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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福志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相 對 人 小飯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儒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起至112年,持有 相對人公司股份達6個月以上,持股數為2萬5000股,占相對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5%,嗣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 將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變更為800萬元,即便 聲請人之股份並未增加,聲請人至少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80萬股之3.125%,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要件 。嗣相對人減資後增資,從屬公司即豐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不得收買控制公 司即相對人之股份,該買賣應直接無效,是聲請人至少仍占 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萬股之3.125%。相對人自成立 迄今,從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30條規定將年度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提交股東承認,亦未曾分 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且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否認聲 請人具股東資格,拒絕聲請人查閱股東名冊、財務等文件,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朱俊儒(下稱朱俊儒)更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返還股份之訴訟,嗣朱俊儒另成立豐富 公司、相對人監察人游筑婷(即朱俊儒配偶)另成立恆佑企 業社,將以小飯桌名義販售的便當收入匯入豐富公司或恆佑 企業社,顯見相對人經營及財務有異常情形,致嚴重損及聲 請人身為股東之權益,足見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業務帳目及相關文件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其如附表所 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且應以聲請人聲請時 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準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減資、增資後,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 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為250股,僅占0.25%,不符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且聲請人原持有股份係朱俊儒為使擔 任廚師長的聲請人久任,方自掏腰包讓聲請人入股,聲請人 任職3年多,離職卻未依約返還股份,朱俊儒方提起訴訟。 聲請人離職後,相對人屢遭黑函檢舉,致據點遭受大量解約 產生鉅額損失,實難招架聲請人不計代價惡意干擾、興訟,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認定,應以裁定時為 準,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 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 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 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 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 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四、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抗告 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 變更原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 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0條及第492條亦有明訂。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 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 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 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於提起抗告時,原裁定法院形式上得審 酌新事實、新證據而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抗告法院認有理由時,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與提起 再抗告時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同。且為兼顧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避免少數股東濫用,與少數 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 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 形式上審查仍具有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 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 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 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 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已低於1%或已非公司股東者,應可推 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 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 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 仍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至關於實體上爭議如從屬公 司購買控制公司股份或減資、增資之合法性,應另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資解決。 五、經查:     聲請人聲請時,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並提出110年12月9日股東名冊為憑,此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並決議減資總資本額99%即792萬元以彌補虧損,減資之金 額係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遞減之,減資後增資92萬元,增資 後總資本額為100萬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聲 請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減為250股,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0.25%之股份,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4年3月3日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114年2月19日股東名簿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同意書、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114 年3月3日函查核無訛,且聲請人就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等語 ,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時,以形式觀之,已非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聲請要 件,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即屬無據。至豐富公司收買相對人股份是否無 效或相對人114年2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等節,核均 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聲請人另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主張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應以聲請時為基準 等情,前者已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有所齟齬,本院亦得本於法 之確信於具體個案為法律適用,不受拘束,後者與本件個案 事實並不相同,無法據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相對人自110年起至檢查日止,檢查以下項目: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㈡會計帳簿及憑證。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㈤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㈠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  ㈡歷次股東名簿。  ㈢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清冊。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 特定文件及紀錄。

2025-03-28

TPDV-114-司更一-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金輝 上 訴 人 蔡慧卿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翃元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下稱台北新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金輝,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及台北新都管委會申請報備書(見本院卷九第17至25頁)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不爭執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九第5至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蔡慧卿(下稱蔡慧卿)固辯稱謝金輝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不得為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下稱主委)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 或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 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管理委員、主委及 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 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 第4項規定自明。查台北新都社區於民國108年間因管理委員 之產生迭起爭議,致無法召開區權人會議,經桃園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協調,台北新都社區依其建議(見本院卷五第349頁 ),於第10屆管委會任期屆滿全體管理委員視同解任後,由 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謝 金輝為召集人,謝金輝於108年7月2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 出9名管理委員及6名候補委員,該9名管理委員再推選謝金 輝為第11屆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已送楊梅區公所並經備查 在案,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 頁)。又謝金輝於110年6月19日召開第11屆區權人會議,選 出第12屆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其等於同年月25日推選邱 和仁為第12屆台北新都管委會主委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七第189頁、第191至195頁)。  ㈡台北新都社區109年7月5日版規約(下稱109年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主委、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權人身分或其配偶(需住滿社區5年以上且雙重國籍者不得擔任主、財、監並立書切結)...;同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規定: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2.管理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者。(見本院卷八第403頁、第407頁),台北新都社區內之355號9樓房屋原登記為邱和仁之配偶蔣承玲所有(見本院卷八第7頁),邱和仁並經推選為第12屆主委。又依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由具區權人資格之管委會主委或管理負責人擔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擔任之(見本院卷八第393至395頁),故倘無具區權人身分之管委會主委、管理負責人召集區權人會議,可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召集會議。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12年3月22日由邱和仁召開會議決議通過:「現任邱主委房屋在過戶中,於召開區權會日可能喪失區權人資格,故提前召開112年度區權會議暨委員選舉,112年度區權會議召集人由財務委員徐佩君擔任本次區權會議召集人」(見本院卷八第41頁),是台北新都管委會以邱和仁之房屋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恐不符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之召集人資格,遂依上開規約約定,決議由具區權人身分之財務委員徐佩君召開,徐佩君依上開規約及管委會決議,擔任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當屬合法。又徐佩君於112年4月29日召開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有公告及開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45頁),上開區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見本院卷八第345頁),並由各該管理委員互推謝金輝為主委,有該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八第351頁、卷十第207頁)。從而,謝金輝自屬台北新都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㈢上訴人固辯稱112年4月29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未送達與未實際居住在社區內之70多名區權人,該次會議顯非合法云云。然依109年版規約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區權人名冊為據...」(見本院卷八第395頁),參以台北新都社區112年度區權人名冊(見本院卷八第161至185頁),可見各區權人留存之地址僅有台北新都社區內之門牌號碼,則依上開規約規定,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僅需送達該社區內之門牌號碼為已足,尚難認需另外送達區權人於他處之居住地始生送達之效力,況此僅為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問題,於未經撤銷前尚不能認為無效,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謝金輝於109年7月5日非台北新都管委會第11屆主委,其召開區權人會議修訂109年版規約不生效力,而依台北新都社區96年9月5日修訂版規約(下稱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蔣承玲於112年3月22日將其房屋出售予阮氏明,邱和仁即喪失主委資格云云。惟查,謝金輝業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經選任為主委,業經認定如上,則謝金輝自有權召開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修訂109年版規約,上訴人復自陳依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109年版規約已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以138票同意、4票不同意,通過109年版規約(見本院卷十第307頁),則109年版規約已通過生效,112年3月22日所召開之台北新都管委會及112年4月29日召開之第13屆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自應適用109年版規約甚明。況細繹上訴人提出之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管理委員...,或產權移轉等原因視同自動解職,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見本院卷五第291頁),係以產權移轉為管理委員自動解職之條件,並非係以產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發生時(即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即生解職之效力,則蔣承玲於112年3月22日僅係與買受人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96年版規約第23條規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邱和仁自112年4月28日起已非台北新都社區之區權人仍擔任112年4月29日第13屆區權人會議主席,違反109年版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上開規定,僅係區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第1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自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二、台北新都管委會撤回上訴,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台北新都管委會及蔡慧卿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㈠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之主委委任關係(下稱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台北新都社區107年6月29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台北新都管委會固由謝金輝代表於112年9月6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九第5至9頁),然其撤回上訴屬對全體不利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三、台北新都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羅文臻共同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於106年間經台北新都社區區權人會議選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第10屆主委。陳家祥於107年4月17日召開台北新都管委會所為罷免伊主委職務及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之決議均違反96年版規約第22條、第25條規定而無效。嗣107年6月22日由蔡慧卿召集之台北新都社區第11屆第1次住戶臨時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由副主委潘重信委任姜修彬於107年6月29日召集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於該次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確認第10屆管委會委員身分之決議(編號4),致伊所擔任之台北新都社區第10屆管委會主委之私法上地位,發生真偽不明之危險,且附表所示其他決議內容涉及規約效力、管委會成員組織、社區管理維護、總幹事聘任等區權人權利義務負擔事項,均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如上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07年4月17日召開會議,合法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且潘重信為台北新都管委會之第10屆副主委,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權召集系爭區權會,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新都社區第10屆主委,台北新都管委會推選蔡慧卿為第10屆主委為不合法,系爭決議不存在等節,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涉及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台北新都社區與蔡慧卿之系爭主委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又系爭決議關於第10屆管委會之組織成員、影響被上訴人主委身分之效力、規約修改效力、社區管理維護、總幹事聘任等內容均影響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台北新都社區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均影響兩造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409頁),此種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台北新都管委會於91年6月19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准予備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經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該屆管理委員推選為第10屆主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5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主委委任關係,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等情,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之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依96年版規約第16條規定:管理委員於區權人會議中,由各該棟區權人投票互選產生之,各棟區權人得票數前3名者為管理委員,若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有違規約內容之相關規定或欠繳管理費者,不得參加);第17條規定:管理委員選出後由管理委員互推選主委、副主委各1員,並分設財務、事務、機電、環保、安全及監察6組,每組有1至2名委員,成立管委會,由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得由區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擔任(並為現住戶者);第21條規定:主任委員不適任時,由管理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罷免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時,由該棟區權人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第22條規定:管委會由主委任召集人,每月至少召開乙次會議,但遇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副主委召開之,副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察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見本院卷五第290頁),可知依96年版規約,台北新都管委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主委,主委召開管委會,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副主委召開,副主委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察委員召開。  ⒉台北新都社區於106年6月20日召開第2次住戶大會,選舉第10屆管理委員為:C棟正取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正取被上訴人、童聖銘、陳家祥;E棟正取江玉英、孫昭弘、洪正雄,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5頁)為憑。嗣E棟委員孫昭弘、江玉英分別於107年3月8日、17日辭職,有各該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可證,且因候補委員不願就任,而於107年3月23日由E棟區權人進行委員補選,選任陳政德、戴胤陞為E棟委員,有台北新都社區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為憑。又D棟委員童聖銘於107年3月31日辭職,有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證,田桂南於107年3月20日表明願遞補為委員,有徵詢表(見本院卷二第89頁)為憑。則於107年4月17日時,台北新都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為:C棟正取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正取被上訴人、陳家祥、田桂南;E棟正取陳政德、戴胤陞、洪正雄。依96年版規約第21條、第7條規定,主委係由管理委員中互推產生,台北新都管委會之主委不適任時,應由管委會過半數委員同意罷免,蔡慧卿於斯時既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自無從參與表決罷免被上訴人及於107年4月17日經管委會推選為主委。是被上訴人主張蔡慧卿非台北新都管委會之委員,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陳政德、戴胤陞有機車費未繳,其等當選管理委員無效,E棟應由黃麗汝遞補為管理委員,故黃麗汝自得參與罷免被上訴人及推選蔡慧卿為主委之決議云云。查陳政德、戴胤陞於補選為管理委員時,雖有機車費未繳,然經函詢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經該所回覆:「有關陳政德及戴胤陞擔任委員爭議,查附件繳費紀錄未繳費用為機車清潔費,非屬管理費,機車清潔費未繳納於規約中未規定委員資格失效,且仍有其他委員未繳納機車清潔費,卻仍保有委員資格。」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30號處分書(本院卷五第276頁)可稽。嗣陳政德、戴胤陞繳清該機車清潔費,並由台北新都社區E棟區權人於107年4月13日再次進行表決,決議通過陳政德、戴胤陞當選委員有效,不再重新選舉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五第408頁)可參。黃麗汝雖於107年4月10日出具遞補意願徵詢表,表明台北新都社區E棟管理委員若有出缺,其願意遞補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61頁),然台北新都社區E棟區權人既於107年4月13日開會表決時決議通過陳政德、戴胤陞當選委員有效,E棟管理委員無出缺之情形,則黃麗汝即未遞補為管理委員。從而,於107年4月17日陳政德、戴胤陞應為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無誤。上訴人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⒋稽之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未記載召集人,僅記載由陳家祥擔任主席,開會事由為罷免主委黃翃元即被上訴人及選出新主委、副主委、監委等委員。