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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00、5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秉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馥 諾投資」之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秉簾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等成員所組成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 一職。其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下列時間、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3 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與蔡清華聯繫 ,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清華陷於 錯誤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 」1張交由黃秉簾持有,並由黃秉簾在該現金收據「經辦人 」欄上簽立自己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7月10日19時25分許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港澄清醫院805號病 房,由黃秉簾向蔡清華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是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部外派專員,向蔡清華收取新 臺幣(下同)95萬元後,交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其上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各1枚)1紙予蔡清華持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蔡清華詐騙 取款9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蔡清華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等。黃秉簾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清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諾助理」與黃翠芬 聯繫,並邀請黃翠芬加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 諾投資)」之股票投資,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投資要 先交款儲值云云,致黃翠芬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時地。該詐欺集團即指派黃秉簾於11 3年7月11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持偽造 之工作證假冒為「馥諾投資」營業員,向黃翠芬收取現金30 0萬元,黃秉簾當場將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蓋有「馥諾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1張交予 黃翠芬持有而行使之,以此向黃翠芬詐騙取款300萬元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黃翠芬及馥諾投資等。黃秉簾取得上開款項 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 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黃翠芬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黃翠芬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秉簾(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51254卷第21至24頁、偵46600卷第29至37頁、 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清華、黃翠芬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 600卷第49至55頁、偵51254卷第25至28頁、第39至41頁、第 61至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46600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蔡清華遭詐騙報案相 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600 卷第57至58頁)、⑵告訴人蔡清華提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見偵46600卷第63至66頁)、 ⑶偽造之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見偵46600卷第66頁)、 ⑷告訴 人蔡清華提出之投資合約(見偵46600卷第67至71頁)、⑸詐 騙投資APP截圖照片(見偵46600卷第72頁、第75頁)、⑹告 訴人蔡清華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46600卷第73至74頁)、圓夢-VIP-66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見 偵21254第31至32頁)、告訴⼈黃翠芬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254第33至37頁)、告訴⼈黃翠芬 提出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偽造工作證照片( 見偵21254第49至55頁)、供告訴⼈黃翠芬113年8月16日指認 之犯罪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21254第63至67頁)、被告取款之監視器錄錄影畫面照 片(見偵21254第69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蔡清華、黃翠芬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 然」、「一寸山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之 「顧奎國」、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黃翠芬之「林語諾助理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 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等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 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蔡清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現金收據1紙,在「公司章」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被 告並出示其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 現金收據自屬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另被告 交予告訴人黃翠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其 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公司章之印文1枚,被告並出示 其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用以表彰 被告代表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存款憑證 自屬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 專員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後,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向告訴人蔡清 華、黃翠芬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等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等出示虛偽之「工作證 」而行使之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 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 人蔡清華、黃翠芬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等,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 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即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交付投 資款95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 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之「顧奎國」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詐騙 告訴人黃翠芬交付投資款300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 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黃 翠芬之「林語諾助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收據上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之「馥諾投資」公 司章之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特種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 外派部外派專員「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員「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 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2次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 償之困難;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以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害,衡諸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 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 另案詐欺等其他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 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蔡清 華持有,並經告訴人蔡清華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 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黃翠芬持有,並經告訴人 黃翠芬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 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馥諾投資 」公司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為諭知沒收。又前揭現金收據或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 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 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均為本件詐欺集 團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蔡清華、黃翠芬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蔡清華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黃翠芬持有,卷內僅有該存款憑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025-03-12

