已非屬此部分幫助 犯行之列,詳後述)。  ㈡丁誌陞於附表一編號8之丁臻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⑵之匯款後 ,明知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之金錢很有可能為他人遭詐欺 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於111年9月26 日10時49分,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於丁臻 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⑶、⑷之匯款後,丁誌陞又接續前揭詐欺 、洗錢之正犯犯意,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 辦理銷戶,將其帳戶內轉出70,172元,並將剩餘之103萬2,9 35元現金領出,以此方式詐得丁臻瑀所匯款項110萬元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俊偉所涉犯行:   黃俊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臨櫃辦理其台新銀行外幣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美國「SILVERGATE BAN K」銀行,戶名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完成後,黃俊偉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令他人 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操作黃俊偉之台新數位帳戶與外幣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黃俊偉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透 過黃俊偉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將詐得款項換匯購買美元,再 以國外匯款方式,將美元款項轉至前揭美國帳戶內,以製造 金流斷點。 三、案經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美蓉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曾于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至4、 8、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惟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 編號3至5之被害人部分。惟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7之被害人林 信隆、張盧春暖、余啟彰,及附表二編號3至5之被害人張振 朗、黃俊堯、趙清明,均同屬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本案幫 助詐欺、洗錢所涉帳戶之被害人,渠等被害部分之犯行,雖 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檢察官起訴、併辦之部分本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況併辦意旨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 ,此部分未經併辦之各該被害人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部分,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也聲請調查並列為證據主張(本院卷一第 215、328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428至431頁),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2人,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 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二、被告丁誌陞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丁誌陞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本判決 內所列之本院卷均指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以下同。本 案追加起訴部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內僅有追加起訴書 及審理筆錄,並無相關證據引用)。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  ⒉被告丁誌陞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即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於設定過程中向不知情之行 員謊稱為自己的工程款,及臨櫃提領款項40萬、103萬2,935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2986卷第281頁)、準備程序 (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83、184、427頁)均自承在卷 ,並有兆豐商銀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 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 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81至96頁)、兆豐商銀113年 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053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 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 41頁至第149頁)、兆豐商銀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54280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 第20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誌陞之辯詞   訊據被告丁誌陞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麗寶樂園打 工時認識「誌豪」,因為「誌豪」有一、二筆工程款要下來 ,也有拿工程款的明細給他看,但「誌豪」的帳戶資金流動 已達上限,所以他才會出借帳戶給「誌豪」,後來他就無法 聯絡上「誌豪」,因為帳戶的問題他也有自己去報案,會把 錢領出來不是黑吃黑,是因為他要把錢領出來凍結帳戶,他 不知道要把錢交回去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丁誌陞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 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 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 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 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 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 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 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丁誌陞為高職畢業,曾有水 泥工、人力派遣工作、火鍋店工作、麗寶樂園工作等就職經 驗,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將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⑶被告丁誌陞在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過程中,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行員謊稱自己的工作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太陽能 廠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原因,是支付廠商款項(本院卷 一第83頁)。且被告又依照指示,先在111年9月20日設定5 組約定轉入帳戶後,旋於翌日即111年9月21日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謊稱廠商給錯帳戶,刪除前一天設定的5組帳戶 ,另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戶(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倘被 告丁誌陞在行員關懷提問時,答稱是要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 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的友人收受款項,受過金融機構教育訓練 也有正常判斷能力的行員,斷無可能令被告丁誌陞成功設定 轉入帳戶。被告丁誌陞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連續2 日前往銀行,務求要達成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無視行 員之關懷提問,向行員虛偽陳述自己帳戶之使用目的以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真實原因。透過此部分客觀行為,已足認 定被告丁誌陞對於自己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實有明確之預見 。且被告丁誌陞對於他人操作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未見有任 何查證,或積極中止帳戶交易之行為,其對於金流來源、去 向之合法性,均展現毫不在意的態度,主觀上實已展現容任 他人使用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之意思。綜上,被告丁誌陞將 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丁誌陞有提升犯意並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被告丁誌陞在察覺自己兆豐商銀帳戶內有告訴人丁臻瑀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⑵之大筆匯款後,旋主動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 行,以「做網拍支付貨款」為由,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本 院卷二第200頁)。被告丁誌陞向金融機構行員謊稱取款緣 由,掩飾自己取款之真實動機,充分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帳戶 內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來源,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被告 丁誌陞主觀上有此認知,仍執意領出並隱匿款項之去向,其 客觀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且依其 所述,此部分領出之款項係供己用(本院卷二第183、187、 188頁),足見其有詐欺、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 被告丁誌陞於提領40萬當日,告訴人丁臻瑀又匯款2筆50萬 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內,被告丁誌陞見 有大筆款項匯入,立即於翌日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行,先轉 出70,172元後,再辦理銷戶領取103萬2,935元現金,益足認 定其食髓知味,主觀上有接續犯下詐欺、洗錢之故意,客觀 所為亦已該當詐欺、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丁誌陞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誌陞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所指出借帳戶一事,並無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所辯 屬實,依前揭間接故意之論據說明,亦無解於其主觀上具備 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故意之判斷,難以對其為任何有利 之認定。而被告丁誌陞針對提升犯意而為正犯行為之部分, 其僅有辯稱他是要把帳戶凍結,不知道要把錢繳回等語,被 告丁誌陞此部分單純否認犯意,並未為具體之答辯,難以認 定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誌陞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俊偉台新銀行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黃俊偉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4 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黃俊偉對於犯罪事實所載有前往設定台新銀行外幣帳戶 約定轉入美國帳戶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6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0603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 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 至第2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俊偉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俊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士林夜市弄 丟整個手提包,裡面有所有的證件、台新銀行提款卡,以及 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筆記本,他的帳戶是遭他人盜用等 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黃俊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 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 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 ,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 ,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 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 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 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 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 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 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 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 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 經驗法則的判斷。  ⑵詐欺集團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金融帳戶,將徒令犯罪流程與 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黃俊偉之帳戶使用,必定已能確信被告 黃俊偉帳戶,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參以被告黃俊偉之台 新銀行數位帳戶自111年11月10日至15日此6日間,均有被害 人匯入款項旋遭透過被告黃俊偉台新外幣帳戶匯兌美金再大 額轉出之客觀交易流程,已能推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黃俊偉 台新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具備實質掌控力。  ⑶被告黃俊偉將台新外幣帳戶設定美國帳戶的約定轉帳,使本 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得以悉數轉為美金匯至國外帳戶。雖 被告黃俊偉稱這是「平台帳戶」,不是他實際操作匯款,他 也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會匯入他設定的約定轉入帳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426頁)。然設定國外帳戶約定轉帳,必須記 明諸多如外國銀行英文地址、swift code等細目事項,如非 被告黃俊偉全力配合按照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設定,否則難 以順利完成。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果然透過被告黃俊偉設 定約定轉入之國外帳戶,遂行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 認為,由被告黃俊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能順遂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情狀,已足認定被告黃俊偉係「主動」提供帳 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他人,其應明知台新 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已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⑷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黃俊偉案發時為42歲,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 旨,其應能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 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黃俊偉有此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黃俊偉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帳戶資料遺失」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來人 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 提款卡、帳戶資料遺失,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黃俊偉所設定之外國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係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之關鍵,被告黃俊偉既然不否認該外國 約定轉入帳戶是其親身前往申請設定,該外國帳戶又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利用,除非被告黃俊偉主動配合他人申辦,否則 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為何要將詐欺款項轉入被告黃俊偉所涉定 之外國帳戶內。