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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世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世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按:判決附表所示 之給付事項為:⒈被告應給付楊啓明新臺幣(下同)50萬4仟 元,給付方法為…(下略);⒉被告願給付黃靖翔57萬6仟元 ,給付方法為…(下略)】,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185號 案件命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履行給付,仍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第8 68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啓明 、黃靖翔達成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 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處各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判 決附表所示之給付即向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2人分別支付 損害賠償,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185號執行, 告訴人黃靖翔有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表示: 受刑人僅於113年10月14日給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任 何款項亦無聯繫,受刑人並未履行其和解之承諾,顯毫無悔 意,僅為獲得緩刑輕判隨意應允,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宣告等語,經新北地檢署詢問告訴人、受刑人,受刑人表示 :伊是因為另受聲請法扣命令,薪資被扣押三分之一,存款 帳戶亦無多少現金,現因在外租屋須繳納房租以及個人生活 費所需,故無力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伊可提供法 扣資料,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只是故意拖欠不給付,仍希望 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4份、受 刑人提供之說明書及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節錄影本、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影本、陳報狀影本等存卷可資 佐證,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足堪認定 。  ㈡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告訴人,受刑人仍稱:伊只有賠償二期 ,第一期1萬6,第二期只付了部分,同時要賠償楊啓明部分 ,也是付了二期,第一期3千元,第二期2千元,伊不是故意 不履行,是伊在第二期有收到法務部執行命令,每個月要扣 薪三分之一,伊的薪資是3萬3,每月扣1萬1至1萬2,剩餘2 萬元還需付房租,伊生活費剩不到1萬,故無法賠償告訴人 ;伊當初達成和解時,有評估考量自己的經濟、履行能力可 以賠償等語;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該案和解成立後到受刑 人支付第一期款項前,有很長時間可籌款支應,政府的執行 命令才5萬多元,如果要繳,2、3個月就可繳清,不可作為 無法支付的理由等語。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31日成立調解(參執 聲字卷附之告訴人黃靖翔113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按 前開判決附表所定時程,受刑人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於 每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黃靖翔1萬6千元至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 上開負擔事項,係經受刑人衡酌考量自身之履行能力、經濟 狀況後成立,亦為受刑人所是認,惟受刑人事後僅給付告訴 人黃靖翔第1期款項及第2期之部分款項,即未再履行,亦無 聯繫告訴人,迄至新北地檢署收悉告訴人之具狀陳報,經詢 問受刑人,方稱:伊收到另案的執行命令扣押伊薪資三分之 一,所餘薪資僅可供生活費而無力給付賠償云云。然觀諸受 刑人提供之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節錄影本,其上記載「債權 人東○○○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新臺幣38,235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內容,可知受刑人負擔此 一債務,係於其與告訴人黃靖翔調解成立前即存在,受刑人 本應作為評估、考量之因素;再細繹受刑人提出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113年10月4日發文)影本,待 執行金額為2萬3,881元(利息另計),亦係在受刑人對告訴 人黃靖翔之給付負擔前即存在,金額非鉅,亦屬受刑人評估 自身資力之範圍,況受刑人仍可籌措向告訴人黃靖翔給付第 1期款項,反自第2期起即有所延欠至今,應認其係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㈣再衡酌前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 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宣告前開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 。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雖曾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 楊啓明、黃靖翔合計約2萬1千元,然臺灣高等法院業因受刑 人與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達成調解,撤銷原審判決而予以 較輕刑度之利益(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降為1年4月),受 刑人獲此4個月有期徒刑折讓之利益後,卻未繼續履行其義 務,倘若不予撤銷緩刑,無異使受刑人未履行調解條件卻坐 享緩刑宣告之利益,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以受刑人本 案與告訴人楊啓明、黃靖翔達成調解之總額達108萬元,受 刑人僅支付2萬1千元,足見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 之負擔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4-撤緩-46-2025032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智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朝清 黃靖翔即黃志煌 周進吉 周春湖 周偉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 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 人張文元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2,18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600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11

