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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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5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壹拾陸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CTDV-114-司促-3154-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李駿瑋 被 告 胡程凱 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程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九期。 如對被告胡程凱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黃志龍給付原告前開金 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程凱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邀被告黃志 龍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3.88%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嗣被告二人與 原告簽訂變更契據契約展延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 計付(違約時為6.14%)。詎被告胡程凱自113年10月5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7,10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03

TPEV-114-北簡-430-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6號、第20836號、第24795號、第293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身分不詳之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實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失,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蔡盛裕、黃志龍 、吳翊瑄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以新臺幣1,200元出售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堪認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64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居○○市○○區○○里○○路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6分前某時,以新 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其向統一超商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本案門 號向蝦皮購物網綁定會員帳號rgwidubeey(下稱本案蝦皮帳 號),復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透過本案蝦皮帳號向蔡盛裕 、黃志龍、吳翊瑄謊稱欲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致渠等陷於 錯誤,於商品款項匯入渠等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交付時 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嗣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發覺 上開商品款項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始知受騙並報警。 二、案經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盛裕、黃志龍、吳翊瑄、證人張勝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 表所示遭詐騙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商品 交付時間 受害證據 1 蔡盛裕 113年3月13日17時6分前某時 價值16200元之泰達幣 113年3月13日18時至18時4分 對話紀錄、成功畫面截圖、跨行轉畫面截圖 2 黃志龍 113年3月29日11時59分前某時 中華電信儲值卡11張 113年3月29日11時59分許 對話紀錄(含中華電信儲值卡翻拍照)、告訴人與第三方詐騙受害者黃志龍簽立和解書之影本 3 吳翊瑄 113年3月21日15時45分前某時 遠傳電信儲值卡71張 113年3月21日15時45分許 LINE對話紀錄(含遠傳電信儲值卡翻拍照)

2025-02-26

TNDM-114-簡-675-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 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4-雄簡-309-202502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金額轉換■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18元 黃志龍 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0,184元 黃志龍 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0

HLDV-114-司促-162-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黃 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名、罪質、侵 害法益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警詢時即已自白本次犯行,而斯時 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 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 動供述本次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外,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 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 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駕駛推 土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與前 妻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經 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龍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13L061)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 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1-23