又參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0號請求移交社區所屬共同基金等事件中,陳家祥與蔡慧卿均主張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係由時任財務委員之陳家祥召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6頁),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4月17日會議錄音譯文載以:「(0分27秒)陳家祥:對,也是走程序因為規章裡我們沒有規定到我們比照法律辦理,我們沒談到這個,但是我們是比照法律辦理,那今天呢因為人數已經足夠了,第一個呢我現在宣布就是我們黃委員他在這裡做了2個多月來,把事情做得越多亂的越多,我是這樣感覺一個事情變成2、3個事情,所以我覺得我本人要提出罷免他,快點解決,就是說贊成罷免的舉手」(見本院卷二第253頁)、「(22分37秒)黃翃元(即被上訴人):財委現在召集他把我罷免。...蕭雅萍:那天開的大會大於你們,而且這個會只有監委可以召開好嗎?田桂南:監委沒來啊,監委沒來啊」(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召集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且該次會議係為處理陳家祥提議罷免被上訴人之主委身分,是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係由陳家祥召集。  ⒌上訴人抗辯該次管委會係由被上訴人召集,因其欲召開管委會討論台北新都管委會E棟補選爭議及財委陳家祥對前總幹事劉孟涵提告業務侵占說明等2份報告云云。然稽諸台北新都管委會107年4月17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見該次會議之事由為罷免主委黃翃元及選出新主委、副主委、監委等委員,並非討論上開2份報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1日向台北新都管委會提出辭職書,並表明擔任主委迄至新任主委選出時止等節,有辭職書(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實無召集台北新都管委會罷免其本人之必要。由此益徵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係由被上訴人召集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⒍依96年版規約第25條規定:管委會所有決議應有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通過半數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五第291頁)。查107年4月17日受通知及出席台北新都管委會會議之人為:陳家祥、潘重信、黃順德、田桂南、蔡慧卿、黃麗汝等6人,有該日簽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其中僅黃順德、潘重信、陳家祥、田桂南等4人係當時之管理委員,其餘管理委員徐佩君、陳政德、戴胤陞、洪正雄等4人則未到場,反之,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蔡慧卿、黃麗汝等2人則到場參與表決。則台北新都管委會於107年4月17日有9名管理委員,僅有4名管理委員出席該次會議,未達半數,自已與上開規約規定不符。從而,107年4月17日台北新都管委會既係由不具召集權之陳家祥召集,已違反96年版規約第22條之規定。且107年4月17日僅黃順德、潘重信、陳家祥、田桂南等4名管理委員出席該次會議,未達全體委員之半數,亦違反96年版規約第25條規定,蔡慧卿於斯時亦非台北新都管委會之委員,本不得經推選為主委,是該次會議選任蔡慧卿為主委,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主張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系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決議不存在: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96年版規約第11條規定:區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委任 召集人,於每年召開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開臨 時住戶大會: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經主 委或委員1/3以上同意者。二、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連署以 書面載明召開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見本院卷五第289頁 )。故有權召集台北新都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之人應為主委 、1/3以上之委員同意及1/5以上之區權人請求召開。查系爭 區權會係由副主委潘重信委任姜修彬召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十第60頁),被上訴人於斯時仍為台北新都管 委會之主委一情,業如上述(見上五、㈠⒌⒍),潘重信於召集 系爭區權會時僅為副主委,依上規定,自無權召集區權會, 其既無召集區權會之權源,當無從授權姜修彬召開系爭區權 會。從而,潘重信委任姜修彬召集系爭區權會自非適法,系 爭區權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決議 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慧卿與台北新都管委會間系 爭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系爭決議(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26頁) 編號 議案內容 1 未繳機車管理費者將註銷車位登記轉讓給其他的住戶 2 對社區到B2停車場的3台電梯換新 3 追任管委會和居家保全簽署一年,聘任總幹事到今年12月底有效 4 由管委會於4月17日由三位遞補委員黃麗汝、蔡慧卿、田桂南及三位委員罷免前主委黃翃元有效 5 E棟陳政德和戴胤陞二人當選委員是無效 6 田桂南當選候補委員是無效,不能再有爭議 7 D棟罷免財委案不成立 8 除經住戶大會選出的是合法委員會外,黃翃元等人組成的委員會是屬非法,所做的開會紀錄和決議一律無效,應立即解散,若有不法的決議將報請有關單位處理 9 蔡慧卿主任委員和住戶區分大會選出的委員會是合法 10 不做提前改選全部委員,候補委員應於委員提出辭職時立即遞補成為正式委員 11 承認有關委員會在104年12月7日的會議紀錄並在12月10日公告的內容 12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召開一次或是有下列情形時得召開臨時住戶大會,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召集人,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或是有爭議時,得由委員自行推選一位委員當召集人 13 修改規約第14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對修改規約的規定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人數)的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之外,其他的議題只要出席人數過半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由主席及紀錄者簽名或蓋章並於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或以公告代之 14 修改規約第16條規定: 曾經有犯罪紀錄,擔任會計時有帳目不清或有違反本社區規約和公寓條例規定或當時有欠繳管理費者皆不得參選委員,當選者亦無效 15 修改規約第17條規定: 當選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不能授權區分所有權人親屬擔任,其它當選的委員則不在此限 16 修改規約第19條規定: 新舊委員會須於區分所有櫂人會議以任期到全面改選並重組後,十天內完成交接,並向有關單位報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交接,否則視同交接,並報請有關單位處理,公告章和管委會大章規定不能由總幹事保管,應交由主任委員保管,若主任委員因故或是被罷免不能保管時,則由委員们以投票決議交由其中一位委員保管 17 修改規約第21條規定: 主任委員不適任時,由管理委員會任一委員自行召開委員會會議,以全體委員(不是出席委員)的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管理委員不適任時,由該棟區分所有權人過半連署,由主任委員或自行推舉一位該棟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投票,以該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是出席投票人數)過半數同意罷免之,總幹事,管理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不適任時,不需開會以過半數委員連署同意撤換之,被罷免的委員如持有屬於社區刻給的印章如銀行,郵局章,委員職稱章皆須立刻交由新主委或推選一位委員保管,等新印章變更完成後再還給該委員 18 修改規約第22條規定: 由監察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監察委員不能召開會議時由財務委員召開之,以上委員皆不能召開會議時,由委員們以抽籤方式決定一位委員為召集人召開之 19 修改規約第23條規定: 若無候補委員則由主任委員依規約第16條,第17條和第22條規定召集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補選補足該委員的任期 20 對修改規約第24條第五項規定 管委會負有對外簽約,聘僱及解聘總幹事,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權利,對曾經有犯罪紀錄,擔任會計時有帳目不清或是違反社區相關規約者皆不得聘任,並擬定或修訂所聘僱人員之值勤辦法及其薪資標準,所聘任總幹事要有合法牌照和工作經驗並需有人提供擔保負財務損失帳目不清的賠償責任,總幹事及聘僱人員(如簽約的保全公司的守衛人員)皆不能由委員的親屬擔任,總幹事不能干涉委員會的運作和捲入委員們的紛爭 21 增加規約第24條第六項規定: 總幹事負有對所有會計帳冊,繳費收據帳本至少要保留七年以上的責任,所有會議紀錄,公告,對外公文和合約皆要編號並保存二十年以上,在職務交接時要列入移交清冊 22 修改規約第25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所有決議應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由過半數同意行之,但第11條,第21條例及第22條不受此限制 23 增訂規約第26條第6項規定: 各項管理費收費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後,一個月內若無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則算是通過並執行之,有異議則依規約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22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執行之 24 增訂規約第45條第二項規定: 禁止於公告欄,電梯內,社區圍牆等等屬於公共地方張貼看板,廣告,黑函,私人信函等,如有違規者除強制拆除外,第一次警告,第二次由管委會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四萬以上二十萬以下罰鍰,並報請有關單位處理,不得異議,再犯則再開罰直到制止為止 25 修改規約第54條規定: 本社區應設置垃圾資源回收站(不是衣物回收箱),經由管委會認可的熱心住戶(或是回收廠商)負責垃圾資源回收工作,回收所得金額乃是勞力所得,無須繳交社區 26 增訂規約第63條第12項規定: 社區拜拜燒金紙乃民間習俗,不能禁止,但必須要在管委會公告的指定地方範圍內為之,指定的地方須由住戶和管委會討論決定後公告之

2025-03-26

TPHV-109-上-274-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周德賓 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映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德賓與被告邱紹謙於民國113年年初曾計 畫合作籌備新公司,嗣合作破局,並已清算籌備時所生費用 完畢。詎邱紹謙於113年4月10日唆使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及莫適豪(下稱張珉綺等6 人),至原告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臻達公司)登記 營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舉布條方式散佈不實 訊息「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 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 議 還我公道」等語,邱紹謙更另行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 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不實報導,侵害原告周德賓、 陳映樺之名譽及臻達公司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邱紹謙應給付臻達 公司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邱紹謙應給 付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珉綺等6人應 分別給付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 0號字體刊載3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固有舉布條抗議之情事,惟係就邱紹謙與原 告間原定合作事宜發生變故之原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情。另有關原告 認邱紹謙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 行不實報導乙情,邱紹謙否認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受原告詐欺情事,於上開時地拉布條,散布 不實,指摘受原告詐欺情事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散 佈之事實為不實,已侵害其名譽、商譽;且邱紹謙另委請12 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不實報導,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邱 紹謙有無委請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 報導?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  ㈡邱紹謙另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 行不實報導,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以「各家網路新聞媒 體均以近乎相同之內容刊登新聞,且其相似性之高幾乎僅有 文章段落之前後調整,難以想像非同一人製作外,被告邱紹 謙更於當日事後將原告所指稱之各家媒體之網路新聞均分享 於其臉書社交平台,且被告邱紹謙甚至曾以相同之內容發黑 函至...各大社團...」等語,用以證明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惟此亦僅足認邱紹謙對外主張遭詐欺之事實同一,至於有無 委請為報導,所報導之內容是否不實,尚無法證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舉布條方式散佈訊息中「滿嘴謊話 好心情 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未提及原告,而係訴 外人,有無不實,與原告無關;另「抗議 還我公道」更無 妨害名譽或商譽之詞語,係該次行動之訴求,均無法認為有 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 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 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 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 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 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 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 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 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 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 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而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 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應 審究被告拉白布條所抗議之情事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被告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抗議內容與真實分毫不差,或 雖不能證明抗議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  ⒈周德賓固主張與邱紹謙間之合作關係已清算完畢。惟查周德 賓與邱紹謙間係合作土地開發,參與者將自己就合作事業可 提出投入之資源為何,而就對方所表達欲提出之資源,在合 作事業中可營造之願景,創造之利潤,多有想像空間,並據 此再為合作事業投入人力、勞力、金錢及規劃,企求可取得 最大之利益。而依邱紹謙提出與臻達公司、周德賓之通訊軟 體對話,原告確實在合作時提出數筆土地共同開發,而嗣後 有撤回西灣段土地開發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稱 撤回西灣段僅係數十筆開發案之一,惟就邱紹謙而言,周德 賓可以撤回1件,就可以撤回2件,使邱紹謙為合作事業已投 入之資源恐為烏有,將來欲投入之資源,風險則升高許多, 繼而又經歷結束合作關係,使得邱紹謙對於合作事業之企盼 ,回歸於零。堪認邱紹謙係依親身經歷,以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該具體事實存有語意關連之描述及評論,並非毫 無根據。參諸上開判斷基準,不論邱紹謙所言與事實是否相 符,尚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邱紹謙所為 抗議之內容,對於原告之批判評論,屬敘述對原告行為主觀 上感受,且非毫無根據,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 告主觀上感覺人格受到貶損或商譽受到損害,亦不能認邱紹 謙抗議內容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商 譽。  ⒉張珉綺等6人固非上開合作關係之當事人,亦無與邱紹謙相同 之經歷,惟張珉綺等6人均係邱紹謙所經營公司之員工,在 公司負責人要求一同前往協助抗議時,基於經濟上之從屬性 ,尚難要求張珉綺等6人以與自身無關而拒絕前往,況邱紹 謙所為之行為既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張珉綺等6人聽從於邱 紹謙所為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  五、綜上所述,邱紹謙抗議內容,既依其本身經歷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事實陳述為真實,則邱紹謙及應邱紹謙要求之張 珉綺等6人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自不能認為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為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刊登確 定判決全文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理由,同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DV-113-訴-835-20250313-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時間更正為「1 11年8月29日至113年4月8日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 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準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續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A1、A2、被害人A3為跟蹤騷擾等舉 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⒊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加重事由:   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A3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4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職務關係取得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竟率爾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騷擾告訴人、被害人,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寄發 信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之利益,亦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隱私外洩及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錄單附卷可稽,並審酌其無犯 罪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配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63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臺灣地政士事務所負 責人潘惠燦之妻,並受僱於臺灣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 登記助理員一職。緣陳○○(真實姓名詳卷)於委託臺灣地政 士事務所辦理子女A1、A2(真實姓名詳卷)、A3(民國9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代位繼承事宜,乙○○因執行職務 之機會,取得陳○○及其3名子女之聯絡電話、婚姻狀況、家 庭狀況、地址、繼承遺產之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詎乙○○明 知個人聯絡電話、婚姻、家庭狀況、性生活、地址、財務情 況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而不得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外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 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跟蹤騷擾 防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式方式,非法利用陳○○、A1、A2、A3之附表 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A1、A2、A3。 二、案經陳○○、A1、A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Instagram帳號li810dia為伊使用,確實有寄發附表所示信件,並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信件影本、Instagram帳號li810dia發佈之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寄發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8款、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害人A3為少年,而被告為成年 人,故意對A3為附表所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內發佈之限時動態 內容另提及「鬼門開囉!像鬼一樣的日子即將開始你等著」 、「放。手一。搏」、「不止自己發瘋還要把別人搞瘋」、 「想殺人」、「@A3他媽是不是現在就該去給妳一巴掌啊」 、「TIFFANY.C(即陳○○英文名稱Tiffany Chen簡稱) 000- 0000、「什麼時候輪到A3臥軌?」等字句,配合被告IG帳號 名稱夜夜磨刀女,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 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 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或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 ,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 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司法院 83年1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易字第1494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考。被告縱有上揭發文、限 時動態之內容,然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之惡害內容,即被告將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之惡害,是被 告上揭發文內容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自不能以告訴人 陳○○自身之主觀聯想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尚與恐 嚇行為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時間 非法利用行為 個人資料 1 110年9月28日 向陳○○寄發顯露於信件外部之內容含有「110.3發生不倫肉體關係」、「今年9/1.2.3繼承大筆遺產」、「是一個有錢有閒又沒有老公的可怕女人」之信件,但凡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 陳○○之家庭、性生活、財務情況 2 110年10月5日 寄發顯露於信件外部之內容含有「本社區2x號3樓陳○○寡居多年」之黑函至陳○○居住社區鄰居及管委會,但凡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 陳○惠之家庭、性生活狀況 3 110年10月5日 冒用陳○○名義在信封封面填寫寄件人「褚陳○惠」、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資料,寄發內容為「褚陳○○未成年兒子繼承數億遺產」之未彌封信件予陳○○友人陳○○、胡○○、陳○、施○、翁○○、楊○○、黃○○、○○○畫廊等人,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 陳○○、A3之家庭、財務情況 4 110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8日間 以Instagram帳號li810dia發布限時動態揭露陳○○子女A1、A2、A3之姓名,揭露陳○○、A1、A2、A3之居住社區、陳○○有三名子女A1、A2、A3之家庭狀況,A3之財務情況,以及陳○○子女就讀○○○○、○○○○之教育情況;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各種侮辱、訕笑、嘲諷、詛咒等不堪入目之語句,更以Instagram私訊陳○○及其子女之親朋好友等多名不相干人士,傳送「A3的媽媽是小三」及其他多則抹黑留言等行為,對陳○○及其3名子女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嘲弄、辱罵、仇恨、貶抑等訊息,使陳○○及其子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以#標註人、事、時、地、物以行散布之。 1、陳○○、A1、A2、A3之居住社區、家庭情況 2、A3之財務情

2025-03-12