PTDV-112-重訴-80-20250211-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若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江若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 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78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江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若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0分許止,侵入詹宛 臻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宛臻置 放在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詹宛臻發現錢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宛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若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宛臻、證人黃靖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另被告竊得之6,000元,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失竊現金為6,500元。惟查,告訴 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算錢包內有多少錢,只是抓個大概 的數等語,可知告訴人亦無法確定失竊數額,尚難單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4-苗簡-10-2025020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張文元 被 告 周朝清 黃靖翔(即黃志煌) 周進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周春湖 周偉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宏勝 蔡岱樺 被 告 周瑋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000地號面積11,575點2 4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000地號面積17,400點17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A部分面積7,847點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進吉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2,369點17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瑋智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⑵部分面積1,776點86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春湖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⑶部分面積2,369點17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偉宇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⑷部分面積4,738點3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黃靖翔取得。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⑸部分面積4,738點3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朝清取得。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⑹部分面積4,738點3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土地分歸原告張文元取得。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⑺部分面積397點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張文元及被告周瑋智、周春湖、周偉宇、黃靖翔、周 朝清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1,575.24平方公尺、17,400.1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均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至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 1月19日東丈法土字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分割 方案詳如附表一,下稱甲2案)所示方法分割,伊願共同負 擔其中編號000⑺道路部分土地之持分,不希望拆除伊所有位 於系爭土地南側之現況房屋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朝清、黃靖翔、周進吉:同意原告所提之甲2案,希望 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通行;不同意被告周瑋智所提 附圖二即附表二之乙1案等語。  ㈡被告周偉宇:同意原告所提之甲2案;不同意被告周瑋智所提 附圖二即附表二之乙1案等語。  ㈢被告周春湖:分割後只要各共有人持分未短少、無地上物紛 爭、均得正常出入即可,對於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周瑋智:伊實際占用部分原地勢較為低漥,經伊之祖父 及父親多年經營並填土、設置擋土牆,方致該部分現與台27 線省道路面高度相同。伊曾委請工程行就占用部分估算填入 土方經費竟高達新臺幣(下同)19,040,000元,顯見伊之家 族業就該部分土地投入鉅額經費。倘依原告之甲2案為分割 ,因伊分得之土地現況為非法之魚塭、雞舍及土造房屋且地 勢低窪,如欲作為工廠使用,勢必得再耗費巨資填土,是伊 應獲得相對應之補償。況伊所有之訴外同段000-8地號土地 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伊與父親現於上開土地上經營牛樟芝工 廠使用,為求土地最大利用,伊主張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21日東丈法字441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二,分割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二,下稱乙1案)所示方法為 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均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合併分割情形,且無分割筆數之限制,並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新園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東 港地政112年10月25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588900號函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7、115、335頁、卷二第175至181頁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製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以及該所製作之系 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一紙(即本判決附圖三)等可參,依前 開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如下:由北至南,其 中附圖三北側所示編號O、P、A、B、D、W區域略由被告周進 吉作魚塭使用(本院卷一第73至85、189參照);附圖三西側 編號Q部分由被告周瑋智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西側訴外同段0 00-8地號土地併作工廠使用,現堆放木材等雜物於其上,並 以菱形網圍籬區隔分管之區域(本院卷一第189、202頁參照) ;另附圖三西側編號R區域為被告周進吉栽種果樹,其上有 一層樓小型鐵皮屋S、T各1棟(本院卷一第189、199至201頁 參照),南側係以混凝土擋土牆區隔分管範圍;附圖三南側 編號X、E部分為被告黃靖翔經營之魚塭;續往南附圖三編號 Y、H部分為被告周朝清經營之魚塭;另附圖三編號Z、J部分 則為原告現經營之魚塭;系爭土地大致均賴東側附圖三所示 黃色區域編號V、C、M現況碎石道路向西或南分別對外聯繫 。依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約8成以上面積範圍均作魚塭之 用。  ㈢就分割方案部分,本件應以甲2案(即附圖一、附表一)為適宜 之分割方法: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裁判上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 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 迭經兩造於審理中提出數分割方案,幾經折衝,最末以甲2 、乙1兩方案為審理標的,且已無從再行協商,有卷附歷次 審理筆錄可參。又以,甲2案於本院最末審理期日,除為被 告周瑋智1人(持分面積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百分之8.3)表示 反對外,其餘兩造共6人(持分面積合計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 百分之91.7)均同意採此方案分割,有該次審理筆錄可參(本 院卷二第317頁參照)。再經審視甲2案,除南、北兩側之各 該當事人受分配位置,與原告及被告周朝清、黃靖翔、周進 吉等人現況占有分管區域吻合而無爭議外,就爭議較大之系 爭土地中間區域即附圖一編號000⑵、000⑶所示區域,被告周 春湖、周偉宇就受分配於各該區域,其上現況為魚塭、果園 或空地(即大致為前揭三㈡段所載被告周進吉、周瑋智現況占 用之分管區域)等情,均表同意或無意見。再本院亦兼顧各 該當事人分割後區域範圍出入通行便利,而以附圖一編號00 0⑺(係與現況道路位置大致吻合範圍)分別共有區域土地(按 被告周進吉未參與分配,因其主張不須使用此區域對外聯繫 ,毋庸分擔道路面積),供作兩造爾後對外之聯繫道路,則 本件採甲2方案分割後,兩造全體亦無對外通行上之障礙, 足可確認。至被告周瑋智、周春湖陳稱,依甲2案其等受分 配位置,其上有被告周進吉所有附圖三所示S、T兩棟鐵皮違 章建物及混凝土圍牆等物,將妨害其等土地利用部分,經本 院前揭現場履勘結果,該兩棟鐵皮建物構造單純(本院卷一 第199至201頁現場照片參照),略屬鐵皮棚架之類,且面積 分別為207.2、40.31平方公尺,難謂為大,爾後拆除難度不 高,另混凝土圍牆設施規模亦小,考量上開地上物既係被告 周進吉前所搭建而有所有權,惟於本件分割後自屬無權占用 被告周瑋智、周春湖2人受分配範圍之土地,被告周瑋智、 周春湖2人尚可請求被告周進吉於騰空前揭地上物後,返還 占用之範圍土地與其2人,於被告周瑋智、周春湖之權益亦 非全無保障。綜上說明,本件經以兩造當事人全體利益及意 願考量,擇以甲2案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且 為兼及、折衝兩造利益最大交集選擇。  ㈣被告周瑋智主張之乙1案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承上說明,本件既9成土地面積所有權人均反對乙1方案,則 被告周瑋智所提此案,已難獲多數分別共有人肯認,其可行 性已生疑義。又如經以乙1方案分割,則被告周進吉持分範 圍,勢必將被分割成附圖二所示000、000⑷之二獨立區域, 於被告周進吉主張之可藉本件分割,合併其本件土地所有權 (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百分之27)與其所有系爭土地北側之訴 外同段000、000-1地號等土地權利綜合利用,亦有扞格,且 使其土地權利因而細分、破碎,應非分割方案之上選。另被 告周偉宇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000⑶區域土地,形狀略呈不 規則四角形,於土地使用便利性亦生疑義,且為被告周偉宇 於審理中明確表示反對。雖本件如採乙1方案分割,將可使 被告周瑋智與其(家人)所有訴外同段000-8地號土地完整銜 接而擴大土地實用性,本院原樂觀其成,惟既其所提此方案 顯然為其餘共有人明確反對,並滋生如上疑義,本院自應本 於其餘共有人土地權益之尊重,捨此方案未擇。再本件被告 周瑋智依甲2案受分配區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000⑴區域), 尚與其前揭主張之訴外同段000-8地號土地直接毗鄰,亦具 實用性,並附圖一編號000⑴區域土地,外型筆直而為長方形 ,西側與其現狀分管區域吻合,東南側亦有對外連接道路, 等同被告周瑋智依甲2案受分配土地,東西均有對外聯繫方 式,於被告周瑋智難稱絕對不利。至就被告周瑋智提出估價 單1紙辯稱:如依甲2案獲分配於前揭附圖一區域,因該區域 之土地東側為現況魚塭,經估計,伊需花費約1,900萬餘元 填土,始有土地實用性,於其權利顯然未兼顧,並前此伊已 耗費鉅資填平附圖三編號Q區域土地,則分割後獲分配該區 域土地之人,亦因而有不當得利云云乙節(本院卷二第267至 271頁參照),按共有土地分割,僅在消滅其上土地分別共有 關係,非在滿足各該當事人就土地之利用、規劃等需求,除 受分配區域土地有明顯、社會通念之瑕疵,而應以民法第82 5條所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 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由全體共有人承 擔責任外,難認分割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以請求其餘共 有人賠償、支付與其土地使用目的、規劃未合之改良支出成 本。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即8成以上範圍均作魚塭之 用,如被告周瑋智本有反對,原應藉由分管協議主張權益, 蓋分割前分別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係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每一區 域,且被告周瑋智本無從預期未來如經分割系爭土地,必然 能取得現狀分管區域範圍之土地,為確保將來分割時受分配 位置非屬魚塭,本應預作規劃於分管協議中,縱土地持分或 有不足,亦可考量聯合其餘共有人而為自己土地權益之保護 規劃,乃被告周瑋智前未能循此方式主張,及至本件審理時 ,又因土地使用規劃與其餘多數共有人有異,致本件無從協 調出兩造均能接受之分割方案,於本件依裁判分割僅得擇一 決定下,本院實無從僅為照顧被告周瑋智之需求,而能忽視 其餘多數共有人意見。再本件如依甲2案分割後,亦難認受 分配如附圖三所示Q部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本件經比對附圖 一、三,分割後附圖三編號Q區域,應由被告周進吉取得大 部分),必然有如被告周瑋智之填土方面需求,即以被告周 進吉為例,其現狀經營係以魚塭養殖為土地之利用,則如依 甲2案獲分配於被告周瑋智現狀占用分管部分(即前揭附圖三 編號Q區域),如未來仍擬作魚塭之用,被告周進吉是否尚需 花費成本僱工挖除土方改良被告周瑋智已填平之前開土地? 則被告周瑋智就原有分管區域之土地改良填土工事,又如何 能稱,絕對係他人於受分配該區域土地後所得之「利益」? 而本件既經本院於歷次審理中竭力折衝兩造意見無果,茲僅 能於甲2、乙1方案中擇一判決,並經綜合考量全體共有人之 最大利益,係以甲2案選擇為最大折衷。附帶說明者為,被 告周瑋智於本件判決分割後如有未服,且亟思更改本件分割 方案,自可再行與其餘當事人協商(如協議價購其餘共有人 土地等),如獲其等同意,猶可以新合意替代本件判決之分 割內容,亦非法之所禁,乃為當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其系爭 土地持分範圍各自分擔訴訟費用,應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甲2案(均為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面積11,575.24) 000地號土地 (面積17,400.17) 持分面積合計 分配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面積 增減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周進吉 13/48 3,134.96 13/48 4,712.55 7,847.5 000-A 7,847.5 全部 0 13/48 周瑋智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⑴ 2,369.17 全部 0 1/12 000⑺ 45.45 4/35 周春湖 1/16 723.45 1/16 1,087.51 1,810.95 000⑵ 1,776.86 全部 0 1/16 000⑺ 34.09 3/35 周偉宇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⑶ 2,369.17 全部 0 1/12 000⑺ 45.45 4/35 黃靖翔 3319/19914 1,929.21 3319/19914 2,900.03 4,829.24 000⑷ 4,738.35 全部 0 3319/19914 000⑺ 90.89 8/35 周朝清 36/216 1,929.21 36/216 2,900.03 4,829.24 000⑸ 4,738.35 全部 0 36/216 000⑺ 90.89 8/35 張文元 1/6 1,929.21 1/6 2,900.03 4,829.24 000⑹ 4,738.35 全部 0 1/6 000⑺ 90.89 