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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黃榮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黃榮慶 陳文進 黃英郎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 告 黃水波 陳韻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黃英源 黃信雄 追加 被告 黃淑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翊甄 追加 被告 黃莉芳 陳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臺中市大肚區文昌段1977-5號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圖說所示,面積175平方公尺)鋪設柏油及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 渠,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因系爭1977-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英男於起訴前 死亡,黃珮菁於起訴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治中,原告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具狀追加黃英男之繼承人黃翊甄、黃淑彩、 黃莉芳為被告,並撤回對黃英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陳治中為被告,撤回對黃珮 菁之起訴,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 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核其 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 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 結果,更正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尚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 許。 二、被告黃榮慶、陳文進、黃英源、黃信雄、陳治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英男、黃榮明、黃慶生、黃筆章、黃趙 彩媧、被告黃水波、陳文進、黃榮慶、黃英郎於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分割臺中縣○○鄉○○段0000 號土地於87年4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 原告黃榮輝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77-12地號土地)、原告黃榮圳取得同段1977-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977-11地號土地),而系爭1977-5地號 土地則作為巷道使用,現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系 爭1977-5、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均於87年9月24日分 割自1977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請求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道路,且原告已計畫於系爭1977 -11、1977-1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考量一般住宅使用須 留有相當之臨路寬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 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甲案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第779條、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 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7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圖說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 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 他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黃水波、陳韻絜部分: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經北側同段197 2-9地號國有水利地(下稱系爭1972-9地號土地),得連接 臺中市大肚區文昌二街171巷聯外道路,故非屬袋地。退步 言,縱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 1977-5地號土地之權利,然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11條規定,本案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路寬僅2.8公尺即 符合法令,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通行道路,實非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翊甄、黃淑彩、黃莉芳部分:  ⒈原告於分割時即知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得經 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要求取得系爭1977-1 1、1977-12地號土地,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即不得主張就系爭1977-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價值甚高,倘允許原 告將其開設規劃為私有巷道,並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減損過大,實非對周圍土地最 小侵害之方式。退步言,倘認本件有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 地之必要,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自 不能僅以建築線指示需求,而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  ⒉其餘主張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英郎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並非 袋地,得經由系爭197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餘主張與 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治中部分:系爭197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對外 道路,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1977-5地號土地記載為巷道,係 為配合原告及黃筆章之要求,使土地順利分割,黃水波、黃 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 男、黃英郎各以自身部分持分劃歸系爭1977-5地號土地,而 採取之便宜措施。又系爭1977-5地號土地為建地,故上開共 有人之真意是未來將該土地作為興建房屋或出售之用,且系 爭1977-5地號土地價值甚高,倘原告對於系爭1977-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失,減損整體土地利用 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榮慶、黃信雄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民事陳述意 見狀之內容與被告陳治中之答辯內容相同。  ㈥被告陳文進、黃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 得通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㈡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 爭1977-11、1977-1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 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 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本院審理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系爭1977-11、0000-00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即原告是否得通 行1972-9地號水利地至道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應為袋地,然經被告否認,辯 稱: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北邊系爭1972-9號土 地雖為水利地,然已經提供給大眾使用,是系爭1977-11 、 0000-00號土地可經由系爭1972-9號土地後通行至公路,故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經查,系爭1 97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此有系爭1972-9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可佐,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1972-9號土地 已經提供予大眾使用,為既成道路,然經函詢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應「經查詢本府空間查詢系統,旨案地 號土地套匯航照圖,其上為建築物及部分空地,未符合既成 道路要件,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位置應以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為準」,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4年1月6日局授 建養工屯字第11400004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1頁)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1972-9號土地已 為既成道路,是被告所稱系爭1972-9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一情 ,難認為真。  ⒊再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之其他三面臨地分別為 系爭1978號土地(位於東側)、0000-00號土地(位於西側)、 系爭1977-5號土地(位於南側,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水波、黃 榮慶、陳文進、黃翊甄【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淑彩【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莉芳【繼承黃英男之持分,於113年2月16 日繼承取得】)、黃英郎、陳韻絜、黃英源、黃信雄、陳治 中【112年11月7日贈與取得】、),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此 有系爭1977-5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及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套繪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41-7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9-267頁),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現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㈢若為袋地,是否有符合民法789條的規定,若不符合,則系爭 1977-11 、1977-12 通行系爭1977-5地號土地,是否違反最 小侵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黃英男(已歿,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黃榮明 、黃韋銘(即黃慶生)、黃水波、黃筆章、陳文進、黃榮慶 、黃趙彩媧、黃英郎等人就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縣 市合併前地號),於84年間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84年度 訴字第1974號),經各上開人等於87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4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38頁),雙方約定「兩 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號土地予以分割,割 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水波 取得,B部分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韋銘(即黃慶生取 得),C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慶取得,D部分 面積 0.0172公頃,分歸被告黃趙彩媧取得,E1部分面積0.0 057公頃,分歸被告黃榮欽取得,E2部分面積0.057公頃,分 歸被告黃榮明取得,E3 部分面積0.0058公頃,分歸被告黃 文進取得,F部分面積0.0172公頃,分歸原告黃英男與被告 黃英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 0.0133公頃,分歸被告黃筆章取得,H部分面積 0.0131公頃 ,分歸被告黃榮圳取得,I部分面積 0.0139公頃,分歸被告 黃榮輝取得,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原告黃榮輝因此取得系爭0000 -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I部分),原告黃榮圳因此取得系 爭0000-00號土地(即和解筆錄中之H部分),亦有系爭1977-1 1 、0000-00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在卷可憑 ,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分割自臺中縣○○鄉○○ 段0000號土地,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應通行於其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行於其他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⒊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特別註記「1.6公 尺巷道。2.由黃水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 、黃榮欽、黃榮明、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 份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於當初分割時, 該J部分即為各共有人協議作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巷道,為 分割共有物前已有通行之安排,而該分割後之J部分即為系 爭1977-5號土地;依前揭見解,則共有人既已約定通行系爭 1977-5號土地對外聯絡,衡情不致於造成共有人額外負擔, 自應為因分割原土地造成之袋地,通行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而應尊重共有人斯時之協議。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 -5號土地,符合共有人原約定通行之範圍、面積及方法,且 並未變更系爭1977-5號土地原先規劃為供通行使用之目的, 自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避免其他所有人受 有不測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且應通過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於法有依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為了多分到面積 ,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人,是今日應不得 再主張袋地通行權,且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造成系爭19 77-5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地,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 1972-9號土地之水利地,顯非最小之損害等語。然查,民法 第789條第1項已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情形 應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是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 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造成鄰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被告所辯 ,原告應通行系爭1972-9號土地一情,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不可採;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 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意旨參 照),蓋袋地通行權為法律之規定,目的在於物盡其用,創 造經濟價值,避免土地無謂之浪費,不僅為袋地所有人之權 利,亦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得拋棄,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願加入成為系爭1977-5號土地之共有 人,是今日即不得再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一節,亦不足採 。  ⒌綜上,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記載「J部分面積0.017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註記「1.6公尺巷道。2.由黃水 波、黃韋銘(黃慶生)、黃榮慶、黃趙彩媧、黃榮欽、黃榮明 、陳文進、黃英男、黃英郎等九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足 徵系爭1977-5號土地為當初共有人分割時,各共有人通行於 道路之安排,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自應通行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 977-5號土地至聯外道路。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通行系爭1 977-5號土地,該通行範圍應為2.8公尺已足,然系爭和解契 約當初即將系爭1977-5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巷道,且觀諸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今系爭1977-5號土地上面並 無任何建築物,且系爭1977-5號土地形狀為長條形,北側、 南側、東側均為他人土地,顯然原本之共有人即將系爭1977 -5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蓋縱依被告所稱,僅將系 爭1977-5號土地靠北方之2.8公尺道路作為系爭1977-11 、0 000-00號土地通行,然剩餘之系爭1977-5號土地將變成非常 細長,亦無法建築房屋或作為其他經濟目的使用,是將系爭 1977-5號土地之全部作為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通 行使用,並再無加損害於其他共有人,亦可使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得到有效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契 約時各共有人之意思、系爭1977-5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 1977-5號土地之面積及形狀、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及被告遭 受之損害等等情況後,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977-5號土地之 全部(即附圖所示甲案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非不合理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告不 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 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 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定申 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及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333、355頁 )在卷可佐,原告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及計畫,是自有使用車 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 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對如附圖甲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目前國內交通道 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 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 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袋地,原告欲在系爭1977- 11 、0000-00號土地興建建築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而系爭1977-11 、0000-00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 設置排水溝渠,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對被告所增加供 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977-5號土地現有 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9 77-5號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977-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977-5號土地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被 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土地、鋪設道路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民生管線,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 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9

