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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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千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湯千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湯千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55頁、第86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黃昱軒調解,但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商談,本案我確實有錯,我坦承犯行並認 罪,但亦請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駕車行為所生等情狀,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 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 積極表達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並未到庭, 致無從商談調解,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 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卻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並出言、作勢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而無從調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 未婚且須扶養72歲之父親,目前工作不固定且經濟狀況普通 ,見上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有更清晰之錄影畫面,並 聲請調取雲品飯店所設監視器全程錄影畫面,然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認定明確,被告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對於本院所為刑之酌定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3-上易-1963-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軒 林伯修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田俊卿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 09號、第2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第7607號、第10139 號、第10140號、第15591號、第15592號、第19472號、第19474 號、第22369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詐欺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佰捌拾玖 萬捌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伯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2-1、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涂家源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俊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昱 軒、林伯修、涂家源、田俊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田俊卿、被告林伯 修、涂家源、田俊卿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焦仕育」、第8行關於「賴勝 豊」、第9至11行關於「張剛定」、「林志翰」、「龔芸橙 (原名「龔乃雯)」、「劉三輝」、「陳昫豪」、「陳冠霖 」之記載後均補充「(業經本院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起訴書附表二更正 如本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內關於「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 至32」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2-1」;犯罪事實 欄㈡內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 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2、3至6」;犯罪事實欄 ㈢內關於「附表二」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三」,關於「附 表一、二」」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一至三」,「附表一編號 1至36及附表二」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至三」;犯罪事 實欄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7、38」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㈤內關於「附表三編號2、3」之記載均更正 為「附表四編號1、2」;犯罪事實欄㈥內關於「附表三編號 5至10」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編號7」;犯罪事實欄㈦內 關於「附表三編號4」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編號6」;犯 罪事實欄㈧內關於「附表三編號1、11、19」之記載均更正 為「附表四編號3至5」;犯罪事實欄㈨內關於「附表三編號 14至18」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編號8」。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田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焦仕育、賴勝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 輝、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⒊台電公司民國113年1月16日電業字第1130001026號函所附追 償電度、追償電費表、107年至112年所適用之平均電價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 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 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 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 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 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 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 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 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 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 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 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 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 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 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涂家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云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406至407頁】,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本案係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附表一至三「地址」欄所示房屋 之實際管理者(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為被告黃昱軒、林伯 修;附表一編號2-2、3至6部分為被告黃昱軒;附表二部分 為被告林伯修;附表三部分為焦仕育)及附表四「地址」欄 所示房屋之屋主時,分由前開實際管理者、屋主委請被告涂 家源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㈨所示竊電手段,對台電公 司施以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表計量之不 正確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前開實際管理者、屋主因此獲取 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2-1),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 黃昱軒、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2-2、3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所為( 即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㈨之所為(即附 表三、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田俊卿為被告黃昱軒之助理,依被告黃 昱軒指示,記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微型基地台事業 之收支及管理帳務,僅係對他人詐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 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田俊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2-1與2-2」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另被告黃昱軒替被告涂家源帶 路,使被告涂家源順利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亦僅對他人詐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 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是核其此部 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1、2-1);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2、3至6);被告 林伯修、涂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即附表二 ),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涂 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㈨所示犯行,分別與焦仕育 、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陳昫豪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昱軒先後委由被告涂家源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3個地址 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2-1與2-2」所示10個地址更 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 附表一編號5所示12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6所 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 ;被告林伯修先後委由被告涂家源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3個地 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2-1所示8個地址更改數個電 表、在附表二所示2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 電費利益之行為;另被告涂家源受焦仕育委託在附表三編號 2所示3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2個地址更 改數個電表、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受 龔乃雯委託在附表四編號7所示6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受陳 昫豪委託在附表四編號8所示5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分別 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各均係基於節省 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均屬接續犯, 而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  ㈥附表一編號1、2-1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人雖均為被告黃昱軒 、林伯修、附表一編號2-2、編號3、4、5、6所示地址之實 際用電人雖均為被告黃昱軒、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址之實 際用電人固皆為焦仕育、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地址之用電人 雖均為林志翰、而附表四編號3、4、5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 人固皆為張剛定,然考量各次更改電表之時間相隔甚久,難 認屬接續犯之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黃昱軒所 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2-1與2-2」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2罪)、犯罪事實欄㈡即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詐欺得利罪(4罪)、犯罪事實欄㈣所 示幫助詐欺得利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林伯修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 號1、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2罪)、犯罪事 實欄㈣即附表二所示詐欺得利罪(1罪),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涂家源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1與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罪(2罪)、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詐欺得利罪(4罪)、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詐欺得利罪(4罪)、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二所示詐欺得 利罪(1罪)、犯罪事實欄㈤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詐欺得 利罪(2罪)、犯罪事實欄㈥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詐欺得利罪 (1罪)、犯罪事實欄㈦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詐欺得利罪(1 罪)、犯罪事實欄㈧即附表四編號3、4、5所示詐欺得利罪 (3罪)、犯罪事實欄㈨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詐欺得利罪(5 罪),犯意均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田俊 卿為幫助犯,其罪數之認定應與正犯即被告黃昱軒、林伯修 、涂家源等人一致,即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2罪)、幫助詐欺得利罪(4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黃昱軒 、林伯修、涂家源之論罪部分,皆有未當之處,爰予更正, 併此敘明。  ㈦被告田俊卿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黃昱軒所為幫 助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本案被告林伯修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 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 編號1、「2-1與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 屬可議,然渠等於偵查之初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台 電公司洽談賠償、和解事宜,迄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與 台電公司調解成立,願如數繳交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被告 林伯修並已全數付清,而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則依約分期賠 償中,有被告林伯修提出之和解書3份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1、273 、275頁、本院卷一第386-1至386-2頁、本院卷二第137頁】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4號、第325號調解筆錄、被 告黃昱軒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 09、141、143頁),依渠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 以觀,考量如就渠等此部分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年,渠等將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一旦入監執行,被告 黃昱軒、涂家源將無法繼續依調解內容賠償台電公司,於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渠等犯罪之情狀均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罪部分,皆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或分別委 請被告涂家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更改電表,而 被告涂家源為賺取高額報酬,受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焦仕 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陳昫豪等人雇用更 改電表,使台電公司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鉅額損失,並 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殊值非難,而被告田 俊卿為賺取薪資及借名登記為附表一編號5中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人之 報酬,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幫助被告黃昱軒、 林伯修、涂家源等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 ,另被告黃昱軒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手段幫助被告 林伯修為此部分犯行,亦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黃昱軒、林伯 修、涂家源、田俊卿犯後始終皆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皆 已與台電公司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告林伯修已如數賠償完畢 ,被告黃昱軒已依和解、調解內容給付、被告田俊卿亦已依 調解內容為給付,除有前引證據可證外,另有被告黃昱軒提 出之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紀錄、被告田俊卿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可稽(本院卷二第30-1至 30-3、101至109、141、143、139頁),堪認渠等犯後態度 均屬良好,參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㈧所示實際用電 者或屋主即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陳 冠霖亦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如數繳交台電公司追償 之電費,其中焦仕育、張剛定、龔芸橙已繳清,其他人等則 分期繳付中,有焦仕育提出之與台電公司之和解書、追償電 費和解承諾書、繳費憑證、林志翰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 書暨民事和解書、本票、繳費憑證、張剛定提出之追償電費 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繳費憑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龔芸橙提出之繳費憑證、劉三輝與台電公司簽 定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陳冠霖提出之追償電費繳 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51至177、193至195、325至3 39、343、353頁、本院卷一第167至243、159、269至271、2 75至351、423至425頁),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屋 主陳昫豪亦已繳清追償之電費,有其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 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台 電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彌補;又被告黃昱軒所為幫助犯 行,僅係帶被告涂家源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替被告林伯修更改 電表,犯罪情節尚輕,而被告田俊卿替被告黃昱軒、林伯修 之非法行為記錄收支、管理帳務,惡性顯較重;暨考量被告 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涂家源 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獲利情形(詳後沒 收部分)及所生危害,及渠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昱軒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罪名與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被告林伯修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1、 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涂家源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田俊卿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考量渠等 各次犯行之目的相同,犯罪手法相類,渠等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渠等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渠等因一時貪念,而罹 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積極彌 補渠等不法行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渠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台電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 等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因 認前開對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各被告之緩刑期間,詳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黃昱軒、田俊卿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渠等 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渠等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4號、第325號調解筆錄之內 容為給付。又倘被告黃昱軒、田俊卿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 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涂家源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經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 四第186頁、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卷三第27頁、本院卷一 第400頁),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 7所示之物,據被告涂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扣案之 車輛與本案犯行無關,扣案之新臺幣11萬6,000元是我自己 身上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而依卷 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具何關連性 ,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 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黃昱軒、林伯修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於本案行為期間內詐取之短繳電費利益 ,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因用電戶實際用電狀況不明,事實 上無從回溯計量渠等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渠等因此詐 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乃 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 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 ,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亦應以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 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參照台電公司113年1月16日 電業字第1130001026號函所附追償電度、追償電費表、107 年至112年所適用之平均電價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7219號卷(下稱偵27219卷)七第225至233頁】, 認定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亦即,被告 黃昱軒、林伯修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被告 黃昱軒如附表一編號2-2、3至6所示犯行、被告林伯修如附 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追償 電費」欄所示。起訴意旨於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更改電表後 ,實際用電日數、每日用電度數皆不明之情況下,捨棄以台 電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之追償電費金額認定渠等之犯罪所得 ,尚非允當,爰予更正。  ⑵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犯行, 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1「追償電費」欄所示,而渠 2人當時係共同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堪認渠2人就此2部分 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酌 前揭說明,渠2人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 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認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就附表一編 號1、2-1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按「追償電費」欄所載金額之 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又被告林伯修已就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 1、2-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並已 依約賠償合計526萬6,740元(125萬9,460元+52萬302元+38 萬2,398元+310萬4,580元),已遠逾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附表一編號1、2-1「追償電費」欄所示金額合計435萬3,1 16元之1/2即217萬6,558元、附表二編號1、2「追償電費」 欄所示之52萬302元、38萬2,398元,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此與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昱軒共犯如附 表一編號1、2-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17萬6,558元( 即附表一編號1、2-1「追償電費」欄所載金額合計435萬3,1 16元之1/2),而其如附表一編號2-2、3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714萬6,288元(即附表一編號2-2、3至6「追償 電費」欄所載金額),故其本案正犯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總 額應為933萬2,786元【計算式:217萬6,558元+714萬6,288 元=932萬2,846元】,再其自承就所為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 ,有向林伯修收取1萬元報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607號卷(下稱偵7607卷)第371頁】,核與被告林 伯修於偵訊所述相符(偵7607卷第342頁),是其幫助犯行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又其迄今已賠償合計42萬4,738 元予台電公司【計算式:6萬3,160元+3萬6,982元+7萬2,750 元+10萬9,592元+11萬7,254元+2萬5,000元=42萬4,738元】 ,有前引其提出之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9、141、143頁),就已給付之部 分,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尚未履 行實際賠償部分即889萬8,108元【計算式:932萬2,846元-4 2萬4,738元=889萬8,10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涂家源部分:   被告涂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其因本案修改電 表行為,自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處共取得報酬120萬元 (95萬+25萬=120萬元)、自林志翰、龔芸橙、劉三輝、張 剛定、陳昫豪等人共取得14萬5,000元報酬等部分,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400頁),並有被告黃昱軒、焦仕育、賴勝 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憑(偵27219卷四第193頁、偵27219 卷三第3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 第36、123頁),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4萬5,000 元【計算式:120萬元+14萬5,000元=134萬5,000元】,既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田俊卿部分:   被告田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4、105年開始受 雇於黃昱軒擔任助理,當時是兼職,我是處理行政事務和庶 務,記帳是微型基地台部分,106年間月薪是1萬元,我不確 定後來是在什麼時間調薪為3萬元,但月薪3萬元至查獲時止 持續已約2年,我借名讓黃昱軒登記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房屋之所有人部分,黃昱軒每年每間給我3萬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382頁),與被告黃昱軒於偵訊時陳稱:借名 登記在田俊卿名下之2間房屋,1年1間給田俊卿3萬元等語( 偵27219卷六第47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田俊卿一開 始月薪1萬元,後來月薪為3萬元,在我開始經營微型基地台 後,她就只有負責微型基地台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 大致相符,又被告黃昱軒於本案中最早之更改電表時間為10 6年7月,而本案係於111年12月間被查獲,再被告田俊卿係 自109年10月起借名登記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房屋 之所有人,而該2處係於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參以「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依此估算其犯罪 所得金額,認其獲取之薪水合計為114萬元【計算式:1萬元 *42月(106年7月至109年12月)+3萬元*24月(110年1月至1 11年12月)=114萬元】、借名登記所獲報酬合計為13萬元【 計算式:3萬元*2又1/6年*2間=13萬元】,本院量其係幫助 