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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請人 即 被告潘良成之 選 任辯護 人 張國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黃瑞彬 張招湧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業已於 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對起訴書全部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嗣於原審法院113年1月18日準備 期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加爭執,除同意援用為卷内事證,別無聲請調查其 他卷外證據,堪認被告潘良成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 原審羈押理由以本案尚有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 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 獲,檢警仍持續追查中,並多次至法務部○○○○○○○○借訊在押 被告,認為被告潘良成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查 ,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瑞彬負責與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毒品供貨、提供「大胖」交付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 (Iphone)之工作機2具(分別供潘良成、張招湧使用)、衛 星電話1具(供漁船海上運輸時聯繫使用)等作為運輸毒品工 作之聯絡工具、亦轉交「大胖」提供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 ,以及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被告潘良成負責籌 備運輸毒品之船隻;同案被告張招湧則居中負責將上手黃瑞 彬提供之前開工作機1具、衛星電話1具等交付下層之被告潘 良成作為運輸毒品聯繫工具,亦將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交 付被告潘良成,並負責向上手黃瑞彬回報運毒計畫進度(參 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1行),被告潘良成依前 開犯罪計晝分工,並未接觸與國外毒品供貨商及毒品運送來 台境內後之分包乃至購買毒品之人階段。依據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 972號函所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陳述略以由同案被 告黃瑞彬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筆錄供稱劉峰榮、蔡 耀賢、林任群等三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然查無此人, 船員人數不符合,指稱船名為「鴻伸」之船舶並無此船等語 。然查,若檢警自本案於112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緝獲後, 歷經1年半已查無其餘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 、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或依據查獲資料得將 相關共犯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不應執此等共犯尚存在之 抽象理由影響被告潘良成交保之權利。本件已無其他共犯、 證人未到案接受調查,被告潘良成犯罪相關事證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經開示後,均已為全部認罪之表 示,對於相關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縱將被告潘良成繼 續羈押亦無助於案情之釐清,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即可達保全被告潘良成於審判時到場之目的,實無繼 續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故懇請准予被告潘良成具保停止羈 押,且可同時諭知被告潘良成應每週向警察局報到或配帶電 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已足以確保本件訴訟程序順利之進行等 語。聲請人即被告潘良成則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稱 羈押迄今已逾1年6個月,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另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以 家中有高齡父母,現在身體不好、身上皮膚病亦趨嚴重,每 日都沒有辦法睡,希望可以治療、准予交保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張招湧則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稱希望 可以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瑞彬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 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其等所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黃瑞彬等3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 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 ,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 年12月9日、114年2月9日延長羈押。另本案雖已於114年2月 2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黃瑞彬 有期徒刑7年、被告張招湧有期徒刑4年6月;潘良成有期徒 刑4年;然尚未確定及執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刑罰 權之有效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瑞彬等3人之必 要,另本院業於宣判當日經訊問被告黃瑞彬等3人後,裁定 自同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人等前揭聲請意旨所稱,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黃瑞彬等3 人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況如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 所陳者,無論係被告潘良成坦承犯罪、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的犯後態度或有無尋獲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漁船船 長船員等共犯、毒品來源上游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 所示本件被告潘良成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 週向警察局報到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其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至其另稱可對被 告潘良成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即足確保本件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云云,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 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 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 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 掌控與羈押個案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又被告張招湧僅 空言泛稱希望准予交保,而被告黃瑞彬則執以家中有年邁雙 親,身體狀況均不佳等情,此乃屬被告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之 問題,而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 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 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 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羈押原因及是否存 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再者,被告黃瑞彬雖 稱其罹患之皮膚病越來越嚴重、沒辦法睡、希望可以准予交 保去治療云云,然此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 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 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 是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 難認現所罹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此外,本 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 及被告潘良成、黃瑞彬、張招湧向本院聲請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1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黃瑞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彬(下稱被告)雖經原審法院論處 有期徒刑8年(經計算為2920日),然被告被羈押之時間自民 國112年11月15日至辯護人陳送此聲請狀之日期即114年3月1 7日計算(經計算為487日),已滿原審論處刑期之1/6,縱使 維持原刑度,入監執行亦從三級起算,而進入二級表現良好 即有可能假釋,因此無論鈞院是否減輕被告刑罰,被告應均 無逃亡必要亦無此動機;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母親年事已高 ,於海外亦無任何資料更無外國籍,絕無逃亡可能。本案聲 請人特請求對被告賜准具保,若附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 條件,亦必然配合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應 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 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年 12月9日、114年2月9日延長羈押。