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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43號 原 告 黃永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27,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1

PCEV-114-板補-643-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1號 異 議 人 王敦弘 相 對 人 陳韻淳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036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2036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 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持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10號、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 本件執行名義,而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係記載將所列財產為 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並未載明為信託受益人,屬以未 成年子女為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法第21條規定情形,且如以 未成年子女為信託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須以成立信 託契約為前提,則異議人係與何人成立信託契約,倘未有信 託契約,未成年子女如何受有信託利益等均未查明,則系爭 調解筆錄第3點欠缺受託人,屬無效信託契約,該內容無從 履行,原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得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 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而言,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 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 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從而,倘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形式 審查結果,認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明顯、一望即知之實 體法無效事由,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者,在未經法定程序撤 銷或確認該執行名義無效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 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不得逕自依職權或依聲 請認定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內容為:請求異議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將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為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66 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1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清字 第20366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履行。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執行名義, 相對人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之正本,經形式審查並無一望即 知之違法、無效情事,堪認已具備形式上效力,執行法院依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相對人聲請執行範圍,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調解筆 錄第3點記載將所列財產為未成年子女設立信託基金之內容 ,並未載明係信託受益人,仍屬以未成年子女為受託人而有 違反信託法第21條規定情形,且倘未成年子女僅為信託受益 人,異議人係與何人成立信託契約?若未有信託契約,未成 年子女如何受有信託利益?等均未查明,系爭調解筆錄第3 點之內容無從履行等語,但查,異議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 爭議,非執行法院所能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異議人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 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3-執事聲-671-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林慧明 訴訟代理人 林靖昀 被 告 王學治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楊雅婷律師 童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由 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被告之營業所又非在 本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已部分清償 ,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且原告係因兩造間金錢的 借貸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擔保一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 甚詳,足認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 ,再查,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欠款合約書中, 已載明「欠款人承諾款項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歸還,並簽 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到庭陳明請求本院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審理,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基於合意管轄及便利當事人訴 訟之原則,認兩造既已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之法院,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 請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至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聲請依上開欠款合約書之約 定將本件移轉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僅原告 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 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4

TCEV-114-中簡-206-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童 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下稱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具反覆實施相 同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後,勾稽本案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乃外籍人士,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 境,具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所列第1款之情形;參以被告所涉犯行次數非少、被 害金額非低,且由卷存被告與相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顯示(見偵35683卷第31頁),被告明知可能從事詐 欺犯罪,仍有漠視法律規範約束執意施行犯罪之舉措,倘未 予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準此,本案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 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上訴-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王俊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王奇楨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1 5萬1,5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岡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王林金蓮(下稱王林金蓮)於原審依民國102年8月1日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岡公司)、王 俊智(下略稱姓名)連帶賠償伊所受後開新臺幣(下同)61 3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13萬5,363元本 息)。