TCDV-113-訴-1173-202503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住○○市○○區○○○道○段000號00 樓 被 告 活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融資性租 賃契約書第18條租賃事項所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簡-257-202502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61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985-2025012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銘 具 保 人 莊婷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婷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韋銘因搶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莊婷妤繳納現金後,已將 被告釋放,此有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橋頭 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惟本 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及具保 人均未到庭應訊,復經本院拘提被告均未果,且被告及具保 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 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280500號函暨檢附 之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11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1063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 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3

CTDM-113-審訴-174-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森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森奕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 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150頁)。因此,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緣「葡萄」、「劉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 「劉偉」、「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向甲○○佯 稱:可匯款購買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大樂透獲利、中獎獎金 如要提領需支付稅金、保險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即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自110年8月11日12時7分起陸續匯款至 指定帳戶。嗣劉海言、許森奕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底,分別提供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圑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甲○○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110年9月7日14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 入黃韋銘(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自本案土銀帳戶,轉匯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杜宥融(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復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入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嗣許森奕、劉海言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地 點,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並以附表二所示交付犯罪所得方 式,將各該款項以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掩飾、隱匿前 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許森奕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說明其多次提領、轉匯贓款之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且與劉海言、「葡萄」、「劉偉」及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其在原 審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後並陸續按時匯款賠償,上訴人 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之 正當職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於原審判決(113年4月25)後持續依和解內容(每 月3千元,已給付6個月)共計賠償1萬8千元,此有被告當庭 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 名下帳戶,並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 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 非輕微,均值非難,然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 局取得各該洗錢客體及標的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 情形,與其他本案共犯間,仍有不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幫忙扶養妹妹、與 母親及妹妹同住、現在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帳號 110年9月7日14時20分許 68萬5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杜宥融之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26分許 8萬元 本案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26分許 4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行為人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 交付贓款方式 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提領或轉帳地點 被告許森奕 110年9月7日14時57分許 提領40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被告許森奕提領後隨即在高雄市建國路某招待所內交付予其他共犯。 同案被告劉海言 110年9月7日15時34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同案被告劉海言提領後隨即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高雄國際星辰旅館旁邊住宅,交付款項予其他共犯,或依共犯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36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5時37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5時38分許 提領1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7時9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7時10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11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14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6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7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8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8分許 提領1萬元 高雄市某處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525-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陳香妃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勢傑 關 係 人 黃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在鑑定人即博仁綜合醫院林宏川醫師前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姓名、生日、身旁陪同者為何之 詢問沒有回答,同意重要法律事務由聲請人為其決定。鑑定 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行動自如,對周遭 環境刺激有反應及主動性警醒,說話被動、速度平緩稍慢, 對叫喚常無回答或僅冒出簡單字句,無法主動參與談話,無 法主動表達內在意涵,失去書寫姓名能力,呈現表達與理解 理障礙之輕度失語症狀態,無法全部自行勝任自我照顧任務 ,部分仰賴他人照顧,無法獨立外出及獨立購物找錢,不會 操作撥打電話。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早發型失智症 ,偏屬阿茲海默氏症,逐年產生全面性腦功能退化,無法和 旁人有效溝通互動,其心智缺陷屬中度障礙程度,致其不能 主動為意思表示或正確的受意思表示,且不能精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低,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能力不 足」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 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 ,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7

TPDV-113-監宣-649-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銘 辯 護 人 徐肇謙律師 具 保 人 莊婷妤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 0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婷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韋銘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1萬元,由具保人莊婷妤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庭行審理程序,且通 知具保人督促其到庭,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而上開期間被 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NDM-112-訴-150-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9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 告先後以檳榔刀割取被害人黃睦容所有之檳榔200粒,及竊 取地上之檳榔1,800粒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竊之犯 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應認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黃睦容之財產法益,是被告 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應非難, 惟審酌證人黃韋銘即黃睦容之子於警詢表示失竊檳榔價值約 新臺幣5、6,0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31頁),可知被告本案 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又係在行竊後當場遭證人黃韋銘查獲 ,且被告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並未將扣案檳榔刀用以其他諸如 攻擊他人之目的使用,加以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並已 歸還所竊得之檳榔(警卷第43頁),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倘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 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應認可認被 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黃睦容本應享有 法律所保障平和持(所)有財物之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足認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之對象、現在監執 行、入監前從事農工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檳榔刀1把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院卷第5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檳榔,均已歸還被害人黃睦容,並由證人 黃韋銘代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43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莊朝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把,至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 號由黃睦容承租之檳榔園,持上開檳榔刀割取該檳榔園之檳 榔200粒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欲將先前他人割下暫放 在地上之檳榔1,800粒一併竊取之,然為黃睦容之子黃韋銘 之友人陳世雄發現立即通知黃韋銘到場,黃韋銘再立即報警 ,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黃朝文,並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檳 榔刀1把,而上開檳榔2,000粒則當場發還黃韋銘。