另本案雖已於114年2月26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 然尚未確定及執行,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刑罰權之有效 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亦業於宣判當 日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同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上情,惟其所陳無論係在押期間已達原審所 判刑期之1/6、有固定住所且母親年事已高、海外無資料亦 無外國籍云云,均非屬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亦均無法完全排除前揭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限制住居 或出境,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此外,本 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 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4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肆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 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 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 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 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11 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 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第311至315頁),至114年4月8日延 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 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3月27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黃瑞彬 、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並聽取其等之供述及各辯護人意 見,而依現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審理後 於114年3月27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黃瑞彬有期徒刑7年、 被告張招湧有期徒刑4年6月;潘良成則係有期徒刑4年,復 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 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應防免其實際發生 ;覆酌被告黃瑞彬等3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 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經判決 確定,被告黃瑞彬等3人日後仍得上訴等情,倘僅對被告黃 瑞彬等3人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是認現階段 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 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黃瑞彬等3人及辯護人等所稱被告等羈押期間已甚長, 已逾本院判處刑期之六分之一、半數不等,亦或已達假釋標 準,故應已無逃亡動機;被告黃瑞彬等3人與國外毒品供貨 商及毒品運送來台後之分包乃至購買毒品之人,均無接觸, 而無串證必要、且檢警自本案緝獲後至今均查無其餘毒品買 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以及國外毒品來源上游 等共犯,實無勾串共犯可能云云。惟除本院並未以被告黃瑞 彬等3人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至羈押迄今之時間 長短,亦與本案羈押原因及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 必然關連。而如前述,被告黃瑞彬等3人遇此重罪、重刑之 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 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定時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認其等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被告黃瑞彬等3人及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 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黃瑞彬等3人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上訴-3618-20250328-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2、7 723、11462、11723、119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瑞彬處有期徒刑柒年;張招湧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潘良成處有期徒刑肆年;林毓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則均提起上 訴,其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具體明示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卷三第22-23頁; 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若本件有控制下交付情事 ,應僅論以未遂犯而減輕其刑,或有因被告黃瑞彬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共犯,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等語,此同屬僅對「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附此說 明),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 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分別於偵查中供出本件共犯並 因而查獲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情,有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民國113年2 月19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1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3年1月27日新北市警海刑字第1133 855844號函、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01、361頁、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2頁), 故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法第6 6條雖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惟非必減至三分之二或減至最低刑),並依法遞減,且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⒉另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係有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當有船長及船員,共同被告潘良成是負責找漁船之人,其於偵查中供述「黃峰榮」並非共犯之正確姓名,其有關船長好像姓蔡之供述也攏統含糊,其又供稱係林毓翔遭查獲後,貨主懷疑警方情資係來自船長或船員。嗣警方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而具體供述共犯,僅係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云云;被告潘良成亦主張除供出同案被告張招湧外,亦有供出運輸毒品船隻之船長、船員云云。經查:  ⑴本案緣由海山分局暨基隆查緝隊接獲線報,指稱112年7月24 日有毒品走私案件,並查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BSR-8751號小 貨車,即擬訂執行查緝毒品專案,迨至同(24)日5時13分許 ,查緝員警見BSR-8751號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臺62線快 速道路大華系統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5公里旁),遂 趨前攔停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駕駛即被告林毓翔並扣 得本案車輛及所載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20包(驗前總淨重 819578.4公克,經測得純度約84%,總純質淨重688445.85公 克)等情。又循線依序查獲潘良成、張招湧、黃瑞彬後,其 中潘良成除供出共犯張招湧,另於112年10月4日警詢及同年 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接貨船隻船名為「鴻伸」,船員為 「黃峰榮」,船長好像姓蔡云云;被告黃瑞彬則於112年11 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提及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 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負責海上船舶交通。惟除被告潘 良成所指未臻具體而無從查證外,且經基隆查緝隊針對筆錄 内容所指「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人,運 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後   ①運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詢「依船載人員」112年1月10日至112 年10月10日期間「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 三人是否有搭乘漁船進出。   ②經查「劉峰榮」及「林任群」無任何進出港資訊,除「蔡 耀賢」於112年7月22日於八斗子漁港進出,分析後僅船舶 「逸樂」(船編CT0-9382),但與其搭載成員所述不符。   另查緝單位於溯源調查期間,針對被告林毓翔及潘良成於筆 錄内指稱載運毒品艘船名為「鴻伸3」,且船體大小約CT3, 針對筆錄内容先排除編號以「鴻伸」兩字查詢,運用安檢資 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如下:   ①經查詢在臺漁船進出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5日期間, 查船名為「鴻伸」並查無此船,且船名「鴻伸」全臺漁船 完全無此船名。   ②次查針對船名有「鴻」字全臺進出港漁船112年7月15日至1 12年7月25日期間,共計155筆;舢舨:20艘、CTS:29艘 、CT0:21艘、CT1:7艘、CT2:26艘、CT3:36艘、CT4: 11艘、CT5:4艘、CT6:1艘。   ③承上,先排除舶舨、CTS、CTO、CT1大小船型,以載運量作 為分析CT2、CT3、CT4、CT5、CT6(合計78艘)。   ④承上,與「鴻伸」船名類似船名如下:   ⓵CT0000000伸鴻57,出0717 15:52進07/23 19:40,船員:    臺籍1名(陳建明Z000000000)、陸籍1名、印尼籍8名。   ⓶CT0000000伸鴻88,出07/17 17:43進07/23 19:57,船員    :臺籍1名(陳燦章Z000000000)、陸籍2名、印尼籍6名。   ⓷CT0000000伸鴻168,出07/19 22:00進07/23 20:36,船員    :臺籍1名(陳茂伸Z000000000)、印尼籍8名。   ⓸上述進出港均為正濱漁港和平島安檢所,且船主均為    (郭豫民Z000000000)   綜整研析上述船筏比對研析後,(黃瑞彬)筆錄當中指稱案 内相關犯嫌係無此人,且船員人數完全不符合,故針對案内 所指稱相關船筏無法查證,基隆查緝隊因認筆錄内容有誤, 「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應非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黃瑞彬所指有誤導辦案方向可能。   上情有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 函暨檢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205號、安檢資訊 系統進出港資料及調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7-483頁)。  ⑵是以,雖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 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 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 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 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偵查結果,難 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而本案毒品愷他命既係經由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 ,當有船長及船員,然本案所跨境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 若事成獲利當十分可觀,故無論毒品買家或賣家均無憚於刑 責甚高,而仍執意為之,但仍基於分散風險、製造斷點,分 層由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為 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控 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之 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嗣「大 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 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 毓翔。故而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 大胖」,甚或漁船船長、船員等相互間或未具有明示通謀之 直接犯意聯絡,然相互間係有默示之合致,且基於其等之行 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各分層人員未能指認 全部犯罪行為人以及毒品上游實係未告知真正參與犯罪之行 為人,亦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此觀諸本案係由被告林毓翔 指認共犯潘良成、被告潘良成再指認張招湧,復由張招湧指 認黃瑞彬即明。