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大元診所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李○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新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蔡○燕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楊惠雅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軒新臺幣138,60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燕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05元為原告 李○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李○ 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蔡○ 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兒童及少年遭受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自明。查,原告李○軒民國98年出生,則依原告 主張原告李○軒受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是本件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 (包含兩人之父母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李○新、蔡○燕),爰 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軒於民國109年9月間為新竹縣○○國小5年 ○班學童,被告則為該班導師。被告應注意原告李○軒為妥瑞 氏症患者,竟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亦即第7節自然課 後之中堂下課時間,先命全班學生趴於桌上,再刻意行經原 告李○軒座位並踢踹原告李○軒之椅腳,使原告李○軒在眾目 睽睽之下跌倒在地,事後被告亦自承其有踢踹原告李○軒椅 子,而原告李○軒因被告之舉而身懷恐懼,致其頻發噩夢、 夜夜難眠,經醫師診斷確有急性壓力反應誘發妥瑞氏症,而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原告李○新、原告蔡○燕為原告 李○軒之父母,渠2人因未成年子女遭受身心痛苦,夜不能寐 、食不下嚥,並需投入更多心力照護,已嚴重影響原告李○ 新、原告蔡○燕之日常生活起居,亦造成原告李○新、原告蔡 ○燕精神心靈上之創傷,被告顯不法侵害原告李○新、原告蔡 ○燕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之不當管教 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且 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構成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軒新臺幣(下同)580,055元( 含醫療費用38,795元、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交通費用19 ,3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李○新50萬元(精神慰 撫金)、原告蔡○燕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軒58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燕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管教行為 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除經本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易字849號刑事判決肯認外,觀諸原告李○軒所接受之心理衡 鑑報告,其症狀表現亦與被告行為時點不符,顯非被告行為 所致。又依據原告李○軒110年8月所受「阿肯巴克實證衡鑑 系統」測驗結果,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因被告在 學校之管教行為所致,更可能係來自家庭或其他之壓力源。 至於原告主張證人兼鑑定證人馬大元醫師稱造成李○軒創傷 壓力症的原因即是被告管教行為造成云云。然,馬大元醫師 自承其所為診斷很大部分是依照相關人(即原告李○軒、李○ 新)之描述,並未在場看到事件,是原告所主張之證詞顯有 可能受原告李○新所影響,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管教行為之間實無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李○軒於109年9月間為新竹縣○○國小5年○班學童 ,被告則為該班導師。被告於109年9月7日15時40分許,即 第7節自然課後之中堂下課時間,先命全班學生趴於課桌上 ,再以腳踢原告李○軒之椅腳,原告李○軒因而跌倒在地(下 稱系爭事件),原告李○軒於同年月17日經醫師診斷有「急 性壓力反應」,並於同年12月19日再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 壓力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馬大元診 所109年9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4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0頁、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849號刑事卷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卷(含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於另案刑事偵 審程序中,亦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踢原告李○軒之椅腳,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前經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7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不當管教行為而有過失,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亦未再就其對原告李○軒之管教行為有無過失、原告李○ 軒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節表示爭執,而僅就原告李 ○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間是否存在因果 關係乙節有所爭執,此有被告歷次書狀在卷可佐。是本件兩 造爭點即為: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上開管教行 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次。  ㈣原告李○軒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再所謂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學 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即無論被害 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 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 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 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臺灣 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702 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於109年9月14、17日前 往身心科(及精神科)診所就診,於17日經醫師診斷有急性 壓力反應後,即因創傷後壓力症於同年9月17、24日、同年1 0月8、29日、同年11月12、21日、同年12月5、19日再往同 一身心科診所就診,期間於同年11月30日、12月7、14日並3 次轉介心理諮商乙節,有馬大元診所109年9月17日及同年1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又依馬大元診所10 9年12月18日馬醫字第10912001號函及110年11月5日馬醫字 第11011001號函所載內容:「據病歷記載,李童(即原告李 ○軒)於108年6月15日至109年12月5日於本院門診共9次。10 9年9月14日門診,加入『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因就診時症 狀持續時間上在一個月內)。後續壓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 ,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三、依病歷記載,李生 (即原告李○軒)於109年9月7日遭老師踢倒椅子後出現恐慌 、惡夢、不敢上學等情形,109年9月14日由父親陪同至本院 門診,臨床評估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與前次(108 年6月15日)就診已有所不同。因壓力症狀持續 ,至109年1 2月19日回診時診斷改為『創傷後壓力症』。(依診斷標準, 急性壓力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四、綜上所述及病歷記載,李生之妥瑞氏症及後續發現之注 意力缺陷過動症為原發之發展疾患,而創傷後壓力症部分確 為老師之行為後出現。」