被告黃俊偉辯稱遺失等語,與經驗法則顯有 相違,難令本院對其所涉犯行之確信產生任何合理懷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偉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 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 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 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 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於本 案始終否認犯罪,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應無比較自白減刑 規定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核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黃俊偉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丁誌陞2次臨櫃取款之行為,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丁臻瑀 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丁臻瑀財產法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誌陞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黃俊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惟 起訴書記載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期 為109年8月31日,然對照前科紀錄,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應 為109年10月20日,此應更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被告黃俊偉對此前科紀錄並不爭執,且起訴書 亦敘明檢察官認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予加重之理由,已盡 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黃俊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黃俊偉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 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誌陞、黃俊偉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之犯行,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案被告2人所涉幫助犯之行 為,其可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均較實際實施詐欺、 洗錢之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丁誌陞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誌陞係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 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為,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犯罪手段已嚴重許多,實值非難。且被告丁誌陞 本案提供帳戶後,經查得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113萬6千元(不含被告丁誌陞正犯部分),金額非少 。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行為時,應能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不特定 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致生損害之 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 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 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 ,在短短「5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 工作逾「2年2月」的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 ,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可認被告本 案幫助犯行所致生之損害非少。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 子,就被告丁誌陞所涉幫助犯行部分,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 1年4月作為被告此部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誌陞造成告訴人丁臻瑀受有150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犯,由幫助犯犯意 提升為正犯犯意,顯示出其欠缺法治觀念,展現高度之法敵 對性,惡性較重。被告丁誌陞於本院審理中,甚至將此部分 提領之金額作為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玶所用,以利自己達成 和解。被告丁誌陞犧牲告訴人丁臻瑀權益,全為自己利益思 考,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單以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 玶之情狀,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  ⑶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再斟酌被告丁誌陞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 ,就被告丁誌陞本案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俊偉部分   被告黃俊偉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國外 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且經查得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2,428萬1千元,金額甚 鉅,依前揭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被告交出 帳戶後,在短短「6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 通勞工工作逾「46年10月」的所得,如不考量通貨膨脹,已 幾乎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一生的工作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 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 間,精神上也因鉅額財產損失而痛苦不堪。由此可認,被告 本案幫助犯行所致生損害,實屬巨大。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 判斷因子,以及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本院認為以中度偏高 之有期徒刑3年6月作為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 適。而被告黃俊偉犯後否認犯行,無從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 整,再斟酌被告黃俊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就被告黃俊偉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 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誌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乃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丁誌陞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丁誌陞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 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十分之一,以11萬3,600元計為應 沒收之洗錢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被告丁誌陞為實 際受有款項利益之人,應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0萬元全部 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洗錢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 、㈡之洗錢財物沒收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屬刑 法第38條第1項但書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此併敘 明。 三、被告黃俊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偉係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黃俊偉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 減為十分之一,以242萬8,100元計為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41分許,以賴怡如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吳淑玲 吳淑玲於111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收到 詐欺集團刊登佯稱為「阮慕驊」投資專家訊息,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再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登入詐欺集團所設置之網頁進行投資,再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以吳淑玲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王美蓉 王美蓉於111年7月18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師助理-蘇菲」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張燿南」之LINE帳號後,「張燿南」即向王美蓉訛稱可透過下載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美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4時11分許,以王美蓉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 曾于玶 曾于玶於111年6月21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花旗營業員-張政權」之LINE帳號後,「花旗營業員-張政權」即向曾于玶訛稱可透過網頁購買漲停股票獲利,致曾于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3時2分、4分許,以曾于玶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林信隆 林信隆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點擊股市名人的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贏大通VIP」,依群組內顯示名稱為「陳雨萌」之LINE帳號指示購買股票,致林信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第一銀行,以林信隆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顯示名稱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盧春暖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盧春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在名間鄉農會以張盧春暖所申設名間鄉農會帳戶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余啟彰 余啟彰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羅惠文」之帳號,該帳號便向余啟彰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余啟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9分許,以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21萬6千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 丁臻瑀 丁臻瑀於111年7月14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帳戶後,該帳戶即向丁臻瑀訛稱可透過網頁投資獲利,致丁臻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9月22日13時6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⑵於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⑶於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以丁臻瑀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⑷於111年9月26日12時55分,以丁臻瑀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126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2 黃德 黃德於111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賴憲政-憲哥」帳號、「Elsa Lam」帳號,該些帳號便向黃德訛稱可透過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3 張振朗 張振朗於111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勢在必得611」後,加入LINE顯示名稱為「韓曉清」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振朗訛稱可以透過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致張振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於111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6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⑶於111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4 黃俊堯 黃俊堯於111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經誤信詐欺集團之假投資詐欺,因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395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5 趙清明 趙清明於111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憲哥投資股票LINE群組,誤信詐欺集團所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說詞,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0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37萬1千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   吳淑玲111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北警973卷第1頁至第5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蓉:   ⒈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⒉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⒊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玶:   曾于坪111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隆:   林信隆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余啟彰:   余啟彰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丁臻瑀:   丁臻瑀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29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2986卷第163頁至第176頁)  ㈢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北警973卷第60頁至第63頁;彰檢偵17738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㈣告訴人吳淑玲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北警973卷第16頁)  ㈤告訴人王美蓉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彰檢偵17738卷第46頁)  ㈥告訴人王美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彰檢偵17738卷第48頁至第54頁)  ㈦告訴人王美蓉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彰檢偵17738卷第51頁)  ㈧告訴人曾于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通知擷圖38幀(彰檢偵17747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8頁)  ㈨被害人丁臻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彰檢偵17747卷第153頁至第177頁)  ㈩被害人丁臻瑀之轉帳擷圖2幀(彰檢偵1774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被告丁誌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67頁)  被告丁誌陞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彰檢偵3856卷第25頁至第27頁)  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96頁)   帳戶個資檢視3份(彰檢偵17738卷第57頁至第59頁;彰檢偵1774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交易紀錄及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5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獲利紀錄1紙(彰檢偵17747卷5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90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32334號函1紙所附戶名賴怡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666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信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09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7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492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戶名余啟彰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名間鄉農會113年7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113000283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張盧春暖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二第61頁、第69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萌」帳號資料照片2幀(本院卷二第95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4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053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4280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吳淑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北警97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正反面、第26頁、第39頁)   ⒊告訴人王美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第62頁)   ⒋告訴人曾于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⒌被害人丁臻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47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附表四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德:   黃德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8726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朗:   張振朗111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堯:   ⒈黃俊堯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   ⒉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趙清明:   趙清明113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告訴人黃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偵8726卷第39頁)  ㈢告訴人黃德與暱稱「賴憲政-憲哥」之LINE對話紀錄(偵8726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㈣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㈤被告黃俊偉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1紙(偵2986卷第287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信服字第1120002090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申請人:黃俊偉】申請資料1份(偵2986卷第291頁至第303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08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8726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2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986卷第317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9327號函1紙暨所附已註冊/已刪除設備記錄1紙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03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被害人張振朗匯款交易一覽表1紙(本院卷一第267頁)  證人張振朗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277頁)  證人張振朗提出之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5576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8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0897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公司匯出匯款傳票1份(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90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9254號函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45號函1紙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通清字第113002548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堯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36086604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51頁)  合作金庫商銀行板橋分行113年7月22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224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73頁)  戶名趙清明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一第4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267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打詐字第1136093158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501頁)  被害人張振朗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一第299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黃德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8726卷第47頁)   ⒊被害人張振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9-20250331-1

國審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周暐承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林世隆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王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天宇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被 告 邊宇程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學宏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世隆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被告人數眾多,參與程度 不一,屬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爰 聲請本案免予適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被告王字宇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各被告並未完全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行,檢察官開示之證據共有308項,若加計後續 審判程序擬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勞費,又本案各被告有極大可 能為求有利判決結果,而需彼此交互詰問,更有其他證人、 證物需行調查之高度可預見性;再本案各被告之答辯方向可 能不一,已可清楚預見渠等之不同防禦策略,將使國民法官 對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產生混淆而造成過重 負擔之風險,實無法有效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遑論加計 本案各被告之科刑資料調查後,國民法官仍有能力負荷審判 本案異常之審判工作。綜上,實難認本案適用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程序,懇請法院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三)被告吳天宇及其辯護人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本案各被告之 犯罪事實雖有重疊,然有歧異之處,如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國民法官勢必就各被告涉案情節個別審認,且亦可能混 淆審判重點,足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 成審判;又依起訴書所載,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另案偵辦中, 高度可能發生檢察官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期間追加起訴其他 共犯,如此將造成審判程序必須重新來過,恐有使國民法官 陳明拒絕被選任及法院予以除名之實際情形,或候選國民法 官到庭後表明拒絕參與審判而經法院裁定不予選任等情形。 綜上,本案顯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適宜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懇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 (四)被告邊宇程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被告人數眾多,然對於其 等參與犯行之動機、時間、地點、情節,甚或被告邊宇程何 時之何種行為應評價為傷害行為,又或者其他被告全部認罪 、部分認罪均有不同意見,後續勢必有爭執及不同意見,涉 及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因果關係中斷等專業法律 判斷,攻防方向也不一樣,從而,應認本案情節繁雜,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本案重點為其他 四名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嫌,無法律專業背景之人恐難於短 時間釐清本案起訴之眾多犯罪事實,並且能切分出被告邊宇 程係被訴加重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嫌,而不受後續集中審理 期日反覆聽聞其他被告間之傷害致死罪嫌之相關證據,進而 影響對於被告邊宇程論罪科刑之判斷;被告邊宇程之犯罪事 實單純,無涉傷害致死之重罪,倘與其他被告併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因難期待國民法官在面對數名被告、時間跨度長 、具有多個犯罪事實及不同罪名之案件時,得以區分被告邊 宇程所犯之罪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進而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綜合上述,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建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程序等語。 (五)被告江學宏及其辯護人部分:本案各被告之答辯方向均不同 ,可見本案案情繁雜,且有證據需調查,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吳震武、林世隆、周暐承及 王字宇涉嫌共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嫌,被告吳天宇、邊宇程及江學宏則涉嫌共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被告 吳震武、林世隆、周暐承、王字宇、吳天宇、邊宇程、江學 宏(以下合稱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及先前所提出 之書狀,僅被告吳震武坦承起訴犯行,被告林世隆、周暐承 僅坦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否認 涉犯傷害致死罪嫌,被告王字宇、吳天宇均否認涉犯被訴上 開罪名,被告邊宇程、江學宏僅坦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否認涉犯傷害罪嫌,並分別爭執其 等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否預見被害人因傷害 行為而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等,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其中單就 辯護人方對爭執事項已聲請主詰問之證人已達16人次之多, 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 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繁雜外 ,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調查, 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二)依據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書暨補充理由書一及 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書暨補充理由書二所載(見本院113 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7-424頁、第447- 448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共有300多項,其中有關犯 罪事實之證據調查部分即包括調查書物證資料及欲傳喚之證 人共20人,所需時間合計約近1週,復有關科刑之證據調查 部分即包括調查書物證資料、欲傳喚之證人及詢問被告7人 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約4至5日,則單就檢察官聲請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已將逾11至12日(尚未包括檢、辯雙方後續 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暨辯護人聲請主詰問 之證人部分),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 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 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被告人數太多,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 聚焦爭點,甚至連哪位被告到底做了何事,都有可能因被告 人數眾多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 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 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何等,做出妥適的 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 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 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 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 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被告間轉換為證人 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轉換為證人進行交 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將 可能造成國民法官之混淆,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被告轉 換為證人時之角色能正確對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 ,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 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反而無法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本院復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應否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徵詢檢察官、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 人、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案 情複雜,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請不行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被告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本案案情複雜及被害人死因需專業鑑 定,建議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告訴人則對於是否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經檢察 官徵詢後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並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 ,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涉案被告人數眾多、需調查審認之 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 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3-國審原訴-1-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彭旣樑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151- 1號之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認定有「速限40公里,經 測速為8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7日逕 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 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 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係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之證據資料,但其執法時,從未有身著制服之員警,於儀器 旁執行取締勤務,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勤務條 例第25條之規定,無從得知此稽查勤務執行人員,是否為具 備經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原廠受訓合格之交通勤務警察。再 系爭路段於慢車道共公告3處執法點,路寬為4米,警方執法 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 未提出系爭路段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應認適用法規 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 限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執行超速照相取締勤務之舉發機 關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時速81公里 ,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又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逕行 舉發,並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情,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 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 發行車超速者,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 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使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 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亦即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 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有充分時間及距離掌控行車速度符 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 離不足,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 性。當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如 仍要求執勤員警當場攔截,可能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 反易造成危險,不利維護交通安全,因此執勤員警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對此違規車輛,應得逕行舉發。  ⒉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其 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警車停放 位置及未開啟警示燈等有刻意隱蔽之嫌,然法令並無要求取 締地點不得隱蔽,不影響原處分1、2之合法性。上訴人又以 系爭路段區分快慢車道、設有不同速限,不符合實際使用現 況、影響其行動自由等節,應另循管道反映,於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變更設置前,上開交通標誌等設置既屬合法有效,即 應遵守,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 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經核,原審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 適用法條、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斷以及 證據採納之取捨,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情事。  ⒊上訴意旨主張,警方取締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 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未提出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執勤員警本得依據道路之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執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 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不應因執勤員警有無 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本件執勤員警採證之地點為一般道路路面邊緣以外,已非屬 道路範圍,且為公共、公開處所,有採證照片可參(原審卷 第15頁),亦無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或刻意隱蔽執法 情事。本件測速採證對行經系爭路段嚴重超速之上訴人而言 ,雖可能無法及時注意並立刻減速,然查,本件測速點(違 規地點)前約210公尺已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 4976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對照相測速可以預 見,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上訴人行經系 爭路段時速達81公里,超速41公里,執勤員警若為製單舉發 上訴人之嚴重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截,恐造成行車危險,不利 交通安全,已該當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不可採信 。  ⒋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舉發機關於本件執法時從 未有身著制服員警為之,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 勤務條例第25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舉發等語,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⒌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7月11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 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 法規定,就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 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 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31