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朝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 狀、承包檳榔契約書、GOOGLE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含上 開檳榔刀、檳榔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檳榔刀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1-04

HLDM-113-簡-116-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鍇 任宏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14號、第7531號、第24062號、第28911號、第37804號、第3780 5號、第378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989號、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全鍇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任宏諺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三、任宏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全鍇、任宏諺、林芳傑(由本院通緝中)、黃韋銘(由本 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B OSS」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 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 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由黃全鍇、黃韋銘 負責聯繫、收購帳戶,林芳傑負責帳務、租用場地並與「JB OSS」之聯繫處理金流,任宏諺則負責採買集團之三餐及生 活用品。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月10日至1月14日間,向 孫易澤、岳弘鈞、林枷緯、王銘祥、吳汯蓒等人收購其等名 下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任宏諺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一、二 、三「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一、二、三「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三「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一、二、三「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三「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 二、黃全鍇、黃韋銘、林芳傑及「JBOSS」,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月11日至1月13日間,由「JBOSS」指示黃全 鍇、黃韋銘以棍棒、鐵管等物接續毆打吳汯蓒,林芳傑則在 旁錄影並將影片傳送予「JBOSS」,致吳汯蓒受有右側肩部 瘀挫傷、右腋下側胸瘀挫傷、右上背、左側髖部瘀挫傷、雙 側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準此,被告黃全鍇、任宏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二)被告任宏諺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林芳傑、黃偉銘、黃全 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因本判決 未引用前開證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2樓房屋(即 本案地點),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 俗稱車主)行動之據點,並由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韋 銘負責聯繫、收購帳戶,被告林芳傑負責帳務、租用場地 並與「JBOSS」聯繫處理金流。被告任宏諺於111年1月後 則在本案地點協助購買三餐及生活用品。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0日至1月14日間,向案外人孫 易澤、岳弘鈞、林枷緯、王銘祥、吳汯蓒等人收購其等名 下如附表一、二「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任宏諺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黃全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一、 二、三「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一、二、 三「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 、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一、二、三「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三「匯入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三)111年1月11日至1月13日間,「JBOSS」指示黃全鍇、黃韋 銘以棍棒、鐵管等物接續毆打吳汯蓒,林芳傑則在旁錄影 並將影片傳送予「JBOSS」,致吳汯蓒受有右側肩部瘀挫 傷、右腋下側胸瘀挫傷、右上背、左側髖部瘀挫傷、雙側 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四)上開事實為被告任宏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核與被告黃全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汯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黃偉銘手機 採證照片、被告黃全鍇與同案被告林芳傑LINE對話紀錄以 及如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內客觀 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任宏諺辯稱其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嘴砲哥」之 人詐騙其提出銀行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且「嘴砲哥」後來 將其託給被告黃全鍇。111年1月後其遭被告黃全鍇等人管 制限制行動自由,被逼迫從事購買三餐等事務,其不知道 被告黃全鍇等人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任宏諺並非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韋銘、同案被告林芳 傑等人群組內之成員,亦無法與「JBOSS」聯繫,僅係受 被告黃全鍇控制而於本案地點打雜,並懼怕被告黃全鍇等 人對其不利而不敢脫離等語。 (二)被告黃全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94頁、第30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汯蓒於警詢證稱其於本案地點時,被告任 宏諺擔任跑腿小弟,購買吃喝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語(見北 檢偵3414號卷二第14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全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在本案地點看管車主,其與同案被 告黃韋銘負責現場管理,被告林芳傑負責管錢及找住所, 被告任宏諺負責跑腿買東西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卷一第 238頁、本院卷第244頁)相符,亦核與被告任宏諺於警詢 中所自陳:其於集團中負責打雜,含全部等人生活起居等 相關事務等語相符(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第10至11頁), 由上可知,被告任宏諺與其他在本案地點擔任控房之成員 ,客觀上有彼此分工情形。另外,依據被告任宏諺與「嘴 砲哥」LINE對話紀錄,被告任宏諺亦曾向「嘴砲哥」提及 「…我凌晨在幫胖哥(即被告黃全鍇,見北檢偵3414號卷 二第17頁被告任宏諺警詢筆錄)顧人啊,胖哥怕那個新來 的會亂跑啊,叫我顧一下…」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 第69頁),被告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因為當時有新來 的人,被告黃全鍇覺得那人很危險,怕會跑掉或報警就叫 其看一下,該人也是提供帳戶之人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 卷二第222頁),可認被告任宏諺在本案地點之控房內, 亦有擔任看管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並且知悉其所看管之人 ,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等情。 (二)又被告任宏諺亦不否認其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與「嘴砲哥 」後,「嘴砲哥」就將其交給被告黃全鍇等情(見北檢偵 3414號卷二第16頁),可知被告任宏諺於本案亦有提供其 名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惟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任宏諺並非懵懂無知 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任宏諺於警詢亦自陳其知道詐欺集團 拿其帳戶是要去洗錢等語(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第17頁) ,可以認定被告任宏諺明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 其及其他在場提供銀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三)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 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 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 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 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 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 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 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 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任宏諺亦身為提供銀行帳 戶者之角色,且亦實際擔任管理其他車主之人員,明顯知 悉上情,仍從事看管車主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 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任宏諺 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 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水 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任宏諺於 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 本案犯行,應屬詐欺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 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 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任宏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任宏諺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任宏諺亦為遭看管之 車主,且遭被告黃全鍇等人逼迫從事打雜等事務。