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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煒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宏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宏煒明知無資力購買臺灣運動彩券(下稱彩券),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QRcode傳送予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紅發運 動彩券行之店員即其友人羅楚欣,要求羅楚欣未收款即開立 彩券;蔡宏煒復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騎車前往上開彩券 行,將手機內之QRcode交給羅楚欣掃描,再度要求羅楚欣未 收款即開立彩券。羅楚欣因此陷於錯誤,從同日下午3時29 分許至晚間9時38分許,依蔡宏煒之指示開立購買共13筆彩 券,總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9000元,扣除下注獲利 後,蔡宏煒仍應支付羅楚欣共計28萬4850元。惟蔡宏煒見下 注彩券未有獲利,竟向羅楚欣謊稱欲外出籌錢後離去,嗣後 縱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羅楚欣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案發後業與羅楚欣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爰依本案協商結論 不另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SCDM-114-易-45-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先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82、128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4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7680、17751號、112年度偵字第2 0046、20550號、112年度偵字第21561號、113年度偵字第526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先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 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 實 何先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進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暨用以 提領或再轉出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等情均有所預見 ,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A、B、C、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李明漢」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凃詠銨、劉麗秋、 郭育甄、賴和智、李明臻(原名李姵諭)、巫育萱、吳名瑗、黃 馨慧、毛雨晴、劉晉原、梁銘哲等11人(下稱凃詠銨等11人)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或再轉匯入A、B、C、D帳戶後,除劉麗秋受詐款 項部分外均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增加金流追查 難度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凃詠銨等11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何先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 【下稱院卷】第128、146、147頁),並經:  ㈠證人凃詠銨、劉麗秋、郭育甄、賴和智、李姵諭、巫育萱、 吳名瑗、黃馨慧、毛雨晴、劉晉原、梁銘哲等11人,及證人 即如附表一E帳戶所有人張堉軒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㈡凃詠銨等11人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匯款轉帳紀錄。  ㈢A、B、C、D、E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送A、B、 C、D帳戶資料之寄件證明。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 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 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 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 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 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 此部分新法形式上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雖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增定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但 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 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故本次修法雖係基於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 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係以 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於幫助、教唆洗錢 之行為人若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則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不足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9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 所涉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自無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並使凃詠 銨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再轉匯至A、B、C、D帳戶 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3至11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原聲請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雖造成共11 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但各該被害人實際匯入或再轉匯入A 、B、C、D帳戶之金額則尚非巨大,又被告於犯後均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具有身心障礙之華僑身分,平時生活 本已困窘,仍能本院於審理中與經通知後願意到庭之李明臻 、巫育萱、黃馨慧、劉晉原均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雙方約定 之金額,益徵其確有完整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 充分悔意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 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 細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目前已與經通知後願意到庭之上開被害 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良有悔意,思 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 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 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 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 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松標、邱志平 、鄒茂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何先喜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何先喜 臺企銀行 00000000000 B帳戶 3 何先喜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C帳戶 4 何先喜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D帳戶 5 張堉軒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凃詠銨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凃詠銨佯稱:父親住院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萬7800元 (提領) A帳戶 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1萬1000元 (提領) A帳戶 2 劉麗秋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劉麗秋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下午2時59分許 3萬元 (經凍結) B帳戶 3 郭育甄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郭育甄佯稱:在指定網站販售商品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提領) A帳戶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 3萬元 (提領) C帳戶 4 賴和智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賴和智佯稱:成為貿易公司代理商,向客人報價並轉帳成本價之貨款,待公司向客人收款後,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2分許 2萬3000元 (提領) A帳戶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 2萬5000元 (提領) A帳戶 5 李明臻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李明臻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提領) A帳戶 6 巫育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巫育萱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自己開商店,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 1萬1803元 (提領) A帳戶 7 吳名瑗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吳名瑗佯稱:購買彩券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3萬元 (提領) B帳戶 8 黃馨慧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黃馨慧佯稱:投資房地產,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 3萬元 (提領) D帳戶 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1萬8000元 (提領) C帳戶 9 毛雨晴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毛雨晴佯稱:買彩券須依指示匯款,即可中獎云云。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 3萬元 (提領) A帳戶 10 劉晉原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劉晉原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先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41分許 2萬元 案外人張堉軒所有之E帳戶 後於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 上開2萬元 (提領) 自E帳戶轉匯至C帳戶 11 梁銘哲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梁銘哲佯稱:投資女用貴重精品可穩定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 2萬元 (提領) C帳戶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8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簡 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書宏與彭芳裕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之同 事,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段000號景碩公司新豐廠K5A棟5樓,劉書宏因工作態度問題與彭 芳裕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彭芳裕 ,致彭芳裕受有頭左後枕部、左後頸部及左臉部擦挫瘀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左手背及前臂擦傷、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嗣經彭芳 裕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程序: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 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 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於告訴人彭芳裕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中,形式上固然均 無其對被告劉書宏「提出告訴」之記載(偵卷第10-11、24- 25頁),但彭芳裕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後,先係於同日晚 間11時49分前往仁慈醫院急診就醫,嗣於翌日下午則前往警 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該次筆錄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 彭芳裕亦確實提及「因在工廠被他人毆打的傷害案件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被打成這樣,法律不行的話,那就律師吧 」等情,有彭芳裕之警詢筆錄、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就彭芳裕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10-11、14頁、 院卷第35-36頁),顯見彭芳裕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確有對 被告追究「傷害罪法律責任」之意,故依前揭說明,本案告 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6-3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6-80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78頁) ,並經證人彭芳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卷 第10-11、24-25頁),且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 診斷證明書、彭芳裕提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4 、25、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彭芳裕本案受傷之程 度非輕、依雙方所述之案發過程與私人恩怨尚屬無涉、被告 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SCDM-114-易-238-20250328-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林書弘 被 告 王國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27