嗣王林金蓮於本院就後開清理費9萬元部分,先追加 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316頁),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9萬元,及自民 事答辯二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自112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萬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卷二第249頁),另就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請求權部分,陸續撤回或捨棄依侵權行為 、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32條之請求(見本院 卷一第227、316頁、卷二第7頁),惟併追加依民法第227條 、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316頁),經核王林金蓮追加上開9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訴訟標 的,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林金蓮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並辦理 公證,由馬岡公司承租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做為加油站經營之用 ,約定租期自同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王俊智為 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竟 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該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下稱系爭加油 站設施,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租賃物),並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租賃物遭不詳之人所破壞,造成 伊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各編號項目及金 額、合計613萬5,363元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馬岡公司之不 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王俊智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613萬5,363元本息。又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伊,反遺留大量廢棄物在現場,伊遂於112年6月 7日以9萬元價格,委請訴外人○○工程設備(股)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代為清運該等廢棄物,爰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9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加油站設施為馬岡公司所出資興建 ,因王林金蓮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400萬元, 其尚未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又馬岡公司無保持系 爭租賃物生產狀態之義務,且於110年5月31日已自動搬離, 無庸就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對王林金蓮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系爭租約前言第3點以及第8條後段約定,非王俊智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依據,且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依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王俊智無庸就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賠償 責任,同負連帶保證之責。況王林金蓮未證明系爭租賃物點 交返還時之現況為何,其中,編號1、13之項目設備,於102 年3月4日鑑定之價格分別為12萬元及6,000元,歷經多年, 應再予以折舊,而編號8所示招牌亦非王林金蓮所有,自無 從判斷認定王林金蓮所主張損害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林金蓮153萬9,890元,及加計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153萬9,890元本息),並駁回王林金蓮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 述),王林金蓮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王林金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林金 蓮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林金蓮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林金蓮9萬元,及自1 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9 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02至405頁、本院卷 二第19至22、25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王林金蓮於9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9月2日取 得系爭建物。系爭加油站設施(如編號1至10、12所示項目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  ㈡王林金蓮所提原證4之照片日期為102年7月22日,且與王林金 蓮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 23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執行事件)中,陳報 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相符。  ㈢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於102年8月1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毓倫公證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 月31日止,租賃內容如原法院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由王俊 智擔任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屆滿後,馬岡公司就系爭租約對王 林金蓮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303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終止,而 駁回馬岡公司請求,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㈤王林金蓮於108年4月2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返還系爭租賃物予王林金蓮 ,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二執行事件)。依110年4月15日執行筆 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於同年5月31日前自動履行完畢, 債務人(即上訴人,下同)應屆期請債權人(即王林金蓮, 下同)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系爭二執行事件於同年9月24 日,經執行法院點交系爭租賃物(除洗車機2台)予王林金 蓮,另於同年11月18日由馬岡公司領取油槽遺留油品,放棄 剩餘部分之所有權而終結。  ㈥編號1、12所示項目因生產年代過久且已附合於加油機設備內 ,已無此料材;編號13所示洗車機2台之物品業已失竊,王 林金蓮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倘有理由時),不再適用 民法第213條規定。倘王林金蓮請求有理由時,關於原審附 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之賠償金額為6,000元。  ㈦上訴人均於111年1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102年8月1日公證書、系爭 租約、原法院送達證書、前案確定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102年7月22日租賃當時照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原證4之拍攝照片光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法院1 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告、110年4 月15日執行筆錄足證(見原審卷第23至76、131、137、177至 179、203、217、219、265至267、289至290、402至403、43 7至478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 有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  ⒈參見原法院1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 告(見原審卷第219頁),足認執行法院已將該執行事件所 示不動產點交予王林金蓮接管。又系爭租約為雙方因應系爭 一執行事件,對於王林金蓮所經營之加油站設施拆除返還土 地事宜於執行程序同意互為讓步達成和解,有系爭租約前言 第二、三項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且參照系爭租約 第1條、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即 王林金蓮,下同)將其『所有』之下列土地及前述建物及『加 油站所附一切設施』,出租予乙方(即馬岡公司,下同)營 業或居住使用…⒉『一切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儲油槽伍台、加 油機陸台、洗車機貳台、水電管線設備等與加油站有關之一 切軟硬體設施。」、「…乙方應於租賃屆滿日止將土地及前 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歸還甲方。」、「…乙方不得 損壞甲方所有之土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 應回復原狀,乙方不得異議…」、「…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 (即王俊智,下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見 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乃係彼此間透過 簽訂系爭租約,因馬岡公司仍有繼續經營加油站之需求,使 王林金蓮間接占有,以取得現實交付而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 之所有權。  ⒉另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如不續約,王林金蓮應給 付馬岡公司400萬元,馬岡公司應協同王林金蓮將馬岡加油 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王林金蓮,馬岡公司應配合辦理移轉 手續之內容,核為加油站經營許可如何辦理移轉之約定,自 不能以之推認王林金蓮尚應以400萬元向馬岡公司購買系爭 加油站設施。  ⒊至王俊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 第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租約到期 後,馬岡加油站要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才會與王林金蓮協議 達成和解,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和解內容係將馬岡加油站 包含經營許可證及一切設施以800萬元賣給王林金蓮,讓伊 能繼續經營馬岡加油站,並重新議定租金,先將系爭建物過 戶予王林金蓮,作價400萬元,且因雙方已有共識並沒有爭 議,租賃契約書中就沒有再記載系爭建物價金400萬元;雙 方約定倘若日後沒有續約,王林金蓮再將剩下400萬元支付 給馬岡加油站,作為購買經營許可證及其他設備;系爭租約 第6條所稱400萬元係指經營許可證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部分,不包括系爭建物400萬元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9頁),惟其證言與文義明確之系爭租約約定不符,自 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馬岡公司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 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不得損壞甲方所有之土 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應回復原狀,乙方 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9頁)。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屆滿 而消滅,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 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 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已如上述,王林金蓮出 租系爭土地、建物與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予馬岡公司,馬岡 公司就上開範圍即系爭租賃物均負有保管租賃物、維持租賃 物生產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5項所示,馬岡公司於110年9月24日點交系爭租賃物予王 林金蓮前,均負有保管系爭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狀態之義務 。  ⒊王林金蓮於102年3月4日,在系爭一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陳報堪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該照片與王林金蓮所提102年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76頁)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斯時系爭租賃物外觀未有破壞情 形。另參見王林金蓮所提出系爭租賃物遭毀損之現況照片( 見原審卷第77至86、222至234、289至290、437至455頁), 足認王林金蓮於系爭二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即110年9月1日 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租賃物遭毀損遭受破壞;佐以上訴人 所提原審被證9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9月23日上 午10時28分)【照片】…林律師好,今日施工裝門窗。(110 年9月23日上午10時33分)福興:好的。…」(見原審卷第36 5頁),該群組照片亦可清楚見到門窗框架放置於牆邊,足 認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先前確有遭拆毀損之情,亦與王林 金蓮所提原證12-3照片(見原審卷第447至478頁),堪認上 訴人係於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遭破壞後,才僱工安裝一片 式之簡易門,且窗框及牆面間仍有縫隙等情。是王林金蓮主 張系爭加油站設施之加油機零件、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配 電箱及電力動力線等設備均遭拆除或剪斷,鋁門窗、門框、 電腦設備亦遭拆除、破壞,足認馬岡公司於點交前系爭租賃 物已遭破壞,無從維持保有生產力,馬岡公司之給付顯不合 債之本旨,致王林金蓮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各編號項目之損害,則王林金蓮自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馬岡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採信。  ㈢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馬岡公司給付115萬1,514 元本息,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觀諸王林金蓮所提11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照片(見原審 卷第437至445頁),及考之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士元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7至 93頁),為王林金蓮發現系爭租賃物遭破壞後,即於110年6 月15日、23日陸續找尋業者至系爭租賃物現場評估所提修復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96頁),馬岡公司亦不爭執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66頁),核其等項目即為編號2至10 之內容,堪認編號2至10所示項目即為系爭租賃物受毀損之 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馬岡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可 採。另編號12之自動量油器主機亦遭拆除(見原審卷第78頁 ),量油器主機即為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見原審卷第523 頁),該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5萬元,亦有○○公司110年1 2月27日報價單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又編號1之加油機 6組、編號13之洗車機2台於系爭一執行事件中,前經執行法 院囑託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於102 年3月4日進行估價,估價認定編號1之加油機6組價格為12萬 元、附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價格為6,000元,有陸德公司10 2年3月21日LSZ000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及照片(見 原審卷第373至381、385至387頁),故王林金蓮就此部分亦 得請求馬岡公司賠償。