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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建霖 被 告 曾坤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林森四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華 五路交岔路口時,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適伊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林森四路內 側車道同方向駛至,A車左後車尾即擦撞B車右前車頭,造成 B車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1,89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斯時伊所在 車道前方有違規停放車輛,伊僅能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且 伊已顯示方向燈,並有聽聞原告鳴按喇叭,然原告並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但書 規定互為禮讓,卻仍加速向前撞擊A車車尾,原告自應承擔 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逾50日始進廠估價,且 其前後所述車損情形不一,而當時撞擊力道非大,A、B兩車 外觀並無異狀,原告事後竟仍請求伊按照估價單賠償,殊非 合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 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 款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駛入內側車道,惟未禮讓位 處內側車道之B車先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為憑(卷第33至 51頁),堪信實在。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適逢交通尖峰期, 兩造應互為禮讓云云(卷第64、67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該時有大量車流,且觀諸當時警方到場所拍攝現場照片 (卷第51頁),事發地點快慢車道並無任何車輛停等紅燈, 或有車輛回堵壅塞情形,可見當時該地點交通流量應非繁忙 。再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亦僅向到場員警表示:伊沿林森四 路西向東行進至肇事地,發現左後方有B車,但要往林森四 路過中華五路後道路有縮減,我禮讓前車後續行往前,B車 碰撞A車左後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 證(卷第37頁),隻字未提當時交通繁忙,益見當時事發地 點交通並非熙攘,殊難僅因被告於審理時片面指稱當時交通 忙碌,遽認原告亦有未相互禮讓之與有過失。  ㈢又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工資6,747元、零件5,1 48元維修一節,業據提出HONDA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 估價單為證(卷第13頁),可知其修復項目為前保險桿零件 、前保險桿拆合、大燈拆合等處,受損位置集中於B車右前 車頭,比對系爭事故2車碰撞位置分別係A車左後方及B車右 前方碰撞情狀相符,足徵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當屬有憑 。至被告雖辯稱A、B兩車當時未受損、碰撞力道輕微云云( 卷第64、67頁)。惟稽之警方所拍攝照片(卷第50頁),僅 局部拍攝A輛左後車尾,肉眼可見該車已有掉漆情形,足認2 車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前開辯解實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遽 採。     ㈣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 車為99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7頁),足認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出廠14年7月,而上開估價單並無證據顯示為以同等 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自應將修復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可據此 計算零件殘價應為8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148÷(5+1)≒85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毋庸折舊工資6,747元,則系爭汽車合理修繕費應為7,605 元(計算式:858+6,747=7,605),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5 元,及自114年1月3日(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4-雄小-175-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汪維舜 訴訟代理人 汪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迴轉 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適逢訴外人陳韋錞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緊急煞停,復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潘 仲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汽車)自後追撞陳韋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971元(已扣除折舊 數額)、工資及烤漆9,204元,計為11,175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一心二路84巷前網狀線 起駛,依法享有優先通行權,事發經過實為潘仲萱未在劃設 有「慢」字標線處減速慢行,而陳韋錞亦未禮讓行經黃網線 之機車,潘仲萱始駕駛系爭汽車追撞陳韋錞,伊則自始未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發生應無過失,自不負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過失責任比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48至250、259至265頁),足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A車原靜止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陳韋錞及潘仲萱則先後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其後A車車頭向左起駛至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對向車道行駛,而陳韋錞見A車欲自正前方穿越,開始減速並將雙腳放下佇足停等;俟A車自陳韋錞前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內側車道後,陳韋錞仍停於原地,轉頭看向A車駛離,系爭汽車則於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仍未減速慢行,進而自後方追撞陳韋錞。是A車行向既為自一心二路西向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存在;再參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射、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57頁),而以A車駕駛人斯時靜止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位置,視線應甚為清晰,當無不能注意陳韋錞及潘仲萱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系爭汽車駛來,則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過失甚明。又陳韋錞當時停等原因乃違規迴轉之A車,前已述及,則該A車違規行為,顯為陳韋錞對前方突發狀況煞車閃避原因,故若非A車駕駛違規迴轉,根本不會發生車道上陳韋錞臨時煞停狀況,足徵該等事故發生經過,乃直接導因於A車駕駛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事發當時環境及A車違規迴轉、陳韋錞遇突發狀況煞車停等、潘仲萱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駕駛條件,均可發生與本次事故同一結果,應均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⒊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自述:(問:……「行車紀 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為一輛000-0000重機車與 其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該肇事之000-0000號重機車是否為你 本人所騎乘?上述内容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該000-0000 號重機車為伊所駕駛;(問:000-0000號重機車是否為你本 人所駕駛?)