PCDM-113-審簡-1762-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和祺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曼莉 歐業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曼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曼莉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李曼莉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歐業鵬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陳和祺(下逕稱姓名)以被告李曼莉、歐業鵬( 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 ,提起本訴,請求李曼莉2人連帶賠償損害。李曼莉2人則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提出答辯,同時以:陳和祺先前以徵 信業者擅自安裝監視錄影設備所錄得之影片,指稱李曼莉2 人有婚外情,逼迫李曼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和解書,李 曼莉2人為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於該刑事案件成立111年度 雄司偵移調字第14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詎陳和 祺挾怨報復,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以散發黑函予李曼 莉2人之鄰居、親友、同事之方式,侵害李曼莉2人之人格權 及名譽權等為由,提起反訴,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 9至64頁)。兩造間各自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李曼莉2人 有否侵害陳和祺之配偶權此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是反訴與本 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陳和祺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表示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不爭執 李曼莉2人提出之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和祺起訴主張: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婚 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其中1樓供李曼莉開設oooooo oo o oooo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2樓供住家用,二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詎歐業鵬明知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李曼莉戀愛、交往,甚於111年1、2月間發生性關係,此情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於111年7月14日詢訊時,曾經李曼莉2人坦承不諱,李曼莉2 人所為已破壞陳和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 侵害陳和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陳和 祺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2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 明:李曼莉2人應連帶給付陳和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李曼莉2人則以:陳和祺與李曼莉婚後曾短暫居住於上址義仁 街住處,惟陳和祺已自行於111年間搬離,李曼莉遂將該住 處作為系爭工作室之用。對於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 在系爭工作室發生性行為1次之情,不予爭執。但李曼莉2人 固曾於111年1月30日一同出遊,惟否認期間有任何親密或不 當行為。又歐業鵬於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之時,並不知悉李 曼莉為有配偶之人,直至陳和祺、徵信業者於111年2月28日 到系爭工作室時,陳和祺自稱是李曼莉之配偶,其時始知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陳和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李曼莉2人反訴主張:兩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成立系爭調解書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內容為:「三、相對人三人(即 陳和祺與訴外人鄭秉豐、翁銘祥)應將其持有、所有之聲請 人二人(即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其紙本、數位檔案均 銷燬、刪除,亦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相對人三人 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 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四、相對人三人,不得對聲請人二人為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 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三人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各新臺幣參拾萬元。」,詎陳和祺 違反上開約定內容,為下列行為:  ⒈陳和祺於112年9月18日偕同訴外人即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 平守前往歐業鵬當時任職之工作場所,質問歐業鵬明知李曼 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等事,並以如反原證3錄影譯文 所示之言語恐嚇、騷擾歐業鵬(其中歐業鵬認定為恐嚇性言 詞者,如附表一所示),要求歐業鵬應賠償陳和祺,致歐業 鵬心生畏怖,佯裝有意處理藉以拖延,所幸當日陳和祺、陳 瑞文、羅平守並未得手財物即離去。陳和祺上開所為顯屬騷 擾、恐嚇,不法侵害歐業鵬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⒉陳和祺於112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填具李曼莉所經營系爭 工作室店名、地址,偽為寄信人,附上李曼莉2人相關照片 ,加註2人有婚外情及嚴重羞辱性文字等為內容之信函(下稱 系爭黑函)而寄送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或同事。陳和祺 所為故意或過失違反刑法等法規範,不法侵害歐業鵬之名譽 權、侵害李曼莉之姓名權及名譽權,故均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歐 業鵬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賠償李曼莉姓名權損害20萬元、 名譽權損害30萬元。  ⒊再者,陳和祺上開寄發系爭黑函之行為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 三、四條約定,李曼莉2人就每一約定各得請求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故得請求陳和祺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6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陳和祺應給付李曼莉2人各110萬元, 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和祺則以:由反原證3譯文內容可知,陳和祺並無恐嚇歐業 鵬,只是告知歐業鵬應該誠實面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態度 ,且與有配偶之人為性行為破壞他人家庭完整,他方配偶本 有民事侵害配偶權求償權利,告知歐業鵬將尋求記者報導, 即令該言論讓其感覺不滿,難謂有恐嚇、騷擾之意。又系爭 黑函並非陳和祺或其託人製作,也未有在照片加註文字,且 李曼莉2人確實有婚外情,縱然文字用語令其2人心有不快, 但並非與事實不符,並無侵害其2人名譽。再姓名權屬法定 人格權,民法第19條規定在自然人專章,系爭工作室並非自 然人,自無侵害其姓名權可言,另陳和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 書約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李曼莉2人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內容 略有增添修正):  ㈠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㈡陳和祺曾就李曼莉2人間有無不當交往乙事,委託徵信業者翁 銘祥、鄭秉豐等人進行蒐證,而於111年1月30日跟拍李曼莉 2人一同出遊,並拍攝取得如本院卷第39至44頁之照片。  ㈢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李曼莉位在高雄市○○區○○ 街、由李曼莉所經營之「ooooooooooooo」工作室(即系爭工 作室)之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一次。  ㈣李曼莉2人前於111年2月28日共同以:陳和祺與徵信業者翁銘 祥、鄭秉豐於111年2月25日前往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對在 場之李曼莉2人陳稱:李曼莉2人有婚外情等語,並出示徵信 業者擅自安裝在該房間某處之監視攝影器所錄製之李曼莉2 人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房間內為性愛行為之影片,逼迫李曼 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本票,而陳和祺更將李曼 莉2人上揭婚外情僅屬涉及私德,無涉公益情事,對外散布 傳述,分別涉犯刑法妨害秘密、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強制、加重誹謗罪嫌等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員警調查後 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 偵字第2266號案件分案偵辦。  ㈤陳和祺及友人羅平守與胞弟陳瑞文,曾於111年9月18日前往 歐業鵬工作場所,而為如反原證3所示錄音譯文內容之對話( 其中歐業鵬認為有恐嚇用詞者如附表一所示)。  ㈥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與李曼莉2人於偵查中之111年9月22 日成立調解,並有簽立系爭調解書。李曼莉2人撤回刑事告 訴,故檢察官對原告、翁銘祥、鄭秉豐所涉犯妨害秘密、加 重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及另所涉犯恐嚇取財、強制、妨 害自由罪查無犯罪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翁銘祥、鄭秉豐 涉犯恐嚇罪嫌事證明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630號案件分別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  ㈦系爭調解書第三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應將所 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 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 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㈧系爭調解書第四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不得對 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 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 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訴部分:陳和祺主張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 應連帶賠償150萬元,是否合法適當?   ㈡反訴部分:   1.李曼莉主張陳和祺偽以系爭工作室名義,將蒐證取得李曼 莉2人照片附上羞辱性文字一併寄送鄰居、親友,侵害其姓 名權、名譽權,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 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有無理由?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羅平守等人於111年9月18日曾有恐嚇 行為,又有上開寄送黑函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權,並違反系 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即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2.陳和祺與李曼莉為夫妻,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曼莉 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1次 之事實,為李曼莉2人所自承。又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月30 日一同出遊,期間並有歐業鵬手持食物餵食李曼莉、及李曼 莉手挽歐業鵬手臂併行散步等行為,此有跟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39至44頁),雖李曼莉2人僅坦承共同出遊,惟否 認有任何親密行止,惟此情既有前開照片足證,又其2人曾 發生性關係,為其等所自承,核其緣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愫 ,故其2人在交往期間有如同情人間行為舉措,亦無違常理 ,以是,李曼莉2人於111年1月30日確有上開親密舉動,堪 可認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 性(行為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限制行為人主觀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而主張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李曼莉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歐業鵬有上開男女間不 當親暱交往及性行為,陳和祺主張李曼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 法有據。  ⑵惟歐業鵬否認於為上開行為時,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 則依首開說明,陳和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陳和祺指稱:歐業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未否認與李曼莉有 發生婚外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此為歐業鵬所否認。 查此部分係檢察事務官於111年9月8日與李曼莉之問答:「( 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因為婚外情,與陳和祺有過爭執?)有 ,就這一次與歐業鵬有婚外情」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足 見檢察事務官僅有詢問李曼莉有無婚外情,李曼莉本即為陳 和祺配偶身分,其坦承自身有婚外情自屬實情,而檢察事務 官全未問及歐業鵬相關問題,歐業鵬亦未為任何意見表示, 此觀該期日全部詢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83至187頁),是陳 和祺所稱:歐業鵬未否認有婚外情云云,當非屬實。  ②陳和祺復以:李曼莉有將其2人結婚照上傳至臉書頁面,設定 為所有臉書好友都可以閱覽,歐業鵬為李曼莉臉書好友,可 清楚知悉李曼莉有配偶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亦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稱:陳和祺所提出物證,一為臉書截圖 ,一為IG截圖,顯係故意混淆誤導等語。經查,陳和祺此部 分提出之證據,為李曼莉臉書頁面與李曼莉Instagram頁面 ,而陳和祺與李曼莉之結婚訊息是上傳在前開臉書頁面,但 歐業鵬則是追蹤前開Instagram頁面,此有網頁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足見歐業鵬並非李曼莉臉書好 友,也無證據證明歐業鵬曾前往瀏覽,是尚無從憑此作為有 利於陳和祺主張之佐證。  ③陳和祺又以:李曼莉2人在系爭工作室2樓發生性行為,而工 作室1樓為李曼莉工作室,2樓為陳和祺、李曼莉住家,2人 結婚照擺掛在2樓,歐業鵬可清楚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提出慶生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此節仍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以:陳和祺慶生會照片並非在系爭工作 室2樓所拍攝等語,並提出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277頁)。經查,上開慶生照牆上固然懸掛有結婚照,惟 將前開慶生照與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互為比對,可見照片內 房間內部之裝潢格局、傢俱擺設、內牆顏色完全不同,尚無 可認定為同一房間,則陳和祺稱慶生照房間為系爭工作室2 樓,即有未合,其據此主張歐業鵬可在2樓看見結婚照云云 ,當屬無據。  ④陳和祺再以:伊於111年2月5日就在家中,稍晚李曼莉2人也 進入家中,伊有跟歐業鵬打招呼,足可證明歐業鵬知道李曼 莉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09、411頁),歐業鵬對此則抗辯稱: 否認出現在錄影畫面上之人為伊本人,且錄影間隔約1個小 時,亦無從認定陳和祺尚在場且與該人有對話等語。經查, 依陳和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陳和祺係於111年2月 5日上午11時38分進入系爭工作室1樓,同日中午12時30分則 有一男一女站在系爭工作室門口騎樓,其中男子穿著白袖上 衣、黑色長褲,背對鏡頭,並不能辨識其身分,而且該男子 是否有與陳和祺碰面、對話,亦無其他佐證,況且,本件李 曼莉2人係於111年1月30日出遊,及於同年1、2月間發生性 行為,已如上述,縱認陳和祺所述為實,但李曼莉2人為上 開出遊、性行為時,自有可能均在111年2月5日之前,準此 ,亦不能因歐業鵬事後得知李曼莉已結婚,而追究其在此之 前行為之責任。  ⑤陳和祺又以:歐業鵬當時在系爭工作室隔壁經營○○店,常去 系爭工作室串門子,故其非常清楚李曼莉家庭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304、404頁),惟此僅為陳和祺單方面之主觀猜想 ,並不能依此即認歐業鵬確實有常去串門子並且得知李曼莉 的家庭、婚姻狀況。  ⑥綜上所述,依陳和祺提出之事證,並無法逕認歐業鵬主觀上 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則陳和祺主張歐業鵬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應與李曼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不能准許。  4.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 任職○○業,月薪8、9萬元;李曼莉00年0月生,專科畢業, 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 第60、77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兼審酌李曼莉所 為對其與陳和祺間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雙方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陳和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至本院業已認定歐業鵬對陳和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陳和 祺主張歐業鵬與李曼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其2人應連 帶為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1.陳和祺與李曼莉2人於111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調解書,其中 第三條約定:陳和祺應將所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 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 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 元等語;第四條約定:陳和祺不得對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1頁),可認屬實。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平守於112年9 月18日至其工作場所,不斷以如卷附反原證3之錄影譯文(見 本院卷第97至105頁,其中歐業鵬認屬恐嚇言詞者如附表一 所示)所示言詞恐嚇及騷擾歐業鵬,並恐嚇歐業鵬應賠償陳 和祺,否則揚言要以找記者來報導、有人會跟、找兄弟事跟 社會事處理等,歐業鵬因此心生畏怖,佯為處理拖延,故陳 和祺3人未得手財物始離去,歐業鵬為此自原工作離職,精 神受有莫大苦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 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和祺就其夥同他人 恐嚇部分,賠償請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陳和祺固不否認有 於前揭時日與胞弟、友人找尋歐業鵬理論,惟否認有何恐嚇 之情,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細譯反原證3錄音譯文之內容,陳和祺3人當日到場目的,乃 對於歐業鵬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後,經陳和祺會同徵信社人 員於111年2月25日持蒐證錄影內容彼此談判,歐業鵬、李曼 莉為此簽立和解書、本票,但旋於事後對陳和祺及徵信業者 提出爭爭刑案之告訴乙事甚感不滿而上門理論,惟陳和祺於 談話中稱:「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 跟你說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等語,其 弟陳瑞文所稱:「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你不 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等語,並衡酌錄影譯文中陳和祺 等人當日發言,實乃興師問罪之態度,口氣並非良善,所為 前開言語客觀上確實足讓聽聞之人認為發話人日後將對自己 採取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之不利行動,而產生懼怕 畏怖之心理,故歐業鵬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陳和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薪8、9萬 元;歐業鵬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收入約3萬 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第60、77頁、本院卷第 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並審酌陳和祺行為之原因及動機、雙方 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歐業鵬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3.李曼莉2人又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後,陳和祺竟於112 年11月間起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涉及私德且具羞辱性文字 之信件(即系爭黑函),偽填李曼莉所營事業即「○ oooooo o oo ○○○○」、「高雄市○○區○○街00號」名義為寄件人、寄件 地址,檢附依調解內容不得持有、揭露及散布之李曼莉2人 照片,而寄送2人鄰居、親戚或同事,致分別侵害李曼莉之 姓名權與名譽權,侵害歐業鵬之名譽權,亦違反系爭調解書 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故李曼莉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賠償姓名權損害20萬元、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依系爭調 解書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60萬元,合計110萬元; 歐業鵬亦得請求賠償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共 60萬元,合計90萬元等語,為陳和祺所否認,而以上詞為辯 。經查:  ⑴本院經將系爭黑函之信封、陳和祺當庭親自書寫文字與其前 求職所填載應徵人員資料表、銀行開戶時所填載存款開戶表 、他案呈院抗告書狀之文書與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 13至114、119至120、131至132、139至171、311、331至337 、339至343頁)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鑑 定結果為:信封上筆跡與陳和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 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貳 字第1130331384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9至370頁),則陳和祺辯稱:系爭黑函信封非其所書寫 等語,洵屬有據。  ⑵李曼莉2人又主張: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陳和祺前曾在與李 曼莉、訴外人洪羚榛之LINE對話中予以使用傳送,且除陳和 祺外,無人有此挾怨報復之動機且欲耗費大量時間製作、廣 發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等語,此為陳和祺所否認,辯 稱:上開照片從歐業鵬臉書就可發現,是他自己公開的,任 何人均可截圖再去寄發。而兩造既成立調解,伊不會故意違 反約定。伊之前有將李曼莉外遇照片提供給自己友人等語。 經查: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確有數張係陳和祺於發現李曼 莉2人不倫交往情事後,於與李曼莉、洪羚榛互相傳遞LINE 訊息時所上傳,此將卷附系爭黑函照片、LINE對話紀錄互核 即明(見本院卷第115、117、233、237、241頁,另見第285 、289、293頁),惟此固能證明陳和祺曾持有前開數張照片 ,但尚不足以認定陳和祺有製作、寄送黑函之行為,況陳和 祺於不倫事件發生後,除上述之洪羚榛之外,尚曾將此事向 其與李曼莉共同親友廣為告知,李曼莉2人更曾就此對陳和 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此參陳和祺與訴外人王詩棠、李 碧瑾、李藍萍、李夢妮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刑案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即明(見偵卷第60至61、65至66、67、68頁,本院 卷第83至90頁),而衡情陳和祺個人親友諸如其胞弟陳瑞文 、友人羅平守等,甚至徵信業者亦在受告知、提供物證之列 ,亦即陳和祺抗辯曾將照片等物證提供給親友等語,要屬非 虛,是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尚難以陳和祺為事件當事人、有 散布黑函動機即遽認其確有此行為。  ⑶綜上所述,李曼莉2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陳和祺有製作、 散發系爭黑函行為,其2人各基於侵權行為、系爭調解書法 律關係請求陳和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㈠陳和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曼 莉應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8日(見審訴卷第47、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㈡歐業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和祺應 給付1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0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及李曼莉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判決第1項、第6項命李曼莉、 陳和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聲請宣告上開 人等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陳和祺之本訴、歐業鵬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李曼莉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歐業鵬主張陳和祺、陳瑞文、羅平守所為恐嚇言詞(*** 用以區隔同一人於不同段落之陳述) 羅平守:我也○○的欸,我跟你說你會很出名。我也會從現在     開始讓你知道我是誰。     * * *     我不知道你店公是誰啦!啊如果他敢疼你喔?沒關     係,記者一定會來找你! 陳和祺:伶北會叫記者來啦!啊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 羅平守:你告他好,啊換他告你,你應該有收到了吧?有膽你就     不要來,我們絕對會去找你。 陳和祺:我是都有相片喔。     * * *     你絕對會出名,你在○○一定會出名啦。你做了甚麼事情,不用還?弄一弄就要結束了? 陳瑞文:(大聲吼)講話啦! 羅平守:啊你有去找人家嗎?你敢嗎?你現在連徵信社你都告     下去欸!我跟你說人家不會跟你完啦,不只我們啦!     你不知道這種事情是不能告的嗎?啊我就看兄弟事跟     社會事,誰要來處理?齁? 羅平守:我今天來到這裡不爽的地方就是你還告我朋友。     我們角色對換一下,他差點要殺了你,你知道嗎?     * * *     啊不然拎北給你賭一刀,後面再來處理?蛤?你喜歡嗎? 陳和祺:這樣就要結束了?啊你知道我還會回來找你? 羅平守:他(指陳和祺)當初怎麼跟你處理的啦?蛤?      * * *       我就問你,他當初怎麼處理的?蛤?他跟你講什麼條件?     * * *     你說我們要怎麼處理嗎? 陳和祺:本票都簽好了,你還寫這個條件喔?你還記得當初要     用你的車去貸款後面你也沒去,你還記得嗎?你還纪     得嗎? 羅平守:啊現在就是要跟你處理啦!     * * *     還是要叫人跟你處理?蛤?     * * *     恐嚇你也剛好而已啦! 陳和祺:你這條絕對會出名的啦!     * * *        跟人○○○,你當作伶北不知道你人在哪喔?     還一起出國?要不要給你看照片?我跟你說這些相片… 羅平守:你當作徵信社都是吃菜的,就對了? 陳和祺:我們都有證據的喔~     * * *     沒關係啦,我還會再來。   陳瑞文: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     你不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 陳和祺: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跟你說     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陳瑞文:一個男人,敢做就要負責任啦,幹!     你的懶叫乾脆剪掉就算了啦,沒本事,幹。     * * *     相堵的到啦~一年了啦~ 陳和祺:走啦,要嗎?上去樓上啊?你不是當作我吃菜的?     去找你店長啊?啊你會很出名,這種咖小你還要用?     還是現在要我叫記者來?我叫記者來,妤嗎?     我叫記者來,你公司請這種咖小,好嗎?     我叫記者來採訪你公司啦!請這種的,弄別人老婆?     你不知道她有老公?伶北聽你在放屁。     法院的單都已經來了,你不知道?     * * *     你當作這樣就結束了?這一年都有在調查,你不知道?你去哪裡都有在跟你,知道嗎?     * * *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     * * *     我現在是來讓你公司的人知道。      附表二:系爭黑函文字內容 編號 信函內容(含文字、照片) 出處 1 ⑴文字部分:  「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oooooo ooo○○○○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1、4-2(即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2 ⑴文字部分:  各位觀眾讀友您好:我是爆料公社成員敝姓爆〜  後續內容會很精彩…  收到這封信的人應該都很難相信眼前的事實竟然是您所認識的親友,目前據說已被提吿中「被告李曼莉(○○人)歐業鵬(○○人)婚姻存續中…  據了解先生很認真的上班為家庭盡心盡力且還花錢讓她開店,殊不知開了一間打炮專用的OOO店(事情經過的過程就不贅述了)内附圖片  每天睡小王家不打緊,偷情偷到竟然還把小王帶回來家裡搞(地點就是○000店裡)這如此誇張行徑我想應該只有人渣才做得出來,我今天就替天行道的慢慢揭開這骯髒的真相〜  女的對婚姻不忠、男的不負責任(明知對方有婚姻還硬來),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既然這麼想出名沒關係,這件事情很快就會曝光在媒體,敬請期待〜  「蕩婦人妻李曼莉已入職○○○○○公司與拼頭客兄歐業鵬明目張膽公開偷情」、「蕩婦人妻&拼頭客兄(李曼莉歐業鵬 )」、「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000000 000○○○○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歐業鵬名片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3(即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3 ⑴文字部分:  ○○公司全體員工您好:  貴公司高雄○○○○店員工歐業鵬、李曼莉兩人有不正當關係,侵害配偶權據了解目前已提告中,被告人李曼莉(婚姻存續中)被告人歐業鵬(有過一段婚外情,累犯者屢次破壞別人家庭)!  一個對婚姻不忠、一個不負責任,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貴公司為全台最大的○○公司,原本以為是積極正能量有素養誠信的績優團隊,想不到請的員工道德素質竟是這副德行!毫無道德底線可言…  實在為貴公司感到堪憂,請貴公司審慎評估重視員工品德素質,後續這事件若經由媒體揭露爆光話,恐怕會對貴公司造成嚴重負面形象影響!  「○○○○○表揚半年會上…蕩婦人妻&拼頭客兄公開偷情記」、「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4(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2025-03-04

