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仁
指定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
水置入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
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13
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又同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
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等3
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三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三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科
處刑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三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之。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潘俊仁(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第
5-7頁、本院卷第162-165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50
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質譜儀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4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4/04/26)各1份附卷可
稽(偵卷第8、9、1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手段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惟警方緝獲時並未查扣被告持有
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旋被告於同(5)18時許警詢
時即主動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斯時警方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
自明(偵卷第5-7頁),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遲至11
3年4月26日始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檢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準此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本
案之罪前,即向查獲之員警告知其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且配
合警方採尿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自首條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
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
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
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
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
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海
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
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
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
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有前憲兵司令部80
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13年4月5
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
應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其係於113年4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
,以前揭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6
2頁),應堪採信。公訴意旨略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5日17時5
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稍有未洽,應予更明。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 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7月25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手段,自陳教
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16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上開注射針筒及
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已丟
棄(本院卷第162頁),衡酌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法院
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價值又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該案被告之罪刑與本案罪刑,將來有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妥,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PCDM-113-原易-17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