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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輝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 元,於112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13年6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 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六個月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此外,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8日 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肇事逃逸罪,後案則係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 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 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 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撤緩-4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 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 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 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 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 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 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 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 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 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 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 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 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 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 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 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 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 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 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 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 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 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 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 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 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 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 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 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 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 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 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 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 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 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 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 ,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 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 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 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 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 、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 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 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 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 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 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 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 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 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 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 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 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 ,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 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 -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 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 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 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 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 、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 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 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 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 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 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 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 -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 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 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 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 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 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 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 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 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 ,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 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 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 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 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 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 、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 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 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 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 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 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 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 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 -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 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 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 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 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 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 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 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 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 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 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 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 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 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 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 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 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3-訴-117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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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張景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 訴 人 張景宏 張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洢濱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爭執遺產」欄( 下稱爭執遺產)編號1至12,及「不爭執遺產」欄(下稱不 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 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曾於87年12月31 日書寫「遺言」(下稱系爭遺言),就爭執遺產指定編號1 、2、4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景宏、張景棠繼承; 編號3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素貞(與張景宏合稱張 景宏等2人)繼承;編號5至12所示資產由張景宏單獨繼承, 嗣於94年12月23日再書寫「證明」(下稱系爭證明,與系爭 遺言合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遺產不給被上訴人張景祥分 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協議,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 爭遺產,及按附表二所示「張景宏等2人分割方案」欄或「 張景棠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素蘭則以:系爭遺言不具自書遺囑效力,不應依 系爭遺言為分割。張洢濱於78至82年間,曾因張景宏在泰國 之營業,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3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8 ,700元、103萬2,900元、374萬2,180元予張景宏;另因張素 貞在美國購屋之分居,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4所示354萬5,8 75元予張素貞,均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予以歸扣等語;張景 祥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由張洢濱自書全文,與民法第1190條 規定要件不合,不生自書遺囑效力,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且張洢濱生前積欠伊如爭執遺產編號15所示 債務586萬元,應先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張洢濱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張洢濱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遺有 系爭遺產,系爭遺囑係由張洢濱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係由張洢濱自書全文,均 已記明年、月、日,且經張洢濱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 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 ㈡、稽諸系爭遺言之整體結構及內容,應係張洢濱為記錄張景祥 擅收租金之不當行為,並將上載之名下房地交付委託上訴人 代為處理,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言具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 質,並不足採。系爭證明既載明:「本人遺產絕不給他(指 張景祥)分文」,可見張洢濱已表達其指定張景祥之應繼分 為零,且身後所留遺產應由張景祥以外之其餘4人(下稱張景 宏等4人)共同繼承,故系爭證明同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 ㈢、兩造對於不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價額或金額,均不爭執, 堪以認定其總價額為2,193萬7,453元。另綜合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爭執遺產編號12所 示億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所有不動產】之評 估價格摘要簡表、證人即爭執遺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 鑑定人黃榮輝之證言,相互以察,足認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 產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價額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欄所示),總價額為9,830萬2,191元,係基於客觀法則計 算所得,堪以採信。是以,系爭遺產總價額為1億2,023萬9, 644元。至於爭執遺產編號13、14所示款項,或不能證明與 張景宏有關,或非遺產之預付,或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 種贈與,均不應予以歸扣。又張景祥不能證明曾將爭執遺產 編號15所示款項交付張洢濱,並與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 其抗辯張洢濱對其負有586萬元之債務,應自系爭遺產中扣 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張洢濱以系爭證明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張景祥未 能獲得任何遺產分配,侵害張景祥之特留分,張景祥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張景宏等4人行使 扣減權。經以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0分之1計算,張景祥 受侵害之金額為1,202萬3,964元,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張景宏等4人各應以300萬5,991元 對張景祥為金錢補償。 ㈤、關於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張景宏等4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 方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兩造復不爭執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 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1,356元,爰依張景宏等4人之意願, 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先行扣還,餘款再由張景 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關於爭執遺產之分 割方法,審酌張景宏等2人已表示不願分別共有,張景宏等4 人之金錢補償能力,編號5至11所示不動產為相鄰土地與廠 房,不宜割裂,張景宏對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歷史情感較 為深厚,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暨其使用 現況、未來利用效益、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家族 情感等一切情狀,爰認以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即張景宏取得編號1、5至12所示不動產 及股份;張景棠、張素蘭、張素貞分別取得編號2、3、4所 示不動產,共有部分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 分配,並由張景宏、張景棠依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對張 素蘭、張素貞為補償。