然依前 所述,自被告任宏諺與「嘴砲哥」前揭對話可知,被告任 宏諺確實實際從事看管車主之工作。且被告黃全鍇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車主的手機要交出,但被告任宏諺後來有幫 忙做事,手機就不用再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此亦核與被告任宏諺手機內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任宏諺於 111年1月間持續與「嘴砲哥」有對話等情相符(見北檢偵 3414號卷二第79至85頁)。由上可知,被告任宏諺所受之 待遇明顯與一般車主不同,其所辯其亦為遭看管之車主, 自難可採。   2、另依據被告任宏諺與「嘴砲哥」之對話,被告任宏諺於11 0年12月22日即有提及「胖哥」即被告黃全鍇(見北檢偵3 414號卷二第51頁),可知自該時起被告任宏諺即與被告 黃全鍇等人接觸。又被告任宏諺於110年12月31日傳送臺 北至新竹之高鐵車票照片予「嘴砲哥」,並表示「到新竹 了」(見北檢偵3414號卷二第77頁),可見被告任宏諺於 過程中尚有離開被告黃全鍇等人回到新竹等情。再者,被 告任宏諺亦自陳期間他曾自己出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諦128頁),倘被告任宏諺確實遭被告黃全鍇等人脅迫於 本案地點從事看管車主、打雜等工作,大可離開被告黃全 鍇等人回到到新竹後即不與被告黃全鍇等人聯絡,或趁單 獨外出買東西時報警請求警察協助。由此亦可見,被告任 宏諺所辯稱其遭被告黃全鍇等人脅迫乙節,並不值得採信 。   3、又被告任宏諺辯護人所辯被告任宏諺並非被告黃全鍇、同 案被告黃韋銘、同案被告林芳傑等人群組內之成員,亦無 法與「JBOSS」聯繫等,然依前所述,被告任宏諺知悉其 所看管者為提供詐欺集團銀行帳戶之人,仍實際與被告黃 全鍇等人分工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即可認其具有詐欺與 洗錢之故意,與被告任宏諺是否在被告黃全鍇等人群組內 、是否能與「JBOSS」聯繫等無關,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 可採。   4、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芳傑,然被告林芳傑已逃匿 出國,經本院通緝中,有其入出境紀錄、本院通緝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況依前揭證據資料,亦足以 認定被告任宏諺本案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 ,即核無必要。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韋銘、林芳傑以及「J BOSS」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沒收手機、不給大門 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告訴人吳汯蓒之行動自由等 語,查:   1、告訴人吳汯蓒於警詢中陳稱其在Facebook名為「偏門收入 、工作、賺錢」社團內,經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000 000 000 000(。)」之人,該人提到要其去 臺北將另外依詐欺集團的錢拚到自己銀行帳戶內,拚到的 錢64分帳。該人要其在臺北控點待3至4天,等錢匯進其銀 行帳戶,其在臨櫃將錢領出,坐上接應的車離開。其111 年1月12日到臺北與接應者碰頭後,接應者將其與「+000 000 000 000(。)」等人對話紀錄刪除,並將其帶至本 案地點,並要其與該名接應者保持距離。進到本案地點後 ,被告黃全鍇與黃韋銘邀其他人進房間,並質問其目的, 因被告黃全鍇等人將其與「+000 000 000 000(。)」對 話拿出,其認為瞞不住就坦承其是要來拚錢的,被告黃全 鍇及黃韋銘就拿鐵管及甩棍抽打其,被告黃韋銘還以彈簧 刀要脅他,要其好好配合,如果其銀行帳戶有提款或匯款 功能,就要先給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下其就有答 應。當日晚上其就有交出銀行本子、提款卡及錯誤之密碼 。因為密碼不對,其於111年1月13日有隨同被告黃韋銘前 往板橋區之華南銀行更改密碼,被告黃韋銘要其自己進去 銀行更改密碼。更改完成後,其與被告黃韋銘回到本案地 點,被告黃韋銘還是有拿鐵棍毆打其屁股,被告林芳傑則 在旁錄影,並要其隔天再前往銀行更改密碼等語(見北檢 偵3414號卷二第132至136頁)。   2、依據告訴人吳汯蓒前揭所陳,其係受「+000 000 000 000 (。)」之邀請自願前往本案地點,意圖佯裝為人頭帳戶 提供者,待款項流入其帳戶後再伺機領出。於此,已難認 其前往本案地點係受到脅迫或遭他人所逼。縱其目的遭被 告黃全鍇等人識破並遭被告黃全鍇等人毆打,然告訴人吳 汯蓒事後仍承諾提供其銀行帳戶與被告黃全鍇等人。參以 告訴人吳汯蓒於111年1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密碼變更 時,係自行進入銀行辦理,倘其並非自願前往銀行辦理密 碼變更,大可趁此機會向行員求救。依此,卷內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吳汯蓒係受到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 韋銘、林芳傑等人以沒收行動電話、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 限制行動自由。 (七)至公訴意旨亦主張被告任宏諺與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 韋銘、林芳傑與「JBOSS」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傷害告訴人吳汯蓒等情,然被告任宏諺自始均堅稱其並 無毆打告訴人吳汯蓒,且告訴人吳汯蓒亦僅證稱當時被告 黃全鍇要其他人都先進房間,僅被告黃全鍇、被告黃韋銘 有以鐵棒、甩棍等物毆打其,被告林芳傑則在旁錄影,並 未提及被告任宏諺有何在場或下手毆打之行為。由此,亦 難認被告任宏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被告任宏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黃全鍇、任宏諺2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 黃全鍇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任宏諺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 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任宏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任宏諺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黃全鍇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不論 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中間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黃全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量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或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全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全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案起訴係於112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 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 以後,被告2人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 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是應 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三編號1 關於告訴人徐靜惠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2人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黃全鍇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 韋銘、林芳傑、「JBOSS」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全鍇於犯罪事實部分犯行,則與同案被 告黃韋銘、林芳傑、「JBOSS」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 犯罪事實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共3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全鍇於犯 罪事實所示傷害犯行,亦應與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併罰 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112年度偵 字第4989號、第8360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黃全鍇於犯罪事實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至被告任宏諺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任宏諺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任宏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且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 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黃全鍇另於犯罪事 實依「JBOSS」指示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吳汯蓒,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黃全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任宏諺則 否認犯行,以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被告黃全鍇擔任控房主 要負責人、被告任宏諺則為較外圍之跑腿打雜等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受害程度等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以及附表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為 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全鍇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據被告黃全鍇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任宏諺與被告黃全鍇等人與本案有關之對話(見北檢偵3414卷二第21至22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全鍇 