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黎芊欣
張素琬
黎文祺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芊欣、張素琬、黎文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
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黎芊欣、黎文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黎芊欣前為就讀私立智光商工邀同被告張素琬、黎文祺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依借據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金額共計228684元、被告
黎芊欣後為就讀華夏科技大學復邀同被告黎文祺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額度80萬元,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
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8筆,金額共計28004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
6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黎芊欣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08,73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素琬、
黎文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
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 1%(該合計
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3年1
2月18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775%【詳證四】,另加計年
率1%固定計算後,遲延利率為 2.775%。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遽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份暨撥
款通知書影本1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債務人就學
貸款利率(71)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黎芊欣、張素琬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PCDV-114-訴-29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