另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4條之 1第4、5項規定,張景祥、張素蘭、張素貞對他繼承人可請 求之各該補償金額,就其分得之不動產,各有擔保金額為補 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 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 稅予以扣除。查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 1,35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於核算張洢濱 遺產價值時,應將之扣除。原審見未及此,於計算張景祥之 特留分時,未先將上開遺產稅自系爭遺產總額中扣除,即逕 行算定其特留分為1,202萬3,964元,並命張景宏等4人分別 對之為金錢補償,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 事項加以判斷,鑑定結論所以得出之理由應有詳盡說明,其 所得之鑑定意見始得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鑑定 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綜合其他事證研 酌後定其取捨,且仍須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查中聯事務所 就爭執遺產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共提出2份估價報告書, 其中編號1至4所示○○市○○區房地,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廖逢麟 及估價人員黃榮輝所出具,另編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 ,則由廖逢麟及估價人員王俊欽所出具(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證人黃榮輝亦證稱其並未就上開○○縣○○鎮房地進行估價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78頁),乃原判決竟謂黃榮輝係對爭執遺 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定,並據為採認2份估價報告 書之基礎,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中聯事務 所就爭執遺產編號12所示億山公司股份,出具另份股權價值 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所採列為股權價值評估值之「帳列不 動產公允價值淨額」3,771萬5,970元,亦由廖逢麟針對該公 司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後提供(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 第615、617頁)。惟張景宏等2人對於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產 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估價鑑定結果,均予爭執,主張:編 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是祖厝,且面臨道路僅6公尺寬, 中聯事務所以店面類別估價,且以面臨15、10公尺寬之店面 作為比較標的,估價不當;億山公司僅為小型家庭工廠,中 聯事務所以電子業廠房,或非豐田工業區之純土地交易進行 不動產價值比較,估價偏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5至509、 585、669至677頁),攸關上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之認定。原 審未調查審認,逕採擇中聯事務所之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原判決就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係以編號74、76所示存款 扣還張景宏支出之遺產稅92萬1,356元後,再由張景宏等4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見附表二「本院分割 方案」欄所示)。惟查不爭執遺產編號72至81所示遺產,似 屬可分之存款、股權或租金債權,關此部分所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究何所指?與兩造陳報之分割方法即按應繼 分或一定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二第560頁、卷三第192、216、 219頁),有無不同?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八㈤⒈段記載: 「先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扣還張景宏所墊付遺 產稅92萬1,356元後,餘款再由張景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配」,是否扞格?案經發回,宜併予究明釐清,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357-2025031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黃佑玟 告訴代理人 李蒂娜 律師 被 告 朱宸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宸偉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佑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宸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 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 載為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黃榮輝 因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姐,與被害人為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死亡,得由 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宸偉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0

KSDM-114-審交訴-14-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美理 訴訟代理人 林再福 被 告 林鏡悌 林玉淇 林玉焜 林晏均 林晏岑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被 告 蔡勝雄 蔡美玉 蔡蔣銘 蔡蔣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月雲 被 告 陳宏益 陳靜宜 陳俊彥 陳芊卉 陳靜嫺 陳明麗 黃榮輝 黃雅娟 黃麗香 黃呂竣 黃珮鈴 黃佩儀 陳瑞芳 陳美麗 陳三洋 陳美華 張忠健 張忠倖 張忠俊 張忠儀 張貴蘭 陳淮松 陳睿倩 陳睿俊 陳睿仙 陳文德 陳美芳 陳美琪 陳美惠 陳美瑜 陳美瑗 陳美璿 兼 上三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銘 被 告 陳徐月妹 陳敬塘 翁聖陵 翁聖坤 翁瑞雲 翁瑋宏 孫黃守玉 黃守瑩 黃淑敏 黃崇益 黃崇禎 鄭莉瑩(原名鄭梅桂、鄭曲君) 鄭文村 鄭照堂 吳瑞福 吳子恒 吳子杰 吳詩容 吳書容 陳碧娥 兼上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磻 被 告 黃文溪 黃文津 黃文榮 黃金勇 黃鈺軒 黃進輝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釗 被 告 陳國麟 宋陳玉琴 陳春娟 陳春治 陳國川 陳國淇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鏡悌、林玉淇、林玉焜、林晏均、林晏岑、林玉峰、 蔡勝雄、蔡美玉、蔡蔣銘、蔡蔣源、陳國麟、宋陳玉琴、陳 春娟、陳春治、陳國川、陳國淇、陳東榮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𨳕於民國25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2,現由兩造繼承、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憑(113年度竹司調字第61號卷(下稱調卷 )卷一第350-428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併提出如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卷第41-42、55-5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𨳕死亡後,兩造因繼承 、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註:其餘應有部分1/2為他人所有,與本件無關),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調卷一第350- 428頁、調卷二第35-41、45-49、55-59、61-77、81-99、10 3-135、139-157、165-195、197-207、211-227、231-243、 247、251-275、281頁),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從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其等潛在應有部分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 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 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 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 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規定)第1點)、「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 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 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繼承規定第 2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 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繼承規定第3點)、「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 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 屬。」