TPBA-113-交上-220-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劭杰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81、1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 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惟其為獲取貸 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40分 許(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3月25日前某日,應予特定,爰逕予更 正如前),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統一超商北葉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隆」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 表一所示之甲○○、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俟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丙○○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身分不詳之詐 欺行為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起訴書漏未記載 洗錢構成要件事實,爰逕予更正補充如前】。而乙○○透過存摺已 知悉所提供帳戶內有款項進出,可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因 來路不明,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如將之提領花用殆盡,會 與本案不詳行騙者一同遂行詐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志隆」形成不確定犯意聯絡, 俟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匯款後,即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 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內埔水門郵局臨櫃取款,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款項提領殆盡;乙○○並因此取得10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 。嗣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 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 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28945號函暨被告立帳申請書、查詢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 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同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4067號函暨被告客戶 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匯款後款項遭不詳車手提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林志隆」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 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軍中部隊有法治教育、宣導,可見 被告案發時為智識正常、具社會歷練之人,知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得率爾將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有涉及詐欺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見軍偵一卷第83至87頁) 故被告對於幫助詐欺、洗錢乙節,有預見能力、亦有預見可 能性,而被告復於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主觀上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又被告固於提供本案帳戶(即112年3月19日)後之112年3月2 4日15時23分許、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自行臨櫃現金取款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10月30日屏政字 第1121200068號函暨檢附被告臨櫃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參(見軍偵一卷第77、89至90頁)。惟查:觀諸被告與暱稱 「林志隆」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可見被告係於112年3月24日與「林志隆」失去聯繫後,自行 臨櫃取款2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取款非由「林志隆 」所指示、其亦未告知「林志隆」便自行提款,惟被告並未 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而係提領一筆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無關之款項,續予容任「林志隆」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 欺款項。因而致告訴人丙○○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本案附 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仍容任不詳身分之車手提領,有告訴人 丙○○匯款後遭提領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 ),被告因而幫助詐欺、洗錢既遂。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  ⒉查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已預見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以LINE告知「林志隆」提款卡密碼,確有可 能遭到濫用,且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方 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容任本案帳戶資料由不詳人士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自承其於11 2年3月25日將提款卡掛失後,仍於同日16時21分許臨櫃現金 取款等情,有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前開內埔水門郵 局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軍偵一卷第85、89至90頁)。則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至終共同參與本案不詳行騙者之 詐欺犯行,而係先由不詳行騙者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甲○○施以詐術後,再由不詳行騙者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供其匯款,而被告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以上 述不法方式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猶基於利用「林志隆」等 不詳行騙者前開詐欺被害人得逞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行以存摺臨櫃提款之方式,取 得行騙者詐欺款項得逞。是被告與不詳行騙者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亦與不詳行騙者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與不詳行騙者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詐欺 取財部分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至被告將前開款項自行提領並花用殆盡,依卷內證據僅足以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 予以提領之事實,無從證明有將該款項轉交他人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詐欺集團 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 人之真實身分,無證據證明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 人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 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自白減刑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犯等語 ,惟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行臨櫃提領6萬元之行為,顯係「取得 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僅屬正犯、幫助犯之區別,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 ,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行騙者間,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告訴人丙○○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助成本 案不詳行騙者,得以收受各筆款項,惟被告嗣後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則從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 不法侵害同一性之侵害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正犯),乃 評價上單一,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僅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不顧對方 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且過程中進而參與 其中而加以分擔犯行,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導致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所為實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甲○○、丙○○於審 理中分別達成調(和)解,並當庭將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 額悉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2、95至96頁),可見其尚知盡力彌補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  ⒊斟之被告行為時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其後則有另案賭博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01頁),素行尚可。暨斟酌 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欺之金 額共計8萬5,000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為職業軍人,現從事鐵工,月收入4萬元,已婚,育有4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49、8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考量 被告坦認犯行,詳實交代犯罪事實之經過,且已全數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8萬5,000元,核 屬洗錢之財物,亦為本案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被告業將前開款項全 數賠償予本案告訴人甲○○、丙○○,已如前述,如就此部分再 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次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曾自行於112年3月24日15時23 分許、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臨櫃取款,其中112年3月25日 所取款項為告訴人甲○○之款項,此部分業由被告賠償。至被 告於112年3月24日所提領之4萬7,000元,卷內固無相關詐欺 被害人資料,然被告自承其交付帳戶後,發現帳戶內有錢, 未經對方指示、其亦未告知對方,自行提領,該款項應與本 案詐欺行騙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前開4萬7 ,000元雖非被告施行詐術取得,惟屬被告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諭知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報 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2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5日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透過臉書刊登不實販售香奈兒名牌包廣告,嗣甲○○於112年3月25日7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甲○○與行騙者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0頁及其背面)、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警一卷第2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32、3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頁及其背面) 2 丙○○ 112年3月25日11時31分許 2萬5,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臉書刊登不實販售精品包廣告,嗣丙○○於112年3月25日11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暱稱「蕭瀅瀅」之行騙者臉書主頁擷圖、臉書帳號暱稱「蕭瀅瀅」連線IP位址查詢結果(警二卷第27頁及其背面、第28至33頁) ②網路銀行手機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3、2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2頁及其背面) 說明: ⑴編號2所示款項,經不詳詐欺行騙者於112年3月25日11時36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5,000元。 ⑵編號1所示款項,經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臨櫃取款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緩刑 1 犯罪事實前段(即附表一編號2)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2 犯罪事實後段(即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20807號卷 警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11419號卷 軍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1號卷 軍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1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卷(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2025-03-31