是伊本人無誤(卷第91、93頁),可見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行車紀錄器內騎士(即前揭A車駕駛)為其本 人無訛;而被告於審理時雖改口稱:警詢筆錄非常不實在、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未照到車牌並無法證明是伊云云(卷第 246、247頁),然考量該等筆錄內容曾經由被告本人簽名確 認(卷第87至95頁),且警詢筆錄為警方受理民眾報案後依 法製作,該詢問員警與事故當事人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衡情 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風險,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必要, 應已足資擔保筆錄內容有相當正確性。又該等筆錄製作時間 為113年1月28日,相較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為 陳述,自應以其警詢所述可信度較高。至被告另辯稱行車紀 錄器時間為11點云云(卷第247頁),惟無證據顯示事發當 日除10時1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外,另有於11時許再次發生另 起交通事故,且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隨使用過程而出現時間 落差情形並非罕見,故被告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其有利認 定。  ⒋準此,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未看清來車即貿然迴轉, 造成陳韋錞面對被告突發交通違規事件而於內側車道煞停, 潘仲萱亦於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再自後方追撞 陳韋錞共同肇致。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鑑定結果認「⑴被告:迴轉前未讓來 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⑵潘仲萱: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⑶陳韋錞:無肇事因素」,有鑑 定意見書可徵(卷第5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足印 證。  ⒌至被告雖另稱其當時在網狀線起駛,依法享有優先通行權云 云(卷第141、195頁)。惟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 ,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網狀現劃設目的僅在告示駕駛人不 得於標線範圍內停車,要無被告所指得「優先通行」一情, 且依諸前揭勘驗結果,A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一心二路 東向內側車道,亦非經由網狀線通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述, 僅屬一己臆測之詞,無以為信。  ⒍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潘仲萱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在前,此為 原告所不爭(卷第246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潘仲萱對於 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 、潘仲萱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0%、40%,方屬公允 。  ㈡關於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工資1,971元(已扣 除折舊數額)、工資及烤漆9,204元,計為11,175元維修一 節,業據提出HONDA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理賠電匯資料、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卷第 37至41、237頁),可知其修復項目為前保險桿下段、按扣 等處,受損地點集中於該車前車頭,比對系爭事故碰撞位置 相符,且稽之警方當日到場拍攝車損照片(卷第123至131頁 ),僅局部拍攝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肉眼可見該車有掉漆及 受損痕跡,其受損情形亦與原告所提彩色車損照片吻合(卷 第233、235頁),且上開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 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241頁),足徵原告依原廠 估價單請求修復費用,當屬有憑。  ⒉至被告雖另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照片非事故當下所拍攝,有 造假疑慮云云(卷第247頁),然承前所述,該等車損情形 既與警方當日拍攝照片所呈受損情狀相符,當可排除原告有 假造照片之虞,當無從僅以原告所提照片非事故當下拍攝, 遽予推論為偽造變造。  ㈢從而,潘仲萱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6,705元(計算式:11, 175×60%=6,7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5元,及自113年9月1 3日(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件(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一、勘驗標的:卷第51-1頁證物袋內光碟。 二、檔案名稱:F124310_00000000000000000(此為警方所提供事故資料唯一影像檔案)。 三、勘驗結果:  ㈠影片時間:00:00/畫面左下時間:11:06:49  ⒈中華郵政郵務車橫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文雄眼鏡行前之一心二路西向車道。  ⒉陳韋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行駛,正通過該路段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⒊系爭汽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  ㈡影片時間:00:00/畫面左下時間:11:06:49  ⒈有一部機車(下稱A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心路中醫診所前之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呈靜止狀態。  ⒉系爭汽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即將進入該路段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㈢影片時間:00:01/畫面左下時間:11:06:50  ⒈中華郵政郵務車車頭左轉向西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  ⒉陳韋錞繼續往前行駛,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㈣影片時間:00:02/畫面左下時間:11:06:51  ⒈陳韋錞繼續往前行駛,向左偏移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⒉A車車頭轉向南自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起駛。  ⒊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  ㈤影片時間:00:03/畫面左下時間:11:06:52  ⒈陳韋錞繼續往前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  ⒉A車即將自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進入同向內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  ㈥影片時間:00:03/畫面左下時間:11:06:52  ⒈陳韋錞見A車自正前方穿越,減速並將雙腳自腳踏墊上放下佇足在地。  ⒉A車自陳韋錞前方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㈦影片時間:00:04/畫面左下時間:11:06:53  ⒈A車自陳韋錞前方穿越後,繼續往南行駛,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一心二路東向內側車道。  ⒉陳韋錞於A車自正前方穿越後,仍佇足在原地。  ⒊系爭汽車即將進入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  ㈧影片時間:00:04/畫面左下時間:11:06:53  ⒈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進入一心二路東向內側車道。  ⒉陳韋錞仍停於原地不動,轉頭看向A車,未向前起駛。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駛。  ㈨影片時間:00:05/畫面左下時間:11:06:54  ⒈陳韋錞仍停於原地不動,轉頭看向A車方向,未向前起駛。  ⒉系爭汽車即將通過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駛,已經接近陳韋錞機車位置。  ㈩影片時間:00:05/畫面左下時間:11:06:54  ⒈系爭汽車車頭與陳韋錞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此追撞令陳韋錞重心失衡,慣性向後傾倒。  影片時間:00:06/畫面左下時間:11:06:55  ⒈系爭汽車與陳韋錞機車發生碰撞,陳韋錞人車倒地,消失於畫面。  ⒉系爭汽車則呈靜止狀態。  影片時間:00:08–00:09/畫面左下時間:11:06:57–11:06:59  ⒈陳韋錞自所騎乘機車摔落地面後坐起,轉頭看向右後方。  ⒉系爭汽車繼續維持靜止狀態,影片結束。