供陳其犯本案之日薪為3000元,而依附表一、二、三之記 載,自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徐靜惠於110年12月27日匯入第 一筆款項,至被告黃全鍇遭查獲之111年1月16日止,共經 過20日(末日因被告黃全鍇遭查獲爰不計算),依此認定 被告黃全鍇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為:3000元×20 日=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任宏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 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全鍇與同案被告林 芳傑、黃韋銘等人,與「JBOSS」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沒收手機、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告訴 人吳汯蓒之行動自由,而認被告黃全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然依前所述,此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黃全鍇構成本罪,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 分,公訴意旨認為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任宏諺與被告黃全鍇、同案被告黃韋銘、 林芳傑與「JBOSS」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告 訴人吳汯蓒,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沒收手機 、不給大門密碼等方法,監控限制並剝奪告訴人吳汯蓒之行 動自由,而認被告任宏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302條第1 項之罪等語。 二、惟依前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任宏諺就被告 黃全鍇等人傷害告訴人吳汯蓒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難以認定被告任宏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此 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任宏諺之認定,而為被告任宏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禹境函送併辦,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出帳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黃昭玲 告訴人黃昭玲於l10年12月2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s://www.pcgroups.co/#/)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3日1l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夭母分行 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8萬元 ⒈告訴人黃昭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6至277頁) ⒉告訴人黃昭玲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衆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5、279至30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李麗珠 告訴人李麗珠於111年1月1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簡哲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4日13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大甲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李麗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李麗珠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2至328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張雅筑 告訴人張雅筑於110年12月29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李嘉國」成員之「PLCG」黃金投資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時,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4日14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5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張雅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29至332頁) ⒉張雅筑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33至34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伊娟 告訴人鄭伊娟經朋友介紹某詐欺集團暱稱「楊保榮」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v.plcgcapital.co/」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4日17時18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鄭伊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43至344頁) ⒉告訴人鄭伊娟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45至35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ll1年1月14日17時2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7時50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1萬44元 5 劉夢婷 告訴人劉夢婷於1ll年1月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楊保榮」成員在網路佯稱教授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v.plcgcapital.co /plcgxh5/#/」申請帳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於提現時卻無法提現,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18時01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劉夢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⒉證人劉夢婷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57至39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月19日09時4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臨櫃 20萬元 6 沈憶岑 告訴人沈憶岑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李志鴻」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ht tps://wwv.plcgcapital.com/mobi ie/zh~hant/auhtail#/」操作投資黃金,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於提現時卻無法提現,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4日20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沈憶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98至401頁) ⒉告訴人沈憶岑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94至397、402至41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周惠冕 告訴人周惠冕於110年12月19日,在通訊軟體FACEB00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林國源」,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後績要領回獲利時,卻遭該客服人員塘塞,甚至遭對方刪除LINE,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0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萬元 ⒈告訴人周惠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至6頁) ⒉告訴人周惠冕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7至2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12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8 鄭因哲 告訴人鄭因哲於110年12月某日時,在通訊軟體PACEB00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林國源」,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惟後續要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09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鄭因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鄭因哲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5至5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月17日09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111年1月17日09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111年1月17日09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2萬元 9 杜璉琦 告訴人杜璉琦於111年1月7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立通訊軟體LINE「國際黃金操作群」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黃金期貨網站(網址:plcgcapital.comx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 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杜璉琦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58至59頁) ⒉告訴人杜璉琦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60至7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姚誼嬬 告訴人姚誼嬬於110年10月間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楊如鈞」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日盛銀行敦北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姚誼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姚誼嬬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81至10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1月19日10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日盛銀行敦北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40萬元 