PTDM-113-原金簡-4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榕 選任辯護人 沈哲慶律師 被 告 鄭思妍 選任辯護人 黃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榕、鄭思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榕、鄭思妍分別係新北市○○區○○路 000號瑞安診所(下逕稱瑞安診所)護理師、櫃檯助理,於民 國112年4月3日下午負責處理前開診所櫃檯事務,本應注意 前開診所大門通道,係供診所民眾往來通行之用,不應設置 障礙物阻礙他人安全通行,且應注意在通道設置障礙物時須 確實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或為其他防止行人碰撞障礙物之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由鄭思妍於同日下午6時許,把前開診所大門之鐵門下降3節 ,陳又榕、鄭思妍復未能確實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亦未提 供其他防止碰撞措施,適前開診所當日下午最後1名病患黃 佩韋完成看診領藥單,步行出前開診所大門時,以頭部碰撞 前揭鐵門底座並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佩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訴、案發現場監視錄影、錄影截圖畫面、瑞安健保藥局藥單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電腦 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又榕、鄭思妍固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分別職任瑞 安診所護理師、櫃檯助理,且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在瑞 安診所內就診完畢步出診所之際,頭部不慎撞及已下降3節 之大門鐵捲門底部而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 又榕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陳又榕在 瑞安診所擔任護理師,主要負責整理病歷及轉知醫師告知的 醫囑,其業務內容不涉及診所內場所之設置與安全情形,並 不負責於關診前拉下鐵捲門,也不負責維持走道暢通,關診 前止掛流程係由櫃檯行政人員被告鄭思妍負責,本件看診當 天被告陳又榕均在診間內負責醫師所交代之醫囑,並未執行 拉下鐵捲門3節之行為,自未造成任何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危 險,而係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對所有病患進行注意鐵捲門 的佈達,難認被告陳又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 及注意義務,自難以刑責相繩;被告鄭思妍辯詞與其辯護人 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鄭思妍在瑞安診所擔任櫃檯行 政,主要負責掛號、批價及行政作業,關診前10至15分鐘係 由其負責拉下鐵捲門約略3節高度,對外顯示診所已休診停 止掛號,並留有可供診所內病患進出之空間,被告鄭思妍於 本件降下鐵捲門時即有大聲向診所內病患口頭佈達提醒鐵捲 門已放下進出請注意等語,對每個至櫃檯批價的病患離去時 也會再個別提醒,本件於告訴人就診完交付藥單時也有確實 再次口頭提醒告訴人鐵捲門已部分下拉,離去時請小心頭等 語,應認被告鄭思妍已善盡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之義務,而 未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自不負過失之責。又被告鄭思 妍下拉鐵捲門約3節高度後靜止,仍留有適當通行空間,診 間內通道明亮無任何遮蔽,自診間內部向外目視均可見鐵捲 門已下放至約3節之靜止狀態,殊難想像在此同一環境及條 件,會發生同一撞上鐵捲門之結果,凸顯告訴人自身疏未注 意前方之過失乃係本案事故結果之發生獨立原因,自不應令 被告鄭思妍擔負刑法上過失之責。經查: (一)被告陳又榕、鄭思妍於本件案發時均分別職任瑞安診所護 理師、櫃檯助理,被告鄭思妍並負責掛號、批價及關診前 降下部分鐵捲門,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止掛號等行政作業 ,而被告鄭思妍於112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前將診所大門外 鐵捲門降下至距離地面約170至175公分之高度後,嗣告訴 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就診完畢,至櫃檯領取藥單後步出診 所之際,頭部不慎撞及已下降之大門鐵捲門底部而跌坐在 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 告2人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截圖、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4月4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無對比劑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112年4 月3日瑞安健保藥局藥單、台大瑞安聯合診所外觀照片、 被告陳又榕114 年1 月10日陳報狀暨所附瑞安診所之大門 暨鐵捲門照片在卷可稽,且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復經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存卷足憑,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又榕部分:   1.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 下,違反其注意義務,始為過失歸責之對象;然若行為人 並無注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 罰責任。又不作為犯之成立,要求行為人具備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 經查,被告陳又榕於前揭時間職任瑞安診所護理師,主要 職務內容為跟診、打針及抽血等輔助醫療工作,另兼及清 潔診所之行政工作,並未負責診所開、關診前包含下拉鐵 捲門之準備工作,關診前係歸由職任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 妍負拉下部分鐵捲門,對外顯示診所已休診之責乙節,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思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瑞安 診所內擔任櫃檯行政,擔任櫃檯行政,職務為掛號、批價 、給藥單等行政工作,包含本件開診及關診前的準備,行 政工作包含清潔診所即掃地、拖地、維持走道暢通及櫃檯 物品的整理擺放。被告陳又榕於診所內擔任護理師,負責 跟診、打針、抽血,還有負責行政工作是清潔診所,至於 維持走道暢通及物品擺放是大家互相提醒,被告陳又榕並 不負責開診、關診前包含拉鐵捲門等櫃檯行政工作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4-186頁)。可徵被告陳又榕依其 業務職掌範圍,與診所內安全維護事項較為相關者,至多 僅有「診所清潔」及「互為提醒物品擺放」,其既未參與 診所開、關診前包含降下鐵捲門之準備工作,而係分由時 任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妍擔負於關診前降下鐵捲門及提醒 出入診所病患之責,亦非直接負責或實際監督、督促診所 內場所設置安全維護事項之人,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陳又 榕就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所由生病患出入診所之危險性 為特別之注意。   2.又被告2人於112年4月3日瑞安診所午診期間,確係循渠等 上揭內部權責區分,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 門,對外表示停止掛號,被告陳又榕則自下午3時許開診 迄告訴人就診完畢期間,全程在診間內跟診該節,分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鄭思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4月3日 瑞安診所午診關診前5至10分鐘左右,我會拿鐵捲門遙控 器拉下鐵捲門,拉鐵捲門前會跟診所內的人說要拉鐵捲門 了出去要小心,講完之後會降下鐵捲門約3節左右,我向 診所內宣布拉鐵捲門時,櫃檯只有我,護理師被告陳又榕 在櫃檯隔壁診間裡,診間裡還在看診,被告陳又榕是聽到 外面有告訴人的聲音才到櫃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187頁);證人即當日看診醫師唐偉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被告陳又榕從下午3時開診到告訴人看診結束都 是在診間裡跟診,被告鄭思妍則是在櫃檯,印象中被告陳 又榕在跟診期間沒有出去關鐵捲門或做清掃工作等語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更可認被告陳又榕並未以親自 或指示被告鄭思妍降下診所鐵捲門之前行為創造告訴人撞 及鐵捲門致傷之特別風險,自無從認其有何無法消弭或降 低該風險行為之義務存在。   3.據上可徵,被告陳又榕彼時依其事務分配範圍及實際執行 情狀,既毋須負責除去瑞安診所內之場所不安全因素,或 其對於前來診所就診病患,有何種提醒、督促或告知診所 環境及危害因素之監督注意義務,是其就告訴人出入診所 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門致傷之危險結果自不居於保證 人地位。當不能僅以被告陳又榕擔任瑞安診所護理師之職 ,率認其就保持診所大門通道暢通及防免出入病患遇阻顛 仆負有注意義務,並因怠於注意而遽令其就告訴人傷害結 果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4.至證人唐偉盛於本院審理時雖尚證稱:被告陳又榕在診間 擔任護理師,負責跟診、抽血、打針、打掃環境,開門、 關門也要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惟證人唐 偉盛職任瑞安診所之受僱醫師,既非診所股東,依其業務 內容僅限於看診及健保給付相關行政工作,並未負責巡視 診所及批價、帳目業務等診所其他行政事務,亦不知案發 當日午診休診前之準備工作應如何分配及由何人實際負責 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135頁),況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確係循渠等上揭所供 證之內部職務分工,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 門,被告陳又榕則全程在診間內跟診該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憑證人唐偉盛前揭就被告陳又榕尚有負責診所 開、關門之職務內容所為概略空泛證述而為被告陳又榕不 利之認定。    (三)被告鄭思妍部分:   1.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 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 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 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 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 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 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 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 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 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 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 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 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 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 「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 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 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 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 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 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思妍於本件案發時職任瑞安診所櫃檯助理,擔負掛 號、批價及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 止掛號及提醒出入診所病患之責,於112年4月3日瑞安診 所午診期間,確係循上揭內部權責區分,由其於休診前降 下部分鐵捲門,對外表示停止掛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鄭思妍彼時依其事務分配範圍及實際執行情狀 ,就告訴人出入診所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門致傷之危 險結果自居於保證人地位,已堪認定。復參諸前引經本院 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瑞安診所診間外走道於前 揭時間燈光明亮,通往診所大門之走道沿路復無障礙物阻 隔,且走道及櫃檯前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或出入, 又彼時大門鐵捲門已呈降下近3分之1至距離地面約170至1 75公分之高度,依其外觀顏色及高度於當時光線照明下堪 屬醒目可辨,一般出入診所之病患當可於相當距離外即察 覺鐵捲門降下之狀態,而生診所休診停掛之告示效果,被 告鄭思妍依其職務分工亦非隨時停留在大門或走道處監督 或協助病患出入診所等安全性事務,堪認被告鄭思妍於降 下部分鐵捲門以作為休診告示前、後迄至病患離去診所前 ,就鐵捲門狀態以適切方式告知、提醒病患出入診所之危 險性,即屬合理消弭或降低該風險行為之作為義務,先予 敘明。   3.證人即告訴人黃佩韋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 下午6時許在瑞安診所就診,結完帳要走出診所時,因為 櫃檯人員沒有告知我鐵捲門已經放下了大概3分之1,造成 我走出診所拉開診所玻璃門時,在沒有預期3分之1的鐵捲 門會放下的狀態,往外走時頭部重重地撞上已放下3分之1 的鐵捲門最下方的硬鐵條,造成我頭部鈍傷還有右上臂挫 傷。我進診所時診所鐵捲門沒有部分拉下,我不曉得鐵捲 門何時放下或何人放下,櫃檯人員完全沒有提醒我鐵捲門 情形,我撞到鐵捲門時櫃檯沒有人,我一直叫他們大概過 了一分多鐘才有人出來,我向櫃檯人員反映我頭部撞到鐵 捲門很痛,他們只有向我表示回去冰敷第2天就沒事了, 從我結帳完到出診所約經過20秒鐘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付完醫療費用,又因為我撞 得很嚴重,有1、2分鐘失憶,我記得在付錢時有詢問被告 2人醫藥費用,但他們都沒有再提醒我鐵捲門已經放下來 的事情,而且我根本就沒有聽到被告2人布達鐵捲門要放 下的事情,我在進入診所時,鐵捲門沒有放下,我沒有印 象他們到底是什麼時後放下鐵捲門的,應該就是沒有告知 。而且鐵捲門裡面還有一個玻璃門,我是先拉開玻璃門, 當時我的視線朝下,加上診所已經打烊,所以我想要盡快 出去,但完全沒想到鐵捲門放下來到我的額頭高度,距離 我眼睛不到3公分,且鐵捲門內側顏色是白色的,玻璃門 也是透明的,我根本就沒辦法看到鐵捲門拉到我的額頭高 度,該鐵捲門底座是硬底座,我撞擊的力道很大,我連自 己怎麼跌倒的那1、2分鐘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77-7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4日下午至瑞安 診所看診,從診間就診完畢到去櫃檯批價過程中完全沒有 聽到鐵捲門降下的聲音,根本就沒有人在鐵捲門降下前大 聲說「鐵捲門拉下」之類的警語,從診間出來跟櫃檯講話 、批價的過程中,櫃檯小姐完全沒再提醒我鐵捲門拉下。 鐵捲門裡面有一個玻璃門,我走出診所拉開玻璃門時,我 眼睛往下看有無台階就沒有注意正前方,而且拉下的鐵捲 門顏色是白色,所以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前面有鐵捲門。我 跌倒時有暫時失去意識,失去意識時間我沒有印象,後來 我就到櫃檯呼叫,我撞到當下不知道撞到什麼,而且不知 道為什麼手臂會受傷,還有人怎麼會倒在地上。我當時向 櫃檯呼叫了超過5、6次但是櫃檯一直沒有人出來,只記得 我叫了很久被告2人才走出來到櫃檯,我告知被告2人我被 撞擊得很嚴重,詢問他們是否需要叫119或請看診醫生幫 我看一下,被告2人都說不用,後來告知我只要回去冰敷 幾天就會好了,我要離開的時候他們把鐵捲門升起來,我 就注意到鐵捲門竟然跟外面的背景及燈光很相似一樣是白 色的,我從診所往外走時有看前方,但是我前方有個玻璃 門,我把玻璃門拉開後都一直注意地上,我根本不知道鐵 捲門已經拉下或下降幾節,我只知道那是我的視覺盲區, 因為我拉開玻璃門之後都在注意地上的崁,想盡快早點離 開診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129頁)。   4.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言 ,固就當日被告鄭思妍於瑞安診所午診休診前降下部分鐵 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前往櫃檯批價時,均未告 知、提醒告訴人診所大門鐵捲門狀態而須特別注意出入診 所之危險性乙情均指證不移,然就瑞安診所大門鐵捲門內 側顏色、頭部撞及鐵捲門後其意識狀態,及被告2人彼時 之相對位置、反應時間等節,經核概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影像之結果所悉告訴人於步出診所之際,診所燈 光明亮,走道無障礙物阻隔,大門鐵捲門已降下近3分之1 ,且該鐵捲門內側顏色近深灰色而與背景明顯對比可辨, 嗣告訴人頭部撞擊鐵捲門底部後跌坐在地(檔案時間00:4 1)後隨即起身(檔案時間00:46)並看向櫃檯,嗣轉身朝 向櫃檯時鐵捲門即已緩緩上升(檔案時間01:03),告訴 人隨即走至櫃檯與彼時已在櫃檯內之被告2人交談(檔案時 間01:20)之事實相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65頁-66頁),而告訴人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之以 此,卻又稱其僅係就其記憶而為證述,然因當時受到強烈 的撞擊,其記憶可能會與真實的情況有所出入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有關被告鄭思妍於 前揭時、地,自降下鐵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畢至 櫃檯批價期間,均未有告知、提醒鐵捲門已降下而須特別 注意出入診所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而為 被告鄭思妍所否認如前。則檢察官指訴被告鄭思妍於降下 診所大門鐵捲門後未能確實提醒告訴人注意,致其步出診 所時因頭部撞及已降下之鐵捲門底部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犯 行,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方得認定屬實。   5.然查,就被告鄭思妍究有無於前揭時、地,降下診所部分 大門鐵捲門前後,告知、提醒病患注意出入診所之危險性 及被告鄭思妍彼時之相對位置、反應時間等節,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又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瑞安診所外面行 政櫃檯通常是在休診前5至10分鐘會下拉鐵門,讓外面病 人知道目前是休診狀態無法再掛號,通常行政櫃檯會在櫃 檯裡大喊布達給外面候診的病患說目前要下拉鐵門要小心 頭,發藥單時也會個別告知,診間內外只隔一個布簾,隔 音非常差,拉下鐵門的聲音非常大,布達的聲音蠻大聲的 ,被告鄭思妍布達的聲音診間一定聽得到,被告鄭思妍是 在拉下鐵門前先布達,講完然後馬上拉鐵門。112年4月3 日午診即將休息時我在診間跟診,我有聽到被告鄭思妍說 要下拉鐵門了,小心頭部等語。當日我在診間內有聽到碰 撞聲,告訴人叫一下後,我就從診間走到櫃檯,看到告訴 人站著手摀著頭,然後走到櫃檯,我出來至櫃檯大約3秒 鐘後被告鄭思妍才從診間到櫃檯,告訴人走至櫃檯時,我 跟被告鄭思妍都已經在櫃檯,並且第一時間跟告訴人對話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5頁)。從而,縱被告鄭思妍 於前揭時、地,確有因基於內部權責區分及實際執行降下 鐵門情狀,而就告訴人出入診所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 門致傷之危險結果居於保證人地位,然被告鄭思妍是否確 於前揭時、地,自降下鐵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畢 至櫃檯批價期間,均未有告知、提醒告訴人鐵捲門已降下 而須特別注意出入診所危險之事實,洵非無疑。此外,徵 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告訴人固有 於前揭時、地,自櫃檯批價後走出診所之際即因頭部撞及 已降下之鐵捲門底部而倒地,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 實無從得知被告與時值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妍間之確切對 話內容為何,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是依卷內 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 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 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逕論被告鄭思妍就告訴人 步出診所之際因頭部撞擊已降下之鐵捲門所生傷害結果, 主觀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6.