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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鄧伊淨 相 對 人 陳慶鴻 陳嬿如(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瑩真(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儀芳(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昱安(陳秀明之繼承人) 陳璟銘(陳秀明之繼承人) 鄧秋凡 鄧伊津(DENG, I JIN) 鄧伊茜 陳璟鋒 陳嫻芳 黃永吉(陳教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如(陳教之承受訴訟人) 陳源鴻(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涵琳(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黎春嫦 陳璽州(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樺(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璽州 戴愛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5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381號 判決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慶鴻負擔 ,併因相對人陳源鴻、陳涵琳、陳璽州、陳信樺有於111年4 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本件當事人就應有部分比例已 有變動,判決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因此更正。經本院調卷審 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463 元、地政規費22,900元、戶政規費375元、張秋香 特別代理人傅金圳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4 萬5千元、 陳信樺特別代理人戴雯琪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6 萬元 ,共計152,738元。又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11月1 日發函限 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 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4

SCDV-113-司聲-409-20250304-2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漢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 字第一零六號和解筆錄為給付。   犯罪事實 張漢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8日12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電信通話與黃玉如 聯繫,誆稱:協助排除自動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 於112年7月3日16時13分許及同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7元及2萬9,12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如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 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 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 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黃玉如於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 號達成和解(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6之1至66之2頁),迄本案 辯論終結時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在卷 (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另參以被告無前案之素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8,950元,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配偶(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3頁,簡上卷第77、78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有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 原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惟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 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  ㈡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問以 「是否承認涉嫌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答以 「不承認」等語,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2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是原審誤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有適用法條不當 之情形,而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TDM-113-原金簡上-8-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鈞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正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4、5日間之某 時」;第14至15行原載「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 提領」,應更正為「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⒉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原載「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31 分」,應更正為「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13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正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正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告訴 人及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偵審、科刑紀 錄,猶不知悔改,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0號   被   告 江正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向友 人羅啟鈞(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由羅啟鈞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啟鈞中華郵政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羅啟鈞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 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 家追訴及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如、安玉涵、邱瓊雯、朱開順、尤俊明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正鈞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有向友人羅啟鈞借用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友人羅啟鈞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被告曾因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遭偵辦並提起公訴,因而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很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2 證人羅啟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羅啟鈞有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羅啟鈞所提供被告之個人臉書首頁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玉如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玉如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6 證人即被害人劉芷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劉芷晴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芷晴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8 證人即告訴人安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安玉涵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安玉涵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告訴人邱瓊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瓊雯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證人即告訴人朱開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朱開順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開順所提供之委託代辦契約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影本 14 證人即告訴人尤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尤俊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尤俊明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16 羅啟鈞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羅啟鈞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羅啟鈞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54號起訴書 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將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因而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很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正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玉如 (提告) 112年10月初 暱稱「聚富專員」之人使用LINE向黃玉如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再由暱稱「Speed EX」提供投資網址,致黃玉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47分 3萬元 2 劉芷晴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31分前某時許 因不明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31分 1萬元 3 安玉涵 (提告) 112年9月25日 暱稱「擁蓄創薪、小資理財」之人使用LINE向安玉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安玉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 1萬元 4 邱瓊雯 (提告) 112年9月底、10月初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再由暱稱不詳之人使用LINE向邱瓊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邱瓊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中午12時28分 1萬元 5 朱開順 (提告) 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 暱稱「理財金字塔」之人使用LINE向朱開順佯稱:可在kseicso投資賺錢,且入金需透過暱稱「ksei」之客服,致朱開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中午12時32分 1萬元 6 尤俊明 (提告) 112年10月5日 暱稱「XTB客服中心」之人使用LINE向尤俊明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並表示可有高獲利,致尤俊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14分 1萬元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575-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于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于豪與郭玉琳(另案不起訴處分)2人原為夫妻關係,迄民 國110年12月7日原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下稱六甲 住處,2人已於110年12月9日離婚),郭玉琳於110年12月7 日離開六甲住處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該處內未帶走 。黃于豪在六甲住處發現郭玉琳遺留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後,因先前曾持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提領過育兒款項,得知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為「585858」,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黃佑佑」 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 銀 需要報價」等語,而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 己。 