故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縱查得船員「劉峰榮 」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 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 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云云,或僅係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相關上游為製造斷點、拖延查緝而虛偽擬 制之情狀,況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比對研析後,無 從確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 品共犯,被告黃瑞彬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刑。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 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 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 、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 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未偵辦上開「劉峰榮」 及「林任群」、「蔡耀賢」等人,尚屬空言臆測,亦屬倒果 為因,所辯與客觀事證相悖,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 認定依據。  ㈢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已為既遂,無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 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情事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 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 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 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 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 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 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 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 (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 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 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 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 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 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 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 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人之犯罪模 式,係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 為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 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 之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安排運 輸毒品之船艘;嗣「大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 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 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毓翔。而本案愷他命自泰國、柬埔寨 搬運至船艘起運,並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 輸行為,於愷他命離開起運地點泰國、柬埔寨一帶時,其運 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更因愷他命非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 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愷他命經海上運 輸,於船艘靠港入臺後,黃瑞彬方面通知毒品買家,該買家 再通知林毓翔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從嘉義 市出發前往基隆與潘良成會面,嗣該等愷他命搬運至本案貨 車內,於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潘良成再通知林毓翔將 裝載有前開毒品之本案貨車駛離,復由潘良成駕車擔任前導 車,一路引導林毓翔,後經基隆查緝隊於112年7月24日凌晨 5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將林毓翔所駕駛之本案貨 車攔下,對於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 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 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⒊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運輸毒品犯行 已屬既遂,業如前述。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卷 內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本件係案經基隆查緝隊接 獲線報,得知「將有」毒品走私案件(見11957號偵查卷第4 頁),顯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事前已接 獲線報,再依該查緝隊關於移送林毓翔之移送書所載,本案 係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335號指揮偵辦, 更與10個警方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本案貨車與該查 緝隊偵辨之毒品案所掌握涉案車輛行進軌跡及時間有相符之 處等語(見7122號偵查卷第7頁),益臻基隆查緝隊事前已 接獲線報。而若檢警掌握之情資來自共犯之船長、船員且係 被告黃瑞彬等人著手之前,被告黃瑞彬等就本件所為,應係 在警方之控制下交付,而無法達成既遂目的,而應論以未遂 犯。且為明上情,檢察官亦應提出前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 查卷宗,說明本案係自何時開始監控?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 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並查明本案是否為控制下 交付而應對被告等人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云云。然本案 應對被告黃瑞彬等人之運輸毒品犯行論以既遂,已如前述。 且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該犯罪行為雖處 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然本質上仍係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 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 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是本案無論 檢警單位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 控毒品運輸?抑或於查獲林毓翔駕駛載運本案毒品之貨車於 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予以攔查前,已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線 報,甚或如辯護人所空言臆測檢警單位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 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在被告黃瑞彬參與本案之前已有 監控云云,均無礙於被告黃瑞彬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運輸 毒品犯罪,本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未因監控時點先後而有所 改變,對於被告黃瑞彬原有之運輸毒品犯意不生影響,且毒 品已完成自境外運送至境內之運輸行為,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本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於法無據 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認定依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 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欲釐清本案是否為控制下交付而 應對被告黃瑞彬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然本案無論監控 時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 前述。且上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亦未經檢察官引用 作為證明被告黃瑞彬犯罪之證據資料,而無須提出附卷,辯 護人指摘檢察官隱匿卷宗,乏其依據。  ⒋除上述外,被告黃瑞彬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本案主辦偵查人 即基隆查緝隊第二組偵查員李杰霖,以證實被告黃瑞彬於著 手之前即受監控,且有供述其他共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無論監控時 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前 述。且雖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 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 之姓名及地址,被告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 」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 偵查結果,難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 案運輸毒品共犯,被告黃瑞彬實無供述、並因此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事,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此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同 無調查必要。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㈣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黃瑞彬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被告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則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已如前述,是被告等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毒品 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 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本案為跨境運 輸毒品,犯罪情節非微,所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龐 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實具有高度危害,要難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此情亦不因 被告黃瑞彬所稱須扶養高齡父母、被告張招湧所稱智識程度 非高並罹患心臟疾病、被告潘良成所稱須扶養高齡母親、被 告林毓翔所稱須扶養母親妻小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是本案 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本件運輸毒品愷他 命合計毛重858.77公斤及市價17億元為量刑審酌之一部,復 為從重量刑之主要依據,然除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819578.4公克,純度為84%,故總純質淨重約為688445.85 公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鑑定 書暨檢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 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函在卷可稽(13292號偵查卷第8 3-85頁;本院卷一第467頁),原審以查獲愷他命之毛重為 量刑,已有高估並失精確外;原審援以起訴意旨所稱本案查 獲愷他命市值為17億元,然遍觀卷內未見佐證依據,經本院 函請基隆查緝隊說明本案查獲愷他命之市值,該基隆查緝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具體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扣案毒品市值未達17億元。