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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雅雯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所繳上訴審裁判費應返還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交通 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 新臺幣750元。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第98條之 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之 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2編第3章別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 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同,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 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 考量,形成法律漏洞。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計算上訴裁判費,應扣除前已徵 收之抗告費用(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 結果法律問題9研討結果參照)。則於原法院誤上訴合法為 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上級法院 廢棄該上訴不合法駁回裁定後,上訴裁判費應如何計算,應 依前開意旨核算上訴裁判費之徵收。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裁 決處分,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4月 19日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撤銷裁決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誤上訴合法為不合法,而以113年5月21日11 2年度交字第429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 院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 嗣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後,送交本院審理。而本 件上訴裁判費之計算,依上所述,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 用。上訴人前提起抗告時,既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元,有卷附黏貼之繳款收據(見本院抗字卷第6頁) 可憑,則本件上訴費應徵收差額450元已足。惟原審裁定命 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上訴人並已繳納在案,有卷 附該補正裁定、黏貼之繳款收據可考(分見原審卷第158-13 頁、本院卷第6頁),核有溢收300元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4-交上-31-20250331-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3,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後,上訴人則於 113年5月17日提起上訴於本院。是本件上訴事件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提起,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牌照EAA-9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8.4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 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GB280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上 訴人乃作成112年3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GB280888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 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28號),嗣因11 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 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原審接續處理。前經原審以113年4月19日112年 度交字第4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前誤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 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後, 送交本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分局 )113年2月5日中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 函)內容可知,國道3號北向228k+450處已於107年10月設置 開放路肩終點牌面,除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 M)不分時段均顯示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 放路肩終點)平時(應指非開放路肩時段)係翻轉為反面狀 態。又依中區養工分局112年1月12日中控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檢附之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 肩資料,足以認定違規當時之機動開放路肩相關標誌均屬正 常運作。況中區養工分局於前開兩份公函中,並未指稱違規 當時之資訊可變標誌(CSM)及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有未顯 示資訊或未翻轉至正面之故障通報或紀錄。是在中區養工分 局的儀器檢測顯示為正常運作之情況下,開路肩時段之牌面 翻轉為正面是屬於常態事實,如果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在運作 正常的情況之下,牌面卻是反面狀態應該屬於變態事實,此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空口且毫 無任何憑據之陳述推翻中區養工分局有科學儀器檢測運作之 佐證,顯屬率斷。則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之 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違規當時,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M) 及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應屬正 常運作,被上訴人行駛於路肩並非不能藉由相關標誌之提示 ,依規定駛離路肩。然被上訴人卻於出口匝道前,明知車輛 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竟不顧其他方向車輛之安危,執意橫 越槽化線、插入車流當中,已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倘若原審對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運作情形有所疑慮,而要 以此撤銷原裁決處分,理應對該標誌之運作情形此一待證事 實進行調查,而非在未有任何跡象、證據顯示該標誌故障, 況中區養工分局兩份公函內容均已證明該標誌於違規當時乃 係「正常運作」狀態,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原審自 無理由自行臆測於正常運作下該標誌卻呈現反面之反常情形 。是原審未再向中區養工分局予以詳細調查違規當日該標誌 運轉之狀況,單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率然推論、認定該標 誌未翻轉為正面,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不可歸責之認定, 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行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 六、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背法令 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 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 、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 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可知槽化線之設置目的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乃為禁 止駕駛人從原行駛之車道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而進入另一車 道,避免造成另一車道之車輛阻塞,甚至發生車輛追撞事故 ,以確保行車之順暢與安全。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 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 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 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 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規定)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 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⒉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第6點第1款 第4目規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叉路口、立體交叉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 地點。』規定,開放路肩路段應避免跨越交流道區,以免誘 使用路人違規。」是高速公路之路肩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 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 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僅在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 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時,交通管理機關得明確告示於指定時 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而「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 係在告知駕駛人在該標誌之後,即屬不得通行路肩之路段, 駕駛人應在通過該標誌前即駛離路肩,否則即屬於違規行駛 路肩。然「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之設置目的,與槽化線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規範目 的無涉,縱使主管機關未確實依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之 標誌,僅係關於有無違規行駛路肩之認定,並非表示駕駛人 可違規跨越槽化線,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知悉 槽化線係禁止跨越,尤不得以未看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 或該標誌未明確設置等為由,作為主張違規跨越槽化線之免 責事由。  ㈢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而跨越槽化線行車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以:本件並無當日照片證明開放 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未見開放路肩 終點標誌等語,非無可能,得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是被上 訴人雖有違規行為,但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在責任層次上,因行政機關於該路段 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整體環 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遵 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等理由, 為主要論據。惟:    ⒈依原審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 示(分見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左轉方向燈亮起,並跨越緊 鄰出口處之槽化線,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佐以被上訴人 於起訴狀陳稱:其依照開放路肩路段範圍行駛,在發現開 放路肩即將結束範圍快到達之前,已經打開方向燈要切回 主線道,卻因主線道擁塞,無法在北向228.45k前切回, 直至50M後即228.4k方能切回,以免下錯交流道區等語( 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於違 規地點靠左進入外側車道,係違規跨越槽化線,然其仍跨 越槽化線後進入外側車道,且依勘驗畫面所示,當時雖為 夜間,然天候狀況良好,有路燈照明,被上訴人當可清楚 看見並辨認槽化線之存在,其竟執意跨越槽化線進入外側 車道,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故意 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當日開放路肩終點標誌正 面之佐證,認被上訴人未有故意、過失,有適用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按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凡行政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 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可期待其遵 守義務為前提。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如依客觀情 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 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 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 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 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 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 卻責任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核依卷內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違規路段實況照片(見臺 中地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違規地點前已 設置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被上訴人自可知悉如繼續行駛 於路肩路段將匯入交流道出口。再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5日投字第1130003371號函 說明略以:「三、另查本分局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肩 資料,本分局於12月11目下午3時30分至7時30分確有開放 路肩,路段範圍為國3北上向230k+900~228k+450,本時段 屬機動開放路肩路段,除起點處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 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平時 係翻轉為反面狀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三號北向228k+400處,並非開放 路肩路段,被上訴人本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前駛離路肩,經過該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 變換車道至主線。