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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54號 原 告 黃靖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銘怡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0

KSEV-114-雄補-554-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即如附編號1至3、9至10、13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靖淳(原名黃姵潔)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752號、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2號、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11至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 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 、8、11至12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 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意旨固以 該玻璃球吸食器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等語。然該吸 食器並未送驗,尚難逕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予以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該玻璃球吸食器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毒偵1524卷第116頁),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僅係誤 引法條,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 。  ㈣聲請駁回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 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9號、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後,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惟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既均未達法定標準以上,且依 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即使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惟未涉及刑 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應 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6、8、11至12 所示之物,及沒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13 所示之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袋) 10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紫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39.763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263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2838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5頁)。 ⑺聲請駁回。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黃色結晶。 ⑵驗前毛重:2.36公克。 ⑶驗前淨重:2.13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05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9頁)。 ⑺聲請駁回。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568號】 ⑴外觀:淡黃色細結晶。 ⑵驗前毛重:0.702公克。 ⑶驗前淨重:0.426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05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⑹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9頁)。 ⑺聲請駁回。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4包 【113年安字第567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3.7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8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3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4頁)。 ⑺應沒收銷燬。 5 哈密瓜錠 7粒 【113年安字第567號】 ⑴外觀:綠色六角形錠。 ⑵驗前總淨重:7.707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242公克。 ⑷檢出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45頁)。 ⑹應沒收銷燬。 6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53頁)【僅檢驗1組玻璃球吸食器】。 ⑶應沒收銷燬。 7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未經送驗。 ⑵應沒收。 8 打火機菸斗 1個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57頁)。 ⑶應沒收銷燬。 9 塑膠方扁盒 1個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1頁)。 ⑶聲請駁回。 10 金屬卡片 1張 【113年保字第1880號】 ⑴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毒偵5381卷第61頁)。 ⑶聲請駁回。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1612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0.88公克。 ⑶驗前淨重:0.574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4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37頁)。 ⑺應沒收銷燬。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113年安字第1612號】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0.56公克。 ⑶驗前淨重:0.024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2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3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37頁)。 ⑺應沒收銷燬。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 1包 ⑴外觀:白色結晶。 ⑵驗前毛重:0.63公克。 ⑶驗前淨重:0.38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3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A37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112卷第129頁)。 ⑺聲請駁回。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55-2025031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皇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皇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含新舊法比較)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調解成 立,並依照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原判決量刑過重,如被告入 監服刑,無法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請從經量刑,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業依調解筆錄約定,向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遵期給付損害 賠償金,目前關於告訴人黃靖淳部分已全部給付完畢,關於 告訴人張森富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起迄今(12月)均按期 給付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9、11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被告提出之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 頁、第77至85頁、第113頁、第11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 節與被告犯後態度有關之量刑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後,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張森富、 黃靖淳之財產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 年9月14日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職業為牛排館廚師、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4萬元)、提供1個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張森富、黃靖 淳之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暨其 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森富、黃靖 