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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英豪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被 告 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yed Paransun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林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翌年 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如 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依序以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本金」欄、各期新臺幣 203,000元、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組 裝-製造3028B部門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1, 500元。直至112年1月31日,訴外人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德萬測試公司)收購被告,並於同年4月28日完 成收購程序,2公司將依愛德萬測試公司之企業願景執行整 合業務活動,並為安頓組織,要求被告與部分優秀主管簽訂 留任契約,以確保各項作業得以順利進行與轉移,是原告於 同年月20日與被告簽訂EMPLOYMENTAGREEMENT(下稱系爭留 任契約),約定該契約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應於該生效 日後即給付原告第一期留任獎金59,580元,並自該生效日起 原告留任滿1週年後,給付原告第二期留任獎金297,900元。 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副理林廷蔚於同年12月7日下午2時 許,突然向原告提出單據2張,僅稱「這是公司的決定」而 要求原告簽名,無預警通知終止系爭留任契約,強迫原告當 日即行離職,並於同日終止勞保,原告毫無心理準備而僅得 在其要求下立即簽名並收拾物品離去。惟原告特別口頭聲明 係非自願離職,並於翌(8)日致電被告人資部門確認非自 願離職之事實。原告旋於113年1月5日向愛德萬測試公司內 部管道申訴,並於同年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原告自98年入職後表現一向良好,於被告成為愛德萬測試公 司轄下子公司後,為留用之優秀主管於被告處繼續提供勞務 ,依原告任職14年之年資,被告欲終止系爭留任契約,應有 30日預告期間,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終止系爭留任契約時 ,未提出任何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證,且被 告亦無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則被告單方終止 系爭留任契約顯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 條第1項規定及正當信賴與誠信等原則,系爭留任契約並未 因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再被 告終止系爭留任契約之過程,並未使原告處於締約完全自由 之情境,已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原告締結對原告 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對原告顯失公平,此乃濫 用被告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手段,規避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被告終止系爭留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原告若繼續於 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不僅得領取111年度(未併購前)之第 二期集團紅利獎金約1個月薪資,亦可於113年2月領取年終 獎金203,000元(2個月薪資),更可於同年4月28日留任滿1 年後,獲得留任獎金297,900元,由此原告並無同意離職之 動機及意願,可知112年12月7日係被告單方終止系爭留任契 約,並非合意終止。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依法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按年給付相當於2個月 年終獎金、111年度集團紅利獎金及留任獎金,並按月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留 任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8 2元,及其中78,482元自114年1月6日起;其中101,500元自 同年2月6日起;其中101,500元自同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6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1,5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翌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之 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 20日之集團紅利獎金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 告29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6月20日之 集團紅利獎金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 12月16日之集團紅利獎金15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門主管曾廷錦為原告直 屬主管,並於112年12月6日向人資部門表示原告工作表現不 佳,而有進行員工績效改進計畫(下稱系爭改進計畫)之必 要,人事部門乃請曾廷錦填寫原告績效不佳原因、改進作法 及目標,並設定預定完成改進之期限等,人資部門於翌(7 )日早上收到曾廷錦所提交之系爭改進計畫草稿後,計畫於 當日與原告溝通,並無片面解僱原告之意,人資部門員工於 是日下午親赴原告辦公室欲進行績效改善問題溝通,惟尚未 表明來意前,原告即已表示將立即自願離職,並要求被告提 前支付留任獎金297,900元,人資部門員工雖感錯愕,但仍 尊重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與請求,並如實轉達原告離職要求 ,且依法勞工自願辭職不待雇主同意或批准。惟系爭留任獎 金未符須留任至113年4月28日之條件,但被告顧及原告任職 多年情誼及避免勞資紛爭,乃同意給付原告離職金,總計60 9,000元,數額遠高於系爭留任獎金297,900元,並與原告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113,342元一併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原 告對此表示同意而於離職通知書上自願簽名確認。然原告自 願離職並確認已領取離職金後,卻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而主張 被告非法解僱,並向被告請求1,417,050元,原告主張被告 片面解僱原告,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已於 112年12月7日自請離職,兩造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並無理由。另依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各項節金 與考核獎金及紅利等數額與發放時間,係依被告經營狀況及 員工考核結果裁量決定,原告111年度集團紅利獎金為293,9 34元,已於112年10月20日、26日發放,並無積欠原告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367頁;卷二62頁):  ㈠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任職被告,先前擔任組裝-製造3028B部 門經理職務,最後約定月薪101,5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 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7日。  ㈡愛德萬測試公司於112年1月31日收購被告公司,並於同年4月 28日完成收購程序。  ㈢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署系爭留任契約,並於同年月2 8日契約生效日取得第一期留任獎金59,580元。  ㈣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將原告退出勞保。  ㈤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以月提繳工資110, 1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本院卷一145頁)。  ㈥被告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離職金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計 722,342元。  ㈦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3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㈧對卷內下列文書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⒈原告112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2023年禮/節/獎金明細表。  ⒉原證3系爭留任契約。  ⒊原告112年留任獎金第一期明細表(原證4,本院卷一55頁) 。  ⒋進修課程簡報(原證5,本院卷一57-66頁)。  ⒌原告員工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  ⒍原告向愛德萬測試公司申訴之電子郵件(原證7,本院卷一71 -76頁)。  ⒎被告111年度員工分紅獎金(第1筆,原證9,本院卷一79頁) 。  ⒏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原證11,本院卷一83頁)。  ⒐員工聘用(委任)契約書。  ⒑離職通知書(本院卷一219頁)。  ⒒系爭工作規則(被證8,本院卷○000-000頁)。  ⒓原告與林廷蔚於112年12月8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 2,本院卷○000-00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留任契約是否經原告自願終止?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 112年12月7日表示將立即自願辭職等語(本院卷一168頁)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有關原告112年12月7日離職過程,證人即被告所屬人資 部門員工林廷蔚證稱:當天大概在中午1點前後,是我過去 找原告,我們沒有先約,我去找原告的原因主要是跟他說我 們要走績效改進的流程,我們人資單位會先通知員工,跟員 工還有主管約時間確認這些改進項目沒有問題,這個計畫就 正式啟動。當時我走去他位置上要找他,他沒有問要做什麼 事,我請他出來,我們要一起走去會議室的路上,我有拿系 爭改進計畫要給他,該計畫是原告的主管提出的,我還沒講 完,原告就說他要離職,他還沒有看文件,而且會議室都還 沒有走進去他就說他要離職,然後說要給他錢。因為他最後 跟我說他要離職,我就又回辦公室去準備他的離職資料,我 們2人在前往會議室的路上都還沒有進去會議室,然後我就 回2樓跟人資主管確認他離職的金額是6個月,我做完文件之 後,原告的辦公室在3樓、人資在2樓,我就帶離職申請單、 離職通知書再上去3樓請原告去會議室,會議室只有我及原 告,我跟原告確認離職通知書上面的項目,我記得我有跟他 口頭唸過一次、幾月幾號離職。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是 電子檔,從我的電腦印出來,上面像工號、姓名、申請日期 、離職日期,我們有空白的離職表單,離職人員申請我就會 幫他填基本資料。他簽完確認之後,就會進行離職證明書及 退保書的流程,原告是當天提離職,離職金要經過單位主管 、人資單位、總經理簽核等語(本院卷○000-000、361-363 頁)。