2025-03-31

KSEV-114-雄小-118-20250331-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13時許,在被害人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 0號之住處,相對人於酒後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惟遭被害人 拒絕後,相對人便不滿對被害人吼叫,並砸毀家中物品,致 被害人心生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 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被害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 訊系統摘要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 報單影本、物品毀損照片4幀、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 證釋明,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4-司暫家護-73-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耀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耀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耀福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將其所有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甘耀福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0至23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2頁 )。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三)被告甘耀福於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見偵卷第171至179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 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陳稱:我沒有收到對 價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 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400元,尚積欠銀行及機車貸款約60萬元,離婚,無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帳戶寄出後,我沒有收到對價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余致賢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余致賢取得聯繫,佯稱網拍賣家須做三大認證等語。 112年8月25日21時56分許 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致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53至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④余致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擷圖、郵局存簿影本(見偵卷第59至69頁)。 112年8月25日21時5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8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2 張啟軒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許起,透過臉書網站 、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張啟軒取得聯繫,佯稱須連結銀行帳號,以保障交易安全等語。 112年8月25日22時5分許 1萬6,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啟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9至141、147、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④張啟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頁)。 3 謝定緯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4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謝定緯取得聯繫,佯稱會員設定錯誤等語。 112年8月26日0時20分許 2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定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7頁)。 ④謝定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8月26日0時28分許 4萬9,986元 4 陳祺禮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起,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祺禮取得聯繫,佯稱訂單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6日1時5分許 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祺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4、124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④陳祺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8至132頁)。

