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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黃群群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楊欣枬、陳寶光、許文棋、游美 倫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31

TCDV-114-聲再-2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漢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6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 蔡漢朝、林素霞、林柏妏應各給付再審原告聞振容新臺幣(下同 )44萬元、再審原告黃群群23萬6000元本息,是本件再審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02萬8000元〈計算式:(440,000×3)+(236,000×3 )=2,028,000〉,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7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06

TPHV-114-再-14-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黃群群 追加被告 楊欣枬 陳寶光 許文棋 游美倫 上4人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民事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追加被告及擴張請求部分)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鄧建宜及原審被告李芳 蘭、利明献等2人(李芳蘭等2人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 已經確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原審駁回上 訴人全部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程序 即113年9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楊欣枬、陳寶光、許文棋、游 美倫等4人(下稱追加被告楊欣枬等4人),請求各賠償上訴人 23萬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7萬元(計算式 :234000×5=0000000,含被上訴人鄧建宜部分),顯然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且因 本件訴訟亦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則上訴人 所為追加被告楊欣枬等4人及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致本 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在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25

TCDV-112-簡上-474-20250225-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書狀真偽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錢炳村、謝文郡、蘇哲民間請求確認委任 書狀真偽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者,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 ,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 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 ,否則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錢炳村、謝文郡、蘇哲民為相對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 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見本院卷第27-30頁),經本院函 詢聲請人究竟係對何人聲請再審,聲請人仍具狀表明係列錢 炳村、謝文郡、蘇哲民為本件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7頁、第5 7頁、第59頁)。則聲請人以錢炳村、謝文郡、蘇哲民為相對 人,復未表明其等為得承受訴訟,而可接替劉永宜、劉文智 、陳怡樺續行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1

TPHV-114-聲再-8-20250221-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陳慶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條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嗣再於114年2月18 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本院併就上開事由為審酌。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 事件,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下稱原訴訟程序)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逕予駁回。惟伊於原訴 訟程序起訴時,即已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再審原告關 於冠祥法律事務所郭明德3人涉掛名投保勞保、未覈實申報 陳慶禎勞保年資等案已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函文,並提出日期 為105年10月21日刑事委任狀,上載再審原告預知而委託再 審被告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事 件等事證,以證明上開刑事委任狀確非再審原告作成,兩造 間絕無委任關係。詎原確定判決竟對再審原告所提重要攻擊 防禦方法未置一詞,即遽然認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法院組織不合法,且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聞振容新臺幣(下同 )25萬元,黃群群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及本件再審書狀所指 證據,原確定判決無從審酌,亦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為陳述,僅係其對原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 合法,亦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所提 再審理由,為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再易 字第13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自僅應就原訴 訟程序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為審查認定。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所涉再審程序具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即非有據。又原訴訟程序確定判 決已斟酌兩造所提證據,敘明不再重新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卷宗之事由,詳述再審原告不得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理由,並交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可見 原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已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 內容,且於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再審事由未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 可採。 五、再審原告復謂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瑕 疵,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且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訴訟程序亦無瑕疵可言。再審原告以此認原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全然無據,無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 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20