SCDM-113-簡上附民-27-20250327-1

原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38萬元,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隆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馬斯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 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將所收取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集團上游成員收取等工作(俗 稱車手)。「馬斯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國喬線上客服」、「蘇慧雯」向陳美霞 佯稱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之投資 網站儲值可投資獲利,致陳美霞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間先後交 付共計新臺幣8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此部分非鄭隆本 案被訴事實)。嗣鄭隆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馬斯克」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陳美霞再 度面交現金138萬元以儲值,鄭隆則依「馬斯克」指示,前往陳 美霞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南港街(詳卷)之住處,持該詐欺集團所 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國喬公司李正國」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國 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李正國」署押、「國喬 公司」等印文),偽冒為「李正國」而行使之,其向陳美霞收取 現金138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贓款置於超商廁所內供集團上游成 員收取,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李正國」 及「國喬公司」。嗣因陳美霞察覺有異於112年10月28日報警處 理後,該詐欺集團仍繼續要求陳美霞交付儲值款項170萬元,並 再次由「馬斯克」指示鄭隆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陳美霞上開住 處,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國喬公司翁士傑」識別 證及屬私文書之「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翁 士傑」署押、「國喬公司」等印文),偽冒為「翁士傑」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陳美霞、「翁士傑」及「國喬公司」,惟經警埋 伏當場逮捕致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鄭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1、42 頁),並經證人陳美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21、2 3-26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12年10月26日「 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陳美霞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訊 息紀錄及其相關報案紀錄、112年10月26日被告取款及將贓 款置於指定超商處所之監視錄影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2-36 、39-40、46、48、58-97、122-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下依此說明 本案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 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 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 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 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行 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取得 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 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 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 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又應予沒收 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 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 定;另因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 ,關於有利被告之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規定部分未予一併 入法,也顯然無法逕認確屬法律漏洞,故本院因此認為於本 案尚無類推適用過苛等裁量規定之餘地,至多僅能從被害人 已實際受償的觀點出發,認為就因合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 定部分,或有認屬法律漏洞而予類推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的餘地。  ③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48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 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核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本案就此則應優先適用上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等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31日之所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上開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馬斯克」、「國喬線上 客服」、「蘇慧雯」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機房、上游 收水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取 、經手洗錢之贓款數額高達138萬元,其於偵查期間之羈押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合於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8月始經通緝到案,期間另因涉犯多 案而經諸多司法機關一併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其雖 泛稱欲與陳美霞和解但迄今並無任何具體賠償計畫,且未繳 回其犯罪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 判決意旨,無論就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0月31日部分均應 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12年10月26日之138萬元,雖均 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 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自承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本院業就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 認尚有過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國喬公司李正國」識別證1張、112年10月26日「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 (未扣案) 2 「國喬公司翁士傑」識別證1張、112年10月31日「國喬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1張、翁士傑印章1個、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 (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5

