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洪擋板儲放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大成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起訴
書誤載為72地號)土地(凱旋路與中山陸橋下)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向他人借用之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未扣案),將高雄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防洪擋
板儲放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2,504元),切割成3塊鐵
片後,並將該3塊鐵片彎折,再裝進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車箱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
場,並將上開3塊鐵片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業者。嗣經高
雄捷運公司員工於巡檢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曾明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大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8至10頁;審易卷第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曾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95頁),復有竊案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21至29頁)、查獲被告現場
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竊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9頁)
、告訴人提出防洪擋板儲放箱之修復估價表(見偵卷第3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3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
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係持其向他人借用之砂輪機1
臺將上開防洪擋板儲放箱切割成3塊鐵片後,再裝進其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臺砂輪機既能切割鐵製
之防洪擋板儲放箱,衡情該臺砂輪機之質地應屬堅硬、銳利
,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危害;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本案
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該臺砂輪機,顯具有危險性,核屬
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月、7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
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於109年7月16日始出監,並於11
0年6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
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見審易卷第7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
第71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
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
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
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持可供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分割防洪擋板儲放箱而竊取得手,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
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
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防洪擋板儲
放箱1個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前已述及;是以,上開防洪擋板儲放箱,核屬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砂輪機1臺,固係供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臺砂輪機係被告向他人所
借用,並非為其所有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9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
定為該臺砂輪機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物;故而,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4-審易-5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