是證人林廷蔚固證稱當時其係前往通知原告進行績效 改善相關流程,未料原告立即表示自請離職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退保申報表〔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⒌〕所載被告申 報原告退保申報時間為「112年12月7日13:57:24」(本院卷 一69頁),而證人林廷蔚證稱其係當日下午約1時許前往原 告辦公室位置欲洽談績效改善事宜,佐以證人林廷蔚證稱: 這是勞保局系統,上面名字、身分證字號、日期、轉出日期 都是我輸入的,上面的申報時間、退保日就是確認申請時, 系統會自動跑出的時間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見證 人林廷蔚與原告見面後,直到確認為原告申報退保時間,期 間僅約1小時左右。  ⑵證人林廷蔚雖證稱當天係與原告一同前往會議室途中,始知 悉原告表示申請離職之意,遂返回其辦公室製作離職文件, 並攜帶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再次與原告見面,惟參酌證 人林廷蔚對於員工一般自請離職流程,復證稱:如果員工工 作日當天突然告知即日起自請離職,我們會先跟員工的直屬 主管確認,確認完之後就請員工填寫離職申請單,這個離職 申請單是人資部門提供,員工寫好之後、相關主管都簽完名 ,流程跑完後我會提供該員工離職證明書及勞健保轉出單。 至於給付離職金給離職員工的相關流程,我們會先跟人資部 門主管確認離職金的金額,再製作類似同意書的文件,上面 會計算明細、員工權利義務都會寫在上面,我們會拿同意書 並讓員工逐一確認沒有問題、簽名,給員工簽完名後我們會 收回,再給主管及總經理確認簽名就結案,待付款日期到就 付款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而觀諸離職申請單上載有 員工工號、姓名、申請日期、部門、職稱、離職日(最後工 作日)、申請離職理由等欄位,並須經總經理、人資、單位 主管簽名,而所載「離職手續」欄位,臚列會簽部門涉及工 作單位、資訊、財務、管理、人資及離職面談,應移交事項 欄則記載「經辦/待辦工作、主管交辦工作、保管工具/電腦 檔案/各式報表/ 安全防護具(鞋、帽、護目鏡等)、無塵 衣/靜電衣、保管鑰匙(檔案櫃、三層櫃、部門倉庫)」、 「ERP/Mail/系統/軟體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權限、電腦行為 安全檢查程序」、「暫借款、應收款」、「保管資產及鑰匙 (宿舍鑰匙、辦公室門鎖)、公務手機/門號」、「離職面 談、識別證卡、確認缺勤、特休、退勞健保、退團保、地下 室Etag權限註銷」等欄位,並有「說明」、「接收人簽收」 、「主管簽章」等欄位;另離職通知書除記載原告受聘經過 、擔任職位及離職日期外,尚記載離職金計算明細如「到職 日」、「實際月薪(A)」、「前六月平均薪資(B)」、「 最後工作日」、「在職年資(D)」、「特休未休(268小時 )折算金」、「Separation Settlement 6M」等(本院卷一 217、219頁),可知原告如係申請離職,除證人林廷蔚須確 認並輸入原告相關資訊外,尚須經前述繁複之職務交接流程 、主管核章,並與原告、被告所屬主管協商、確認原告離職 金之明細及額度,以被告公司係實收資本額130,284,650元 、員工人數約300人之規模(本院卷一81、119頁),實難想 像被告在原告突然主動申請離職之情況下,僅需約短暫之1 小時左右,即可完成前揭複雜之離職手續。  ⑶另觀諸離職申請單之「申請離職理由(請勾選離職原因)」 欄位,均為空白而未勾選(本院卷一217頁),而被告辯稱 「人資部員工雖感錯愕,但仍尊重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與請 求,並如實轉達原告的離職要求。被告公司本無意原告離職 」云云(本院卷一168頁),惟證人林廷蔚對此部分卻證稱 :未勾選離職原因,因為主要是給員工勾,若員工沒有勾我 們也不會強迫他勾,我沒有詢問他不勾的原因,原告沒有提 到離職原因,我也沒有多問,因為我們之前一直有聽到原告 在放訊息說要離職等語(本院卷一355、365頁),可知證人 林廷蔚若早已聽聞原告有離職之意,應無所謂「錯愕」之情 ,況縱認證人林廷蔚當時感到「錯愕」,惟依其證述事件經 過,卻未進一步探究並提醒原告應勾選或適度表達離職原因 ,實難想像如何如實轉達簽核離職金之各該主管,有關人資 部門原欲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程序,卻臨時變更為辦理原告 申請離職程序,甚至協商討論欲給付原告離職金額度?顯見 證人林廷蔚此部分所述啟人疑竇,難以遽信。  ⑷再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上固均蓋有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 黎德福簽核之印章,而證人林廷蔚亦證稱:我們跟總經理溝 通都很順暢,隨時都可以聯絡確認,所以他在國外或國內都 不影響我們作業流程。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的內容及金 額我都跟總經理確認過,沒問題才給原告簽名等語(本院卷 一366頁),惟黎德福係美國籍人士,其曾於112年12月1日 出境,至同年月18日始入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二53頁;個資卷11-12頁),可見同年月7日 原告離職時,黎德福並未在國內,而對於原告申請離職一事 ,證人林廷蔚尚須將原本欲計畫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程序, 因突然收到原告申請離職而改依離職程序辦理,及相關離職 金之如何計算等事情來龍去脈告知黎德福並取得其對離職金 計算方式之同意,衡情此部分應需相當時間以克服國外時差 、與黎德福語言溝通之問題,然證人林廷蔚僅以不到1小時 之短暫時間即可使黎德福知悉、理解事件經過並同意所計算 之離職金額,且完成原告離職退保申報相關作業,顯與常情 有違,則證人林廷蔚證稱曾與黎德福確認離職金額,溝通順 暢不影響作業流程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與林廷蔚於112年12月8日通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⒓〕略以:「(原告:)…… 那個,妳昨天給我看的那個部分齁,是6個月的資遣費」、 「(證人林廷蔚:)6個月月薪,對」、「(原告:)Ok, 那我簽的那個是非自願離職嗎?」、 「(證人林廷蔚:) 呃,欸不算餒,不是喔,就是離職,不是非自願。」、「( 原告:)Ok,啊可是我應該算是非自願離職嘛,對不對?因 為妳是講,這是公司的決定嘛,對不對,啊並不是個人的意 願」、「(證人林廷蔚:)呃,因為我們那時候就是說離職 欸,然後也沒有要特別強調非自願」、「(原告:)對,可 是,實際上我是非自願流程嘛,即便就是說,當然就我個人 的權益來講,我是非自願離職,那理論上我應該要得到非自 願離職的權益嘛……那基本上一般我們非自願離職,應該會有 一個,呃,一個月的預告工資嘛……我的工資算到12月7號, 還是有一個月的預告工資」、「(證人林廷蔚:)呃,薪資 的部分就到7號」、「(原告:)就只有到7號,所以一個月 的預告工資也沒有算在裡面?」、「(證人林廷蔚:)我們 就含在這6個月裡面了欸」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 明原告離職翌(8)日隨即去電證人林廷蔚,而於對話中質 疑其應為非自願離職,且提及證人林廷蔚曾稱「這是公司的 決定」等,惟證人林廷蔚於前揭對話中,並未駁斥或質疑原 告有關當時係其申請自願離職,而非被告決定或非自願離職 ,且就原告一再表示「非自願離職」、「1個月預告工資」 等應屬勞工遭資遣之情形,證人林廷蔚未加以否認,或對原 告指正與原告當時係自願離職之狀況不同,反稱屬「資遣」 性質之預告期間工資已包含在給付原告之離職金內,足認原 告於112年12月7日並未主動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之意,是被 告辯稱原告當時係自願請辭云云,難以採憑。  ⒋被告另辯稱其所屬製造部門主管於112年8月間,發現原告負 責之SMT業務內部管理與績效不彰,經被告所屬生計部經理 投訴,並於同年11月仍收到外部客訴,原告主管於同年12月 6日向人資部門表示有對原告進行系爭改進計畫之必要,而 於翌(7)日提供草稿予人資部門,固提出112年8月、11月 電子郵件、系爭改進計畫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000-000 頁)。惟查,證人林廷蔚證稱:我當時攜帶系爭改進計畫文 件找原告,該文件是原告主管提出的,其中改進任務項目與 改進細項說明亦是由原告主管填寫,但我對於「員工績效改 進細項說明」欄中之「ATE」這些測試等專業名詞沒有很清 楚,上面分別有「12/1」、「11/15」、「9/30」是日期的 意思,系爭改進計畫的流程是由人資部門通知員工,然後跟 員工確認會議時間及主管會議時間,然後正式再約定時間召 開績效改進計畫流程,改進項目會由主管跟員工說明等語( 本院卷一357、362頁),可認證人林廷蔚對於系爭改進計畫 相關項目並非熟悉,惟未見證人林廷蔚協同或邀約原告主管 一同前往告知原告,殊難想像證人林廷蔚如何確認原告是否 知悉系爭改進計畫相關項目內容,倘僅係單純確認會議時間 ,亦無庸約同原告前往會議室,參以系爭改進計畫中,工作 紀律項目之「員工績效改進細項說明」欄內尚有日期載為「 1.零件反向、錯料等人為生產錯誤0次(10/30)」、工作態 度項目之「員工績效改進細項說明」欄內尚有日期載為「1. 釐清工程師工作職掌與範圍(9/30)」等內容(本院卷一31 7頁),其上所載日期「10/30」、「9/30」之時點均已落在 112年12月7日被告欲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改進計畫內容之前, 顯難令原告完成各該已逾期限之改進項目,是難認證人林廷 蔚證稱有持系爭改進計畫前往尋找原告為真,亦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前,依被告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有 主動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之事實,則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留任 獎金、按期給付各請求之薪資、集團紅利獎金、年終獎金及 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留任獎金部分:   按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約定略以:「RETENTION BONUS. The  Company shall pay to the Employee a payment in an amount of NT$59,580 soon after the Effective Date, a nd a payment in an amount of NT$297,900 if the Emplo yee remains continuously employed by the Company and is not on termination notice period as of the first anniversary of the Effective Date (the "Retention P eriod"). Both installments of the retention bonus wi ll be payab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r payroll practices of the Company.」(本院卷一38頁),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⒉〕,而兩造僱傭關係經本院 認定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自112年4月20日簽立系爭 留任契約(本院卷一47頁)迄今已逾1年,且被告對留任獎 金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一174頁),則原告依系爭留任契 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7,900元,自屬有據。又依前揭 約定,留任獎金係依照公司的一般薪資支付方式支付(regu lar payroll practices),即屬定有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本院 卷一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⒉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  ⑴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認系爭留任契約業經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終止,自難期待被告再續為僱傭關係等情,佐 以,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兩造於同年3月4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 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 惟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12年12月8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⑵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為101,5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 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另年終獎金固定加發2 個月一情,業據證人林廷蔚證述明確(本院卷○000-000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被告於104人力銀行徵才 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一81-82頁;卷二63-64頁) ,可知被告每年固定發放之2個月年終獎金,為原告提供勞 務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性給付,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 之經常性,屬薪資之一部分,而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 則被告自有給付原告前揭原領薪資及年終固定加發2個月203 ,000元(101,500元×2個月)報酬之義務。