TCDM-113-金訴-3962-20250312-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 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馥諾投資」 印文及「羅正雄」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賴明正即依『光輝歲月』之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羅正雄』 工作證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 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馥諾投資』印 文各1枚),再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張弘毅面交取款,賴明 正到場後即向張弘毅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 其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於向張弘毅收取 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即在前揭存款憑證上偽簽『羅正 雄』之署名1枚,並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張弘毅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弘 毅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賴 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張弘毅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之指示轉交 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供稱:我幫本案詐欺集團取款,有收到6,000元的 油錢及飯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 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光輝歲月」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張 弘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案發時有 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紙及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羅 正雄」工作證1張,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 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 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 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 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 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列印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章印文、「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羅正雄 」署名1枚(見偵卷第17頁),既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現金1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 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 有收到6,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   被   告 賴明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正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軟體暱稱「光輝歲月」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而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趙驪潔」與聯繫張弘毅,佯稱保證投資獲利,致張弘毅 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16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前公車停靠站)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開詐騙集團即指示賴明正前 往,賴明正並事先列印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 證、存款憑證(偽蓋有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 簽有羅正雄之署押、偽蓋有羅正雄之印文),於前開時、地 向張弘毅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並收取前開款項。賴明 正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 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張弘毅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弘毅以前開方式拿取前開款項並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前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及識別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6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光輝歲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賴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所扣得存款 憑證、識別證,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訴-33-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進(即TAN WEI CHI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進(即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偉進(即甲 ○○ ○○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 在馬來西亞某處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YY」、「林語諾」 、「馥諾客服中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 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以每月可獲 得收取款項0.5%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陳偉進遂於11 3年7月21日入境臺灣。嗣陳偉進與暱稱「林語諾」、「馥諾 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 供不特定人瀏覽(無證據證明陳偉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適丙○○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 入投資群組,群組內客服暱稱「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 」之人向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 真,而與網路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相約現金儲值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於113年7月2 6日中午11、1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住處收取儲值款 項230萬元,陳偉進則依暱稱「YY」之人指示,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傳送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公 司)存款憑證(已印有「馥諾公司」印文)及上有「馥諾公 司」、「莊志祥」字樣之工作證供陳偉進至超商列印使用, 陳偉進列印完成後,在存款憑證上偽簽「莊志祥」及寫上日 期、金額,偽造完成後,陳偉進於同日11時24分許,抵達丙 ○○位在臺中市住處上址,當場提示偽造之馥諾公司工作證、 且將馥諾公司存款憑證交予丙○○,表彰是由馥諾公司收受丙 ○○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馥諾公司 。丙○○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30萬元予陳偉進,陳偉進 收款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 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 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 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9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陳偉進(即甲 ○○ ○○ )所犯本案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時,於法務部○○○○○○○○○執行中,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5485卷第39至42、53至61、 75至76、77至81、93至94、95頁)  ㈡監視器畫面1張(偵55485卷第37、83至85頁)  ㈢存款憑證之照片1張(偵55485卷第37頁)  ㈣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及與暱稱「馥諾客服中心 」、「林語諾」對話紀錄(偵55485卷第45至51頁)  ㈤儲值截圖(偵55845卷第71至73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55485卷第 27至35頁,偵12175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9至80、8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證據足認 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明確,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現行法均有上開減刑之適 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YY」、「馥諾客服中心」等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 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裁判上一罪同有該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 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 述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損失 金額高達23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暨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未婚、無子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 刑度過重,因此不採。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偵55485卷第23頁 ),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 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 並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 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自稱尚未取得「YY」允諾給與之犯罪所得等情(本院卷 第87至88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受騙面交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面交之詐欺 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 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 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附表所示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0萬元)存 款憑證(印有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被告偽簽「莊志祥 」署名)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價值無幾,無追徵必要 ,不予宣告追徵。其上雖印有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被 告偽簽「莊志祥」署名,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該文書,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證據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0萬元)存款憑證 1張 丙○○ 偵55485卷第37頁