CHDM-113-易-163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龍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民國113年7月10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龍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受僱於海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海光公 司)擔任煉鋼廠維護課助理工程師,負責連鑄設備日常巡查 、設備物料巡查、設備故障排除、外包商進場監工、跨部門 協商設備故障排除等現場技術生產職務。黃志龍於109年4月 7日當日上午經海光公司通知解雇離職後,竟基於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在海光公司辦公室內,將存放在 其個人保管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之D槽電磁紀錄全數格式化 而刪除,其中包含海光公司設備及備品圖檔、銜接胚、送修 單及請購單等業務資料,致生損害於海光公司。 二、黃志龍明知於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其僅是以海光公司提供其 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連接外網,從事瀏覽人力銀行、臉書、 購物網站等網頁之私人行為,並無實際加班為公司處理事務 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向海光公司遞交不實之加班申請單,致海光公司陷於錯 誤,誤信黃志龍有加班執行業務之事實,而陸續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78元予黃志龍 。 三、案經海光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龍(下稱被告) 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或詐欺犯行,辯稱:就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我沒有刪除電腦D槽內與公司相關的業 務資料,我只有刪減我自己個人工作備忘錄裡面的部分文字 內容,沒有將D槽格式化,且公司的資料我都是放在C槽;詐 欺取財部分,我都有依照加班申請單所載內容確實加班,我 使用的那台電腦其他人也都可以使用,我有把登入帳號及密 碼寫在電腦旁邊,瀏覽人力銀行、FACEBOOK、購物網站等網 頁的使用紀錄,都不是我所為云云(見警卷第309至315頁; 他二卷第11至15頁;偵二卷第67至73頁;原審審訴卷第79至 89頁;原審卷第37至46、285至352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1.被告於106至109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海光公司(下稱告訴人公 司)擔任煉鋼廠維護課助理工程師,於109年4月7日當日上 午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解雇離職後,在公司辦公室內,操作平 日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電腦,並刪減電腦內部分檔案電 磁紀錄(關於刪除之具體內容認定,詳後述)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卷證出處同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連鑄課股長顏進杰、副廠長賴岳蜂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89至309、33 0至336頁),並有被告之職位說明書填寫說明、案發當日於 被告辦公室內錄音之光碟及其譯文在卷為佐(見偵二卷第32 3至325頁;勞訴二卷第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刪除告訴人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電 腦D槽內全部檔案(即格式化)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 定:  ⑴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在被告的辦公 室內,我請被告將其使用的電腦密碼解開,被告稱電腦內有 其私人資料要刪除,在操作時,我看見他用一個我沒有看過 的程式在操作電腦,並輸入一串帳號密碼,再於視窗內按下 確認鍵,他這樣連續操作兩次,後來到第三次時,我看到電 腦螢幕跳出「是否確定要格式化D槽」的警示視窗,我當下 叫他不要再動電腦,因此第三次他沒有格式化成功,但他還 是一直在動電腦,我就向副廠長賴岳蜂反應被告在格式化電 腦,後來因為電腦鎖住,我就請資訊室同仁林志洋來現場協 助解鎖電腦密碼,並把電腦關機帶回資訊室保管等語(見原 審卷第289至309頁)。  ⑵證人賴岳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的直屬上司顏 進杰打電話叫我去被告辦公室,因為他說被告正在刪除電腦 資料,我過去後看到被告還在動電腦的滑鼠跟鍵盤,我就跟 被告說「你不要再動了」,但被告不聽我的勸阻,還是繼續 在動作,後來我有更大聲的制止被告,被告才停止動作,停 止後我們請到場的資訊室人員把被告的電腦拆回去資訊室等 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室工程師林志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被通知到被告辦公室,到了現場法務人員吳佳玲 請我將被告的電腦關機帶回資訊室,我到現場時因為覺得被 告的電腦桌面太乾淨,看起來像是被清理過,我當下有點進 去該電腦的D槽及垃圾桶檢視,發現裡面沒有任何檔案,後 來這台電腦就被我帶回資訊室,在該電腦被保管於資訊室的 期間內,都沒有人去動過它,後來交由另一位工程師陳世揚 進行檔案復原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室工程師陳世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案發後這台電腦一直被保管在資訊室,後來由我負責還原被 告電腦的D槽,我接觸被告的電腦時,就發現該電腦的D槽已 經被格式化,沒有任何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9頁) ,並經告訴人公司提出電腦還原資料截圖為佐(見偵二卷第 333至345頁),而可見還原前之被告電腦D槽確為一空槽( 按:依證人陳世揚於原審之說明,偵二卷第333頁電腦螢幕 截圖所顯示之C、D槽乃陳世揚所用電腦之C、D槽;被告所用 電腦之C、D槽則分別為截圖所示之E、F槽,而F槽硬碟容量 顯示為空磁碟,可據此判定被告電腦D槽已經格式化)。  ⑸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其辦公室內多次以「因為裡面有我 私人的資料」、「裡面有我的資料」、「我先把資料先刪除 」、「志洋,我私人的東西可以刪除掉嗎」等語,向顏進杰 等在場之人表示欲刪除該公務電腦內之資料,顏進杰並一度 提及「他正在Format(即格式化)」等語,賴岳蜂則於此過 程中頻以「等一下,都不要動」、「先不要動」、「你不要 動了啦!我叫你不要動了!你沒有聽懂嗎?」、「給我動什 麼動」等語制止被告繼續操作電腦之行為等情,有案發當日 於被告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二 卷第323至325頁)。  ⑹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頻頻操作該公務電腦, 並主張欲刪除電腦內之特定檔案,而經顏進杰、賴岳蜂多次 口頭制止;又證人顏進杰固不知被告第一、二次所操作程式 之具體作用為何,然衡以被告第三次操作電腦是為格式化D 槽,且經證人林志洋明確證稱於案發當下檢視被告所用公務 電腦D槽內已無檔案留存,此情復與證人陳世揚事後進行D槽 檔案還原前所見相同,更有上開電腦還原資料截圖可佐,足 認被告於案發之日頻頻操作該電腦之行為,即是在格式化D 槽,且已造成D槽內所有檔案均遭刪除之結果甚明。  3.被告所刪除之公務電腦D槽磁碟機內含有告訴人公司業務上 所需之設備及備品圖檔、銜接胚、送修單及請購單等重要資 料乙情,則據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93至299頁),核與上開電腦還原資料截圖可見還原之檔 案略有「請購單、物料分類、圖檔資料庫、備品紀錄表」等 資料夾在內乙情相符(見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又被告所 刪除之上開設備及備品圖檔等資料,有部分是告訴人公司僅 保有紙本而無電子檔留存,甚而有被告尚未交接完成之資料 檔案,以致告訴人公司難以透過電子檔進行勘誤校對,或需 於嗣後另向廠商重新索取等情,同經證人顏進杰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並有顏進杰於109 年3月24日向被告索要請購單及銜接胚等資料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公司向廠商重新索取設備及備品圖面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他二卷第31頁;偵二卷第47至53 頁),自堪認定被告刪除D槽內公司上開檔案電磁紀錄之行 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 算D槽資料不見,還有書面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似 意指其所為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惟縱有部分資料尚有紙 本留存,然因無電子檔留存,仍造成告訴人公司前揭不便與 耗費,前已敘及,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机金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35至317頁),欲證明其有傳送工事單初稿、定稿等 資料給机金元之事實,惟被告是否曾傳送某些業務上資料給 机金元,與其有無格式化並刪除公務電腦主機內D槽電磁紀 錄無關,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部分,已堪認定。  