犯,因受僱於被告黃昱軒,聽從老闆指示行事,其惡性與犯 罪情節顯較輕微,如就其前開所得薪資、報酬全數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金額酌減至2分之1,即63萬5,000元【計算式: (114萬元+13萬元)÷2=63萬5,000元】,再其已依調解內容 給付1萬5,000元予台電公司,有前引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可稽,就已給付部分,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如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尚未履行實 際賠償部分即62萬元【計算式:63萬5,000元-1萬5,000元=6 2萬元】,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黃昱軒、涂家源、田俊卿嗣後如確有依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324號、第32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台電公司,則 就台電公司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7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黃昱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焦仕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伯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筱萍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涂家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周仲鼎律師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田俊卿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賴勝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剛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芸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三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昫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軒、焦仕育經由曾任職在亞太電信之林伯修介紹,得知 可藉由購買或承租適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之房屋,供以電 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藉此獲取利潤;林伯修則為尋站人員,負 責為黃昱軒、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地點,從中獲取 佣金或報酬;田俊卿為黃昱軒助理,依黃昱軒指示,記錄微型 基地台事業收支帳務;涂家源(綽號「光頭」、「阿源」) 從事水電工作,知悉電纜線配置、安裝等相關業務而熟知竊 電手法;賴勝豊與涂家源係朋友,知悉涂家源熟知更改電表 之竊電手法,而陸續為涂家源引見張剛定、林志翰、龔芸橙 (原名「龔乃雯」)、劉三輝、陳昫豪等人而進行更改電表 ;陳冠霖係張剛定之員工。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昱軒、林伯修於民國106年間起,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 由林伯修尋找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地點,黃昱軒負責出面 購買或承租房屋,田俊卿管理相關帳務,涂家源則受黃昱軒 委託負責更改電表,黃昱軒、林伯修為圖減省經營微型基地台 電費支出,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以自 己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不知情 之房東或原屋主,承租或過戶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 25至32所示地址之房屋,再由黃昱軒以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或5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請涂家源於第2家電信業者承 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 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 等方式,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正 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電表,而錯 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房屋之實際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 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15 、16及25至32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 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台電公司。  ㈡黃昱軒於林伯修於108年另行開設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合富公司)後,林伯修退出渠等合夥經營之微型基地台事 業後,黃昱軒復以田俊卿或第三人名義購買或承租如附表一 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房屋,用以出租套 房或供以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黃昱軒為圖減省電費支付, 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委請涂家源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時間、第2家電信業者承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等 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 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 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 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 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損失估算電度 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㈢焦仕育則經由林伯修介紹如附表二所示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 房屋,再以本人、不知情之黃惠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出面購買或合購房屋,焦仕育為獲取 較高利潤,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更改電表時間,委請並搭載 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 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 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所示電表,而錯誤 計量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 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 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 二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附表 一、二所示查緝時間,經警方偕同台電公司稽查員,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由黃昱軒同意搜索,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各該用電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遭更改電表及附表五所示礦 機,始查悉上情。  ㈣黃昱軒明知林伯修另委請合富公司員工賴志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 屋,係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亦知悉林伯修為圖減省電 費支付,而已與涂家源聯繫更改電表,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7、38所示時間,帶領涂家源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37、38所示用電地點,嗣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 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 ,破壞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 、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 計量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 37、38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 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 公司。嗣於111年12月12日、13日,經台電公司人員至前開地 點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㈤林志翰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先後於111年4月間某日及111年1 0月間某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地點,由涂家源持老 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 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 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 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  ㈥龔芸橙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 鎮○○路0巷00弄00號及17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 表三編5至10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 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 號5至10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房屋 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0 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㈦劉三輝係屏東縣○○鄉○○路00號實際使用人蔡建鴻(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為節省蔡建鴻之電費支 出之不法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 ,破壞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 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 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節費 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㈧張剛定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館」之股東, 且經營址設屏東東港鎮船頭路25-252號1樓「金誠當舖」, 又實際居住屏東縣○○鎮○○街0號住宅,透過賴勝豊認識涂家 源,為節省上開3處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 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陳 冠霖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帶領賴勝豊、涂 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 館」;復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0年3月間,前往屏東縣○○鎮 ○○路00○000號1樓「金誠當舖」;再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1 年1月18日後之某時、日,前往屏東縣○○鎮○○街0號張剛定住 處,均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 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 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 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示房屋之實際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 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 9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 9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㈨陳昫豪與張剛定是朋友,因張剛定介紹知悉賴勝豊可介紹改 電表以節省電費之門路,陳昫豪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 勝豊、張剛定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賴勝豊、張剛定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 間,由賴勝豊與涂家源同往屏東縣○○○○○○○街00號、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 14至1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 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 1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房屋之實 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 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 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 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陳宗仁、賴敬翰、蔡普安告 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昱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被告黃昱軒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房屋,有與被告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係由被告林伯修與電信業者工程師應酬取得合約,被告黃昱軒則負責管理上開房屋,獲利均分之事實。 ㈡被告林伯修於3年前之108年因開設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退出微型基地台事業,無償轉讓其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後由被告黃昱軒單獨經營之事實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房屋是委請被告田俊卿、林伯修或不知情第3人出名承租或登記,但實際上管理者均係伊處理之事實。 ㈣當初經由被告林伯修介紹得知被告涂家源可以幫忙改電表,後委請被告林伯修聯繫被告涂家源,並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顯著地標見面,再由被告黃昱軒帶被告涂家源至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更改電表。 ㈤由被告黃昱軒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原本更改1個電表支付5萬元,後改成1個2萬5,000元,總共改了約30個電表,總共支付約95萬元給被告涂家源。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20、21、25至32所示地點有架設基地台,且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時間,係與如附表一所示第2家電信業者簽約,因為第2家電信公司會參考第1家電信公司使用度數總和,用以判斷1度電要支付多少,且電信公司的個別分表不能大於台電的總表,才能從中賺取價差,且與越多電信公司簽約,才能賺取更多利潤。 ㈦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7至19、22至24、33至36所示房屋,係作為套房出租,委請被告涂家源改電表時間約為111年間。 ㈧被告黃昱軒會先將欲更改電表地址傳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聯繫涂家源到該址,且被告林伯修知道請其聯繫被告涂家源就是要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 ㈨被告黃昱軒僅有依被告林伯修指示,帶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屋更改電表,並向被告林伯修收取報酬1萬元。 ㈩被告田俊卿發現電費變少時,有詢問伊,伊有跟被告田俊卿告知,這係伊的方法之事實。 二 被告焦仕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六) ㈠伊係經被告林伯修介紹,知悉可以投資買房,再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透過尋站人員即被告林伯修、謝秉彝找尋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再由其決定是否購買。 ㈡被告焦仕育委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但實際管理人均為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㈢因其向電信業者收取電費金額不足抵償先行代墊電費費用,因而委請被告涂家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更改如附表二所示電表,並每次支付2萬5,000元作為被告涂家源之報酬之事實。 三 被告林伯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約於105年間認識被告焦仕育,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並為被告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及陸續介紹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屋給被告焦仕育購買,向其收取每間仲介費12萬元,並由被告焦仕育自己管理前開房屋、與電信業者簽約,並未參與被告焦仕育基地台營運之事實。 ㈡與被告黃昱軒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林伯修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位置、送電信業者評估,通過後由被告黃昱軒負責承租或購買該處所,約定獲利均分之事實。 ㈢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與被告黃昱軒合夥經營基地台事業,後約於3至4年前之108年間,因另成立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退出前開合夥事業,並無償轉讓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事實。 ㈣被告涂家源係經由被告焦仕育介紹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介紹給被告黃昱軒認識之事實。 ㈤被告林伯修於108年間,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相約在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房屋見面,當場與被告黃昱軒看到被告涂家源破壞該處電表之事實。 ㈥被告涂家源曾向伊解釋,係將電表內軸承扭曲,讓電表跑的速度變慢,以達少繳電費目的之事實。 ㈦被告田俊卿係負責紀錄被告林伯修、黃昱軒2人合夥經營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之相關水、電費、租金等之事實。 ㈧伊有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聯繫,並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附近地標,再由被告黃昱軒自行帶被告涂家源至前開地點改電表;總共支付給被告涂家源20幾次工錢之事實。 ㈨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處所之電表,係被告黃昱軒說要來改電表,由被告黃昱軒支付改電表費用,但被告黃昱軒有向伊抽取5000元之事實。 四 被告涂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2偵7607號卷) ㈠伊以老虎鉗破壞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並彎曲電表內指針,使轉速變慢之事實。 ㈡伊未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僅係更改電表之事實。 ㈢伊係由被告林伯修通知後,與被告黃昱軒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改電表地點附近之超商見面,並由被告黃昱軒帶伊前往改電表的處所,由被告黃昱軒或林伯修以現金支付報酬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事實。 ㈣由被告焦仕育搭載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更改電表,每處收取報酬5,000元至2萬5,000元。 五 被告田俊卿於警詢及中偵查中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四、六、七) ㈠擔任被告黃昱軒助理,負責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基地台,並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電費、房租等開銷,每個月再將盈餘、支出作成報表,提供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之事實。 ㈡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會將每個月租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基地台出租人帳戶內,又被告林伯修有前開人等帳戶提款卡,會由其統一提領款項給被告田俊卿,再由被告田俊卿支付水電、瓦斯、房租等費用,剩餘獲利是由被告林伯修、黃昱軒均分之事實。 ㈢約於106年間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就已合作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由被告林伯修找尋適合基地台租賃地點,再由被告黃昱軒承購之事實。 ㈣被告黃昱軒每月支付3萬元薪資及2成利息給伊之事實。 ㈤約於2年前之109年,有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7「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編號30「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所示地點電費異常,曾詢問被告黃昱軒,被告黃昱軒告知伊有裝省電裝置,叫伊不要管那麼多,把帳做好就好之事實。 ㈥被告黃昱軒向被告田俊卿借名,有被告田俊卿出名登記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屋所有權人,每年支付6萬元給被告田俊卿作為報酬之事實。 六 被告賴勝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有搭載被告涂家源去改電表,當時係由被告涂家源將電表封印鎖撬開,改完電表後再將封印鎖封回;改電表的酬金,被告涂家源約分配6、7成,伊則分配3、4成之事實。 ㈡被告張剛定電聯伊,要找被告涂家源去更改附表三編號2之電表;伊與被告涂家源駕車至屏東,由被告陳冠霖領路到該處所,修改電表後,伊取得3萬元,分給被告涂家源1萬6000元之事實。 ㈢被告林志翰聯繫伊說要改電表,伊帶同被告涂家源前往,先於111年4月更改附表三編號3處所之電表,在於同年12月前往更改附表三編號1處所電表之事實。 ㈣綽號「苦瓜」的人問伊可否找人去改電表,伊就帶被告涂家源去附表三編號4所示處所改電表之事實。 ㈤附表三編號5至10係同一業主,該等處所經營民宿;由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由綽號「橘子」之女性面交18萬報酬予被告涂家源,被告涂家源分給伊9萬元之事實。 七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的客人告知「賴老闆」可以商洽省電事宜,伊接洽後,由被告賴勝豊帶同一個光頭男子至伊店裡更改電表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3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4月;附表三編號2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12間之事實。 八 被告龔芸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處所分別係伊及伊母親所有之事實。 ㈡111年11月11日,被告賴勝豊與伊聯繫稱有在改電表、是否需要改電表等語,伊才答應要改,後來由被告賴勝豊載被告涂家源來改之事實。 ㈢被告賴勝豊、涂家源係於111年12月10日來更改電表之事實。 九 被告劉三輝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伊透過友人「阿凱」找人來改電表,都是由「阿凱」聯絡之事實。 十 被告張剛定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2號卷) ㈠伊係透過被告賴勝豊認識被告涂家源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19之電表前曾經遭查緝過之事實。 ㈢伊有於111年12月10日找被告賴勝豊去更改附表三編號1所示處所之電表,伊有該間餐廳之股份之事實。 ㈣被告陳昫豪住處之電表,係伊找被告賴勝豊前往更改電表之事實。 ㈤110年3月間,有委託被告賴勝豊更改附表三編號11所示處所之電表之事實。 十一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0140號卷) ㈠伊受雇於被告張剛定之事實。 ㈡伊有接受被告張剛定指示,帶同被告賴勝豊去改電表,且由伊轉交改電表的報酬給被告賴勝豊之事實。 ㈢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賴勝豊、涂家源在拆電表之事實。 十二 被告陳昫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有於110年年初,透過被告張剛定聯繫朋友來改電表,每次費用2萬元之事實。 十三 ㈠證人即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稽查員陳宗仁、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稽查員賴敬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1他3819卷一)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於警詢中證述(112偵22369卷二)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㈡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 ㈠如附表編號1、4、8其名下所示房屋均是交由被告焦仕育管理,並將前開房屋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 ㈡被告林伯修是尋站人員,會介紹適合架設基地台房屋給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十五 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房東、屋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112偵19478卷五、六、七、八)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東、屋主將如附表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屋出租給被告黃昱軒、焦仕育之事實。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屋主,均未更改如附表編號所示電表之事實。 十六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恒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號卷) 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房屋,係由伊女兒即被告龔芸橙居住且使用,實際用電人亦係被告龔芸橙之事實, 十七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芷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被告陳昫豪係伊先生,是由被告陳昫豪持台電公司帳單繳費之事實。 十八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東出租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焦仕育之事實。 十九 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林伯修於108年3月5日將「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十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協議書暨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暨用電協議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及協議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亞太電信租賃合約書(111偵27219卷二至卷六)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架設電信公司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一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址之 ㈠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㈡電表表號勘查(職務)報告書 ㈢電表齒輪彎曲及封印鎖遭破壞現場照片 ㈣電表鑑定報告表 (112偵7607卷、19472號偵卷一、22369偵卷二) 證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破壞,且電表齒輪彎曲,造成計量(度)失準之事實。 二十二 ㈠111/2/7更新電信公司水庫 ㈡110年1月至111年11月流水帳冊 (111偵27219卷五) 證明被告田俊卿有為被告黃昱軒就附表所示地點之基地台事業記帳之事實。 二十三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屋內之實際狀況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擺放如附表一、二所示電信業者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四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偵15592卷) 被告張剛定前因附表三編號19所示處所之更改電表詐欺得利案件,係於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顯見本案被告張剛定遭查獲更改之電表係於111年1月間之後,再委請被告賴勝豊、涂家源所為之事實。 二十五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112偵15591卷) 被告陳昫豪已繳納追償電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 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 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 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 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 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 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 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 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 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 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 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 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 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 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 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 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㈡是核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被告 黃昱軒、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焦仕育、涂家源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林伯修、涂家源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及被告涂家源、林志翰、龔芸橙、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 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㈨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田俊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黃昱軒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賴勝豊、陳冠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黃昱軒、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焦 仕育、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及被告林伯修、涂家 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家源與被告林志翰、龔芸橙、劉 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 5至32所示犯行;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9至13、 17至19、20至21、22至23、29至30、33及36更改電表行為, 係各自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續犯,再與附表 一編號2、3、4、5、7、8、14、24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焦仕育與涂家源 等人,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涂家源就附表三編號1、4、5至10所 示更改電表行為、被告龔芸橙就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委請 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行為及被告涂家源、陳昫豪就編號14至 18之更改電表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涂家源就上開接續犯行所為之犯行,與附表三編 號2、3、11、19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勝豊就附表三所示編號1、4、5至10、編號14至18及2 、3、11、19所為,均各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犯行。  ㈥沒收:  ⑴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物品,係被告涂家源所有,且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五所示物品,係被告焦仕育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犯罪所得  ⑴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及焦仕育委請被告涂家源修改電表以減 省之電費金額,即屬渠等犯罪所得。告訴人固認本案犯罪所 得,應以用電度數乘以平均電價4.07元復乘以1.6倍計算, 並援引電業法第56條為依據。惟此算法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 任規定,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等人竊取電能期間 實際上之用電期間及度數並不相符,自難援引作為渠等犯罪 所得之計算依據。而應以「竊電日數X每日用電度數X平均電 價」之公式計算為當。是各計算如附表一、二、三「節費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涂家源就其自被告黃昱軒、焦仕育及林伯修處取得之修 改電表報酬共120萬元(95萬+25萬=120萬元)及自被告林志 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4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款項及編號 17已變價之車輛款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賴勝豊自被告林志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 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8萬5000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昱軒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電 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參諸該2處電 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試驗 中心)檢驗,該中心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呈現該2電表計量無 異常、封印銅線及穿鎖方式無異常等節,有該中心電度表檢 驗報告附卷可憑,尚難以被告黃昱軒之自白,即認被告黃昱 軒、涂家源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被告張剛定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電 表,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張剛定 否認該2處所之電表有修改過,再參諸該2處電表經鑑定後發 現計量器差係屬合格一事,有大電力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 告2份在卷可憑,則尚難逕認被告張剛定、涂家源有何共同 修改該2處電表以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上開2部分報告意旨認犯罪時間各與附表一編號34、36及附表 三編號14至18相同,分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均應為上開 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如EXCEL表) 附表二(如EXCEL表) 附表三(如EXCEL表)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斜口鉗 2支 2 頭燈 1組 3 手電筒 1支 4 夾鉛器 1支 5 尖嘴鉗 2支 6 開封器 1支 7 螺絲起子 9支 8 重型充電刻模機 1盒 9 台電假鋼印 1盒 10 封鉛 1包 11 過電線 2支 12 電線 1捆 13 手套 1雙 14 手機(IPHONE 12 PRO MAS) 1支 15 黑色工具包 2袋 16 新臺幣 11萬6,5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已變價新臺幣12萬5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得處 1 礦機(內含顯示卡各5張) 2臺 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所 2 挖礦機 1臺 附表二編號3所示處所

2025-01-24

SLDM-113-訴-381-20250124-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王慶峯 訴訟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 被 告 廖雅莉 訴訟代理人 王智卿 被 告 何孟頤 訴訟代理人 劉贏元 被 告 林群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 告 盧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鄭煥仁 陳璟 蔡仲傑 黃昱哲 王尹伶 田俊卿 朱武德 柯和影 呂水吉 陸昀泓 張淑娟 涂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田俊卿具狀陳報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對其與被告 黃昱軒、涂家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在本院成立調解,因 認恐影響本件之判斷,應再開言詞辯論,予以查明釐清,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27

SLDV-113-重訴-11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騏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李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騏犯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與李科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科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5、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 元與黃宥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科樺被訴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免訴。 黃宥騏被訴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部分、李科樺被訴如附表編號6 、8、9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宥騏(綽號「肖川」)、李科樺(所涉提領附表編號11、12 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自民國109年10月 間之前某日起、同年10月3日起,加入蕭叡鴻、周柏融、蔡 宜佑、柳聖璠、顏聖賢、陳奕安、潘智偉、張墩豪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Nelson」、「哈莉奎茵」、「財姐 」、「ariel總指導」、「宋迦楠」、「蕭凡」、「昇」、 「業務-小哲」、「小陳專員」、「BanLing玲」、「浩平」 、「佩珊」、「Allen Chi(艾倫)」、「兼職天眼通」、 「DEAN宇宏」、「廖Abner」等三人以上具牟利性、結構性 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組成員,由李科樺負責依黃宥騏指示至ATM提 領款項,後交由黃宥騏所指示之人「收水」。其等因而與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上開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 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至廖日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日宏本案帳戶),復由李科樺 依黃宥騏指示,持廖日宏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黃宥騏之指示,將提 領款項放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觀光夜市對面停車場1樓之 公用廁所內,並由黃宥騏指派詐欺集團成員至上開公用廁所 取款,再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劉曜新、卓清山、李蕙君、陳加薇、潘楷秜、黃翰清、 趙偲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黃宥騏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李科樺(下與黃宥騏合稱被 告二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 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 較為可信而言;又所謂必要性,則係指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亦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經查,關於李科樺本案犯行係受 何人指示一節,李科樺於110年2月19日警詢中及112年10月1 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證述:其係依「肖川」指示持廖 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交給 「肖川」;而「肖川」係其於109年7月間在借錢網上認識, 先係向其收購金融帳戶,於使用約三個月後,又再告知其領 網路球版賭博匯款之賺錢門路,按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報酬 之工作,詢問其是否有意願為他領錢;雙方係以Telegram聯 繫,是「肖川」教其下載;其在109年7月間在西門町獅子林 附近大樓的月租旅館內,見過「肖川」約二、三次;廖日宏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係「肖川」指示其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星光大道KTV對面的麥當勞二樓男廁大號的廁所 內等,有人從隔間下方拿給其;於其取款後,「肖川」會聯 繫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入口停車場對面一樓公廁內, 交付給負責收水之成員等語(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284至296 頁【除臺北地檢署卷宗直接標示為偵卷外,其餘偵查卷宗均 標註該地檢署名稱】,偵13909卷第80至82頁);其於110年3 月4日警詢中並指認「肖川」即為黃宥騏,除本案為黃宥騏 指示其提領外,109年10月25日至宜蘭提款亦是黃宥騏所指 示等語(同上卷第298至302頁)。其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檢察 官詰問時,仍維持上開說法(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惟經辯 護人詰問後卻一改前詞,證稱:本案非受「肖川」指示,而 係與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下稱 士林地院案)中,於109年10月15日以後在宜蘭提領詐欺贓款 ,係同一參與另案被告周柏融之詐欺集團所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62至64頁),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查李科樺上開警詢 之陳述係於其犯後數月內第一時間所為,並明確指認黃宥騏 即為「肖川」,詳細說明雙方見面之地點、提款卡交付之方 式及詐欺贓款回流之方式,其可信性已高;況其於110年3月 4日警詢中亦曾證述其於109年10月底在宜蘭之提款行為亦係 受「肖川」指示甚明,足見並無其所稱「肖川」之詐欺集團 與周柏融詐欺集團是不同犯罪組織之情事,而不能排除其審 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黃宥騏之可能性;因涉及黃宥騏是否涉 及本案犯行,李科樺上開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自屬重要之直接證據,而有其必要性,而應依傳聞證據例外 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306頁),黃宥騏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亦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同上卷第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李科樺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科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13909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304頁、卷二第135頁),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5、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稽, 足認李科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如附表編號7部分應為其免訴判決、編號6、8、9部分應為 其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  ㈡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為檢察官所認之李科樺提款行為,固為李 科樺所不爭執,然因其表示領完款後,提款卡有交回之可能 性,故其中編號5及編號7部分因尚乏李科樺之提款照片可資 佐證,不得逕認為其所提領,尚須視其他客觀事證判斷之。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其提款時間距前次提款行為 僅約32分鐘,且提款位置同在士林區文林路,門牌號碼僅數 號之差距,可合理推論此次提款行為亦是李科樺所為;而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因與其前次之提款行為有13小時 之落差,與其後一次提款行為有數日之差距,且提款地點在 新北市蘆州區,亦與李科樺當時慣常之提款位置不同,故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不認該次提款行為為李科樺所為 ,然因告訴人劉曜新匯入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與 其他帳戶內之款項混同,李科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9分所提領11萬元之款項自包含上開 劉曜新被詐欺之款項,而不影響李科樺對於劉曜新被詐欺部 分亦有犯罪參與之行為。  ㈢至李科樺於審理中雖供證稱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96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案)中,與另案被告黃昱軒10 9年10月5、6日所為,係參與「肖川」之詐欺集團;而其於 士林地院案中,於109年10月15日以後在宜蘭之提領詐欺贓 款行為,係參與另案被告周柏融之詐欺集團所為,二者為不 同之詐欺集團云云。然李科樺不論是在新北地院案、士林地 院案或本案中均係擔任「車手」,衡諸「車手」一職僅係負 責領錢,在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較為邊緣,層級亦較低,對於 組織上層之組成及分工,非「車手」所能參與,一般亦難以 知悉,是李科樺僅憑與其接頭的人不同,而依直覺判斷「肖 川」與周柏融二者為不同之詐欺集團,尚無從憑採。