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0號
原 告 王建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U0000000、22-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時12分許,行駛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
街58巷(下稱系爭路段),於行駛至重陽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前時,在車道路緣處暫停。
㈡民眾於113年8月15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構成前開違規行
為後,於113年8月21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
113年9月6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2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
告於113年9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U0000000、22-AU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
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
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中,因右眼
突有異物,遂減速行駛,於離開彎道並確認後方無車輛後,
靠路緣臨時停車,欲處理右眼異物,嗣聽聞後方傳來長聲喇
叭,始起步前行,惟見號誌已為黃燈(後轉為紅燈),遂急
煞停下,然系爭車輛前輪已越線,始又倒退再停下,又聽聞
後方傳來數聲喇叭,且見系爭車輛未能完全離線,方下車確
認狀況,並請檢舉人車輛後退,俾利其停在線前。原告返車
後,未能順利啟動系爭車輛,遂閃爍故障燈,嗣號誌轉換為
綠燈,仍未能起駛系爭車輛,復聽聞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
遂下車以手勢示意檢舉人車輛可先稍作倒車再前行離去。
㈡原告係因右眼異物及號誌轉換,始於車道路緣處臨時停車,
非屬未遇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暫停,亦非有意阻擋後方檢舉
人車輛。嗣因系爭車輛未能起駛,始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
未及時起步前行,非屬在行駛途中暫停,亦非有意阻擋後方
檢舉人車輛。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於103年1月8日修正處罰條例時,增列第43條第1項第3、4款
所示違規行為,目的在使「惡意逼車」行為,能更明確地作
為「危險駕駛行為」態樣,予以處罰(立法委員李昆澤等23
人提案理由意旨參照),可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係為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蓋該等逼
車行為,已與他款所示典型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
速飆車),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應受相同之責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除
須駕駛人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
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外,尚須其違規或不當駕駛行為,已
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
之高度危險時,始能當之,否則,僅得依處罰條例其他規定
予以裁罰,不能逕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以危險駕駛行為
論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函、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監視器錄影、連續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
69、73、157至1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
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5至156頁)
,固堪認定。
⒉然而,自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路段為單行道兩線車道,
左右兩側均為路緣等節(見本院卷157至161頁)。依本院當
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緩慢行駛在系爭路段左
側車道,在通過彎道後即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離開車道中
央,靠左方路緣短暫停下(此段期間後方無任何車輛),嗣
又起步緩慢行駛在左側路緣,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欲在離
開彎道相當距離處,再度靠左方路緣停下(此時檢舉人車輛
始從遠方出現)(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檢舉人車輛行
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於進入彎道前,見遠方系爭路口號
誌為綠燈,遂加速進入彎道,於行經彎道後,見系爭路口號
誌已轉為黃燈、系爭車輛疑似停在車道靠左方路緣處,遂閃
爍遠光燈,於駛至系爭車輛後方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轉換為
紅燈(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貼
近及閃爍遠光燈後,曾稍微前行,惟因號誌已轉換為紅燈,
復又停下,然車身已占用到機車停等區,遂再倒車,方才停
下等節(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左側車道,欲從系爭路口左轉重陽路
,因右眼突有異物,遂減速行駛,於離開彎道並確認後方無
車輛後,始靠路緣臨時停車,欲處理右眼異物,嗣聽聞後方
傳來長聲喇叭,方起步前行,惟見號誌已為黃燈(後轉為紅
燈),遂緊急煞車,然系爭車輛前輪已壓線,始倒車後退,
再行停下等語,恐非無稽。尚難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
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即出於恣意,而於車道中暫停。
⒋又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雖顯示系爭車輛於號誌轉換
為綠燈後,未立即起步前行乙節(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惟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於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前,系爭
車輛即開始閃爍雙黃燈,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系爭車輛仍
持續閃爍雙黃燈,原告復下車擺出兩手平攤動作,再作出右
手畫圈動作,示意系爭車輛未能起駛,請檢舉人車輛可先稍
作倒車再前行離去(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且系爭車輛
坐落位置,確係靠左側路緣,雖占用到部分車道空間,惟仍
留有足供通行空間,嗣檢舉人車輛亦係在未跨越車道情形下
,行至系爭路口左轉重陽路(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則
原告主張其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未立即駕駛系爭車輛起步
行駛,非在阻擋檢舉人車輛等語,同非無憑。況系爭車輛於
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未立即起步前行之狀況,究與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有別,縱有阻塞交通之疑慮,仍難逕
認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等)相
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即出於恣意,而於車道中暫停,亦難
認其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情狀,
自難謂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規行為(
危險駕駛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
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4,00
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非適
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327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