另參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瑞安診 所診間外走道於前揭時間燈光明亮,通往診所大門之走道 沿路復無障礙物阻隔,且走道及櫃檯前除告訴人外並無其 他人在場或出入,又彼時大門鐵捲門已呈降下近3分之1狀 態,且該鐵捲門內側顏色透過診所內部透明落地窗呈近深 灰色,可徵上開鐵捲門因休診已降下約3分之1至距離地面 約170至175公分之高度,內部顏色透過診所透明落地窗往 外視之呈深灰色而與背景明顯對比可辨,於彼時診所適當 光線下尚屬醒目,其高度雖未完全阻絕診所出入行進,然 已足以將診所大門內外明確區隔,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掛 狀態,而對出入診所之患者發生告示效果,是依該時鐵捲 門之外觀顏色及高度位置,於適切之燈光照明亮度下,一 般人仍可於相當距離外即察覺鐵捲門降下之狀態,而於出 入時為特別注意或為適切之閃避行為;復觀諸前引經本院 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可見告訴人當時於櫃檯批 價完畢後,先走回診所內部距離大門10數步距之走道處拿 取自身物品,再轉身平穩前行至大門處拉開玻璃門步出診 所,沿途復無障礙物或其他人在場阻隔,實難認其彼時客 觀上對於休診前鐵捲門已呈部分降下狀態,有何不能或難 以察覺之困難,況告訴人為求盡快離開診所,於步出診所 大門之際視線僅持續注視地上有無落差,而未查悉其上方 鐵捲門已呈部分降下狀態該節,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前,更難認被告鄭思妍究有無於降下診所部分 大門鐵捲門前後,告知、提醒病患出入診所之危險性,甚 或鐵捲門當時是否有設有其他警示告示提醒出入病患注意 鐵捲門部分降下狀態,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 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 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易-15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采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采螢郵局帳戶」)之帳 號等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 上半身照片提供予LINE暱稱「王志強」之詐騙集團成員,李 采螢並以己身名義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公 司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MaiCoin電子錢包」)及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即MaiCoin 平台TWD入金地址,下稱「遠東銀虛擬帳戶」)後,並將本 件電子錢包相關資料交付「王志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王志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 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李采螢復 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 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由幫助 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王志強」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志 強」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本 件「遠東銀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王志強」或其 所屬詐欺團提領而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2.案經林瑋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孟慧、郭雅 綺、洪彗紜、紀明儀、陳玄志、張昱鵬、曾煥程、張務強、 楊凱鈞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李采螢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采螢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罪嫌」,係以「附表所示各該〈相關證據〉」、本案「 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21 頁)、「MaiCoin電子錢包」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一卷⑴ 第25頁⑵第27至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785號函所載本件「遠東銀虛擬 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1份(警一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 圖(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被告李采 螢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5至19、75至83頁, 金訴卷第77至89頁)為主要依據,檢察官又以被告是參與賭 博群組,只要轉進轉出,被告就可以取得幾千元生活費,被 告應該很清楚匯入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款項,被告知悉帳戶 不可以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會被拿去洗錢,又以被 告的學歷及供述,被告當時應該有洗錢、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是更在乎自己的3萬元卡在賽馬群組,故被告寧願冒 險聽從他人指示做轉入轉出的行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 都已轉出,被告可能涉犯的是正犯等語(金訴卷第88頁)。 四、訊據被告李采螢固對於起訴書所指「李采螢郵局帳戶」、「 MaiCoin電子錢包」、「遠東銀虛擬帳戶」等申辦使用、被 告轉匯附表編號1款項等客觀事實及附表所示人員遭騙匯款 受害等部分承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嫌(金訴卷第65及88頁),辯稱:我於112年6 月間,想找工作,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發現徵才遊 戲測試員的賺錢廣告,之後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有很多 人,後來說我幸運中籤,可以免費參加活動,「王志強」指 示我下注賽馬,說是投資,因我下注失敗,就叫我補資金, 我匯3萬元,對方說不夠,要幫我募集資金,對方叫他的學 員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我郵局帳戶,之後陸續有錢匯 入,對方叫我把錢轉去虛擬貨幣程式買虛擬貨幣,我就依照 指示操作,由對方將虛擬貨幣提領出去,後來我的郵局帳戶 就被警示,我有問對方,對方說會處理,但就沒回覆,我才 覺得奇怪去報警,我當時也是被騙,案發時我是學生,五專 護理科的專四暑假,那時沒有收入等語。 五、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有「上開三、部分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等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  1.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 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 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2.又是否可預見,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 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 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 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 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3.又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縱使 是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乏有高 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 樣亦有令人無法置信之違反常情,顯見所有之經驗法則,並 非可以不顧個案情節,就一體適用於所有具一般理性之成年 人,仍需綜合各該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 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比較判斷,單憑 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 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 由,即逕為論罪,恐嫌速斷。    六、本案綜觀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29至57頁,金訴卷第91至109頁),堪信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審中所辯尚非無據,並無確切證據可認當時被告 確實知悉所為乃屬非法之事,又被告係依循對方指示陸續而 為,被告對於相關投資或虛擬貨幣之操作等事項實不熟悉, 況且,該等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我現在還不敢相信會被 抽到」、「謝謝強哥」、「不要讓我覺得我的3萬白投了」 、「真的等好幾天了」、「再不回我真的只能去備案了」、 「是不是要給個交代」等語,而對方亦有:「你是真的相信 強哥嗎?」、「相信這樣操作可以賺錢?」、「強哥我也幫你 想想辦法」、「現在開始全力配合我」、「我會幫忙你」、 「等強哥消息」、「我也在專心處理你的事情」等語,難認 被告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而來,復衡酌被告 當時為五專護理科專四學生(金訴卷第87頁),年紀甚輕, 社會閱歷不足,亦無金融業務、虛擬貨幣業務之相關經歷, 誤信上開詐欺人員所述,而主觀上認為從事的是合法工作亦 有可能。本案被告當時未予詳加查證,固有輕率、疏忽及過 失之處,然被告當時為甫滿20歲之在學學生,閱歷不豐,生 活單純,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二卷第5頁),被告之注意 能力及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較常人為低亦 有可能,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其所為係涉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嫌,即有可疑。 七、其次,現今以求職為由進行詐騙之情況猖獗,部分民眾或因 尋無工作以換取收入度日,往往為取得工作而順應對方要求 ,所以,被告如果為能順利尋得工作或兼職,而應對方之請 求提供銀行帳戶而操作,尚屬可能。又詐騙集團對於不特定 民眾之詐騙手法類似,除騙取金錢,亦騙取人頭帳戶,將遭 詐騙之人視為犯罪之工具,而非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犯罪 組織成員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正犯及本案被吿間之關係而言 ,乃屬利益相反之對立關係,被告也是遭騙對象,此與詐欺 集團正犯與告訴人等間之關係,容無不同。   八、又者,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帳戶等模式,亦與詐欺 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民眾求職、貸款(美化 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 方式,誘騙民眾提供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手法,究屬不同,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 言,自不得遽以洗錢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 並轉存入電子錢包等行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洗 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  九、因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被告將款項 匯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取財犯嫌、提供本 案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使用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而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 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 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受騙匯款匯入之第一層金融帳戶 被告轉匯之時間 被告轉匯之金額 被告轉匯之第二層金融帳戶 1 林瑋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左揭告訴人閱後,與詐欺集團成員「GOD督導員 緹娜」、「王志強」、「喵星人商舖」、「貓仔」互加為LINE好友,左揭告訴人並執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協助客人點單賺取經驗值作業,復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第一層金融帳戶。 112年6月26日23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0時2分許 16萬元 本件遠東銀虛擬帳戶 112年6月26日 23時33分許 3萬元 2 陳孟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陳夢慧,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3 郭雅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郭雅綺,以測試蝦皮網站而註冊會員並匯款保住優質賣家資格並獲取回饋金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分15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4 洪彗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洪彗紜,以測試蝦皮網站並以網路至蝦皮賣場下單商品匯款成功便能得到一定百分比之商品回饋金做為投資標的勸誘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7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5 紀明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社群匴體與告訴人紀明儀認識,以參加賽馬投資獲利,及金管會要求繳交稅金等理由詐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投資繳稅金等,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6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6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0時10分許 8萬1900元 6 陳玄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陳玄志,佯稱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交易投資便可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5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6月28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8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7 張昱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被害人張昱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5萬9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8 曾煥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3時透過社群軟體與告訴人曾煥程認識,以佯稱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 17萬412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9 張務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采螢」透過聊天網站認識告訴人張務強,佯稱要與告訴人展開網路戀情為由詐騙告訴人,並開始向告訴人借錢,佯稱將以做愛抵債方式償還借款,且與告訴人在臺南碰面約會,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0日1時15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0日1時20分許 2萬元 10 楊凱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楊凱鈞,佯稱致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註冊進行投資後,保證將有數十萬元以上獲利,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6月28日13時21分許 6萬6430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晴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3至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至1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2頁)、林瑋晴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遠東銀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至2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7至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93至9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卷第104至1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0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4.證人即被害人洪彗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11至11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5至1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5、13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5.證人即告訴人紀明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37至13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9、153至1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5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6.證人即告訴人陳玄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63至16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73至17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7.證人即被害人張昱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87至18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警二卷第199至2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8.證人即告訴人曾煥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09至2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17至2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23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9.證人即告訴人張務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33至23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49至2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45頁)、「李采螢」購買台鐵車票照片(警二卷第247至248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楊凱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87至28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95至29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01至30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025-03-28