2025-03-04

ULDM-114-訴-62-202503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 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 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甲○○明知車手收取 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主管」等上 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柴 鼠兄弟」、「張詩涵」、「馥諾客服中心」名義結識乙○○, 再佯稱可教導投資操作獲利,要先準備資金儲值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嘉義市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而「主管」隨即通知甲○○ 前去領取,甲○○先前往某影印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 案列印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外派 經理甲○○之工作證」,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 前往前揭萊爾富超商向乙○○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而 據以行使,使乙○○誤信甲○○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與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從收取款項中抽取2,000元報酬 後,旋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給附近某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6-1    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20-24頁)。   3.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派經理甲○○之工作證 照片(警卷第25頁)。   4.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36-45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6-50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45-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 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 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 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規 定之適用。   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 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容有未洽,    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一併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14頁), 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再轉交給 「主管」指派之人收受,堪認被告與「主管」及行騙告訴 人之「柴鼠兄弟」等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 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主管」、「柴鼠兄弟 」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 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 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壯年, 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 欺集團,持不實之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 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 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 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 ),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高達140萬元款項之犯罪損害, 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婚姻、不能安 全駕駛罪等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另案服刑中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偽造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57頁),是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之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上開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 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 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因此,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 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 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 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案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然規定需義務沒收,但因被告表示 工作證早已丟棄(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資料可知 並未扣案。本院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工作證 體積甚小且非違禁物,上面復有被告彩色大頭照,此有告 訴人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丟棄後 倘經他人拾獲,欲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是縱使不予 沒收,也與上開規定係為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無違 ,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被告供承領取贓款後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4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 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 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5-02-27

CYDM-113-金訴-81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李春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科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78 至79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3年7月23日)後,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 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範圍,然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3年7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 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 審判決書(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3年7月23日)時之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且稽之相關案卷資料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或報酬(原審 判決亦同此認定),自無修正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則不論適用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舊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相符 合,是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 形,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又如前述,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件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修正後 之洗錢罪)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僅是被告本件犯行相競合之輕罪具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四、刑的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尚未與告訴人黃 意雯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再斟酌被告非擔 任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 所涉犯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兼衡被告高 中畢業(於原審自述為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 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70頁),並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所裁量之刑尚稱妥 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 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敘 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業已考慮被告行為惡性及行為態樣, 所裁量之刑已屬低度量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 法。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反覆實施相同之犯行近20次(詳 偵查筆錄所載),自其犯案之原因係欲捨粗重的工作而擇輕 鬆的(詳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其犯罪情狀並無足堪憫恕 之處,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非可採。被 告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 制,其立法目的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 之固有財產,不具刑罰本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針對同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規定,乃明白揭示: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之 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本 件所為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同條 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又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屬該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 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陳稱「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由其列印取得,而卷內既未 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 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失可指,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本件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 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 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 旨。