SCDV-114-再易-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馮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 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 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可上 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卷第265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 於113年11月21日始屆滿,雖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然原確定判決於本院裁判時 已確定,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合形式上要件,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8年間非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第二屆主委,卻利用其擔任新竹市武陵里里長之際,竊取、盜刻系爭社區開設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盜領系爭帳戶內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66萬4736元、利息3272元,合計66萬8008元,且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第一屆財委唐于涵製作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文件)。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又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供伊辯論,亦未依伊聲請通知系爭社區第二屆財委唐于涵、區分所有權人聞振容到庭作證,另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未讓伊陳述或命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為每棟10戶、共20棟,總戶數200 戶之社區,前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各棟各自管理,從未繳納 管理費。嗣因新竹市政府即將裁撤國宅課,於97年間要求系 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帳戶,將系爭社區住戶繳 納國宅課用以管理社區之餘款649萬0473元交付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前開款 項退還每戶3萬元,共600萬元,另將20棟分為10區(每區2 棟),每區撥給4萬元,共40萬元予各區住戶自行修繕使用 ,餘款用於支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費用及系爭社區修 繕費用,伊並無盜領款項或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 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 、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 ,以及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 件供其辯論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始終抗辯其 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並於前訴訟程序 二審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第二屆財委唐于涵保管之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經兩造當庭辯論(原確定判決卷第10 9至110、248至249頁),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依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作為裁判 基礎等違反辯論主義情事,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㈡又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提97年8月22日、98年9月19日區 權會會議紀錄認定再審被告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為第二屆主委,及推選訴外人戚湘玲為監委、唐于涵續任為 財委(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7至39、57至61頁),參以彰化 銀行檢送系爭帳戶於97年9月25日開戶時留存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第一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及於98年12月8日 變更第二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原確定判決卷第135、1 39頁),並依第一屆主委彭政坤證述: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再審被告擔任第二屆主委,公共基金都是交給財委 保管,不是主委,且需主委、監委、財委3顆印章才能提領 等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220至221頁),認定再審被告經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主委,但未保管系爭帳戶公共 基金,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8款規定, 認為社區之會計帳冊憑證等文件及公共基金由管理委員會保 管,改組時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拒絕移交,僅得報請主 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保管人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社區第一、二屆財委均為 唐于涵,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持有唐 于涵於第一屆財委任期內製作之何種文件,再審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無理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段四、㈠3.及㈡ ),縱未依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唐于涵、聞振容到庭作證 ,充其量僅係調查證據欠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參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有裁判全文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之 範疇,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其聲請傳訊證人及命再 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證明再審被告 盜領公共基金及未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等節 ,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3-再-69-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聞振容 黃群群 被上 訴 人 蔡漢朝 林素霞 林柏妏 共 同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志恆為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晶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兼財務長之訴外人吳 文平;被上訴人蔡漢朝、林素霞、林柏妏(合稱被上訴人) 則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 國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增資股票簽證之信託部經理、襄 理科長、經辦人。魏志恆、吳文平透過借款驗資方式,為匯 晶公司辦理虛偽增資,被上訴人於簽證股票前,未取得匯晶 公司董事魏志恆、邱志偉、吳明郎(下合稱魏志恆等3人) 簽發之授權書、該公司已實收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0萬元之證明,且經濟部102年3月27日函文係核准匯晶公司 資增5,000萬元,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僅得發行500萬股, 然受託簽證股票竟有530萬股,足見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下稱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未進行實質審查,其等明知吳文平提出 之股票係偽造及冒用魏志恆等3人名義而行使,仍於股票背 面簽證處蓋鋼印並交付吳文平簽領,致上訴人聞振容、黃群 群(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誤信而分別以44萬元、23 萬6,000元購入匯晶公司股票,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聞振容44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聞振容44 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匯晶公司向聯邦銀行申辦股票簽證事務,無 須提出董事出具之授權書。該公司增資5,000萬元辦理變更 登記所需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既經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登記,伊等自應依核准函辦理,縱該核准函嗣後遭撤銷 ,亦不影響伊等辦理之簽證作業,況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 3款亦未課予簽證銀行審查股款是否收足之義務。匯晶公司1 02年3月27日除增資外亦一併申請變更公司組織,該公司從 無須發行股票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須發行股票之股份有 限公司,故除增資之5,000萬元外,尚應將變更組織前原有 資本額300萬元一併發行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匯晶公司原為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於102年3月27日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組織及增資5,000萬元獲准,同年4月9日與 聯邦銀行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委託該銀行辦理發行股票 之簽證,被上訴人為辦理股票簽證之聯邦銀行人員(見原審 卷第299至301頁公司設立登記表、第275至281頁經濟部102 年3月27日函、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63至265頁之有價 證券簽證契約、第259、267、269頁之證券簽證申請書、證 券簽證應具備文件檢核表、證券簽證印鑑卡)。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曾楊煒僱用之訴外人蔡佳 珍、陳麗琴,以每張5萬9,000元(即每股59元)、搭售現金 增資股票每張2萬9,000元(即每股29元)之價格,購買匯晶 公司股票。聞振容以29萬5,000元購買股票5張、以14萬5,00 0元購買增資股票5張,共計支出44萬元;黃群群則以23萬6, 000元購買匯晶公司股票4張,均獲交付經聯邦銀行簽證並蓋 鋼印之匯晶公司股票。股票上並記載「發行股份總數伍佰參 拾萬股」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1至68頁之匯晶公司股票)。  ㈢匯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吳文平、登記負責人魏志恆因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匯晶公司亦因未於限期內提出補實資金之證 明文件,遭桃園市政府以110年8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 9440號函撤銷經濟部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 登記事項(見原審卷第225至235頁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3 頁桃園市政府公函)。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聯邦銀行於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 股票簽證之信託部經理、襄理科長、經辦人,其等違反簽證 規則,未取得匯晶公司董事魏志恆等3人之授權書、已實收 增資股款5,000萬元證明,即於匯晶公司股票上印製魏志恆 等3人姓名、發行股份總數530萬股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股 票交由匯晶公司持向上訴人行使,使上訴人購入股票受有損 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 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辦理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事務,是否違反簽證規則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按股票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 間,新發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個營業日 ,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 司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 記錄…,此為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文(見本院卷第311頁)。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匯晶公司董事魏志恆等3人之 授權書,即於匯晶公司股票上印製其等姓名,違反前揭規定 。惟上開規定僅規定簽證機構即聯邦銀行於簽證前應就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司印鑑式樣、紙質、編 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未要求必須取得股票 上所印製董事姓名之董事授權書或同意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等簽證股票前,未取得魏志恆等3人之授權書,係侵害 其等權利,尚乏依據。何況魏志恆等3人出席匯晶公司於102 年3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其等均同意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5,000萬元,其中由魏志恆出 資500萬元、邱志偉出資200萬元、吳明郎出資400萬元,且 以102年3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此經本院調取匯晶公司登記 卷宗核閱無誤,影印當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及股東臨 時會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足認魏志恆等3人均同意變更公司組織及增資,並由魏 志恆代理公司與聯邦銀行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參不爭執 事項第㈠點)以發行股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魏志 恆等3人之授權書係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違反簽證 規則上開規定,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辦理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事務,是否違反簽證規則第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 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復為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見本院卷第311頁)。  2.查匯晶公司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帳戶於102年3月22日匯 入3筆合計5,000萬元款項後,旋於同年月25日提領僅餘100 元,其後雖於同年3月29日、4月1日、4月24日、5月22日匯 入較大額款項,惟均於同日轉出,此有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取 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吳文平、登記負責人魏志恆因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匯晶公司亦因未於限期 內補實資金證明,遭桃園市政府於110年8月16日撤銷經濟部 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事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細繹簽證規則第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簽證機構所審核者乃「簽證股票數額 」不得逾「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 「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換言之,簽證機構係形式審核 所簽證股票數額未超逾主管機關核准數額、公司實收款項之 對應股數,並非實質審查公司股東有無實際繳納股款。而經 濟部102年3月27日函係核准匯晶公司變更組織及增資5,0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該次增 資後匯晶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30萬股、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 數亦為530萬股,有蓋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表專用 章之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可徵聯邦銀行 簽證530萬股之股票數額(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未逾經濟 部核准之發行總額及實際發行數額。另依100年3月29日修正 施行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規定:公 司申請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及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見被上訴 人抗辯匯晶公司辦理增資所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既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伊等自應依核准函辦理,係屬 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匯晶公司已實收增資股款 5,000萬元證明,係違反簽證規則上開規定,容有誤解。  ㈢經濟部核准匯晶公司資增5,000萬元,與被上訴人辦理簽證53 0萬股股票不符部分: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受託簽證股票530萬股,與經濟部核准 增資5,000萬元,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僅得發行500萬股之 數額不符,而認被上訴人簽證之股票係屬偽造。惟匯晶公司 依經濟部102年3月27日核准函增資發行股份前已有300萬元 資本額,此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增資 前之公司變更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該公司將原 資本額以每股10元合計30萬股一併委由聯邦銀行簽證發行股 票,致簽證股票上載之發行股份總數為530萬股,並無不合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任職聯邦銀行期間承辦匯晶 公司股票簽證事務,並無違反簽證規則,亦無偽造有價證券 情事,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聞振容44萬元、黃群群23萬6,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24