再原告自112年12 月25日起,另轉向訴外人廣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鑫 公司)服勞務而獲致報酬(本院卷○000-000頁),應於原告 得請求之薪資報酬額內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8 日起至復職日止,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經扣除 原告於前述期間至他處服勞務已領取之報酬,及被告已給付 之112年12月薪資23,683元後(本院卷一205頁),應給付各 期按月薪資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 所示。又被告通常於每年春節約3週前發放年終獎金,為原 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24頁),此未經被告有所爭執。另按 月給付薪資、按年給付年終獎金均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期 限均於各該應給付之日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及自各期應給付年終獎金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提繳勞退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勞退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每月為其提 繳之金額為6,606元(本院卷一147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自得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惟被告於112年12月份之勞退金已提繳1,541元(本院卷一 147頁),又扣除原告於前開期間轉向廣鑫公司服勞務之報 酬,據以計算被告各該月份應給付之薪資,及依各該所屬年 度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二77-81頁),原告 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退金應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 」欄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20日、同年12月 16日集團紅利獎金本息部分,俱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定義如下: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 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紅利。……」。  ⒉有關被告公司集團紅利獎金發放制度,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略以:「考核 獎金及紅利: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平時得就 員工工作態度、操行、學識、才能等為依據,給予員工考核 獎金。……第六款由本公司依當年度經營狀況良窳、員工考核 結果及核發時在職,並有實際提供勞務者為限」〔兩造不爭 執事項㈧、⒒;本院卷○000-000頁〕,可知紅利獎金是否發放 應視被告當年度經營成果而定,又證人林廷蔚亦證稱:發放 標準每一次都不太一樣,主要是集團會先給預算,每一次預 算金額不同,我們拿到預算後會去做分配,會考慮績效相關 及記功、記過情形,再來分配,金額都不一樣,因為預算不 同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並參酌原告111年第1次所領 取之紅利獎金金額為213,150元,第2次則為80,784元,金額 額度並非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2023年禮/節/獎金明細 表可憑〔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⒈〕,由此可知集團紅利獎金非提 供勞務即當然可以取得之固定性給與,而不具備勞務對價性 及給付經常性,是集團紅利獎金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1款之紅利,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⒊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20日、同 年12月16日集團紅利獎金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留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系爭留任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 第487條等關於僱傭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8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分別:㈠按月於次月5日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按年於翌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203,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按月提繳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 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㈣應給付原告297,900元,及自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另就主文第2至4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到期部分,及主文第5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 編號 薪資月份 應給付日 原告請求薪資 應扣除他處服勞務之薪資 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31日 113年1月5日 78,581元 (101,500元×24/31) 13,934元 40,964元 (78,581元-23,683元-13,934元) 113年1月6日 2 113年1月 113年2月5日 101,500元 82,676元 18,824元 113年2月6日 3 113年2月 113年3月5日 101,500元 85,410元 16,090元 113年3月6日 4 113年3月 113年4月5日 101,500元 85,770元 15,730元 113年4月6日 5 113年4月 113年5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3年5月6日 6 113年5月 113年6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3年6月6日 7 113年6月 113年7月5日 101,500元 85,680元 15,820元 113年7月6日 8 113年7月 113年8月5日 101,500元 80,256元 21,244元 113年8月6日 9 113年8月 113年9月5日 101,500元 85,950元 15,550元 113年9月6日 10 113年9月 113年10月5日 101,500元 83,178元 18,322元 113年10月6日 11 113年10月 113年11月5日 101,500元 83,590元 17,910元 113年11月6日 12 113年11月 113年12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3年12月6日 13 113年12月 114年1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4年1月6日 14 114年1月 114年2月5日 101,500元 86,620元 14,880元 114年2月6日 15 114年2月 114年3月5日 101,500元 87,070元 14,430元 114年3月6日 16 114年3月至復職日止 各次月5日 每月101,500元 每月87,070元 每月14,430元 各次月6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提繳勞退金月份 原告請求按月應提繳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之薪資 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 1 112年12月 6,606元 40,964元 979元 (2,520元-被告已提繳1,541元) 2 113年1月 每月6,606元 18,824元 1,143元 3 113年2月 16,090元 990元 4 113年3月 15,730元 950元 5 113年4月 15,640元 950元 6 113年5月 15,640元 950元 7 113年6月 15,820元 950元 8 113年7月 21,244元 1,320元 9 113年8月 15,550元 950元 10 113年9月 18,322元 1,143元 11 113年10月 17,910元 1,143元 12 113年11月 15,640元 950元 13 113年12月 15,640元 950元 14 114年1月 14,880元 950元 15 114年2月 14,430元 950元 16 114年3月至復職日止 每月14,430元 每月950元

2025-03-31

TYDV-113-勞訴-7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8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恆裕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被 告 漢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憲 訴訟代理人 蔡依仁 被 告 捷美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4642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捷美儀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52萬46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捷美儀器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捷美儀器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孫一鳴前為原告之航空保安科股長, 負責桃園機場安檢儀器及相關設備採購業務,期間經手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採購案,竟以違法舞弊之手法(詳如附表「 事實」欄所示)協助被告漢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元公司) 、捷美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得標並與原告成立採購 契約,復從中收取回扣。