至馬岡公司辯稱編號8招牌為訴外人 中油公司所有,王林金蓮不得請求云云,然如前所述,馬岡 公司既負有返還編號8招牌之義務,編號8招牌負有受損情形 ,馬岡公司就此部分亦應損害賠償之責。  ⒉馬岡公司雖抗辯:編號10之鋁窗工程部分,其已裝設門窗, 王林金蓮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並提出110年9月23日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71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再對照102年間系爭租賃物之門窗為 兩片可以開關,有當時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 馬岡公司僱工所裝設之門窗為一片式無法開啟,亦有110年9 月24日、111年9月12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49至462頁) ,且為馬岡公司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05頁),足見馬岡 公司未回復為應有狀態,自不能認已填補該等損害,王林金 蓮自得請求修復費用。馬岡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⒊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王林金蓮主張伊就編號2至10所示項目損害之折舊應自 102年7月24日取得時開始計算,然不爭執上開項目於102 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均已在現場,且系爭加油站設施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403頁),另馬岡公司於原審辯稱:系爭加油站設 施自85年10月18日取得後,之後沒有更換設備過等語,復 為王林金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4頁),則馬岡公司 抗辯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為伊於85年10月18日取得, 王林金蓮既未證明其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此等項目之所有 權時為全新品,及取得折舊性資產之當時價格,兩造復於 本院均不願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 48頁),本院認應以前開士元公司之系爭報價單、○○公司 之報價單及德聰公司之估價單所臚列修復價格為基準,並 以馬岡公司所抗辯之時點即85年10月18日,為計算折舊起 算點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⑵關於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附表編號 2至10、12所示項目之損害,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至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間 ,均已逾耐用年限,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等殘 值各如編號2至10、12之「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⑶關於編號1、13所示項目部分:依前所述,兩造於102年8月 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系爭 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則王林金蓮當時取得編號1、13所 示項目之價值分別為12萬元、6,000元(見原審卷第381頁 )。而編號1、13所示項目雖屬折舊性資產,且已耐用年 限,但王林金蓮仍可以處分或再以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耐用年數繼續折舊,則以12萬元、6,000元, 並計算折舊年數8年1月又24日(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 9月24日),編號1、13所示項目殘值各如編號1、13之「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⑷關於編號11所示管理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 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就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應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 具體表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此為主張責任,而 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倘原告就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未盡主張責任,即不能認其請求為有 理由。    ②王林金蓮雖主張:編號11所示管理費為編號1至10所列項 目管理費云云,惟王林金蓮僅空泛引用編號1至10所列 項目數額,未具體表明各該項目增加支出之金額為若干 ,難認王林金蓮就此部分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已 為完全、具體陳述而盡其主張責任。是王林金蓮未就此 部分管理費盡主張責任,遑論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逕按編號1至10所列項目 以6%計算管理費利潤云云,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⑸關於編號14所示營業稅:將前開編號1至10、12、13折舊後 價格,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即為5萬4,834元【計算式: (2萬2,200元+4,692元+6萬6,000元+4,900元+13萬2,000 元+2,705元+4萬9,500元+7,645元+13萬2,000元+6,190元+ 8萬2,500元+2萬4,928元+19萬8,000元+3,837元+4萬9,500 元+1萬5,708元+3萬3,000元+4萬0,499元+18萬4,766元+3 萬5,000元+1,110元)×5%=5萬4,834元】,故王林金蓮請求 馬岡公司賠償115萬1,514元本息(計算式:109萬6,680元 +5萬4,834元=115萬1,51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不能准許。   ㈣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馬岡公司給付 廢棄物清理費用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已如前述,惟系爭租賃物現場 殘留大量廢棄物,由王林金蓮以9萬元委請○○公司委請進行 清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林金蓮提出系爭租賃物現 況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廢棄物清理前後照片光碟 、○○112年6月7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頁),足認王林金蓮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清運費 所為給付,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馬岡公司管理事 務者,且該管理核屬依馬岡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有利 於馬岡公司,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王林金蓮 自得請求馬岡公司償還該9萬元。另王林金蓮依無因管理請 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部分, 即無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王俊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僅需就115萬1,514元本息 部分,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9萬 元本息),即屬無據:  ㈠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 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 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若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命 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連帶賠償出租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約第8條雖約定:「…有關乙方金錢債務約定逕受強 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 頁),惟此僅係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非連帶保證範圍之約 定,足見系爭租約未就王俊智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特 別約定,而王俊智知悉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 