故以本案情節而言,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所各量 處之刑度非無過重之嫌。是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 林毓翔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案 運輸入境並經查獲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688445.85公 克,數量及價值均鉅,犯罪情節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實具有高度危害,所幸及時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衡以 被告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 之輕重有別之分工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瑞彬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兩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入所前與朋友投資園 藝跟房地產,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 招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已成年子女,入所前 從事服務業,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良 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從事海產買賣,需要 撫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毓翔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均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3618-20250327-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潘良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下稱被告)業已於原審法院民 國112年12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對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嗣於113年1月18日準備期日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加爭執,除 同意援用為卷内事證,別無聲請調查其他卷外證據,堪認被 告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原審羈押理由以本案尚有身 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 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獲,檢警仍持續追查中,並 多次至法務部○○○○○○○○借訊在押被告,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查,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瑞彬負 責與位於境外之「大胖」聯繫毒品供貨、提供「大胖」交付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分別供潘 良成、張招湧使用)、衛星電話1具(供漁船海上運輸時聯繫 使用)等作為運輸毒品工作之聯絡工具、亦轉交「大胖」提 供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以及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 度等;被告負責籌備運輸毒品之船隻;同案被告張招湧則居 中負責將上手黃瑞彬提供之前開工作機1具、衛星電話1具等 交付下層之被告作為運輸毒品聯繫工具,亦將運輸毒品之定 金與報酬交付被告,並負責向上手黃瑞彬回報運毒計晝進度 (參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1行),被告依前開 犯罪計晝分工,並未接觸與國外毒品供貨商及毒品運送來台 境內後之分包乃至購買毒品之人階段。依據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 2號函所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陳述略以由同案被告 黃瑞彬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筆錄供稱劉峰榮、蔡耀 賢、林任群等三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然查無此人,船 員人數不符合,指稱船名為「鴻伸」之船舶並無此船等語。 然查,若檢警自本案於112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被緝獲後, 歷經1年半已查無其餘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 、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或依據查獲資料得將 相關共犯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不應執此等共犯尚存在之 抽象理由影響被告交保之權利。本件已無其他共犯、證人未 到案接受調查,被告犯罪相關事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 院準備程序時經開示後,被告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對於相 關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縱將被告繼續羈押亦無助於案 情之釐清,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達保全 被告於審判時到場之目的,實無繼續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 故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且可同時諭知被告應每週向 警察局報到或配帶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已足以確保本件訴 訟程序順利之進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應 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 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年 12月9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所稱,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況其所陳無論係被告坦承犯罪、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的犯後態度或有無尋獲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漁船船長 船員等共犯、毒品來源上游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 示本件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 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週向警察 局報到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至聲請意 旨另稱可對被告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即足確保本 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云云,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 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 信號及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 員警前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之 約束及掌控與羈押個案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此外,本 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 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4-聲-160-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 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 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 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 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 ,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自113年10月9日、同年12 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4年2月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 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 ,並聽取其等之供述及辯護人意見,併依現有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徵以 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因認前開原所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存,被告黃瑞彬等3人前開羈 押原因仍未消滅,因防免其實際發生,覆酌被告黃瑞彬等3 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認現階段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雖稱被告等對於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無 串證必要、且或有雙親年邁情事而無逃亡必要、或期間甚至 經歷直系血親死亡,繼續羈押不符比例原則及人道考量;或 請求能以施以科技監控設備、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並 配合重保之手段以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年紀漸長、身體狀況不佳或家中有年邁親人須扶養等情, 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之問題,而刑事訴訟 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 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 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羈押原因及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 斷,並無必然關連。再者,被告黃瑞彬雖稱其罹患之皮膚病 越來越嚴重,所裡醫療設備無法獲得妥善治療云云,然此尚 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 ,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 ,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是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被告黃瑞彬現所罹 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而如前述,被告3人 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 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設 備監控、定時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被告3人仍有逃亡之 高度風險。