(見他字卷第31頁、調偵字卷第11 9頁);再據證人馬大元醫師於本院另案刑事審理中證稱: 本次老師管教事件發生後,原告李○軒有睡不好、會有惡夢 、焦慮度上升、變得比較易怒、害怕上課的症狀,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中「再經歷」、「迴避或麻木」、「過度警醒」的 診斷標準,一般等級的壓力事件叫作適應障礙,而創傷後壓 力事件是指比較大的事件,基本上沒有任何突發事件是不會 造成急性壓力反應或創傷後壓力症,從李○軒的病歷資料看 起來,李○軒的創傷後壓力症及急性壓力反應是109年9月7日 的事件所造成的,李○軒本來就有其他的壓力,但是其他壓 力沒有到創傷的程度,這樣的區別是可以從時間的先後順序 來做判斷,例如這個事件過後又有新的症狀產生,新的症狀 產生又可以與之前的事件發生連結,例如李○軒作惡夢的内 容與事件畫面有關,就表示這有因果性,本案診斷李○軒的 過程中,一定會依照病人的主訴,因為我們醫生沒有辦法在 現場看到事件的發生,之後就是透過問診、評估及心理衡鑑 ,李○軒自身的妥瑞氏症本身並不會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只 是妥瑞氏症小孩比較容易衝動,較容易跟其他小朋友起衝突 ,衝突中造成創傷,也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775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第101至108頁),則參諸前 開回函內容及馬大元醫師之證述可知,馬大元醫師判斷原告 李○軒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壓力來源為被告之不當管教 行為,除了係依照原告李○軒主訴之症狀外,另透過專業之 問診、並輔以心理衡鑑,再透過時間序之推演,本於其精神 醫學專業而為判斷,復考量馬大元醫師為原告李○軒診療之 時點,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點密接,堪認原告李○軒所受「創 傷後壓力症」之傷害,確係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對照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及發生後9天 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報告所示,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 年多即有情緒困擾,系爭事件發生後,其焦慮、憂鬱及憤怒 之狀態在未服用藥物之情況下卻更為輕微(即「貝克兒童青 少年量表」之各項量尺T分數均有下降),可見原告李○軒之 創傷後壓力症非由被告管教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我國心 理健康職業體系分為身心科醫師與心理師,身心科醫師必須 通過專科醫師考試並取得醫師執照,可針對患者之精神狀態 及神經心理評估給予藥物治療或物理治療,亦得依照患者病 情開立診斷證明書,具有醫學診斷及開立藥物的權利;心理 師則是經過國家專門技術考試的醫事人員,可分為諮商心理 師與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主要是提供心理諮商、心理評 估,臨床心理師著重在病理學、心理衡鑑與評估,但均不得 對病人給予藥物治療或開立診斷證明書,故心理疾病診斷並 非心理師的職責,根據醫師法的規範,醫師才能為患者下診 斷。而心理衡鑑是由接受過專業訓練且具專業證照的臨床心 理師,運用標準化心理測驗工具、晤談、行為觀察等方式, 協助患者更了解自己目前的身心適應、認知功能、人際和情 緒之調適狀況,確立潛在影響因素和病因,以利後續之處遇 。另一方面,心理衡鑑之結果亦可協助醫師在治療病人之過 程中能快速深入瞭解病人之問題所在及本質,並協助醫師進 行區分診斷及促進藥物及心理治療之效益,亦即心理衡鑑乃 醫師診斷病人病況之參考資料,然關於病人是否確診心理疾 病、其成因為何,仍應以醫師之專業醫學診斷為據。是原告 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既經馬大元醫師透過問診、評估 及參考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而作出原告李○軒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馬大元醫師並依實際診療結果及其醫 學專業知識,判斷原告李○軒罹患該項病症為系爭事件所造 成,自可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7日對原告李○軒所為上開行為 與原告李○軒所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尚難僅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1年及系爭事件 發生後9天所接受之心理衡鑑結果,其中所載心理測驗數值 略有差距,遽認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非被 告前開行為所造成。  ⒋再者,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後均係由身心科醫師轉介 心理師接受心理衡鑑,共計3次,衡鑑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3 日、109年9月16日及110年8月11日(3份心理衡鑑轉介及報 告分見竹簡卷二第119-124頁、他字卷第16-19頁、調偵卷第 112至114頁),而比對前2份心理衡鑑報告所載內容,原告 李○軒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填表結果顯示其焦慮、憂 鬱、憤怒量尺各項T分數各項T分數固均有下降【焦慮量尺T 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57分,於109年9月為53分;憂鬱量尺T 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47分,於109年9月為44分;憤怒量尺T 分數於108年7月間為74分,於109年9月為52分】;惟查,10 8年7月3日心理衡鑑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係由原告李○ 軒之母親即原告蔡○燕所填寫,109年9月16日心理衡鑑之「 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係由原告李○軒本人所自行填寫,亦 即2份心理衡鑑報告所據以評估之「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 並非由同一人填寫,則是否能將該2份量表之填表結果做為 前後比對之依據,已非無疑;況衡以母親基於保護子女之天 性,對於子女外顯之情緒感受,往往較子女自身所察覺之情 緒感受更為強烈,此觀原告李○軒於110年8月11日再次接受 心理衡鑑時,由其母親觀察原告李○軒而填寫之兒童行為檢 核表(即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再次顯示原告李○軒在 分別焦慮憂鬱等症狀群量尺皆達臨床程度範圍,亦足明瞭, 則能否依據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後之心理衡鑑報告 內容所顯示之各項量尺分數高低,推論原告李○軒所受「創 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並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實屬有疑。  ⒌又查,原告李○軒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經醫師診斷為「妥瑞 氏症」,故其情緒及行為狀況較之於其他同齡之兒童或青少 年更為特殊,處於浮動情況,且其本身有注意力不足之問題 ,課業學習較為辛苦、與人互動易生衝突並可能因此心理受 創而感受壓力,然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李○軒在系爭事件發 生前,雖已存在情緒困擾問題,但並未有做惡夢或逃避上學 之具體情事,此有108年7月3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可參,原告 李○軒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因持續出現「再經歷」 、「迴避或麻木」、「過度警醒」等臨床症狀,始經醫師診 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當認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與原告李 ○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 因原告李○軒原有之妥瑞氏症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是此部 分之證據,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致原告李○軒之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而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壓力症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 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不當管教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李○軒之身體及健康,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36,705元及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    原告主張原告李○軒因被告之不當管教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38,795元及心理治療費用21,9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竹 簡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25至113頁),而觀 諸上開醫療單據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9年9月14日至111年3月 5日及109年9月16日至110年8月11日,分別為原告李○軒就診 身心科之醫療費用及接受心理諮商之諮詢費及測驗費等,固 堪信為原告李○軒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惟參諸馬大 元診所110年11月5日馬醫字第11011001號號函文內容及馬大 元醫師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原告李○軒所受「創傷後 壓力症」之傷害,至110年10月30日為止,經藥物及心理諮 商,其整體狀況已有改善,病歷上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 狀之紀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19頁、易字卷第116至117頁 ),堪認原告李○軒所受系爭傷害至110年10月30日止業經就 醫治療而痊癒。