KSDV-112-訴-1413-20250304-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 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 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 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 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即知(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於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後,廢棄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黑函與刑事處遇處分,然甲○○法官 、乙○○法官、丙○○法官卻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不承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而 轉移焦點、誣賴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並圖利臺中市政府。為 此,除追加甲○○法官、乙○○法官、丙○○法官為被告外,並依 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於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內 正確表明原告及被告名稱、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暨其原因 事實,以及檢附訴願決定書,而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形,經 本院限期命補正後未據補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 度地訴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訴,合議庭組織為審判長甲○○法 官、乙○○法官、丙○○法官。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16日以「 行政再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 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因此,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業已 終結,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第一審 法官迴避之實益。 四、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4-地聲-4-20250213-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盧明遠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官田 廠(下稱官田廠),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伊於93年間升任行政課課長。嗣伊查悉訴外人即官田 廠廠長張志偉有收取廠商回扣、浮報詐騙公司款項等不法行 為,於106年10月27日先向被上訴人稽核室具名檢舉張志偉 ,復於同年月30日檢附匿名函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處)檢舉張志偉,張志偉嗣經檢察官於109 年5月3日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其犯特別背信罪有罪確定 ;被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10日調降張志偉為副廠長,並於10 9年6月11日將其解僱。上開弊案爆發後,被上訴人進行調查 ,張志偉獲悉伊為檢舉人,竟利用其時任廠長權限,在無調 動正當性情況下對伊進行報復,致被上訴人先於107年1月1 日將伊從主管職之行政課長,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 伊之職等及工作地點雖不變,且因公司全面調薪之故,而有 本薪及伙食津貼不減反增之假象,但伊如未遭上開不利調動 ,薪資應為更高。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0月1日調降伊之職務 為管理師,並取消原職務所領有之職務加給每月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上開2次調職(下稱系爭調職)對伊之職位及 薪資已構成重大不利變更,且不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 理性,屬違法之職位變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0條之1第1、2款規定,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因伊檢舉上 開弊案後,無故連續於107、108年度均將伊之考績評定為70 分(下稱系爭評定)。於伊之107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下 稱107年考核表)中「權責主管評核」欄僅記載「物料、採 購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份」等語,卻無任何處分紀錄、書面 資料為憑,伊實際上並無上開疏失,且張志偉遭伊舉發卻未 迴避伊該年度之評分,並利用職權無理由降低伊之考核分數 ,被上訴人亦未就該考核表中各該評分及最終績效考核分數 70分為任何說明及提出證據資料,上開考核已有重大瑕疵。 伊於108年度當選模範勞工,在公司工作表現良好,伊獲模 範勞工之資格係經被上訴人批示,直屬課長填寫推薦,再由 被上訴人同意由伊擔任,並無伊之108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 (下稱108年考核表)中「權責主管評核」欄所記載「工作 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之情形。且系爭評定為全廠內最低分 ,並未依公司內部評分制度處理,而是為了達到部門平均80 分所為個人分數之取捨,顯非以伊個人表現為認定標準,而 係取決於主管之主觀恣意,毫無客觀依據,屬濫用權限之違 法評定。依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7.2規定 ,被上訴人應將伊回復為原職即行政課課長。伊因系爭調職 及系爭評定受有下列損害共計812,720元:㈠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 辦法6.2.1.4、6.2.4.3、6.2.4.5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7、108年度考績獎金,每年各133,010元,共266,020元 。㈡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勞動契約、被上 訴人員工酬勞分配辦法6.4.2.1、6.4.2.2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7、108年度短少之員工分紅差額,每年各125,00 0元,共25萬元。㈢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短缺之職務加給共176,000元(8,00 0元×22月)。㈣伊依系爭勞動契約、官田廠107年7月廠務會 議紀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短 缺之運轉效率獎金(後更名為電廠津貼,下稱電廠津貼)共 100,700元:⒈104年7月至107年6月每月應發3,000元,僅發1 ,800元,短缺共43,200元(1,200元×36月)。⒉107年7月至1 09年6月每月應發5,000元,僅發1,800元至3,000元不等,短 缺共57,500元。㈤伊之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之評價遭到貶抑 ,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伊回復為 行政課課長之原職;並給付伊81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上開請 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另請 求被上訴人給予記大功獎勵部分,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 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2,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行政課課長之原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簽訂之工作契約 規範,且考績評定為高度屬人性的評價,屬伊之權利,上訴 人之考績係由各部門主管評分後,由董事長最終核定。伊於 107年間發現上訴人於103至106年間有物料、採購管理督導 疏失,遂於107年8月2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決議將上訴人記過處分,當天上訴人亦表示認同身為主 管應擔負管理之責,願接受公司相關懲處等語;另上訴人於 107年1月1日至9月30日間執行ISO9001業務時未全程陪同驗 證老師巡視;且於1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間未確實執行每 次廠商交貨清點、每月自行巡迴盤查等工作,致料帳不符。 上訴人於108年間,有被動配合上級、毫無向心力、喜愛散 布謠言造成人心浮動、負面情緒過多、態度失之理智、工作 態度消極缺乏熱忱、擾亂廠務會議導致散會等諸多工作上負 面行為,於108年考績考核時,經主管評語「工作效率及積 極度待加強」、廠長初評意見「太多負面情緒,恐影響廠內 士氣,工作精神差」;上訴人於108年時另有執行重油房地 板工程發包不力導致工程流標,經轉由其他同仁負責已確實 完成;及鍋爐房屋頂清潔工作屆期初次檢查時未完成,複檢 時仍未完成等缺失。107年度考績核定時,董事長認為總經 理對上訴人之複評分數75分,仍不足以反映其上開缺失與工 作不力之情況,故將其考績評定為70分。上訴人因工作有上 開重大疏失與工作態度被動消極等情,於107、108年均遭部 門主管提列為績效表現落後人員,且考績均經伊評定為70分 ,均係依公司規定辦理,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或任意評定之情 事,張志偉並未對系爭評定產生任何影響,系爭評定皆有所 依據,並無不當。至上訴人於108年度獲模範勞工部分,並 非伊公司內部基於企業經營必要而舉辦,而是官田工業區之 活動,推選方式係由員工互選,主管不介入評比,且上訴人 所得票數甚低,其得獎與否與其工作表現及年度考績無關。 上訴人自100至106年間之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每況愈下,考 績初評逐年下降,主管對其評語越來越差。伊核發之電廠津 貼係廠長依員工當月個別表現於區間擬定核發金額,簽陳予 副總,再由總經理核定,並於次月發放,上訴人經核定之電 廠津貼逐月下降,與一般主管職所受領之數額顯有落差,上 訴人係於106年10月間檢舉張志偉,然其於同年9月經核定之 電廠津貼1,800元,已幾乎為全廠最低,顯見其工作效率低 落,已無法勝任行政課長之主管職務,伊為提升公司營運績 效與管理全廠員工,乃於106年底決定,於107年初將上訴人 調離主管職,調任為專案經理,其本薪、伙食津貼及職務津 貼均與其如繼續擔任行政課長職務相同,該調職有企業經營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勞工身分之保障,與其是否擔任主管 職務之職位保障,二者受工作權保障之規範密度應有不同, 就選擇部門主管部分應給予雇主整體性考量之較大自主空間 。又最早於106年10月27日時,即有廠商在官田廠散布匿名 黑函,檢舉張志偉有向廠商收取回扣,散布人數眾多,官田 廠內多數員工都有收到黑函,上訴人亦是由廠商散布之黑函 得知此事,因檢舉內容真實性尚待驗證,伊當時尚未正式調 查此事,伊將上訴人調離主管職時,張志偉並不知上訴人檢 舉其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事,該調職與上訴人檢舉張志偉無關 。後因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期間,其工作表現及態度並無改 善,復有未善盡職責、未陪同ISO驗證老師執行現場巡視等 情,伊再於107年10月起將其降調為管理師,惟該調職除薪 資職等及工作地點不變外,僅將原專案經理享有之職務加給 依員工敘薪辦法6.4規定予以取消,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上訴人請求伊回復其行政課課長職務,並無理由。因上 訴人之系爭評定為70分,依伊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6.2.4.5 規定,以伊核發考績獎金之公式:個人獎金=〔(70-70)×薪 給〕/〔Σ全員(考核分數-70)×薪給〕×員工獎金」計算結果, 上訴人107、108年度績效獎金均為零,自無請求伊給付107 、108年考績獎金266,020元之權利。縱認上訴人雖工作不力 但考績不至於只有70分,惟其請求給付上開考績獎金均係基 於年度考績為80分之假設,然其於該2年之工作表現不力又 遭記過,且為全廠工作表現最差之員工,其依考績80分請求 給付考績獎金,顯屬無稽。又依伊之員工獎金核發辦法6.2. 4.1規定,上訴人之系爭評定為70分,不應發給107、108年 員工獎金,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為無理 由。再依伊之員工敘薪辦法6.4規定,上訴人既被調離主管 職,伴隨取消主管職務加給每月8,000元,屬合理調整,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職務加給共1 76,000元,自無理由。系爭調職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另 電廠津貼並非固定薪資,伊自104年7月至107年7月,給付上 訴人104年6月至107年6月之電廠津貼為每月1,800元,合於 當時電廠津貼給付範圍為1,500元至4,500元區間之規定;伊 自107年8月至109年6月間給付上訴人107年7月至109年5月之 電廠津貼為每月2,500至3,000元不等,合於當時電廠津貼給 付範圍為2,500元至7,500元區間之規定,均無短缺,上訴人 請求伊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短缺之電廠津貼共10 0,7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9年5 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嗣 升職擔任官田廠之行政課課長(自93年起至106年止)。  ㈡被上訴人公司訂有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工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獎懲辦法、員工酬勞分配辦法等 規定,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先向被上訴人公司具名檢舉該公司官 田廠廠長張志偉涉嫌刑事犯罪,復於同年月30日檢附匿名函 (原審調卷第21頁),向臺南市調處檢舉張志偉等人向廠商 收取回扣、浮報詐騙公司款項等不法情事,經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處於107年12月4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及訊問張志偉等人,該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3日以張志偉等 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 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志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月,張志偉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判張志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7月,張志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 庭於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張志偉於107年8月10日經被上訴人由廠長降 調為副廠長,於109年6月11日因上開不法情事,經被上訴人 解僱,張志偉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 ,經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 110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35號於111年9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長,調 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上訴人擔任行政課課長之本薪為 56,939元、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津貼8,000元;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全面及考核調薪之故,自107年1月1日 起擔任專案經理之本薪為58,505元、伙食津貼2,400元、職 務津貼8,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將上訴人之職務自專案經理,調降 為管理師,並取消職務津貼8,000元。  ㈥上訴人107年考核表如原審調卷第207至209頁所示,其中「權 責主管評核」欄記載「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分」 及評分「78」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政課長胡有瑞所寫,該欄 內另有「78、張志偉」係由副廠長張志偉所寫;初評欄由廠 長高佰文評分「78」;複評欄之副總經理複評意見欄記載「 人評懲處記過扣分」、評分「77」係由副總經理林樹森所寫 。上訴人107年考績評分如同卷第213至215頁所示:①個人於 部門分數78、部門均化分數78:由行政課長胡有瑞、廠長高 佰文評分;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7:由副總經理林樹森評分 ;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5:由總經理余廣勳評分;④107年議定 成績70分:由董事長評分。  ㈦上訴人108年考核表如原審調卷第217至218頁所示,其中「權 責主管評核」欄記載「工作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及評分「 76」,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政課長胡有瑞所寫;經理/ 廠長 之「初評意見」欄記載「太多負面情緒,恐影響廠內士氣, 工作精神差」及評分「76」係由廠長高佰文所寫。上訴人10 8年考績評分如同卷第219至221頁所示:①個人於部門分數76 、部門分數均化75.9:由行政課長胡有瑞及廠長高佰文評分 ;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0、均化後分數70:由副總經理林樹 森評分;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0、均化後分數70:由總經理余 廣勳評分;④專案議定成績70分:由董事長評分。  ㈧上訴人曾於108年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獲得108年度官田 工業區勞工模範楷模獎牌一面,上訴人該次當選模範勞工, 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全體員工投票,嗣經被上訴人公司 推薦與官田工業區。  ㈨被上訴人公司之「運轉效率獎金」情形如下:  ⒈於90年5月7日汽電廠津貼/獎金討論會會議決議更名為「生產 獎金」,發放方式為:「生產獎金額度為該廠在職人數乘3, 000元,由各汽電廠廠長/區廠長依個別員工之工作表現,在 1,000元至5,000元範圍內初核,送呈副總經理核定後發放, 以達激勵效果。」(原審調卷第267至269頁)。  ⒉於101年12月2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更名為「電廠津貼」,並明 定其發放方式為:「電廠津貼預算每人每月平均為3,000元 ,個人實得金額由廠長依個別表現調整,簽陳權責主管核定 ,每月於1,500至4,500元/月.人之區間作變動核發」(同卷 第271至273頁)。  ⒊於107年6月22日公告調整發放方式為:「電廠津貼預算每人 每月平均為5,000元,個人實得金額由廠長依個別表現,每 月於2,500至7,500元區間作變動核發」,於000年0月0日生 效(原審訴卷第77至83頁)。  ㈩被上訴人官田廠107年7月份廠務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台北 鈞長體恤官田廠同仁作業環境的辛勞以及激勵員工當月的工 作貢獻與表現,將官田廠運轉津貼於7月份起由3,000元調升 為5,000元,請同仁珍惜得來不易成果並對官田廠營運以及 工作崗位群策群力。」(原審訴卷第33至35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內容如前審卷二第45頁、第291 至299頁所載。  兩造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2(原審訴卷第205 頁)及被上證10獎金條(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上訴人 於107、108年領取之員工酬勞金額(即員工分紅)分別為11 2,453、59,464元。如依上訴人為行政課長之薪資,若考績 達80分時,107、108年之績效獎金應分別為121,040、145,9 67元,共267,007元;107、108年之員工酬勞差額應分別為1 00,066元(即212,519-112,453)、135,410元(即194,874- 59,464),共235,476元。  陳彥良自104年至106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期間,負 責採購及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因向廠商收取回扣致被上 訴人受損害6,819,950元,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 經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其犯背信罪 有罪確定(前審卷二第115至1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89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並任職至今,兩造間成立系爭勞動契約。 按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 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 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 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 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被上訴人公司訂有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工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獎懲辦法、員工酬勞分配辦法等 規定(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均屬兩造間系 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可知,上 訴人自93年起升職為官田廠行政課課長,其擔任該職務之本 薪為56,939元、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津貼8,000元;嗣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長, 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且因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全面 及考核調薪之故,其擔任專案經理之本薪為58,505元、伙食 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8,000元;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0月1 日將上訴人之職務自專案經理,調降為管理師,並取消職務 津貼8,000元。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107、108年度之考 績評定過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最終議定成績均為 70分。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其先後經調降為專案經理、管理師) ,對其職位及薪資構成重大不利變更,且不具有企業經營之 必要性及合理性,屬違法調職,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 款規定,應為無效;系爭評定亦屬違法評定。被上訴人則抗 辯系爭調職及系爭評定均無不當,並以前詞置辯。按雇主調 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 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 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 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 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 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 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 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又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 ,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 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 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 ,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 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 質比較,以資判斷;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 現予以考核評定,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 時表現及獎懲,並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 此類考評固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 得有恣意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 ,應由雇主就考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第2212號、第12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評定並無違法及不當:   ⑴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3前段規定:「本公司因企業 經營上所必須,得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調派員工 之工作職務及工作地點,員工須遵從上級主管合理之調度指 派。」