4.其餘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辯稱:D槽中的資料我已經放在電腦桌面上,銜 接胚資料已印出紙本資料,我也有上傳公司網路硬碟,已經 交接完成,那是我自己的業務完成後所刪除的云云(見警卷 第31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銜接胚資料、設備、備品圖 檔及更新圖面資料、請購單、工事單等資料我是放在C槽, 那些資料我沒有刪除,案發當日我有沒有將D槽資料全部刪 除我不確定,但是我有刪除一些,我只是刪除一些WORD檔心 得的東西,我沒有刪除公司的東西云云(見偵二卷第68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在離職當天只有刪減工作備忘錄 裡面的文字內容,我沒有刪掉整個檔案云云(見原審卷第40 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辯之詞,可見前後均無一致之處,而 就其警詢所辯似未否認將D槽予以格式化一事,然關於其所 述已將告訴人公司資料存放於電腦桌面乙情,顯與證人林志 洋前揭證稱被告電腦桌面異常乾淨(即檔案數量少)一節不 符;就其偵查所辯將告訴人公司資料放於C槽內乙情,則與 上開D槽電腦還原資料內多有公司業務資料一情相悖;於原 審審理中所辯,亦與其警偵自承刪除檔案之情相互矛盾,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填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班原因, 向告訴人公司遞交加班申請單,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加班費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為實(見原 審卷第42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之加班 申請明細及加班費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偵二卷第403至405、 437至4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班原因,多是需至機械設備現 場監工並協助問題排解之業務,縱有短暫離開現場至倉庫領 料或需以電腦連接公司內網查詢零件等之情形,亦無長時間 使用辦公室電腦並連接外網之需要,此據被告於另案民事審 理時自陳:我記載之加班原因都必須到現場,我們要查領料 件去更換,應該是連到公司的網路,不可能上外網等語(見 勞訴一卷第580頁),然被告所用公務電腦IP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加班期間,卻顯示有連接外網瀏覽包含臉書、104人 力銀行、亞馬遜購物網站、Google、奇摩及中華電信等網站 之情形,此情業經證人顏進杰於另案民事審理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詳實(見勞訴二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295至296頁) ,並有被告之職位說明書填寫說明、被告之公務電腦IP連線 上網紀錄、目的IP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佐(見勞訴二卷第61 至184、195頁)。雖被告於另案民事審理嗣後改稱:物件資 料需要上外網查詢等語(見勞訴一卷第580頁),參酌前揭 被告、證人顏進杰之陳述,仍難認被告加班時有長時間使用 辦公室電腦並連接外網之必要。此外,上開電腦IP連線上網 紀錄係由證人陳世揚針對被告所用公務電腦專屬固定IP進行 擷取而得之上網紀錄乙情,亦經證人陳世揚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9頁),復經告訴人公司提出公司內 網說明資料為佐(見偵二卷第271至279頁)。是以,被告所 用公務電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班期間,出現以外網連接 臉書、104人力銀行等網站之紀錄乙情,已堪認定。  3.觀諸上開被告之公務電腦IP連線上網紀錄,可見被告於附表 一各編號申請加班期間上網瀏覽前開臉書、104人力銀行等 網頁之時間甚為密集,並非偶一為之,尤其於109年2月10日 17時0分上網至19時0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均不到5分鐘; 同年2月17日17時9分上網至18時58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 多13分鐘;同年3月4日17時21分上網至19時59分,其間中斷 上網時間最多15分鐘;同年3月11日17時4分上網至18時58分 ,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多14分鐘。被告於此頻繁瀏覽與工作 無關網站之情形下,顯無執行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加班業務之 可能,則被告並無實際加班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卻仍遞 交不實之加班申請單,而自告訴人公司受領加班費,自屬向 告訴人公司積極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甚明,其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亦堪認定。  4.其餘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所用公務電腦乃是告訴人公司配給予其個人專屬使用, 並非公用或需與他人共用、混用之電腦乙節,業據證人林志 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6頁)。再依109年 4月7日於被告辦公室錄得其與顏進杰等人之對話內容所示( 見偵二卷第323至325頁),可見顏進杰向被告稱:「請把密 碼留下來就好」等語,被告則回覆:「不用,我自己開鎖就 好」等語,並於對話中提及「因為電腦我在用」、「裡面有 我私人的資料」等語,在場眾人復因被告於該公務電腦設定 開機密碼乙事,而請資訊室同仁林志洋到場協助電腦密碼解 除問題。則依上開證人林志洋所述及被告於案發當日自稱該 公務電腦為其使用,並有設定開機密碼等情,足認被告所用 公務電腦確屬其個人專屬使用,而可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是以,上開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加班期間瀏覽臉書、104人 力銀行等網站之行為,自當為被告本人所為甚明。至被告雖 辯稱所用公務電腦並非其個人專屬使用,並有將電腦之密碼 寫於電腦主機旁以供他人使用云云,然此情要與上開證人林 志洋證詞及被告離職當日錄音對話內容顯不相符,且若被告 確已將開機密碼寫於電腦主機旁,離職當日又何須告訴人公 司資訊人員到場排解解鎖問題,顯見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洵不足採。  ⑵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提出加班說明資料(見原審卷第163至24 5頁;本院卷第13至79頁),並以所附手機內拍攝業務相關 之照片截圖,主張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確有加班事實 (見本院卷第34、67至79頁,原審卷第237至245頁;其餘說 明資料均非針對附表一所載加班日期)。然觀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僅各載有「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11日」之攝 影日期,並未見具體攝影「時分」,已難據此判定該等照片 所呈現之業務內容,是否確於其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間所 為。