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卻仍願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是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應認馬岡公司關 於系爭租賃物所生債務即賠償王林金蓮115萬1,514元本息部 分,王俊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王俊智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租約終止後, 王林金蓮未受馬岡公司委任,而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 清運費所為給付之無因管理部分,已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 連帶保證之範圍;另無因管理係法定債之關係,本人受利益 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故王林金蓮不得另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俊智負連帶責任,則王林金蓮請求王 俊智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其為馬岡公司所為9萬元給付之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5 萬1,51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 ,並附條件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另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請求馬岡公司應再給付清理費9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王林金蓮依上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追加 請求王俊智就馬岡公司前述應再給付9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 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判決王林金蓮勝訴 金額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王林金蓮追加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王林金蓮 請求項目及金額 耐用年數及折舊計算 原判決准許金額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 備註 Ⅰ:原審 ●原審卷第394頁 Ⅱ:本院(自行計算折舊後) 1 加油機設備◎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30萬6,500元 2萬2,2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306萬5,000元 30萬6,500元 2 加油機電源 同上 4,692元 4,692元 4萬6,924元 4,692元 ●工資 ✘(無庸折舊)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3 收費亭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900元 4,900元 4萬9,004元 4,900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4 弱電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705元 2,705元 2萬7,047元 2,705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5 加油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7,645元 7,645元 7萬6,446元 7,645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6 油槽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6,190元 6,190元 6萬1,897元 6,190元 ●工資 ✘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7 辦公室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萬4,928元 2萬4,928元 24萬9,279元 2萬4,928元 ●工資 ✘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8 橫式、直式招牌 5年、 已逾耐用年限 3,837元 3,837元 原審卷第289頁 3萬8,368元 3,837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9 廁所器具、站屋電燈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1萬5,708元 1萬5,708元 15萬7,080元 1萬5,708元 ●工資 ✘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10 鋁窗工程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萬0,499元 4萬0,499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40萬4,944元 4萬0,499元 ●工資 ✘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11 管理費(編號1至10加總) ✘ 8萬0,692元 0元 32萬6,898元 8萬0,692元 12 自動量油器主機即5槽50KL探棒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35萬元 3萬5,000元 13 人工泡沫型洗車機及相關設備(已含稅)◎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6,300元 1,110元 原審卷第217、318、381頁 6萬3,000元 6,000元 14 營業稅5%(編號1至12加總) ✘ 7萬3,028元 5萬4,834元 29萬2,160元 7萬3,028元 15 廢棄物清理費用 9萬元 9萬元 備註 115萬1,514元

2025-03-19

TCHV-112-上-146-20250319-2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呂宗勳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號BMB-5211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號碼:JTJZAMCZ000000000),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 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購入系爭車 輛,總價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 原告取得占有而供原告使用,其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僅為 節省汽車保險費用等考量,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汽車 貸款名義人雖為被告,但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且由原告繳納 貸款。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期間,被告在家並無工作收入,則 無購車之能力,況自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或112年12月25日 離婚以來,被告恆居嘉義,未佔有系爭車輛;反之系爭車輛 自購入以來均是停放在原告婚前所有之不動產大樓地下室由 原告占有,足徵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此外,被告 於112年2月15日曾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希望能好聚好散, 需要一筆錢跟車子以供離婚後之生活,可徵被告知悉系爭車 輛並非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律師於提起 本件請求前,曾發信向被告委任律師請求以協商方式返還系 爭車輛,被告律師未否認借名登記乙事,僅抗辯雙方分居後 ,被告亦有個人物品尚未取回,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與被告所述個人物品二者間亦無對待給付關係,殊無法為同 時履行抗辯。因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則 雙方已無信任關係,自無再予以借名登記之必要,為此,請 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為原告名 義,及將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予以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 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備 用鑰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初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借名登記, 兩造都會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亦持有系爭車輛備份鑰匙,原 告於112年7月9日從嘉義開走車子,目前是原告在使用,證 人雖證稱當時有做借名登記建議,但證人同時證稱不知汽車 交付後使用情形,所以兩造事後如何約定不能單憑證人證述 決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於110年6月11日由原告出資購買,訂金3 0萬元及汽車貸款、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繳費均由原 告為之,被告目前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並持有該車備用 鑰匙等情,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訂金匯款證明、113年6月 至7月車貸扣款明細、汽車牌照稅繳款證明、保險費收據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卷第97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協同將系 爭車輛登記與原告並返還該車備用鑰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就系爭車 輛有無借名契約關係?