8/35 附表二:乙1案(均為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面積11,575.24) 000地號土地 (面積17,400.17) 持分面積合計 分配 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面積 增減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周進吉 13/48 3,134.96 13/48 4,712.55 7,847.5 000 1,423.24 全部 0 000⑷ 6,142.23 全部 000⑻ 282.03 13/44 周瑋智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⑵ 2,414.62 全部 0 周春湖 1/16 723.45 1/16 1,087.51 1,810.95 000⑴ 1,745.87 全部 0 000⑻ 65.08 3/44 周偉宇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⑶ 2,327.84 全部 0 000⑻ 86.78 4/44 黃靖翔 3319/19914 1,929.21 3319/19914 2,900.03 4,829.24 000⑸ 4,655.68 全部 0 000⑻ 173.56 8/44 周朝清 36/216 1,929.21 36/216 2,900.03 4,829.24 000⑹ 4,655.68 全部 0 000⑻ 173.56 8/44 張文元 1/6 1,929.21 1/6 2,900.03 4,829.24 000⑺ 4,655.68 全部 0 000⑻ 173.56 8/44

2025-01-21

PTDV-112-重訴-80-20250121-2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靖翔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38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 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自信貸之初至未還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4,359元前之每期還款明細,經雙 方計算無誤後,上訴人方能給付款項。原審判決未給予上訴 人清楚明確的對帳單,盡由被上訴人提一金額為準,上訴人 無法接受。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 額消費者貸款)(下稱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 簽,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阿拉伯數字完全與系爭約定書 之簽名、數字不同。又按系爭約定書上載借款數十萬元,而 被上訴人請求9萬4,359元,推估未償本金應在5萬上下,其 餘是被上訴人加諸之利息,上訴人既已還款數十萬,豈有不 還剩餘5萬元之理?且在數年間,被上訴人並未善盡積極告 知、催告、通知等作為,利息又高於本金,故因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而致衍生之利息,加諸於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 ,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經勘驗後認系爭約定書上「黃靖翔」之簽名係出自同一 人所為,及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協商申請紀錄之 對話內容亦不否認等情,推認上訴人應有申辦上開貸款,因 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359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則原審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 ,於判決就證據之取捨為說明。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而無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 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固主張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並非其 本人簽名,被上訴人未提出清楚明確的對帳單、被上訴人未 通知催繳及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計算過高之情事,然此係原審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即為原審職權行使範圍,並非 違背法令之範疇。  ㈡再就上訴人提出之整體上訴意旨,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 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19

NTDV-113-小上-22-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今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今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今瑞辯解理由如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那天精神不好,我也不知道我 當時在做什麼事情云云。然觀諸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18頁),可見被告係以徒手卸除 告訴人住處之紗窗後旋即離去,是被告當時既能以拆卸紗窗 之須投以相當技巧之方式行竊,衡情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 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足見被告行竊之際,精神狀態並 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 識與支配能力,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所 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4號   被   告 黃今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今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後 方防火巷,徒手竊取黃靖翔住處之窗戶紗窗1片(價值不詳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靖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紗窗1片(已發還黃 靖翔)。 二、案經黃靖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今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靖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5張、遭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9

