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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崑 訴訟代理人 曾明儒 吳憲光 被 告 黃大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14

KSDM-114-審附民-260-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洪擋板儲放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大成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起訴 書誤載為72地號)土地(凱旋路與中山陸橋下)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向他人借用之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未扣案),將高雄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防洪擋 板儲放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2,504元),切割成3塊鐵 片後,並將該3塊鐵片彎折,再裝進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車箱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 場,並將上開3塊鐵片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業者。嗣經高 雄捷運公司員工於巡檢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曾明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大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8至10頁;審易卷第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曾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95頁),復有竊案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21至29頁)、查獲被告現場 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竊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9頁) 、告訴人提出防洪擋板儲放箱之修復估價表(見偵卷第3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3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 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係持其向他人借用之砂輪機1 臺將上開防洪擋板儲放箱切割成3塊鐵片後,再裝進其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臺砂輪機既能切割鐵製 之防洪擋板儲放箱,衡情該臺砂輪機之質地應屬堅硬、銳利 ,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危害;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本案 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該臺砂輪機,顯具有危險性,核屬 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月、7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 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於109年7月16日始出監,並於11 0年6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 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見審易卷第7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 第71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 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 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 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持可供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分割防洪擋板儲放箱而竊取得手,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 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 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防洪擋板儲 放箱1個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前已述及;是以,上開防洪擋板儲放箱,核屬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砂輪機1臺,固係供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臺砂輪機係被告向他人所 借用,並非為其所有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9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 定為該臺砂輪機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物;故而,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SDM-114-審易-57-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3號 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崑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莊復堅 地址詳卷 吳憲光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哲宇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7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3-03

KSDM-113-審附民-151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宇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高雄 展覽軌」,更正為「高雄展覽館」、第4至5行「侵入輕軌專 有路權內,草皮、告示牌及防撞桿均因而受損」補充更正為 「貿然侵入輕軌專有路權內之軌道區內,草皮、告示牌及防 撞桿均因而受損」;證據部分補充「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日函暨所附草皮、告示牌及防撞桿毀損照片、被 告陳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 行駛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侵 入輕軌專有路權內之軌道區內,致生輕軌列車運輸往來之危 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幸因 輕軌列車司機見狀提早煞車,未造成乘客與駕駛受傷之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陳哲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宇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捷公司)管理之輕軌高雄展覽軌C8站至輕軌旅運 中心站C9間路段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侵入輕軌 專有路權內,草皮、告示牌及防撞桿均因而受損,致生輕軌 列車運輸往來之危險,幸輕軌列車司機見狀提早煞車而未釀 禍。 二、案經高捷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哲宇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正榮偵查中證詞 6408-A2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李承祐警詢中證詞 案發經過情形 4 行車記錄器影像 案發經過情形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經過情形  6 估價單 相關設備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4條第1、3項之過失致生舟 車往來之危險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毀棄損壞罪嫌,然被告矢口 否認,辯稱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故意侵入輕軌軌道,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 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起訴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3-03

KSDM-113-簡-4754-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 HEAT JET BLACK雙層斜肩包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 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NEW HEAT JET BLACK雙層斜肩包1個,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傅新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尚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KURA CHIKA BY PORTER(漢神 巨蛋店)」店內,徒手竊取NEW HEAT JET BLACK雙層斜肩包 1個(價值新臺幣4,6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 店員裴雅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傅新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裴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悠遊卡 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5

CTDM-113-簡-3077-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彩碤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即彩碤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9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個月,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公告完竣,至11 4年2月3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4年1月 27日至114年2月2日為農曆春節,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 2月3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 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3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楊岳崑 彩碤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011031067578 50,000元 113年2月26日 AQ5182021