是本院認原告李○軒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 心理治療費用,應以109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30日之期間 所支出者為限,經核算結果,原告李○軒所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36,705元、心理治療費用為21,900元,逾此範圍,則不 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軒因就醫、心理諮商而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診所、心理諮商所等治療處所之交通費用 共計19,36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說明原告李○軒有何必 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供本院 核認,僅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自難逕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是原告既未就其此節主張盡舉證之責,其所為此部分 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李○軒8萬元及原告李○新、蔡○燕各5萬元:      被告上開不當管教行為,致原告李○軒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 傷害,已侵害原告李○軒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又原告李○軒因 受系爭傷害,反覆出現相同情境之惡夢且有逃避上學之情事 ,堪認原告李○軒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又原告李○新、蔡○燕為原告李○軒之父母,原告李○軒因受系 爭傷害,致原告李○新、蔡○燕因此需多付出更多時間與心力 陪伴、安撫原已患有妥瑞氏症之原告李○軒,以幫助原告李○ 軒走出負面情緒之困境,堪認原告李○新、蔡○燕與原告李○ 軒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亦同受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李○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告李○新與蔡○燕各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 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李○軒所受傷害程度,兼衡 原、被告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本院卷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軒、李○ 新、蔡○燕精神上所受損害依序為8萬元、5萬元、5萬元。原 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李○軒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 138,6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705元+心理治療費用21,9 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38,605元);原告李○新、蔡○燕則 得各請求5萬元。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 (見附民字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軒、李○新、蔡○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38,605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111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至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 由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3

SCDV-112-訴-776-202503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諺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 體「omi」認識為憂鬱症所苦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175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迨於111年 3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將A 女邀約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詎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址租屋處,不顧A女表示 「你走開,我不想要」及用腳踢踹等反對意願,先撫摸A女 胸部、下體,復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因被告前開犯 行身心受創,於112年3月26日將此事告知胞兄即代號AB000- A111175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 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兄、代號AB000-A111 175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 證述、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及馬大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A女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Omi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臉書訊息、亞東紀念醫院亞精 神字第11207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詢問A女 要留在我的租屋處過夜或離開租屋處,後來我在床上抱著A 女睡覺,就和A女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強迫A女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A女創傷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連結,僅係以「可能」與其指述遭性 侵之情節有關,所為之用語並非完全肯定,考量本案精神鑑 定時與案發時已相隔一年,且A女於案發前已患有精神疾病 並伴隨記憶力下降、與現實混淆等情存在,又於案發前曾與 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A女是否於鑑定時是基於錯誤記 憶或記憶混淆之情況而為發陳述,已非無疑,是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尚無法證明A女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行無有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於A女離開前甚至與A女索討擁抱成功,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仍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良性對話,並提供L INE帳號給被告,後於當天下午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 ,從A女對話紀錄中之態度電話時序,應可推知A女於案發當 天早上並未以被害人自居,而係於當天下午或出於後悔,或 出於其他原因開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故被告與A女 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A女,嗣於同年 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在該處先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 ,復褪去A女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    ⒈有關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 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希望我可以陪他 吃晚餐,我在校門口與被告見面後,走到被告家前面 ,我跟著被告上樓,後來被告說不想吃了想睡覺,就 叫我坐在他的床上,被告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下體, 脫我的衣服、褲子及內褲,準備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下體,我有用腳踢他的腿,並跟他說「你走開, 我不想要」,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插入,沒有戴保 險套,後來被告將我拉去浴室,他從我背後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下體,射精在浴室的地板,被告就讓我去沖 澡,他當下不讓我離開,就一直抱著我,拉著我跟他 一起睡覺,直到早上快8點時,我自己走出去來離開 回宿舍,被告還在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傳訊息給我,說他心情不好 要約我去他家吃外送,到他家後他也沒有點外送,說 他想睡覺,我說我想回宿舍,被告就拉住我抱我,他 將手伸進去要拉我的內衣,然後將我抱到床上,將我 的內衣褲都扯掉,然後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一陣 子後再帶我到浴室,以相同方式性侵我,跟我說他快 射了,我叫他射外面,結束後被告要我陪他睡覺,我 那時覺得很害怕,因為來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所以沒有離開,到早上天亮才離開等語(偵卷第67至 6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3月22日晚上與被告相約一 起吃晚餐,我們走到他家樓下,他說要叫外送,上樓 進到他的租屋處後,一開始我們在他的床邊聊天,他 又說他不想叫外送,想要睡覺,我就說那我回宿舍, 他就拉著我,開始撫摸我、脫我衣服,還有將我壓在 床上,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用腳 踢他,跟他說不要,叫他走開,但被告一直持續他的 動作,我停留到早上7、8點才離開被告租屋處;遭到 性交行為後,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6小時不放我走, 後來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走回宿舍 ;當時雖然我有跟被告一起洗澡、睡覺,但是因為我 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早上離開 時,被告有醒來叫我不要走,被告跟我要擁抱,我有 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才配合他,因為我不會開那個房 門等語(本院卷第187、200至206頁)。    ⒉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雖一致指稱被告不顧其明確 表示「你走開,我不想要」等語,並用腳踢踹表示反對 意願,先後撫摸其胸部、下體,並脫去其衣褲後,分別 在本案租屋處之床上及浴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於 浴室時,被告更從A女背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然徵 諸A女於事發後之111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 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或其他」等部位 ,均無明顯傷痕(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衡以被 告既係以背後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此性交方式需 要雙方身體姿勢相互配合方能完成,若被告為壓制A女 反抗,勢必將強壓A女身體始足強逼A女就範,但A女身 上卻無任何損傷,已屬可疑;其次,被告與A女結束性 交行為後,雙方仍一起洗澡、睡覺,直到約6至7小時後 天亮才離開本案租屋處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A女對於其與被告一起洗澡 、睡覺之原因,雖陳稱:「當時因為我很害怕不知道怎 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本院卷第201頁),然A女 之回答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單純拉手之情況下,如何強 迫A女洗澡或睡覺長達數小時,則A女於案發後當下之行 為舉措,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侵犯後急欲設 法脫離險境、向外求援之行止,截然不同;再者,關於 A女如何離開本案租屋處部分,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離開租屋處走 回宿舍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直到辯護人詰問時, 始改稱:被告有跟我要擁抱,我有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 才配合他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參酌被告與A女間對 話紀錄所示,A女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擁抱(偵卷第49頁 ;偵續卷第171頁),足見A女對於離開本案租屋處之方 式有避重就輕之嫌,更對其曾與被告相互擁抱一事有試 圖隱飾之舉;況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傳訊向A女索取A女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並未拒絕而應允提供(偵卷 第79至83頁),則A女一方面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但 在離開本案租屋處後卻仍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被告 ,此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避免 再次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迥不相同。綜合上開各情,足 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容 有商榷之餘地。   ㈢細譯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9時3 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傳訊向A女道早安,告白喜歡A女 ,並索取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則應允提供其通訊 軟體LINE之帳號,彼此間未曾談及被告有何違反A女違反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偵卷第79至83頁),此後被告即 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再三保證其不會因為做過性 行為後就不理睬A女,直到晚間7時49分許起,A女開始拒 絕被告邀約吃晚餐,被告則持續向A女表達愛意,A女隨即 表示「你覺得你昨天做過那種事我還會相信你嗎」,被告 反問「為什麼不能喜歡你」、「開開心心在一起,不用怕 啊」,並持續對A女告白愛慕之意及宣示自己是真心誠意 ,A女則認為被告為渣男而拒絕求愛,被告更回覆「不要 這樣好嗎..」、「難得遇到一個喜歡的」、「又被我已經 搞砸」,此後A女即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偵卷 第145至169頁),被告另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再度透 過交友軟體Omi傳訊A女表示「明天(按:應為「明」之誤 繕)結束之後都好好的」、「早上跟你要抱抱還給我」、 「為什麼不要我了」(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171頁)。 由此足見A女離開本案租屋處前,尚能與被告擁抱,離開 本案租屋處後,亦能應允被告要求而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 號,未有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事,直到 案發日晚間,A女對被告之態度丕變,並拒絕被告示愛, 被告就A女之態度極大轉變甚感困惑、訝異,則依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原本互動情形良好,以及嗣後A女態度驟變而 被告對此甚為困惑、訝異等客觀情狀,足徵被告主觀上並 無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㈣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茲說明 如下:    ⒈證人A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3月26日向其表 示非自願與男生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進本案租屋處之 經過;一開始我先問A女說媽媽聯絡不上時,A女的情緒 還蠻正常,後來我問A女有無安全性行為,她說沒有, 我當時有點緊張,說要先去吃預防愛滋病的藥物,但是 費用不便宜,可能要暫時跟大哥借錢,A女才開始情緒 有點激動,因為她不太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後來A女就 開始哭,有情緒激動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報案完回到家,我問A女發生何事,A女哭著跟我 說被告硬上她,但案發經過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問A女 認識對方多久,A女說1、2天而已,我問A女怎麼會去他 家,A女說被告表示心情不好,邀約她一起吃飯,就跟 被告回到本案租屋處,我想要再問下去,但A女就崩潰 一直哭,所以沒有再多說;A女從3月後,失眠頻率變高 ,晚上都會做與事件相關惡夢,常常提不起勁,情緒敏 感易怒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前揭證人A兄、A母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其等對於被告對A 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況A女並 未對其等完整陳述被害過程,是此部分證詞屬於與A女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能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兄、A母前揭 所證A女於案發後出現情緒激動、崩潰大哭等情緒反應 一節,固係證人A兄、A母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 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重,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是 因未戴保險套而擔憂罹患性病,或是擔心家人責備,或 為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A 兄、A母就其等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情緒激動、崩 潰大哭等情緒反應,尚難憑此認定A女上述情緒反應確 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⒉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 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有該等反應,未必係因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反應產生之原因,若不能確 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查:     ⑴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依卷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示, A女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日、1月7日、1月25日、2月 11日、3月4日均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3月26日、4月26日、6月2日亦前往看診,於 111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創傷 症狀」;另於111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9日、6月 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 偵卷第73、75、99至101、103至105頁);而本案經 檢察官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有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續卷不公開卷第 63頁;本院卷第84頁)。     ⑵然依前述病歷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前已至精神科診所 就醫,且A女自陳其有憂鬱症,於案發前服用放鬆藥 劑(偵卷第20頁),則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雖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但能否遽此推認係 與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有關,並非毫無疑義。再觀諸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認「不排除被害人A 女所具有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與其指述遭性侵之 情節有關」(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 ),但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提及A女過往有許多類似 威脅身心健康之創傷事件,包括:A女之父親長期對A 女過度管教、高中時期A母罹癌接續A女發現有食道癌 前期之病變等(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 頁),而A女雖於鑑定中自認此等因素對自己之情緒 及精神狀況影響有限,然參酌A女於案發前仍有至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尚難完全排除此等因素與A女之創 傷後壓力症無任何關聯性。     ⑶是以,A女於案發後固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反應,然此反 應之原因尚有未明,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傳訊予A女表達希望和解之意願,有被告與A女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151頁 ),然我國法制本容許並鼓勵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依訴 訟外機制解決,且對私權紛爭之當事人而言,民事賠償 和解既係彼此讓步以免訟累,被請求方之所以願賠償對 方,其動機或所考量之因素多端,非必絕對係自認有賠 償事由,故基於法制政策之理由,應認為其間欠缺不利 推論之相當關聯性,則被告縱使有向A女傳達希望和解 之意思,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仍尚難採為被告 承認有本案被訴犯行不利推論之確切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 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2-侵訴-102-20250226-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宏源 代 理 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BG000-H111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1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BG000-H111105號涉犯誣 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 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處分書認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至聲請 人之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0月28日(末日為假日順 延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代號BG000-H111105明知其已同意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對其搭肩、擁抱,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報案,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於 111年12月3日23時5分許起,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趁 被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自後搭肩、擁抱被告,又分別自正 面、側面強行擁抱被告,並趁機觸摸被告胸部,以此方式對 被告為性騷擾等逞等情;復於111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就 此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 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 告承上誣告之犯意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104號案件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 等罪嫌不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 如下: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於前案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指訴前後一致,而雙方素不相 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怨隙,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無端誣指告 訴人而自陷偽證或誣告處罰風險之動機,前案業據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案,復參以被告 於前案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民事求償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係為 求金錢賠償而無端誣指告訴人,其提告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 曲直,且為刑事判決所肯認,堪認被告於前案指訴各節,應 屬信而有徵,並非出於憑空杜撰,自不得謂屬誣告。  ⒉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於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自明,益徵被告於 前案所指述各節,應屬有據,而告訴人就其擁抱被告時,是 否有經被告明示同意、有無觸摸被告胸部等節,已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  ⒊綜上所述,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 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 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 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 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 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於前案提告請求究辦,事出有因,且 非無據,並已獲第一審法院所採信,洵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誣 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憑空捏造之舉,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責 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訴其於案發後因心理壓力而就醫求診乙 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函詢被告就醫之馬 大元診所,被告曾於111年12月6日前往該診所就診,主訴其 遭陌生男生性騷擾,又接到該男子電話而感到害怕,被告陸 續有侵入性、負面情緒、逃避、警覺等多項急性壓力反應之 症狀,有馬大元診所112年10月5日馬醫字第11210001號函暨 所附病歷表各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凌晨 遭告訴人性騷擾後,隨即於111年12月6日因急性壓力反應而 就醫求診等情,堪認屬實。從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遭告訴 人性騷擾後,因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可能性,亦難認其係 出於故意構陷告訴人而提出性騷擾告訴甚明。