KSDM-113-簡-454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 上 訴 人 黃靖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黃靖翔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 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有收購他人帳戶,然不乏有 實務見解認為此種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者,縱 認非屬幫助犯,上訴人所犯其他案件亦僅認定收購他人帳戶 成立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僅以「蕭梅亭」以外上 訴人不認識之人在場即認定上訴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實嫌 速斷,亦與上訴人其他判決認定結果不同,顯屬裁判矛盾之 違法。㈡上訴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僅仲介他 人租借金融帳戶計件獲取報酬,難謂有就詐得財物分享利潤 ,縱可預見此等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原判決逕論以加重詐欺共同正犯,自屬違法。㈢上訴人 並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本件僅係偶發事件,信無再犯之虞 ,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 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 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 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凡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出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 柯皇丞、告訴人謝錦琴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則擔任收簿手,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以 實現集團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上訴人辯稱收購本案帳戶僅 係作為娛樂城博奕使用、並無詐欺犯意,其僅係幫助犯、並 無正犯故意,其未加入犯罪組織等辯解,為不可採,皆依調 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又上訴人前於民國 110年12月間,即依「蕭梅亭(或稱蕭美亭)」之指示,先 後向蔡昀庭、劉柏辰,及與劉柏辰共同向柯育如、丁俐云收 購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受詐匯款,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721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187號、第6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嗣於11 1年4月8日再為本件犯行,顯已對於收購銀行帳戶係供詐欺 集團使用乙節有所認識,上訴人復自承向柯皇丞收購銀行帳 戶可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利益,除受「蕭梅亭」指示外,詐 欺集團亦派遣「小許」、「阿和」等人到場收取銀行帳戶等 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具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意旨以 其於本案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並非按詐欺所得抽取利潤、 不認識「小許」、「阿和」,以及個案證據及情節不同,難 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 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並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且上訴人於本案犯行前復有前揭多次詐欺、洗錢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猶爭執收購銀行帳戶係作為娛樂城博奕使用 (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意旨稱其無詐欺犯罪前案紀錄, 本件僅係偶發事件,信無再犯之虞,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而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固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 事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自白犯行,自亦無前揭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 決雖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95-202411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10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359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4,3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小-380-2024103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黃靖翔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林新發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 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B (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29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613、613-2、613- 3、613-4、613-5、613-6、613-7、613-8、613-9、613-10 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等10筆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小 段35、37、613-1、613-11地號土地(下稱35地號等4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 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形成之訴(卷一第53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 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均為苗栗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分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均為 原告向訴外人謝念融所購買而所有,均屬於袋地無法聯絡對 外道路,必須通行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既有產業道 路。且謝念融曾出具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立之道路通 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其上業已表明被告同意其所有土地供 613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旨。然於112年4月11日 ,原告欲經過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時, 被告卻在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 鐵鍊及鐵柱禁止原告通行。因原告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 種植茶樹等農作物,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 段作邊坡調整,須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 施工便道及整坡,而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 是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以3米為範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故擇一依原告出具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或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坐 落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 尺) 、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 、613-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43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 、613-11地 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 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 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 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道路並非產業道路,而是被告私設之道路 及水泥鋪面曬穀場。