(繼承規定第43點)。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養子女之 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 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  ⒊經查,陳𨳕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其等就系爭土 地潛在應有部分詳如【附件】繼承系統表、【附表二】所示 ,並以編號47被告翁聖陵、編號70被告黃金勇之潛在應有部 分為例,說明計算方式如下:  ⑴陳𨳕、陳𨳕之三男陳龍山分別於臺灣光復前(即日據時期) 之25年4月4日、20年6月25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繼承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等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繼承舊 慣辦理。又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後,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 人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含擬制血親),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 繼承權,且若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代位繼承人亦僅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此觀繼承規定第3點 、第43點自明。是以,陳𨳕死亡後,由其當時尚存之長男陳 桞、次男陳清溪、四男陳清標、五男陳清波繼承,及其三子 陳龍山之養子陳火生代位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1/10( 計算式:陳𨳕應有部分1/2÷5人=1/10),先予敘明。  ⑵陳𨳕之四男陳清標於73年5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配偶陳吳悅、三男即被告陳國磻、長女陳碧鳳、次女陳速瓊 、三女吳陳銀、四女即被告陳碧娥、養女翁陳碧霞等7人。 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其養女翁陳碧 霞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其等於陳清標死亡時之潛 在應有部分,除翁陳碧霞為1/130外(計算式:陳清標潛在 應有部分1/10×1/13=1/130),其餘6人均為2/130(計算式 :1/10×2/13=2/130)。嗣陳吳悅於83年1月4日死亡時,民 法第1142條已於74年6月3日刪除,養女翁陳碧霞之應繼分與 婚生子女同,則翁陳碧霞與陳吳悅之上開5名婚生子女之潛 在應有部分均為1/390(計算式:2/130÷6人=1/390)。是以 ,於陳清標及其配偶陳吳悅均死亡後,除翁陳碧霞之潛在應 有部分為2/195外(計算式:1/130+1/390=2/195),其餘5 名婚生子女均為7/390(計算式:2/130+1/390=7/390)。從 而,翁陳碧霞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其尚存之子女即被告 翁聖陵、翁聖坤、翁瑋宏、翁瑞雲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39 0(計算式:2/195÷4人=1/390)。  ⑶陳𨳕之五男陳清波於98年2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尚存之 次男即被告陳國麟、三男即被告陳東榮、四男即被告陳國川 、五男即被告陳國淇、長女即被告宋陳玉琴、三女即被告陳 春娟、四女即被告陳春治、養女黃陳碧玉等8人,且因民法 第1142條已刪除,故其等應繼分相同,是以其等潛在應有部 分均為1/80(計算式:陳清波潛在應有部分1/10÷8人=1/80 )。嗣黃陳碧玉於105年2月9日死亡,由其尚存之長男即被 告黃文溪、次男即被告黃文津、三男即被告黃文榮、四男即 被告黃文釗、六男即被告黃進輝繼承,及其五男黃進克(90 年10月5日歿)之長男即被告黃金勇、長女即被告黃鈺軒代 位繼承,則被告黃金勇、黃鈺軒之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960 (計算式:1/80÷6人÷2人=1/960)。  ㈢、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潛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 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 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處分,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潛 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 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8.83平方公尺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914.5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潛在應有部分 1 陳徐月妹 2/25 1/25 2 林玉焜 2/625 1/625 3 林鏡悌 2/625 1/625 4 林玉淇 2/625 1/625 5 林晏均 1/625 1/1250 6 林晏岑 1/625 1/1250 7 林玉峰 2/625 1/625 8 蔡勝雄 2/125 1/125 9 蔡美玉 2/125 1/125 10 蔡蔣銘 2/125 1/125 11 蔡蔣源 2/125 1/125 12 陳敬塘 1/25 1/50 13 陳宏益 1/700 1/1400 14 陳靜宜 1/700 1/1400 15 陳俊彥 1/700 1/1400 16 陳芊卉 1/700 1/1400 17 陳靜嫺 1/700 1/1400 18 陳明麗 1/140 1/280 19 黃榮輝 1/840 1/1680 20 黃雅娟 1/840 1/1680 21 黃麗香 1/840 1/1680 22 黃呂竣 1/840 1/1680 23 黃珮鈴 1/840 1/1680 24 黃佩儀 1/840 1/1680 25 陳瑞芳 1/140 1/280 26 陳美麗 1/140 1/280 27 陳三洋 1/140 1/280 28 陳美華 1/140 1/280 29 張忠健 1/100 1/200 30 張忠倖 1/100 1/200 31 張忠俊 1/100 1/200 32 張忠儀 1/100 1/200 33 張貴蘭 1/100 1/200 34 陳淮松 1/80 1/160 35 陳睿倩 1/80 1/160 36 陳睿俊 1/80 1/160 37 陳睿仙 1/80 1/160 38 陳文德 1/20 1/40 39 陳美芳 1/40 1/80 40 陳美琪 1/40 1/80 41 陳美惠 1/40 1/80 42 陳美理 1/40 1/80 43 陳美瑜 1/40 1/80 44 陳瑞銘 1/40 1/80 45 陳美瑗 1/40 1/80 46 陳美璿 1/40 1/80 47 翁聖陵 1/195 1/390 48 翁聖坤 1/195 1/390 49 翁瑞雲 1/195 1/390 50 翁瑋宏 1/195 1/390 51 孫黃守玉 7/975 7/1950 52 黃守瑩 7/975 7/1950 53 黃淑敏 7/975 7/1950 54 黃崇益 7/975 7/1950 55 黃崇禎 7/975 7/1950 56 鄭莉瑩 7/585 7/1170 57 鄭文村 7/585 7/1170 58 鄭照堂 7/585 7/1170 59 吳瑞福 7/975 7/1950 60 吳子恒 7/975 7/1950 61 吳子杰 7/975 7/1950 62 吳詩容 7/975 7/1950 63 吳書容 7/975 7/1950 64 陳國磻 7/195 7/390 65 陳碧娥 7/195 7/390 66 黃文溪 1/240 1/480 67 黃文津 1/240 1/480 68 黃文榮 1/240 1/480 69 黃文釗 1/240 1/480 70 黃金勇 1/480 1/960 71 黃鈺軒 1/480 1/960 72 黃進輝 1/240 1/480 73 陳國麟 1/40 1/80 74 宋陳玉琴 1/40 1/80 75 陳東榮 1/40 1/80 76 陳春娟 1/40 1/80 77 陳春治 1/40 1/80 78 陳國川 1/40 1/80 79 陳國淇 1/40 1/80 共計 1/1 1/2

2025-02-27

