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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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及補充「手機畫面影像擷圖 2張」;暨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樓浩於警詢時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毆 打告訴人陳貞君,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 訴人係互毆,且經告訴人友人賴靜慧表示告訴人有自殘情形 ,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伊傷害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節,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人賴靜 慧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畫面影像擷圖附卷 可佐,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口角衝突 後,雙方先互相發生推擠,之後被告即將告訴人踢倒在地並 踢踹告訴人,嗣雙方經在場友人制止後不久,被告再將告訴 人壓制在地並毆打及踢踹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考;再者,證人賴 靜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大 部分是被告毆打告訴人,僅少部分是被告自我防衛阻擋等語 ,復細繹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手機畫面擷圖僅見告訴 人係被動地遭被告毆打及踢踹,未見有何明顯反擊而主動攻 擊被告之舉動,況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7號認定卷內資料 不足認定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舉動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是被告上揭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互毆乙節,自非可採。  ㈢再者,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審 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1週內就診,與本案時間相距尚近, 兼衡以其就診時自訴係遭暴力傷害所致,此有上揭診斷證明 書可佐,復考量其遭診斷所受之傷害核與其因本案遭被告壓 制或踢倒在地後,陸續踢踹及毆打位置及可能造成傷勢相符 ,暨酌以證人賴靜慧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於本案 案發後有受有傷害等語,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 本案傷害行為導致受有本案傷害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雖 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告訴人自殘所致云云,惟 告訴人就診時已向醫院明確表示其所受之傷害係外力傷害所 致,而難逕認係其自殘所為,況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俱如前述,故被告上揭辯稱僅 屬其臆測之詞,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紛爭,率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耳後挫 傷、右肘擦傷、右手食指碎片性骨折、左手挫傷、右後腰挫 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 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另審酌被告於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7號   被   告 樓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樓浩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燈 塔美式酒館之騎樓,因細故與友人陳貞君(所涉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陳貞君,致陳貞君受有頭部損傷、左耳後挫傷、右肘擦 傷、右手食指碎片性骨折、左手挫傷、右後腰挫傷及擦傷、 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貞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樓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貞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賴靜慧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31

CTDM-114-簡-174-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及證 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榕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8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煞停 之距離,致不及閃避前方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元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2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查,本件係告訴 人先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證人韓世恩所 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使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 後,其所駕駛之機車滑行碰撞已經倒地之告訴人,此亦有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1至63頁),可認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揭 過失犯行之成立,且僅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 免被告之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因告訴人味道至無 從調解,則此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尚難全然規則 被告;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8號   被   告 黃明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榕(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建德路2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輛行駛間,後車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元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覺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欲左轉建德路210巷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 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快車道、由韓世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閃避不及,丙車與乙車因而 發生碰撞,在甲車前方人車倒地,黃明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見狀後急煞而自摔倒地,甲車遂向前 滑行並碰撞已經倒地之張元榮,張元榮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元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榕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韓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05

KSDM-113-交簡-2260-202503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男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新庄 仔路交岔口,因切換車道而與陳奕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奕舜正準備 下車與王正男理論之際,王正男本應注意正確操控車輛,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誤踩油 門,致甲車加速前進而碰撞到暫停在前方之乙車及陳奕舜, 致陳奕舜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男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舜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正確操控車輛而誤踩油門,致碰撞告訴人成 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 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CTDM-113-交簡-1940-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佳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林琪閔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0號   被   告 陳佳瑩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S-588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覺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義勇寺大門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林琪閔騎乘車牌號碼 NRK-06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琪閔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腫塊效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至第 八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呼吸衰竭、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陳佳瑩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 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琪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瑩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琪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2-05

KSDM-114-審交易-102-202502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靖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靖凱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 三、查被告因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且其於本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之情節, 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 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駕車途經附件所示路口時,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 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3號   被   告 孫靖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凱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合江 街62巷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右轉,並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曾博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 致曾博瑞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孫靖凱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曾博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靖凱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博瑞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KSDM-114-交簡-72-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照片、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薛進富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院卷第43頁)在卷足稽,對上開 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告訴 人張聿妍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23416號卷第35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許 靖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惟未依時履行調解條件,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在卷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卷第141頁),再斟酌被告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如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   被   告 薛進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私人停車場內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欲左轉復興一路15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張聿妍(原名:張 瑋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15 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張 聿妍受有左手、左膝、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薛進富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聿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進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聿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以匯款方 式匯入聲請人(即告訴人)指定帳戶,惟已逾首期應給付期限 ,被告並未履行,此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告訴人復表示 不願撤回告訴,並記明於筆錄,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3