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登記名 義、備用鑰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承辦系爭車輛買賣之業務員呂坤隆於本院證稱:系爭 車輛買車是原告和我聯繫;原告家和我買了三部車;第一部 是原告父親要使用的,第二部是兩造結婚時使用;後來生兩 個小孩後要換系爭車輛,原告打來跟我說要換車,我過去他 們家簽合約;因為保險內容男生女生保費不同,那時候就建 議登記被告名字,保費比較便宜,第一部車是買被告的名字 ,有兩年無肇事保費,所以落差更有感,才會建議用被告名 字;兩造一起來看車,洽談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表示車子的 所有權是她的;車子保養是原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99至 100頁),顯見系爭車輛係因節省保費關係而登記被告名下 ,參以系爭車輛保養既由原告處理,系爭車輛訂金、貸款、 保險、牌照稅復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管 理多為原告負責,如非系爭車輛實質為原告所有,原告應無 負擔稅金、保險等管理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 借名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證人呂坤隆並不知道系爭車輛使用情形,不能 證明兩造如何約定云云,然系爭車輛既然為證人呂坤隆建議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不僅配合簽名且買賣過程全無表示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或係原告贈與之意,衡情被告已同意配合證 人呂坤隆之建議,應可認被告於簽名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 時,兩造已有借名之合意,參以被告曾於原告表示須返還系 爭車輛時,透過律師表示「初步同意配合過戶程序」,並未 爭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有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車輛車 主,並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客觀 事證未合,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輛既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本院卷第11頁),則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備用鑰匙 並協同原告變更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從而,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 原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洵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8

TPDV-113-家訴-17-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直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 原 告 王明燈 楊宜霖 鍾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瑞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汝鑫 被 告 張家瑞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u Skin T aiwan, LLC)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直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汝鑫為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變更為林汝鑫,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自應由林汝鑫為承受之聲明。然林汝鑫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林汝鑫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7

TPEV-113-北簡-5252-202503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新恒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152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 元,尚應補繳137,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5

TYDV-114-補-146-20250225-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庭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蕭富文 林紘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涉犯背信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即 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確認(見上聲議卷第16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 請程序合法,本院即應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自民國106年8月至11 1年1月6日止及106年間至111年4月3日止,分別擔任告訴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翰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及銷售部 副理,詎被告2人為下列行為:  ㈠泰翰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出售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裝置乙套(下稱 系爭裝置),該裝置包含:①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TH-NIM -12050H-C、②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NIM-10015日-C、③ 抓棉機-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H-NEM-5127F-C、④抓棉機- 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NHM-5127F-C及2組⑤抓棉機-駝峰型 磁性金屬分離器T-NEM-4020F-C,系爭裝置總計乙式6套,並 於同月25日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 約材料請購規格表,福懋公司需求系爭裝置須具備磁力5,00 0高斯(即5,000GS),被告蕭富文負責與福懋公司窗口聯繫 、確認其需求後,與泰翰公司之大陸廠製圖員工趙靜崎討論 、規劃,確認系爭裝置規格後設計之;而被告林紘羽則負責 確認圖紙、製作採購及訂單文件,系爭合約之需求、規劃及 討論,均應經被告林紘羽審查及確認無誤後,始可將圖面交 由工廠製作以交貨。詎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照系爭合約需求規 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爭裝置,竟未依系爭合約,亦未 經泰翰公司指示,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2日,擅自將系爭裝置磁力規格改成3,000 高斯,嗣將該錯誤規格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不知情之趙靜崎 ,致泰翰公司員工依被告蕭富文指示繪製具有3000高斯磁力 之系爭裝置圖面。而被告林紘羽本應確認圖紙內容是否與系 爭合約相符,竟悖於其職務,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包庇核定不符系爭合約規格之系爭裝置且製 作3,000高斯之採購單。嗣於111年4月22日交貨後,泰翰公 司負責人謝坤庭發現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造成泰翰公司受有 重新製作系爭裝置並交貨重置、更換之損害。  ㈡被告蕭富文於111年1月6日自泰翰公司離職後,明知對於受雇 於泰翰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泰翰公司對「鐵磁性雜質分離 機」專利權之營業秘密等機密資料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泰翰 公司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離職後另擔任富磁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磁特公司)之代表人,並利用在 職時知悉泰翰公司所有之「鐵磁性雜質分離機」專利權之營 業秘密等機密資料,製造相同之「智能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 機」機具1組(下稱本案機具),再以低於泰翰公司報價單 之金額競標,將本案機具轉售與名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 智公司),並將泰翰公司參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廠於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 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案預訂金額告知名智公司,藉此銷 售本案機具,並與泰翰公司競爭,致泰翰公司受有損害。  ㈢因認被告蕭富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林 紘羽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系爭合約需求規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 爭裝置,竟擅將規格改成3,000高斯,此與5,000高斯相差甚 鉅,顯屬惡意塗改,被告蕭富文推諉其無權限決定高斯數值 不符常理,原檢察官卻以員工過失草率帶過,聲請人實難甘 服,況110年12月6日為泰翰公司資遣被告蕭富文之日期,其 又於當天將修改高斯值後圖紙傳予趙靜崎,時間上顯屬可疑 ;至被告林紘羽辯稱其僅負責把客戶訂單轉換成採購單給中 國供應商,毋須確認圖紙內容是否正確,顯屬無稽。  ㈡被告2人獲悉泰翰公司技術及報價單等營業秘密資訊,相繼離 職後自行創立富磁特公司,販售技術相同之磁性商品,再以 較低價格銷售,從事與泰翰公司競爭之事業,甚據此營業秘 密技術,去申請新型專利而剝奪泰翰公司之交易機會,致生 損害於泰翰公司之利益。被告蕭富文洩漏泰翰公司以系爭裝 置參與台塑公司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自動化磁 性金屬檢出機」之標案預訂金額乙事,原檢察官率以被告蕭 富文自泰翰公司離職已達3個月之久,無從知悉標案預定金 額,卻未查明富磁特公司競標之預定金額如何計算,且為何 其得標金額僅略低於泰翰公司者,殊值疑問。  ㈢被告2人剽竊泰翰公司之技術至富磁特公司生產販售「智能自 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該技術屬泰翰公司未公開之營業秘 密,原不起訴處分以生產本案機具之技術,已於泰翰公司專 利中公開而非屬營業密,未查明本案機具尚有利用泰翰公司 數項未公開於專利中之獨創技術(見聲證1、2、3),且泰 翰公司並未就此申請專利,核屬營業秘密,且富磁特公司之 產品係自行設計生產,並提供設計圖紙及關鍵技術予中國工 廠以生產,而非單純海外購買,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顯有違 誤。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 )。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 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修正理由可明。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 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雖採公訴、自訴雙軌 併行之法制,然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不低於公訴者,故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 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 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 起訴審查規定。準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公訴起 訴門檻,然檢察官未行起訴,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案號偵查案卷詳予審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 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經本院審核前開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㈠觀諸泰翰公司所提之產品圖紙受控流程圖及說明(見告證26 ,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52、54頁)已載明「工廠在完成圖紙 繪製後,首先會提供這些圖紙給相應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 會將這些圖紙送交給總經理進行審核。總經理負責仔細檢查 圖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確保其符合客戶的需求和預期。一 旦總經理完成審核,且圖紙中沒有誤差或問題,他們會在圖 紙上蓋授控章。這個受(應為授)控章的存在表示圖紙已經 經過總經理的確認和批准,並且可以用於後續供客戶確認說 明用或是安排工廠製造和生產過程時參考用。」等情可知, 泰翰公司對外與工廠端及客戶端進行業務交易時,均係提供 經「總經理審核蓋授控章」之產品圖紙,且最終審核權限在 總經理,是被告2人辯稱其無自行更改權限,自非無據;至 聲請意旨所稱圖紙上戳章雖蓋有時任總經理「林肯德」姓名 ,然該職位事務繁重日理萬機,公司才設分層管理機制,由 其他部門主管依職責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顯屬卸 責失允之詞,無從憑採。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蕭富文係於110 年12月6日將磁力規格5,000改成3,000高斯後傳予趙靜崎而 背信(見告證3、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59至69頁 ),然其所改數值核與泰翰公司110年11月22日經總經理審 核蓋授控圖紙章所示「3,000GS」(見告證2,同上卷第47頁 )相符,可徵被告蕭富文並無何逾越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 遑論被告林紘羽有何包庇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無涉背 信之犯罪嫌疑,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意旨指涉被告蕭富文涉犯營業秘密法罪嫌乙節,均係 指明其擅用關於泰翰公司就「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之發明專 利相關部分資訊(見告證12,新竹地檢署保全字卷第4頁以 下),因該專利技術資訊均已對外公開而無秘密性,原不起 訴處分所為論斷自無違誤,然告訴人係直至113年8月29日始 向新竹地檢署提出關於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中未於上揭發明專 利揭露之「鐵磁棒」打孔串接技術圖紙及產品圖等相關事證 (見聲證1、2、3),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轉送至 智財分署,斯時智財分署業已駁回其再議而使原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見智財分署卷第19至39頁),足認此部分事證係 因告訴人延滯提出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則聲請意旨再執 「聲證1至3」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詳盡,自顯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已達 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新竹地檢署、智財分署依偵查結 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2-18

IPCM-113-刑營聲自-5-202502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曾志超 被 告 張玉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馥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溢收之後述車位租金,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900元本息(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租金之金額更為9935元,並主張: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 ,主張加計其因另覓車位受有租金差額5871元及額外取車成 本2萬488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萬686元本息 。縱認被告終止租約合法,被告應返還原告9935元本息等語 (小字卷第85頁),核屬擴張返還租金部份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並本於兩造間就租賃車位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追 加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租得敦南100大樓地下A1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接獲被告委由律師發函(下 稱系爭律師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要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前清空系爭車 位。