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詳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67號、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詳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許詳翊、曾子恆(經本院另行審結)、張庭維(經法院另案
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撤回本案起訴)陸續於民國111年4月間
,分別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詳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27號、第1148號判決有罪確定)。許詳翊與曾子恆
、張庭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初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
「K線技術學習班CC503」群組,向林晏萍介紹投資股票訊息
,復於111年3月8日起,使用LINE暱稱「王欣雅」與林晏萍
互加好友,向林晏萍佯稱可下載APP,並加入LINE「正泰官
方客服」,並指示林晏萍進入投資網站「www.aediu.com/」
進行投資操作,林晏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魏紫軒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紫軒帳戶)內,上開款項旋
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許詳翊名下之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許詳翊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詳翊中信帳戶)內。嗣曾子
恆、張庭維通知許詳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張庭維,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晏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許詳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於警詢、證人即共犯張庭維
於警詢、偵查中、曾子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
卷第31至35頁)、許詳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卷第3
9至53頁)、許詳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卷第55
至57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許詳翊領
款之監視器畫面(偵1卷第61至76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
「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之對話擷圖(偵1卷第83至9
0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收據照片、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照片(偵1卷第91至94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偵1卷第95至98頁)、告訴
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99至1
09頁)、魏紫軒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卷第79至86頁)、王昊陞之中
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2卷
第91至114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
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
:
⒈本案屬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
限較低,應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均應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依現行法無法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現行法,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
上限較低,是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曾子恆、張庭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金額,此
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
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
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
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
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自承犯罪所得為12萬7,500元【即本案提領金額合
計255萬元×5%】(金訴緝卷第83頁),其中2,000元業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2萬
5,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至第一層 魏紫軒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轉至第二層 王昊陞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至第三層 許詳翊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轉至第四層 許詳翊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晏萍 111年5月5日11時 31分 100萬元 111年5月5日11時34分 100萬元 111年5月5日11時35分 3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50分至51分 10萬元 2 林晏萍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59分 40萬元 3 林晏萍 111年5月17日11時53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1分 9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 70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被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1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5月5日12時58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4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111年5月5日14時20分至14時25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15萬元 2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5月13日13時3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40萬元 3 許詳翊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8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29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至13時44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8萬元 中信銀行東台南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28分 許詳翊中信帳戶 10萬元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111年5月17日13時10分 許詳翊臺銀帳戶 60萬元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民國)】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TNDM-114-金訴緝-1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