上情業經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0 號、107年度矚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原告遂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通知被告返還回扣利益予原告,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如附表編號1所示 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8款、如附表編號2-4所示採購 案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上開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內容均無意 見,惟訴外人蔡依仁即被告之實質經營者已將本件刑案之不 法所得全數繳回國庫,故本件原告之訴係重複請求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 、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 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附 表編號1所示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8款、附表編號2至4所 示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分別有明文約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案之採購契約、催 告函文及送達證書等為憑(本院卷第119-355頁),而上開刑 案判決亦認被告時任之實質負責人蔡依仁涉犯購辦公用器材 舞弊罪及交付賄賂罪等罪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 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蔡依仁之不法所得均已全數繳回國庫,本件原 告係重複請求等語,惟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 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 「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 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   義之衡平理念(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   ,並非在限制被害人依法得為行使之權利。故犯罪所得經刑 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況蔡依仁因涉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 罪及交付賄賂罪等罪而遭沒收之犯罪所得利益,與兩造就契 約事項所約定之責任不同,被告既對原告之人員孫一鳴分別 給予回扣152萬4642元及120萬元,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之上 開約定,行使其權利。又原告之前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其 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其餘請求權,本院即無庸再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上開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送達翌日起算30日即113年8月12 日(見本院卷第333-335、341-345、349-3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編號1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8款、 附表編號2至4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1款等約定及相關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漢元公司給付152萬4642元、被告捷美公 司給付120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卷內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採購案名稱 時間 事實 1 103年度雙射源X光檢查儀8部採購案(案號YU0000000)及103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 (案號YU0000000) 102年3月 孫一鳴為使被告漢元公司得以參加招標,修改標案原儀器認證資格,並於開標前協助投標文件之準備,且預先審查漢元公司之投標文件。復於開標時,護航未提出產地證明之漢元公司資(規)格標審查合格。於決標後,為確保漢元公司之得標資格而未依法處理未得標廠商之異議事項。最終漢元公司以未具儀器規格要求品質認證之儀器,於103年3月間分別以2988萬元及1432萬元得標。 2 104年度X光車3部採購案 (案號CH0000000) 103年3月 孫一鳴為向被告捷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蔡依仁收取回扣,於簽辦採購需求時即將捷美公司之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並將X光機運往日本進行最後組裝以洗產地,復陸續寄送重要參標文件予捷美公司,使捷美公司取得競爭優勢。嗣於103年11月12日,由捷美公司以1980萬元得標。 3 104年度雙射源託運行李X光檢查儀2部採購案 (案號YU0000000) 103年11月 孫一鳴於開標審查參標廠商資(規)格時,將捷美公司之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以違法審查並護航捷美公司通過審查,使捷美公司以780萬元得標。此標案採購之X光機於使用數月後即持續出現影像抖動、拖影等非屬零件損壞之瑕疵。 4 104雙射源貨運X光檢查儀4部採購案(案號CH0000000) 103年11月 孫一鳴除將捷美公司之X光機納入招標規格外,明知捷美公司提出就儀器產地之規範表答覆書中,僅略稱其生產組裝地為日本,尚無其他產地證明或產地產商出具之保證書,仍使捷美公司以4530萬元得標並通過資(規)格審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3-訴-253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呂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理敬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就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呂芳祥所留之遺產分配事宜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應將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即1399.64平 方公尺)撥分其中640.005平方公尺歸還予伊。詎上訴人迄 今尚未移轉,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折算應有部分比 例後,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726/100000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長期恐嚇、威脅或有傷害行為, 致伊係在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依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 得據以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協議經訴 外人即兩造之堂兄弟呂理福取走保管,並約定兩造得提出異 議,顯見兩造縱簽署系爭協議,仍可就不同意處為修改,意 思表示尚未合致,而僅屬草案性質,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且系爭協議內容涉及伊之妻兒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975地號土地)權益,並要求伊之妻兒須連帶 保證,然伊之妻兒並未簽署系爭協議而未成立。另系爭協議 內容係針對呂芳祥所遺土地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呂蕭秀香、 被上訴人興建之廠房產權及租金收取權為協議,系爭協議第 3條所示鋼構廠房價值與第1條所示須撥補之土地移轉價值相 當,於被上訴人未將1、2、3、4號鋼構廠房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前,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者有履行上 牽連關係,而構成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1/2。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 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陸續以LIN E通訊軟體或簡訊傳送恐嚇訊息予伊及伊配偶,又於110年 9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攻擊伊 身體,伊長期遭受被上訴人暴力對待,因而患有精神疾病 ,係處精神錯亂狀態下簽立系爭協議等語,並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 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1-67頁)。惟查,證人呂 理福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請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在場 ,到場原因可能係要與被上訴人作協調,上訴人簽署過程 未遭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威嚇等方式要其簽名,上訴人有 看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每一頁下方都是上訴人親自簽 名、蓋印,過程中曾有表達希望地上物年限可以縮短,可 以落一個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頁),證人黃美 瑩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未以脅迫、威嚇之用語要求上訴 人簽署系爭協議,當日還滿和平,簽署過程兩造有交談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均未有上訴人 抗辯於簽署時遭被上訴人斥責、謾罵之情。縱被上訴人曾 有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以「你讓我見到一次我打你一次」、 「別讓我在眾人面對打你」、「掃墓當天你看我怎麼修理 你們」、「你們再不把財產還給我,我見一次打一次」之 訊息恐嚇上訴人,或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稱遭被上訴人毆打 等情,然上情均非發生於簽署系爭協議之過程,仍不足據 以認定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情狀所 為;上訴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抗辯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適應障礙症、失眠症及耳鳴等語,然其亦自陳:伊有簽 系爭協議,只是內容沒看得很仔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76頁),且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時陳稱:伊本來沒有要簽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要 伊先簽,細節可以再討論,因土地及房屋都登記在伊名下 ,除廠房房屋稅外之土地及房屋稅是伊在付,伊跟被上訴 人說可以簽系爭協議,但使用廠房要有年限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3號卷第19頁,下稱偵 字卷),足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有意識而決定簽 署,尚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逕認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時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協議係 處於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抗辯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5條後段 規定為無效,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 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所為要約、承諾內容相互一致而成立 ,要約、承諾為表意人將其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該意思表示即告成立,並依民法第94、 95條規定,於相對人了解或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又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 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 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可知 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生效時,固應受所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拘束,惟同時聲明不受拘束,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 判斷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合致以成立契約。   ⒉查證人呂理福於本院證稱:兩造於系爭協議簽名後有提到 如果不滿意,要在10日內提出異議,系爭協議共有2份, 都放在伊這裡,由伊保管,上訴人於10日內未向伊表示異 議,亦未向伊取走保管之系爭協議,而係在10日後另寫1 份協議書自行找被上訴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 頁),核與兩造未爭執系爭協議附有異議期間相符,足認 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時,兩造各自所為內容 一致之意思表示,均已生效,惟同時聲明各自之意思表示 仍有10日之猶豫期間,探求兩造真意,應為10日期限未再 提出意思表示內容之修正,於10日期限屆滿,兩造之意思 表示即達成合致,並成立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屬 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為不可採。至上 訴人另立協議找被上訴人協調一節,僅能認係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重啟協商,尚不影響系爭協議已成立之認定,併 予敘明。   ⒊又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伊有跟上訴人說, 系爭協議簽好後,先放在伊這裡1週,若1週內有不滿意, 還可以修改,過了1週後,上訴人對系爭協議不滿意,但 最後仍然妥協簽立系爭協議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並 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將事情經 過弄錯,應該是先簽立系爭協議,再交給伊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是由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 述可知,當時有讓上訴人得在1週之保管期間內提出修改 ,上訴人未在1週內向其提出修改,而係過1週後始表示不 滿意。雖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及本院證述就得修改系爭 協議之期間略有差異,然就上訴人未於其所稱之保管期間 內提出修改或異議,則屬一致,是本院認上訴人未於證人 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議,應認系爭協議業 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簽署之翌日有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表示 異議等語,惟其此部分抗辯與證人呂理福前開證述不符, 上訴人未就其有在簽署翌日前往證人呂理福住處明確表達 異議乙事提出事證,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上訴人復抗 辯證人呂理福將系爭協議2份均交予被上訴人,顯係因系 爭協議未成立而交付等語,惟查,證人呂理福於系爭刑案 偵查時雖曾證述:被上訴人曾在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之1週 內,有向伊要系爭協議,伊就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 第21頁),然於本院證稱:於保管系爭協議期間,並無人 取走屬於上訴人之協議,伊不是在1週內將系爭協議交給 被上訴人,上訴人在超過10日後曾有另寫1份協議書要與 被上訴人協調,但未協調成,伊才將系爭協議交給被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既 未經上訴人於相當期間提出異議修改,已認其等意思表示 合致,業經說明如前,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有於證人呂 理福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究係在保管期間何 時取走系爭協議,實無從影響兩造就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合 致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證 人呂理福就兩造父親所留遺產分配如何協議、是否擔任居 中協調角色、系爭協議何人繕打等之證述多有矛盾之處而 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呂理福就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由其 保管,並給予相當期間得為異議等節,於系爭刑案及本院 所為證述均較為一致,不因上訴人所指部分無關之證言有 矛盾而受影響,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就975地號土地要求須將伊之妻兒列 為連帶保證人,卻未通知伊妻兒於110年10月7日一同簽署 ,故系爭協議僅係草案,尚未成立生效等語,惟查,系爭 協議於立協議書人欄位,僅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 人、見證人即證人呂理福,並未再設有連帶保證人欄位( 見原審桃司調卷第10頁),即便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 就975地號土地提及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妻兒,應由其 妻兒連帶保證等語,因系爭協議未將上訴人妻兒列為協議 之當事人,上訴人妻兒亦未於系爭協議簽字,僅生將來被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妻兒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爭議,並無影響系爭協議經兩造簽署而成立之認定,上訴 人抗辯因伊妻兒未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未成立生效等 語,難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於證人呂理福保管系爭 協議期間,未於證人呂理福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修改或異 議,應認系爭協議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 抗辯系爭協議僅屬草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未成立 ,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一、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號建物所 有權歸屬於甲方」,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所為請求 構成對待給付,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 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 房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乙方;5號6號7號8號9號10號11號12 號建物所有權歸屬於甲方。」對應同條前言記載1號2號3 號4號鋼構廠房為母親呂蕭秀香出資興建、5號6號7號8號9 號10號11號12號鋼構廠房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見原審桃司 調卷第8-9頁),可知此項約定係將1號至12號建物所有權 歸屬劃分部分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 項約定並未進一步約定就劃分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1號2 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被上訴人負有何給付義務,且 對照同條第2、3項約定,亦僅約明租金分配及稅金之劃分 ,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又1號至12號 建物占用之土地為975地號及同段1025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尚無鋼構廠房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300頁),益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1號至12號建 物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第3條第1項約定縱負有將「1號2號3號4號鋼構廠房建物 」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亦與非同 條約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關係。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與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為請求構成對待給付等語,自非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0005/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以證 明系爭協議之緣由及對待給付內容,惟呂蕭秀香於兩造簽署 系爭協議時未在場,業經證人呂理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1頁),且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文義並無不明之處,是 本院認並無調查證人呂蕭秀香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 人林惠珍部分(見本院卷第406頁),惟其於準備程序終結 前未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300頁),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 ,且未敘明訊問事項為何,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均 應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TPHV-113-上-911-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俊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9

TNDV-114-司促-4939-2025031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志章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葉玉蘭 陳建吉(原名: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2萬7,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12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92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 土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已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建吉(原名:陳明雄)(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29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葉玉蘭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49號),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訴訟 終結證明、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通知行 使權利函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 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56-20250318-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日宏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17號、111年度偵字 第4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日宏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日宏經原審論處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51至5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上訴狀、上訴理由狀部分均不再引 用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74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 司)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欣興公司新臺幣(下同)167萬 元之賠償,並已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故請求本院從輕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53條之偽造已登記商標罪,復說明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行為,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接續於103年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犯意相同,應僅論以一 罪。