2025-03-31

CHDM-114-金簡-128-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39、15075、16230、16810、17314、1898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4年 度偵字第4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炬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炬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相關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未及轉匯而未生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炬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93、3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炬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8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 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無從依中間法、裁判時法減刑, 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中間時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4至12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669號、114年度 偵字第49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全然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附表編 號3、8、11、12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 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 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8、11、12所示之人併辦事實未 經原審併予審理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 ,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 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合計為 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遭 轉匯),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原審及二審時 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何采 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9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5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0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8號 偵卷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書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楊老師群組-小編」,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宋書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宋書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7至1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1至33、45、49頁、偵卷九第49頁)。 ⒋被害人宋書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網頁、嘉利證券APP擷圖(偵卷三第35至42頁)。 2 董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董儼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董儼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13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27至43頁)。 ⒋被害人董儼華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23頁)。 3 吳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可代替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吳秀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未及轉匯) ⒈被害人吳秀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69至7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桃園市政府誓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71至73頁)。 ⒋被害人吳秀文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76至80頁)。 4 郭尚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自稱阮老師,並以LINE暱稱「許淑芬(阮老師特助)」、「Annie祺昌證券」,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尚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尚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29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7、33至40頁)。 ⒋告訴人郭尚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四第17至23頁)。 112年5月1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5 林振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助理陳怡萱」、「Annie」,佯稱創立「祺昌證券」之證券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 6萬元 ⒈被害人林振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97至98頁)。 ⒋被害人林振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祺昌證券網頁擷圖(偵卷二第27至37頁)。 6 屈惠英(提告) 屈惠英於112年5月初在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蕭光哲」及其助理為好友,嗣「蕭光哲」及其助理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屈惠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9、33至36、71頁)。 ⒋告訴人屈惠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5至69頁)。 112年5月1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7 陳姵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Angela」,佯稱下載「晟元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11至1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7至43頁,偵卷九第149頁)。 ⒋告訴人陳姵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擷圖、簡訊通知(偵卷六第49頁)。 8 謝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lucy」,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絹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55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159至161頁)。 ⒋告訴人謝絹提出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嘉利證券APP頁面擷圖(偵卷九第163至169頁)。 9 游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8時58分許,以LINE佯稱在偉享證券及統一證券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游建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11至1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八第9、25、31至35頁)。 112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0 梁綸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七第45至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39至43、69至89頁,偵卷九第179頁)。 ⒋告訴人梁綸格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七第55至67頁)。 11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自稱「朱家泓」、「林穎」老師,佯稱使用「時富金融軟體」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嗣稱帳戶異常,欲提領款項須繳納解凍金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83至18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187至188頁)。 ⒋告訴人劉星辰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偵卷九第191至199頁)。 ⒌告訴人劉星辰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201至211頁)。 112年5月10日14時5分許 5萬元 12 張仲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蓉」,邀請加入「金錢爆-財富規劃(18)」等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佣金云云,致張仲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25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張仲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213至2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217至218頁)。 ⒋告訴人張仲沅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面擷圖、詐欺APP網頁擷圖(偵卷九第219至221、224至230頁)。

2025-03-31

CHDM-113-金簡上-36-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黃柏翰所有,竟於借用機車期間將 該機車占為己有而未依約歸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暨價值;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   被   告 林世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炫前為黃柏翰之員工,因黃柏翰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 時許,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借予林世炫,供 林世炫通勤使用。豈料,林世炫使用該機車期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未 歸還。 二、案經黃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世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黃柏翰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有借高利貸,貸款公司說要到家裡找我,我因為害怕,就騎車去搭捷運離家,機車我就放在草衙捷運站,至今都沒有去動。 2 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上開機車後,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31