2025-02-20

KSDV-114-除-35-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基於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4日8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草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獅甲站1-24號 置物櫃2號櫃內,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開櫃密碼及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w輕鬆貸˙ 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並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3個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編號1至7、 9所示之人,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7、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於如 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欲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時,幸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及時制止 ,便未將款項匯出,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均 未能得逞。 二、案經時係少年之許○○(00年00月生)、戊○○、己○、丙○○、 乙○○、壬○○、洪莉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72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見本院二卷第72、74頁)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4、29至33頁)、被告提出 之貸款網路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見 警卷第57頁上方、第59至66頁,偵一卷第27至35、41至97頁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嫌,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我與對方連繫談論借 貸細節,對方說要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我拍 照傳身分證及帳戶封面過去,隨後對方稱公司要複審個人信 用分數為由,要我將名下金融卡放到置物櫃,公司會派員取 件,我不疑有他就依照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與被告 提出之貸款網路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 (見警卷第57頁上方、第59至66頁,偵一卷第27至35、41至 97頁)互核大致相符。  ⒉復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見警卷第57 頁下方、第64至66頁,偵一卷第37、39、83至91頁)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補足信用分數,亦即到超商繳費提交 到公司,公司方能安排面簽撥款,被告遂於112年9月29日10 時53分許,在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 下同)1萬元,再回報繳費完畢並傳送繳款證明照片檔案給 詐欺集團成員。衡情被告若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理應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支付被告報 酬,而非由被告支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是依本件卷內現 存證據,已足動搖檢察官之舉證,使本院難以產生對被告不 利判斷之確信。  ⒊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甲、乙、丙等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到)上開3個帳戶(附表編號8匯 款受阻)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 洽。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載被告交付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及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莉姍匯款32萬元至丙帳戶後,旋 將款項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等事實及證據,固 有未洽,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綦詳(見本院二 卷第70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 、未遂等罪嫌,容有未洽,業同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二卷第71 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交付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見警卷第38、45、47、48頁,偵一卷第24頁 ),惟偵查中均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院考量被告既已於偵 查中坦認上揭事實,則偵查中未向被告確認是否自白犯罪致 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故應從寬 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犯行。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3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即時係少年之許○○、告訴人戊○○、己○、 丙○○、乙○○、壬○○、洪莉姍、被害人甲○○、辛○○(下稱戊○○ 等9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戊○○等9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 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辛○○以外之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二卷第 7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之帳號,向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3分許 4萬9985元 甲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9月27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販售皮夾之不實訊息,適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 1萬30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5時40分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己○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 2萬25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臉書文章截圖。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3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丙○○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乙○○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0時54分許 1萬10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芊芊」之帳號,向甲○○佯稱:到拍賣平台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33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並向壬○○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3萬2000元 乙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奕文」之帳號,向辛○○佯稱:因生病急需金錢治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臨櫃欲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時,幸經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及時制止,而未將款項匯出。 112年9月26日13時56分許( 匯款受阻) 12萬元 乙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攔阻詐騙紀錄查訪表、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21至29頁)。 9 洪莉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隨風」之帳號,向洪莉姍佯稱: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52分許 32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3至55、75、80至83頁,本院二卷 第25至29頁) 。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771-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孫語陽 訴訟代理人 孫嫚徽 黃榆淨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主管」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之某 日,透過LINE暱稱「許文龍」、「林芷怡」向伊佯稱:推薦 使用「花環E指通」APP買賣股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使用該 軟體買賣股票,並與LINE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之人 聯繫,該人再向伊佯稱:需儲值避險資金等語,致伊陷於錯 誤,而與其相約面交款項。嗣被告即依「薛主管」之指示, 於112年9月20日12時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 ○○○○0號出口,佯裝為該公司職員「陳百祥」向伊收取32萬 元得手,被告隨即搭乘捷運離開,復依「薛主管」指示轉乘 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將贓款放置於該賣場內男 廁馬桶,而輾轉將款項層轉與集團上層人員,致伊受財產損 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 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 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69至70頁、【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卷】第43、47、48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詐欺等案件全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有捷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一卡 通會員資料、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為憑( 見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第19至27、29、35 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 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 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 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32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3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見附民卷 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2015-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張瑋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證不足,原審僅依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 著相似者是被告,相關影像不連貫,亦未提出竊盜者出店 後至搭乘捷運途中之影像,僅擷取片段畫面,故不能證明 影片之人為被告。 (二)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僅背著自己的背包 。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皆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均 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一)原審所勘驗之相關現場監視錄影,影像連貫,且有被告刷 卡進出捷運站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並非僅依 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著相似者是被告,故被告 上訴理由㈠之辯解,尚難採信。 (二)行竊者於竊得背包類贓物後,多會立即找尋隱蔽處所,翻 找其中財物,僅取易脫手之現金,而拋棄其餘物品,為經 驗論理之當然,則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 僅背著自己的背包一節,尚難遽認被告無本案竊盜犯行。 (三)被告於原審稱:進出捷運站穿不同衣服,應該是因為在百 貨公司有買衣服就當場穿(見原審卷第33頁)云云。惟其 就此對自己有利之事實,竟未於警詢時主張(例如提出購 買衣物之發票、請警察調閱其購買衣服之專櫃的監視器等 等),顯然不符常情。被告就此於本院辯稱:係因警察沒 有詢問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1年均曾犯竊盜罪 ,111年另犯侵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顯然非應對警方詢問毫無經 驗之人,其迄未釋明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   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壹 條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瑋誌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見具炫廷 將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財物)放在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具炫廷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具炫廷之背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具炫廷發覺遭竊後 ,請店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瑋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去SKM Park購物中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2nd STREET店內,也 沒有竊取被害人具炫廷的背包,店內監視器拍到的男子不是 我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之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 線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地上,於上揭時間遭人竊 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3- 15),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9-25頁)、本院勘驗 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 、41-45頁)等件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店內監視器拍攝到之男子為其本人部分,參以本 案案發後,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沿著該取走被害人 背包之男子離開店內之路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見該男子於 同日17時42分許徒步走至捷運草衙站,持愛金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刷卡入站,並根據同一卡號之刷卡紀錄,發 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並徒步走往 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又根據同一 卡號之刷卡紀錄,發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3時32分刷卡進入捷 運世運站,並沿監視器畫面發現該人進站前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至捷運世運站停車場停放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37頁),而被 告就監視器拍攝到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同日18 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坦承該人確為被告無誤, 且該愛金卡係被告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係被 告所有等情(見偵卷第9、27-31、39、67頁),並稱當時係因 有至SKM Park購物中心購買衣服,才會更換衣服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本院卷第33頁),復對照本院於113年6月7日審判 期日勘驗店內及捷運獅甲站監視器畫面(同卡號之愛金卡持 卡人於同日14時02分自捷運獅甲站刷卡出站、於14時34分許 刷卡進站,見偵卷第37頁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 史紀錄查詢列表),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檔案名稱「Backup.db3」【CCD3】。勘驗內容:1 4:02:23-14:02:33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 色口罩、左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黑色包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 、中等身材之男子(下稱甲男),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出站,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消失。14:33:52-14:34 :34甲男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進站,嗣因不明物品擋住視線而自監視器畫面中上方 消失。   ⒉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10」。勘驗內容:17:20:04- 17:20:33一名戴白色口罩、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藍色長 褲之女子(下稱具炫廷)與另名男子(下稱乙男)討論商品, 乙男為試穿上衣,將身上背著的後背包放置地上,具炫廷也 將身上背著的外觀印有NCPI字樣之黑色包包1個放置在該名 男子後背包後方地板上(靠近商品架位置下方)。  ⒊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08」。勘驗內容:17:26:28- 17:28:28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色口罩、左 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包 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材 之男子(下稱丙男),站立在畫面左下方查看商品,具炫廷 將乙男後背包拿走後離開,丙男則左右查看畫面下方商品架 ,丙男轉身徒手拿取具炫廷放置在地板上之外觀印有NCPI字 樣之黑色包包,望向左側,隨即往右走繞過商品架後離開2n dSTREET櫃位。  ⒋勘驗標的:檔案名稱「10.30.49.18_03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勘驗內容:18:27:51-18:28:35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 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 材。  ⒌甲男、丙男,除上衣顏色不同外,其餘外觀特徵均一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 本院卷第25-27、35-4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同日14時02分、14時34分許捷運獅甲 站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與同日17時28分許店內監視器所拍攝 到拿取被害人包包之人,僅有上衣顏色不同,其餘無論身材 、髮型、配戴之眼鏡、口罩、手錶、側背包樣式、穿著之褲 子、襪子、鞋子等外觀上均相符,足認二者為同一人。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同日14時02分許在捷運獅甲站刷卡出 站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71頁),   且承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監視器所拍攝於同日13時 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之人為被告(見偵卷第31、67頁),核 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 刷卡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可認上開時間捷運世運站及 獅甲站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確為被告。復參酌被告於捷運 獅甲站時之穿著與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時之穿著 相同(見偵卷第31頁),可認被告係自捷運獅甲站後至SKM Pa 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途中之期間更換上衣,再至該 店內竊取被害人之背包。又承前所述,被告既坦承監視器拍 攝到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為被告(見 偵卷第27、67頁),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 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刷卡紀錄亦相符(見偵卷第37頁),復對 照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之人上衣顏色、樣式則與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拿取被 害人包包之人相符,亦與被告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 出站時之穿著相同(見偵卷第27頁),益徵竊取被害人包包之 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2頁),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黑色背包1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1條、現金2,0 00元,未據扣案,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均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 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 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395-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如附件付表所示之物(總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4629元),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許凱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新田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藏放在隨身藍 色側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並搭乘高雄捷運 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商 品條碼影本、遭竊商品明細、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 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一卡通會員資料、被告搭乘高雄捷運 進出站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安博士最高濃度維他命C25精華液50ml 1個 1880元 2 樂品淨菌漱口水袋裝12ml*16入-薄荷綠 1個 99元 3 DR.WU 3%白藜蘆醇亮 白修護精華15ml 1個 1000元 4 秀雅韓黑蘭極萃賦活精華30ml 1個 1650元

2024-12-12

KSDM-113-簡-421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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