TNDM-114-金訴-38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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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廖金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廖金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廖金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0 段○○路段0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處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前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 其他車輛,貿然行駛,適鄭博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博昇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鄭博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田廖金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鄭博昇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 有疏於注意之情形,辯稱:伊是綠燈駕駛,行駛到對向車道 時,告訴人從民權大橋下橋處衝過來,伊慢慢騎,來不及反 應,右邊被告訴人撞上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14、27頁), 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而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 車輛,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通過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鄭博昇之證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調院偵卷第22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有涉嫌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肇 事原因(見偵卷第23頁),被告不服而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提供之上開地點號誌時制計畫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陳述等資料,並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為雖 因被告起步位置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外而無法確認被告起步時 是否已闖紅燈,但綜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號誌時制計畫報告 ,被告由南往北方向之通行時間於同日11時22分32秒已喪失 通行權利即不應再往前行進,11時22分39秒東西向車流起動 ,告訴人於11時22分42秒與被告發生碰撞,據此認定被告於 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因視線 受阻而無肇事原因等,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於其 行駛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繼續向前行駛約10秒後始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其係綠燈駕駛云云,洵無足採 。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卻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已違反交通法規在先 ,且依一般社會常識,通過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應注 意通過路口所需時間,如通過路口之時間不足,應等候下次 號誌轉換後有足夠通行時間時再行通過,並可預見如於紅燈 時仍未通過路口,將妨害他人通行,有導致他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車禍受傷之可能性,被告具有上開注意義務及預見可能 性;又上開民權東路5段之路口設有寬度1.9公尺之中央分隔 島(見偵卷第36、41頁),縱使行進中途號誌轉換為紅燈, 被告尚得停止於中央分隔島以待下次綠燈通行,被告卻捨此 不為,於喪失通行權利後,仍堅持緩慢向前行駛,導致10秒 後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疏於注意 之過失,其所辯之詞難認有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及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明知其從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且於喪失通行權利後仍向前繼續行駛約10秒,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又於行進通過路口時,疏於注意號誌轉換及其 他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雖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曾由被告之子田錦 祥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事後田錦祥未補正民事委任狀 ,被告又逾期未向本院表示承認授予田錦祥代理權之意思表 示而視為拒絕承認(見本院卷第40、51、52頁,附民卷第11 、13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不識字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8

TPDM-113-交簡-170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 2、29288、33129、34255、35935、36604、38430、42304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7、51388、53392、533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4)、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秉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 匯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提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又由李秉竑依「昕LU」之指 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 」之帳號(「昕LU」的IG暱稱為「XinRuo」,下均稱「昕LU」, 又「昕LU」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 號,詳後述),李秉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 於所提供給「炒幣養家」之金融帳戶,縱若發生收受詐欺被害人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所指定電子 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秉竑依「炒幣養家」之指示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約定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李秉竑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 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 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炒幣養家」收受A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李秉竑均旋即依「炒 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秉竑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聯繫並聽從「昕LU」註冊MAX 、ACE及幣安帳號,並加入「炒幣養家」,且提供A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之款 項,被告均聽從「炒幣養家」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USDT匯入 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虛擬貨幣廣告加入「 昕LU」,再依「昕LU」指示加「炒幣養家」好友,「炒幣養 家」說我資金少,是借錢給我作量化交易要帶我投資,我才 提供A帳戶收受借款及依指示買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戶之電 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內,沒想是詐欺與洗錢,我是被騙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 」之人聯繫,依「昕LU」之指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 並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且約定依「炒幣養家 」指示,提供A帳戶,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購買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嗣「炒幣養家」收受 A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A帳戶,被告均旋即依「炒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 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 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直接或間接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或依他人指示運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 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依指示提領及運用之款項極 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或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致款 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 被告係80年出生之人,於112年已經逾31歲許,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5頁),又被告自陳,其自高中 即開始工作,餐飲服務業居多,大學畢業後又當4年的軍人 ,後續又擔任線上遊戲的技術客服,負責電腦網頁與APP後 臺維護更新,不會自己寫程式及代碼但能看暨簡單操作,且 自111年即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2698卷第301至302頁、第30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時,已有多年且不同工作之社會歷練,而智識程度更 可熟練於網路上擷取資訊、至少具程式編碼閱讀順行程度、 且有自行投資虛擬貨幣經驗,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帳號供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處置不明款項,可能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情,當具預見可能性。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不認識「炒幣養家」,真 實姓名、年籍、國籍毫無所悉(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顯 見「炒幣養家」跟被告之間,無可供信賴之親密關係可言。 復依被告所提出自己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在11 2年2月3日,「炒幣養家」有向被告提議借被告「U」(按即U SDT)跑量化交易,被告原係拒絕「炒幣養家」提議,雙方對 話即終結,此有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 偵27692卷第139至141頁),又「炒幣養家」所述量化交易, 經被告於本院中表示係有一個專業的人帶著我投資的概念( 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未見 過對方卻要借自己錢,被告自己一開始也有疑問(見偵27692 卷第12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確實懷疑「 炒幣養家」為什麼要借我錢以及錢是如何來的,對為何借錢 給自己有質疑(見金訴2698卷第298頁)。綜合上開資訊,足 以判斷,被告在與「炒幣養家」無信賴關係之下,對於「炒 幣養家」所稱不僅要帶著被告投資獲利,過程中更係要出借 本金給被告,讓被告能進一步獲利的說法,被告明顯已經有 所疑慮,更有拒絕「炒幣養家」之舉,更可徵被告實有預見 ,倘若持續聽從「炒幣養家」之言,即可能參與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行。  ⒋然被告雖於112年2月3日拒絕「炒幣養家」如前述,但被告嗣 後又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炒幣養家」打招呼,「炒幣養 家」即於112年2月8日17時38至39分許回覆被告,再次稱要 借本金給被告,並稱毋庸利息,若被告有賺錢本金還給「炒 幣養家」即可,若係虧損則均歸「炒幣養家」,被告旋即在 5分鐘內,即同年月日17時44分表示「可以呦!」之贊同之 意,更隨即詢問應何進行,有此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27692卷第137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 對與自己非親非故之「炒幣養家」莫名要借錢給自己,已有 預見若續行下去,恐將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法之下,數日 後竟爾卻係向「炒幣養家」再次詢問,且一經「炒幣養家」 回覆,被告旋即回以同意,足認被告明顯有關注此「炒幣養 家」之對話欄位;復觀看「炒幣養家」所述內容,實係被告 僅需享利、虧損全免,顯然逸脫投資常情,被告前有疑慮, 嗣後卻為同意之表示,顯然被告同意當下,已係處於考量自 身利益,置他人恐將受詐欺損害、自身成為查緝金流斷點於 不顧,基於之詐欺、洗錢,而願聽從「炒幣養家」指示,提 供A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旋為之購買U SDT,進而受指定將前揭USDT轉入幣安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參與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己 僅是被騙,惟如前述,縱如被告所陳「炒幣養家」顯示有之 虛擬貨幣專業,但被告與「炒幣養家」並無信賴關係,所謂 帶被告投資之內涵,竟係「炒幣養家」借款給被告投資,有 賺歸被告,虧損全歸「炒幣養家」之逸脫常情方案,被告更 有質疑且拒絕在先,嗣後卻主動聯繫且聽命提供A帳戶收款 ,並依指示提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 子錢包,為自己利益期待之故,置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管制 法益不顧,難謂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 被告本身具有的資金即50個USDT,亦未投入供「炒幣養家」 進行所謂量化投資方案,有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276 92卷第127頁),此亦與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顯示, 「炒幣養家」向被告表示上開50個USDT可另行出金等語相符 (見偵27692卷第143頁),可知被告自有之50個USDT未融入「 炒幣養家」的量化交易方案當中,亦見被告實有規避自身之 款項受損之舉,更體現被告對「炒幣養家」所述實有質疑,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⒍此外,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 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 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 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經核卷內證據,亦有另案被告曾弘 裕案件資料,其內亦同時涉及「昕LU」、「炒幣養家」且為 相同模式犯行之對話,觀察另案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 話紀錄,另案被告曾弘裕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 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 也在同日才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另案被告曾弘 裕;另案被告曾弘裕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 話,雙方對話紀錄連續、未中斷,「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 8日向另案被告曾弘裕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另案被告曾弘 裕答覆稱那個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 稱喔對忘了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12金訴2742號判決、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0 3至205頁),然此前另案被告曾弘裕並未向「炒幣養家」透 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 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 使用之不同帳號,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昕LU 」與「炒幣養家」帳號名稱與使用之臉部圖示,確實與另案 被告曾弘裕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27692卷第135頁、金訴269 8卷第195頁、第203至205頁),仍認本案尚無另外2名共犯存 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係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 行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如上述,「昕LU」與「炒幣養家」無法排除係有同一人 之情況,依所知所犯從輕,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難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以被害人法益區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炒幣養家」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供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USDT並協助提幣至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失,並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 住、擔任網路遊戲技術客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2698卷 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 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炒幣養家」指示,就A帳戶中所收取款項,均旋即購 買USDT,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 暨其他電子錢包,該等贓款或等值之USDT均非被告所得支配 ,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詹益昌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陳姿君(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菀妤(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藍苡恩(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郁珊(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子傑(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政強(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育瑋(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炳宏(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儷靜(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珮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方巧葳(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奕佐(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美吟(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晏慈(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柯建丞(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品家(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念華(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吳曉涵(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依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姿君(提告)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2金訴2698  