KSDM-114-簡-100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玠良於警 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啓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 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罪名,雖與本案不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 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10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 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不滿4年,竟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 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 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與告訴人林懷威僅因曬衣架 阻擋通行產生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桶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 供稱係在公司取得,是公司馬路切割機加油使用等語(見警 卷第5頁),衡情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打火機1個,固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 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4號   被   告 李啓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3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李啓新猶不知悔改,因認其曾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前之路段遭居住該處之人以曬衣架阻擋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上午4時10分許 ,攜帶以汽油桶盛裝之汽油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並 在該處前之路段潑灑汽油,且手持打火機(並未點燃)而在 現場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居住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林懷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適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林懷威 之鄰居柳信生目睹上情,隨即上前制止,李啓新始離開現場 。嗣經林懷威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 悉上情。 二、案經林懷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懷威、在場證人柳信生、陳育崇、林 上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其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前開汽油桶暨其遭被告棄置現 場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4036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 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 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 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 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 意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 完畢約3年10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 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 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 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 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 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 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前開汽油桶1只,雖係被告持以實行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本用途當係供一般日常使用,且 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前開汽油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 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惟 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只是要嚇嚇對方,並沒有點火的 意思,且伊事實上並未點火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 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 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 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 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固有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潑灑汽油且手持打火 機,但並未點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亦經證人柳信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加以本件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點燃引火之舉而著手於放火之行為 ,自不能僅憑被告於上揭時地潑灑汽油一情,對被告逕論 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刑責。 (二)另按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 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放火之故意,或 尚未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自無構成預備放火罪之可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22 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潑灑汽油之具 體位置,實係被告沿停放在該處前之汽車左側車身行走在 該處路段時,一邊沿路潑灑在該車左側車身附近之路面, 並非針對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本身抑或緊鄰該建物 之位置,且其潑灑汽油之行為僅持續約7秒(即自同日上 午4時10分29秒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0分36秒許止,後被告 即將前開汽油桶棄置現場)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暨其擷圖各1份附卷可憑。依此,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 既非前開建物本身抑或針對緊鄰該建物之處,且至少以停 放該處之前開車輛相隔,而僅潑灑在前開建物前之路面, 殊難認被告前揭潑灑汽油之行為係出於主觀上放火燒毀前 開建物之意,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準備放火之行為,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之犯行,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31

KSDM-114-簡-46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 號),而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3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瑞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賣場竊取起訴書所載之保養品試 用品,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所生損害 尚屬輕微,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 有其陳報之和解書在卷可查(易緝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 其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茲念其業已 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和解,應已知錯反省,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各該財物,雖未扣案、發還告訴人,但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實際 賠償之金額已高於竊得財物之價值,應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謝瑞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恩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高雄瑞隆店」內之醫學美容 櫃位旁,將櫃位上試用品BIONEO百妮保濕凝霜(售價新臺幣 《下同》499元)、BIONEO百妮激活精華(售價499元),裝入 其預先準備之空瓶,並將OLAY光耀精華試用品(售價1099元 )之防盜標籤撕掉後放入其背包內,以此方式徒手竊取由該 店課長雷中興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因認其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瑞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 的人不是我,我有辦寶雅的會員卡,但辦了以後幾乎就沒有 去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雷中興於警詢時指訴 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遭竊商品標籤條碼、被告會 員資料、被告當庭翻拍比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DM-114-簡-118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仲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仲儀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翁仲儀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8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更正為「遂行詐欺得利 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超商會員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超商設置之電腦 伺服器中,會員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 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 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 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 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 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 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本件告訴人藍子琳(下稱告訴人)受騙點數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2,100元,數額非鉅,且迄未對告訴人為分毫之 賠償,兼衡被告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 節與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自承其因交付上開門號獲得幾十元報酬等語(見偵緝一 卷第3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上獲得10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被   告 翁仲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仲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申辦之號碼00000 00000號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代為收受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超商公司)OPENPOINT會員帳號之驗證碼,以幫助該成 員所屬詐欺集團申請帳號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7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暱稱「王君凱」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在「飯 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 轉讓 出售 交流區」社團中發表文章 佯稱欲以其所有之全家購物金向他人交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會員點數云云,致藍子琳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其所有統一超商點數2,100點(價值新 臺幣2,100元)轉入上開openpoint帳號。嗣藍子琳遲未收受 相應之全家購物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藍子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門號代為收受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拿去做什麼,我只是 幫收驗證碼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藍子琳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openpoint交易紀錄、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在卷足憑。而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購買行 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電信 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 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 ,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 上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 實難委稱不知,其提供所申請門號予陌生人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對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 有所預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主觀上自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31

KSDM-114-簡-7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日本A5黑毛和牛紐約客火鍋片1盒,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 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38號   被   告 曾永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11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廣東三店」內,徒手竊取冷凍櫃架上陳列之 日本A5黑毛和牛紐約客火鍋片1盒(價值新臺幣729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並食畢該盒肉片。嗣店長蔡宏利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宏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自 白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現 場蒐證影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31

KSDM-114-簡-2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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