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玟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8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
與南京路口時,僅以左手放在機車右側握把,單手控制油門
之方式駕駛系爭機車,經民眾於同日向警員檢舉,經警認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
2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A399136號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
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本
件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於113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
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6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列舉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有醫師診斷證明書證實上訴人
仍可正常騎車。上訴人僅因事件發生時,因右手突然感到疼
痛,在不確定能否順利向右靠邊停車前,短暫地用左手握住
右側機車握把。又參以邊騎機車另一手邊使用手機之行為係
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上訴人誤植為第3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此違規駕駛之危險性較上訴人因手痛暫時將左手
放在機車右側握把上為高,卻處罰較輕,依舉重以明輕,上
訴人之行為自不構成較重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三、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六、在高
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而同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此,處罰條例所
列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處罰、禁絕之行為,包括例如
超載行駛、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闖紅燈、超速駕駛、任
意變換車道、逆向、酒後駕車,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
行,與同項第2至6款所列其他行為等等,無一不是對交通秩
序、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危險駕車行為」。而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將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態樣,參酌本
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
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
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
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
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故,在合憲性解
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處
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行為,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
度可能性加以判斷。是危險駕駛方式應包含「駕駛者本身因
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
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2者,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為保護用路人安全,駕車行為如具有抽象危險行為即足當
之。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民眾檢
舉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下稱勘驗影片),已認定上訴人遭
舉發違規行為時,其駕駛系爭機車先是將兩手握住機車右側
握把上,之後將右手離開機車右側握把,並放置在右大腿上
,僅以左手握住機車右側握把繼續行駛,當時現場同時至少
有9輛機車與上訴人同向行駛,系爭機車又與其他車輛行駛
距離甚近,並行經路口之處等事實,進而論述上訴人無法全
面性控制系爭機車行駛,操控車輛能力明顯降低,已對其本
身及一般往來之民眾之安全性具高度危險性,核屬在道路上
炫技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駕駛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等情。本院認為原判決業
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
由,要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右手突然感到疼痛,在不確
定能否順利向右靠邊停車前,短暫地用左手握住右側機車握
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影片,上訴人以左手握住機車右側握
把後仍繼續行駛,並無向右減速停靠之跡象,上訴人主張其
僅短暫地用左手握住右側機車握把云云,與勘驗影片不符,
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左手握右側加油握把,不
僅不易拿捏加油力道及剎車,且單輪剎車其剎車距離明顯加
長,在在均呈現高度危險性,是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能安全駕
駛機車,其危險性比邊騎機車另一手邊使用手機之行為低云
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上述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已
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KSBA-113-交上-18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