SCDV-113-竹簡-65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826號、第4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富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金額,販賣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曾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 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 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 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 訟上之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 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 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 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 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王富玲及其 辯護人主張證人曾升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3、191頁),惟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先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拿錢給被告幫忙購買 毒品、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與警詢時之陳述迥異。本院審 酌證人曾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且受外界干擾較少,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又無來 自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之壓力,可信之程度較高,復無證據顯 示證人曾升之警詢陳述有遭詐欺、脅迫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 形,參酌交易毒品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 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 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證人曾升於警詢時之陳述,無替代性 證詞可供取代,是證人曾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曾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曾升, 我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有 與曾升見面,見面做什麼我不記得,我記得曾升沒有給我錢 ,我不記得有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警 詢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稱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此與曾 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吻合,且附表編號1部分蒐證畫面未 見被告攜帶毒品上車與曾升交易,無從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 曾升,又附表編號2、3部分則僅有車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無 從證明被告與曾升見面,均欠缺補強證據,另被告與曾升係 前男女朋友,見面原因眾多,無從因被告與曾升見面即推論 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曾升,本案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抵達現場,坐上由曾升駕駛且停靠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曾升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71、247頁),核與證人曾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所證情節相符(偵44826卷第79至80、87至90、91至93頁 、本院卷第111至125頁),並有曾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44826卷第83至86頁)、蒐證畫面截圖(偵44826卷第 95、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0日這次,因為 購買海洛因要達10錢才有優惠,我當時錢財不夠買10錢,所 以跟曾升講好合資跟綽號『阿輝』之男子以18萬元購買海洛因 10錢,我出16萬2000元拿9錢,曾升出1萬8000元拿1錢,112 年5月10日我上曾升車輛先跟他收取1萬8000元,隔2、3日再 將合資所購得海洛因10錢中之1錢拿給曾升」等語(偵44826 卷第12頁),雖表示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惟被告嗣於偵訊 時已自承:「(問:你承認於112年5月10日14時35分,在豐 原區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前,你在曾升車上,向曾升收取1萬8 000元後,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是。(問:交付原因? )因曾升要拿海洛因,我就拿給他,因為我量不夠,我就提 議一起向上手買,這樣比較便宜,曾升說他只要1錢,我就 說其他的我出。(問:曾升知不知道妳跟誰拿?)他不知道 。(問:妳這次是向誰拿?)我是向黃榮輝拿的。(問:可 是妳當天既然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代表妳事先就跟黃榮輝 拿到海洛因?)我與曾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妳之 前跟曾升交易過幾次?)我總共拿過3次或4次海洛因。(問 :曾升認不認識『阿輝』?)他應該不知道。(問:曾升為何 不直接跟『阿輝』拿,而要透過妳?)他沒有『阿輝』聯絡方式 。(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 (偵44826卷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經檢察官就所述不 合理之處予以訊問並詳細確認事實後,已自白其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價金1萬8 000元之事實。參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先否認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上 訴後則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有期徒刑8年6 月,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瞭解販賣毒品及自白犯罪之意義 ,衡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倘被告未與曾升販賣交易海洛因,於偵訊時顯無可能自甘 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無故陷己於恐遭判處重刑之不 利地位,被告上開自白顯出於己意且無錯誤瑕疵可指。  ⒊被告前開於偵訊時自白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交付 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價金1萬8000元等語,核與證人曾升 於警詢時證述:我向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陳凡」之女子 即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被告上 我副駕駛座後隨即下車,即係我以1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1錢,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毒品上手為被告等語之 情節相符(偵44826卷第79至80、92頁),且依被告及曾升 之手機頁面截圖(偵44826卷第39至43、107頁),可知被告 之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為「陳凡」,此亦與曾升前開所述 其毒品上手為Letstalk暱稱「陳凡」之被告乙節相符。又依 本院勘驗員警蒐證影片結果為:畫面一開始顯示為統一便利 超商,畫面時間00:00:10,鏡頭往右移動,此時畫面中停 放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畫面時間00:0 0:15,鏡頭往左移動,畫面顯示前開統一超商旁臨時停放1 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名身穿黑色條紋上衣之 男子(即曾升)自上開便利商店步行走出,走向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該名男子手持兩瓶罐裝飲料自 駕駛座上車,畫面時間00:00:54,1名身穿黑色上衣、牛 仔短褲之女子(即被告)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該名女子拿取擋風玻璃上的白色繳費單後上車 ,畫面時間00:01:34,該名女子左手手持飲料及數張仟元 紙鈔下車,畫面時間00:01:39,該名女子以右手接過左手 仟元紙鈔後,將該紙鈔放入短褲右後方口袋,接著鏡頭往右 移動,畫面中該名女子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後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 0至241頁),且被告自承其為上開畫面中之女子,男子則為 曾升(本院卷第241頁),可知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與曾升見面,且不到1分鐘旋下 車並手上拿取現金鈔票,顯短暫與曾升見面並收取款項,核 與一般販賣交易毒品上車完成交易後旋下車之情節吻合。綜 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1萬8000元價格販賣交 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之情,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⑴上開員警蒐證影片內容雖未見被告手上攜帶海洛因交付曾升 ,惟海洛因1錢之包裝甚小,被告非無可能係將海洛因放置 在身上口袋等他處攜入車內交付曾升,且被告與曾升在車內 情形囿於蒐證角度無從窺知,自無從徒憑上開蒐證畫面內容 未見海洛因乙情,遽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無販賣 交付海洛因予曾升之情事。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我雖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 曾升見面,但我未交付任何毒品給曾升,我沒有販賣毒品給 曾升,我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又供稱:我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我們在 爭吵,曾升一直要找我復合,曾升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應 該是有給他,是當場拿給他或過幾天拿給他我忘記了,曾升 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再辯稱:我沒有販賣 毒品,我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要做什麼 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曾升沒有給我錢,我不記得我下車時手 上拿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情形,先稱未交付毒品予曾升,又自 承有交付毒品予曾升,後再稱其對於該日見面情形、原因、 所為何事等節已不復記憶,顯與其偵訊時自白之事實不同, 亦與上開本院勘驗內容顯知被告自曾升處取款乙節不合,其 說詞反覆不一,更推託忘記,所辯情節已難憑信。  ⑶又證人曾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所述大致為事實, 但應該是我拿錢給被告幫我購買海洛因,意思是集資的話比 較便宜,我與被告是共同購買海洛因,我每次均拿海洛因1 錢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5頁),惟關於其如何與被告合資 購買海洛因之細節,竟證稱:海洛因1錢價格多少要看當時 市價,那時市價係1錢1萬8000元,我拿1萬8000元給被告, 我不知道被告總共購買多少毒品,我也不知道被告自己出多 少錢、要去買多少毒品、拿到多少毒品,合資一定是比較便 宜,究竟合資多少錢、買多少重量之毒品,我都不知道,被 告不用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124至125頁),則 證人曾升既為價格較為便宜之目的而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 ,卻又以當時市價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價格並無較為優惠, 已見不合理之處;且證人曾升對於其與被告2人合資購買海 洛因,總共出資多少、購買多少量之毒品、2人如何分配等 節竟完全不知悉,顯與合資購毒者理應知悉購買總價、總量 、如何分配等節據以計算單位價格之常情不合,亦與被告於 警詢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述:我與曾升「講好」合資跟「 阿輝」以18萬元購買海洛因10錢等語(偵44826卷第12頁) 不符,已見曾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 節,並不可採。又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對於其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時,有無向被告拿取毒品及 與被告如何交易毒品等情,先證稱:我於附表所示之3個時 、地與被告見面,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沒有馬上拿毒品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旋又改稱:我於附表所示3個時、 地,都有與被告見面,係為了交易海洛因見面,這3次見面 我有無拿到海洛因我忘記了,我與被告交易模式不一定,一 般都是見面2次,先約見面我給被告錢,然後再約見面被告 給我海洛因,都是先交錢,因為被告沒有生產毒品,一定錢 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復經本院追問為何 與其警詢所述與被告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節不同時,其 再度改稱:有時候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有時候我先拿錢給 被告,我不知道附表哪一次是怎樣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後再證述:我於附表所示112年5月10日、112年 6月4日、112年6月21日這3次拿到之毒品我都有自己施用等 語(本院卷第125頁),表示其就附表所示3日均有自被告處 取得海洛因,則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再矛盾, 更對於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或先交錢後取貨之證述不一,足見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說 詞,無從採信。反觀證人曾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核與被告 於偵訊時之自白及前開事證相合,佐以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我於警詢時未故意說不利 被告之言語以陷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被告 亦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曾升無仇怨等語(偵44826卷第12頁) ,可徵證人曾升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於警詢時證述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應屬實情。  ⑷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 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 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 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曾升前開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之「合資」情節,可知其係以1萬8000元向被告拿取 海洛因1錢,至被告另以多少錢向上手購買海洛因、總共以 多少金額購買多少海洛因等情,證人曾升均不知悉,被告亦 不需告知,佐以被告自承:曾升無被告毒品上手之聯絡方式 等語,足見被告係依己力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其 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而幫助施用之程度,自屬成立販 賣毒品行為無訛。  ⒌基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以1萬8000元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1 萬8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 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112年6 月28日曾升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指述,於112年6月4日9時54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后里游泳池)前,曾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妳跟他碰面並賣他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錢共 計2萬3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妳做何解釋?)我記得 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有跟他收取1萬8000元,給他1 錢海洛因」、「(問: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21日曾升於 第二、三次警詢筆錄指述,於112年6月21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對面夾娃娃機店),曾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農用小貨車,妳跟他碰面並賣他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各1錢共計2萬3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妳做何解釋?) 我不記得我有我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有跟他收取1萬8000 元,給他1錢海洛因」、「我忘記我當時給曾升毒品是怎麼 聯絡的,因為手機軟體Letstalk我之後很少用,所以刪除了 」等語(偵44826卷第12至13頁),及於偵訊時自承:我於 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交付曾升海洛因1錢並向曾升 收取1萬8000元,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我認罪等語(偵44826 卷第182至183頁),而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曾升於警詢時證 述:我與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陳凡」之女子即被告聯繫 購買海洛因,我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1錢,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毒品上手為被告等語 (偵44826卷第80、88至89、92至9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因交易毒品與被告見面,我 每次都是拿1錢、價格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曾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44826卷第83至86頁)、上開被告及曾升之手機頁截圖( 偵44826卷第39至43、10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26 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之被告及曾升所駕車輛行跡,亦與其等於附表 編號2、3所示時間,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前往 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交易毒品之情節相合,且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基上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地,各販賣交付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 元之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曾 升,我係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我不記得有無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時、地與曾升見面,因為時間很久了云云(本院卷 第71、24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地有與曾升見面,並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曾升且收取 款項等語,且證人曾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其於附 表編號2、3所示時、地有因交易毒品與被告見面等語,已如 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記得於附表編號2、3所 示時、地有無與曾升見面之詞,顯係推諉卸責,且被告既於 本院審理中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自以其距離案發時較 近之偵查中自白為可採。