至辯護人雖舉他案以重保附加科技監控方式即可 停止羈押為例,然個案情節互異、羈押事由亦非全然相同, 本不得比附援引,再者,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 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 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 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就個案被告行蹤之約束 及掌控與羈押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本院因認被告等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 所為前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3618-2025012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4號 被 告 黃瑞彬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彬(下稱被告)自偵查即承認犯罪 ,願接受法律制裁無逃亡動機,有固定住所、且母親年事已 高,於海外亦無任何資料更無外國籍,無逃亡之可能。又本 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起訴時隱匿卷宗不予提出,案件繫 屬於鈞院後又以涉及偵查計畫為由拒絕提出卷宗,致無法查 明本案是否於監控中所為之犯罪,而應對被告論以未遂;辯 護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次具狀請求函查後,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迄今仍置之不理,於此情形下一再對被告延押實 有不公,實應讓被告具保方符公平,若有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等條件,被告亦必然配合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應 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 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年 12月9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上情,惟其所陳無論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或被告個人及其家庭情況、偵查檢察官是否拒不提供資料等 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本件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 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聲請對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20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 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 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 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 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 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 於113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3年12月8日延長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 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 人,並聽取被告之供述及辯護人意見,併依現有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徵 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因認前開原所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尚存,被告黃瑞彬等3人前 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因防免其實際發生,覆酌被告黃瑞彬 等3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現階段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爰自113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3618-20241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源 被 告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參 與 人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 96號)且經本院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忠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編號2至6、1 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浚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 陳致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德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及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春明、張平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沒收。 參與人黃瑞彬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遊艇沒收。   事 實 一、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知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 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陳忠源、黃浚楷為圖高額不法報酬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阿浪 」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自境外走私進入我國,而由該運毒集團主嫌提供工作 手機、船上衛星WIFI及黃瑞彬(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船名:YU SHENG、 船籍編號:SLR100647」遊艇1艘(下稱裕勝號遊艇)等作為 運輸毒品工具,復由「阿浪」邀集陳致齊及由該運毒集團內 之不詳人士邀集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與渠等具有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者參與其事。嗣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與陳忠源即依 主嫌指示在馬來西亞柔佛州附近碼頭會合,並言明其等分工 模式為:由陳忠源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衛星電話聯繫跨境 運毒集團主嫌、指揮裕勝號遊艇走向、確認交貨地點(俗稱 押貨)等事宜,陳致齊負責輪機保養及維修,馬春明、張平 平、鄭德岳等三人負責協助綁繩子、監控雷達及定位系統, 後陳忠源即駕駛裕勝號遊艇搭載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 鄭德岳等人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前往緬甸、柬埔寨交接處 之附近海域待命,經接獲「阿南」指示,再自泰國灣某處與 不詳國籍船舶併靠接駁,由陳忠源指揮陳致齊、馬春明、張 平平、鄭德岳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6袋麻布袋(內含 茶葉包裝共910包,合計含袋毛重約954.1公斤)自該船舶搬 運至裕勝號遊艇內,在搬運過程中其中一袋毒品因撞擊甲板 致外包裝破裂,因而露出白色粉末之內容物,在場之陳致齊 、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人見狀後,其中一人即詢問陳 忠源該內容物為何,經陳忠源表示該物乃愷他命後,陳致齊 、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自此知悉其等所欲走私之物品實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起與陳忠源及上開集團成員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繼續搬運愷他命完畢 ,再轉往越南外海附近自某船籍不詳之雜貨輪上補給油品, 並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黃浚楷上船,其等6人旋朝臺灣澎 湖外海前進,欲將上開愷他命交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境內 ,共同藉此牟利。嗣於113年1月26日3時許,裕勝號遊艇駛 抵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度21分(高雄港西南176浬,非我 國領海範圍)處,經海巡署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 覺該遊艇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致未能進入我國領海。 二、詎陳忠源見海巡署緝私艦艇靠近後,明知艦上之海巡人員乃依法執行海上緝私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該遊艇以船首衝撞緝私船艦,拒絕海巡人員登檢查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嗣海巡人員於同日4時5分,駕駛緝私艦艇強行靠近裕勝號遊艇登檢查緝,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船長陳忠源,於實施附帶搜索時,發現船艙內擺放疑似以麻布袋裝載之愷他命46袋,遂以運輸毒品現行犯逮捕其餘人等,惟因現場海況不佳,為顧及海上執法人員安危,乃由海巡署緝私艦艇將裕勝號遊艇及陳致齊等人帶返高雄港配合查驗,經徵得船長陳忠源同意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行政院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 鄭德岳(下稱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311頁,訴字卷二第102、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3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9至351頁)、扣案毒品照片(警二 卷第453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53、273至275、 433至4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二 卷第343至3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 刑理字第1136041587號鑑定書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二卷第381至38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警二卷第349至373頁 )、現場照片40張(警一卷第357至378頁)、裕勝號遊艇駕 駛艙內擺放之毒品照片(警一卷第31頁)、113年1月26日及 113年3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 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113年1月26日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職務報告(警一卷第5頁) 、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 一卷第7至9頁)、裕勝號遊艇船籍登記及申請資料(警一卷 第11頁,警二卷第135、137至145、153至155頁)、裕勝號管 理及維修費用資料(警二卷第147、149至151、157頁)、裕勝 號遊艇聲請靠泊資料(警二卷第385、387頁)、宋兆珍手機擷 取「彬,yacht船東黃」圖片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31至267 頁)、李文仁手機內容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5至48頁)、松 林造船廠維修裕勝號相關資料(警二卷第335至339、341頁) 、宋曉蓉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 第1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17681號函暨李文仁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1至55頁)、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客 