實則李 科樺自109年10月5、6日起至同年月底持續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期間並無明顯之時間斷點,且士林地院案中該詐欺 集團並有使用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同一之廖日宏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足認「肖川」與周柏融二者實為同一之詐欺集團 ,故李科樺並無另外再加入其他犯罪組織之情事,從而,因 本案並非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之案件,故不於本 案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黃宥騏部分:  ㈠訊據黃宥騏固供述有109年9月、10月間請證人侯奕如、陳祥 瑜租皇時行館113號房以供其居住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非「肖川」,亦不認識李科樺,並無本案犯行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以:本案僅有李科樺指認黃宥騏即為指示其領錢之 「肖川」,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採信;且依李科樺 於審理中之證述,「肖川」之詐欺集團與周柏融之詐欺集團 為不同之犯罪組織,其本案提款行為係參與周柏融詐欺集團 所為,而非受「肖川」之指示,故亦無從認黃宥騏有指示李 科樺為本案之提款行為,故不得對黃宥騏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㈡經查:  ⒈李科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 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係由其提領,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李科樺指認黃宥騏即為「肖川」,並為指示 其提領及交付本案款項之人明確,業據李科樺如上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如前述,李科 樺不僅指認黃宥騏明確,並詳細說明雙方見面之地點、提款 卡交付之方式及詐欺贓款回流之方式;再參李科樺證述其係 與「肖川」即黃宥騏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之皇時行館 見面等語明確(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293、302頁,偵13909 卷第82頁);核與其於109年11月19日在新北地院案之偵查中 證述:「109年10月初,因為我有借貸需求,所以去臺北市 士林區延平北路五段的網咖上網,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於是 就與對方相約於109年10月3日,在西門町獅子林大樓附近的 二樓出租房屋見面,當時黃昱軒也有跟我一起去,因為黃昱 軒也缺錢。抵達約定地點後,加上我與黃昱軒二人,現場總 共有五個人,之後對方就開始向我們介紹賺錢的方法有兩種 ,第一個方法是提供帳戶,報酬為一個月1萬元,後來我就 交出三個帳戶(中信銀、陽信銀及台新銀),黃昱軒本來也說 要提供他的帳戶,但是後來因為他另有借款,可能會被扣錢 ,所以對方不願意收。而第二個方法就是擔任車手,幫詐騙 集團領錢,報酬為一天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我與黃昱軒 就答應要做,之後對方就給我一支IPHONE工作機,我們都是 透過該工作機的微信與Telegram聯繫。」、「我只知道他們 Telegram的暱稱是『肖川』及『TT』。」等語相符(新北檢偵432 22卷一第115、116頁),是其可信性已高。  ⒉李科樺上開證述並有黃育軒於新北地院案偵查中之供證:其 有於109年10月3日,與李科樺一起至西門町獅子林大樓附近 的二樓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並答應對方所提出之第二個賺 錢方案,即與李科樺一同擔任提款車手等語(新北檢偵43222 卷一第30、125頁),可資補強,足證李科樺上開其於109年1 0月初有至皇時行館與「肖川」見面之證述內容為真;而當 時住在皇時行館該房間之人,為黃宥騏,除據李科樺指認外 ,並有當時為黃宥騏承租上開房間之侯奕如、陳祥瑜之證述 (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311至313、329至332頁)、侯奕如所 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339、340頁)附卷可資補強, 並為黃宥騏所不爭執,益徵李科樺所指認之黃宥騏即為「肖 川」,實堪憑信。從而,黃宥騏即係本案詐欺集團的一員, 並為指示李科樺為本案提款行為及其後收水行為之指示者。  ⒊李科樺雖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證稱黃宥騏僅參與其新北 地院案部分,本案及士林地院案均係其參與周柏融詐欺集團 所為云云。然如前述,關於「肖川」詐欺集團與周柏融詐欺 集團為不同之集團,僅是李科樺臨訟回護黃宥騏之說詞,此 從其於警詢中供述於109年10月底至宜蘭提領款項亦是受黃 宥騏所指示等語(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300、301頁),可見 一斑;再者,倘「肖川」詐欺集團與周柏融詐欺集團為不同 之詐欺集團,又何以同有使用廖日宏所提供之提款卡(本案 係使用廖日宏中國信託帳戶,而士林地院案則係使用廖日宏 國泰世華帳戶)?此外,從李科樺於109年10月3日在皇時行 旅面試「車手」工作後,即從109年10月5、6日(新北地院案 ),同年月8日至14日(本案),同年月14、15日至27、28日持 續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而不間斷,益徵此係在同一犯罪集 團下所為甚明。是李科樺嗣後翻異之證述並不足採為對黃宥 騏有利之證據。  ⒋黃宥騏前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然此等犯罪行為係 於106年間所為,有該等法院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 7至163頁)。該等罪行既於當時已查獲,是本案詐欺集團顯 是另行組成,而與其前所參與者顯非同一,足見本案是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繫屬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而應於本 案論黃宥騏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檢察官雖曾稱黃宥騏係 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對此,李科樺固指證黃宥 騏係其面試者,並透過Telegram指示其提款及交回詐欺贓款 等語,但從卷附事證,至多只能認定黃宥騏在本案詐欺集團 之層級較李科樺接近集團核心之上游成員,而不能排除黃宥 騏就具體詐欺個案只是轉知集團上游成員之訊息予李科樺之 可能性,是尚不足以認定黃宥騏具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成員 之地位及權力,而繩之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併為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 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  ㈠黃宥騏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依目前實務見解 ,黃宥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 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 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所犯即是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如附表編號1所犯,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 論黃宥騏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二第116 頁),而無礙黃宥騏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㈡李科樺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二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互間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 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 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黃宥騏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為、李科樺如附表編號1至 5、10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李科樺本案犯行係於109年10月8至14 日間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 李科樺,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 響此節得於量刑時作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貪圖不 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 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 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 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再衡酌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損之金額並非至鉅,且被告二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 車手組成員,在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下,實際領款之車手李科 樺是最邊緣,但風險最高之角色,而黃宥騏未實際出面取款 ,其層級顯較李科樺為高,二人即應有所區別,是黃宥騏之 責任刑範圍應屬中度刑之範圍,而李科樺則應從低度刑予以 考量,始較合理;另審酌黃宥騏前有參與詐欺集團、販賣第 三級毒品、傷害等前科紀錄;李科樺則有幫助詐欺之前科, 其餘詐欺前科則是與本案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均不佳 ,已無從輕量刑之理由,且黃宥騏前已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 錄,又重新再加入犯罪組織而犯本案之罪,更應從重量處; 惟審酌李科樺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然因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無從於量刑時為 最有利之判斷;而黃宥騏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 ,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黃宥騏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母、奶奶、弟弟,奶奶 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李科樺自陳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無業,家中有父母,無人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參與程度,所犯 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接近等定刑事由,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李科樺之報酬係按其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而其比例有0.5% 、1%及1.5%不同之成數,且會於其回水後,再由集團成員給 付其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新北檢偵23196卷二第295 頁、卷三第245頁),因報酬計算之比例不一,故以平均數1% 計算之,是其本案報酬計為4,560元(計算式:62,000+20,00 0+14,000+110,000+10,000+120,000+120,000=456,000;456 ,000×0.01=4,56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黃宥騏部分, 從卷附資料並未見其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 據,故不予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遭詐欺而分別匯出之款項合計為65萬8,000元(計算式:3, 000+10,000+10,000+10,000+20,000+30,000+30,000+500,00 0+30,000+15,000【附表編號12趙思妤第二筆款項1萬元,因 非匯入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且非由被告二人提領,故 不計入其等本案洗錢之財物】=658,000),雖非被告二人所 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 財物,應依上開規定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 定,共同追徵其價額(李科樺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犯行部 分雖因士林地院案已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 因該案並未就洗錢之財物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故於本案為之 )。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李科樺如附表編號7所示王彩貞被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部分亦應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之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同之同一案件而言,自不待言。 參、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王彩貞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業經 士林地院案對李科樺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 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雖係 李科樺以不同之提款卡提領王彩貞不同筆之被詐騙款項,然 仍無礙於本案關此部分與上開士林地院判處李科樺罪刑部分 為同一案件,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犯罪事實部分 ,為李科樺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黃宥騏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黃俊翔、王彩貞、 楊佩純、林煒倫及李科樺如附表編號6、8、9所示黃俊翔、 楊佩純、林煒倫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亦應論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固認該附表編號6至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將相關款項於109年10月12日14 時22分許至同日16時3分許匯入顏士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3日15時23分、26分、30分、31 分許分別轉匯5萬21元、5萬17元、2萬4元、3萬8元至廖日宏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再由李科樺提領。惟依廖日宏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於109年10月13日15時23分 、26分、30分、31分許轉入之款項,係由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李治松土地銀行帳號所匯入(新北檢偵23196卷一 第217頁),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該附表 編號6至9款項匯入之資料,該等款項顯非匯入料日宏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是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顯係將原應列於該附表 編號10欄位之資訊誤植入該附表編號6至9之欄位,而屬有誤 。