11 陳彥橙 告訴人陳彥橙於110年1月10日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王椅(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7日13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橙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08至109頁) ⒉告訴人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07、110至11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2 王郡達 告訴人王郡達於1ll年1月1日經朋友介绍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投資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惟要出金時卻遭該成員拖延出金,告訴人至此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2時50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王郡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15至118頁) ⒉告訴人王郡達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19至13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洪瓊玉 被害人洪瓊玉於110年12月23日於「Teiegram交友軟體」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提供通訊軟體LINE「股海燈塔-鄭榮添」群组,並慫恿被害人至「投資網站PLCG」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郤無法出金,該成員並聲稱要再匯1000美金云云,被害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2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洪瓊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35至138頁) ⒉告訴人洪瓊玉相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39至16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12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14 林意德 告訴人林意德於110年12月29日,在通訊軟體FACEB00D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楊國和」在通訊軟體LINE成員為好友後,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DG(網址:https://www.plcgcapital.com)」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可投資黃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5萬元 ⒈告訴人林意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70至172頁) ⒉告訴人林意德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67至169、173至17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8日13時17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萬元 15 邱素鄉 告訴人邱素鄉於110年8月22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陳偉國」成員之投資群组,告訴人經該成員佯稱教導告訴人如何投資股票、期貨云云,而加入該成員所提供之投資群組,並依該成員指示陸續匯款13次,直至111年2月11日再度要求告訴人匯款時,告訴人察覺有異,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25萬元 ⒈告訴人邱素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77至179頁) ⒉告訴人邱素鄉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180至22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林昭勤 告訴人林昭勤於111年1月初某日時,加入詐欺集團暱稱「陳志誠」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翻倍大贏家」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至某投資網站下載連結(https://www.plcg roups.co/#/download)cgcapital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琥,並依指示匯款,惟告訴人欲出金時卻佯稱要明日才會匯款,並耍求告訴人不耍跟銀行人員說是要投資,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57分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林昭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31至241頁) ⒉告訴人林昭勤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43至256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黃碧玉 告訴人黃碧玉於110年12月19日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www,pIcgeschange.com)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6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黃碧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58至259頁) ⒉告訴人黃碧玉相關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57、260至280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張凱翔 告訴人張凱翔於110年12月31日加入詐欺集團暱稱「陳志誠」成員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於111年1月18日慫恿加入「投資應用程式投資PLCG網站(https://www.picgcapital.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程式申請帳琥,並依指示轉悵,惟每次投資均會賠光資金且亦無客服人員提供回應,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8日16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8萬2580元 ⒈告訴人張凱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83至286頁) ⒉告訴人張凱翔相關之髙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287至30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周岑曄 告訴人周岑曄於110年12月18日,在通訊軟體FACEB00K社群網站點選投資廣告,經加入某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源」成員為好友後,經該成員慫恿加入「財富源資訊分享」群組,佯稱該平台可投資黃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ll年1月17日聯絡該平台客服人員,並依該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出金時卻無法岀金,始驚覺受騙。 1ll年1月18日19時34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⒈告訴人周岑曄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05至307頁) ⒉告訴人周岑曄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03、309至314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ll年1月18日19時36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萬5000元 20 顧蘭君 告訴人顧蘭君於年1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群組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PLCG」網站投資國際黃金,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09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20萬元 ⒈告訴人顧蘭君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16至317頁) ⒉告訴人顧蘭君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15、318至33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林淑娟 告訴人林淑娟小姐,於1ll年1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老王-大盤趨勢籌碼班」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PLCG」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該投資網站甚至開閉、失聯,告訴人至此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09時55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8萬8000元 ⒈告訴人林淑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37至338頁) ⒉告訴人林淑娟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33至336、339至34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黃美綢 告訴人黃美綢於111年1月5日,在通訊軟體LLNE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某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10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臨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黃美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52至354頁) ⒉告訴人黃美綢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55至37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顧玉瑩 告訴人顧玉瑩經其姊介紹認識某詐欺集團之暱稱「劉紫雲」成員,於111年1月18日經該成員慫恿至某國際現貨黃金投資網站PLCG(網址:https://www.plcgcaitai.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掁戶,惟要出金時,該成員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10時3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10萬元 ⒈告訴人顧玉瑩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80至383頁) ⒉告訴人顧玉瑩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73至379、384至39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24 楊金雲 告訴人楊金雲於111年1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經該成員慫恿至某投資黃金期貨網站投資(網址www.plcgcapipal.com),談稱係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楊金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始驁覺受騙。 