KSDM-113-交簡-282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長 選任辯護人 郭敏慧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青長係高雄市○○區○○○○000○00號1樓「馨田診所」」及同路 段148之58號1樓「馨美藥局」負責人;李美樺是李青長僱用之 行政人員。民國112年8月22日7時許,雙方因如何稱呼護理師方 式意見相左而產生口角衝突;李青長明知將他人後衣領用力往 上拉起及徒手拉他人之頭髮在地上拖行,將導致他人身體受傷 ,竟仍基於傷害故意,先於同日8時23分17秒許,先以將李美 樺後衣領拉起之方式,將李美樺從上開診所之2樓推至馨美藥局2 樓之內部房間裡,再接續於同日8時25分51秒許,在上開藥局2 樓內,徒手抓取李美樺之頭髮往前拖拉,李美樺經李青長推拉後 跌倒在地後,李青長仍持續抓住李美樺頭髮往前拉一小段路, 致其受有頭皮挫傷、頸部、上背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李青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樺之指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㈣監視器截圖照片30張、馨美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 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告訴人溝通,即藉故先將告訴人後衣領用力往上拉起及徒 手拉告訴人之頭髮在地上拖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 該,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 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簡-3739-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琮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琮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琮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銘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與內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內惟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應 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並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 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車道內向左偏駛,適有黃木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謝琮揚後方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黃木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4.5×0.5 ×1公分)、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外 傷併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 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謝琮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琮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木己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盛中醫醫 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 光碟在案可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 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被告行駛於告訴人 前方而預備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 在其車道內欲左轉而偏駛前,應可輕易發現後方尚有同向行 駛之車輛,其卻於未注意與後方之告訴人保持適當間隔即貿 然偏駛,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如被告遵守前揭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 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行駛於被告後方,其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向左偏駛時,因不及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失。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 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 、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 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 該。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 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是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DM-113-交簡-1227-20241120-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孫子晴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23時20分許,駕駛懸掛BDQ-39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 與澄觀路一段時,因車速過快,經巡邏員警查詢後,發覺甲 車懸掛失竊車牌,遂駕駛警車並鳴放警報器上前攔查,孫子 晴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緝獲歸案,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 逸。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孫子晴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大中一路中間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 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迴車往大中一路東向行 駛,適陸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楊浚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丙車)、王子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丁車)均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均遭甲車撞擊倒地,致陸輊霖受有下背及肢體多處挫擦 傷、右踝挫扭傷,楊浚洽受有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及王 子泰受有右背、右肩、左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孫子晴明 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陸輊霖、楊浚洽及王子泰等人受傷 ,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隨後將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二、案經陸輊霖、楊浚洽、王子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子晴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訴卷第20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22頁、審交訴卷 第57至58、190、203、208、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 輊霖、楊浚洽、王子泰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42頁、偵卷第 35至3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甲車照片、告訴人陸輊霖 及楊浚洽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警卷第9、47至49、51至53、55至59、65至72 、85至89、97至106、135至137、141至143頁、審交訴卷第6 5、71至76頁),且有遺留於肇事現場之BDQ-3920號(前) 車牌1面、經警尋獲之甲車及BDQ-3920號(後)車牌1面可憑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王子泰始終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且 卷內亦無傷勢照片,認不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王子泰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訴卷第65頁),且依該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係於案發後不久(即113年3月29日0時39分許 )自行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右背、右肩、左 膝多處鈍挫傷,足證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惟其既已駕車上路,且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 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闖越紅燈迴車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 定。又告訴人3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 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⒊告訴人王子泰受傷部分與起訴之訴人陸輊霖及楊浚洽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審交訴卷第58頁),並經被告 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駕駛執照(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 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為躲避警方查緝,未遵守燈光號誌, 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負有全部肇 事責任,且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非輕微;被告復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告訴人等即時救助或提 供自身資料,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自承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而 缺席本院調解期日(審交訴卷第95、212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扶養1名子女(審交訴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CTDM-113-審交訴-85-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燕君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燕君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方雍傑因本件車禍 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大學附設和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0號   被   告 林燕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龍江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龍江街往東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 方雍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方雍傑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雍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燕君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在龍江街口 打方向燈準備右轉,當時我的前方有位婦人騎車速度很慢, 所以我的車速很慢然後右轉,我知道對方有受傷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雍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 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7

KSDM-113-交簡-15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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