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及證
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榕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8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煞停
之距離,致不及閃避前方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元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2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查,本件係告訴
人先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證人韓世恩所
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使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
後,其所駕駛之機車滑行碰撞已經倒地之告訴人,此亦有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1至63頁),可認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揭
過失犯行之成立,且僅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
免被告之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因告訴人味道至無
從調解,則此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尚難全然規則
被告;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8號
被 告 黃明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榕(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建德路2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輛行駛間,後車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元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覺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欲左轉建德路210巷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
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快車道、由韓世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閃避不及,丙車與乙車因而
發生碰撞,在甲車前方人車倒地,黃明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見狀後急煞而自摔倒地,甲車遂向前
滑行並碰撞已經倒地之張元榮,張元榮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元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榕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韓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交簡-226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