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銘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6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國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吳承鈞」更正為「吳丞鈞」;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
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
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審理中始自白,被告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
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沈克花達成和解並支付
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考;復考量被
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
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顯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查告訴人受騙匯入吳丞鈞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並未扣案而未經查
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4號
被 告 洪國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14分許前某時,將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阿偉」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2年2月底,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沈克花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大」、「Aria」互加好友,其等向沈克花佯稱
:可參加外資合作方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沈克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承鈞(另行偵辦中)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因沈克花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克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國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於111年11月左右,在高雄火車站的工地上班
時,認識一位在工地打臨時工叫阿偉的工人,認識約2星期
後,阿偉稱他的帳戶不能用,說帳戶如果有匯款,會被銀行
扣錢,向我借帳戶使用,我過了2至3天,就在高雄火車站的
工地將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當
面交付給阿偉,因為我在這個工地也是打臨時工,後面我就
先離開這個工地了,帳戶也沒有要回來」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沈克花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其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
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復有吳承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李明杰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收取、層轉詐騙贓款之情至為明確。
㈡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是若欲將帳號借予他人
使用,衡情通常會先清楚瞭解並評估借用人之姓名年籍、信
用等資訊,方應允出借。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阿偉」認
識約2週,且在工地打工認識,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是被告在對「阿偉」一無所知之情形下,難認其對
「阿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於案發臨訟之際,仍未
積極聯繫「阿偉」,促請其到庭證明自身清白,亦未提供任
何證據佐證「阿偉」向其借用帳戶之經過,以實其說。基上
,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有違常情事理,且真實性亦無從檢驗之
抗辯,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轉匯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沈克花 (提告) 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10萬元 吳承鈞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8時1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29分許/ 2萬0,343元 吳昶陞(另行偵辦中)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4月14日8時48許/ 5,000元 112年4月14日9時29分許/ 2萬4,311元 李明杰(另行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4月14日8時56分許/ 5,000元 4 112年4月14日9時26分許/ 5,000元 5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許/
KSDM-114-金簡-30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