二、黃于豪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將郭玉琳所有之一銀帳戶、華 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己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上開帳戶資料後某時許, 將郭玉琳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而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網站或社交軟體IG上張貼廣告,以如附 表一手法施行詐術後,致附表一所示之徐旻韓、高慈恩、江 嘉欣、黃冠勛、黃玉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述 金額匯至上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三、黃于豪未經郭玉琳之同意,竟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 以「小佑」之社交軟體LEMO帳號,刊登先前蒐集之郭玉琳的 照片,透露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狀 況個人資料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郭玉琳之個人資料,並 足以損害郭玉琳之隱私。 四、案經郭玉琳告訴暨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 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告 訴人郭玉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因此: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 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人郭玉琳先前於警 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86至19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認有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惟辯稱並未侵占告訴人 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其 所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固於 11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 銀 需要報價」等語,係該「黃佑佑」臉書帳號遭人盜用所 致,其未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亦未為販賣上開帳戶之舉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郭玉琳於與被告離婚前2日即110年12月7日已搬離2人 原同居之六甲住處,當時並未將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帶走,此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該是遺 留在房間內、與母親訃文放在一起乙節,業據告訴人郭玉琳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 34頁、第137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於當日審理期日並陳稱 :因為被告是小孩的爸爸,希望被告沒事,想撤回本案訴訟 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均非 告訴乃論之罪,詳後述),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9頁),顯見告訴人郭玉琳為上開證述時,已有原 諒被告之意,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2.又被告在告訴人郭玉琳於110年12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後,被 告確實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郭玉琳,要告訴人郭玉琳將母 親之訃文取回,並告知告訴人郭玉琳不返家清理遺留物品, 要將之全部清除完畢,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 第146至14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2張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見告訴人郭玉琳證稱於110年12 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未將所申辦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品帶走乙節屬實。   3.另被告並不否認曾使用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領過育兒津貼,知悉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 」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一樣,均為「585858」等情,亦據告訴人郭玉琳具結證稱 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一般人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同一組密碼,方便記憶,亦為人 情之常,因此,被告是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 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為「585858」乙節,此情 亦堪認定。  4.再者,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於11 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 35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12頁、偵一卷第49、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5頁),上情亦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上開111年2月26日 臉書販賣帳戶之貼文,非其所為,係有人盜用「黃佑佑」臉 書帳號所為云云,然「黃佑佑」臉書帳號於111年2月24日、 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所為之貼文內容,均係被告所為, 且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尚私訊告訴人郭玉琳,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75頁、第197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 拍照片、臉書私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7頁、第 45頁、偵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7頁),既然臉書帳號「 黃佑佑」111年2月26日前後短短數日內之貼文,均係被告所 為,何以111年2月26日販賣帳戶之貼文內容會係他人盜用所 為?況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者,顯係知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否則無法遂行其販賣 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犯行,而被告係有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 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 」,業如前述,顯見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 書社團內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 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乙節,係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 係有人盜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所為云云,顯屬無據,難以 採信。從而,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 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使用臉 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貼文乙節,堪以認定 。  5.至於告訴人郭玉琳雖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9頁),然公訴人係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 6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 貼文時,始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而被告與告訴人郭玉琳已於110年12月9日 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2人於111年2月26日時,已無配偶關係,本案自無刑法第3 38條、第324條告訴乃論之罪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確實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琳 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無誤。  ㈡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如(以下合 稱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遭以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告 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指述在卷(警卷第37至39 頁、第48至49頁、第72至73頁、第83至84頁、第99至100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遭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是可能 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為「585858」,業如前述,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即有 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對附表一編 號號1至5所示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施詐,致告訴人徐旻韓等5 人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內,顯見係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將持有之告 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為「585858」。  3.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 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況被告於105年間亦曾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持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竟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 「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文字,兜售上 開2帳戶,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 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2帳戶遂行詐 騙、洗錢等犯行,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應認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4.至於被告張貼上開兜售帳戶之文字,雖提及「需要報價」等 語,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資料足以查明被告係以 若干代價出售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 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併此敘明。  5.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 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四卷第55頁、本院卷第 43頁、第75頁、第95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郭玉琳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偵一卷第129頁),並有告訴人 郭玉琳提供之LEMO帳號貼文截圖(偵二卷第41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2.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於犯罪事實欄三載稱:被告竟 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 謗犯意,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先前蒐集之告訴人郭玉琳的照片 ,透露告訴人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 狀況個人資料內容等語,但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並 未主張被告另涉犯加重誹謗罪,且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告訴人 郭玉琳的照片、個人婚姻家庭狀況,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無涉,因此,本院認為起訴書上開加重誹謗罪之論述,係屬 誤載,加重誹謗罪部分並未在本案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起訴範 圍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依上開判決見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 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公訴檢察官已將此部分犯行 ,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42頁),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不明詐欺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之金錢,並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依法論科。  ㈣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 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侵占前配偶即告訴人 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後,將之以不詳方 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態 度不佳,且任意將告訴人照片、婚姻狀況等資料張貼在社群 網站上,損害告訴人郭玉琳之隱私權,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被騙遭洗錢款項 金額,暨被告坦認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郭玉琳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49頁),及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本院 卷第200頁),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00頁)、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罪質不同、方式不 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雖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雖該等物品外觀上亦為被告侵占犯罪所 得之物品,然存摺、提款卡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 被告已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觸犯事實欄 二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未在被告持有當中,是 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 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無法查知被告係以何代價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業如前 述,無法遽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事實 欄二所載犯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旻韓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代操投資,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代操費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18日16時52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19日19時53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7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26分 (台新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46分 (中信帳戶) 2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54分 (台新帳戶)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高慈恩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投資博弈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3時47分 (中信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2日21時15分 (中信帳戶) 4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22日21時16分 (郵局帳戶) 9500元 一銀帳戶 3 江嘉欣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2日18時02分 (中小企銀帳戶) 30000元 一銀帳戶 4 黃冠勛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16時29分 (台新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1日23時54分 (台新帳戶) 49500元 5 黃玉如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1時1分 (元大帳戶) 8000元 附表二: 1.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 2.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徐旻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6頁、第47頁)。 4.告訴人高慈恩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62頁)。 5.告訴人高慈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第66、68頁、第67、69頁、第70、71頁)。 6.告訴人江嘉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至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82頁)。 7.告訴人黃冠勛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警卷第85至89頁、第90頁)。 8.告訴人黃冠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至92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 9.告訴人黃玉如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01頁、第102至103頁)。 10.告訴人黃玉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578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7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訴-242-202412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品萱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 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無證據證明吳品萱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泰豐門市」,將其所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臻心實益」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臻心實益」),再以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吳佩芹、葉雅晴(下稱吳佩芹等2人)施用詐術,致 吳佩芹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詐騙 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佩芹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品萱(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跟對方聯繫,我只有交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但交的是假密 碼,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佩芹等2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即 遭人以「取款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為證人吳佩 芹、葉雅晴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告訴人吳佩芹提出 之臉書頁面截圖、銀行帳號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葉雅晴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9至83 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臻心實益 」乙事,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被告雖 抗辯其未一併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然參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83頁),被告確有提供密 碼「0879**(後數碼因遭遮掩而無法辨認)」給對方,並 確認「不會外流吧」,若被告所提供者為假密碼,又何必 擔心遭外流?況告訴人2人匯入之上開款項,確有遭他人 提領乙事,已認定如前,故該提領款項之人除本案帳戶提 款卡外,顯亦掌握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方可成功提 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一併提供給「臻心實益」。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而應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臻心實益」,並 以LINE傳送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給該人。 (三)又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行為,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 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 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案 發時年約45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居服員( 金訴卷第44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且參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69至93頁) ,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後,被告更表示「我可以直接 拿給司機」、「這種東西用寄的...不太好」、「還是我 請臺北親戚拿去給你們」等語,顯已懷疑對方可能將自己 提供之提款卡用於不法,方向對方表示要以面交方式交付 ;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問:你為何稱銀行的提款 卡可以直接拿給司機,用寄的不太好?)...因為我有點 害怕是不是詐欺集團」、「(問:所以你知道現在詐欺集 團很多,不能輕易把銀行帳戶之相關物品或資料提供給他 人,否則可以被作為詐欺或洗錢的工具?)知道」等語, 均足認被告顯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而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自己未與對方見面、視訊,也不知對 方之身分(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而被告於警詢中稱:「臻心實益」跟我說要提 供帳戶給公司作薪轉帳戶云云(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 則改稱: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報稅,我問他我直 接提供帳戶就好,對方說要確認有我這個人,確定要有這 個帳戶,請我寄送提款卡過去云云(偵卷第20頁)、於審 理中又改稱:因為對方跟我說做她們的手工有一個優惠五 千元的名額,需要先提供銀行卡云云,是其就對方要求提 供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先後供述矛盾,是其所述已難採 信。而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對方僅稱「那你是要寄什麼 銀行提款卡到公司申請材料和補助金呢」,被告則未再加 以確認為何「申請材料和補助金」需要提款卡,而被告向 對方表示「我給你卡號」,對方則稱「你是擔心什麼嗎? 」,被告則回答「我沒有擔心什麼啊」,即不再詢問為何 需要寄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然若真有補助金匯款之 需求,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且被告亦明 知此事,方會向對方表示願意提供帳號,然被告在對方對 其表示質疑後,在未確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具 體原因、不知對方之具體身分、工作之具體內容等情況下 ,面對上開不符常情之處,均視而不見,仍執意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對方得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 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均足徵被告係因自己急需用 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 失之心態,方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 (五)再參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乙節,已如 前述,故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後,其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並隨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時 ,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 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 知,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承上,被告既已預見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 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以形成金 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 ,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 ,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雖提出快樂心靈診所診診斷證明書、初診病歷(審金 訴卷第49至60頁),表示自己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 前無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恐慌症等疾病 。然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乙節,已如前 述。況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可正常與「臻心實益」 對話、交流,並依「臻心實益」之指示而寄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甚至有表示不願以寄送方式提供提款卡、希望以 面交方式代替,更提出可否提供卡號、表示自己有打電話 確認沒有這件事等情,顯已知悉並評估相關風險後,方向 對方提出可能之替代方案,均足徵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 ,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 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掩飾犯罪所 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始終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金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故上開款 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 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 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佩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Ntume Kagetsu」、line向吳佩芹佯稱:欲購買臉書刊登之遊戲片,以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佩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4日14時48分許 2萬5103元 同日14時51分許 9001元 2 葉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黃玉如」、電話等向葉雅晴佯稱:欲購買臉書刊登之遊戲片,以7-11賣貨便下單,需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葉雅晴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同日14時40分許 3萬4103元