是被上訴人本應善盡道交條例所課予之 行政法上義務,責令被上訴人遵守依槽化線之標線指示行 車之義務,並不會使被上訴人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 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非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為合乎義 務規範即不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原判決認因行政機關於該 路段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 整體環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 上訴人遵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等語,認事用法容欠 允洽,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是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違規,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又 難以期待遵守標線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 處分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誤,求為廢棄,屬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第一審之訴。 七、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 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 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上訴人,則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㈡查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見臺中地院卷第83頁),係 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 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 為記點處分。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 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部分,原判決 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 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1點部 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 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4-交上-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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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巫奉霖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8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RH-75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25分許,行經○○市○○區○○巷0號 (下稱系爭路口)附近,發生倒車不慎碰撞蔡姓訴外人停於 圍牆邊之牌照號碼KVA-602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損 害之事故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逕行駕車離開,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第GV0420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 113年7月1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782號宣示判決 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但上訴人於事發當下確實未察 覺事故發生,既無主觀逃逸意圖,亦無任何隱匿事實之行為 ,卻遭認定為肇事逃逸,判決過苛,實屬不公。原判決僅憑 監視影像勘驗畫面,認定上訴人車輛向後倒車時,猛然碰撞 致機車劇烈晃動傾倒路旁圍牆,以此推論撞擊力道並非輕微 ,自此難以認定上訴人毫無察覺異狀,然若劇烈搖晃不應該 只是傾倒在牆面,應該會傾倒在地上,而且從監視器畫面推 斷碰撞力道的大小也只是從畫面去預測,很難判斷車上的人 有無發現,僅以影像外觀推論上訴人應當察覺,顯違反證據 法則。肇事逃逸之法律要件,須駕駛人確實知悉事故發生, 且有逃避責任之行為,現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當時知情, 遑論有主觀逃逸意圖,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屬不當。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道路寬度僅2.6米之狹窄區域,車輛進出不易 ,視線受阻,屬高風險交通路段。事故發生與道路設計不良 密切相關,上訴人受環境限制未能察覺,並非疏忽或重大過 失所致,應與典型肇事逃逸案件有所區別。然原判決未審酌 此等客觀因素,即認為上訴人符合肇事逃逸情形,恐屬法規 適用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確實未 察覺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亦未兼顧上訴人已與訴外人達成 和解,裁判結果失衡且欠缺公允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元以 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 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 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依上開 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向後倒車時,猛然碰撞停 於圍牆後方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當時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 動,系爭機車劇烈晃動後向右傾倒碰觸路旁圍牆,上訴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逕行駕車離開等 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上訴人發生事故時,主觀上無逃 逸意圖,客觀上亦無隱匿事實之行為,憑以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按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 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均包括在內。易言之,認定待 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違規事實與否,係屬其內心意思活動 之範疇,殊難由外部直接證據予以證明,故整體觀察各項 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本於社會常情以 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而為事實認定,自非法所不許 。   ⒊經核原審經由勘驗事發當時之系爭路口監視影像檔案結果 ,查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向後倒車猛然碰撞後方之系爭 機車左側車身,當時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且系爭機車 劇烈晃動後向右傾倒碰觸路旁圍牆等客觀事實情況,據以 推斷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時,撞擊力道並非輕微,衡情 上訴人當無不知悉有碰撞系爭機車之理。則原審經由肇事 當時顯示之現場事證情況,據以推斷上訴人主觀上認識所 駕駛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具有適合性,關連性 及妥適性,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牴觸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復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受制於事故現場之 道路空間狹窄及道路設計不良,致未能察覺,並非疏忽或重 大過失所致,與典型肇事逃逸情形有間,且未兼顧上訴人已 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即認為上訴人符合肇事逃逸情形,恐 有適用法規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云云,惟:   ⒈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意旨,足見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應依規定處置。揆其規範目的在於 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並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未以駕駛人 肇事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責任基礎。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人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若無人受傷或死亡,而致車輛損壞者,若當事人非當 場自行和解者,仍須履行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否則,自應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關於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論處其責任。   ⒉經核原判決基於上訴人知悉系爭汽車碰撞系爭機車損壞, 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事實基礎,論斷: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各節非屬被上訴人得據以減免除裁罰之權限範圍;上訴 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對上訴 人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未牴觸比例原則等意旨,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人依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恐有適用法規過當,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於法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4-交上-33-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正寬 陳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120108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及訴外人陳政佑等31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 2日提出申請書於被告,申請作成認定坐落○○縣○○市○○段( 下同)996、999、1000及100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現供通行道路使用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巷道)屬既成 道路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所屬工務處 於同年10月13日現場會勘,並函詢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 彰化市公所)查復系爭巷道之性質之結果後,被告乃以111 年12月15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原告 指稱為「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巷道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具備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之要件,非屬既成道路等意旨。原告與陳政佑等其他部分申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關於999、1000及1 004地號土地部分予以駁回,關於996地號土地部分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系爭巷道之利用具依賴關係,有法律上利益及訴訟權 能:   ⒈原告為999、1000及100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現因99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故封路或縮窄路面,侵害原告與 其他人基於憲法基本權所保障之人身行動居住及遷徙之自 由暨宗教信仰集會之自由以及第22條之概括條款之自由權 利,原告不得已乃向被告申請准予將系爭巷道認定為既成 道路,惟被告卻作成不予認定之「侵益行政處分」,致原 告與其他人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不論基於上揭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原告皆有訴訟權能。再者,復基於 「第三人訴訟」之「可能性理論」或「保護規範理論」, 原告皆有訴訟權能。   ⒉雖一般人民不得主張對於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惟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沿線居民,與僅 具反射利益之一般不特定用路人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可認具有通行具公 用地役關係巷道之法律上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巷道之沿線住 民,對外出入仰賴坐落非原告所有之996地號土地至泰和 路三段,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又現996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築有圍籬,致原4公尺寬之巷道出入口,變為2.8公尺 寬,如發生危害生命安全之緊急情況,消防車及救護車將 無法進入,顯已對系爭巷道內之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構成 危險,是原告具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法律上利益及申請認定 996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屬於既成道路。  ㈡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符合彰化縣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 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   ⒈系爭巷道非僅為通行之便利,乃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系爭巷道為巷內4戶居民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其中,門 牌2號為工廠即宜群工業社,有工廠登記證可稽,常有不 特定之廠商、貨車及貨運人員出入;又1-1號為普賢蓮舍 彰化講堂共修之場地和屋主經商之處,常有教眾、業務往 來之人或經營生活所需等不特定人出入,且公務車輛往來 ,當地住戶並顧工修繕、均有照片可稽,顯見系爭巷道為 供公眾對外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符合 執行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 ⒉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經歷之 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亦非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供公 眾通行:    系爭巷道於門牌1號之建築起造後,即為供原告祖先出入之 道路。另就中央研究院臺灣百年歷史地圖WMTS服務網頁中 之西元1970年即59年彰化地形測量原圖及66、81及82年之 航拍圖亦可證系爭巷道早已供通行之用。且996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權對於通行乙事,本無反對之意思,甚至原告陳正 寬之父曾欲購買該土地,伊亦曾說:「自己兄弟通行,有 什麼關係」等語。