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 ,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查:  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援引起訴書所載),本件係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月初,對告訴人黃意雯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語,被告 復於113年7月23日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30萬 元得逞後,並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 (詳原審判決書附件),又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亦論敘「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並轉交給上手之330萬元」,此與案卷資料相符 ,可認被告洗錢行為標的財物為330萬元。然原判決主文諭 知沒收或追徵「未扣案洗錢財物300萬元」,是原判決關於 未扣案洗錢財物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互歧,其判決關於未扣 案洗錢財物諭知沒收部分即有瑕疵可指。  ⒉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又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 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330萬元得逞,再依指示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等情,顯見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該筆被害人現金贓款,而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本件有不法犯罪利得或報 酬(詳下述),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之運作中屬於受指揮之角色 ,若予以諭知沒收無寧過苛,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立法意旨,並體現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 要求,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330萬元不宜宣告沒收,原判決 關於未扣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  ㈢次查,稽之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不法犯罪所得或報酬,已如上述,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原審亦同此認 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4-上訴-30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春田(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且有「一成不變」等共犯仍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稱於民國113年7月間擔任取款車手, 共取款近20次,顯見被告因車手高報酬之特性而反覆擔任取 款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考量本案被害人擔任遭 詐騙金額非低,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 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 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對被告採羈押此 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114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對於串供、滅證部分,羈押期間並無任何所 謂其餘共犯來聯絡我及會客、書信,何來串供之虞,被告係 誤信他人被人利用之棋子。關於反覆實施部分,被告於被羈 押4個月裡,於監所深刻反省,懊悔自己不該犯的錯,對社 會深表歉意,懇請庭上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三、經查:  ㈠被告犯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一成不變」所屬詐欺集團 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收取「一成不變」之 人上傳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電 子檔後列印後,持以在約定時間、指定地點向告訴人黃意雯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後,佯為上開投資公司承辦人而收取現 款新臺幣330萬元後上繳該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節,被 告供稱其以上開方式反覆收取被害人款項達20次之譜,則被 告所稱「一成不變」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接 觸,傳喚暱稱「一成不變」之人到案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規模、共犯結構之釐清必有助益,然被告卻對其所接觸之詐 欺集團「一成不變」「琪琪」「一生」等成員及收水男子一 無所悉(見偵卷第19頁),足見其對詐欺集團上開成員之相關 線索或年籍資料有所隱暪,認有有勾串共犯之虞,難認有違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被告目前經臺灣臺北、 士林、桃園、臺中、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另有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 法院繫屬案件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因此,被告縱使 本案認罪,並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亦經言 詞辯論並定期宣判,惟認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 在。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 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 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自113 年7月中旬開始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迄113年9月2日為 警執行拘提並搜索為止,竟已反覆實施近20次之多(見偵卷 第94頁),可見該詐欺犯罪組織頗具規範,分工縝密且成員 配合度高,犯罪時間已達1月有餘,自上開犯罪歷程及規模 、相互配搭、人員集結或調配,均非輕易可達,然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等竟能在非長的時間內,即達成實施近20次之詐 欺案件,可見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有一定之忠誠度,故其重操 舊業、故技重施之可能性甚高。是認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 ,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稱無違。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 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權衡被告人 身自由受拘束與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法益,認仍有對被告執 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8

TPHM-114-聲-356-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璿至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紙、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璿至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被告就本案 分擔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且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而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然此加重規定並非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所定,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 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 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尚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 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 未扣得「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 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兩次佯裝為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對同一被害人行騙,遂行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白詐欺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自白犯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雖其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 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⑴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⑶本件詐獲現金達1000萬元,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未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 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偵訊供稱獲得報酬2萬5000元,屬其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見偵卷第97頁被告供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 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3號   被   告 陳璿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至於民國112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5月9 日確定,尚未執行中,仍不知悔改,陳璿至於113年6月間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 強」、「林語諾」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陳璿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璿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上張貼「柴鼠兄弟公益不 收費社團」關於股票投資等廣告,黃翠芬於113年5月29日見 該廣告並加入該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林語諾」向黃翠芬謊 稱需面交投資款等語,致使黃翠芬陷於錯誤而同意當面交付 投資款。