2024-12-16

KSDM-113-金訴-854-202412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玉如知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 證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 悉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上開證件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並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 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再加以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及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將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與LINE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復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鎮陽門市,將所申辦之自然 人憑證卡片寄交與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容任「台灣理 財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證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黃玉如知悉其詐欺手法 )取得上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 卡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10時31分許,上網申辦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 行帳戶),並以上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註冊完 成開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 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 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竑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靜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黃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 2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LINE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並 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卡片寄交與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申辦信用貸款,對方叫我寄自然人憑證給他們 調信用評分,我寄出後隔了3至5天,對方跟我說我分數太低 ,信用貸款沒過,就把自然人憑證寄還給我了,收到之後我 就去撤銷自然人憑證了,我沒有把自然人憑證之密碼告訴其 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LINE 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復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在高 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鎮陽門市,將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卡片 寄交與暱稱「台灣理財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卡片後, 即於111年12月28日10時31分許,上網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 戶,並以上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註冊完成開戶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轉出或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曉雯、證人即告訴人 林竑嶧、陳靜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3 頁、警二卷第33至34、77至81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金訴卷第27頁),並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7至23頁)、高雄○○ ○○○○○○113年6月21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 110年10月26日自然人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 根聯、憑證廢止存根聯、憑證廢止申請書(見偵一卷第51至 5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函暨所 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線上開戶申請書、身分證、駕駛執照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5至68頁、偵二卷第15至21頁)及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 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 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個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 戶。若有向他人蒐集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者 ,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 戶之申設行之有年,只需上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 照等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即 可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此,如 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之上開證件,極有可能係為冒名申 請金融帳戶。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行為當 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 見金訴卷第36頁),可知其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再輔 以被告前已為了申辦貸款,於110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金融帳戶因而淪為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而經檢察官調查(嗣於111年3 月28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 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自然人 憑證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自然人憑證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 意使用借款人之自然人憑證;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 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人,且自承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金訴卷第35頁),自當 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 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 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 ,已與貸款常情有違,更供承是收到「台灣理財通」的信貸 廣告,並不知道「台灣理財通」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 (見偵二卷第36至37頁),被告顯然不知悉暱稱「台灣理財 通」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 ,仍貿然將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 證卡片提供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 所提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卡片 申設金融帳戶後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要調信用評分,我才 會把自然人憑證交給對方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 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給對方,是 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既於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與暱 稱「台灣理財通」時,已預見對方將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則 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 片及自然人憑證,仍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雖提高 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 證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未記載被告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 人憑證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⒊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申 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 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且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及其等受有經濟上損害程度;兼衡 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轉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是該等洗錢之 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 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 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34頁),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曉雯,自稱為購物廠商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2筆購物紀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李曉雯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 ⑴ 112年1月5日20時15分許 ------------ 0萬9988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3至44、73、75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63至65頁) ④李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71頁) ⑵ 112年1月5日20時17分許 ------------ 0萬9988元 ⑶ 112年1月5日20時18分許 ------------ 0萬9988元 2 林竑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竑嶧,自稱為臉書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多訂了12件衣服,且會自動從其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竑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5日120時40分許 ------------ 0萬12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85至86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87、109至11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89頁) ④林竑嶧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1頁) ⑤林竑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05至106頁)  3 陳靜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靜芳,自稱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當時購買課程時設定錯誤遭多扣款,要將多扣款項退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退還云云,致陳靜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 ⑴ 112年1月6日0時2分許 ------------ 0萬996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1頁) ⑵ 112年1月6日0時3分許 ------------ 0萬9965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1625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8983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7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