職此,系爭巷道已由其內之住戶及不特 定公眾通行有74年餘,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甚明,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2、3、4款等規定。  ㈢系爭巷道由彰化市公所鋪設柏油,並設置路燈,而依彰化縣 彰化市路燈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現有道路及巷道 才可裝設照明器具,可證○○市○○○○○○○○道為現有道路或巷道 。另依門牌1-1號之竣工圖上之位置圖,圖上繪製有系爭巷 道之位置,亦可知系爭巷道亦經認定為道路。  ㈣系爭函未將無尾巷的社會功能納入考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⒈系爭函認系爭巷道為僅供特定人使用之無尾巷,不符執行 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然對於無尾巷僅為供特定人使用之 見解,不見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內容之中,亦非 該解釋所述之要件,亦與現行實務將無尾巷的各類社會功 能納入考量有悖,則即使沿線住戶有限,仍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及108年度訴字 第157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一條已經和平、無異議存在的通道,在歷經20年以 上的長時間維持後,這條通道已然轉化為各方可以信賴其 繼續存在的法律生活現實,相關人民得以在這個事實的基 礎之上,構築種種生活想像,亦得以時效取得之法理來理解 此種情況。即便依賴此一通道的住戶僅2或3戶,這通行的權 利與價值,仍不容低估。2或3戶家庭所延伸的居住人口以及 相關的往來需求,特別是就醫、謀生、各類民生需求等等自 由通行的權利,就值得加以維護,不得僅因形式上的道路沿線 家庭數量少,即否決其通行權利地位。是對於不特定公眾通行所 必要之要件,應從寬認定為可得特定多數人通行所必要或不 特定公眾自由通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98號裁 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 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有 至少2戶家庭仰賴某一通道作為唯一出入道路,解釋上應將 這些家庭與親友、各行業間的往來出入需求納入考量,從寬 認定已構成「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若不特定公眾長期自 由通行,則對於沿線居民而言,必然亦為可得特定多數人通 行所必要,此時公用地役關係的存在有雙重正當性:除了可 得特定多數人之通行依賴性外,尚有長時間不特定多數人自由 通行之可能性。   ⒉系爭函未依上述無尾巷之社會性為考量,逕以系爭巷道為 無尾巷,難合於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予以駁回聲請過於狹隘亦不符法 院實務看法,有未盡調查之義務,且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 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認定為既成 道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既成道路僅係不特定人可得通行私有土地之反射利益,非屬 特定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彰化縣建管條例)並未賦予原告有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即既 成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規定「現 有巷道」之構成要件,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原告自難據 為申請被告認定現有巷道(即既成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基 礎。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依建築法規 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 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意旨,本件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亦無適用建築法規之必要。而執行要點乃行政規則,並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圍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自難直接作為 行政處分之依據,是該執行要點僅係規定被告之職權行使, 人民依該執行要點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 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該請 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則原告(即特定人民)無申請 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以系 爭函復原告,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 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顯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自非適法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意旨,然其等事實或係 就行政機關認定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訟,或行 政機關就其曾認定之既成道路再為廢道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 政爭訟,與本件被告未曾為既成道路認定之行政處分,而有 不同。是該等案件與本件之情形尚屬有間,無從比附援引。  ㈢退步言之:   ⒈系爭巷道為僅一端與道路相接之單向出口巷道(即俗稱無 尾巷),於66年間已見其形,然當時僅有2幢三合院古厝 分別坐落於系爭巷道末端(現1005地號及1004地號土地) 及旁側(現1000地號及1004地號土地),現況則有門牌號 為○○縣○○市○○路○段000巷0號、1號之1、2號及2號之1等4 戶房屋以系爭巷道連接至泰和路三段。其中1號之房屋即 為上開位於系爭巷道旁側之三合院古厝;1號之1之房屋為 農舍,領有彰化市公所於77年間核發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起造人為訴外人陳平和),現作普賢蓮舍彰化講堂使用 (曾於110年8月12日、111年8月11日、9月22日及10月22 日以舉辦普渡法會,下稱系爭農舍);2號之房屋現作工 廠使用,領有經濟部核發之82年1月11日工廠登記證(廠 名:宜群工業社,負責人:蔡錫錤,組織型態:獨資,下 稱系爭工廠);2號之1房屋則為住宅。此等事實,有彰化 縣地形測量原圖、66年航照圖、110年航照套繪地籍圖、 彰化市公所111年12月7日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現場照 片及普賢蓮舍彰化講堂法會活動照片在卷可憑。綜此可知 ,系爭巷道於66年間即已存在,惟僅屬供該巷道末端及旁 側之2幢三合院古厝之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尚非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   ⒉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工廠及系爭農舍,依其工廠登記證及使 用執照,雖可推知其利用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迄今,已分別 有約30年及35年之久,惟查:   ⑴是否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時,對不特定 公眾之判斷係從通行對象之「質」與「量」綜合考量(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 「住戶」或「工廠工人」雖可從「居住於道路旁之住宅」 或「於道路旁之工廠工作」之具體特徵而劃定其範圍,然 如人數眾多者,即可稀釋其特定屬性而評價為不特定公眾 ;反之,就出入教堂或廟宇之民眾而言,因從經驗上無從 特定其範圍,本質上屬不特定人,其人數多寡即可不予考 量。據上論點,觀諸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僅得為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 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之「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依此觀之,系爭工廠之規模甚小,縱有員工,亦無可能 多達百人以上而稀釋其特定屬性。另觀諸系爭農舍所領使 用執照記載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系爭農舍自非可 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場所。縱現況已作為宗教團體之活 動場所,然依其110年及111年活動辦理情形觀之,該活動 係於系爭農舍內辦理,參與民眾之車輛則停放於門牌1號 之三合院古厝圍牆內空地,尚須得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進入 ,且其現場僅約20餘人,未見有隨時變動情形,則參與該 活動民眾是否非屬特定宗教社團之固定成員而具有特定屬 性?或其人數是否已多至可評價為不特定公眾之程度?均 難由既有事證為判斷,自非無疑。何況,參與活動之民眾 如係同一宗教社團成員,且其通行系爭巷道係出於單一之 共同目的(參與社團之團體性活動)並均係在特定之同一 時點(活動辦理時)為之,則其通行行為是否不得與特定 人之通行同視,亦非無可商榷餘地。   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巷道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件 ,惟就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而言,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系爭農舍現況 係作特定宗教團體辦理活動之場所使用,然該農舍於77年 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農舍(迄今仍未變 更),且依卷附彰化縣85年度模範母親代表名冊拍攝畫面 顯示,訴外人陳雪勤之通訊處為系爭農舍。據此可知,至 少於85年間系爭農舍仍屬供特定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則該 農舍究係於何時始變有為特定宗教團體辦理活動之場所? 參與活動之民眾通行系爭巷道之時日是否已足夠長久,而 可認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均非無疑。何況,觀諸原告提 供之活動資料可知,該活動係於每年之8月、9月及10月之 每1月擇1日辦理,則於每年之1月至7月、8月至10月無辦 理活動之其他日及11月、12月,系爭巷道均無供該特定宗 教團體成員通行使用,是否仍可謂通行未曾中斷,亦非無 爭議。   ⒊綜上,系爭巷道尚未達人數眾多而可稀釋其特定屬性而評 價為不特定公眾(本院105年訴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無從為既成道路之認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申請書、被告所屬工務處111年1 0月13日會勘紀錄、被告111年10月20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彰化市公所111年12月7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含現勘照片)、系爭函、訴願決定等書件在卷可按( 分見本院卷2第5至7頁、第11頁、第17頁、第19至28頁、第2 9至30頁、第32至40頁),堪認真正。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所稱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必須行政機關未依其申請 作成准許之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得循序 提起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否則,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換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就特定人或標的物為創設 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必須其依法得主張該公法上之權益 ,始有請求實益。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依法享 有公法上之權益者,亦無從認為行政機關未依請求內容作成 處分,有致其權益受損害之情形,自難謂其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救濟之實益,其請求即屬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參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載述:憲法第15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 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 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 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 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 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 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 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意旨,可知所稱公用地役 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 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 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 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而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 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一般人民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 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 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㈤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 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且土地所有權人於 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 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形成之通路,土地所 有權人因此有忍受不特定公眾通行其土地之犧牲,其財產權 之權能受到限制。是主管機關未認定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即未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則 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土地所有 權人無權利受損害可言,其起訴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確認其所 有土地具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處分,不具權利保護 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準此以論,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稱公用 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 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因不 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得 以通行而受利益,為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後附隨所生之反射利 益,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 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 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 一般不特定人民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 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無論土 地所有權人或一般用路人均無積極請求主管機關就自己或他 人土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權利保護必要。 ㈦查原告為999、1000、1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996地號土 地為他人所有,原告並非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作 為系爭巷道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巷 道現況套繪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55頁、卷2第145 至193頁)。 ㈧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巷道之沿線居民,對系爭巷道具有相 當程度依賴關係,對外出入需仰賴996地號土地通行至附近 公共道路,因996地號土地所有人築圍籬,致使原4公尺寬度 之巷道出入口僅存2.8公尺寬,如發生火災或需救護車出入 ,消防車或救護車無法進入,顯已對系爭巷道內之住戶生命 、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原告具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法律上利益 等語,資為其得請求被告作成認定99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 之論據。惟未經徵收(用)或撥用,而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讓由道路用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特別犧性,要非為圖特定個人之利益而設 ,任何特定用路人均不能認其有主張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之公法上權益,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上開所述各 節縱認屬實,其通行他人土地之利益,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在公法上仍僅屬反射利益,並無主觀公權利得以請求確認系 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原告復別無主張或釋 明有何保護規範足以成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起訴關於99 6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㈨另原告雖為999、1000、10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主管機關 就各該3筆土地既未認定具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 未侵害其使用收益權能,自無權利受損害可言,經原告請求 被告作成准予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自不具權利保護 必要。 ㈩至於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理由 意旨,主張原告為對於系爭巷道之利用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 關係之沿線居民,應可認定原告具有通行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對996地號土地請求認定為既成道路乙節。經稽之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理由固載謂:「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係因具備一定條件而成立,是否成立、寬 度如何,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受限制外,也影響對巷 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有別於一般用 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之僅係反射利益結果。 」等語。然對於未經徵收(用)或撥用供道路使用之他人土 地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居民,何以其通行利益即非 屬反射利益,並未見該判決著墨其論理基礎。而人民必須利 用公物始能遂行生活或權利之圓滿狀態,與該公物具有相當 程度依賴關係,業經相關公法規範予以權利化者,其利用公 物之利益固不能視為單純之反射利益,而具有公法上權利之 性質。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鄰地具有相當程度依賴關係,非 利用鄰地對外聯絡無法圓滿其土地之用益權能者,係經民法 第787條明文將其通行鄰地之利益予以權利化,並規範雙方 間具有償利用關係,自應定性其權利為私法上之權利,不能 認為其有請求鄰地所有權人應為公共利益忍受特別犧牲之公 法上權利。故土地所有權人尚不能徒憑「相當程度依賴關係 」之抽象理論,即謂其有訴請判決請求就他人土地應作成准 予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益。 末按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原否准處分,故其訴之 聲明雖附屬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但非屬撤銷訴 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客觀合併。倘其聲請判命作成特定申請 內容之行政處分不應准許,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否准處分當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故,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二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其關於附帶 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部分,自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2-訴-143-20250331-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志維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牌照BMA-058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3年2月 9日7時21分許,行經○○縣○○鄉○道141線道近崙饒路口時,因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經雷達測 速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59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 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日,認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而以 113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月20日以113 年度交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認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間(即112年3月1日至11 3年2月29日)與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4點(下 稱系爭規範)未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如依原判決所認,有效期限之起 點顯然已非檢驗之日為始,實質上已是效期重標,有重大違 法。  ㈡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應為1年,惟系爭規範僅為行 政作業之方便,逕展延有效期限逾1年以上,顯然已不能擔 保測量之準確度,本件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間 (即112年2月9日至113年2月29日)自有違誤等語(改制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並返還已繳納罰鍰。 四、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經核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至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主文第2項及第3項關於 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並非是從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算1年 ,而是由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以系爭合 格證書而言,其檢定日期為112年2月9日,參以系爭規範, 有效期間應自次月之始日(即112年3月1日)起算1年即12個 月,係至113年2月29日止,則系爭合格證書所記載有效期限 113年2月29日,合於系爭規範。上訴人主張有效期間為1年 ,從112年2月9日為始日起算,至113年2月8日止等語,恐係 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容之誤解,而無理由。又 系爭規範係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授權度量 衡專責機關公告,且規範內容明文其引用標準,法院審酌後 認所訂立之規範內容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而得以採用,上 訴人憑其主觀臆測主張系爭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僅1年,法院 不受系爭規範拘束云云,並無憑據。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既經 檢定合格,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自得作為適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上訴人違規日期為113年2月9日,尚 在雷達測速儀檢測有效日期範圍內,是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所 依據之雷達測速儀,並無不得採用之處等語甚詳(見原判決 第3頁第10行至第26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 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 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 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 ,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28

TCBA-114-交上-41-20250328-1

高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4款 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 人,並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 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經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13年10月1日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鄭民崇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所述起 訴程式之欠缺,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單(簡答表)等在卷(分見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可稽,是其起訴自難認合 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 五、又按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限於原裁定效力所 及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且不得對非原裁定當事人為之。是本 件抗告程序中追加非原裁定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部分 ,因已超出原裁定效力之範圍,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28

TCBA-114-高抗-2-202503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黃朝昌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徐柏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27

TCBA-113-訴-153-202503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獎勵金及救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世琮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及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5月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機關全銜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組織調整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因代表人未變更,且本件訴訟所涉業務並無裁併於他機關 承受之情形,有卷附被告機關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3 7頁),自無須命承受訴訟。再者,原告起訴原併列經濟部 水利署為共同被告,已據其於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在卷,此部分訴訟 繫屬已消滅,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令被告等應就原告原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2226 、2228、2230及2236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農業設施金針菇舍 之建造物,按南投縣政府第二次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依 前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 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給原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6頁)。嗣 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撤回對經濟部水利署之起訴 ,仍修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經濟部112年5月 16日經訴字第11217300080號)及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15 日水三產字第11118016560號)均撤銷。二、被告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應作成核發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新臺幣( 下同)41,285,585元及救濟金45,509,306元之行政處分。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44頁),於程序 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修正後上開聲明事項為範圍予 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所有○○縣○○鎮○○段2226、2228、2230及2236地號等4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位於被告執行○○縣○○鎮之「貓羅 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地範圍內 (尚有坐落○○縣○○鎮○○段2202-3地號等其他土地,合計16筆 土地),前由經濟部水利署報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11日台 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 核准徵收,並據南投縣政府以104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 0000000號函公告(下稱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公告)在 案。 ㈡嗣原告因認其已於106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未合法建造 未列入徵收範圍之金針菇舍(下稱系爭建物)自行拆遷完畢 ,符合經濟部103年4月16日經授水字第10320202800號令發 布廢止之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 (下稱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發給拆 遷獎勵金或救濟金之要件,乃委任代理人以111年10月31日 (111)群鵬字第173號函(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 給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審 認系爭工程固屬於經濟部水利署104年7月23日經水地字第10 417048940號函(下稱水利署104年7月23日函)所載於獎勵 救濟要點廢止後之過渡時期,仍得適用該要點核發拆遷獎勵 金、救濟金之案件,惟系爭建物違反水利法有關河川區域內 不得建造工廠或房屋之禁止規定,業據經濟部以98年10月13 日經授水字第09820268410號處分書(下稱410號處分書)、 106年4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62026813號處分書(下稱813號 處分書)限期回復原狀及拆除在案,故不符政府興辦公共工 程徵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之相關規定,爰 以111年11月15日水三產字第1111801656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為農業設施,並非工廠、房屋:  ⒈原告前申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以88年7月13 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下稱:系爭農用許可函,本院 按:該容許使用後經南投縣政府以99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 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廢止函〉廢止)核覆同意系爭土 地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舍」使用;及○○縣○○鎮公所核發89草 鎮建(造)字第03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在系 爭土地新建地面一層金針菇舍建築物、面積2660.24平方公 尺(下稱原始部分),於90年8月2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保存 登記,雖因作業需求,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又將上開建物擴 增建(下稱擴增建部分)為地上二層建築物,但擴增建部分 仍從事金針菇之農業生產,不能逕認係屬工廠,亦非單純住 家。原告確實以系爭建物從事金針菇之生產,是系爭建物為 農業設施,並非工廠、使用房屋甚明。  ⒉410號處分書理由無非以原告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違反 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然該處分作成時,原告獲有之系 爭農用許可函、系爭建照仍有效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意旨認系爭建物有作為工廠使用之可 能,均難令人折服。原告建造系爭建物作為金針菇農業生產 與原核准計畫內容並無不符,系爭廢止函顯有違誤。  ㈡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之建物標的不以合法建物為限 :   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 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可知, 於河川區域內建設菇寮,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建物乃屬合 於當時法令規定之設施,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據以為前提 而作成之系爭建照亦難謂有何不合法之情事。退步言,水利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 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 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未限定水道沿岸 之合法建造物方得請領補償,僅不過異其數額而已。又觀被 告106年4月18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申請書 例稿可見內容載明:「本人……所有合法(含非法)建築改良 物坐落於○○縣○○鎮『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工程』範圍內……」顯 見被告受理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核發之土地改良物標的 並不區分合法或非法者。被告稱系爭建物為違法建造故毋庸 審酌是否應核發拆遷獎勵金、救濟金,於法不合。  ㈢雖813號處分書所定期限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亦已於該期限內 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⒈原告雖未依410號處分書所定99年4月30日前之期限前拆除系 爭建物,然被告在期限屆至後亦未強加拆除,依行政執行法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理應不得再執行。原告在取得被告承 諾核發獎勵金、救濟金後,信賴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自行 於105年4月1日起動手拆除系爭建物,被告直至106年1月4日 始以水三管字第10502190700號函(下稱106年1月4日函)令 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完成。由於系爭建物龐大,且內 有大量器具設備,拆除作業繁複,被告又在上開期限未屆至 前,於106年4月1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而認系爭建物未完全 拆除,尚有作業進行中。經濟部方以813號處分書,命原告 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如未履行將交被告代履行 ,費用891,875元。  ⒉依上歷程可知,813號處分書作成之時間,非但在被告所定期 限屆至前,所定期限又與被告原來所定期限之日為同一日, 衡之常情,原告焉能在僅短短4日內,依813號處分書所定期 限完成拆遷,顯不合常情,有違比例原則;無論如何,原告 自行於106年4月15日前動手拆除系爭建物,有105年5月加入 拆除作業之負責廠商金煌企業社即龔金煌(統一編號:8859 5651)所出具之「石川農場拆除說明書」可茲為證。又依10 6年1月20日現場攝有系爭建物內部拆除騰空之照片與一般金 針菇舍農場照片比較,亦有顯著不同。至少原告已耗費相當 人力物力,將系爭建物之內部設備、鐵皮、鋼架等結構拆卸 騰空,以利接續進行外牆之拆除作業。  ㈣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之「土地改良物清冊」所載「 備註」乃原告之正當信賴基礎:  ⒈經濟部水利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所擬具「內 政部104年8月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 」附件之「土地改良物清冊」,就系爭土地之「備註」欄位 已載:「……本4筆土地上有1棟草屯鎮新光段222建號建築物 (金針菇舍),係○○縣○○鎮公所89年核發建造執照,而貓羅 溪河川區域台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公告,本署認為該建號 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故 不列入徵收,將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 救濟金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救濟作業。」屬公文書之重要內 容,經被告確認與其真意一致而用印,復經內政部104年11 月11日函核准徵收在案,自應係被告辦理徵收作業之相繩, 構成原告之正當信賴基礎。  ⒉況經濟部水利署為處理系爭建物核發獎勵金、救濟金事宜, 先後於104年8月間及105年6月間,兩次委託南投縣政府查估 系爭建物。其間原告與被告協議,自105年4月1日起自行拆 遷系爭建物。被告就系爭建物承諾原告以獎勵救濟要點核發 獎勵金、救濟金甚明,否則不會有備註欄之記載、又先後委 託南投縣政府查估系爭建物。被告辯稱未曾承諾核發獎勵金 、救濟金之詞,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應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救濟金等予原告:  ⒈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本文所列為「拆遷救濟金」而 非「自動拆遷救濟金」,且第2款僅係以是否於期限內自動 拆遷而異其核發數額,是以拆遷救濟金之核發不以自動拆除 為必要,自動拆除與否僅作為是否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之 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如原告僅能請求拆遷救濟金,被告至少 應核發84,195,216元予原告。  ⒉訴外人施鈺綾所有同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土地上亦有違章之 建築改良物即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翔偉食品機械廠,亦 未能連同土地一併徵收。被告直至106年4月18日仍以水三產 字第10618006620號函命其於10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違章 之建築改良物,且在106年6月30日前可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 勵金,然該建築改良物僅為一般住家式二層平房,拆遷複雜 程度遠低於系爭建物,竟給予超過1個月拆除期限。反觀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屬於合法,僅部分為違章,同樣坐 落同一河川區域內,亦未能連同土地一併徵收,除有拆除期 限僅給予4日之極端失衡違誤,被告再以系爭建物,有410號 、813號處分書限期回復原狀及拆除在案為由,一反先前態 度,拒絕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予與原告,實有違平等原則。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經濟部112年5月16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 及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15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號 )均撤銷。   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應作成核發原告自動拆遷 獎勵金41,285,585元及救濟金45,509,30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違反水利法之違法狀態存續,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 務:  ⒈原告不服系爭廢止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駁 回其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建照亦屬違法狀態,此觀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1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告另於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建照違法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0 4年度訴字第75號)之判決理由節錄:「……系爭建造執照之 核發,繫諸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合法存在為其前提,而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既經廢止確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 即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農業用 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 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不符,從而系爭建造執照於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 前提基礎已不存在,自屬違法之授益處分。因此本件被告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始屬適 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 斥期間為兩年,本件被告逾越除斥期間迄今仍未撤銷系爭建 造執照,但系爭建造執照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 之後,即屬違法核發之建造執照,縱未撤銷而屬有效,但其 法律屬性並不因此而認系爭建造執照合法。」亦明,是系爭 建物及系爭建照均屬於違法狀態甚為明確。  ⒉系爭建物違反水利法規定,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該義 務並非行政罰,無裁罰時效之適用,不因410號處分書未經 執行而消滅,被告自100年起已多次函促原告拆除系爭建物 ,經濟部乃再作成813號處分書,原告不服410號處分書,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經濟部既以410號處分書、813號處 分書命原告回復原狀、拆除違禁設施,參原告拆除狀況、被 告及經濟部等多次函促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等情,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係依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所為,顯非自願配合 拆遷,故無獎勵救濟要點之適用。  ㈡被告執行原告違反水利法事件拆除系爭建物:   被告為執行原告違反水利法事件,除多次函催原告拆除外, 亦將系爭建物列為102至106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 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拆除對象。後因系爭計畫進度已施工至系爭建物周遭,然原 告仍未拆除,被告準備進場拆除系爭建物前,曾於106年3月 13日召開「106年度違章建築處理方案-拆除中央管河川區域 內違法房屋或工廠計畫」之草屯金針菇寮會議,該次會議結 論預定106年4月15日起至4月30日前執行強制拆除。嗣被告 於106年4月19日強制進場執行拆除作業,原告為免代履行費 用負擔、拆除建物回收價值等方自行施工拆除,被告為避免 原告拖延拆除進度,更經常到場監督,原告終於106年6月30 日拆除完畢。  ㈢原告並非自願配合拆遷系爭建物:  ⒈原告及配偶曾向多位立法委員、經濟部水利署等陳情補償金 、救濟金事宜,經經濟部水利署以105年12月8日經水地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妥處上開陳情案件後,於105年12月 28日當面告知原告有關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 「研商系爭工程範圍內核發趙世琮所有私有土地上建築物( 金針菇舍)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會議」(下稱105 年11月30日會議)之會議結論。經濟部水利署再以105年12 月29日經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促被告,本件應依410號 處分書執行拆除,被告後以106年1月10日水三產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復經濟部水利署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將依105年 11月30日會議結論辦理。經濟部水利署復以106年2月6日經 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本件已由被告106年1月4日 函知原告倘未於106年4月15日前拆除完成將擇期代履行,併 同將陳情函復予立法委員服務處知悉。是原告依上歷程,既 已知悉無法獲取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衡諸常情, 原告豈有配合拆遷之理。  ⒉本件觀察106年1月至3月16日間即編號1至48之現勘照片可知 ,系爭建物外觀完好。直至106年3月16日至4月12日即編號4 9至68之現勘照片方可見原告將白色鐵皮屋2樓慢速拆除,然 尚存1樓完整構造物,再檢視106年4月12日至18日即編號69 至79之現勘照片,原告才拆除圍牆、綠色鐵皮屋部分構造物 ,然原告所使用違法農舍混凝土構造物即灰色三角屋頂建築 物均未拆除仍完好無缺,可見原告自稱之自願拆除工程進度 拖延遲滯,實難認原告有配合拆遷之意思,被告方於106年4 月19日執行進場拆除作業。  ⒊況原告分別於本件原因事實之另案訴訟均陳稱系爭建物係遭 強制拆除,例如: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事件稱:「原告乃於時間壓力且相關救濟來不及阻擋系事原 處分執行之情況下,被迫而不得將系爭建物拆除,惟因原告 係因被告機關以下達系爭原處分之方式而被迫拆除系爭建物 ,是系爭原處分對原告之財產權自有大損害,其損害額高達 120,278,880元。