111年1月19日10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4萬元 ⒈告訴人楊金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94至396頁) ⒉告訴人楊金雲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393、397至404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黃昭玲 告訴人黃昭玲於110年12月2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王倚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網址(https://www.pcgroups.co/#/)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8萬元 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14日 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岳弘鈞) 277萬8915元 ⒈告訴人黃昭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6至277頁) ⒉告訴人黃昭玲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衆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275、279至307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19至223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李麗珠 告訴人李麗珠於110年1月11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暱稱「簡哲隆」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PLCG」黃金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請帳號以操作黃金期指指數,並依指示匯款,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1ll年1月14日 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岳弘鈞) 30萬元 ⒈告訴人李麗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李麗珠相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一第312至328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台北富邦银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19至223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杜璉琦 告訴人杜璉琦於111年1月7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國際黃金操作群」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至「PLCG」黃金期貨網站(網址:plcgcapital.comx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萬元 111年1月17日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孫易澤) 103萬元 ⒈告訴人杜璉琦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58至59頁) ⒉杜璉琦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60至77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27至235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姚誼嬬 告訴人姚誼嬬於110年10月間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在暱稱「楊如鈞」成員所成立投資群组,經該成員慫恿加入「PLCG」黃金期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告訴人始驚覺受騙。 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王銘祥) 30萬元 ⒈告訴人姚誼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姚誼嬬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二第81至105頁) ⒊國秦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03至216頁) 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三第227至235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出帳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徐靜惠 告訴人徐靜惠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領航VIP」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7日22時12分 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之住所。 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3萬5000元 ⒈告訴人徐靜惠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 ⒉告訴人徐靜惠相關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截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檢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14至18頁、第24至2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402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第19至23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茂盛 告訴人劉茂盛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4時1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臨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50萬元 ⒈告訴人劉茂盛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劉茂盛之相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21至122頁,竹檢11年度1偵字第16954號卷第27至41、45至116頁背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年度1偵字第16954號卷第17至20頁背面、第24至26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高慧琴 告訴人高慧琴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1時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栅分行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5萬元 ⒈告訴人高慧琴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高慧琴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41至8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29至32頁)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雯婉 告訴人曾雯婉於l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5時50分 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10萬元 ⒈告訴人曾雯婉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曾雯婉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43至9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100至104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5 曾飛宿 告訴人曾飛宿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U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就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2時13分 兆豐銀行楠梓分行 臨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15萬元 ⒈告訴人曾飛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二第113至115頁) ⒉告訴人曾飛宿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18至3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33至37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蕭雅之 告訴人蕭雅之於110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MooDY’s」股票投資群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任宏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8日14時28分、30分 新光銀行新板分行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任宏諺) 5萬元、5萬元 ⒈告訴人蕭雅之之證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一第76至77頁) ⒉告訴人蕭雅相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檢111年度偵字第15347號卷三第133至17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卷第33至37頁背面)  黃全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任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其他刀械(折疊刀) 1支 黃全鍇 2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全鍇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12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黃全鍇 廠牌:OPPO 型號:ax5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鐵棍 5支 黃全鍇 5 充電線 2條 黃全鍇 6 契約書 1批 黃全鍇 7 岳弘鈞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4張 黃全鍇 8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任宏諺 廠牌:OPPO 外觀: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0-24

TPDM-112-訴-1639-2024102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活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韋銘 相 對 人 藍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13,716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913,71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88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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