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資料,於文字說明亦記 載:「16:40到17:10是我處理加班事宜的時間區間,會登入 公司加班系統與加班單紙本繳交到品管室,以下是該日加班 的拍攝照片與說明」等語,而主張自己是於該日16時40分至 17時10分間處理加班事務,與其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 ,顯有相當差距,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被告於 本院所提附表一編號7資料中之物料庫存主檔查詢畫面而言 ,觀諸該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0/3/11上午07:34(見 本院卷第69頁),並非在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亦無 從執此認被告在該日有加班之事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又提出與梁鳳秀、机金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 1至317頁),欲證明其有實際加班之事實,其中被告與机金 元之對話,雖有109年2月10日之語音通話紀錄,然對話時間 各為10:04、13:50(見本院卷第235頁),並非該日申請 加班之17時至19時區間,至其餘對話或照片所顯示之日期, 皆非針對附表一所載加班日期,皆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手機,何須於加班時間使用公 務電腦上網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然行為人未預見自 身所為於日後將遭追究而心存僥倖、恣意行事,事所恆有, 尚難憑此事後諸葛卸責之遁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另聲請勘驗其所用公務電腦之C槽以確認是否存有告 訴人公司業務資料,並請求傳喚證人机金元、黃耀明(薛文 源部分已捨棄)到庭交互詰問以證其有確實加班。本院審酌 就勘驗電腦部分,C槽有無資料留存並非本件被告刪除D槽電 磁紀錄之審理重點,且經告訴人公司具狀表示該電腦主機現 已格式化後交由其他職員使用而無法還原被告使用情形(見 原審卷第49至50頁),則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屬不能調查 。就傳喚證人机金元部分,該證人已於另案民事審理中明確 證稱對於被告加班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 ),就傳喚證人黃耀明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黃耀明 負責機械廠,被告負責連鑄,加班地點不同,但吃飯的時候 都會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證人黃耀明既與被 告加班地點不同,自無從親身見聞被告加班情形,則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其所為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所稱「刪除」,乃指反 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 又依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 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 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 正說明);而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 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 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 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 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 見本罪之立法是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 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是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 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 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 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 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是 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 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只 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 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 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 ,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 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 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 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 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多次以不 實理由詐取加班費之行為,是對告訴人公司施以同一詐術手 法,於時間上具有連貫密接性,且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故於離職當日刪除告訴人公司公務電腦D槽內之全部資料, 使諸多業務上重要之電磁紀錄滅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又以不實加班理由詐領加班費,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試行調解或適度 填補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刪除之電磁 紀錄多寡、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詐領加班費共計 3,678元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並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拘役30日,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加班費共計3,678 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詐領加班費日期 詐領加班費金額 被告登載之加班原因 備註 1 109年2月7日 17:00至19:00 479元 中輥馬達安裝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109年2月10日 17:00至19:00 479元 請購單備品整理申購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109年2月11日 17:00至19:00 479元 中輥輥輪備品組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109年2月14日 17:00至19:00 479元 二次水長腳泵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09年2月17日 17:00至19:00 479元 1.剪刀墊片處理 2.