原告未做好水土保持違法開挖其土地, 致土石大面積坍塌危害被告土地,致被告排水溝損壞、良田 汙損。為維護自身權益,故禁止原告通過被告土地。原告陳 述被告放置鐵鍊致原告不能施工,然鐵鍊已於112年4月21日 放下,現無不能施工之情事。  ㈡原告所指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係被告與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 先之地主羅李蓮芳簽立,故同意書所載「供第三者永久通行 使用」係指羅李蓮芳之家人及其後代子孫,不含原告,且係 提供非原告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上山採集竹筍 ,而非用於原告所為之大型土地開發。  ㈢原告所劃定之通行權土地過大,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不 屬對被告侵害最少之方法。請原告先去向道路所經過之其他 土地(即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通行,不然終究無法解決原告袋地問題。另 原告亦可由同小段606地號土地通行,不必經過被告所有之3 5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自身係有能力開闢道路,而非將開發 山坡地之通行成本轉嫁被告身上,影響被告家人生活安寧、 身心健康,並造成生命安全之隱憂。  ㈣縱使假設原告確實具有通行權,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 ,係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但如此一來將使 被告土地割裂為畸零地,不利於被告之使用。被告主張附圖 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即道路南緣向北拉3公尺作為 通行道路,較能保持被告土地之完整,方屬最小侵害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2至44頁):  ㈠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同為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嗣於111年2月15日分割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613地號 等10筆土地係原告於110年8月間向謝念融所購買,現在所有 權人均為原告,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其上土地。(卷一第25 至77頁、第93頁)  ㈡被告於101年1月3日簽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土地之前 的地主,記載:「茲同意本人座落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 段35.36.37.613-1地號之土地,其既有產業道路部份,無條 件供仳鄰613地號第三者永久通行使用權,謹此立據為憑。 」(卷一第79頁)  ㈢被告現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卷一第81至87頁、第1 07至113頁、第471頁)  ㈣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 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 1 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 )、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另 於附圖二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 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 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 號B1(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現有道路存在;如附圖 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存有鐵鍊及鐵柱。(卷一第93 頁、第401至419頁)  ㈤原告前欲經過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前項所示之道路時,被告禁 止原告通行,並在如附圖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 鐵鍊及鐵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拍圖、Google地圖空 拍照片、地籍圖佐證(卷一第21至63頁、第93頁、第467至4 69頁),依目前現有道路之分布位置判斷(卷一第407頁) ,原告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確實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是其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 權,應屬有據。  ㈢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最初所主張35地號等4筆土地之通行權範圍 ,其部分為具坡度之道路,部分則為不具坡度之道路,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三(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 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401至403頁、第4 09至419頁、第521頁),足認原告最初主張之通行範圍已考 量周圍土地現況,不須改變所通行之土地固有狀態(道路) 即可通行,初步應認可行(至於本院所決定具體之通行範圍 ,則詳如下述)。被告雖辯以原告得以原告自行開挖之道路 通行聯絡公路(卷一第481至485頁),然參照現有道路之分布 位置(卷一第407頁),該道路並未聯絡至公路,被告亦述 原告須再繼續向下闢建道路以延伸(卷一第481頁)。且被 告此部分抗辯之替代方案,經勘驗之結果,因植被覆蓋其上 即道路不平整,人力難以通過行走,且通行時須剷除路面上 之植被,而被告抗辯原告另可通行之土地,現狀為大片竹林 ,且坡度落差極大,無法人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卷一第401至402頁、第411、419頁),顯然無從 以被告抗辯之替代方案以適當聯絡公路,因此被告抗辯之替 代方案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㈣復而,原告所有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為憑(卷一第25至63頁);且現在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 其上,此觀Google地圖空拍照片可以佐證(卷一第467頁) ,是原告主張其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種植茶樹等農作物 ,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作邊坡調整,須 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施工便道及整坡( 卷一第421頁),應屬有據,足證其確實有使用大型車輛、 農用機具之需求,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 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規 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 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 如附表四。」,而附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 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得減至2.5m)」(卷一第497至504頁 )。