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 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 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 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 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93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認被告對其提出性騷擾、強 制猥褻之告訴,涉有誣告罪嫌。然查,上開案雖經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聲請再 議,經本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50號案發回續查 ,原署檢察官乃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案提起公訴,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 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案審理中。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長命令、起訴書、判決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一審時被判處罪刑,則被告於該案之指訴,即非無據,難 認被告有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從而,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係原 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聲請 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起訴書、判決書理由內,或係聲請人 個人之主觀意見,均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 申告他人犯罪者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 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應認行為人缺乏誣告之 故意,無從該當本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9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959號、93年台上字第1101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 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 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 宗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 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 下:   聲請人就其有擁抱被告三次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惟一再以 是否有違反被告意願為爭點或以監視器畫情形自行認定片面 理由據以爭執,惟此部分是否構成性騷罪已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決在案,而本案誣告所須探究者, 乃係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或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 易言之,即憑空捏造所無之事實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始足當之。然觀諸本院所調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86號卷宗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卷宗內容,及 上開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該案之指訴,並 非基於蓄意捏造,乃係基於客觀事實下之個人主觀陳述,非 全然無據,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退萬步言,若被 告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末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何以甘冒誣陷他人 而招致重刑之罪責風險招致己身?常理而言,當無誣告聲請 人之動機。更何況,本件被告所述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上 開判決確認屬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 年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述之事實為真實,顯難認被告所述 有何誣告聲請人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 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 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 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5-02-14

SCDM-113-聲自-47-20250214-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林祺閎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量刑 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之補充及所引用起訴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旦增沙令 、林文月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次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卷附 113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共五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一節,一 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相較於被告之類同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 告再犯後,原審卻給予更短之緩刑期2年,且未附加任何負 擔予被告,以利其警惕自新,其緩刑條件確有失當。檢察官 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 前述不適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前述被告身心狀況, 且被告已積極治療中,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為 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 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77-20250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沛琪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林正宏 被 告 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複 代理人 周育群 饒浩閔 張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2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88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宏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新竹市○道○路0 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林正宏竟疏未注 意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之狀況,即貿然前行,其所駕駛車 輛之前車頭因而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 原告車輛之前車頭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程俊福所駕駛亦 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 膝擦傷、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 醫療費用442,359元、醫療用品費用8,500元、證書費用1,74 0元、看護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90,080元、後續之醫療 及交通費用510,965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8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63,572元、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2,445,216元,而被告林正宏為 被告林正聰即源興保溫耐火材料工程行(下僅以被告林正聰 稱之)員工,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主張在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陳萬龍診所於10 9年12月22日至110年2月17日間所生之醫療費用,且被告林 正宏為被告林正聰之員工,且事發當時被告林正宏駕駛之肇 事車輛為被告林正聰所有,被告林正宏正在執行職務等情均 