;工作考核實施細則6.2.4.1規定:「工作考核由直 接主管初評、上位主管複評為原則。」;同細則6.2.6.1規 定:「工作考核滿分為100分,年度考績並以各部門員工平 均分數80分為原則進行部門間標準化,惟考核原始分數未達 70分者不列入標準化。」;同細則6.2.6.3規定:「標準化 後個別分數經核定調整者,以核定之分數為考績分數,不影 響原列入標準化其他人員分數。」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107年考核表(原審調卷第2 07至209頁),其中「權責主管評核」欄記載「物料、採購 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分」及評分「78」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 政課長胡有瑞所寫,該欄內另有「78、張志偉」係由副廠長 張志偉所寫;初評欄由廠長高佰文評分「78」;複評欄之副 總經理複評意見欄記載「人評懲處記過扣分」、評分「77」 係由副總經理林樹森所寫。上訴人107年考績評分(同卷第2 13至215頁)如下:①個人於部門分數78、部門均化分數78: 由行政課長胡有瑞、廠長高佰文評分;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 7:由副總經理林樹森評分;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5:由總經理 余廣勳評分;④107年議定成績70分:由董事長評分。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員工陳彥良自 104年至106年間任職期間,負責採購及工程發包、驗收等業 務,因向廠商收取回扣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所犯背信罪,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被上訴人就陳彥良經手之上開採 購、發包弊案所涉相關人員缺失暨懲處案,於107年8月21日 召開人評會,上訴人時任行政課長,於該會議中表示「認同 身為主管應擔負管理之責,願接受公司相關懲處」等語,嗣 經人評會決議依該公司獎懲辦法6.4.4.8規定予以上訴人記 過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8月21日人評會審議表 、簽到簿、會議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查(前審卷一第481至485 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50、251至252頁及證物袋),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頁)。且上訴人於其107年考 核表之「當年度工作績效(受考核者填寫)」欄其中項次2 之「機械物料、備品管理」之「執行成果及績效說明」,自 行記載「帳務清盤中,移交106年以前中帳務混亂」等語( 原審調卷第207頁),足認上訴人亦自承其有該項缺失。再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107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人員檢討 及改善計畫」(下稱107年績效改善計畫)績效表現落後人 員提報名單及改善計畫表(本院卷二第55頁、前審卷一第48 7至488頁),提報理由記載上訴人「⒈任職專案經理執行IS0 9001評鑑時,不肯參與陪同老師執行現場評鑑作業。⒉管理 督導官田廠物料備品及採購發包作業,發生員工與廠商違反 誠信條款,經人評會議後,記過處分。⒊有在辦公室喧譁議 論主管、公司等行為,妨礙其他同仁辦公情緒。⒋該員於行 政課長任內,對於課內業務完全不熟悉,且對於課內的管理 亦毫無作為。雖目前已調任為管理師,但仍被動配合上級之 任務指派,對於課內其他業務毫不關心,可謂獨善其身。對 於廠內的謠言卻是極為關心,且常毫不忌憚的於同仁間散播 ,不僅造成人心浮動,也因此對於廠內的管理形成負面影響 。⒌忽略廠內和合,影響電廠營運,因為電廠絕非一人可獨 立完成所有任務,該員常會影響合作士氣,阻礙電廠進步, 對於廠內向心力不足。」等語;改善計畫表之「擬改善事項 」則記載:「a.執行任務工作未確實,負責ISO業務未全程 陪同老師執行現場評鑑。b.在辦公室喧譁議論主管、公司等 行為,妨礙其他同仁辦公情緒。C.對於廠内謠言極為關心, 且毫不忌憚於同仁間散播,造成人心浮動,破壞合作士氣, 阻礙廠内進步,對於管理上形成負面影響。」等語,已具體 指明上訴人於107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事由及被上訴人公司最 後認定其應予改善之事項。  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上訴人108年考核表(原審調卷第2 17至218頁),其中「權責主管評核」欄記載「工作效率及 積極度待加強」及評分「76」,係由上訴人主管即行政課長 胡有瑞所寫;經理/ 廠長之「初評意見」欄記載「太多負面 情緒,恐影響廠內士氣,工作精神差」及評分「76」係由廠 長高佰文所寫。上訴人108 年考績評分(同卷第219至221頁 )如下:①個人於部門分數76、部門分數均化75.9:由行政 課長胡有瑞及廠長高佰文評分;②副總經理複評分數70、均 化後分數70:由副總經理林樹森評分;③總經理核定分數70 、均化後分數70:由總經理余廣勳評分;④專案議定成績70 分:由董事長評分。  ⑸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108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人員檢討及 改善計畫」(下稱108年績效改善計畫)績效表現落後人員 提報名單及改善計畫表(本院卷一第343、347至349頁), 提報理由記載上訴人「⒈執行重油房地板EPOXY工程發包,工 作不力流標,並聲稱地面油漬無法保固施工。本案後經轉由 其他同仁負責,可確實完成任務。⒉鍋爐房閣樓屋頂執行清 潔打掃任務,工作期屆執行初次檢查,但卻未執行。經告誡 後才執行,複檢時仍有部分未完成(8樓斜坡頂),經要求 後才完成任務。⒊該員雖已自行政課長調任為物料管理師, 但仍十分被動配合上級之任務指派,對於課內或廠內其他業 務毫不關心,毫無向心力。對於廠內的人事謠言相對十分關 心,且常毫不忌憚的於同仁間散播,不僅造成人心浮動,也 因此對於廠內的管理形成負面影響。⒋常對同仁冷言冷語, 影響廠內士氣;偶而對入廠包商或來賓說一些不得體、令人 摸不著頭緒之話語,造成公司負面形象。負面情緒過多,愛 談論事非,態度失之理智,工作態度消極缺乏工作熱忱,對 於廠內向心力不足,影響人員士氣。⒌於廠務會議上臨時發 言喧譁,並與主席當眾爭論、抱怨與吵鬧,擾亂會議氣氛與 同仁情緒,最後不歡散會。」等語;改善計畫表之「擬改善 事項」則記載:「a.於3/15日廠務會議臨時發言喧譁,並與 主席當眾爭論、抱怨與吵鬧,擾亂會議氣氛與同仁情緒,最 後不歡散會。b.執行重油房地板EPOXY工程發包,工作不力 流標,並聲稱地面油漬無法保固施工。本案後經轉由其他同 仁負責,並確實完成任務。c.鍋爐房閣樓屋頂執行清潔打掃 任務,工作期屆初次檢查,但卻未執行。經告誡後執行工作 ,複檢時仍有部分未完成(8樓斜坡頂)。經要求後才確實 完成任務。」等語,已具體指明上訴人於108年度績效表現 落後事由及被上訴人公司最後認定其應予改善之事項。  ⑹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107年起之行政課長胡有瑞(為107年 起上訴人之直屬上級主管)到庭證述:  ①於本院前審證述:上訴人107年之前是行政課長,我接了課長 後,他改任專案經理,負責ISO9001的業務及主管即我交辦 的事,如機械組的物料備品清點及核對,我們是每3個月自 己清點1次,由管理及使用單位對帳,公司每半年由財務及 會計會來做盤點,上半年是財務部自己點,年終時是財務部 及會計師盤點,他們會抽幾條出來核對,只要每3個月的清 點及核對確實,就可以減低發生疏失,這是因為之前有發生 疏失,公司要求改善。後來公司說上訴人階段性任務完成了 ,就又變管理師。107年之前上訴人當行政課長時發生物料 及採購的疏失,案子要經過他蓋章才會送出去,是他負責管 理的,公司後來開人評會,他有出席並承認自己疏失,當年 他被記小過,我在107年考核表寫「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 疏失」是人評會對他的處分,我打78分是初評,再上繳給廠 長,再送總公司,副總、總經理都有了解員工,也有權利調 整分數。107年我有要求上訴人清點機械組業務,要每3個月 盤點,盤點時發現有料帳不符的事,也有影響他107年的分 數,我會習慣把每個人的疏失都記下來。108年度的考核我 打76分,依據是召開廠務會議時上訴人有爭論及吵鬧的行為 ,另也曾有要求他執行的業務,他說做不完,後來我叫其他 同仁做,別的同仁就如期完工。還有我要他做的清潔工作, 我去檢查他沒有做,我覺得他積極度要再加強,才給他這樣 評語等語(前審卷一第286至290頁)。  ②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轉為管理師時負責建築物修繕、環境清 潔、機械組物料盤點、對帳,以及我交辦的一些工作任務。 107年考核表上「物料、採購管理督導有疏失受處份」等字 是我寫的,上訴人在這個年度經公司開人評會,對他在物料 、採購管理督導的部分有疏失,上訴人也有出席人評會,他 也有承認,最後他被記小過處分,這個年度我才寫這樣的評 核,我評上訴人考績78分,張志偉當時是副廠長,我書寫評 核的文字意見及分數時,權責主管評核欄內還沒有「78張志 偉」的文字內容,張志偉寫這些內容是在我之後,我的評分 沒有受到張志偉的影響。評分標準有部門標準化,總公司給 我們的要求是每個部門平均是80分,這是一個參考,不是絕 對,各課在打的時候會決定統一的範圍,當年度部門主管即 廠長高佰文給我們課內評核是78到82分,平均就是80分,該 年度我們課內評分最差就是78分。張志偉收取回扣這件事情 ,一開始是廠內有一些風聲,沒有印象是何時,我聽說到處 都有人在講,都當謠傳,確切知道是後來調查局進來搜索時 ,好像是107年第4季時。我們打考績一般也是在第4季,應 該在11月左右。107年度上訴人的考績,公司最後決定70分 ,並做輔導,我是接到公司通知要輔導上訴人才知道。公司 對上訴人有績效落後人員輔導計畫,即107年度績效落後人 員改善計畫表,上面所寫擬改善事項a.b.c.,是部門主管即 廠長要呈報的文件,改善事項由廠內各課課長提供該員工的 工作狀況供廠長參考,彙整成這個文件,a.是要求他陪同會 同執行評鑑,他沒有做,是我提供給廠長高佰文的,b.c.可 能是其他單位的課長對這個員工在年度工作情形提出來的事 項,我擔任上訴人的直接主管,也有發現他有b.c.需改善的 情形,b.是上訴人會在辦公室大小聲議論一些行為,妨害其 他人工作,印象中他常會講副廠長張志偉在廠內的弊案,比 如他會在辦公室突然說有人要被抓去關了,但當時檢調已經 在調查中,張志偉還是副廠長,還沒有被停職,不宜在公共 場所議論此事,c.可能是其他課長對他的感覺,廠長才會彙 整在改善事項。108年我還是行政課課長,上訴人是管理師 ,108年考核表上「工作效率及積極度待加強」等字是我寫 的,主管欄76分是我評的,這個年度在重油房地面和牆面有 鋪設環氧樹脂的工程,我交辦上訴人去發包,但是工作期限 到時上訴人沒有完成,上訴人跟我說無法承作,做了會失敗 ,廠商無法保固施工,我只好委託另一位管理師王寶琳做, 最後工程順利完工,廠商也保固施工並使用到現在,所以我 覺得上訴人工作效率及積極度應該要加強。當時76分也是我 們單位最低的分數,我們被要求整個單位平均80分,至於各 單位要從70到90分、75到85分、還是78到82分,就看該單位 部門主管的共識或長官的想法,這個年度看起來是從76分開 始評分。這次評分時張志偉好像暫停職務,時間有點久,我 不太確定。107、108年我們單位最低分都是上訴人,是看上 訴人整年度的工作表現,如果剛好是評核起來最差的,就會 在考核的最下限。上訴人的考績,我只是初評,還有後面層 級的長官,即廠長、副總經理、總經理複評,再由董事長總 評,我的考核按照上訴人的工作情形應該要更低才對,但因 為各部門的均化情形,我已經打到被要求均化的下限了,後 續長官怎麼評分不會問我,應該都是看工作效率、評核表上 的內容,後續的主管都有權力打分數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 37頁)。  ⑺另據證人即107年8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官田廠廠長高佰文於 本院證述:我到職時上訴人是擔任ISO專案經理,107年9月 上訴人改為行政課管理師。上訴人主要工作是ISO的管理、 機械備品的管理、廠內清潔及修繕工作。我當廠長會透過同 仁或親自督導,大致瞭解上訴人的工作狀況。107年考核表 ,我評分78分,沒有書寫意見,是因為他的直屬長官即課長 的評語,我認為已經足夠,我就沒有再書寫意見。我們的作 法是每個部門自行評分,到我這裡我會做權重調整,78分已 經是最低分,意思是上訴人107年時是我們那個廠表現最差 的員工。107年考核表,就公司制度,如果有副廠長,他就 有評分權限,在胡有瑞評分78分後,需要交給張志偉再評分 一次,才會到我手上做廠長的評分。考核表上沒有副廠長評 分的欄位,是因為之前官田廠沒有副廠長,後來才增設,所 以表格沒有更改。有人檢舉張志偉收回扣的事情是在107年 打考績之前,107年張志偉評分前,應該就已經爆發其收取 回扣事情,應該當時大家都知道,但我當時不知道是不是上 訴人檢舉,我現在也不知道是誰檢舉張志偉收回扣。我個人 跟張志偉或上訴人,沒有私人過節,就事論事。107年我打 完考績後,後來上訴人考績變成70分,我是在績效落後人員 提報及改善辦法專案會議開完以後才知道的,我沒有參與專 案會議,是由總經理召集,副總經理以上參與,董事長得列 席。107年績效改善計畫是各課長提報,我跟他們討論後由 我彙整的,在打績效時公司就要我們提報我們這個部門2至4 位績效落後人員名單,改善事項是公司開完專案會議,確實 需要輔導的人員才會寫改善事項。這份提報理由,上訴人在 107年在ISO評鑑時不參與陪同老師執行現場評鑑,在執行物 料備品、採購發包作業時,他是課長,在他任內發生違反誠 信條款被記過;在工作場所態度不好,有喧譁的情形,比如 電廠搶修或歲修時大家都很認真,上訴人好像不關他的事, 上訴人時常在辦公室或會議室喧譁,或片面指摘長官或其他 人員,造成電廠管理上的困難,忽略電廠團結合作,影響公 司的士氣;被動配合上級任務指派,是指他對自己的工作沒 有主動積極,比如廠房清潔、修繕工作,都是被動配合。10 8年考核表,廠長初評意見欄「太多負情緒,恐影響廠內士 氣,工作精神差」及評分76,是我所寫的,我考量到108年 上訴人對指派的工作執行不力,且常到現場跟其他同仁說三 道四,說「再努力也得不到公司的賞識」這種負面的情緒, 在辦公室及廠務會議都會喧譁,指摘主管或其他同仁,造成 全廠同仁的士氣低落,長官沒有辦法有效的管理,所以我才 會寫這句話,上訴人有指摘公司的副總,及指摘同仁到公司 去檢舉上訴人工作不好,有同仁來跟我反應。76分是當年度 全廠各部門提報的最低分數,表示上訴人在108年是全廠表 現最差的員工。108年考核時,已經沒有副廠長。108年績效 改善計畫的提報理由也是我彙整各科室所提出來的,第1、2 點,執行鍋爐房的清潔,執行長官去督導時他沒有完成,他 的長官再指派其他人去完成,地板樹脂發包也沒有順利完成 ,最後由其他同仁善後;第3點上訴人對自己廠內的業務都 不關心,對於廠內的人事謠言或作為都向同仁散播,這些不 實的人事造成人心的浮動,也對廠內造成負面的影響;第4 點他會對同仁冷言冷語,影響廠內的士氣,對入廠的來賓說 出不得體的話,影響公司的形象。針對各科室彙整的內容, 我都會跟各科室提報的課長詳細討論,瞭解上訴人具體的工 作狀況,我也有親自去查證,我會去現場看或聽其他同仁的 意見,我到現場看,有時課長指派的工作,上訴人並沒有在 現場,而是到其他辦公場所,上訴人工作執行不力,我也有 親自去現場瞭解,所以我相信課長提出的內容。上訴人107 年已經有被輔導,但沒有改善,108年繼續是落後人員,107 、108年上訴人都是我評的全廠最低分,也是全課最低分, 我是根據全廠員工個別表現程度來比較分數,至於最後定案 的分數,要經過副總。胡有瑞評完分後,我跟其他的同仁比 較後,我認同就是這個分數。上訴人107、108年的評分是依 照他在公司的表現,並未受到他106年底向公司及調查局檢 舉張志偉收回扣乙事影響。這兩年度最終考績評分都是70分 ,是因為根據年終獎金考核辦法,考績須經過直屬主管,再 來廠長、副總、總經理來決定,如果是一級主管會到董事長 ,公司還有績效落後人員提報及改善方案,如有經特別提報 的人員,會經總經理主持的專案會議來決定最後的分數等語 (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  ⑻依上,證人即行政課長胡有瑞所證述其係依據上訴人於107、 108年之工作表現及懲處情形而為該2年度之考績初評及評語 ;及證人即廠長高佰文所證述其係依其所查證、了解之上訴 人工作表現,因而認同胡有瑞對上訴人上開2年度之初評分 數而為相同評分,及為108年考核之評語,經核與前揭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107年8月21日人評會懲處之決議內容,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107、108年績效改善計畫之落後人員提報名單及 改善計畫表之記載均相符,應堪採信,足認上訴人107、108 年考核表上之評語內容,均有客觀證據佐證,而非基於主管 個人之好惡、偏見或刻板印象所為主觀恣意之評價。再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㈨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核發之電廠津貼,係由 各廠長依個別員工之工作表現,在公司規定之發放區間範圍 內初核,再送呈副總經理核定後發放,發放區間於102年1月 至107年6月間為1,500元至4,500元,107年7月1日起為2,500 元至7,500元。觀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官田廠自104年7月至1 09年6月核定之電廠津貼金額資料(本院卷一第257至316頁 ),考核員工為38至43人之間,而上訴人所領取之電廠津貼 從104年7月之3,150元,逐漸降至3,050元、2,700元、2,500 元,於106年9月更降至1,800元,已接近當時全廠最低之1,5 00元(僅有2位),其後其每月所領取之電廠津貼亦都屬於 全廠最低或接近墊底之金額,且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均係 領取當時核發區間最低之電廠津貼2,500元,可見其自104年 7月至106年9月之工作表現確實每況愈下,其後亦未見改善 ,持續至109年6月間仍屬全廠工作表現最差之少數幾位員工 ,上開每月核定之電廠津貼金額足為上訴人長期工作表現之 客觀佐證,益徵證人胡有瑞、高佰文所證述因上訴人107、1 08年之工作表現均為該部門及全廠最差而給予其考績分數為 部門均化之最下限分數,確實符合前揭被上訴人公司之考核 實施細則相關規定。  ⑼至於張志偉雖有參與上訴人107年考核表之評分,但其評分已 在胡有瑞初評之後,自無從影響胡有瑞之評分,且張志偉對 上訴人之評分,亦與在其之前評分之胡有瑞,及在其之後評 分之高佰文均相同,尚難認為係背於客觀事實而進行個人報 復之評分;而依上訴人108年考核表,張志偉已未參與評分 。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被 上訴人公司具名檢舉張志偉,及於同年月30日向臺南市調處 匿名檢舉張志偉後,檢察官係於107年12月4日始指揮臺南市 調處執行搜索及訊問張志偉等人。則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0 月27日已知上訴人檢舉張志偉乙事,但就檢舉內容之真偽仍 須進行內部調查始能加以確認。再依前揭證人胡有瑞所證述 張志偉收取回扣乙事,一開始是廠內有一些風聲,確切知道 是後來調查局進來搜索時等語;及證人高佰文所證述在107 年打考績之前,公司內大家已知悉有人檢舉張志偉收回扣之 事,但其不知何人檢舉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針對檢 舉事件進行調查時,並未透露檢舉人為上訴人。參以被上訴 人行政部簽報「107年度績效表現落後人員」及「考績分數 不列入標準化人員」專案會議決議及辦理情形之簽呈(原審 調卷第211頁),其上所載簽辦日期為107年12月6日,及證 人胡有瑞前揭證述公司打考績一般是在第4季即11月左右, 可以推論107年考核表經其上各該主管評核之時間應介於107 年11月至12月6日之間,且依張志偉遭搜索之時間為107年12 月4日,其後續尚有3名主管在該考核表上評分,依作業時間 ,衡情張志偉所為評分應係在其遭搜索之前,而證人胡有瑞 雖證稱上訴人常會講副廠長張志偉在廠內的弊案,比如會在 辦公室突然說有人要被抓去關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 然僅憑此仍不能證明張志偉於107年考核表評分時已知上訴 人即係向被上訴人公司及臺南市調處檢舉張志偉之人;且證 人胡有瑞、高佰文均證述其等係依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而為考 核,並未受張志偉遭人檢舉收受回扣乙事影響,自難認張志 偉遭檢舉乙事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評定有何影響。  ⑽上訴人於107年之考績由各主管評分依序為①行政課長胡有瑞 、廠長高佰文初評:個人於部門分數78、部門均化分數78; ②副總經理林樹森複評分數77;③總經理余廣勳核定分數75; ④董事長議定成績70分。108年之考績由各主管評分依序為: ①行政課長胡有瑞及廠長高佰文初評:個人於部門分數76、 部門分數均化75.9;②副總經理林樹森複評分數70、均化後 分數70;③總經理余廣勳核定分數70、均化後分數70;④董事 長專案議定成績70分。審酌各該評分均係本於前揭被上訴人 工作考核實施細則及各主管之職權,且因上訴人於此2年度 之工作表現均為全廠最差,已如前述,是胡有瑞、高佰文雖 已依該部門均化後之最下限為評分,後續主管認為仍不足以 反應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自有調整評分之權限,故系爭評分 最終經議定為70分,被上訴人已經證明其正當性,尚難認有 何權利濫用或任意評定之違法情事。  ⑾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可知,上訴人曾於108年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期間獲得108年度官田工業區勞工模範楷模獎牌一面, 上訴人該次當選模範勞工,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官田廠全體員 工投票,嗣經被上訴人公司推薦與官田工業區。惟依證人高 佰文於本院證述:108年官田廠模範勞工,根據推薦辦法是 主管以下由員工互選,不是由公司根據上訴人的表現提報, 所以不牽涉上訴人在公司的表現,員工推舉出來我們就尊重 ,我不認同選舉的結果,我認為上訴人表現不好,不足以當 模範勞工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核與台南市官田工 業區廠商協進會於108年3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公司推薦模範 勞工時,行政課長胡有瑞於該函文之擬辦內容記載「⒈本廠… 可推舉3名模範勞工。⒉依往年例,本廠將執行勞工推舉作業 ,預計4/10前推舉出名單,然後由模範勞工之直屬課長填寫 推薦表格,陳核用印。(下略)」等語,並陳核廠長高佰文 用印乙情相吻合(前審卷一第37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係 尊重官田廠全體員工投票結果而推薦上訴人為官田工業區模 範勞工,並非上訴人確實於108年度在該公司表現良好,自 與上訴人108年度之考績無關,亦難據此認定系爭評定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  ⒉系爭調職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企業經營所必須,且無不當動 機及目的,對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作不利之變 更,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⑴依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3前段規定「本公司因企業 經營上所必須,得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調派員工 之工作職務及工作地點,員工須遵從上級主管合理之調度指 派。」。查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自主管職之行政課課長, 經被上訴人調降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理;於107年10月1日再 從專案經理經調降為管理師。上訴人經降調為非主管職之專 案經理,雖係由時任官田廠廠長之張志偉於106年11月27日 簽辦(前審卷一第205至206頁),惟後續係依序陳核副總經 理、總經理、董事長而為最終決定;再者,依張志偉上開簽 辦內容記載「官田廠行政課業務範圍包含物料總務採購會計 。多年來,行政課長執行工作的態度被動消極,對於課內以 及廠內各課橫向的聯繫,採推諉責任事不關己的負向姿態, 行政課長管理意識、工作績效欠佳,影響組織效能。建請同 意官田廠行政課長盧明遠職務調整為專案經理,薪資職等與 加給不變。」等語,核與上訴人之106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 之「廠長初評意見」之記載相符(同卷第209至210頁)。再 參以前述被上訴人依員工個人工作表現所核定之電廠津貼金 額資料所示,在官田廠考核員工38至43人間,上訴人自104 年7月至106年9月之工作表現確實每況愈下,於106年9月所 領取之電廠津貼已接近當時全廠最低,其後其每月所領取之 電廠津貼亦都屬於全廠最低或接近墊底之金額,均未見改善 ,此情形持續至109年6月皆是如此,足認上訴人自106年底 起之工作表現已降至全廠最低或接近墊底者,顯已不足以為 其他員工之表率及領導者,與張志偉以前揭簽辦內容及考評 意見所說明上訴人之工作情形吻合;何況,上訴人於106年1 0月27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具名檢舉張志偉,及於同年月30日 向臺南市調處匿名檢舉張志偉後,檢察官係於107年12月4日 始指揮臺南市調處執行搜索及訊問張志偉等人,在張志偉遭 搜索前被上訴人公司內雖已有張志偉收取廠商回扣之風聲, 但被上訴人並未公開上訴人即為檢舉人乙事,亦無證據足認 張志偉於107年11月至12月4日間為107年考核表評分時已知 上訴人即為檢舉人,已如前述,因此,張志偉於106年11月2 7日提出上開簽辦時,更不可能已知上訴人為其檢舉人而對 上訴人進行降職之報復。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企業經營之 需要,而於107年1月1日將上訴人降調為非主管職之專案經 理,應屬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再從專案經理經被上訴人調降為 管理師乙節,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發現上訴人於103至 106年間有物料、採購管理督導疏失,而於107年8月21日召 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記過處分;及上訴人於10 7年1至9月任職專案經理執行IS09001評鑑時,不肯參與陪同 老師執行現場評鑑作業,於該年度並有在辦公室喧譁議論主 管、公司等行為,妨礙其他同仁辦公情緒,關心廠内謠言並 於同仁間散播,造成人心浮動,對管理上形成負面影響等績 效表現落後應予改善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擔任專案 經理顯亦有不適任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而調整其職務為管理 師,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應認亦有企業經營 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依上,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 職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  ⑶上訴人擔任行政課課長與專案經理之職等不變,有職務薪資 異動通知單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25頁)。又上訴人原擔任 行政課課長之本薪為56,939元、伙食津貼1,800 元、職務津 貼8,000元;於107年1月1日調職為專案經理後,因被上訴人 於107年度全面及考核調薪之故,其本薪為58,505元、伙食 津貼2,400元、職務津貼8,000元;於107年10月1日調職為管 理師後,僅取消職務津貼8,000元,其餘薪資結構不變,已 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職對其薪資有不利變動,惟依 被上訴人公司106年12月22日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本院 卷二第367至370頁),該公司員工(不含董事長及總經理) 薪資,自107年度本薪全面調升3%,伙食津貼自1,800元調升 至2,400元,伙食津貼調增之600元應內含於全面性調薪3%之 金額內。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計算方式之說明(本院 卷二第4、135至136頁),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時之本薪, 為原來擔任行政課長時本薪56,939元,加計全面調薪1,108 元(計算式:56,939×3%-600=1,108),再加計考核調薪458 元(參照原審調卷第261至263頁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係 以106年考績為基準調薪),共計58,505元(計算式:56,93 9+1,108+458=58,505元)。而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若仍擔任 行政課長,其本薪之調整方式仍為原來本薪56,939元,加計 全面調薪1,108元(計算式仍為:56,939×3%-600=1,108,亦 即無論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或專案經理,皆為調薪3%),再 加計考核調薪458元(因係以上訴人106年度考績為基準調薪 ,調薪金額亦與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或專案經理無關),共 計58,505元。而被上訴人公司自107年1月起伙食津貼全面自 1,800元調整至2,400元,亦與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或專案經 理無關。另上訴人擔任行政課長及專案經理時之職務津貼均 為8,000元。上訴人亦認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薪資計算方式 之說明(同卷第148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1月1日若仍擔任行政課長時,其本薪、伙食津貼、職務津 貼,均與其經調職為專案經理後所領取之本薪、伙食津貼、 職務津貼相同,而無不利變動,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於10 7年10月1日經調職管理師,係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且因 其已非主管職,未再負責主管之業務,具體比較其調動後之 業務內容已經減少,依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6. 4規定「領有職務加給者,職務如經免除,則該加給同時取 消。」