原審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合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正公司)董事長之子,案發期間為合正公司營 二部副處長,於原審審理時則為合正公司子公司鈜正公司總 經理兼負責人,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 家庭情形為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岳父母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欣興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 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請求本院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69至270頁、26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欣興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已如前述,是衡量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且被害人欣興公 司於調解筆錄表明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有本院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08 頁),另被害人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本院依法辦理 ,有該公司113年11月5日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89頁)。本院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向附表所示之公益團體分 別捐款100萬元,總金額為600萬元,有附表匯款證明欄所示 存款憑證、匯款憑證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 匯款日期 公益機構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14年1月9日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 100萬 本院卷第305頁 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100萬 本院卷第307頁 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 100萬 本院卷第309頁 114年1月17日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100萬 本院卷第316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 100萬 本院卷第315頁上方圖 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 100萬 本院卷第315頁下方圖 總計:600萬元

2025-02-27

IPCM-113-刑智上訴-22-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黃志聰 蔡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嘉翔 被 告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 ,及被告林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萬銓交 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捌 元,及被告林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萬 銓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新臺幣(下同)3,882,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3,588,2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3,85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3,3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嘉翔於112年3月13日13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 往新莊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行車安全,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上開自用小貨車經核定之 載重量為0.81公噸,其行車上路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裝 載重達3.95公噸之布支而超量裝載3.14公噸之布支上路,嗣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之下坡路段時,因超載 致原車輛設計之煞車功能無法承擔超載車輛下衝之力道,無 法正常煞停,並往對向車道偏移,適有被害人黃益泓(即原 告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騎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全 身多處鈍挫骨折,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林嘉翔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林嘉翔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為被告林嘉翔之僱用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黃志聰為被害人之父親、原告 蔡淑花為被害人之母親,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原 告黃志聰:⑴喪葬費用:421,600元,⑵扶養費用:903,714元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28,375元(56,750元由原告二人共同 支出),⑷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3,853,689元,㈡ 原告蔡淑花:⑴扶養費用:1,088,286元,⑵系爭機車修理費 :28,375元(56,750元由原告二人共同支出),⑶精神慰撫 金:2,500,000元,合計3,616,661元(僅請求3,316,66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3,85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淑花3,3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嘉翔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㈡被告萬銓公司對喪葬費、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不爭執,其餘 答辯:  ⒈查被告萬銓公司與被告林嘉翔間無僱傭關係,被告林嘉翔所 駕駛自小貨車為其自行提供,並由其實質管理與使用。被告 林嘉翔平日工作以萬銓公司提供之派車單為依據,惟派車之 時間、路線,甚至要求載運之重量,均為被告林嘉翔自行決 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非被告萬銓公司所能干預,故 雙方應成立承攬關係,此亦有兩造於113年2月19日所簽署之 「合議終止承攬關係協議書」可證。  ⒉退步言之,司機接受被告萬銓公司派車前,被告萬銓公司均 會對司機進行相關交通安全宣導,其中,發派給各司機「車 輛裝載貨物指引手冊」之第一頁即為宣導車輛安全裝載貨物 之重要性,被告林嘉翔亦有參與此次上課,此有宣導講義、 簽名紀錄簿可證,此次會發生本系爭事故,應是被告林嘉翔 明知裝載貨物應不得超載,卻似為賺取較高之運費,才有該 超載行為,是以,被告萬銓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之事由,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查原告黃志聰、蔡淑花雖分別向被告請求扶養費903,714元、 1,087,836元,渠等2人名下均有不動產,未來有可收租 之 收益,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萬銓公司僅為資本額250萬之公司,近 年營業虧損,財務狀況不佳,以核發給司機113年10月、11 月、12月之薪水為例,公司開出之到期支票,總計約需核發 767萬之薪水給司機(不含以現金發給其他司機薪水部分) ,且被告萬銓公司至113年11月4日止,戶頭內僅存有523萬 餘元,顯見被告萬銓公司財務狀況非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翔因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碰撞系爭機車, 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林嘉翔並因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 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 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並使在經濟上恆 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免被 害人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⒈本件被告林嘉翔因駕駛自小貨車之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佐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嘉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翔係受僱於被告萬金銓公司而於執行 運送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則為被告萬銼公司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被告林嘉翔於112年4月10日警詢 時陳述稱:「(問:你於何種公司任職?公司名稱為何? 職位為何?)萬銓交通有限公司,我的工作作內容是專門 載運貨物,各式種類的貨物都有,不過大部分都是載運布 匹,我的職位就是司機」、「(問:你於車上裴載何物? 重量為何?何人指示你裝載貨物?)貨物為布隻,重量沒 有先秤過所以不知道。我們由公司派發案件給我們的,我 們就是接案件後負責運送」、「(問:你當時為何違規超 戴?)這些貨物都是由公司跟業主做派發聯繁的,我們也 只負責運送。我知道那些貨物超重,可是我也沒辨法。」 ,及於112年8月7日偵訊時陳述稱:「(問:112年3月13 日駕駛BPR2791號營業小貨車,受何人雇用?)萬銓交通 公司,當天我要送貨,布支」、「(問:是否為萬銓司機 ?)是,工作內容就是送貨,固定開BPR2791」、「(問 :載了多重的布支?)3噸多」、「(問:依照法規只能 載多重?)1200公斤」、「(問:為何超重載貨?)公司 指派,從一進入公司幾乎都是一直超重)」,    ,以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偵 查影印卷可稽,並再參以被告林嘉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林嘉翔是按月向被告萬銓交通公 司領薪水?)是。