……」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70 號事件稱:「系爭建築面積廣大,高價設備搬遷不易,經濟 部水利署被告第三河川分署竟無視於改善期間過短之事實, 於106年6月30日強制拆除完畢,使原告受有84,414,088元之 損害。」③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事件稱:「一 、原告主張略以:……㈡嗣經濟部於98年10月13日以經授水字 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410號處分書),以系爭建物 坐落於河川行水區域而足以妨礙水流,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 78條第1項第1款(現為第78條第4款)規定為由,命原告拆 除系爭建物,原告乃與經濟部、南投縣政府討論徵收或補償 救濟方案等事宜,經濟部、南投縣政府並多次來函表示欲將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併同徵收,原告信賴於此,未拆除系爭建 物;詎經濟部於106年4月11日再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813號處分書)命原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拆 除系爭建物,然因系爭建物面積廣大、高價設備搬遷不易, 原告未能拆除,經濟部水利署被告第三河川分署遂於106年6 月30日代為履行即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完畢。」④上開③之上訴 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事件陳稱 :「(法官問: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自行 拆除?)上訴人複代理人答:是遭強制拆除,時間是106年6 月30日沒錯。」是原告早已自承系爭建物之拆除並非自願配 合而係受強制下所為。  ⒋退步言之,自被告於106年4月19日進場監督,直至106年6月3 0日拆除完畢耗時約莫2個月半左右,原告若係配合自動拆除 ,何須拆除長達1年半?又原告若有意依獎勵救濟要點拆除 ,為何拆除完畢後未隨即向被告申請發放?觀訴外人施鈺綾 於106年5月23日前除已拆除完畢並提出申請發放,原告所為 皆違背常理,足證原告拆除非自願配合施工,原告迄至106 年6月30日方拆除完畢,與獎勵救濟要點自動拆遷配合之施 工目的及規定不符。  ㈣原告與被告未有協議或承諾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   經濟部水利署前召開105年11月30日會議並決議:「一、請 第三河川局基於興辦該處水利工程需要及依據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訴訟結果之立場,函請南投縣 政府配合水利工程進行,儘速依建築法及區域計盡法規定妥 適處理。二、參依經濟部前於98年10月13日之處分書已對該 建築物(金針菇舍)進行裁罰,並訂有限期拆除期限,請三 河局依據該處分書執行相關拆除作業,請水政組惠予協助及 督辦。三、該建築物(金針菇舍)曾有國賠訴訟及救濟金核 發等爭議案,如嗣後當事人再提起相關拆遷救濟金、自動拆 遷獎勵金請求或訴訟,擬俟相關事證彙整釐清或法院判決確 定後,始據予辦理。」是原告案件經檢討後,會議決議本件 應依違反水利法事件處理,而無適用獎勵救濟要點辦理,並 非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依獎勵救濟要點辦理。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鈺綾適用獎勵救濟要點部分:   原告依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已有違反水利法事由, 本應依限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又系爭農用許可函業經南投縣 政府予以廢止,是系爭建物屬於違法狀態甚為明確,則原告 與訴外人施鈺綾之個案情節顯有不同。又依被告辦理獎勵金 、救濟金發放慣例,係先通知於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建築改 良物之民眾依限自行拆除搬遷完成,並於完成後於一定期間 內申請發給,訴外人施鈺綾適用獎勵救濟要點之事,被告曾 以106年4月18日水三產字第10618006620號函請施鈺綾於106 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然系爭建物既有上所述之違法,當 無獎勵救濟要點之適用餘地,被告乃未同施鈺綾案件函請原 告配合自動拆遷之日期、通知勘查及檢附申請書,故縱使原 告於106年6月30日自行拆除完畢,亦無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法行為在先,當無獎勵救濟要點適用 ,且原告亦知悉系爭計畫已施工至系爭建物處,原告違反水 利法事件遭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命限期回復原狀屆期 ,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以代履行方式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原告 見狀方自行拆除以避免支付高額代履行費用、回收有價料減 少損失,足見原告拆遷系爭建物係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顯非依獎勵救濟要點自願拆遷,即無適用獎勵救濟要點可能 。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函、南 投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公告、系爭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1 04年7月23日函、410號處分書、813號處分書、原處分、訴 願決定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訴願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 頁至第18頁、第139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21頁 、第134頁),堪認屬實。  ㈡按獎勵救濟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部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水利事業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 與公有出租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 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㈠奉行政院核定之延續性水利工程且 已依本要點核發相關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案件。㈡因應災害緊 急搶修復建之水利工程。㈢具急迫性需限期完成之新興水利 工程計畫。(第2項)前項第3款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各需 地機關於研擬之計畫中,應詳實敘明需依本要點辦理之理由 ,並擬具效益評估資料及相關進度控管之獎懲配套機制,循 序報院核定並納入預算審查通過後辦理。」第4點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徵收私有土地 ,其土地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救濟金及自動遷葬 獎勵金之發放,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遷補償辦法 或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相關 規定或其金額較下列各款標準為低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㈠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 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 築物證明文件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 遷救濟金;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 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事業計 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仍應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人提出建物謄本、戶口遷入證明、稅籍證明、自來水接水或 電力接電證明、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航照圖或門牌編 訂證明文件;無上開證明文件者,其所有人應洽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查處,據以提出其他證明文件。( 第3項)執行機關於事業計畫奉核定後,應即對工程用地範 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拍照存證。」 ㈢系爭申請案件不符合獎勵救濟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發放獎勵金及救濟金之要件: ⒈獎勵救濟要點雖已據經濟部以103年4月16日經授水字第000 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但依經濟部水利署104年7月23日 經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略以:「主旨:所報擬增 列『貓羅溪石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為『經濟部水利事業工 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暨『經濟部水利署興辦水 利工程使用河川及區域排水公有土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 過渡時期案件,同意增列…。」之意旨(見訴願卷第139頁 ),則本件系爭工程既符合上開函示同意增列仍得適用上 開已廢止獎勵救濟要點發放獎勵金及救濟金之過渡時期案 件,則系爭申請案件自應以獎勵救濟要點相關規定作為其 規範準據,先此敘明。 ⒉按「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推動水利事業工程興 辦,鼓勵民眾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紓緩土地取得之阻 力,特訂定本要點。」、「本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執 行機關)辦理水利事業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 租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 勵金及救濟金。(一)奉行政院核定之延續性水利工程且 已依本要點核發相關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案件。(二)因應 災害緊急搶修復建之水利工程。(三)具急迫性需限期完 成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前項第3款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 ,各需地機關於研擬之計畫中,應詳實敘明需依本要點辦 理之理由,並擬具效益評估資料及相關進度控管之獎懲配 套機制,循序報院核定並納入預算審查通過後辦理。」為 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第2點所明文。準此可知,核發配合 施工獎勵金之核發目的在於鼓勵民眾配合政府加速水利事 業公共建設,獎勵民眾先行提供私有土地,紓緩土地取得 之阻力。是倘民眾並非為配合水利事業公共建設之進行而 先行提供私有土地,而係基於其他法定義務或其他因素, 非自願、非主動提供土地者,即與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所 規定之核發目的不符,應無獎勵救濟要點之適用。 ⒊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為履行上開410號處分書及813號處 分書所命回復原狀、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不符合上開獎 勵救濟要點第1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之要件: ⑴按72年12月28日修正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 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 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92 年2月6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款則規定: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足見在河川區域 內建造工廠、房屋,無論係發生在水利法第78條第4款 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前或之後,均屬法令絕對 禁止之行為。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在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內,業 據原告於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自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6頁)。嗣經濟部因認原告有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 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違規行為,違規地點 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地號貓羅溪之河川區域內,違反 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3條 之4規定,以98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處 分書(即410號處分書),限原告於99年4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對410號處分 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未提行政訴訟)。其後,被告於100年間,多次函 請原告請其儘速拆除回復原狀。原告仍未依410號處分 書拆除系爭建物,經濟部乃以106年4月11日經授水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813號處分書),限原告於106 年4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嗣原告主張813號處分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為違法,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 上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節,有410號處分書、 被告100年2月22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100年4月15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7 月22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7日經 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81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121至129、134頁)、行政院99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 決等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79至80、96至125頁),堪 予認定。 ⑶觀之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事件 所提出之起訴狀第4頁(見本院卷第160頁)記載略以: 「……原告乃於時間壓力且相關救濟來不及阻擋系爭原處 分執行之情況下,被迫而不得(按應係「不得已」)將 系爭建物拆除,惟因原告係因被告機關以下達系爭原處 分之方式而被迫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於本件之起訴 狀第7頁(見本院卷第21頁)另載略以:「……原告雖不 服提起訴願,仍於106年6月30日先依經部106處分書自 動履行而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等語。由上開爭訟過 程可知,原告建造之系爭建物確實遭經濟部認定有在河 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違規 行為,有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情,遂以410號處分書 及813號處分書命原告應拆除系爭建物,而原告亦先後 對410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表示不服,並提起行政救 濟,迄至106年6月30日系爭建物始拆除完畢。