淳調解成立,就告訴人張森富部分迄今遵期給付賠償金,就 告訴人黃靖淳部分則已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 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 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科刑 紀錄,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簡上-99-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85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凌晨2 時許某時」應更正為「凌晨2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㈧「濫用藥次」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黃靖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案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予以單獨處罰,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就被告「酒醉駕 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涉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已成立較 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 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是依上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撞完 後只有痛醒一下,很快就暈過去了,再醒來時就是在加護病 房等語(見偵39719 號卷第25頁),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後陷於昏迷而就醫,自不可能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是本件係屬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至車禍現場處理 事故並協助將傷者送醫時,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之 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情形,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其等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與 告訴人其等調解成立,然因自身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賠償等 情,併參酌告訴人其等所受傷勢、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其等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37號   被   告 黃靖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淳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一、二毒品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時52分許,在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臺北市北投區某處 ,駕駛牌照號碼AWK-181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黃靖淳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 公共危險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南向43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 擊同向右前方由林政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 結大貨車後停於中線車道上,致王國偉所駕駛並搭載謝沛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 ,致王國偉受有腹部外傷併休克、腸繫膜、小腸、大腸損傷 、外傷性腹部疝氣,謝沛晴受有腹部鈍傷併出血及休克(脾 臟/腎臟/小腸損傷)、創傷腎動脈剝離脈瘤及主動脈瘤、左 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肺挫傷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王國偉、謝沛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靖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偉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9號、111年 度偵字第3844號案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沛晴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9號、111年 度偵字第3844號案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四)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之告訴狀1份。 (五)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 (六)證人王怡蘋之警詢、偵查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領據、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七)證人林政德之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八)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次檢驗   尿液報告1份。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9719、   111年度偵字第3844號)1份。 (十)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之病歷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成傷,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YDM-111-審交易-796-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靖淳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靖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受刑人黃靖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 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會之危害性,暨法益侵 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復參以受刑人就本案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卷附受刑人陳 述意見書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2-19

KSHM-113-聲-1062-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能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 樓郭建宏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左營店,趁店員黃靖 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奶皇流沙月餅1個、麥 香紅茶1瓶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2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另於同日15時23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超商內,以相同之手法 ,徒手竊取該店商品巧克力扁可頌1個、美粒果1瓶等物,合 計價值74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店員黃靖淳發現後 ,隨即報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商品巧克力扁可 頌1個、美粒果1瓶等物(已由黃靖淳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能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靖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均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 犯行之手法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時間緊密,兼衡其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 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奶皇流沙月餅1個、麥香紅 茶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之巧克力扁可頌1個、美粒果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奶皇流沙月餅壹個、麥香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TDM-113-簡-2637-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 職權,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  ㈡又廖永澄過世後,相對人公司近1年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為維持相對人公司之運作,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及廖永澄之全 體繼承人,定於113年5月16日召集實體股東會議,然抗告人 均未獲任何聯繫,迄至股東會議召集之前2日(即113年5月1 4日),始收受股東黃崇盛、廖永澄法定繼承人黃靖淳、莊 幸美之來函,表達其等無協商溝通、參與股東會議之意願, 故113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當日,僅有抗告人、股東黃慧卿出 席,二人推選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至於廖永 澄所遺留相對人公司55%之出資額,則因廖永澄之繼承人未 