2 王菀妤(未提告) 111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3 藍苡恩(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4 楊郁珊(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5 金子傑(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 4萬1000元  6 羅政強(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7 許育瑋(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6萬3022元  8 周炳宏(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9 王儷靜(提告) 112年1月7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0 黃珮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 方巧葳(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2 陳奕佐(提告) 112年2月17日17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12金訴2903 112年2月22日13時22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3 金美吟(提告) 112年2月10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4 張晏慈(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7萬元 15 柯建丞(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9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1分許 8萬1000元 16 黃品家(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7 李念華(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3金訴134 112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9萬9900元 18 吳曉涵(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3金訴1227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告訴人陳姿君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7692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王菀妤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29288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藍苡恩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99至100頁) 4.告訴人楊郁珊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21至127頁) 5.被害人金子傑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57至163頁) 6.告訴人羅政強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203至207頁) 7.被害人許育瑋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255卷第93至95頁) 8.告訴人周炳宏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35935卷第57至59頁) 9.告訴人王儷靜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6604卷第27至30頁) 10.告訴人黃珮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38430卷第15至17頁) 11.被害人方巧葳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304卷第23至27頁 12.告訴人陳奕佐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51387卷第109至111頁) 13.告訴人金美吟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偵51388卷第15至17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二(偵51388卷第19至23頁)      14.告訴人張晏慈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2卷第119至121頁)    15.告訴人柯建丞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97至99頁)、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01至102頁)     16.告訴人黃品家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47至149頁) 17.被害人李念華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08卷第99至103頁) 18.告訴人吳曉涵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15544卷第17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偵27692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692卷第21至27頁)、陳姿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7692卷第29頁)、陳姿君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7692卷第33頁)、陳姿君提出交易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39至43頁)、陳姿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2卷第45至59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61至98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99至112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1至133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5至249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251至285頁)、李秉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7692卷第289至292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29288號卷(偵29288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9288卷第13至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402號函(偵29288卷第33頁)、王菀妤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8卷第37至41頁)、王菀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8卷第45至50頁)、王菀妤提出之露天商家網頁截圖(偵29288卷第51頁)、王菀妤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9288卷第53頁) 3 (三)112年度偵字第33129號卷(偵33129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3129卷第27至41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入金匯款帳戶、ACE入金匯款帳戶(偵33129卷第73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入紀錄(偵33129卷第74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6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7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79至8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87頁)、錢包地址比對警政署系統結果(偵33129卷第89頁)、藍苡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95頁、第107至115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3129卷第97頁)、藍苡恩提供之露天網頁翻拍照片(偵33129卷第101至103頁)、藍苡恩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05頁)、楊郁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 卷第129 至133 頁)、楊郁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137至149頁)、金子傑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65至169頁)、金子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9卷第171至191頁)、羅政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201頁、第209至213頁、第239至253頁)、羅政強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215至229、233頁)、羅政強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卷第231頁、第235至237頁) 4 (四)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偵34255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4255卷第25頁、第29至35頁)、許育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55卷第97頁、第101至113頁)、許育瑋提出LINE聊天記錄(偵34255卷第117至191頁、第207至209頁)、許育瑋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4255卷第193至205頁、第211至237頁)、許育瑋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4255卷第239至243頁) 5 (五)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偵35935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5935卷第65至72頁)、李秉竑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5935卷第107至108頁)、周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935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周炳宏提出虛擬貨幣一覽表(偵35935卷第129頁)、周炳宏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5935卷第131至145頁) 6 (六)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卷(偵36604卷) 王儷靜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偵36604卷第31至35頁)、王儷靜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6604卷第35至37頁)、王儷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04卷第39至48頁)、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6604卷第55至59頁) 7 (七)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卷(偵38430卷) 黃珮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30卷第23至31頁)、黃珮琪提出轉帳明細之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8430卷第33頁)、黃珮琪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8430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8430卷第37至53頁) 8 (八)112年度偵字第42304號卷(偵42304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304卷第19至21頁)、方巧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04卷第35至61頁、第103至105頁)、方巧葳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42304卷第65至69頁)、方巧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42304卷第71至101頁) 9 (九)112年度偵字第51387號卷(偵51387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1387卷第3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7卷第55至64頁)、陳奕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7卷第103至108頁、第113頁、第121至171頁)、陳奕佐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51387卷第115至119頁)、陳奕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7卷第173至176頁) 10 (十)112年度偵字第51388號卷(偵51388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8卷第25至29頁)、金美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8卷第31至39頁) 11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53392號卷(偵53392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3392卷第67至75頁)、張晏慈提出「Flying」頁面截圖(偵53392卷第123至125頁)、張晏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2卷第127至143頁、第163、169至175頁)、張晏慈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2卷第145至161頁)、張晏慈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53392卷第165至167頁)、張晏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392卷第177至215頁) 12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偵53393卷)【追加起訴】 柯建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03至114頁)、柯建丞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15至119頁)、柯建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21至135頁)、柯建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39頁)、黃品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4頁)、黃品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58至159頁)、黃品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0至162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3至165頁)、黃品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66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偵53393卷第167頁) 13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偵208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8卷第73至87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08卷第94頁)、李念華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卷第97頁、第139至167頁)、李念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08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0頁)、李念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8卷第115頁)、李念華提出匯款資料明細表(偵208卷第121頁)、李念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08卷第123至135頁) 14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偵15544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40753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5544卷第37至45頁)、吳曉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544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吳曉涵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15544卷第51至69頁)、吳曉涵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544卷第71至75頁)、吳曉涵提出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偵15544卷第77至81頁) 15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偵7687卷)【移送併辦,增補偵53393卷黃品家受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偵7687卷第103頁)、黃品家提出洪湘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687卷第141至144頁)、黃品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45至149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50至152頁)、黃品家提供其與暱稱「小亨」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偵7687卷第153頁) 16 (十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卷(本院金訴2698卷) 李秉竑出具刑事補正狀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秉竑)(本院金訴2698卷第79至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99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109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曾弘裕)(本院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195至201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203至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3-金訴-122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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