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認為醫療用品費用及部分醫療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關或非為醫療所必要;又診斷證明書僅需1份 ,其餘為原告自己所需,應予扣除;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看 護費用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花費;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亦無證據可供證明確有支出;而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所據之 計程車收據均無車牌、司機姓名,字跡內容、地點及金額均 相同,有違一般常理,難信有此花費;另原告並未實際花費 264,000元維修,若准此項請求,則應扣除折舊,且系爭車 輛已無市場價值原告提供之拍賣格僅為賣家期望預期價格, 無參考意義;況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部分均難認與本件 有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及第5、6節頸椎 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為車禍造成外,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就第5、6 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是否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函覆為「認定車 禍外傷造成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 理由為:2020年12月25日門診病例記載,受傷後才發生的頸 部疼痛及後續出現神經功能障礙麻木、無力,並且持續惡化 (脊髓病變表徵)。手術紀錄的手術發現:大塊疝出的椎間 盤壓迫神經,與外傷造成的椎間盤突出變化一致(而非椎間 盤突出產生的骨刺、軟骨突出的變化),所以術前術後診斷 均記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縱上,認定外傷造成脊 髓神經根病變」,顯見原告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 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確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所造成,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認臺大醫院回函有 偏頗之虞,其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惟臺大 醫院具有一定專業性,其回函亦難看出有何偏頗,且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應無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正宏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正宏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證書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99,344 元,此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馬偕醫院、陳萬龍診所費用證明 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且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同慶中醫診所藥費及保養食品無法看 出與原告上開傷勢關聯性,自不該准許。另原告在昇安診所 就診所支出費用共25,900元,觀該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均 與原告上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至於原告在 馬大元診所就診支出費用,被告既有爭執,原告自該就創生 後壓力症部分與上開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 告迄今就此部分未舉證,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觀原告上開傷勢,分別為頸部拉傷、下巴擦傷、左膝擦傷、 第5、6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根病變等傷勢, 而其購買頸圈及疤痕貼片共8,50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有關, 該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⑶證書費用    又觀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分別為2021年1月8日、2021年2 月22日、2022年2月25日,是該部分之證書費用共300元應許 准許,惟其餘證書費用本院未見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且原 告亦未證明有重複聲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因此其餘證書費 用,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搭乘計程車費用,與往返上開臺大醫院、馬偕醫院 、陳萬龍診所及昇安診所有關交通費用共11,600元,應認為 為必要費用支出,其餘尚難認為為必要費用支出。  ⒊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觀臺大醫院回函內容略為:若呈現慢性疼痛,造成生活及工 作的妨礙,則須要長期復健。惟該回函僅為假設性回函,尚 難證明原告未來確實有這方面支出,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休養或休息3個月,且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佩戴頸圈後就無法職繼續工作,是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4%,受有463,5 72元之損失等情。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該院鑑定結果認定 :推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22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 35年6月12日止,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61,287元(計算式 :【59,171+59,204+63,356+64,634+60,068】÷5=61,287, 四捨五入)等情,而原告主張僅以60,000元計算自該准許, 是以原告薪資所得及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 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28,800元(計算式:60,000 ×12×4%=28,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1,224元, 計算方式 為:(28,800×16.00000000+【28,800×0.00000000】×【16. 00000000-00.00000000】=481,223.00000000000。其中1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失463,572元,自應允許。  ⒍看護費用部分   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人看護,且原告亦未提 出證明戴頸圈後須人看護5日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出場年份相近之車輛,而主張出售價格 約為118,000元,惟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二手車價雖年 份與系爭車輛相近,惟影響車架除年份外尚有其他因素,尚 難僅以該車價即認定系爭車輛具有相同價值,又原告既未證 明系爭車輛原本價值及減損價值,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 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 乏所據,無從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正宏給付之金額為1,059,216元(計 算式:199,344+25,900+8,500+300+11,600+463,572+350,00 0=1,059,216元)。  ㈣被告林正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述被告林正宏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林正宏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述被告林正宏為被告林 正聰員工,且車禍時正在執行職務,足證被告林正宏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林正聰,並駕駛被告林正聰所有肇 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林正聰對於監督被告林正宏前開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林正聰應與被告林正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且 被告當庭已知悉,應認該日為原告催告之日,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9,216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追加請 求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2,100元 ,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13

