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8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潔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俊
卿』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陳映潔當時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更正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俊卿』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
提供予『郭俊卿』」、第10至12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更正為「隨即」、第16
至19行「配合領款,詎陳映潔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程度,並與『郭俊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陳映潔」應予刪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映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
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
,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郭俊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
由被告依「郭俊卿」指示購買虛擬資產轉入某不詳錢包,惟
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
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
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坦承全部犯
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2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
、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靠補助生活、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
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
工行為均在113年5、6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
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
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資產並均轉入不詳之錢包,本身
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陳映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陳映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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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82號
被 告 陳映潔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俊卿」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
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映潔當時知悉所
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而「郭俊卿」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
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方法,分別訛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隨後,「郭俊卿」便指示陳映潔配
合領款,詎陳映潔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
並與「郭俊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陳映潔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提領方式,先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復依「郭
俊卿」指示將該等款項均購買虛擬資產並均轉入某不詳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去向。
後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潔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郭俊卿」使用,並依「郭俊卿」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藉以購買虛擬資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郭俊卿」說會助伊脫離現有困境等詞。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後,進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楊澄農於警詢時及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澄農將其名下玉山二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欺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及楊澄農所申辦,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述自稱「郭俊卿」之成年人士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後,再按被害人人數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取得方式 金融帳戶 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不詳 被告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一帳戶) 被告向不知情之其子楊澄農所取得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張惠玲(提告) 113年4月8日13時22分許起 假交友 113年5月12日22時2分許 2萬5,000元 玉山二帳戶 113年5月13日12時37分許 臨櫃領現 12萬6,000元 113年5月13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10時2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7日9時23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臨櫃領現 12萬6,000元 2 黃品瑜(提告) 113年5月22日起 假交友 113年6月13日20時1分許 1,298元 玉山二帳戶 113年6月14日12時3分許 臨櫃領現 10萬元 113年6月13日20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20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9時14分許 5萬元 玉山一帳戶 113年6月13日14時19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6月13日9時15分 許 1萬7,713元 113年6月13日14時21分許 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13年6月17日12時14分許 自動櫃員機 3,005元
PCDM-113-審金訴-411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