但系爭律師函把原告姓名中的「志」寫錯成「智」,又 把「中止」契約寫錯成「終止」,系爭律師函自不生效力, 系爭租約未經被告合法「中止」。且原告自113年1月16日起 發現系爭車位停放他車,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原告對被 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676號,下稱刑案)。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423條 規定,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害,即原告先前就1 13年1月16日至系爭租約租期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間已預 付被告之租金9935元(【2200÷31×16】+【4×2200】)、另找 車位與系爭車位間租金價差5871元及增加原告步行取車時間 而以基本工資折算之2萬4880元,共4萬686元。 (二)縱認被告已「中止」系爭租約,原告只接過被告律師一通電 話,並無就被告返還其預收113 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 系爭車位租金9935元受領遲延,被告所為清償提存不合法, 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仍應返還上開預收租金等語。 (三)並聲明:如認被告已「中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原告自 113 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止車位之租金9935元,並自1 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被 告未合法「中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6元,及 自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473號(下稱另案,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7日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律師函雖誤載原告姓名,但不影響終止系爭 租約並就113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原告預付租金9900 元提出給付之效力。系爭律師函業已通知原告提出匯款帳戶 或指定其他給付方式,但均遭原告忽視,並提出刑案告訴而 拒絕受領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原告應 負遲延責任,被告復於113年8月14日已就上開應返還原告租 金辦理清償提存(案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39號),已生清 償效力,則原告主張之車位價差5871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 880元,亦非被告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0年5月15日就系爭車位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 22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5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2條),原告依約於訂約時一次繳清 12個月租金共2萬64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據(本院卷67頁),可信為真。 五、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0條第3 項所定之先期通知,乃指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然此為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1年或半年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兩造 「無論契約是否到期,若欲停止租賃需訂定提前2個月以前 以書面通知對方」,可見兩造已約定任一方均得於2個月之 先期通知後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乃由原告一次繳清12 個月租金,自採用年繳之支付方式,衡以系爭租約租賃標的 之系爭車位,所關涉者乃車輛之停用,較諸居住或商用之不 動產租賃承租人一方因契約終止而需搬遷及出租人一方則需 再找新租客所耗用時間,當較簡便,堪認2個月期間應足資 因應承租人契約終止後另覓車位停放或出租人另尋車位承租 人之反應及準備時間,依上說明,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符 合前揭先期通知之規定,先予敘明。 六、查被告委由律師寄予原告系爭律師函,其內記載「書面通知 台端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敬請台端於113年1月15日前清空返 還系爭車位予本人」,有系爭律師函可據(司促卷9頁),而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亦據原告載明在書 狀(司促卷7頁),足見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 距契約113年1月15日終止時點逾2個月以上,符合先期通知 之規定,故系爭租約當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至原告爭執系爭 律師函將其姓名寫錯一節,然此就被告特定原告人別而對原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未生影響。又系爭租約乃繼 續性契約,被告藉由系爭律師函所為表示,係對原存有之系 爭車位租賃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 此乃契約之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中止」契約向其表示 始生效力等語,不無誤會。 七、查系爭租約經被告先期通知而於113年1月15日終止,則被告 就原告已繳納之同年月16日至原定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間 之租金,已無收受之依據,自應返還。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系爭車位租金乃每月2200元,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間租金,係以4個月又1 5天作為計算基礎,共9900元(【2200÷30×15】+【4×2200】 ,元以下4捨5入)。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各 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律師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同時,亦記載「本人將退還預收之租金9900元,倘台端 有意願提前返還,本人亦願意按比例退還預繳租金,敬請台 端於文到3日內與黃煒迪律師連繫,告知有無提前騰空返還 意願及指定還款銀行帳戶或退款方式事宜」,可認已就預收 9900元租金而準備給付一事通知原告,並請原告為提供帳戶 之必要協力行為,依上規定,自已發生代提出之效力,然原 告迄未提供匯款帳戶,而不為收受前揭預繳租金所需之必要 協力,致被告無從匯款交付上開預收租金,此由被告繼於11 3年8月6日仍續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本院卷 39-40頁)可明,則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返還上開預收租金已 屬受領遲延等語,非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自11 3年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即欠依據。又查被告於11 3年8月14日就前揭預收之9900元租金指定原告為受取人而為 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可憑(本院卷69-70頁),已生清償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縱已合法終止,被告仍有預收租金9935 元本息未返還等語,並不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車位遭被告以他車停放占用,被告違反民法 第423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車位價差5871 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880元等語。查依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司促卷11-14頁)所載原告之告訴意旨,原告係於113年1月16 日6時5分許將其停放在系爭車位之車輛開走後,於同日18時 10分許發現系爭車位為他車占用,而當時已在系爭租約於同 年月15日終止後,無從認被告仍對原告負有民法第423條所 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車位供原告停放車輛使用之 契約義務,則就原告主張其因無系爭車位可用所生上開損害 ,難謂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不可 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繳租金9935元,並給付車位 價差5871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880元與上開各項請求之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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