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9至81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29465號函暨黃瑞彬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 第37至39頁)、陳忠源與「齊」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 22至23頁)、陳忠源與「阿浪」、「房岩」之微信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24至32頁)、陳忠源112年10月23日至11月2日機 票訂位資料(警二卷第33頁)、陳忠源與「阿仔」之TELEGR AM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至38頁)、陳忠源與「勝2」、「 勝」、「馬老」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至43頁)、裕勝號 馬來西亞靠泊證明(警二卷第49頁)、陳致齊與「阿仔」、 「水」對話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0至65頁)、陳致齊、黃浚 楷、鄭德岳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117、167、335頁)、陳 忠源、陳致齊、黃浚楷、鄭德岳之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一卷第55至59、105、165、323頁)、陳忠源、陳致齊航空公 司訂位資料(偵二卷第83至96頁)、黃浚愷入出境資料(警二 卷第455頁)、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 界線、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方域業務、中華 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本院113年9月25日辦理刑事事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2紙(訴字卷二第153至165頁)在卷可憑,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忠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海發公司、源泰 海事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總經理宋兆珍、證人即永青船務代理 公司副總李文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1至197、213至21 6頁,訴字卷二第104至107頁)可資佐證,並扣有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物品,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被告6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犯意形成時點之認定:  ⒈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月14日前、被告黃浚楷於112年12月22 日前即已與「阿南」、「阿浪」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犯意聯絡  ⑴查本件被告陳忠源係主要與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 阿浪」等成年男子聯絡之人,且由被告陳忠源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112年12月14日出港前,「阿南」來電告知運的物品 為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頁),可明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 月14日前明知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進而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是其主觀上於112年12月14日前即與「阿南」、 「阿浪」有犯意聯絡無疑。  ⑵次查被告黃浚楷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12月間有境外不詳 男子用微信打電話給我,介紹我搭船去國外協助護送及搬運 物品,可能目的地是臺灣,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 就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自行坐計程車前往屏東某漁港的快艇 上躲藏,隔日船隻才出發,航行3、4天才抵達越南外海,我 知道運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24、125、129頁,訴 字卷一第71頁),核與證人陳忠源於警詢中之證述:黃浚楷 上船後也有看到麻布袋,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向他表示是 愷他命,他則沒什麼反應等語相符(警一卷第21頁),可明 被告黃浚楷就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一事早已知之甚詳,故於 被告陳忠源告知麻布袋裝愷他命時,始會毫無反應,是被告 黃浚楷在112年12月22日前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即 與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於112年12月26 日始與被告陳忠源及運毒集團成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犯意聯絡   查被告鄭德岳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是運毒品,我以為進 口茶葉等語(警一卷第288頁),被告馬春明於警詢中供稱: 我以為是運輸茶葉,但是他們在船上打開施用後我才知道是 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6頁),被告張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對方只告訴我要走私茶葉,我有吸食在船上搬運的愷 他命,當時是由船老大提供給我吸食等語(警一卷第248頁, 偵一卷第15頁),被告陳致齊於警詢中供稱:我曾經問過「 阿浪」是運什麼物品,他只告訴我是簡單的東西,後來在搬 運的過程中,有結晶粉末掉落甲板,因為我們不知為何物好 奇詢問陳忠源,陳忠源才打開破掉的麻布袋,並向我們表示 内容物為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74、80頁),核與證人陳忠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我們接運到毒品後,因為有些有碰 撞露出粉末,有些人有看到,就有問我那些東西是什麼,我 就當場就跟陳致齊、張平平、鄭德岳及馬春明表示我們接運 的是愷他命,他們都感到很錯愕,但沒有人發現是愷他命後 就說不做了,他們只有叫我趕快送抵交貨處,完成卸貨等語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55頁),可明被告陳致齊 、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原先僅知要運輸之物品是 茶葉或簡單的物品尚未聯想到所運輸者為毒品,始會在搬運 過程中因包裝破損而得悉散落之粉末係愷他命一事而感到錯 愕,惟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於陳忠源告知 其等運輸之物品乃愷他命後,仍繼續搬運完畢,又考量跨國 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 為求交易順利,犯罪集團上層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 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下層共犯,是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 平平、鄭德岳應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知悉所走私之物品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自斯時起與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不能論以第1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裕勝號遊艇由被告陳忠源駕駛至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度21分處,經海巡署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覺該遊艇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登檢,並帶回高雄港暫泊等情,有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又海巡署人員於上揭時間實施登檢時,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斯時裕勝號已進入我國海域(即12海浬內),且經本院電詢內政部地政司上開登檢地點是否為我國領海之範圍,經覆以:非我國領海範圍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165頁),據此堪認裕勝號斯時尚未進入我國境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被告6人所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運抵我國境內即遭查獲,被告6人所為仍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無訛,惟屬管制物品之上開愷他命既尚未進入我國境內,則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應屬未遂。  ㈡罪名及罪數:   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陳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月14日 前、被告黃浚楷於112年12月22日前即與「阿南」、「阿浪 」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陳 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先於112年12月14日前 就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與「阿南」、「阿浪」及運毒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於112年12月26 日始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因運輸而被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秤重、鑑驗結果純質淨重推估為 770,340.64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在卷可憑,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所規定重量,被告6人因運輸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6人以一行為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2罪名,侵害數 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陳忠源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妨害公務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6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 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6人所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屬未遂,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說明,被告6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就被告6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陳致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致齊於海巡署發現 並查獲前,曾勸阻船長陳忠源,並建議將毒品棄至海中,船 長答稱讓伊考慮一天,翌日凌晨即被海巡人員查獲,應有刑 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中止犯,係未遂犯之一種,立法者予其較優惠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待遇,係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 遷善。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及「不遂」之要件外,尚須主觀上出於己意,客觀上 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既了未遂之中止),才能成立中止犯。