又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 偵查中未曾供述其與曾升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改為辯稱其與曾升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已難遽信;且證 人曾升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證述:就附表各編號 均係我拿錢給被告幫我購買海洛因,我與被告合資、共同購 買海洛因等語,然證人曾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合資 購買海洛因乙情並無可採,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 判斷「合資」或「販賣」之說明,被告行為實已該當販賣行 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1錢予曾升並 收取1萬8000元,自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 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 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有償交付毒品予曾升之理, 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 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後送監執行,於106年11月7日假釋出監,110 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 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來源為綽 號「阿輝」之黃榮輝,並指認該人(偵44826卷第13、22至2 8、181至182頁),檢警因而查獲黃榮輝於112年3月28日以1 8萬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02232號暨 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81至91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66號等起訴書(本院卷第 143至146頁)附卷可憑,足認因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所示海 洛因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黃榮輝,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 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至附 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述此部分海洛因來源 為綽號「阿龍」之人,且其不知悉「阿龍」本名,未指認「 阿龍」身分等語(偵44826卷第182至183頁),足見「阿龍 」與綽號「阿輝」之黃榮輝係不同人,且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阿龍」,附表編號2、3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重量、價金未至極鉅,與中、大盤毒販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之情形非可比擬,依其犯罪情狀,附表編號1部分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2、3部分若未給予任何減刑處遇, 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 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犯行,已見前述,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適用與否   按「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可明。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 易價格各1萬8000元,交易數量為1錢,均非量少價微,尚難 認係屬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 品氾濫之助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自難認屬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 況,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爾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有不該,參以其販 賣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併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1萬8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113年度院保字第13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與曾升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參偵44826卷第61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均供述係其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74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且上開 毒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0號裁定宣告沒收並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即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主文 使用車輛 使用車輛 1 王富玲 曾升 112年5月10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1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前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及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買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富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YN-2978號自用小客車 3068-ZR號 自用小客車 2 王富玲 曾升 112年6月4日9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后里游泳池旁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及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買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富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YN-2978號自用小客車 3068-ZR號 自用小客車 3 王富玲 曾升 112年6月21日2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康門市對面夾娃娃機店前 價值1萬8000元之海洛因1錢 王富玲持用手機與曾升以通訊軟體Letstalk聯繫後,王富玲及曾升各自駕駛左列車輛抵達現場,王富玲坐上曾升車輛之副駕駛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王富玲販買交付左列海洛因予曾升,並收取1萬80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富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RJ-7065號自用小貨車 3068-ZR號 自用小客車

2025-02-20