SCDV-111-竹簡-464-20241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張簡澤名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林啓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孟君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迄 今,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明知謝孟君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1月19日起,即頻繁以男女間曖昧、 情慾相關之對話而引誘、挑逗謝孟君,嗣被告與謝孟君於11 1年2月間確認關係後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內,持續有男 女間曖昧、情慾相關之親密對話及如附表所示行為等逾越通 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因此憂鬱、失眠而無法工作而留職停薪,故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與 謝孟君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及於111年4月17日 、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2日、111年7月 2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發生性行為等情,惟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經謝孟君告知原告知悉上情後,已深感抱 歉並於同年11月提出離職,僅為配合公司運作而於112年2月 離職,被告未再與謝孟君有任何私下聯繫,並無持騷擾謝孟 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發生性行為,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謝孟君於104年1月29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前已知悉謝孟君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內 有與謝孟君為如本院卷第23至154頁所示對話紀錄(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及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 月11、12日、111年7月2、10、11日發生性行為,並於111年 4月5、9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 、19、27、28日、111年8月4、21日有非性行為之親吻、擁 抱等親密行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第23至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細繹系爭對話紀錄,依110年11月4、12日之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第34至35頁之編號19、20),可徵謝孟君乃基於同事情 誼而與被告約定於110年11月12日在外共同吃飯聊天,依111 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難認被告與謝孟君有附表所示牽手擁 抱行為(本院卷第36至37頁之編號26),依111年4月5、6日 、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20日、111年7月13、27、28日 、111年8月4、21日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編 號68至70、第100至103頁之編號93、第111至112頁之編號10 4、第123頁之編號114、第136至137頁之編號128、第141至1 43頁之編號135至136、第144至145頁之編號139至140、第14 8頁之編號145)所示內容難認被告與謝孟君間於111年4月5 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27、28 日、111年8月4、21日存有性行為,是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 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難認有據。  ㈣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與謝孟君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 111年3月23日止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154頁), 被告頻繁向謝孟君談論男女間性事、性行為感受、委託代購 情趣用品及對謝孟君表露好感而語帶引誘、挑逗之相關曖昧 內容,可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對謝孟君之往來,已有逾越社交 分際之親密交往。又被告固否認於111年4月5、9日、111年5 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19、27、28日、11 1年8月4、21日有如附表所示與謝孟君為性行為,惟坦認上 開時間均有親吻、擁抱行為,且依111年4月5日相關對話紀 錄顯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與謝孟君應於111年4 月5日有親吻謝孟君胸部之親暱行為,並於111年4月9日對話 紀錄談論持久時間、鬆緊度、快槍俠、腰動頻率等顯屬當日 性行為相關之感想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之編號71), 及於111年7月19日對話紀錄談論男性生殖器官受傷破皮原因 為「昨天剛開始要進去」、「不是很難進去,有點硬塞」等 顯屬前一日性行為之互動內容(見本院卷137至138頁之編號 130),亦徵被告與謝孟君於111年4月9日、111年7月19日應 存有性行為甚明。佐以被告不爭執其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 年8月30日止有與謝孟君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 及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 月12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有與 謝孟君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於原告與謝孟君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與謝孟君確有 前揭所述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行為,縱無明確 事證可證被告與謝孟君間於111年4月5日、111年5月8日、11 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27、28日、111年8月4、21日 有發生性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謝孟君前揭交往行為 已逾越與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 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謝孟君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認已 不法侵害謝孟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㈤原告雖提出馬大元診所開立其患有「1.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緖 的適應障礙症2.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2 25頁),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上開病症,惟經被 告否認,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衡以罹病之原因多端,尚 難以此逕認原告患有上開身心症狀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上開病症而需留職 停薪云云,經被告否認,查原告於其任職公司提出申辦之留 職停薪事由為「育嬰留職停薪」,其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亦敘 明申請原因為「因保母個人因素需請假一年,且身體因素醫 生建議須休養一段時間,擬申請育嬰留停居家照顧小孩」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 ,堪認原告係為居家照顧小孩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其未 提出上開申請資料所稱「身體因素醫生建議須休養一段時間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相關及因而致不能工作之事證,故原 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汽車業工程師,年收入約100萬 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 房地、汽車等總額逾400萬元之財產;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學歷、從事科技公司管理師,月收入約6萬元,且尚積欠150 萬元房屋貸款債務及其家庭狀況,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總額逾1, 200萬元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證物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 度之破壞,被告上開行為持續期間、行為態樣,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之程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9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1

MLDV-113-訴-429-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