再觀顏士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 院卷二第37、38頁),於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後續該帳戶內之款項雖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一空,但均係 轉至不詳之帳戶內,並無再轉至廖日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 情事,故從卷附資料,難認李科樺有提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 人款項之情事,是亦無從論黃宥騏有指示李科樺提領該等告 訴人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此部分對被告二人即無從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廖日宏中國信託之時間與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廖靖玟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lson」之名義與廖靖玟聯繫並佯稱:可至「國際金融商會WIXCOC」投資網站註冊,先匯款存入本金及給付代操作佣金後,即可委託操作獲利云云,致廖靖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12時34分 3,000元 余浤緯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8日 ①12時42分許:2,000元 ②12時50分許:3,001元 ③12時54分:5萬10元 ④13時:3,002元 ⑤13時24分:2萬9,999元 ⑥13時34分:9萬6,005元 ①109年10月8日13時11分/5萬8000元/統一超商錦北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②109年10月8日13時41分/6萬2,000元/統一超商曾德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③109年10月9日2時20分/2萬元、1萬4,000元(共3萬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廖靖玟之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97至101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1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同上卷第217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3至106、113至116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曜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lson」之名義與劉曜新聯繫並佯稱:可至「ANT互聯網賺天地」、「國際金融商會WIXCOC」投資網站註冊,先匯款存入本金及給付代操作佣金後,即可委託操作獲利云云,致劉曜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18時20分、18時26分、18時28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8分、20分、26分,應予更正) 1萬元、1萬元、1萬元(共3萬元) 李治松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9日 ①13時1分:3萬13元 ②13時11分:1萬9,023元 ③13時13分:1萬18元 ④13時21分:2萬22元 ①109年10月12日13時59分/11萬元/統一超商珍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②109年10月12日14時31分許/1萬元/全家超商鑫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①劉曜新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107至109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7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卓清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莉奎茵」之名義與卓清山聯繫並佯稱:在「杜老爺智能科技公司」博弈網站註冊,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卓清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 ①12時58分:5萬21元 ②13時3分:2萬1元 ①卓清山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71至27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蕙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姊」、「ariel總指導」、「哈莉奎茵」之名義與李蕙君聯繫並佯稱:在「杜老爺智能科技公司」博弈網站註冊,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6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7分:3萬8元 ①李蕙君供述(新北檢偵第23196號卷一第279至28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加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迦楠」之名義與陳加薇聯繫並佯稱:在「AVA INVEST」網站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加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 ①13時50分:1萬4元 ②14時12分:1萬5元 ①陳加薇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17至320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7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俊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凡」之名義與黃俊翔聯繫並佯稱:可至「超新星」網站操作線上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黃俊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時14時20分許 2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起訴書附表一將之誤載為廖日宏中國信託帳戶,應予更正) 不詳 ①黃俊翔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61至26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7頁) 黃宥騏、李科樺均無罪 7 王彩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彩貞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之網路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王彩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5時37分(起訴書附表一將之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彩貞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01至305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頁) 黃宥騏無罪。 李科樺免訴。 8 楊佩純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昇」、「業務-小哲」之名義與楊佩純聯繫並佯稱:可加入SKCB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佩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佩純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11至314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頁) 黃宥騏、李科樺均無罪 9 林煒倫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專員」、「昇」、「業務-小哲」之名義與林煒倫聯繫並佯稱:可加入SKCB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煒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16時3分許 3萬元 顏士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煒倫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89至29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8頁) 黃宥騏、李科樺均無罪 10 潘楷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nLing玲」、「浩平」之名義與潘楷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RLAZ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楷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50萬元 李治松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3日 ①15時23分:5萬21元 ②15時26分:5萬17元 ③15時30分:2萬4元 ④15時31分:3萬8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38分許/12萬元/中國信託承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潘楷秜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31至333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科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黃瀚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Allen Chi(艾倫)」之名義與黃瀚清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黃瀚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7分許 3萬元 邱柏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5分: 12萬元 109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12萬元/統一超商珍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①黃瀚清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39至341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0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8至110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趙偲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天眼通」、「DEAN宇宏」、「廖Abner」之名義與趙偲妤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加入博弈網站,依指示操作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偲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 1萬5,000元 邱柏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趙偲妤供述(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349至350頁) ②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0、107頁) ③第二層人頭帳戶(新北檢偵23196卷一第218頁) ④李科樺提領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08至110頁) 黃宥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月15日19時25分 1萬元 不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廖日宏中國信託帳戶,應予更正) 不詳

2024-12-25

TPDM-113-訴-763-2024122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柯雲恭)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 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原 判決之附件一㈠所載;追加起訴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㈡所載; 移送併辦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㈢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藍瑛蘭、劉乃先、許莉、李雲、陳兪潔、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周珊燕(下合稱丘祺歡等18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於菲律賓「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法吸金等犯行,因認丘祺歡等1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柯立紘、周珊燕有原判決理由欄丙 、貳、一所載之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 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 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發吸金等犯行,因認柯立紘、周 珊燕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丘祺歡等18人為無罪之諭 知、對柯立紘、周珊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第282頁第18行至第349頁第21行 之記載及其連動之相關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同案被告林瑞基為首組成之思鎧集團團隊,為一具體而微的 小型銀行,互有內部分工,丘祺歡等18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 ,彼此分工協力,或設計思鎧吸金制度,或以招開說明會公開演 說,或以私下遊說親友方式招攬民眾,或協助思鎧集團收受被 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和下線兌換點數之方式協助思 鎧集團發放紅利,足認丘祺歡等1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思鎧方案既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而丘祺歡等18人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主謀為共同正犯 ,招攬各該投資被害人,負責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並領 得高額獎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思鎧集團是 否於菲律賓合法設立尚未可知,且其有無實際經營賭場事業亦 尚未驗證,難以僅憑被告等人招待被害人至菲律賓旅遊、進行 賭博等消費,即率認屬實。況所謂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 保證絕對獲利情形,然丘祺歡等18人卻一再向被害人佯稱可 保本獲利,藉由邀約被害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前往菲律賓旅遊之 時,「分享」投資心得,刻意挑起被害人對投資躍躍欲試的 衝動情緒,易將實際上為金錢分配遊戲的思鎧投資方案,與思 鎧集團前景發展良好、公司合法經營、獲利甚豐等情形作不當 想像連結,誤信思鎧集團係合法經營,投資可以保本且獲取 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 告等人。是丘祺歡等18人應已合致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判 決逕認丘祺歡等18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 ,其後以之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並未區分舊思鎧方 案、新的思鎧環球方案(下稱新思鎧方案),蓋此均為林瑞 基等人以思鎧為名,自104年1月後對外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 ,新思鎧方案、舊思鎧方案就投資內容亦無差別,足見均為 起訴範圍所涵蓋,自與周珊燕、柯立紘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追加起訴違法,非無可議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丘祺歡等1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 要是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乙、肆 、三至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丘祺歡等18人之供述暨 相關書證等,說明:⒈被告等人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相關被 害人等提出告訴,故其等立場相同,均係以使其等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 補強證據為佐。觀諸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關於說明會之證述 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則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 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 訊,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等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等 人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而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且縱然被告等人或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或 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 此與擔任上線之人所為並無二致,故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 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等人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 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 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與本案其他投 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 而,丘祺歡等18人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 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間有 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⒉丘祺歡等18人既均 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 職務,亦非屬高聘之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 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 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其等自非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 相繩。