按派車次數領薪,並由公司派車說我今 天要去哪裡載,我就去送貨。(問:被告林嘉翔在事故發 生前有跟公司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當初面試的時候有簽 類似靠行的契約。(問:事故發生的貨車為何人的?)是 我自己的。(問;法官事故發生時你是幫公司送貨或載貨 ?)要去送貨。(問:被告林嘉翔你每次要載貨的數量都 是公司指定?)是。(問:有關司機每天必須跑幾趟,或 針對一批貨物必須一次跑完,或可以分批跑完,相關細節 公司是否規定?)沒有規定要跑幾趟,但是就是說盡量一 次把那一批貨全部載完,因為公司派單給我們,就會說盡 量一次載完就一次載完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語 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林嘉翔執行運送業務之地點、數量 均受被告萬金銓公司之指揮監督,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足認被告林嘉翔在客觀上係由被告萬銓公司所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故原告主張被告萬銓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嘉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被告萬銓公司另抗辯其派車前均會針對司 機進行相關安全宣導云云,雖提出行車安全教育宣導資料 與參加人員簽到名冊為憑,然依被告林嘉翔陳稱:(提示 被證二,問:被證二的宣導資料及簽到簿被告林嘉翔你是 否看過?)有看過第一張宣導資料,每個月會看一次,去 公司領薪水的時候看。關於第二張、第三張的簽到簿,只 要進到公司就會簽名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參以被告林嘉翔前開於偵審之陳述,可知被 告萬銓公司每次派發貨物予被告林嘉翔運送時,並未考量 單次運送之裝載重量,反而派發超過交通法規所規定自小 貨車核定載重量0.81公噸之貨物,自難僅以被告萬銓公司 每月提供一次行車安全宣導之書面資料予被告林嘉翔,即 認其對被告林嘉翔之每日駕駛行為已盡監督之責,被告萬 銼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萬銓公司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黃志聰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421,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明細表、收據、繳款書、訂購單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黃志聰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6,750元,由原告黃志聰與原 告蔡淑花共同支出即各28,375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104年1 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3月13日受損時止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已逾3年, 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修理費用56,750元(零件56 ,250元,運費500元),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5,625元,加計無須折之運費500元,共6,125元 ,是原告黃志聰、蔡淑花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分別為3,063元及3,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 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 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志聰為00年0月0 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55歲,名下財產有房屋、土 地總計6筆,112年度有利息所得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附卷可查,衡酌原告黃志聰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可供出 租以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以原告黃志聰請 求扶養費903,714元,尚屬無據。另原告蔡淑花為00年0月 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53歲,名下財產有房屋、 土地總計2筆,112年度有投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等情,有原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查,衡酌原告蔡淑花名下除其現居 住之一間房地外,僅有部分投資及利息所得,應認其有不 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 審酌原告蔡淑花年滿65歲之强制退休年齡後,依內政部統 計處編算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 餘命為22.14年、而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 即原告黃志聰、二名子女,共三人,亦有戶籍謄本可佐, 應各負擔1/4之扶養義務,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 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由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 計金額為1,104,449元【計算方式為:(24,663×178.00000 000+(24,663×0.68)×(179.00000000-000.00000000))÷4=1 ,104,449.00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22.14×12=265.68[去整數得0.68])。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蔡淑花僅請求1,088,286元 ,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之 父母,痛失至親骨肉,精神上自遭受重大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志聰 為小學畢業,已退休,財產所得情形,蔡淑花為國小畢業 ,已退休,財產所得情形,被告林嘉翔為高中畢業,年收 入約3、4萬元,名下有自用貨車一部,被告萬銓公司資本 額為25,000,0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考量被告林嘉翔本件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黃志聰 、蔡淑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1,800,000元,逾此 部分,則非適當。   ⒌綜上,原告黃志聰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224,663元(42  1,600元+3,063元+1,800,000元),原告蔡淑花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為2,891,348元(3,062元+1,088,286元+1,800 ,  0 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黃志聰、  蔡淑花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有存摺交  易明細附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經扣除原告黃志聰、  蔡淑花各已請領之100萬元後,原告黃志聰、蔡淑花各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224,663元(計算式:2,224,663元-1,0 0  0,000=1,224,663元)、1,891,348元(計算式:2,891,3 48  元-1,000,000=1,891,348元),另再扣除被告林嘉翔已 先  行賠償黃志聰、蔡淑花各125,000元後,原告黃志聰得 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299,663元(計算式:1,224,663元-1 25,00  0元=1,099,663元)、原告蔡淑花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766,  348元(計算式:1,891,348元-125,000元=1,766,3 4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 志聰1,099,663元、給付原告蔡淑花1,766,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嘉翔自113年1月12日起、被告萬銓 公司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226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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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黃俊華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縮 減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其所為訴 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俊華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與被告楊 博凱一同搭乘由訴外人王俊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被告下車並持 球棒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後照鏡、碼表總成及前土除等處 毀損,使原告受有25,400元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及4,600元 之工作收入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黃俊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共同毀損告系爭機車一事 ,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楊博凱以:對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共同毀損告系爭機車一事, 沒有意見,然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且系爭機車損害並非原 告無法上班之理由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共同持球棒砸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 該車後照鏡等處毀損。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5,4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25,400元之修車費用是否合理?是否應計算折舊?  ⒉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4,600元,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共同持球棒砸毀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該車後照鏡等處毀損,使原告因而支 出25,400元維修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論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亦有系爭機車維修費單據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3頁、警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 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系爭機車係106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距 本件案發時即112年11月18日,已使用6年3月,已逾3年之耐 用年限,關於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殘值6,350元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400÷(3+1)=6,35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以系爭機車修理2日乘以其擔任外送員每日收入2,3 00元共4,60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告主 張事實,應係主張原告於系爭機車受損修復2天期間,因不 能使用機車執行其外送員職務所受損失。然原告就其此部分 主張僅提出日期為112年11月21日之估價單,原告並未提出 其有擔任外送員之證據,縱原告確為外送員,然原告擔任外 送員之收入,亦非當然等同系爭機車使用利益,原告主張以 機車修理2日及其擔任外送員每日收入2,300元計算共4,600 元,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非可採。按損害賠償義務人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 經濟狀態。原告機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 ),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 必須進廠修理,參酌一般機車修理情形2日應得修復,堪認 原告主張受有2日不能使用機車損害,尚屬合理。再參酌原 告機車排氣量為124cc,年份為106年8月,依一般租車行情 ,系爭機車不能使用利益應以每日500元為當,依此計算原 告所受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為1,000元(500元×2日=1,0 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350元(6,350+1,000=7,35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0