於113年6月26日「高啟強」將收據及李易成印章在 臺北交付與陳璿至,陳璿至即按「高啟強」指示,於同日下 午4時許,至黃翠芬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住處(址詳卷內資料 )向黃翠芬收取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於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為「李易成」之簽名及蓋章後,將 該收據交付與黃翠芬收執。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前開詐欺等 犯意,要求黃翠芬交付投資款,黃翠芬不疑有他同意交付投 資款,陳璿至仍按「高啟強」之指示,於同年7月2日下午2 時22分許,至黃翠芬之住處向黃翠芬收取500萬元,於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為「李易成」之簽名及蓋 章後,將該收據交付與黃翠芬收執。嗣因詐欺集團成員羅俊 杰於同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去向黃翠芬收取詐騙款 項為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璿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翠芬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收據照片、李易成工 作證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璿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語諾」 、「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DM-113-金訴-407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JUN KIT(中文名:羅俊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JUN KIT(羅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2之⑴、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虛偽 不實之投資訊息,黃翠芬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3時許瀏覽該 投資訊息後,由暱稱「林語諾」之人向黃翠芬佯稱加入LINE 群組可獲取股票分析及學習股票知識,保證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翠芬陷於錯誤,加入LINE群組,並依「林語諾」指示加 入暱稱「馥諾客服中心」之LINE帳號以進行投資,黃翠芬以 面交投資款項之方式,共計遭騙取新臺幣(下同)2,230萬 元款項。嗣「馥諾客服中心」繼續向黃翠芬佯稱獲利良好, 可再協助投資560萬元以獲利云云,黃翠芬因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遂與「馥諾客服中心」約定於113年7月29日13時30 分,在黃翠芬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住處見面,由黃翠芬交付56 0萬元投資款項,員警則據報至現場實施埋伏。而LOH JUN K IT(中文名:羅俊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as o 」)為賺取高薪,經馬來西亞籍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透過馬來西亞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安排來 臺交通事宜,於113年7月28日搭機自馬來西亞飛抵臺灣,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為「台灣2順 順利利台北」,其內成員有我國籍暱稱為「Mr.(星星符號) 」、馬來西亞籍暱稱為「小胖」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Mr.(星星符號)」之指 示前往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交與負責收水之「小胖」之車手 工作。LOH JUN KIT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Mr.(星星 符號)」、「小胖」、「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指示LOH JUN KIT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前往向黃翠芬收取 款項,該不詳成員並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之⑴ 所示貼有LOH JUN KIT照片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 理部外派經理「王文平」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載 有收款公司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及其 上套印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在「收訖專 用章」欄套印「馥諾投資」印文之存款憑證,再以LINE傳送 上開偽造之「王文平」工作證、存款憑證電子檔案予LOH JU N KIT,由LOH JUN KIT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在上開存款 憑證上填寫金額,及在「經辦人」欄偽簽「王文平」署名, 而偽造完成表彰向黃翠芬收取現金560萬元之私文書後,攜 帶該存款憑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行使「王文平」之工 作證,假冒「王文平」向黃翠芬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並 將該存款憑證交與黃翠芬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平,而於黃翠芬交付款項與LOH JU N KIT前,LOH JUN KIT旋為當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560萬元(已發還黃翠芬),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OH JUN KIT(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芬於警詢中 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113卷偵38779號卷第57至6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持用手機內搜尋告訴人住處之GOOGLEMAP資料(113 偵38779號卷第25頁)、被告使用TELEGRAM帳號「sas o」之 資料、「Mr.(星星符號)」之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台 灣2順順利利台北」群組對話記錄、「小胖」之帳號資料(1 13卷偵38779號卷第27至31頁)、微信群組「群組(3人)」 之對話紀錄(113卷偵38779號卷第43至55頁)、電話設定資 訊、通話紀錄頁面 (113卷偵38779號卷第37至39頁)、告 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圓夢-VIP-66」群組、「 馥諾客服中心」、「林語諾」對話紀錄(113卷偵38779號卷 第65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查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3卷偵38779號第 73至77、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卷偵38779號第83頁 )、查獲現場照片(113卷偵38779號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 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 被告是任職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之外派經理 ,應認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收存款 憑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劉晉良」之統一發票章印文、「王文平」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 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Mr.(星星符號)」、「小胖 」、「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51、359頁),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跨國來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 損害我國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 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原在馬來西亞從事廚師工作, 月薪約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偽造 之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檔案,被告再 至便利商店店列印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所有用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電話,與附表編號3之名 片夾1個,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3至3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 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 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 號4之現金4,100元,被告供稱係其於本案發生前1日擔任面 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自其中抽取5千元作 為交通費用,其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本院卷第363頁),係 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編號2之⑵、6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⑴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王文平」工作證2張 無 沒收 ⑵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王文平」工作證1張 ⑶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王文平」工作證1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⑴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其中2張收據之欄位均空白,尚未填寫) 「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合計共4枚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之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合計共4枚印文)、「王文平」署名共2枚 沒收 ⑵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雲潔」之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名片夾1個 沒收 4 現金4,100元 沒收 5 APPLE廠牌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6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1張(甲方: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潘春美)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025-01-23