倘行為人中止實行 犯罪前,犯罪之結果已發生(犯行已達既遂),即無成立中 止犯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自泰國灣某處與不詳國籍船舶併靠接駁扣案 愷他命而起運前往臺灣之際,其等運毒犯行,已屬既遂,縱 被告陳致齊所辯主觀上存有放棄運輸之意一節為真,然因犯 行已達既遂,此部分自無構成中止犯之可能,況被告陳致齊 有無所辯曾勸阻被告陳忠源一情,業經證人陳忠源於偵查中 證稱:他們發現是愷他命之後,並沒有人跟我說不做了,只 有叫我送抵交貨處,完成卸貨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齊並未作有關毒品勸阻之行為等語( 訴字卷二第105頁),而與陳致齊所辯不同,故被告陳致齊是 否有勸阻陳忠源丟棄毒品之行為,無從認定,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  ⒋被告陳致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致齊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 主要操作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 生重大危害,又其起初並不知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知情後 亦有勸阻船長陳忠源運輸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之共同辯護人亦以被告 3人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決策者,參與犯罪程度較輕 ,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生重大危害,又其等起初並不知 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中途參與才有犯意聯絡,且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被告3人為中華人民共 和國(下稱中國)籍人士,該國因不承認我國司法主權,倘被 告3人於我國刑事執行完畢並遣返後,就本案同一犯行仍需 遭中國重新追訴刑事責任,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致 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雖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 謀畫者,然其等於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數量甚鉅之第三級毒 品後,仍繼續搬運毒品愷他命並續為實行運輸行為,參與程 度尚非輕微,且依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 之人數佔有優勢之情形觀之,若果真無意繼續此犯行,衡情 應非無法為任何反對之作為,惟本件並未見有此情形,雖被 告陳致齊陳稱:其有勸阻船長陳忠源等情,惟此節為證人陳 忠源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憑。況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走 私毒品,並以高度刑罰欲遏止毒品氾濫,其等作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詎其等猶為貪圖高額報酬之一 已私利而為本件運輸大量毒品之犯行,縱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成之危險仍極高,客觀上顯 無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可言,故本院認其等均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 德岳為中國籍人士,中國因兩岸政治因素而有可能不承認我 國司法主權,致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於我國刑罰執 行後返回中國,有再重新受追訴處罰之虞,然此情應為該3 人事前已可預期而屬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尚非我國刑事司法 於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時,所需考量之因素,是上開 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竟漠視毒品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社會治安問題,決意參與自 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之犯罪,並為本案分工,考量 本件實際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且毒品純度甚高,被告6人 上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侵害及對國民健康所生之潛 在危險甚高;而被告陳忠源僅為免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遭 查獲,於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駕駛裕勝號遊艇衝撞 緝私船艦,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公務執行,除嚴重危害海巡人 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令海巡署公務船受損,藐視國家公 權力之正當執行,核其犯罪手段之情節嚴重、危險性極高, 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6人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在案,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6人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參與 及其等於此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馬春明、張平平 、鄭德岳僅係受指揮搬運毒品、監控雷達及定位系統,可取 代性甚高;被告陳忠源則因具備船舶駕駛技能,又負責押貨 ,且得以與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阿浪」等成年男 子聯絡商議毒品運輸事宜,約定事成後可獲取之報酬亦為被 告6人中最高者,其於本案中顯然居於最重要之地位;被告 陳致齊除受指揮搬運毒品外,具備輪機保養及維修之技能, 並擔任輪機長職務,裕勝號遊艇若無其保養維修之技能,對 於本件需於海上航行多日之情形下,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地 位應僅次於被告陳忠源。而被告黃浚楷雖亦為押貨人,然其 並無駕駛或維護保養輪機之技能,其惡性自然較被告陳忠源 、陳致齊為輕)、未有任何獲利(詳後述)、本件被告6人所 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為未遂等節,兼衡被告6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35至136頁),暨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致齊所提之悔過書(訴字卷一第77至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 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忠源所 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運輸毒品愷他命及避免運輸毒品 犯行遭查獲而駕駛裕勝號遊艇衝撞海巡緝私船艦,二者侵害 法益雖有不同,但二犯行間仍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進 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陳忠源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 日刑理字第113604158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其 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5、6所示之衛星電話及手機,被告陳 忠源於警詢中供稱:「阿浪」告訴我如果發電機壞掉時,衛 星電話在緊急時刻可以聯繫使用,我主要聯繫「阿南」的手 機是用白色的Iphone SE,12月26、27日我接到貨之後「阿 南」便以另外一組facetime帳號撥打到黑色的 Iphone SE, 並指示我將白色與黑色Iphone SE中原先「阿南」的facetim e帳號及通話記錄刪除等語(警一卷第19、24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張平平於警詢中證稱:無線電、衛星電話都是船老大 (即被告陳忠源);證人即共犯鄭德岳於偵查中證稱:都是被 告陳忠源用WIFI或衛星電話與外界聯繫;證人即共犯陳致齊 於警詢中證稱:船長(即被告陳忠源)有衛星電話及iPhone手 機,除了船長外其他人都沒有通訊設備可以用等語(警一卷 第239頁,偵一卷第31頁,警一卷第81頁)大致相符,可明上 開扣案之衛星電話及手機,應認係被告陳忠源單獨管領持有 ,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陳忠源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被告陳 忠源雖於偵查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自己使用的,沒有用這 支手機對外聯繫等語(偵一卷第52頁),惟觀諸該手機有被告 陳忠源於LINE與「齊」、於微信與「阿浪」、於TELEGRAM與 「阿仔」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至32、34至38頁),均係 用與本案運毒相關人士聯絡,亦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 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忠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陳致齊雖於偵查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的,我沒有用這支手機對外聯繫等語(偵一卷第44頁),惟觀諸被告陳致齊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117頁),其有撥出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仔」之紀錄,復查被告陳致齊於警詢中供稱:「阿仔」係與被告陳忠源討論裕勝號遊艇修繕及補給事宜之人等語(警二卷第57頁),可知「阿仔」係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人,而被告陳致齊利用上開手機與「阿仔」聯繫,應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致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鄭德岳雖於偵查中供稱這 支手機不是我的,是阿源拿給我的,但我沒有在用等語(偵 一卷第30頁),惟觀諸被告鄭德岳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335 頁),其有撥出電話給「馬來西亞」之紀錄,復佐以「阿南 」、「阿浪」均為馬來西亞裔,有陳忠源之證述可參,可知 上開手機既為陳忠源為本次犯行所交付,且曾用以聯繫「馬 來西亞」而與本案跨境運毒之主嫌「阿南」、「阿浪」有地 緣關係,應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鄭德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就本案運 輸毒品之報酬均供稱:尚未取得等語(訴字卷二第130至132 頁),又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6人已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遂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黃浚楷於偵查中供稱: 這一支手機是我的,打遊戲用的,沒有用來對外聯繫等語( 偵一卷第36頁),且觀諸被告黃浚楷之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 167頁),依所示內容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浚楷有持上開 扣案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物品,因船舶國籍資料、海事保險證 書、船舶文件等僅具證明性質,而包裝袋及綁繩壓艙石,本 身價值低微,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沒收係採相對 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倘係第三人 所有,則須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犯罪行為人 使用者,方能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裕勝號遊艇登記名義人固為設籍 巴拿馬國之「YU CHANG MARINE S.A」公司,有船舶登記入 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書在卷可參,然參與人黃瑞彬於 警詢中供陳:我替大陸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掌管裕勝號遊艇, 於112年由我私下決定將該遊艇以3,000萬餘元變賣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我和「大胖」共有該遊艇,持 分分別為2成、8成等語(警二卷第127頁),參以證人宋兆珍 、證人李文仁於警詢中均證稱:裕勝號遊艇之實際船東為黃 瑞彬乙節(警二卷第191至197、213至216頁),並有李文仁提 供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宋兆珍提供海發公司代付費用請款單 、源泰海事保險公司船舶證書相關費用報價確認單、保險檢 驗相關費用請款單、船舶登記入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 書、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可知黃瑞彬就該遊艇具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 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第8 條、第9條參照),應認黃瑞彬、「大胖」均為裕勝號遊艇 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而裕勝號遊艇既係實際用於載運本件毒品用,即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該遊艇上並無一般正常遊艇搭載遊客出海遊覽應 有之娛樂設施,又「大胖」真實身分不明,無從得知該遊艇 係如何交付予販毒集團,佐以參與人黃瑞彬另涉運毒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其 在本案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供該遊艇係有正當理由 ,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 人黃瑞彬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諭知: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中國籍之被告是 否為本條所指之外國人,即為首要問題。