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 ,亦據其提出PC120型挖土機、8.8噸平斗貨車之規格資料在 卷足憑(卷第423至425頁)。考量到原告所通行之道路並非全 然筆直,是原告用車輛、農用機具通行時尚須保留轉彎之適 當寬度,路寬應略大於車輛寬度2.5公尺,方屬適當。本院 因認依原告上開通常使用方法,路寬以如附圖所示之3公尺 ,核屬一般農路設計所必須,且未過度占用被告所有35地號 等4筆土地,尚屬公允,係對被告所有權侵害最少之方法。  ㈤就對被告損害最少之範圍,原告係主張附圖一之方案,即由 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並陳述:被告現況土地依履勘結果 係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出具之通行同意書係以現況道路範 圍作為通行範圍,比原告所主張之3公尺通行範圍更大,故 原告認為其方案未對被告土地造成更大侵害等語(卷一第53 4頁);被告則係主張附圖二之方案,即由道路南緣往北拉3 公尺,並陳述:原告方案將致被告土地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 用等語(卷一第505頁)。經查,比較附圖一及附圖二,差 異在於編號B、B1、C、F之位置及範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 ,上開通行權範圍面積共183平方公尺(計算式:4平方公尺 +45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183平方公尺),被 告抗辯之附圖二通行權範圍面積則共194平方公尺(計算式 :32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194平 方公尺),看似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面積較小,合乎最小侵 害性。但查,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北方為被 告之住家,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卷一第402頁),原告主張 之附圖一通行權道路,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為筆直;但經通 行權之道路將35地號等4筆土地切割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 將使北方被告住家側之土地,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面積為小 ,較不利於被告之完整利用土地。因此,本院認被告之抗辯 尚屬有理,亦即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範圍方屬對被告損害 最少之處所,且較能合乎被告之意願,爰定通行權之道路範 圍如附圖二所示。  ㈥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 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 、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判決參照)。而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規定:「農路路面 需處理者,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原則,另因應個案環境 條件或行車安全前提下,得使用其他鋪面材料。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一)山坡地上之四級 農路。(二)道路縱坡度大於10%。(三)平曲線半徑小於1 5公尺。(四)路面排水欠佳。(五)路基軟弱陰濕路段。 」(卷一第499頁)查原告對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而其通行目的為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 作邊坡調整,以利後續種植農作物。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 ,現有狀態即為道路,然部分道路仍為土路,部分道路雖為 水泥混凝土路面,但不平整而具龜裂現象,有現場照片可徵 (卷一第409至419頁),自有後續處理農路路面之需求,是 依上開規定,其主張被告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其鋪 設、維修水泥道路,應屬可採。  ㈦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在如附圖二所 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B及F間施 設鐵鍊及鐵柱,以禁止原告通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 被告於本件否認原告對其土地具通行權存在,縱便現在已將 該鐵鍊及鐵柱放下,嗣後仍有重新架設以阻擋原告通行之相 當可能性,是原告併請求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被告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應將上開鐵 鍊及鐵柱拆除,亦屬有據。  ㈧被告雖不斷陳述原告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違法開挖,已違反 水土保持法(卷一第123頁、第337至339頁),並提出諸多 資料(卷一第127至313頁、第341至355頁),然是否違反水 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核非本件通行權所應審酌範圍。又本 判決雖准予原告在被告之土地上通行暨鋪設、維修水泥道路 ,但此僅係認定其私法上之權利,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 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亦即原告鋪設道路時,仍應遵守水 土保持法、農路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以適法行使權利,附此 指明。 五、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且於此範 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並應將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原告雖另以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作為本件通行權選擇 合併之請求權依據,然本院既已依上開法文規定准許原告請 求,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經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是依 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 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22

MLDV-112-苗簡-579-2024102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張文元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被 告 周朝清 黃靖翔即黃志煌 周進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周春湖 周偉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宏勝 蔡岱樺 被 告 周瑋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 於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惟就本件 甲1方案之附圖編號000(7)道路分攤部分,認尚有應行調查 事項,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被告周瑋智請至遲於113年10月31日前具狀本院陳明下列事 項:如本院擇定甲1方案分割系爭2土地,是否同意以應有部 分分攤甲1方案之附圖編號000(7)之道路面積?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1

PTDV-112-重訴-8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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