⒊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丘祺歡等18人介紹 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亦難以該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 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 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 等所投資者,乃林瑞基於105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 鎧方案,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林瑞基此部分犯行並未經 起訴,則柯立紘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方案),及周珊燕此部分經 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方案),與檢察 官起訴本案被告林瑞基之犯罪事實(即於104年1月至105年9 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 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共 同以新思鎧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 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柯立紘、周珊燕部分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 規定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105年10月 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 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 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一第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思鎧集團從105年10月5日開始暫 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年7、8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 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讓臺 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但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 照做註冊,改行新思鎧方案,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劉佳怡、蔡佩 容、楊宗龍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566號卷二第335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 9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42、398、455、4 58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九第93至94頁)。且 證人劉元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8月後思鎧集團 好像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 合約,之後思鎧集團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 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新思鎧方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原 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可見 新思鎧方案係林瑞基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另行起意 於105年9、10月間設計之另一方案等情甚明。是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本案起訴書 並無記載上揭林瑞基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 方案等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柯立紘、周 珊燕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 可認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 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 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亦 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㈤(上訴 書誤載為㈣)所認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 燕、劉佳怡、袁麒城、張麗珍、黃秀琴、林秀嫻、柳亦紅、 蔡佩容、楊宗龍、邱玉秀、戴順鎰、劉建發等投資人均係新 思鎧即思鎧環球並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針 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丘祺歡等18人而論,是檢察官上訴書此部 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 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劉乃先、藍瑛蘭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劉乃先、藍瑛蘭之個 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 卷八第423至424、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439至446頁)。 藍瑛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乃先、藍瑛蘭之子劉秉 辰之診斷證明1紙(見本院卷十第401頁),並表示:藍瑛蘭 因需照顧發燒之劉秉辰而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 )。惟劉乃先、藍瑛蘭均無何重大、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 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劉乃先、藍瑛蘭,其等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黃昱軒、吳嘉盈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士元、滕治 平、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09-金上重訴-51-20241127-10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政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昱軒 黃昱哲 賴瑾懿 林秉毅 黃敏良 華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 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林政勝(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即被 告黃昱哲、賴瑾懿、林秉毅、黃敏良、華燕鳳(下合稱黃昱 哲等5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檢察官並未對黃 昱哲等5人就本案提起公訴。從而,上訴人對黃昱哲等5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前開說明,原審以上訴 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就此項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昱軒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 第2、3、13、14、16、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 訴字第12、23、24、28、80、86、8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 。故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09-重附民上-24-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47、25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金運倉儲中心 」補充更正為「迷你倉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05 15號卷第261頁)」及被告陳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刑度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 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陳楷祥、廖文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事實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 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等同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 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㈦、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 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 所得如前所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害人僅1人,取款行為僅1次, 尚無從認其有加入組織(詳後述),並參酌被告尚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悔悟,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 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 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 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 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萬元而履行完畢,並 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農業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未有詐欺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獲得報酬3萬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依前揭說 明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本案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 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48號   被   告 陳冠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陳楷祥、廖文魁(上開2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515號等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2年6月起, 「黃昱軒」、「廖凱駿」、「王代書」所屬加入以實施靈骨 塔詐騙為手段之詐騙集團,陳楷祥、陳冠良擔任面交車手; 廖文魁擔任收水,渠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販售之靈骨塔位、骨灰罐、 生基位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竟於得知若干消費 者因已購得大量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急於脫手 苦無銷售管道,由廖文魁佯稱為「廖凱駿」於112年6月初某 日,以電話向林義坤佯稱為從事買賣生基位之仲介,願出價 新臺幣(下同)1億6千萬元,購買福壽園內70個生基位,然因 林義坤僅有福壽園內2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佯以需補足 4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才願購買,致使林義坤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 ,並由陳楷祥於同年6月19日面交取款時交付偽造之「金運 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取信林義 坤,陳楷祥成功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付廖文魁再轉交「黃昱 軒」,陳冠良獲取3萬元作為報酬;陳楷祥並獲取拿取金額4% 作為報酬;廖文魁獲取10萬元報酬。嗣於112年6月28日,林 義坤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上記載之地址前往查訪 後,經金運倉儲中心人員告知所持之託管單乃偽造,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6月29日假意配合詐騙集團面交款 項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CAMPUS」餐廳內,當場逮捕面交取款車手陳楷祥,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義坤取款70萬元,當時同案被告廖文魁原本要叫同案被告陳楷祥去拿,但同案被告陳楷祥剛好沒空,同案被告廖文魁就叫伊去,同案被告廖文魁說該筆錢是客人買罐子,伊拿取該筆款項有賺取3萬元報酬等語。 2 同案被告陳楷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112年6月8日綽號「阿良」之人受公司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等語。 3 同案被告廖文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112年6月8日綽號「阿良」即被告受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等語。 4 告訴人林義坤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楷祥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同案被告廖文魁遭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初步勘查蒐證報告、同案被告廖文魁筆記內容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2年6月7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 80萬元 陳楷祥 2 112年6月8日14時30分許 同上 70萬元 陳冠良 3 112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7-11 5萬元 陳楷祥 4 112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 10萬元 陳楷祥 交付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5 112年6月29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AMPUS」餐廳 30萬元 陳楷祥 遭警方逮捕

2024-11-22

TPDM-113-審訴-2009-20241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吳權家 被 告 黃昱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合夥、借名登記及共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簡-104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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