引導棒補修板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6 109年3月4日 17:00至20:00 785元 #4剪切机油壓缸本體安裝及試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7 109年3月11日 17:00至19:00 498元 引導棒輥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合計 3,678元 附表二:(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278500號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之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之二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4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 勞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之一 勞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之二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2-上訴-651-2024123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3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 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30

KSEV-113-雄補-258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編號一「調解內容」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 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子黃泓富(不知情)申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另以LINE通 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施用詐術之 時日、方式、詐得之款項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由不詳 姓名車手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使警難以查緝,以此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秀芳、蔡娜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 3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娜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  (三)告訴人黃秀芳存摺類存款憑條、網銀交易明細圖(警卷 第47、49、61頁)、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82頁 );告訴人蔡娜意之投資APP畫面擷圖及對話紀錄(警卷 第89至92頁);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23至26頁)。  (四)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泓富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證人黃秀芳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志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 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黃志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志龍隨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使用 ,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 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及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 秀芳成立調解,已先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 調解內容詳附表所載);另告訴人蔡娜意因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 報到單(本院卷第67、77、7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查被告黃志龍雖曾因逃 亡案件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惟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黃秀 芳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 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0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黃秀芳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志龍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黃志龍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 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 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金額 調解內容 一 黃秀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日,透過臉書社群廣告結識黃秀芳,並慫恿其下載「訊捷」APP投資操作,致黃秀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9時12分許、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9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一、被告黃志龍願給付黃秀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經黃秀芳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秀芳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黃志龍,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二 蔡娜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社群廣告社團結識蔡娜意,佯稱:有經營「訊捷」APP做股票當沖,可依指示當沖賺錢云云,致蔡娜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9時13分許、17分許匯款5萬元、4萬8千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娜意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成立調解。

2024-11-18

TNDM-113-金訴-1614-2024111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志龍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原訂該期日適逢颱風來襲 ,臺南市政府公告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致無法如期 宣判,為保障被告權益,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1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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