有共識,無從行使該部分之股東權利,又因廖永澄所遺之55 %出資額,後續應如何進行遺產分割,廖永澄之繼承人目前 另案尚在進行訴訟,該部分出資額已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 額之半數,相對人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推選新 任董事或代理董事,故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  ㈢另廖永澄之配偶莊幸美聲稱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間,將廖 永澄名下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540,000元贈與予伊,此部分 業據抗告人提出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之訴,且相對人公司用 以出租之主要資產,於111年10月間,竟遭出售予兆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然廖永澄晚年身體孱弱,實難想像廖永澄何 能做成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決策及完成相應之簽約、處分行 為,另經抗告人提起交付帳冊訴訟,始查悉相對人公司於11 2年2月1日,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 帳戶,應可推斷恐係莊幸美假借相對人公司與廖永澄名義, 圖謀私人之利益,而掏空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尚有其 他資產出租他人,亟需有權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協助續約及 收取租金,以避免莊幸美繼續將此等資產予以變賣,遑論尚 有包含營業稅申報等事項,需待董事處理,相對人公司已因 董事職位懸缺而有嚴重損害,抗告人又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亦曾與廖永澄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 狀況有相當之瞭解。  ㈣末以,依相對人公司於113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議之會議記 錄所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廖永澄之繼承人間,無從獲得一 致共識,導致未能推選出新任董事,相對人公司無董事得以 行使職權,自合乎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謂「董事會不能行使 職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抗告人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陳述意見:  ㈠股東黃慧卿(本院卷第47頁):   廖永澄生前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廖永澄生前將相對人 公司之相關業務(如廠房之修繕整理維護、工廠土地鑑界、 廠房出租續約、開立租金發票、繳交房屋稅與地價稅)皆交 由抗告人處理,廖永澄過世後,即無人得以處理相對人公司 之事務,故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 正常延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等語。  ㈡股東黃崇盛(本院卷第51-65頁):  ⒈廖永澄於生前即透過預立代筆遺囑之方式,表明相對人公司 之出資額皆由莊幸美單獨繼承取得,並指定由莊幸美擔任遺 囑執行人,是以,莊幸美已合法繼承廖永澄所遺相對人公司 之55%出資額,故莊幸美與同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黃崇盛即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共同推選股東黃崇盛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公司既已合法推選黃崇盛擔任 董事,自無抗告人所主張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之情事。  ⒉縱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與黃慧卿,廖永澄之繼承人 則係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與黃慧卿,為維護相 對人公司及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兼以黃崇盛知悉相對人 公司歷年之營運狀況,應選任黃崇盛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行職務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為1,000,000元,登記之股東為黃崇盛(出資額150,000元) 、黃慧卿(出資額150,000元)、抗告人(出資額150,000元 )、廖永澄(出資額550,000元),由廖永澄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或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27頁、 本院卷第37-39頁),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為利害 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先予 敘明。  ㈡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雖於112年7月10日逝世,然廖 永澄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本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莊幸美 、抗告人、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辦理繼承登記後,與相 對人之其餘股東黃崇盛、黃慧卿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廖永 澄生前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將廖永澄所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 額轉讓予莊幸美,該轉讓出資額部分業經抗告人提起另案之 訴訟,故廖永澄所遺之出資額權利目前無法行使等節,惟相 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抗告人、黃崇盛及黃慧卿)仍得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決 議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既得依照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 董事執行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0月間,將公司出租之主要資產出售予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於112年2月1日間,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帳戶等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交易書、存摺影本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105-112頁、第117頁),然此部分既係廖永澄於生前基於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所為之處分行為,則得否逕予判斷此乃莊幸美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舉,已非無疑,況誠如前述,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抗告人聲請之目的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營業稅申報等情事,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末以,抗告人雖一再強調因與廖永澄之其餘繼承人無從達到共識,並提出113年5月16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議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79-82頁),然該次股東會議無從合法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應僅為暫時之狀態,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則應可認法律所規定可使公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且依抗告人之聲請要旨及股東黃崇盛之意見,可見抗告人及黃崇盛各自請求本院選任其等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相對人公司未互推1人擔任董事前,無論選任抗告人或黃崇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然皆將導致相對人公司內部衝突更加劇烈,除無法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並造成相對人公司經營上窒礙難行,且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相對人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8