SCDM-114-原金訴緝-2-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業務 細故而互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2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0號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會館,發生口角爭 執,詎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會館內,對告訴人 辱罵:「你到底想怎樣...操你媽」等語(下稱本案言語) ,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龍 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龍(113)公告字第0069號公告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表示本案 言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是處於雙方情緒激動、發生爭執的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任職於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及禮儀 師,2人因故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在上 址會館之休息室內對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語乙節,為被告所坦 認(見偵卷第4至5頁、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4頁 、第49至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第51頁) ,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 日龍(113)公告字第0069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 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再者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另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上,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各 自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係於共同辦理業務之過程中,被告受客戶多次來電催促而急 於要求告訴人協助處理,被告認其已知會上級後始前去探詢 告訴人;然告訴人當時忙於與其他客戶會議,告訴人認被告 擅自干擾會議致不尊重客戶,2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嗣於 爭執過程中經告訴人質問上情,而對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語, 則被告係因工作上溝通問題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情狀下, 始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之一次性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實屬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衝動用以宣洩其不 滿情緒之短暫言語,已難遽認被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予以貶損,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 又細繹被告所稱本案言語,被告雖提及「操你媽」此等粗鄙 、輕蔑之字眼,然依整體表意脈絡觀察,其中「你到底想怎 樣」部分顯係針對告訴人之質問加以回應,復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之職業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堪認本案言語中混雜之「操你 媽」部分,要屬一般庶民習慣於發洩情緒時使用之用語,而 非刻意針對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之人格尊嚴予以羞辱,縱然 該等字眼甚為粗俗不得體,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 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然本案言語從客觀第三 人之角度觀之,實難僅憑該等粗鄙字眼即對於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 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對於告訴人人性尊嚴之侵害在質 及量上均屬有限,亦難認被告係蓄意攻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 雖因個人修養問題,而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語 ,然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不能率爾動用刑罰懲治 其用語粗鄙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 辱罪嫌之前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罪犯 行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何蕙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3-21

SCDM-113-易-634-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宗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宗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宗儒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號案件,由聲請人自行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予以交保,嗣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 (本院按應為有罪判決確定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准予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度易字第2 7號案件審理中,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自行繳納保證 金6萬元後交保獲釋,此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35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易27卷第92頁)。而聲請人 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於113年7月31日判決確定,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且該 確定判決所處罪刑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規定, 其具保之責任自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 金6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3-20

SCDM-114-聲-215-2025032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蔡曜宇 被 告 盧柏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20