TPHV-113-上-863-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永宜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 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 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 ,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 以聲請人已逾不變期間及追加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及追 加之訴。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月2日閱覽另案卷宗 時,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事由,而於不變期間內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陳 分管契約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共有人間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等節,均係對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與原確定裁定 之內容無涉,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1-14

TPHV-114-聲再-5-20250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炳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2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 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 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 第13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送達予 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 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2月6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 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40-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群群 被 告 劉永宜 劉文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劉永宜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文智、陳怡樺為 其三子及三媳,依民國72年1月10日新竹市政府與承購戶簽 訂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地籍圖謄本、空軍二村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紀錄,空軍二 村社區住戶規約之內容,並未記載共用空地由1樓住戶即被 告3人管理使用。97年8月22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正式成立迄今 ,1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透過約定程序取得共用空地約定專 用權之記載,被告劉永宜於前訴訟中以「默示分管契約」辯 解,惟沉默不等於默許,被告3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 用空地之行為,為無權占有,應將如起訴狀所附104年8月18 日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不鏽鋼圍籬、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採光罩、C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水泥平台 、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水泥梯階」(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共用空地面積共27平方公尺返還 土地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於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0,600元,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年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共818,100元 (計算式:60,600元/㎡×27㎡×10%×5年=818,1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武陵1141-3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占有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二)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8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告訴被告劉永宜竊占 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無罪定讞 ;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訴訟法 一事不再理,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系爭社區興建完竣以來 ,房屋之前後空地均由特定共有人即1樓住戶使用迄今,搭 建雨遮、鐵窗或增建廚房等,均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上 開使用共用土地之情形提出異議,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1樓房屋前後之共用空地,由1樓住戶分管使用之情 ,已因默示合意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甚明等語抗辯,答辯聲 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宜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樓共用空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住宅買賣契 約、地籍圖謄本、空軍二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 錄、新竹市政府97年8月28日府都宅字第0970089402號函、 空軍二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空軍二村社區 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竹地政事務 所104年8月18日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為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劉永宜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共27平方公尺,對被告 劉永宜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6號認 定「系爭社區住戶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將1樓前後之系 爭土地共有空地交由1樓住戶分管」,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410號為相同理由之認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2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劉永宜無權占有之土地與上開確定判 決中之主張相同,並援引前上開案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 聲明內容,堪認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原告不得再次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提起同一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劉永宜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原告以被告劉文智、陳怡樺居住該處,亦認其應負擔拆屋 還地之責,惟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劉永宜所有,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劉文智、陳怡樺2人就系爭建物有何處分權限,是原 告主張被告劉文智、陳怡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查,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乙節既無理由,則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3人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拆除地上物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5

SCDV-113-訴-105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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