觀諸上開 事證情況,可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為履行上開410 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所命應回復原狀、拆除系爭建 物之義務,並非為配合系爭工程之施工而拆除系爭建物 ,與上開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所揭示核發獎勵金及救濟 金之目的顯然不符。 ⑷再者,原告經410號處分書限於99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 建物,仍未遵期履行,其後屢經被告及經濟部於100年 間多次函知系爭建物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促其儘速 拆除回復原狀意旨,原告仍未拆除系爭建物,詳如前述 。而被告於106年1月4日、同年2月21日係函請原告依41 0號處分書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倘未於106年4月15 日前拆除完成,將擇期執行代履行拆除;並於106年3月 16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未依410號處分書於99 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 條規定代履行,代履行費用為89萬1,875元,代履行期 間為106年4月16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等語。嗣被告於 106年4月19日會同相關單位強制進場執行拆除,迄於10 6年6月30日始拆除系爭建物完畢等情,有被告第三河川 分署106年1月4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2 月21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16日水 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電子報及拆除系爭 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36至1 47頁)。 ⑸觀諸上述系爭建物之拆除過程,可見原告自410號處分書 限期命其拆除系爭建物之後,原告即未依該處分履行義 務,其後經被告多次發函促其儘速履行拆除義務,仍未 置理,被告始致函原告表示將依規定代履行拆除,且實 際進場執行拆除作業,迄於106年6月30日始拆除系爭建 物完畢,益證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實係為履行410號及813 號處分書所課予之義務,不但客觀上非出於配合系爭工 程之興辦、施工之目的,主觀上亦無自動拆遷之意思, 自不該當於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 金之要件。 ⑹原告並未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 ①依獎勵救濟要點第1點規定之意旨,民眾應於工程施工 前將所欲提供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始符合該要 點所定「先行提供土地」之要件。故獎勵救濟要點第 2點所稱「限期內拆遷」者,應係指於限期內將建築 改良物全部拆遷完畢而言。 ②查本件經濟部先後以410號處分書及813號處分書限原 告於99年4月30日、106年4月15日前拆除系爭建物, 然原告未依處分書履行,系爭建物遲至106年6月30日 始拆除完畢乙節,業如前述。且因原告先未履行410 號處分書之拆除義務,被告於106年1月4日函請其依 照410號處分書拆除系爭建物,如未於106年4月15日 前拆除完成,被告將擇期辦理代履行拆除業務,有被 告106年1月4日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依時間點觀之,原告確 實未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自不得依據獎勵救濟要 點第4點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 金及自動拆遷救濟金。 ③原告雖主張經濟部106年4月11日之813號處分書所定期 限違反比例原則、不合常情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 既已於106年1月4日函請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將系 爭建物拆除,即無原告所稱「所定期限不合常情」。 又被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9日進場執行拆除作業, 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拆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至353頁),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拆除作業相關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堪認屬實,可見花費 約2個月餘之時間即可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而被告 已於106年1月4日函請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前將系爭 建物拆除,依該函內容,所給予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 時間已超過3個月,故亦無原告所稱所定期限有違比 例原則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④從而,原告既未於限期內拆遷系爭建物,自無適用獎 勵救濟要點之規定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或自動拆遷救 濟金之餘地。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土地改良物清冊」,就系爭土地之「備 註」欄位已載「將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 及救濟金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救濟作業。」等語,且經濟部 水利署先後於104年8月、105年6月委託南投縣政府查估系爭 建物,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承諾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云云。 惟經南投縣政府函覆本院表示略以:「……本案係104年報請 內政部核准徵收,故計畫書應為1式6份,於內政部審核定稿 後加蓋內政部騎縫後依上開方式分送各機關各自保管,如有 修改,6份內容皆相同。」等語。稽諸卷附南投縣政府113年 5月1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貓羅溪石 川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第2頁影本 備註欄係載略以:「……本4筆土地上有1棟草屯鎮新光段222 建號建築物(金針菇舍),係○○縣○○鎮公所89年核發建照執 照,而貓羅溪河川區域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公告,本署 認為該建號之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令規定 不得建造,故不列入徵收,將檢討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 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相關規定辦理救濟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435至439頁),依其所載意旨僅表述後續將依 據獎勵救濟要點辦理救濟作業,殊難解釋為被告已為同意依 獎勵救濟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意思表示。況且, 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研商「貓羅溪石川堤段 防災減災工程」範圍內核發趙世琮君所有私有土地上建築物 (金針菇舍)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會議,係作成決 議略以:「……決議:……二、參依經濟部前於98年10月13日之 處分書以針對該建築物(金針菇舍)進行裁罰,並定有限期 拆除期限,請三河局依據該處分書執行相關拆除作業……三、 該建築物(金針菇舍)曾有國賠訴訟及救濟金核發等爭議案 ,如嗣後當事人再提起相關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請 求或訴訟,擬俟相關事證彙整釐清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始據 予辦理。」等語,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 7至398頁),則原告指稱被告同意適用獎勵救濟要點辦理云 云,係屬主觀臆斷之詞,不能採憑。至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 物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僅足以證明:基地標 示為「草屯鎮新光段2226、2228、2230、2236、2231號地號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曾經調查估價」乙事,仍不得憑為被告 同意或承諾核發拆除系爭建物之獎勵金或救濟金之證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施鈺綾所有同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土 地上亦有違章之建築改良物即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翔偉 食品機械廠,亦未能連同土地一併徵收。被告於106年4月18 日函命其於10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違章之建築改良物,且 在106年6月30日前可申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卻拒絕核發 獎勵金及救濟金予原告,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本件原 告因在河川區域行水區內建造工廠或房屋,足以妨礙水流之 違規行為,經經濟部先後以410號及81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 命其限期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均駁回確定 在案,業如前述,是原告因上開違規事實,而負有履行拆除 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訴外人施鈺綾所有建築改良 物係位於本件系爭工程範圍內,二者事實狀況迥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何況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係基於履行410號處分書 、813號處分書所課予之強制義務,且其亦非於限期內拆遷 系爭建物,自無適用獎勵救濟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 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26

TCBA-112-訴-198-20250326-2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 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 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所有牌照號碼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行為日、地點,分別因「汽車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等,共計279筆交通違規事實 ,經如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相對 人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乃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裁決 書字號之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 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廢棄上 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存在部分之 訴訟,發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 嗣因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 無行政訴訟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 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聲請人後於原審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 經原審以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茲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另就原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舉發日為入案日,未對聲請人發出 通知,且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處罰機關日相差過久,故不生 應有之法律效果。例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ZCP188025 裁決書,聲請人違規日為104年12月27日,相對人入案(受 理)日為105年1月27日,舉發移送日亦為105年1月27日,裁 決時間106年11月15日過久,相對人行政怠惰,聲請人受裁 決根本無法達到違規改善目的,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 字第2號裁定意旨相違,不生應有之效力而無效等語,並聲 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原處分無效。 四、經核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於再審 狀敘明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事由, 而觀其狀載所述各節,無非就原處分之程序事項為爭議,對 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所據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中市裁字第68-) 行為日 舉發日 裁決日期 地點 舉發單位 案由 1 ZCP188025號 104/10/04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 ZCP188486號 104/10/05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 ZCP190176號 104/10/10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4 ZCQ204049號 104/10/20 105/02/17 106/11/15 國三霧峰統 國道七隊 過路費 5 ZAP553720號 104/10/26 105/02/17 106/11/15 國一五堵汐止 國道一隊 過路費 6 ZAR224648號 104/10/27 105/02/17 106/11/15 國一中壢平鎮 國道一隊 過路費 7 ZCP197946號 104/10/28 105/02/1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 ZCP202991號 104/11/09 105/02/25 106/11/15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 ZCP204070號 104/11/11 105/02/25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 ZCP204392號 104/11/12 105/02/25 106/11/1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 ZCP205735號 104/11/14 105/02/25 106/11/1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2 ZCP206133號 104/11/16 105/03/09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 ZGR101730號 104/11/24 105/03/09 106/11/15 國三霧峰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 ZCP210232號 104/11/26 105/03/09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 ZCP231649號 104/12/04 105/03/25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6 ZFQ196006號 104/12/06 105/03/25 107/01/04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六隊 過路費 17 ZCP241691號 104/12/07 105/03/25 106/11/2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 ZCP221301號 104/12/25 