KSEV-114-雄小-100-20250220-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30號 移 送 機 關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吳美儀 林侑蓉 被 付懲戒 人 劉宏基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村幹事 辯 護 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宏基自民國89年11 月至104年1月擔任該府地政處技士,於95年間擔任該府地政 處徵收科技士,期間陸續辦理區段徵收計畫,被付懲戒人提 供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供不動產仲介公司使用,該公司確有 獲利,及陸續依協議分紅並持續交付被付懲戒人賄賂,及提 供免費參加員工旅遊之不法利益;嗣因被付懲戒人積欠上開 仲介公司之仲介魏志安款項未還,經魏志安報警處理,檢警 查覺不法而循線查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於112年3月14日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付懲戒人因擔任該府地政 處徵收科技士期間提供地主清冊資料並收受賄賂,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刑14年,褫奪公權6年。該府乃以112年5月10日府人考字第1 124611371號函詢新竹地院是否定讞,據新竹地院112年5月1 7日新院玉刑寧111訴329字第018320號函復,被付懲戒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尚未確定。依新竹地院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之前述行為已有違法情事,因認被付懲戒人違 法失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經該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於112年6月27日會議決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另 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紀律、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 員聲譽,建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核予記一大過處分,併予敘 明。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經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 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 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此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乃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2 月31日北鄉人字第1134200161號免職令,予以被付懲戒人免 職,且不再任用並溯至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28 日在案。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查本件被付懲戒人 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 ,並褫奪公權6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 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法律效果,是應認對被付 懲戒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 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末依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 認定被付懲戒人於99年11月15日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分紅現金賄賂、收受10萬元分紅並以之回補富有不動產有限 公司股款之不正利益、於101年1月16日收受7萬5,000元分紅 現金賄賂、於103年1月27日收受10萬元之分紅現金賄賂、於 103年2月14日至103年2月18日收受赴大陸地區免費員工旅遊 招待之不正利益等情,足見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公務員,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適用105年修正施行前公務員 懲戒法規定,本應為撤職處分,依公務員違失行為一體性原 則,應以最後違失行為之日即103年2月18日為懲戒權行使期 間之起算日,移送機關於112年8月4日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 ,未逾105年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懲戒權 10年行使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1-20

TPPP-112-清-30-202501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麗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麗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OPPO A98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黃文龍;及自113年9月起至查獲時止,與黃文龍、洪梅花,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於密接時期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各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包括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合致,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金錢之不法利益,受黃文龍僱用而招攬賭客至黃文龍租屋處聚眾賭博並為抽頭,已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考量本案之經營期間、查獲現況與規模,及被告前即有賭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OPPO A98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招攬賭客所用之物(偵卷第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偵卷第2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凌麗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麗如、黃文龍(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黃文龍招攬 賭客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黃文龍租屋處賭博,黃 文龍再僱用凌麗如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向凌麗如表 示若賺得1萬元,將給予1,000元代價。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作 莊,由莊家先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再由每人依序取2張筒 子花色之麻將牌,依所抽之麻將筒子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 賭,每注100元至1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回下注 之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歸莊家所得。其後黃 文龍自113年9月起不再受「陳先生」僱用,改自行與凌麗如 、洪梅花(另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龍自113年9月起,提供上址 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供不特定人士 聚眾賭博,凌麗如、洪梅花則負責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場所 賭博。賭博方式同前。賭客及莊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黃文龍,黃文龍再依當日抽頭 金總額,分配1成予凌麗如,0.5成予洪梅花,以此方式經營 該賭場牟利。黃文龍共獲得「陳先生」交付之工資3萬2,000 元及抽頭金8,700元之不法利益,凌麗如則獲得1,000元抽頭 金之不法利益,洪梅花則尚未分得不法利益。嗣警於113年9 月21日20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文龍、洪梅花、凌麗如及賭客吳 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 易建成及余和林(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查 獲機關依法裁罰),並扣得麻將筒子牌40粒、骰子39粒、撲 克牌6副、黃文龍、凌麗如、洪梅花所有供招攬賭客所用之 手機共3支、賭資27萬8,860元、黃文龍所有之現金4萬9,800 元、不知情之陳玉姿所有之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 視器鏡頭4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凌麗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龍、洪梅花、吳金源、黃華蓮、黃南清、孫 長、翁文鵬、黃俊華、曾美花、易建成及余和林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一覽表、賭場現場位置 圖、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被告所有之廠 牌OPPO手機1支(含SIM卡),為其招攬賭客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 被告招攬賭客之獲利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5-01-17

KMEM-113-城簡-16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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