2024-12-04

KSDM-113-金訴-799-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79元,及其中新臺幣122,55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7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8368-202412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如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0弄00號0樓之D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4-7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不曾就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及交付於詐欺集團上游以洗錢之事實訊問被告,即逕 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它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換言之,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以 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任何報酬(詳如後述),應認得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此一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準此,適用新法對被 告並無不利之情。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之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42號移送併辦 意旨,就告訴人杜碧漪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起訴書所示之中華 郵政帳戶,而由被告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關於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持同一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同一告訴人杜碧漪所匯 入人頭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與本案113年度偵 字第11466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 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本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能力 ,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 覺、小心查證,竟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共同詐騙告訴人杜 碧漪,使告訴人杜碧漪受有財產上損害,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 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錢財之可能,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 告訴人杜碧漪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犯 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詐欺集 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杜碧漪本案所受財產上 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 杜碧漪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之 素行(被告自96年間迄今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 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 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杜碧漪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 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 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 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75-7 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移送併辦,檢察官 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   被   告 黃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2鄰崎子頭28              之39號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              00弄00號2樓之D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能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不明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 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 陳俊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16 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 手」、「詠琴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 佯稱:投資買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投資。黃玉如隨即依「陳俊賢」指示,於 113年3月21日10時39分至53分許,持「陳俊賢」委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岸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 案帳戶提款共14萬8,000元後,依「陳俊賢」指示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 碧漪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 隱匿而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 及收益,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陳俊賢」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依「陳俊賢」指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每日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碧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 告訴人杜碧漪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顯知悉不得任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二、核被告黃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其與「陳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2號   被   告 黃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2鄰崎子頭00              -39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0號2樓(D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能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不明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 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 俊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16日 起,接續以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 」、「詠琴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 稱:投資買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8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投資。黃玉如隨即依「陳俊賢」指示,先於 113年3月21日10時39分至53分許,持「陳俊賢」委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岸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 案帳戶提款共14萬8,000元後,再於翌(22)日0時1分至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北門市,持同一張 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20005、12005元,之後依「陳俊賢」 指示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 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 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被告黃玉如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陳俊賢」委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 ,再依「陳俊賢」指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碧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列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會員資料、統一超 商彰北門市監視器影像暨ATM提領影像截圖、被告於統一超 商彰北門市之購物收據照片等附卷可參。另被告前已因提供 帳戶而遭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知悉不得任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與「陳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4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79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係同一案件,應 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2024-11-29

SCDM-113-金訴-790-20241129-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敏維 相 對 人 王秀琴 關 係 人 黃良斐 黃玉如 黃珍琳 黃斐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甲○○ 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 ,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 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失智症及重度身心障 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況, 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臨床失智評量表得分為3分,簡式智能評估為0 分,失智程度已達重度失智的範圍。精神狀態部分,意識 清楚,可自行睜眼並短暫維持視線接觸,但對大多數問題 無法切題正確回應,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均有障礙,無 法評估其情緒、思想與知覺,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 。鑑定結果: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其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陽明交大附醫 精字第113730017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已分別陳明願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 。本院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 ,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乙○○、丁○○、己○○亦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足稽。從 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4

ILDV-113-監宣-78-202411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玉如(原名黃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3

KLDV-113-基小-152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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