,則被上訴人據以取消上訴人原擔任專案經理時領有 之職務加給,此外,並未調整上訴人之其他薪資結構,上訴 人支領之薪資係與其職稱相應,亦未違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 約之相關工作規則,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工資總額減少,即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⑷綜上,系爭調職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被上訴人所 訂工作規則、員工敘薪辦法等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職 為違法,依兩造間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7.2規 定,請求回復上訴人為行政課課長職務,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共計812,720元本息,為無 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08年度考績獎金266,020元部 分:   因上訴人系爭評定均為70分,依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6.2.4.5規定(原審調卷第43頁),依被上訴人核發考績獎 金之公式:個人獎金=〔(考績分數70-70)×薪給〕/〔Σ全員( 考核分數-70)×薪給〕×員工獎金」計算結果,上訴人107、1 08年度績效獎金均為零,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08年 考績獎金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 造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法6.2.1.4、6.2.4.3 、6.2.4.5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年度之考績獎金26 6,020元,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08年度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 部分:   依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6.2.4.1條規定「員工獎金 以適用本辦法全員為核發對象,惟個人年度考績分數低於70 分(含)者,不予發給。」(原審調卷第42頁)。上訴人系 爭評定均為70分,依上開規定自不應發給107、108年員工獎 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造工作契約 、被上訴人員工酬勞分配辦法6.4.2.1、6.4.2.2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年度之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為無理由 。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職務加 給176,000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第6.4條規定(詳如前述),上訴 人因自107年10月1日起被調離主管職而擔任管理師,因而同 時取消主管職之職務加給每月8,000元,為合法調整。上訴 人依兩造工作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7 月止之職務加給共176,000元,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短少之 電廠津貼共100,7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所核發之電廠津貼並非固定薪資,而係由各廠長 依個別員工之工作表現,在公司規定之發放區間範圍內初核 ,再送呈副總經理核定後發放,發放區間於102年1月至107 年6月間為1,500元至4,500元,107年7月1日起為2,500元至7 ,500元,已如前述。至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被上訴人官 田廠107年7月廠務會議紀錄內容,所稱「官田廠運轉津貼於 7月份起由3,000元調升為5,000元」,僅為上述發放區間之 平均值,並非每位員工應得金額甚明。又被上訴人之電廠津 貼係於核定後次月發放,此觀上訴人107年7、8月薪資表所 列電廠津貼分別為1,800、3,000元(原審調卷第49至50頁) ,而被上訴人官田廠107年6、7、8月核定之上訴人電廠津貼 則分別為1,800、3,000、3,000元(本院卷一第292至294頁 ),即可證明。則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自107年7月至109年6月 之薪資表(原審調卷第49至72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官田 廠104年7至109年6月核定之上訴人電廠津貼資料(本院卷一 第257至316頁)互核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7月至10 7年7月,給付上訴人104年6月至107年6月之電廠津貼每月1, 800元,合於當時電廠津貼給付範圍為1,500元至4,500元區 間之規定;自107年8月至109年6月間給付上訴人107年7月至 109年5月之電廠津貼為每月2,500至3,000元不等,亦合於當 時電廠津貼給付範圍為2,500元至7,500元區間之規定,均無 短缺,應屬可採。上訴人依兩造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官田廠 107年7月廠務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 109年6月止短缺之電廠津貼共100,700元,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上訴人因工作績效落後,不適任原職,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 營考量而為系爭調職,並自107年10月起取消上訴人之職務 加給,均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評定及系爭調職均無違法、不當,且被上訴 人並無短發考績獎金、員工分紅差額、職務加給、電廠津貼 予上訴人之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敘薪辦法7.2規 定,請求回復上訴人為行政課課長職務;及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兩造工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獎金核發辦 法6.2.1.4、6.2.4.3、6.2.4.5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 績獎金266,020元;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造工 作契約、被上訴人員工酬勞分配辦法6.4.2.1、6.4.2.2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分紅差額25萬元;㈢依兩造工作契 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務加給176,000元;㈣依兩造工作契約 、被上訴人官田廠107年7月廠務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短缺之電廠津貼100,700元;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81 2,720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僅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 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公司各規定內容 工作考核實施細則 6.2.4.1 工作考核由直接主管初評、上位主管複評為原則。 6.2.6.1 工作考核滿分為100分,年度考績並以各部門員工平均分數80分為原則進行部門間標準化,惟考核原始分數未達70分者不列入標準化。 6.2.6.3 標準化後個別分數經核定調整者,以核定之分數為考績分數,不影響原列入標準化其他人員分數。 員工獎金核發辦法 6.2.4.1 員工獎金以適用本辦法全員為核發對象,惟個人年度考績分數低於70分(含)者,不予發給。 工作規則 6.3前段 本公司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得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調派員工之工作職務及工作地點,員工須遵從上級主管合理之調度指派。 員工敘薪辦法 6.4 領有職務加給者,職務如經免除,則該加給同時取消。 獎懲辦法 6.3.2.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功並發給1至3萬元之獎金檢舉不法,使公司發現及糾正重大弊端者。 員工酬勞分配辦法 6.4.1 可分配員工酬勞之半數按職等及職 務因素分配,餘半數按考績因素分 配;職等及職務因素採計點數另列 如附表,考績因素按同年度績效獎 金(不含經營獎金)核發金額為權 值分配員工酬勞。 6.4.2 依前項採計基準計算員工酬勞分配 ,計算方式如下:個別員工酬勞分配為下列2項合計: 6.4.2.1 [(個人職等點數+職務點數)/ (全體員工職等及職務總點數)]× 可分配員工酬勞50% 6.4.2.2 (個人考績因素權值 / 全體員工考績因素權值)×可分配員工酬勞50%

2025-01-08

TNHV-112-勞上更一-4-20250108-1

自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文旺 自訴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許連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後(112年 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 審(112年度抗字第1590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景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連景係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會員,亦為網站名稱 「卓越地政士互助網」(下稱系爭網站)之版主兼會員,陳 文旺則係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之第10屆、13屆理事長 。許連景明知系爭網站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張 貼下列所示之標題及文章,文章內容包括:  ㈠於民國112年2月3日,張貼標題為「212045-民事答辯狀(一 )-陳文旺理事長於刑事自訴和解後,又控告許連景會員請 求100萬元,為好訟之理事長令人相當困擾及遺憾」,內容 載有:「否則如真要調查原告否如正義信及評析文所述,原 告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將會浪費不少資源。」等 不實文字。 ㈡於112年3月7日,張貼標題為「212105-準備狀-4-陳文旺理事 長控告會員許連景-視法律於無物-連景主張104年前一天停 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內容 載有:「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 智慧型大騙局。」等不實文字。  ㈢於112年3月15日,張貼標題為「000000-000000000-0-陳文旺 -陳情書-理事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不同意見書 及基於公會自治…」,內容載有:「①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 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 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②俗謂江山易改本性難移, 陳君之好鬥及好訟性格未變,這本是個人之事,但從上所述 其巧取公會理事,第10屆(105年),指控邱辰勇之團隊選 舉文宣偽造文書,於會前1天發文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 其實在重組其團隊,為天下智慧型最大騙局及該謊。」等不 實文字。  ㈣於112年3月25日,張貼標題為「000000-0-陳文旺-民事上訴 狀(三)-和解唯一條件及確認3爭點-文件重6公斤高20公分 之訴訟…」,內容載有:「①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所 稱:『因陳(文旺)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 ,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此有正義 信指證歷歷為憑。②被上訴人歷年來做了不少一般正常人都 不該做的事,可謂馨竹難書。③陳君亦曾任桃園院書記官, 最大之受益者就是法院判決其為善意第三人的陳君,但如前 所述其為人相當不誠實及心術不正之人,是否因證據不足或 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④本人最在意者 乃是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巨額 財富,告人像家常便飯,再以財富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地位 ,作出許多危害公會,全聯會、地政界及社會之弱勢之被告 者,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否則應 該不敢如此狂妄?」等不實文字。  ㈤於112年4月25日,張貼標題為「212137-請本會幹部慎重、公 平及適法,處理常濫用職權素行不良的陳文旺會員…」,內 容載有:「申請人謂理事長常濫用職權略舉如下:(一)參 考其第2次選理事長期間800多會員,收到以和平正義之聲協 會之未具名之信,其標題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要看清 的真相,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全聯會的亂源,破壞和諧的影 武者。此未具名之信和正義之協會信-下稱正義信,其雖未 具名,但其非常用心從10-13屆指證歷歷理事長做了不少不 應做之事,本人基於公益乃予以評析」等不實文字。  ㈥上開不實文字及評論,對陳文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 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文字,並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 覽而散布之,已足以毀損陳文旺之名譽。嗣因陳文旺在系爭 網站見上揭文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開之「卓越地政 士互助網」網站留言板上,發表上開所列之文章與文字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①就「正義信」 部分,我確實有收到如附件一所示的正義信,該文件並沒有 署名,但我有問過第11屆的理事長葉呂華,跟葉呂華吃飯的 時候,我花了兩、三個小時確認正義信的內容,並且葉呂華 也認為停開會員大會的指摘是屬實的。②就「104年前一天停 開會員大會」部分,我認為自訴人只是為了要組成他的團隊 ,才以有人檢舉偽造文書的理由,停開會員大會。③就「陳 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 條以1次為限」部分,辦事細則第72條指出,要選舉理事長 一定要當過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自訴人都沒有當過。至於 章程第25條,是因為自訴人已經當過第10屆理事長,要再選 第13屆理事長就是違反章程規定。④就「陳君或有不肖司法 人員協助」部分,我只是用假設語氣,認為自訴人可能有不 肖司法人員協助才能勝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公開之「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網站留言板上,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章與文字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2-263頁), 並有「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擷圖、發佈文章所附之文檔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7-55、57-66、67-70、71- 80、81-88、89、91-94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刊登上開標 題及文章此節,首堪認定。 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 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 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 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 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 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 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 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 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 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換言之,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 不符,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 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 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 謗罪。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 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 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 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 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 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關於被告辯稱以「正義信」為 依據之指摘:  ⒈被告雖辯稱:我是依據如附件一所示「正義信」之內容,撰 寫系爭文章,並評價自訴人「10年來做了罄竹難書之不好事 (即犯罪事實一、㈠)」、「這一切皆是如正義信開宗明義 所稱: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 的、不擇手段,此有正義信指證歷歷為憑」、「歷年來做了 不少一般正常人都不該做的事,可謂馨竹難書(即犯罪事實 一、㈣)」、「理事長常濫用職權(即犯罪事實一、㈤)」云 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3-266頁)。然參以該正義信之 外觀,均為電腦繕打,並無任何人簽名用印於其上,更無任 何署名(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81-585頁),是該信件之實際 出處、撰寫人為何,真實性均令人懷疑;況如附件一所示之 正義信內容,更以「獨斷專行、好勝爭強、為達目的、不擇 手段」、「金牛、訟棍」等激烈用詞指摘自訴人,一般人見 之此形同黑函之文件,理應質疑其內容之真實性,而不敢驟 信,亦不致引用為公開之評論;被告既身為一專業且執業之 地政士,其智識應甚於一般人,被告理應知悉若不當引用此 「正義信」,將致自訴人之名譽、形象受損。是若被告認該 「正義信」所載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欲加以引用, 自應進行合理之查證。  ⒉查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多次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發表指 摘自訴人有「正義信」所載行為之言論,經自訴人於本院向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 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萬元,並應刪除發佈之相關文章,判 決內容明載:「若被告認該等正義信所載內容,均為可受公 評之事,且欲加以引用,自應進行合理查證,『惟被告卻自 承其於收到正義信後,並未曾就此詢問原告,亦未進行其他 任何查證』,則可認被告僅係以其個人主觀及該無法考究真 實性之正義信內容,即對該正義信加以評析,並將評析內容 製作系爭文章刋登在系爭網站上。且綜觀被告所為系爭文章 之內容,並非完全針對地政公會選舉之不當之處而為評論, 而係一再主觀臆測原告應有何種特殊方式、身分關係,始擔 任地政公會理事長並對公職人員任性為之,此顯與可受公評 之公共事務無直接相關,僅以對公眾事務之評論包裝貶低原 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當言語,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 進行客觀之爭論,非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 」(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7-46頁)。  ⒊被告雖辯稱在前揭民事案件中,只是因為怕麻煩證人而「善 意為不完全之陳述」,並非沒有查證,實際上其有向桃園市 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葉呂華查證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 一第253頁)。惟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擔任 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該次選舉期間我有收到如附件一 所示的正義信。在該次選舉結束後,我跟被告有在友竹居餐 廳討論「正義信」之內容,但我只是跟被告互相交換意見, 也沒有提供任何佐證資料給被告參考。關於104年停開會員 大會是事實,至於為何停開,或是要重新選舉這些,都是正 義信裡面的個人臆測,我當時也對被告說,我不會做主觀的 臆測或判斷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  ⒋觀諸證人葉呂華證詞,可知被告縱有和證人葉呂華討論如附 件一「正義信」之內容,但均僅止於交換意見;甚至就與證 人葉呂華切身相關之「第11屆選舉期間」相關指摘,證人葉 呂華亦明確告知被告,其本人不做任何主觀的臆測或價值判 斷。則被告雖辯稱有向證人葉呂華求證「正義信」真實與否 ,且葉呂華亦贊同信中之各式言論云云,但證人葉呂華並未 提供任何證據供被告參考,亦未支持信件中任何之主觀評價 ,可認被告僅係以其個人主觀及該無法考究真實性之正義信 內容,即對該正義信加以評析、傳述,甚而以「10年來做了 罄竹難書之不好事」、「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 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理事長常濫用職權」 等激烈言詞攻擊自訴人。  ⒌綜上,被告對於「正義信」所指摘自訴人之事,是否與事實 相符,應有所質疑,且顯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而 未加查證,即使誹謗自訴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 述「正義信」之內容,自應構成誹謗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關於被告指摘「104年前一天停開 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等言論:  ⒈被告雖辯稱:章程裡面並沒有規定有人檢舉就必須停開會員 大會,原本陳文旺是支持田得亮,結果在選舉前夕田得亮跟 陳文旺鬧翻,陳文旺要重新組織自己的團隊,所以透過停辦 會員大會的方式,藉以重新獲得登記另外一個團隊的機會, 後來陳文旺找到葉呂華來競選,我才會認為這是智慧型大騙 局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4-266頁)。  ⒉自訴人就上開停開會員大會之經過,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 政士公會第11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委員會第3次會議會議紀 錄,其上載有會議時間為104年12月9日(星期三)下午3時3 0分整,出席人數9人,並詳細列舉出席人員之姓名,內容略 以:「決議:一、本案經登記在案候選人○○○提出申訴及○○○ 提出檢舉函在案,有書面二紙可稽。二、依上開書面內容( 1.投票日當天遊覽車接送,2.未經同意逕予列入競選團隊名 單),顯有違反本會理監選舉辦法第十條(其他不正當方法 企圖影響選舉結果),且似有違反第十一條(偽造文書等犯 罪行為),上開事項經本會選舉委員初步電話訪查,確有多 位會員接獲相關訊息。三、本委員會依理監事選舉辦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就上開選舉事務之疑問及糾紛裁決如下:(一 )本案於調查清楚前,為求選舉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原訂12 /1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建請理事會應予暫停,另擇 期舉辦。(二)考量撙節會費支出之原則,併同建請理事會 併予暫停召開原訂12/11之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見本院自字卷二第23頁)。前開會議決議並附有檢舉函之影 本1封,內容略以:「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十一屆 理事長選舉邱○勇團隊參選人,今懇請您支持並賜票如下:… 10孟○瑩」;上有註記「申訴及澄清,上開名單未經立書人 本人同意加入選舉團隊,僅此澄清及明查!」(見本院自字 卷二第24頁)。  ⒊自訴人亦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10屆第1次臨時理 事會會議紀錄,其上明確記載會議時間為104年12月9日(星 期三)下午7時整,出席人數應到15人,實到10人,並詳細 列舉出席人員之姓名,內容略以:「一、本會原訂104/12/1 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是否依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 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應予暫停、擇期舉辦案,請討論。(提 案人:陳理事長文旺)。說明:依本會第十屆理監事選舉委 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決議:同意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 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本會原訂104/12/11舉辦之第十一屆理監 事選舉應予暫停、擇期舉辦。二、承上案,為考量撙節會費 支出之原則,原訂於104/12/11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 大會併同暫停召開案,請討論。(提案人:陳理事長文旺) 說明:依本會第十屆理監事選舉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 。決議:贊同本會第十一屆理監事選舉委員會之建議【本會 原訂104/12/11舉辦之第十一屆會員大會(含第十一屆會員 代表選舉)均予暫停、擇期舉辦】。」(見本院自字卷二第 27頁)。  ⒋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停開會員大會是有紀錄的 ,這是事實,至於停開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應該有參與當時 停開會員大會的臨時會議,因為我當時是自訴人擔任理事長 那屆的理事。當時停開會員大會的決定,是經過會議決議通 過的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證人田得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並沒有要競選第11屆理事長, 是陳文旺夫妻一直遊說我,我才參選。原本陳文旺是支持我 的,後來陳文旺於104年9月23日,在桃園婦女館上課的時候 ,在臺上對上課的會員宣稱他沒有支持特定的人選,我就認 為陳文旺不再支持我了,後來我就自己退出競選。我不會說 我是被迫退出選舉,但在我們這個公會,如果現任理事長不 支持,大概就不用繼續選了。陳文旺並沒有自己或透過其他 人,跟我表示希望我退選,我也沒有對被告說過是陳文旺逼 我退出理事長選舉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13-218頁) 。證人孟佳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字卷二第24頁的檢舉函 ,上面有記載10號孟○瑩,這是公會幫我編的候選人號碼, 上面的手寫註記「申訴及澄清,上開名單未經立書人本人同 意加入選舉團隊,僅此澄清及明查!」是我寫的,這是我的 筆跡沒錯,但我忘記當時為什麼要向公會提出申訴了,時間 過太久了,但被告並沒有向我求證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自 更一卷四第225-231頁)。  ⒌綜合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第11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委 員會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第1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之會議 紀錄),可知104年停開會員大會之決議,係經選舉委員會 、理事會之成員共同決定,證人葉呂華亦證稱自己有參與第 10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停開會員大會是大家共同決定等語 (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7-213頁)。另就該次停開會議之 檢舉信函,證人孟佳瑩證稱確實有在文件上註記相關申訴文 字,並提交給地政士公會(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25-231頁 );證人田得亮亦證稱從未對被告說過是陳文旺逼其退出理 事長選舉(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13-218頁)。