105/04/13 106/11/15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9 ZCP222228號 104/12/27 105/04/13 106/11/15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 ZCP227862號 105/01/07 105/04/26 106/11/22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 ZBQ161152號 105/01/15 105/04/26 107/02/08 國一苗栗銅鑼 國道二隊 過路費 22 ZCP232151號 105/01/16 105/05/11 107/02/08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3 ZIP147509號 105/01/23 105/05/10 107/02/06 國三南港連接 國道九隊 過路費 24 ZCP232473號 105/01/24 105/05/11 107/02/06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5 ZAR277684號 105/02/08 105/05/24 107/02/06 國一幼獅平鎮 國道一隊 過路費 26 ZCP241798號 105/02/10 105/05/24 107/02/06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7 ZGQ246543號 105/02/17 105/06/13 107/02/06 國三霧峰系統 國道七隊 過路費 28 ZCP246387號 105/02/20 105/06/13 107/02/06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9 ZCR289408號 105/02/21 105/06/13 107/02/06 國一王田南屯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0 ZCP254472號 105/03/09 105/06/27 107/02/06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1 ZCP258250號 105/03/17 105/07/17 107/02/06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2 ZCP259868號 105/03/21 105/07/12 107/02/06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3 ZCP260970號 105/03/24 105/07/12 107/02/06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4 ZCP262077號 105/03/27 105/07/12 107/02/06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5 ZCP265199號 105/04/02 105/07/26 107/02/06 國一大雅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6 ZCP274697號 105/04/22 105/08/10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7 ZCP786904號 105/04/26 105/08/24 108/08/01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8 ZCP280875號 105/05/06 105/08/24 107/02/06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9 ZCP284918號 105/05/15 105/08/24 107/02/06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40 IGI477868號 105/05/19 105/10/28 107/02/06 上安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1 IGI477869號 105/05/20 105/10/28 107/02/06 廣八廣場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2 ZCP291248號 105/05/28 105/09/09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43 IGI484601號 105/05/30 105/11/11 107/02/06 中清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4 ZCP293597號 105/06/01 105/09/26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45 IGI484602號 105/06/02 105/11/11 107/02/06 至善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6 IGI484603號 105/06/04 105/11/11 107/02/06 太原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7 IGI487129號 105/06/06 105/11/18 107/02/06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8 IGI487130號 105/06/08 105/11/18 107/02/06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49 ZCP297594號 105/06/10 105/09/26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50 ZCP298235號 105/06/11 105/09/26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51 ZCP298918號 105/06/12 105/09/26 107/02/06 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52 IGI490263號 105/06/13 105/11/25 107/02/06 朝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3 IGI493671號 105/06/19 105/12/02 107/02/06 黎明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4 IGI493672號 105/06/22 105/12/02 107/02/06 漢口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5 IGI493673號 105/06/23 105/12/02 107/02/06 黎明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6 IGI493674號 105/06/25 105/12/02 107/02/06 建成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7 ZCP306095號 105/06/27 105/10/13 107/02/06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58 IGI496837號 105/06/29 105/12/09 107/02/06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59 ZCP313553號 105/07/12 105/10/28 107/08/03 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60 EZA070339號 105/07/13 105/11/18 107/02/06 法院宿舍旁 新竹交通處 停車費 61 ZCP313984號 105/07/13 105/10/28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62 IGI506720號 105/07/19 105/12/30 107/02/06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63 IGI506721號 105/07/20 105/12/30 107/02/06 崇德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64 IGI509995號 105/07/25 106/01/06 107/02/06 自由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65 IGI509996號 105/07/27 106/01/06 107/02/06 學士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66 IGI509997號 105/07/29 106/01/06 107/02/06 林森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67 ZBQ187361號 105/08/02 105/11/24 107/08/03 國一頭屋苗栗 國道三隊 過路費 68 ZCP324801號 105/08/03 105/11/24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69 ZBQ188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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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路費 86 ZCP345435號 105/09/15 105/12/26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7 ZCP347252號 105/09/17 106/01/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8 ZCP347454號 105/09/18 106/01/10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9 ZCP351819號 105/09/28 106/01/10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0 ZCP356230號 105/10/07 106/01/25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1 ZCP358237號 105/10/11 106/01/25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臺中停管處 過路費 92 IGI545620號 105/10/13 106/03/17 107/02/06 自由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93 ZCP359835號 105/10/15 106/01/25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4 ZCP360887號 105/10/16 106/02/10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5 ZCP361864號 105/10/18 106/0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6 ZCP365237號 105/10/26 106/0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7 ZCP365842號 105/10/27 106/02/10 107/08/03 國一南屯台中 臺中停管處 過路費 98 IGI554231號 105/10/28 106/03/24 107/02/06 健行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99 ZCP310378號 105/07/05 106/03/24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0 ZCP366384號 105/10/28 106/0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1 IGI554232號 105/10/29 106/03/24 107/02/06 文心一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02 ZCP367004號 105/10/29 106/02/10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3 IGI554233號 105/11/01 106/03/24 107/02/06 漢口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04 ZCP369248號 105/11/02 106/02/28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5 ZCP369933號 105/11/04 106/02/28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6 ZCP370899號 105/11/06 106/02/28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7 ZCP371537號 105/11/07 106/02/26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8 ZCP372740號 105/11/10 106/02/28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9 ZCP375219號 105/11/15 106/02/28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0 ZCP375853號 105/11/16 106/03/16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1 ZCP379912號 105/11/26 106/03/16 107/08/03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2 ZCP381135號 105/11/27 106/03/16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3 IGI573218號 105/12/01 106/05/19 107/02/06 貴和街 台中停管處 停車費 114 ZGQ358036號 105/12/04 106/03/27 107/08/03 國三草屯中興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5 ZCP385830號 105/12/07 106/03/27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6 ZCP389519號 105/12/15 106/03/27 107/08/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7 IGI578499號 105/12/16 106/06/03 107/02/06 高鐵三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18 IGI585356號 105/12/21 106/06/09 107/02/06 忠明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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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1

TCBA-114-交上再-1-20250311-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奇興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 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 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 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2年2月23日 彰監四字第64-13B281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巡交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 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第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 乃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訴外人是自摔 ,聲請人不構成肇事。況聲請人已繳國庫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道義上亦與訴外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另包1萬元慰 問金,已經賠錢,不能再處罰。又聲請人為照顧長期就醫需 求之家人,有駕駛車輛之需求等語,並聲明:請將原判吊銷 駕照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無非重執不服原處分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據之理由,並未具體指 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 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11

TCBA-113-交上再-1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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