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政維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竹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30 號、第51346號、第52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51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竹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犯罪事實一、(三)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谷竹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記載及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 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 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 ,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犯罪事實一、(一)及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徐崇仁、卓融緒,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 谷竹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mm(100公尺)、22mm(300公尺)、80mm(110公尺)及200mm(212公尺)共4捆電纜線(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 谷竹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2.0mm*30卷、5.5mm*5卷、2.0mm*1卷、5.5mm*1卷(共價值約5萬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 谷竹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97號   被   告 谷竹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竹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13年8月9日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工地,以不詳方法進入 地下一樓之受電室,徒手竊取徐崇仁所管領之8mm(100公尺) 、22mm(300公尺)、80mm(110公尺)及200mm(212公尺)共4捆 電纜線(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並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52197號) (二)另於113年8月19日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 北市新莊區中央路上停放後,徒步進入亞昕森中央工地內, 並徒手竊取卓融緒管領之電線2.0mm*30卷、5.5mm*5卷、2.0 mm*1卷、5.5mm*1卷(共價值約5萬3000元),得手後先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後於同日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搭載上述贓物。(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 (三)因食髓知味,又於113年8月23日23分45分許,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與富貴路 停車場停放後,徒步前往上址亞昕森中央工地1樓內,並著 手搜尋、翻找財物,擬竊取謝騰毅所管領之室內電線,嗣因 遭工地人員察覺並以廣播方式嚇阻,谷竹生遂趕緊逃離而不 遂。(113年度偵字第51346號) 二、案經徐崇仁、卓融緒、謝騰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竹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工地,並拿取犯罪事實(一)電纜線之事實。 2、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二)所載財物之事實。 3、坦承擬竊取上址工地內之電纜線,因遭察覺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融緒、謝騰毅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徐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為犯犯罪事實(一)、(二)、(三)行為之事實。 3 工地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及停車場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機車車籍資料表、告訴人徐崇仁提供之失竊電纜線之存貨資料 佐證被告竊盜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財物及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取未遂等事實。 二、核被告谷竹生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竊盜犯行顯 係相同罪質,可見被告未因刑罰而生警惕之心,請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云云。然上址工地仍在施工中,尚未完工,客 觀上並非長期有人在內居住使用之狀態,是無積極證據證明 案發工地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 益應係「個人居住生活上之隱私」,故須有「長期在內生活 ,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經核本件工 地難認符合「個人居住生活之安寧空間」,自無從繩以刑法 第306條侵入住居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 犯罪事實(三)提起公訴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審簡-34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來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天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忽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 之規定,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此前並無沒有其它前科,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已將竊取之物品返 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及 被告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慈濟義工 ,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清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可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緩刑 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後, 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等節,而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因告訴人劉浩輝未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出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本院衡酌上情,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罪對於法秩序所造 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 已返還告訴人劉浩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須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60號  被   告 何天來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徒 手竊取劉浩輝所有之雨衣1件(特徵:透明、印有香港渣打馬 拉松活動LOGO字樣、約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將 雨衣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並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劉浩輝於同日19時40分許發現雨衣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浩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劉浩輝同意即拿走雨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浩輝於警詢之指證 其雨衣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上開雨衣之經過。 二、核被告何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審簡-343-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9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劉奇對被告黃政維提出告訴之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7號   被   告 黃政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178線由西往東方向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未命名之道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有劉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未命名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誌 路口,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 劉奇受有下背和臀部挫傷、右側手指擦傷、左髖與左小腿擦 傷之傷害。黃政維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交易-318-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澳洲牛軋糖及金牛角麵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澳洲牛扎糖1包」,應更正為「澳洲牛軋糖1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俊彥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澳洲牛軋糖及金牛角麵包各1包,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偵查卷第5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加拿大楓漿茶包1罐,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 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美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5號 被   告 黃俊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車站 停車場,徒手竊取陳美慧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澳洲牛扎糖1包、金牛角麵包1包及加拿大楓漿茶 包1罐(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美慧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 函文暨悠遊卡個人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加拿大楓漿茶 包1罐)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加拿大楓漿茶包1罐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422-202502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海崙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黃政維 黃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95年5月31 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下稱系爭婚姻),詎乙○○、 被告甲○○(下稱甲○○,與乙○○合稱為被告)明知系爭婚姻存 續中,竟仍自112年8月下旬起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為 等親密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因原告慣性家暴早有離婚打算,於112年8 月間認識甲○○後,因甲○○提供乙○○相關法律協助方有所互動 ,並無於系爭婚姻存續間交往或有性行為之舉動;㈡縱認被 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系爭婚姻早已徒留形式,產生破綻 而難以回復,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㈢即 使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間有所交往,其交往期間亦甚短暫, 原告所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㈣況乙○○離婚時 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為本件請求;㈤另依原告與乙○○間之離婚協議,乙○○自112 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有包含房貸代墊費、子 女教育費共48萬9,780元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甲○○則依 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㈥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逾上開債權數額,則再以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對被告所 為之恐嚇行為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與本件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乙○○於95年5月31日結婚,於112年9月19日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時有牽手之行為。  ㈢原告與乙○○於112年9月1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 手、性行為等親密舉動等節,其中牽手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已堪認定;至交往、性行為部分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之其與乙○○間於112年9月7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原告:妳這樣子跟人家上床就說對不起,妳有沒有想想我       們還是夫妻?    乙○○:對不起。    原告:我今天會問妳,是想要問問妳,妳跟他的事。    乙○○:我們才交往兩個禮拜,沒什麼事情好說的    原告:可是妳跟他上床欸……我們還是夫妻的情況下。    乙○○:我知道,可是……    原告:妳為什麼……    乙○○:就不小心啊。    原告:可是在夫妻的情況下你就不能跟人家上床啊!    乙○○:我說了就是不小心,就喝了酒,就不知道自己在        幹嘛啊!    原告:那妳跟人家上過幾次?    乙○○:就那一次啊,我們2個禮拜在一起,2個禮拜能去        幾次……」(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見乙○○業於其與原告之對話中承認迄112年9月7日為止, 已經與甲○○交往2個禮拜,並有發生1次性行為,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有為性行為,自屬有 據,亦堪採信。  3.從而,被告自112年8月下旬起即開始交往,並為牽手、性行 為等親密舉動,既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於系爭婚姻存續期 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界線之行為,已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系爭婚姻早已 徒留形式,產生破綻而難以回復,故侵權情節並非重大云云 ;然縱乙○○與原告間早已相處不睦而生破綻,仍應循適當方 式解決,於系爭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 義務,尚不得據以作為乙○○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另與他人交 往之正當理由,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並非重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於95年5月31日即與原告 結婚,嗣雖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卻未待商討完備、離婚事 宜辦畢(參原告所提其與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1頁),即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112年8月下旬起與甲○○交 往而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 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 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告固辯稱:乙○○離婚時已將其名下房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本 件賠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云云。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兩願離婚書,雖可見原告與乙○○同意辦理房屋過戶,然 並未見任何關於該房屋將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賠償,或原 告有何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字,自難認被告就本件 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為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離婚後應於每月10號前匯款3 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已積欠乙○○39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業據其提出乙○○與原告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告對於其積欠之數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前揭說明,乙○○以其對於原告上開3 9萬元之債權,與其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核屬有據 。  2.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又乙○○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39萬元債權,與其本件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抵銷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則抵銷後原告已無 餘額可再向乙○○請求,而甲○○依上開規定,亦同免責任。是 原告再為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  3.至原告稱: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與乙○○之子林 宇哲,而非乙○○,故乙○○不得以原告之系爭債務抵銷云云, 無非以兩願離婚書中約定「原告需匯款3萬元至林宇哲郵局 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為據。然觀該兩願離婚書之當事人 為原告及乙○○,並不包含林宇哲,是上開約定所謂「匯款至 林宇哲郵局帳號」、「作為孩子教育費」無非僅係就原告與 乙○○就原告應給付予乙○○之款項所為關於支付方式、款項用 途之約定,並無礙於乙○○為該款項之債權人此一事實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7

TYDV-113-原訴-1-202502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佛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6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佛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頭部鈍傷、臉部鈍傷紅腫、前胸 壁鈍傷及手部鈍瘀傷等傷害」,應補充為「頭部鈍傷、臉部 鈍傷紅腫、前胸壁鈍傷及左手部鈍瘀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佛心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7號   被   告 鄒佛心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佛心因故與張家琪發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兩人發生口角,鄒佛心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琪之頭部及胸部等處,致其 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紅腫、前胸壁鈍傷及手部鈍瘀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家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佛心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毆打告訴人張家琪臉部、推擠告訴人肩膀、抓上衣等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琪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佛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CDM-113-審簡-1826-2025012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黃士瑋於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 「告訴人黃士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並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00元,有被告提出臺幣單筆 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惟本案被告 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無販賣商品真意,利 用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告 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34,000元,需撫養一名小孩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全 數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業 如上所述,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 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 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07號 被   告 蔡明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奇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前之某日,上網登入其所申設「@caimingqi」之蝦皮拍賣 網站帳號,佯登販售「黃蜂排氣管直通靜音管」之不實訊息 ,適黃士瑋瀏覽上揭訊息後,與蔡明奇洽談交易細節,致黃 士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時53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 6,300元至蔡明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蔡明奇竟一再 拖延出貨且遲未退還收受之款項,黃士瑋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士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2年間,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陳柏元使用,因為他帳戶被凍結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借卡與陳柏元,是我幫陳柏元販賣排氣管,黃士瑋匯款後,我先拿該款項去繳我的貸款,我後來忘記要處理寄給對方的貨物云云,於偵查中再改稱:我好像有看到對方傳訊息給我,但我不知道要寄去哪裡,訊息在我兩歲小孩看完影片後就不見了云云。 2 告訴人黃士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士瑋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經過,且經告訴人黃士瑋多次催討,被告回應:正當辦理喪事,以改退款之方式辦理云云,而後告訴人聯繫未果之事實。 告訴人黃士瑋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caimingqi」之對話紀錄截圖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時53分許,匯款6,3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2時1分許前,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於112年8月18、19、20、21、22、24日仍有大量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紀錄,然均未見其有退還款項,顯見其無意退還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得之 款項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PCDM-113-審訴-654-20250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5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政維 簡孝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71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86,156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71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586,1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8653-202412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政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柒仟玖佰壹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0213元 黃政維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ULDV-113-司促-848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44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宇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54號  被   告 蔡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傑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統一超商慶斌門市,拾獲李濬安遺落在櫃檯置物架前 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前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李濬安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PCDM-113-簡-4833-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