TYDV-113-抗-160-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淳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靖淳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靖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 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各罪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前開所犯6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附表編號5、6):   被告附表編號5、6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各罪之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6):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裴○安(真實姓名詳卷) (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函詢,經該局略覆以:被告指稱之 裴○安無固定居所及交通工具,難以搜查其販毒事證,另本 分局查詢裴○安名下有無申請行動電話,惟裴○安所曾經申請 使用之各大電信手機門號皆已停用,無法續調閱及分析雙向 通話紀錄及網路歷程,從而,無法知悉裴○安係以何手機門 號作為聯繫販毒之通訊工具,未能續查裴○安之相關販毒事 證等語,有該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661 5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 。嗣原審依據被告檢附之相關證據,再次詢函鳳山分局,經 該分局覆略以:經分析被告新增提交至本分局偵查隊之文件 資料即被告與暱稱「郝笑」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確 定暱稱「郝笑」之人即為毒品上游犯嫌裴○安(「小裴」) ,另查犯嫌裴○安現已入監,亦無法續蒐證其有無販賣毒品 之犯行等語,有鳳山分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1753282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13年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277403900號函附卷可按(各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 9頁、原審訴緝卷第67至73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 裴○安,其亦堅決否認曾提供毒品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43至 250頁)。  ⒉雖前開鳳山分局回函均稱未能查得裴○安有被告指稱之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裴○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否認斯情 。惟被告本案6次犯行,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係裴○安 之事實,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其與 LINE暱稱「郝笑」之人之對話紀錄供參,並稱該人即為其毒 品上游裴○安。而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10年9月7日 0時6分許至0時50分許之間,被告曾傳送其與購毒者蘇錤鈞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內容略為蘇錤鈞於110年9 月6日23時10分許詢問被告「大概還要多久」,被告回以「 路上、真的很會拖」;110年9月7日0時13分許,蘇錤鈞再度 詢問「到了嗎」,被告傳送前開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後 ,接連傳送「你再拖下去人家要走了」、「等不下去了」、 「人家問你到底要多久」、「你到底怎樣」等訊息,有被告 與LINE暱稱「郝笑」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67至69頁、第75頁);又「郝笑」曾要求被告匯款至「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審查詢該帳戶之申辦人為 「裴○安」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 121578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至201頁)。證人 裴○安於原審亦自承「郝笑」確係其LINE之暱稱(見原審訴 字卷第244頁)。則依前開事證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與LINE 暱稱「郝笑」之裴○安因蘇錤鈞之事而為上揭通聯,被告並 曾依裴○安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裴○安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是 以,被告陳稱LINE暱稱「郝笑」之裴○安係其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等語,堪認尚非無的。  ⒊又證人即購毒者蘇錤鈞於本院結證稱:我本案4次向被告拿的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的毒品來源都是裴○安。我之所以知道 ,是因為我每次購買毒品的金額都只300元、500元,「小裴 」(指裴○安)不賣給我,所以每次都要等到「小裴」到被 告家,我透過被告才可以拿到毒品。每次「小裴」來,我錢 交到被告那邊,等「小裴」到場後,被告就會出來分毒品等 語。並指認警卷所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裴○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警一卷第33至3 4頁)。另證人即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蔡緯麟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110年9月10日10時5分,黃靖 淳說『裴裴』問你還有沒要處理,16時52分黃靖淳說『來』之後 ,16時54分你說『嗯』,對話何意?)這是要跟『裴裴』拿毒品 ,後來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後來有拿。」、「這次 是我自己要拿,黃靖淳沒有錢,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 ,那天有一個人拿給黃靖淳,黃靖淳再轉給我,我是拿手機 給『裴裴』換當天我拿的毒品。」、「(問:那天是誰賣毒品 給你?)『裴裴』提供毒品,我手機也是給『裴裴』。」等語( 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9日、9月10日 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叫黃靖淳去跟她朋友「裴裴」拿的 ;我把錢先給黃靖淳後,黃靖淳再跟「裴裴」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12頁、第314至315頁),並指認「裴裴」 即係裴○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之人,該人即係 裴○安,見同上卷第314)。核之證人蘇錤鈞、蔡緯麟與裴○ 安均無仇隙,自無誣指裴○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動機, 是其等所證,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蘇錤鈞、蔡緯麟前 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揭於原審所提出之與「郝笑」之LINE 對話紀錄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得之帳戶申辦及匯 款資料,又互可勾稽,是足認裴○安確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無訛。  ⒋綜上,裴○安既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本案 犯行即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裴○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12年7月7日發布通緝 ,至112年12月22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7月7日112年雄院國刑開緝字第581號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36901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緝獲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12月29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1月4日113年雄院國刑開銷字第4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363至365頁、原審訴緝卷第5至16頁、第53 頁、第65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應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販 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 害,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而,被告於原審主張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 告本案6次犯行,均供出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本案6次犯行之刑,而有未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迭次坦承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與販毒 所得、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重量等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6部分,均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獲利亦不高,且係販賣同級毒品,又販賣予同 一對象,販賣時間相距未久;附表編號5、6部分,幫助施用 之對象亦僅一人,毒品數量亦非甚多,時間並集中於2日間 所為,對所保護之法益雖有一定程度之侵害,然造成毒品擴 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5、6之執行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5、6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蘇錤鈞 於110年8月31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窗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蘇錤鈞 於110年9月7日2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住處附近小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蘇錤鈞 於110年9月8日12時1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防火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蘇錤鈞 於110年9月14日17時37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蔡緯麟 於110年9月9日20時15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緯麟 於110年9月10日16時5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以手機抵1,500元,其餘以現金支付)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KSHM-113-上訴-42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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