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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束口運動長褲壹件、短袖上衣貳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 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間隔5月餘即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 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 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即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廖 溪明所有之衣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衣褲共3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8 00元(見偵50107號卷第8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轉介調解後, 無故未到場致調解無法進行(見調偵2382號卷第2頁)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構成上開累犯前科以外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至42頁),素行非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50107號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色束口運動長褲1件及 短袖上衣2件,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次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得之衣褲均丟掉了,不知道丟 去哪裡了等語(見偵50107號卷第6頁左),復綜觀全卷,亦 未見有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足認 上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2日23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廖溪明所有之之黑色束 口運動長褲1件及短袖上衣2件(市值約新台幣〈下同〉80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廖溪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溪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麥昆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廖溪明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未扣案之上開被告所竊得衣褲,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 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21

PCDM-114-簡-158-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0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麥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均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得手後均即離去。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13頁)。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罪時間、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附表「竊得物品」欄 所示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6月1日 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板橋觀皇宮」 沈玉如 聚寶盆1個(含現金硬幣;價值合計3,0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25日之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麵包店」 趙彥樺 現金2,0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5月28日之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麵包店」 趙彥樺 現金2,3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6月2日 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麵包店」 趙彥樺 泡餅1袋、台式馬卡龍4包、核桃吐司1包(價值37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6月3日 17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雜貨店」 詹桃 現金7,500元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7

PCDM-114-審簡-21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應更正為 「業據被告麥昆琳於偵查中坦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68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洗車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桌上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該洗車 店負責人何自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自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自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06

PCDM-114-簡-62-202503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吳柏揚 被 告 麥昆琳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65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附民-14-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58號、偵字第79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原「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以不詳代 價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4月間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帳寄地址為宜蘭縣境 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麥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而 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電話門號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匯款,受騙金額合計12萬5,123 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 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 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涉嫌提供帳 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起訴,竟再犯本案,其不法意識較 高(本院卷第63-71頁),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門號之對價,難認其有取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 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 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昆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 2 通聯調閱查詢單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存匯憑證。 二、詢據被告麥昆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監獄裡認識的朋 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之前用的,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是我去辦給他的。他說他沒有手機門號可以用所 以我就借他用等語。惟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 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手機門號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個人手機門號,專屬性甚高,倘 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被告 為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有將門號借給我在監 獄裡認識的朋友,認識沒很久,沒有經常見面,也沒有聯繫 方式;我不知道為何他一次需要兩個門號等語。可見被告與 該獄友交情理應不深,卻願意替該獄友申辦手機門號,衡情 難以想像。另被告對於為何該獄友一次需要使用兩個門號, 不明所以,卻輕率將個人手機門號SIM卡交與他人,堪認其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其所辯顯為推委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 ,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 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 1 黃美惠 以0000000000聯絡告訴人黃美惠,佯稱為告訴人黃美惠之親友。 113年5月7日10時00分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 2 吳柏揚 以0000000000聯絡告訴人吳柏揚,佯稱告訴人吳柏揚之信用卡遭盜刷。 113年8月24日19時24分 2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4

ILDM-113-易-657-2025012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各 壹枚、「麥坤成」署押壹枚,以及識別證(工作證)壹張、第一 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壹張暨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昆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行「收 據」,補充為「其上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 錦枋』印文之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李俊昊」、「張詩語」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 麥坤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 等犯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條件,故無庸審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附表所示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靳錦枋」印文各1枚、「麥坤成」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第一證 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工作證)1張、OPPO廠牌 智慧型手機1支(偵查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拿到 多少錢忘記了,後改稱尚未拿到錢等語,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依「罪證有疑,罪疑為輕」原則,本件認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備   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外務經理欄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各1枚、「麥坤成」署押1枚 113偵4250號卷第27、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麥昆琳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俊昊」 邀約,加入由「李俊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語」等 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麥昆琳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麥昆琳並於112年12月17日至112 年12月18日期間內某時許,依「李俊昊」指示,前往臺北市 北投區某處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取得以「第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含有麥 昆琳照片之外派專員「麥坤成」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做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 (二)又「張詩語」自112年3月間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傳送訊息與李玉霞,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Firstrade」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玉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張 詩語」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詩語」指 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李玉霞驚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然「張詩語」仍持續向李玉霞佯稱:須繳納分潤費用 始能領出所獲利潤云云,並與李玉霞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1 3時30分許,由「張詩語」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麥昆琳 遂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 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 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李玉霞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 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李玉霞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李 玉霞,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 害於李玉霞,惟因李玉霞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 理,麥昆琳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麥昆琳使用之OPPO手機1支。 二、案經李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應「李俊昊」邀約,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依「李俊昊」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取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事實。 2、被告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1、「張詩語」自112年3月間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張詩語」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詩語」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張詩語」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由「張詩語」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採證同意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1、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應「李俊昊」邀約,加入本案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扣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 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 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5-01-21

PCDM-113-審訴-271-20250121-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欄編號2「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檢替監管記錄表」更 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 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採尿同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大 同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逮捕,經警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麥昆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檢替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5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26

PCDM-113-審易-4155-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所載 「得手後,再從本案工地施工架2樓將本案電纜線運到本案 工地施工架1樓和2樓中間時,遭保全王玉蘭發覺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逮捕麥昆琳、扣得本案電纜線, 而悉上情」,應更正為「並將之搬至本案工地施工架1樓和2 樓中間欲攜離本案工地時,遭本案工地保全王玉蘭發覺並報 警處理,麥昆琳未及取走上開電纜線,而未遂其犯行。嗣經 警於翌(25)日凌晨1時1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逮捕 麥昆琳,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 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麥昆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 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 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7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23時38分,攀爬鷹架進入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98巷旁「慧築營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恆詠建案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由本案工地負責人楊人 榮管領,放在本案工地施工架2樓之電纜線6捆(共價值約新 臺幣6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再從本案工地施 工架2樓將本案電纜線運到本案工地施工架1樓和2樓中間時 ,遭保全王玉蘭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 逮捕麥昆琳、扣得本案電纜線,而悉上情。(楊人榮於警詢 中表明不提起竊盜之告訴,本案電纜線業已發還給楊人榮, 又蔡國慶、黃耀毅涉犯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人榮、證人王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 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1-12

PCDM-113-簡-4757-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昆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 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11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均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 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 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宜檢智權113偵緝584字第113 902207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 。斯時被告雖設籍於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頁),然被告上開設籍地點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 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 故宜蘭○○○○○○○○○顯非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又被 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之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見偵緝584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 頁及其背面),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觀諸卷內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地點分別在高雄市、臺北市,俱非在本院轄區內; 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 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頁),足徵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 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 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郭欣怡 112年11月間某日時起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9日11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113年1月19日11時6分許 5萬元 2 陳思涵 113年1月25日14時4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驗證帳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分許 9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113年1月25日15時5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30

ILDM-113-訴-916-2024103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即具保人)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麥昆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 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 應於113年6月13日及8月8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且將上開傳 票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 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 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 0000號)、被告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 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審訴-27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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