綜上,此次 停開會員大會既非自訴人一人專斷決定,且係經合法之選舉 委員會、理事會之成員共同決議,另檢舉信函亦係證人孟佳 瑩親自書寫,並非造假;則被告對於指摘「104年前一天停 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慧型大騙局」等言論 ,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有所查證,被告竟未加以查證,基 於即使誹謗自訴人亦在所不惜,而任意指摘上開內容,不斷 誹謗自訴人係因自身欲重組團隊,才擅自停開會員等不實言 論,顯與事實不符,自應構成誹謗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關於被告指摘「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 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 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等言論:  ⒈查自訴人提供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事細則,其中 第72條載有:「參選原則:為維護公會之倫理及經驗之傳承 ,並落實幹部之養成訓練,各參選人之參選原則如左:一、 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自訴人亦提供社團 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章程,其中第25條載有「理事、監事 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 長之任期以一次為限,不得連任,此有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 事細則、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61-71、72-79 頁)。  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辦事細則第72條的確是有規定選 舉理事要當過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但這條規定只是原則規 定,並不是強行規定。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的規定,只是 限制不能連選連任,但如果中間有空幾屆的話,可以再選, 這部分有桃園市政府的函釋可以參考。被告自己有去市政府 檢舉我當選理事長無效,但最後市政府駁回這個檢舉,否則 我怎麼可能繼續擔任第13屆的理事長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 一第265頁)。  ⒊就被告指摘自訴人違反桃園市地政士公會辦事細則第72條「 參選原則: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部分,觀 諸上揭規定之文字,「參選原則」於文義解釋上即不具有強 制、硬性之規定效果;況證人葉呂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曾經擔任過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第11屆理事長,我當理事長之 前沒有當過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我並不清楚公會的辦事細 則有規定理事長應曾任常務理事、監事,被告也沒有質疑過 我當選第11屆理事長一事等語(見本院自更一卷四第206-20 8頁)。由證人葉呂華之證詞可知,縱其身為桃園市地政士 公會第11屆之理事長,亦不清楚辦事細則有規定理事長原則 應擔任過常務理事、監事;證人葉呂華自身更沒有當過常務 理事、監事,就當選第11屆理事長,亦沒有遭受公會內部質 疑其當選之正當性,可知該規定確實並非硬性規定,至多僅 為原則性、建議性質之規定。  ⒋就被告另指摘自訴人違反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章程第25條「連 選連任」規定部分,查桃園市政府於112年2月22日以府社團 字第1120043944號發函桃園地政士公會,內容略以:「依據 民眾112年2月8日陳情書所辦理,請貴會就以下疑義說明: 貴會章程第25條規定之理事長任期,係指理事長不得連任, 或指同一人不得再擔任理事長職務?查貴會現任(第13屆) 理事長陳文旺君,已擔任過第10屆理事長,請說明理事長選 舉是否與現行章程意旨相符」(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1-82 頁)。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則於112年3月8日,以桃 地士公(十三)字第0000000號回復桃園市政府,內容略以 :「本會章程第25條第1項既係為規範理事長任期不得連任 之限制,而作有別於地政士法第36條第3項後段之特別規定 者,意即本會現任(第13屆)理事長陳文旺先生,雖已擔任 過第10屆理事長,但已隔屆參選而於次二屆再次當選理事長 ,自無前開本會章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相同法 理與實務慣例,請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5條規定意旨),易言 之,陳君隔屆參選而當選本會第13屆理事長之情形,並無違 反現行章程規定之情事」(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3-86頁) 。桃園市政府再於112年3月30日以府社團字第1120076039號 發函桃園地政士公會,內容略以:「一、復貴會112年3月8 日桃地士公(十三)字第0000000號函。二、請貴會依實際 會務運作明確章程意旨,以避免混淆。三、有關理事長任期 相關法規,請參照人民團體法第1條後段及地政士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辦理」(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87頁),可見最終 桃園市政府並未就上開陳情,撤銷自訴人當選之結果或任何 進一步之處置。  ⒌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張貼標題 為「000000-000000000-0-陳文旺-陳情書-理事長之任期以 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不同意見書及基於公會自治…」,內容 載有:「陳情書。主旨:為社團法人桃園地政士公會陳文旺 理事長函覆有關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雖有關主管機關一再提醒要保護陳情人,本人非常感謝 ,但本案係涉及公會公益之大事,本人已公開本人即為陳情 人,為此有請主管機關能早日依法辦理,不要因陳君之強勢 及背景而受影響,如否定本會章程以1次為限之意旨,裁處 時請依法告知本人如要行使行政救濟之程序為何?實感德便 」(見本院自字卷一第73-79頁),可見被告業已自承上開 對桃園市政府檢舉「理事長任期以一次為限」一事,確係被 告本人所為,則被告理應對於桃園市政府最終於112年3月30 日,以府社團字第1120076039號回函桃園地政士公會,並無 撤銷自訴人當選結果或為任何進一步之處置一事理應知之甚 詳,卻仍持續在網路上指摘自訴人「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 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次理事長」,顯係傳述不 實且錯誤之資訊。  ⒍綜上,被告業已明知桃園市政府就其陳情「理事長之任期以 一次為限,不得連任」一事,並未撤銷自訴人第13屆之當選 結果,也沒有任何進一步處置;且就辦事細則第72條「參選 原則:理事長以曾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者」,證人葉呂華 亦未曾擔任過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常務理事、監事,即當選第 11屆理事長,足可見該條規定非硬性規定;然被告明知上情 ,卻陸續指摘「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第 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第2 次理事長」等文字,顯係傳述錯誤且不實之資訊,自應構成 誹謗罪無疑。  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關於被告指摘「陳君亦曾任桃園院書 記官,最大之受益者就是法院判決其為善意第三人的陳君, 但如前所述其為人相當不誠實及心術不正之人,是否因證據 不足或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可謂一大問號?本人最在 意者乃是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取 巨額財富,告人像家常便飯,再以財富巧取得社會之權利及 地位,作出許多危害公會,全聯會、地政界及社會之弱勢之 被告者,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否 則應該不敢如此狂妄?」等言論: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只是用假設語氣認為自訴人可能有 不肖司法人員協助才有可能勝訴,關於對方親人是否有情治 背景,也是我個人揣測和假設云云(見本院自更一卷一第26 6頁)。然被告對於上開指摘自訴人「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 陳君」、「陳君不是律師,卻能在短期利用法院之訴訟,賺 取巨額財富、或許和其強勢性格及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 」等文字,毫無任何依據,也沒有任何查證可言,此為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不諱。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只是假設和揣測云云,然則自訴人為執業之 地政士,平日或有案件委託人自行上網搜尋自訴人之名聲或 經歷,若見到上述被告指摘之言論,豈可能僅因被告加上「 是否」、「或許」等言詞,就不會對被告產生負面之想像或 社會評價;換言之,誹謗罪之核心法益係在保護被害人之人 格法益、社會名譽評價,若任何人惡意指摘及傳述不實言論 時,僅需加註「好像、或許、聽說、懷疑」,就可逕予免責 ,則誹謗罪豈不形同虛設?本院認被告指摘及傳述上開不實 言詞,即足以使人懷疑自訴人是否係與法院勾結、涉有不法 ,藉以賺取巨額財富等情,已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社會 名譽評價,自應構成誹謗罪,至為灼然。  ㈦至被告另欲聲請傳喚證人陳榮杰、胡碧珊、陳秋恭、麥嘉霖 、王國靜、江幸璇、陳靜瑩、林士盟、周欣、林英茹、魯乃 綸、李中屏、葉純禎、王清霖、林瑞芳、謝清文、朱日盛、 吳英豪、呂宜鴒、羅婉娣、邱素女、楊麗華、賴賜洽、游進 祿、王正惠、蘇榮淇、高欽明、李嘉贏、陳安正等人(見本 院自更一卷一第455-457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被 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是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傳述、指摘自訴人有如附件一「正義信」所載之各種行 為、「104年前一天停開800多人之會員大會之理由是陳君智 慧型大騙局」、「陳君第10屆違反辦事細則第72條而當選, 第13屆違反章程第25條以1次為限且是用不光明之手段巧取 第2次理事長」、「有不肖司法人員協助陳君,賺取巨額財 富,和其有親人具有情治背景有關」等不實言論,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陸續發布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之不實言論,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之地政士,其智識與對法律之理解應甚 於一般常人,僅因與自訴人間存有故咎,即輕率而未對其欲 指摘之事項為合理查證,遽於公開網頁上張貼本件誹謗、詆 毀自訴人人格、名譽之文章;且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8 號民事判決中,業經法院判決其未經查證發表不實言論,而 應賠償且刪除相關文章,卻仍持續發表本案各式誹謗自訴人 之言論,對於前開民事判決視若無睹,造成自訴人受有難以 撫平之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拒絕賠償自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自訴人所受名譽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張貼標題為「000000-0-陳文旺-民事上訴狀(三)- 和解唯一條件及確認3爭點-文件重6公斤高20公分之訴訟…」 ,內容載有:「重要的是其他眾多之被告尤其是在google以 「陳文旺」查詢永遠排列在第一列之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 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同一畫面就是陳君與達官顯貴之交情。 」等不實文字。⒉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在「卓越地政士互 助網」張貼標題為「212130-查封函-陳文旺理事長查封許連 景會員之事務所,昨天早上收到桃園地方法院之查封函…」 ,內容載有:「正如陳君被高院判刑3個月(最後無罪)之 判決書所載,平均每月收入30萬元以上,相信法院您有案件 300多筆案號且不斷增加中,夫人王珍瑛亦約有約百件(部 分可能同名同姓),無可否認亦是短期累積了巨富重大原因 之一,但記得不要為富不仁,台諺有言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 人,因為花無百日紅人無千日好,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 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等不實文字。上開不實文字及評 論,已足以毀損陳文旺之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表前揭言論,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 行,辯稱:google以「陳文旺」查詢第一頁,內容確實為「 陳文旺謊言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另自訴人確實 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我也有加註最後自訴人是判 決無罪的,月收入30萬元以上也是高等法院判決中有記載, 我並沒有傳述虛假之言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在google網站以「陳文旺」之搜尋結果, 可見第一頁確實有一標題為「台灣之聲討論區-陳文旺謊言 可信檢察官放水包庇圖利數億」之搜尋結果(見本院自字卷 一第543頁),可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子虛。被告於發表前 揭言論時,亦有清楚說明此係google「陳文旺」之搜尋結果 ,可認被告並無傳述或指摘錯誤之事實或文字。  ⒉另查,自訴人確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2年 度偵字第194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 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此案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317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最終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 即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確定),此有前揭4篇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15-25、27-36、37-39、41-50頁) 。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中,亦確實記 載自訴人「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0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自更一卷二第33頁),可見被告 上開辯詞尚屬可採。至被告固於後續又發表「無可否認亦是 短期累積了巨富重大原因之一,但記得不要為富不仁,台諺 有言不要靠勢用錢去押死人,因為花無百日紅人無千日好, 善有善報善惡有善惡報,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等文字, 然此尚非指摘客觀事實之陳述,至多僅為被告之主觀評價或 意見表達,與誹謗罪無涉。  ㈣綜上,自訴人對於前揭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自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 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被告所指之正義信(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81-585頁) 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要看清的真相 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全聯會的亂源 破壞和諧的 影武者 陳○○ 因陳○○個人的行事風格,獨斷專行、好勝爭強,好鬥性格、輕啟訟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 目的:掌控公會、干預會務,主導人事,遂行個人欲望。 表象:以成立群組、社團等方式提供法令新知、回答解決提問,辦理直撥、公益講座等,甚而借聯誼請客,招待饋贈等手段拉攏人心,爭取好評。 真相:無所不用其極的運用各種手法,拉邦結派軟硬兼施、以達成其特殊目的。 以下所列均為本會所觀察所得之事件,請各會員細心詳查,洞悉真相。 第13屆大會及選舉: 1.平日即拉邦結派安排參選人員,意圖打破公會南北輪任之默契,卻不敢公開表明,以借王○○為名,實際所有選舉活動均由其籌劃主導,掌控執行。 2.以降低會費為選舉政見,第10屆選舉二方即以調降會費為政見之一,一方主張2400元,陳○○除反對攻擊外,後期更主張調至2000元。結果陳○當選,任期屆滿,未見施行。昨非今是,本屆選舉再提本案,是否又是選舉騙票。 3.打擊對方,運用手段逼退對方參選人,為免夫妻失和,黃○○含淚退選。 4.以送禮請客借外界力量如仲介總部、店東之勢力,壓迫特約地政士支持。 第12屆陳理事長期間 1.因抗議全聯會第9屆選舉爭議,拒繳全聯會常年會費,於理監事聯席會議當場拍桌指責第12屆會務執行不力。從此與昔日好友陳理事長失和。 2.去電秘書處要求大會手冊不得刊登陳○○照片,林○○理事附和,後經李○○理事長多次調解才同意提供照片刊登手冊。 3.之後理事會、監事會失和,分別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繼之理、監事會意見不一,爭執不斷,埋下王○○監事提告陳理事長等10名理事之訴訟事件之因。 全聯會第8、9屆 1.陳○○擔任全聯會第8屆秘書長期間,因個人行事風格等因素與高理事長失和。 2.於秘書長期間,參與地方公會大會,某公會因未製作秘書長桌牌,陳○○多次當場離席,不參與會議。 3.參選全聯會第9屆理事長期間即於節慶贈送全國各地政士公會理監事禮品,免費辦理公益講座、拜會各公會之全聯會會員代表,送禮請客,爭取支持。 4.主導要求葉理事長於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提案支持陳○○參選全聯會第9屆理事長。 5.參選人李○○聯繫要拜訪桃園市公會,陳○○得知,即強烈反對葉理事長接受拜訪及接待。 6.全聯會第9屆選舉桃園市公會當選理事2名,監事1名落選。於第1次理事會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時,陳○○未當選常務理事,後因雲林縣顏○○當場辭任常務理事,陳○○才得以補上常務理事,才有參選理事長之資格。但於理事長選舉時不幸落選。 7.因競選失敗,陳○○往後消極參與全聯會會議、拒繳全聯會職務捐款,要桃園市公會拒(遲)繳全聯會常年會費並予強烈抗議。 8.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彭○○對於地政士全國聯合會所提起之「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及「第9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詳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內容),全國聯合會業已於111年1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同時也選出新任陳安正理事長,惟本訴訟案卻仍持續上訴中。 第11屆葉理事長期間 1.第11屆競選期間:原陳○○意屬之接班人田○○,田○也積極投入競選活動,後期陳○○卻因故認為田○不適任當理事長,即予打壓解散田○競選團隊,並另速不斷遊說葉○○領銜參選理事長。 2.本屆選舉另有邱○○因不滿陳○○之作為也組一團隊參選,因田○團隊被於打壓解散,此時只剩邱○○團隊,陳○○掌控之團隊已解散,故於召開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前一日,藉故停止召開大會,並予延期,以利陳○○再重組團隊與邱○○競選。以達成陳○掌控人事、掌控會務之目的。 3.葉○○當選理事長後,強烈反對葉○邀請第一地政士公會參加交接典禮及理監事參與第一公會之任何活動。致使第10、11屆之交接典禮數次改期。 4.於第1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後,有會員謝○○(原第10屆康樂公關委員會成員,因第10屆之嫌隙誤會未解),因幹部提名案,狀告第11屆全體理、監事妨害名譽。事經多次溝通與調解,終於澄清誤會,謝○○撤告和解。 5.因不滿桃竹竹苗理監事聯誼會某理事長,於該公會主辦聯誼會時,陳○○向桃園市公會秘書處要參加人員名單,一一勸退不要參加。 第10屆陳理事長期間 1.第10屆競選期間有陳○○及范○○二競選團隊,二方即以調降會費為政見之一,詳如前述。陳○○即有金牛、訟棍之說,借辦研討會之名,於各鄉鎮座談請客以行拜票之實。因陳00之強勢作為及競爭激烈,致使桃園市另分裂成第一及大桃園等三個地方公會。 2.本屆期間與第一公會許○○爭議不斷紛爭不止,甚致提告訴訟,連二、三屆未見平息。 3.陳○○亦曾要加入第一公會,造成第一公會困擾,地政局、社會局亦大傷腦筋小心處理,深怕陳○○訴願、訴訟不斷。 4.與名譽理事長失和,不發開會通知及活動通知給邱○○。 以上各項,請各位桃園市公會會員明查,尚有許多本會不知之行為,各位可向上述當事人詢問查證。 理事長是公會的代表人,是推動會務的主要靈魂人物,理監事幹部更是會務執行的中堅。 務必做出明智的選擇,選出最適當之人選,才是公會之幸、會員之福。 和平正義之聲協會 整理 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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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樂禮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本案被告否認犯行,然依據被告在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 答辯﹙二﹚狀被證22:「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至同年9月的 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留言,確係 被告所為,此經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附表編號 25號之留言,原係被告在「管理委員會」內留言,嗣後收回 ,惟被告收回留言前,經證人塗麗雲將留言內容存取,再轉 傳給告訴人看,且111年7月21日「管理委員會」群組確實有 被告收回留言的紀錄,業經證人塗麗雲證述明確,並有上開 「管理委員會」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又起訴書附表 編號25的留言內容提到「17樓、6樓同夥」、「敗類」、「 請6樓直接請辭」、「可惡」,與附表編號4「盧委員!…應 該請辭」、編號9「可惡」、編號10「可惡」、編號14「你 的首腦…請17樓出面」、編號23「敗類」、編號28「6樓與17 樓」等用字遣詞一致,足證確實是被告所留言,且證人塗麗 雲也說明,留言內容係從「管理委員會」群組取得,才傳給 告訴人,雖證人塗麗雲一度以為是被告之妻所留言,但該群 組是被告以自己名義留言,經證人塗麗雲再確認,足證起訴 書附表含編號25均係被告留言。  ㈡再查,觀諸被告起訴書附表留言內容,「抹黑」係指歪曲事 實之意。「笨」係指愚蠢。「老鼠屎」係從「一粒老鼠屎, 壞了一鍋粥」的俗語而來,指的是區區一個人壞了事,使 全 體淪陷或覆滅,也就是「害群之馬」之意思。「盧委員 !應 該請辭」係指責告訴人不配擔任社區委員。「你的孫 子輩在 鄙視你」係指責告訴人是令家屬藐視、看不起的人 。「白 目」係指形容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亂說話的人 。「敗 類」係指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以妳為恥 」係指責 告訴人無恥、令人感到羞恥.。「腦殘」係指愚笨 或智力低 下、大腦有所殘缺。「白痴」係指智力低下,神 情痴呆。 「公關委員是管委會之恥」係指責告訴人無恥、 令人感到羞恥,不配擔任社區委員。「歷屆委員只有妳是最 差的委員」係指責告訴人表現糟糕,不配擔任社區委員;以 上言論均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8、31、35提到有人在挖社區的錢,請其他人來一起來問 6樓,而群組中唯一住6樓的是告訴人,又被告提及有人想挖 空社區的錢,6樓與17樓就是這種想法,無良的管委會委員 勾結管理公司盜取社區住戶錢財,油漆只要5至6萬,請款10 萬等內容,均是在無任何確實證據的情況下,以不實言論, 指責告訴人涉及以不法方式淘空社區財產,而意指告訴人涉 及財產犯罪,使人格、形象、社會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誹 謗告訴人名譽。  ㈢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的留言,是在10人為群體的管委會群 組 ,為特定多數人,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在管委會群組,向特定多數人為 侮辱或誹謗告訴人名譽,符合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公然 或 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㈣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擔任公關委員時,花藝費用支出較多 、告訴人曾經答應要出席會議,嗣後未出席,是否為惡意缺 席、告訴人曾寫起訴書附件文件,被告認為該文件內容偏頗 、第十三屆管委員財務不清楚等等事項,來為被告辯解被告 為起訴書附表所示留言的背景原因。然依照告訴人與被告在 管委員群組內的對話,被告顯然有同意告訴人以每月4千元 之金額來買花,又告訴人未出席會議之部分,告訴人於法院 審理時,已說明曾其未出席會議之原因,並非惡意缺席;又 告訴人所寫起訴書附件文件,係對社區物業遭撤換、調閱錄 影資料等事項,表達個人意見;且告訴人並非第十三屆管理 委員會委員,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情形,與告訴人並無 關係等,業經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證述詳細。至於證人林清 秀、王佩茹固到庭述證社區紛爭事項,然證言內容包含渠等 個人對社區事項之偏見,故渠等證詞均不足以建構被告辱罵 、詆譭告訴人名譽之正當性。況從被告在管委會群組的留言 內容顯示,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留言時,幾乎是漫罵式 ,任意指摘、攻擊告訴人,閱讀被告留言之人,感受到的是 被告一再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之訊息,難以收到被告有 任何想要理性溝通之意思,且被告之表達模式,亦經證人張 文韜在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倘若被告針對上述社區議題有 意見,應該要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或提出其個人具體意見, 且社區也有開會討論公共事務,被告竟不循正當管道,以理 性的方式表達意見,而以「敗類」、「腦殘」、「白痴」等 等起訴書附表所述之尖銳言論辱罵告訴人,且以未經查證之 挖空社區財物不實之事項來誹謗告訴人,高度貶抑告訴人之 人格,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嫌 ,事證明確。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提出107年的收據、108年社區修繕事件,109 年會議,以及110年2月、3月間告訴人寫信給社區住戶如起 訴書附件的內容,以上事件均距離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111 年6月至9月,至少逾一年以上之久,而被告竟然以這些事情 ,來做為其正當化本件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理由,均屬被告之 卸責之詞。另外,依據本案辯護人提出的被證22之留言內容 來看,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僅是單純在群組做社區上的溝通 ,只是單純做一個簡單的留言,被告就以謾罵式、珠連炮式 的一直惡意攻擊告訴人,例如111年7月23日於16時41分許, 在告訴人在群組內留言「謝謝主委,辛苦了!」之後,在同 日16時50分以下,由被告開始留言,不斷的攻擊告訴人,指 告訴人盧委員,要她出來說明,並且有講到「腦殘」、「白 目」等言論,整個留言一直延續到111年7月24日0時03分, 從該群組內容來看,可以知道告訴人僅是做一個簡單的留言 ,被告就用一種很尖銳、惡意的詆毀攻擊告訴人,包含111 年7月27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只是放了達賴喇嘛的影片, 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留言「現在正在播出,強力推薦」, 被告即說這麼推崇佛法,私下卻狗屁倒灶,未免太誇張,倒 盡胃口,被告突然惡意的攻擊告訴人。另外在111年8月17日 22時25分許也一樣,告訴人留言說感謝主委,物業人員異動 攸關安全,被告就突然於同日22時31分時,講說「妳有在關 心嗎,幫抹黑集團撈錢比較重要」。綜合整個資料來看,被 告確實惡意攻擊告訴人,且沒有任何正常理由。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毀謗罪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 法難認妥適。 