TCDM-112-訴-2287-20250220-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32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文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3時7分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熊」所屬詐欺集團 ,並提供其本人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本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羅婉慈(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父陳勇 志(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 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與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裕文與「阿熊」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之詐術,致羅名華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7日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 之彰化銀行、郵局及其子鍾佳霖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紙條等物,放置於其位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詐欺集團成員李皓翔(警另 案移送)依指示前往收取後,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郵局提領被害人現金新臺幣(下同)44 萬4,000元,及於111年6月16日轉帳925,500元至第一層帳戶 即黃榮輝(警另案移送)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轉帳891,91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謝惠芹(警另案移送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帳891,5 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申辦之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陳裕文於附 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提領89萬1000元現金後,交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陳裕文因之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先以假投資 平台之詐術,致高滋鎂、曾秀春、蔡雅萍、馮靜等4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集團不詳人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至被 告陳裕文提供之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被告陳裕文再依集 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與不 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被告陳裕文因之 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三)嗣警111年9月20日17時32分持貴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裕文位於苓雅區英明路90巷14-2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 查扣IPHONE手機1支及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被告陳 裕文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警示戶/申辦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警示戶/申辦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警示戶 取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取款地點 1 高滋鎂 111.06.13 10:48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林杰 111.06.13 11:15 1,198,543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曾銘偉 111.06.13 11:16 1,19萬8,9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文裕企業社 111.06.13 13:07 1,19萬8,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九如分行 2 羅名華 111.06.16 09:55 89萬2,500元 12:48 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雄銀行-黃輝榮 111.0616 09:58 89萬1,915元j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謝惠芹 111.06.16 10:13 89萬1,9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7高雄三信- 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 111.06.16 10:40 89萬1,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3 曾秀春 111.06.27 09:49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楊紳威 111.06.27 10:08 1,499,658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楊濰隆 111.06.27 10:29 1,499,5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文裕企業 111.06.27 10:33 1,49萬9,5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南-高雄分行 4 蔡雅萍 111.07.18 11:26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李昱賢 111.07.18 11:36 549,963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楊濰隆 111.07.18 11:40 549,5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陳裕文 111.07.18 11:55 549,000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合庫銀行光華分行 5 馮靜 111.07.19 09:33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李昱賢 111.07.19 10:14 747,965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邱睿澤 111.07.19 10:21 747,6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羅婉慈 111.07.19 10:42 747,000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憲德分行)

2025-02-18

KSDM-114-審金訴緝-8-20250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榮輝 黃曾秋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24,509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7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24,50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28975-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2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榮輝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2

TCDV-114-司執-26203-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黄榮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豪(年籍、地址詳卷) 第 三 人 葉治相(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指供前述犯罪所用之物、犯前述犯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前述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 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瑞峰、黄榮輝於本案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主張本案查扣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BRK-1199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林瑞峰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附車籍 資料所載,上述車輛車主現分別為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 公司、葉治相,則檢察官上開主張是否為可採、第三人鴻邑 車業國際有限公司、葉治相所有之上述車輛是否各應予宣告 沒收,自有待釐清。為保障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葉治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 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第25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鴻邑車業國際 有限公司、葉治相於前述審判程序,均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 (應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 表示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參與人(即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訴-10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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