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輝
原 告 賴劉和音
吳咏欣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明白
被 告 林瓊芬
高嘉宏
林嫦玲
鄭雅齡
陳義文
楊素霞
姚俊煌
袁怡萍
林永誠
陳建偉
黃姿菁
孫麗華
洪國成
楊文志
陳國立
廖淑卿
謝敏玲
林慧津
黃彥銘
王俊盛
劉晏綾
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鄭玥玲
蔡書宜
許明宗
莊昀軒
白乃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萬1,8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暨補充理
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進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益公司)3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395萬3,669元、給付原告賴劉和音18萬3,135元及給付原
告吳咏欣7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司17
0萬912元、原告賴劉和音8萬996元及吳咏欣8萬99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
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
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設施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進益公
司13萬7,022元、原告賴劉和音6,522元,及吳詠欣6,522元
等情,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告上
開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項及第
三項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又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涉及
如附表所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期間請求之金
額係屬分別請求,惟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涉及113年1月
19日(註: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
之請求金額則從高請求,另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應為每
月1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36
0萬元,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合計請求金額421萬2,097元(計
算式:395萬3,669元+18萬3,135元+7萬5,293元=421萬2,097
元),及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
1日止以每月15萬元計算之金額合計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
x3=45萬元),暨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
起迄拆除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0000號地下1樓之4)建物之公共管線、電箱及監視器等公共
設施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5萬元不當得利之收入總數,以
十年計算為1,8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x12個月x10年)=1,
800萬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626萬2,
097元【計算式:(360萬元+421萬2,097元+45萬元+1,800萬
元)=2,626萬2,09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發布自114年1月1
日發生效力之提高民事訴訟費用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6萬1,6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3,869元、4
萬4,253元及2萬1,681元後,尚應補繳17萬1,873元【計算式
:(26萬1,676元-2萬3,869元-4萬4,253元-2萬1,681元=17萬
1,873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繳變更之訴裁判費17萬1,8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SCDV-113-訴-1164-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