SCDM-113-交簡上附民-5-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以雯於民國103年8月6日至111年1月28日係公開發行股票 並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之宇智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宇智公司,股票代號:6470號)擔任董事兼財務部經理 。宇智公司財務人員蔡欣芳於109年10月29日17時19分許, 向李以雯及其他董事寄出主旨「宇智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開 會通知及議事內容(109/11/6上午11:00~12:00)+110年度 時程表」電子郵件,內容提及「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訂於 11/6(五)上午11:00~12:00(本公司三樓會議室)召開」、「1 09年Q3合併財報將於會前二日寄發」,其後蔡欣芳於109年1 1月4日17時19分許,向李以雯及其他董事寄出電子郵件,其 中附件五為宇智公司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下稱:109 年第3季合併財報)。依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宇智公司109 年第3季單季EPS新臺幣(下同)1.95元,較109年第2季單季 1.04元及108年第3季單季1.22元,分別增加0.91元(87.50% )及0.73元(59.84%);109年第3季單季營業損益9,964萬2 ,000元,較109年第2季單季5,658萬8,000元及108年第3季單 季5,009萬2,000元,分別增加76.08%及98.92%。其中,109 年第3季之各月營收為1億9,941萬7,000元、2億2,146萬8,00 0元、3億179萬2,000元,均較前一年度同期分別增加14.06% 、3.11%、37.21%,並呈現逐月成長;宇智公司第3季單季EP S為1.95元,創該公司歷史單季獲利新高,亦為同類股(上 櫃通訊網路類)中排名前段表現創高,故宇智公司103年第3 季合併財報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公 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 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及第18款 「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 而上開重大消息,於蔡欣芳於109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寄出 附件為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電子郵件時已臻明確,故應以 此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嗣宇智公司於109年11月6日 16時16分5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 過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重大訊息,自應以109年11 月6日16時16分5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二、詎李以雯於109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後某時收受蔡欣芳寄出 之上開電子郵件後,明知109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重大消息足 以影響宇智公司股票價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基於職業關 係獲悉消息之人,於實際知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前揭重大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9年11月5日及109年11月6日,以 其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51.2元至52.2元不等 之價格,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18仟股,以宇智公司上開重 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49.85元差額計 算,其藉此規避擬制交易損失,而獲取犯罪所得共計3萬1,1 00元(未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所得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以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1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 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39 頁),並有111年12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10069285號函文及其 附件即宇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109年10月29日蔡欣芳 寄送電子郵件、109年11月4日蔡欣芳寄送電子郵件、109年1 1月6日宇智公司第八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09年11月6日 宇智公司主旨「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 報告」重大訊息、112年5月8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20059 001號函、113年6月12日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130063727號 函及附件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6470宇智)、被告之富 邦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11至16頁背面、第8頁正反面、第9頁、第19至20 頁背面、第21頁、第10頁正反面、第28至29頁背面、第22至 2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 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 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後某時,因職業關係而獲悉前揭宇智 公司之重大消息,卻違反上揭規定,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 18仟股,惟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並未達 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並自 動繳交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3萬1,100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扣押筆錄、繳納扣押金通知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第41至42頁背面、第43頁)附卷為憑,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 查,被告於本案賣出之宇智公司股票股數非鉅、獲利不高等 情,固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但其犯行顯已破 壞證券市場之之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又本案經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被告之刑後,最低度刑已減至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與其犯行之可罰性相當。是本案尚難認對 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宇智公 司之董事兼財務部經理,被告乃因其職業而獲悉本案之重大 消息,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於該消息未公開前,為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 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 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應已 正視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未曾有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內線消息所買賣之股票數量及 獲取利益數額非鉅,並斟酌被告自述大學商學系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於某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處擔任特助,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年邁之父母親(本院適度簡略其個人資訊之記 載,詳本院卷第39頁、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已如前述,參酌被告違反規定賣出宇智公司股票18仟股 ,對證券交易市場運作造成之損害並非巨大,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堪認其已深切反 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 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 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 有範圍。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 ,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 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 稱之犯罪所得。又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 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 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 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 ,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以 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 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 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 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 ),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 ,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 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 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 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惟於犯罪所得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 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 ,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獲悉宇智公司103年第3季合併財報之重大消息後 ,即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之109年11月5日及109年11月6日, 以每股51.2元至52.2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宇智公司股票共計 18仟股藉此規避交易損失,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並無庸扣除 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等稅費,衡以消息公開後宇智公司之股票 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49.85元,依此可得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3萬1,100元,此有被告之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0 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113年6月12日櫃買中心證 櫃視字第1130063727號函及附件之內線交易買賣價差計算( 6470宇智)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28至29頁),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 ,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5-03-20

SCDM-113-金訴-898-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檢察官之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 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12頁、第40 頁、第55頁),而被告盧柏宇並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 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 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蔡曜宇受有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前臂擦傷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 法益侵害程度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 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過輕,爰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 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迄今從事搬運,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違反 注意義務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就 被告違反注意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況有充分之考量及說明,且已逐一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 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宇(原名:盧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8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柏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一、證據」欄應補充:㈠「被告盧柏宇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卷《 下稱本院112交易724卷》第36頁)」、㈣「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33頁、本院112交易724卷第53 至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本案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 搬運,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 12交易724卷第3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 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被   告 盧柏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柏宇(原名盧立成)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傍晚6時2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東區建功一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水源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 然左轉,適對向有蔡曜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倒地,致蔡曜宇受有右側 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前臂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蔡曜宇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曜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Z000000000、BL M-5623、MME-6262)、現場相片(含車損與監視器擷取畫 面)23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盧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3-20

SCDM-113-交簡上-4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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