憲法第3條固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復依國籍法第 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 ,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惟為 因應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與我國事實上分立之狀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對於國民設有明確之定義規定: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準此,不符合國民要件者, 即屬外國人,是中國人倘未在臺灣設有戶籍者,即非我國國 民,而不得享有我國國民之權利(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 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文意旨參照)。況從刑法第9 5條之立法意旨,亦應如此解釋。蓋本條規範方式是從國境 管制之觀點而發,外國人既係經許可進入我國領土,倘其觸 犯刑責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其對我國社會秩序 已有破壞,且未免其於刑之執行後,有再犯而對國人權益或 社會秩序再生危害之可能性,乃剝奪其入境之許可,而將其 隔離在我國國境之外;相較於我國國民,歸國進入國門無須 經政府許可,自有偌大不同。是本條所指之外國人,解釋上 除不屬於我國國民者外,基於上開規範目的,於入境我國須 先取得簽證,並獲我國政府許可者,皆屬此之外國人概念範 疇。而中國人入境我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均須經我國政 府事先許可,而與我國國民有不同之入出境規定,依上揭說 明,當為本條規範目的下之外國人甚明。  ㈡承上,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為中國籍之人,既未 設戶籍於臺灣,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 合我國國民概念,且未持我國護照,其進入我國國境,依上 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並必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後 ,始得入境,實際上與我國人民截然有別,依上揭說明,自 屬刑法第95條所指外國人之概念範圍,且該當於本案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罪質嚴重,且從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益見其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再衡酌被告3人來臺係因本案遭海巡人員帶返高雄港查驗,在臺灣並無工作,無任何經濟能力,而未見其入境我國所生之貢獻有高於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破壞之處,且此種對我國社會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之情況,亦難認被告3人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能夠有所改善,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齊、陳忠源、馬春明、張平平、鄭 德岳於112年12月14日許,在馬來西亞柔佛州附近碼頭會合 ,由被告陳忠源駕駛裕勝號遊艇搭載被告陳致齊、馬春明、 張平平、鄭德岳等人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許,前往緬甸、 柬埔寨交接處之附近海域,經接獲運毒集團「阿南」指示自 泰國灣不詳國籍船名船舶接駁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46袋 後,旋即轉往越南外海附近自某船籍不詳之雜貨輪上補給油 品,並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被告黃浚楷上船,渠等旋朝臺 灣澎湖外海前進,欲將上開愷他命交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 境內,共同藉此牟利等情。而認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 平、鄭德岳於112年12月14日起即對於所要運輸之物品係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知情並有犯意聯絡,故於112年12月14日 至112年12月26日該段期間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係於搬運扣案 毒品愷他命至裕勝號遊艇之途中,其中一袋毒品因撞擊甲板 而外包裝破裂,而露出白色粉末之內容物,嗣經陳忠源告知 其等乃愷他命後,始與本案其他共犯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此始行成立,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上開期間被告陳致齊、馬春 明、張平平、鄭德岳已有犯意聯絡而成立犯罪,尚有未洽。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 平平、鄭德岳在該段期間亦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惟因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亦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繼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參與人黃瑞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訴字卷二 第61頁),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 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沒收之依據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10包 驗前總毛重955,490.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6,283.11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編號43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70,340.64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衛星電話(含充電器配件,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衛星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衛星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 此為廠牌及型號,iPhone SE(白色,外觀嚴重破損) 手機1支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iPhone SE(黑色)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iPhone 11(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陳致齊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黃浚楷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9 OPPO A7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鄭德岳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 裕勝號遊艇1艘 獅子山共和國籍,呼號:9LD2146號,船籍編號:SLR100647號,無國際海事組織編號(IMO)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 11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 船舶國籍資料、海事保險證書1件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3 船舶文件1件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4 包裝袋46個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5 綁繩壓艙石2個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2024-11-07

KSDM-113-訴-272-20241107-6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育 住○○市○○區○○路○段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泓育與許幃凱前因車禍案件而有債務關係,黃泓育對於 許幃凱遲未清償有所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6日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許幃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 ○○區○○路000○0號附近後,於同日3時18分許至3時22分許間 ,以不詳方式毀損許幃凱上開自用小客車玻璃,致該車輛玻 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幃凱。 二、案經許幃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黃瑞彬於警詢、 楊淑娟、黃書禹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 17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13年6月24日、25日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告 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 、Google地圖、告訴人之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與黃書禹、楊淑娟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擷圖、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59頁、第77頁、第113 頁至第14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遲未賠償有所不滿,不思循理 性方式溝通,即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玻璃,致告訴人 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顯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經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坦承犯行,而迄今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本案係因告訴人遲未賠償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 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一切情狀, 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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