TCDM-113-訴-1205-20250123-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 5現金中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 日某時許,在馬來西亞某處,透過綽號「KEVIN」之友人介 紹,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JY」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先行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陳偉進遂於113年7月21日入境 臺灣。嗣陳偉進與綽號「KEVIN」、暱稱「JY」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啟航-A班」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陳偉進知悉或 有參與刊登廣告詐騙之行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適陳豐民 發現上開廣告,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入投資群組, 群組內客服暱稱「林語諾」、「林淑蘭」、「馥諾客服中心 」、「聯巨」之人向陳豐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其先下 載「馥諾」投資軟體並跟進操作,陳豐民因申購新股而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款項至該投資軟體後,發覺遭詐騙, 乃於113年7月27日報警處理,嗣後發現該投資群組仍繼續在 網路上施行詐騙,遂於113年8月1日上午9時許,以LINE與暱 稱「馥諾客服中心」之人聯絡,假意以要儲值現金220萬元 投資股票為由,與暱稱「馥諾客服中心」之人約定於113年8 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門 市面交投資款項,並配合警方查緝。陳偉進則依暱稱「JY」 之人之指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 蓋有「馥諾投資」印文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及上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字樣之 工作證供陳偉進自行列印,並由陳偉進於上開存款憑證偽簽 莊志祥姓名。陳偉進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上開面 交處所,向陳豐民表明身分,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交付行使 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 足生損害「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嗣陳偉 進於受領陳豐民交付之現金220萬元時,為在場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豐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陳偉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后述),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該 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法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 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 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 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陳豐 民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存款憑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 文及偽簽「莊志祥」署名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 為詐欺款項,仍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為之,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 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之方式, 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行騙 ,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 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且於警方逮捕時主動提出現金8,400元供 警方查扣,其中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依上開 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1)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廳服 務員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 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 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 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並出面提領 款項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 之損害;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情形。(5)被告 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前揭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故該存款憑證已非被告所有,依上 開說明,其上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及偽簽「莊志祥」 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 證則不再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3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行 ,另附表一編號5現金5,000元以外之金額即3,400元,被 告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字樣之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莊志祥署名各1枚) 1張 3 VIVO廠牌手機 1支 4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5 現金 8,400(新臺幣),其中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 (1)113年8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6 (2) 113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3-15 (3)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本院卷50、55 2 告訴人陳豐民 (1)113年7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9-10反 (2)113年7月29日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1-12反 (3)113年7月29日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14 (4)113年8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7-8 3 同意搜索書 警卷18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19-24 5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乙紙 警卷25 6 警方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 警卷26-27反 7 蒐證照片4張 警卷28正反 8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警卷29-31 9 外人入出境資訊檢視表 警卷32 10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0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陳豐民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39-133

2025-01-13

CYDM-113-金訴-785-20250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 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黃村長家團」更正為「黃村長 」、第10行「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在」更正補充為 「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 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馥諾投資』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章印文、偽造『方哲維』署名之偽造存款憑證,前往 」、第12行「向李憶寧」更正補充為「向李憶寧出示上開偽 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表示『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已由經辦人『方哲維』收取李憶寧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方哲維,並」。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受理案件證明單、」 刪除,另補充「被告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夏漢哲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村長」、「小李」、「小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李憶寧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基層之取款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因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扣案偽造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3頁)及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馥諾投資」及「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方哲維」署名,屬偽造 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 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新臺幣(下同)96萬7000元詐欺贓款,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 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伊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86頁),故此4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67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黃村長家團」、「小李」、「小威」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 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夏漢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以臉書向李憶寧介紹股票投資並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憶寧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夏漢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6樓李憶寧住處,假冒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馥諾公司)經辦人「方哲維」名義,向李憶寧收取新台幣( 下同)96萬7000元之現金,並將所收取款項拿至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段146巷防火巷內交付與「小威」,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因李憶寧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憶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⑵被告認為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2 告訴人李憶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詐騙集團電話號碼、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其他款項之事實。 4 ⑴馥諾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報案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及「方哲 維」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 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1-08

TPDM-113-審訴-275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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