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胡馨云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低收入戶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市○○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經原告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
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