二、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揭示:「就表意脈絡 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 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 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 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 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 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 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 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三、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載時間,於「 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傳送各該編號所示 之文字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於原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提 供之「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5所示之言論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傳送,而查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留言是監委塗麗雲傳送 給我的,是塗麗雲告知上揭留言係被告於管委會群組中所寫 ,我並未親自看見該等留言,是被告收回該等留言後,塗麗 雲才傳送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又證人塗麗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揭被告留言是我先轉傳給社區17B的 住戶(即劉青芬),隔天告訴人要看的時候,這些文字訊息 已經被收回,我就再把轉傳給17B住戶的文字訊息轉傳給給 告訴人,並未更改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12至117頁),固 然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惟查,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 提出證人塗麗雲於111年7月22日轉傳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之LI 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75頁),可見證人塗麗雲向告訴人 稱「以上全部都是錢小小說的」,告訴人則回覆「應該要用 截圖的才會有證據,不然她是不會承認的。」,參以證人塗 麗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錢小小是指何人 ?(證人答)就是被告之老婆(即王佩茹)。」、「(辯護人 問)妳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上面都是『錢小小』,也就是丙○○ 醫師的配偶所言?(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為 何你不用截圖的方式更快?(證人答)我不曉得截圖跟轉傳 有何不同。」、「(法官問)開會的人是王佩茹,你自己判 斷是王佩茹發言,然後你轉傳,是否如此?(證人答)是。 」(原審卷二第116至117、127頁)等語,顯見證人塗麗雲 於111年7月22日轉傳上述文字訊息時,其判斷該等文字訊息 係被告之配偶王佩茹之發言,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該 等文字訊息是由被告傳送乙情是否屬實,即有所疑義。另由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以觀,證人塗麗雲雖 有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並表示該等 文字均為「錢小小」所言,惟均非以截圖之方式呈現而未見 被告之姓名、LINE帳號之個人照片或暱稱,有關該等文字是 否確由被告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所傳 送乙節,顯有疑義,無法排除係他人傳送、於其他群組傳送 、業經增刪修改等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起訴書附表編 號25所示之發言,先予認定。 四、次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26至37所示言論之事實 陳述部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非故意、重大過失 或輕率捏造虛偽事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㈠關於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12、16至20、22、26至29 、31至37所示言論中,指涉告訴人為元亨利貞社區中某抹黑 集團之成員、與該抹黑集團挖空該社區住戶所給付之管理費 、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威脅社區經理、惡 意缺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等事實陳述部分,固然未必均為真實,惟被告業已提出告 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在該社區投遞之信函( 提及誠品物業有於一樓大廳偷錄第十五屆主任委員張文韜等 住戶談話及處理6B電費訴訟不當等缺失、張文韜因誠品物業 之誠信瑕疵與能力不足選擇退出、7B住戶辱罵張文韜主任委 員、東京都物業因與主任委員對於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有不同意見而遭撤換、第十二屆及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有揭 露誠品物業之缺失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67、471 頁、原審卷二第93至108頁)、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報告第十三屆委員會發包合約及社區財報相關疑義、第 十六屆管理委員會短期間內從沿用上屆「誠品物業」改為「 東京都物業」又改為「鴻海物業」再改為「伯克錸物業」之 原因)、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東京都物業改善缺失 之函文、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公告、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 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記載當日告訴人代理安全委員 劉青芬與會並提案調查誠品物業員工有無在社區竊聽)、第 十四屆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決議與誠品物業續約)、關於6B住 戶公共電費訴訟案說明、告訴人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 員會」LINE群組提案是否繼續擺設花藝、質疑前屆(即被告 之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之第十六屆)委員會所購買之花 藝經常於擺設後3至4天即枯萎、提供數家花藝公司之報價金 額均高於前屆之金額、表示可參加111年7月21日之管理委員 會例行會議之對話截圖、塗麗雲於同一LINE群組質疑前屆委 員會所委託之花藝公司經常擺設假花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於 同一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17B住戶劉青芬所填寫之住戶意 見反映單(質疑社區花藝費用應列科目及金額)、元亨利貞社 區花藝擺設照片紀錄、管理委員會簽呈及會簽單(7位委員 均同意自111年5月1日起社區花藝佈置費從每月新臺幣【下 同】3000元調漲至每月4000元)、107年至108年間未附廠商 發票或收據明細之社區款項支出資料、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 之歷次會議出席簽到表、111年7月21日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手 寫會議紀錄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7至177、257至55 5頁、原審卷二第159至169、393至473頁),則被告是否故意 捏造虛偽之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顯有疑義。  ㈡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部 分:  ⒈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3月間在該社區投遞信函各 1份,指稱:誠品物業有於一樓大廳偷錄第十五屆主任委員 張文韜等住戶談話及處理6B電費訴訟不當等缺失;張文韜因 誠品物業之誠信瑕疵與能力不足選擇退出;7B住戶辱罵張文 韜主任委員;東京都物業因與主任委員(當時為被告之配偶 王佩茹)對於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不同意見而遭撤 換;誠品物業在處理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訴訟、店A訴訟、 地下室清運、交接過程中謊話連篇;第十二屆及第十三屆管 理委員有揭露誠品物業之缺失等內容,此有上開信函在卷可 參,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67、471頁、 原審卷二第93至108頁)。  ⒉另關於元亨利貞社區歷來對於物業公司遴選及撤換問題,證 人即該社區第十四屆主任委員林清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東京都』以我們住戶的觀點來看,它從駐場開始都沒有固定 的保全,該派來的駐區經理也都沒有派任,讓住戶覺得有一 點恐慌,因為會造成社區的安全及管理問題,每天進出的保 全與我們住戶均互不認識,大家住戶都會跟管理委員會反應 ,造成管委會的壓力,管委會也行文公告,告知我們管委會 有行文到『東京都』請他們改善,過了2、3 個月『東京都』一 直都沒有改善這個問題,管委會才行文到『東京都』要跟他們 解除到我們社區駐點的問題,這些管委會都有公告給我們住 戶知道。」、「因為管委會一定要跟物業公司配合,我們社 區花那麼多錢請他們來維護我們社區安全、環境及行政處理 ,大家住戶反應那麼久保全也沒有穩定下來,社區經理也無 法穩定派駐,根據我們的經驗,管委會一定會擔心,有可能 會造成社區管理的損失及住戶的損失,造成住戶安全性及維 護的問題,管理會可能基於這些問題,才會趕快把『東京都』 換掉。」、「(辯護人問)第二段(指告訴人所寄送之信函) ,『針對5C在12屆推薦誠品物業,並在13屆與誠品議價,導 致13屆新上任委員不知情之下誤簽誠品,14屆5C從後補進委 員會,硬是把未參與遴選的誠品簽下,空口無憑只能藉由管 委會會議紀錄來證明』,你身為14屆主委,認為這段話是否 實在?(證人林清秀答)這個我不認同。因為要簽物業公司 一定要經過很多程序審核,請他們來報告,要經過委員會的 挑選,這些關係到他們服務的程度、服務的項目,以及每個 月向我們社區大樓收取的費用,所以我們不可能隨便找一家 ,一定是經過審核,請物業公司來我們大樓現場做說明,以 及請物業公司開立報價單,委員會才會逐一審核,看哪一家 符合我們大樓的需求,不可能隨便哪一家就有辦法到我們大 樓管理進駐。」、「(辯護人問)所以你擔任14屆主委時、 誠品是經過參與遴選而簽立契約,是否如此?(證人林清秀 答)一定有,當時13屆有建議我們4 到5 家的物業公司,誠 品是從12屆、13屆延續下來,13屆有建議、提供的物業公司 ,每一家我們都有請到我們社區大樓來做簡報及報價,報價 完,因為每一家物業公司都比我們現任的誠品貴了2 至3 萬 多元,這樣會造成我們社區每年花費更多出30多萬元,我們 基於節省大樓經費,沒辦法使用那幾家物業公司,我們還是 請誠品,委員會還是有調查住戶對誠品的感觀,大家都覺得 不錯,以我本身是住在那邊的住戶來講,我們委員會也覺得 誠品很好,也沒有重大事情發生,服務品質也很好,客人來 到我們社區也會倒開水給客人喝。後來委員會經過很多評審 ,認為這是對我們社區最有利的,我們就繼續委託誠品服務 ,我們也是用觀察的方式,比如先跟誠品簽3 個月的約先觀 察,經過幾個月的觀察,表現比以前還要更好,我們再繼續 跟誠品簽約,所以不可能有隨便就塞進來的情形發生。」、 「(辯護人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129頁 )這是14屆7月 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是108年7月6 日你擔任主任委員, 你們是經過委員會決議、討論,決議由『誠品公司』續約,是 否如此?(證人林清秀答)對,沒有錯。」、「(辯護人問 )就你曾經擔任過社區主委,以及住戶的身份,「誠品物業 」的服務品質如何?(證人林清秀答)服務很好,我們管委 員交代的事務都會以很決的速度、時間完成,且住戶客人來 到社區,誠品都會引導到接待區稍待休息並提供茶水,從12 屆到14屆,誠品對我們社區的電機、消防、保全,以及對社 區住戶的辨識度,都表現得非常好,處理的都很好,那時候 我們都很放心跟它配合。」等語(原審卷三第15至33頁),上 開證述內容並有元亨利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7日 元亨字第1091007號函、元亨利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9年 11月29日更換物業管理公司公告、元亨利貞第十四屆7月份 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9至93、129 頁),可知誠品物業、東京都物業之遴選、撤換等過程均經 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相關規定程序執行及公告,則告訴 人於上開信函指稱東京都物業係因不配合當時主任委員拒絕 住戶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而遭撤換、誠品物業有眾多缺失卻 未經社區管委會遴選而簽約等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⒊又有關元亨利貞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拒絕告訴人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部分,依元亨利貞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 紀錄記載略以:盧小姐(即告訴人)以"於一樓大廳遺失一 份重要文件"為由聲請調閱8/17至8/20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申請畫面長達4天,且可能涉及其他住戶隱私,經委員 會協調安排後,由社區經理協同觀看特定時段之錄影畫面, 經了解特定時段之畫面並無盧小姐之身影,亦無所指稱之重 要文件,盧小姐當下並無其他要求便離去;本日於臨時動議 議程中提出,其當初申請監視錄影畫面之意圖,實為要調查 前誠品物業員工涉嫌侵犯個人隱私並似構成竊聽之罪嫌,並 無遺失所稱之重要文件,盧小姐於會議中亦宣稱握有相關人 證物證,希望提交委員會,交由委員會調查並處理等語。另 上開會議針對告訴人上述請求決議略以:委員會並無司法管 轄或調查權,且告訴人並非此事件中之任一當事人,亦無相 關委託授權文件;又社區1樓交誼大廳任何人都可經過,若 有隱私需求建議應另闢他室;委員會承諾如事件之當事人於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經覆蓋前,提出保存畫面之要求,管理中 心必馬上配合,請告訴人儘速轉知當事人等內容(原審卷一 第117至121頁),難認告訴人於前揭信函所稱元亨利貞社區 管委會拒絕住戶調閱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屬實,且告 訴人亦已參與上開會議而知悉管理委員會上開決議內容,則 其嗣後於110年2月至3月間撰寫投遞上開信函時,卻仍指稱 「管委會說住戶調閱公有資料造成物業困擾」、「管委會指 使物業違法,不給住戶調閱公有資料」、「東京都楊高專打 電話詢問主委,主委不答應,楊高專霸氣回她『這是住戶的 權益,我們不能拒絕』(合理推測這也是東京都被粗暴撤換掉 主因,一個守法的物業被犧牲是社區的損失」、「當時調閱 錄影資料是為了求證7B住戶辱罵新上任張文韜主委及誠品物 業在一樓大廳放錄音筆偷錄住戶談話」、「管委會不求證也 不說明」等語,均核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  ⒋再關於告訴人指稱誠品物業有「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訴訟、 店A訴訟、地下室清運」等問題,證人林清秀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覺得不是事實。從寶璽補償金,6B電費訟訴、店 A 訴訟、地下室清運,這些我們14屆都有經歷過,像寶璽補 償金,它蓋大樓蓋了4 年,從頭到尾也沒有給協議書、切結 書說要賠償多少錢,也是經過管委會以及誠品的配合,最後 才會很順利,才有一點補償金,剛開始它也不太願意,開價 也僅有2、3萬元、5、6萬元,後來我們爭取到10萬元,這也 是對社區的一點補償,我覺得在法律上也沒有這一條,因為 它也沒有造成社區地基龜裂。至於6B,長久以來欠社區公共 電費,已經累積到9 萬多元,以前都有請物業公司催討,也 沒有著落,大部份也不理,或是掛電話,後來沒有辦法才會 一直累積,13屆時他們有處理,到了14屆沒辦法才會走法律 訴訟程序,請他(6B)出面來跟我們談,最後有圓滿結束。 店面訴訟是因為4 樓公共區域漏水的問題,使承租戶裝潢受 到嚴重的損失,才會產生這些問題,後來經過大家的努力都 有圓滿結束。至於地下室清運,因為我們的儲藏室空間,裡 面有堆積一些以前建設公司遺留下來都沒有使用到的東西, 比如馬桶、地磚,或一些我們大樓沒有用到的椅子、沙發, 經過嚴重漏水,當時地下室漏水最嚴重,裡面都積水很嚴重 ,導致這些東西壞掉變成廢棄物,這些也經過我們委員會好 幾次的討論,要如何清運出去,請外面清運公司、清潔公司 報價、比價,也是經過委員會決議後才把它處理掉,也不是 花了很多錢,且誠品的經理從頭到尾也是很幫忙完成這些事 情,因此不可能像在信箱裡面黑函的內容所述,我覺得不可 能,這不是事實,我不認同。」等語,可徵物業公司之評價 雖因個人主觀判斷有所不同,惟告訴人所指稱誠品物業之各 種問題是否屬實,均非無再行商榷之餘地。綜上,被告本於 上揭各項具體事證,認為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至 3月間所撰寫投遞於該社區之上揭信函,其所指摘之前揭內 容係屬散播黑函、抹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節,尚非全然無 據。  ㈢有關被告指摘告訴人係屬抹黑集團、該集團挖空元亨利貞社 區管理費、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威脅社區 經理、惡意缺席管理等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所以為何開始有所謂的抹黑集團 ,基本上2 個以上叫做集團。乙○○在黑函內容當中,基本上 她一個人沒有能力完成這兩件黑函的發送,我相信在背後有 一些人在一起研擬如何針對這件事情,事實上之前兩件黑函 事件,幾乎都己證明是沒有事證,且是錯誤的。」等語,而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9、12至14、16至24、27至3 0、32至34、36至37所載言論中,被告多次使用「抹黑集團 」或稱「妳們」、「首腦」、「其中一位」、「相挺」、「 一群」、「為虎作倀」、「幫忙當打手」、「當17B的嘍囉 」等詞彙,均有團體、群體、多人等至少二人以上之涵義, 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上揭言論所指涉之對 象並非僅針對告訴人或特定一人,而係針對群體行為之發言 。    ⒉另依證人塗麗雲前揭證述其先後轉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 示之文字訊息予劉青芬、告訴人乙節(原審卷二第114至115 頁),可知告訴人及塗麗雲與劉青芬等人之間私下確實有所 聯繫;另參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75頁),證人塗 麗雲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後隨即表示「以上全部都是錢小 小說的」,告訴人隨即回應「應該要用截圖的才有證據,不 然她是不會承認的。」,顯見告訴人對於塗麗雲稱呼「錢小 小」之對象所指為何,不待塗麗雲解釋即已有明確認知,足 認其等二人對於被告之配偶已有特定之代稱,參以上開文字 訊息均與元亨利貞社區事務有關,且其等所稱之「錢小小」 即被告之配偶王佩茹當時亦為該社區前屆(第十五屆)之主任 委員,益徵告訴人與塗麗雲平時對於上開社區事務應有諸多 討論及聯繫。其次,由卷附「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 LINE群組於111年6月24日起之對話紀錄可知,塗麗雲先稱: 「可找其他的花藝公司來評估,覺得這家花藝公司擺飾常用 假花,看起來怪怪的。」告訴人隨即提案詢問是否繼續擺設 花藝抑或暫停,並將其他群組某人表示「每次花錢都是買枯 萎的花」以及其張貼花朵照片而稱「大家都有感受,大廳的 花真的很不開心!常常垂頭喪氣」等對話內容截圖,傳送至 「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惟依被告所提出 之該社區花藝擺設照片,均無明顯枯萎或使用假花等情,則 被告據此主觀上推測告訴人與塗麗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合 作,共同指摘前屆即其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 會經常購買枯萎或假花之花藝擺設,尚非全然無稽。復查,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元亨利貞 第17屆管理委員會」群組表示大家感覺社區所購買的都是枯 萎的花,是某住戶在群組針對花藝的建議,這個群組有8位 ,另一群組有6位,我現在不知道是何住戶等語(原審卷二 第83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元亨利貞社區住戶意 見反映單」,該社區17B住戶劉青芬表示「元亨利貞從第一 屆至第14屆社區花藝都是2-3個月更換0000-0000元,請問何 時有通過變成社區固定支出項目?今年由3000變成4000,請 問有會議記錄公告?」等語(他卷第369頁),乃質疑該社 區花藝擺設經費金額提高是否經正當程序;惟依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元亨利貞社區107年8月25日支出傳 票記載:大廳盆花(鮮花*4週,一週更換一次),金額4000元 等內容(原審卷一第527至529頁),尚難遽認該社區花藝擺 設經費有所提高,則被告依憑上開資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係與劉青芬、塗麗雲串聯,由劉青芬提出上開住戶意見反映 單,再由告訴人、塗麗雲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 群組為上述有關社區花藝擺設之發言,其內容失真且屬於對 其配偶王佩茹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之攻擊,亦非毫 無根據。  ⒊又依證人張文韜於偵訊時證稱:「...找我去另一棟談的是乙 ○○、劉青芬他們,因為劉青芬常在那邊講怎樣不合理、應該 怎麼樣」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劉小 姐一起去他們另一棟七期的大樓,他們也好多人,十幾位跟 我解釋原委...」、「(辯護人問)筆錄記載「每周三管委 會都會聚會,聚會也是歡迎住戶參加旁聽,某次住戶都到, 其中有一位約我去另一棟大樓住戶」(提示他字卷第446 頁 ),約另一棟大樓住戶是否指乙○○跟劉青芬?(證人答)剛 我有提過就是幾個人,那一場會議就是第一次接觸我的住戶 ,因為我跟住戶完全不熟」、「(辯護人問)禮拜三那天有 那些住戶參加?(證人答)老實說我也不太記得,彩昭那時 候在,反正10幾個裡面出現的印象中還有4 、5 個。」等語 ,可見告訴人及劉青芬二人私底下多有聚會活動,且除了告 訴人及劉青芬外,尚有其他住戶參與聚會。另參酌元亨利貞 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17頁)記 載「因安全委員劉青芬無法準時與會,先暫時委託住戶乙○○ 小姐(6D)代理其職務...」及起訴書附件之「6D回覆管委會 公告」記載「...因此第12屆13屆委員才聯手出面揭露誠品 的缺失...」,其中告訴人即為元亨利貞社區第12屆委員、 劉青芬則為第13屆委員(參原審卷一第65頁)等情,足認告 訴人與劉青芬等人多有聯繫互動,復經常一同對社區事務討 論及參與等情,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主張內容認為此等事 件均係團體所為,非一人為之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⒋再依照「元亨利貞社區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 「特別報告事項報告2.」,確有記載:「...另翻閱社區留 存財報後發現:1.財報中未附施工合約且付款方式與合約記 載不同;2.請款單據金額不足、日期不對,差額以手寫單據 充抵;3.施工款項全部以領現金付款;4.未依最有利標發包 工程(相同施工手法及相同保固年限卻選用工程款高45%金額 之廠商施作)....」等內容(原審卷一第75至87頁);又查 元亨利貞社區關於「日月休閒區修繕工程」、「世旭企業- 車道上方鋁薄板工程」、「宇喬窗簾6/25驗收完成應付一半 尾款(付上6/3已支付的頭款證明)」、「和隆企業社-頂樓16 組門把更換(支付訂金$20,000,剩餘尾款$20,000驗收後支 付)」等相關支出傳票及存摺內頁資料(原審卷一第473至50 3頁),可見該等工程確實有缺少單據或單據延後補上等情 事;另查元亨利貞社區關於「聖誕晚會」之支出傳票、支出 證明單及存摺影本(原審卷一第505至513頁),亦有疑似金 額不符或溢領及未附相關收據或發票之情形,足認元亨利貞 社區上開期間之管理委員會(即第十三屆)對於相關工程發包 或款項核銷之處理是否合法妥適,確有疑義。而查,告訴人 於111年7月12日於上開管委會之群組內先傳送議案單之照片 ,其中議案三為「17B住戶(即劉青芬)意見單內容:借閱第 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並隨即留言「經理早!針對 13屆主委、監委、設備查閱資料的結果,應該要一起列入紀 錄公告!」(他卷第219頁、原審卷一第319頁)等語,針對 告訴人上開言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13屆出問題,你 請13屆的人針對13屆查閱,查的資料再列入17屆的管委會資 料,在17屆去查13屆的東西把它列出來,我覺得這不太對。 就如小偷偷東西,叫小偷去查偷的東西,然後小偷說我沒有 偷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318頁),則被告基於上 開事證,認為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所審核經手 之社區管理費支出有浮濫情形,理應詳加調查,進而推測告 訴人於上開群組之言論以及前揭信函內容,均有包庇元亨利 貞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及掏空社區住戶管理費之虞,即 非全然無稽。  ⒌末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為應該是社區17B住戶劉 青芬向區公所檢舉社區4樓公設使用情形,因為劉青芬已經 在區權會及管委會提出過好多次,但管委會沒有正面回應這 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核與被告推測上開檢 舉人為劉青芬等語(原審卷三第313至316頁)相符,而111年 7月21日管委會之會議中確有討論如何函覆區公所相關事宜 ,此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39至3 51頁),告訴人未出席該日會議,亦有元亨利貞社區第十七 屆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21日例會會議出席簽到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37頁)。又查,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於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社 區管委會群組表示會出席同年月20日管委會會議,我於111 年7月20日先寫好委請塗麗雲代理我出席翌日管委會會議之 委託書交給我的配偶,我配偶於111年7月21日交給塗麗雲等 語(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惟由上開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 以觀,乃塗麗雲於群組中詢問並統計上開會議可出席之人員 ,告訴人則僅於「公關委員」旁回覆「+1」之字樣,而未提 及其本人無法出席上開會議或已委請何人代理出席等節,核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另上開會議之秘書手寫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551至555頁)所載「秘書於會議開始後電話通 知盧委員例會未到並詢問是否出席,對方表示無法出席,原 本已委託配偶黃先生但因家中有裝修工程改委託監委。」等 字樣,亦與告訴人證述業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塗麗雲代理 出席之內容矛盾。此外,被告尚於前開會議翌日即111年7月 22日反覆詢問上開檢舉案相關事宜,經被告加以質疑後,復 要求社區物業公司經理對於其一個月前之請假背書,惟社區 經理並未回覆(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51頁),被告依據上開 事證認為告訴人未善盡其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之職責、惡意 缺席、威脅社區經理,尚非全無所本。   ㈣綜觀本案「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之對話紀 錄,其中被告固有前揭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惟告訴人已先 於前述時間在元亨利貞社區投遞前開信函2份,其中多項內 容之真實性有所疑義;再細繹該群組中告訴人及被告發言之 全部內容,亦非均由被告主動先為該等事實陳述,其中多有 告訴人先為相關言論後,被告始為相關指摘之情況,考量被 告上述言論均僅於「元亨利貞第17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所傳送,其散布力及影響力有限,且僅抽象泛稱告訴人有上 述行為,其指涉之內容尚非直接具體(例如直接指摘告訴人 侵占或詐欺社區內某一筆數額之款項),而告訴人本身當時 亦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參以其尚有撰寫投遞前揭信函之經 驗,足認其非全無自清能力;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所談論之管 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是否合法妥當、社區所委託物業公司之誠 信與能力、社區公共區域之花藝擺設相關事宜、第十三屆管 理委員會有關財務之運用及核銷等事項,均涉及社區財務及 公共空間之議題,難認該等言論對於公益論辯毫無助益,從 而對於被告陳述上開事實內容之查證義務尚不宜過於嚴苛要 求,而被告業已提出上揭事證並加以說明其推論之過程及依 據,足證被告為前述言論前,已有相當之調查,難認係故意 捏造虛偽之事實或者基於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為不實陳述。 五、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為前揭言論時,告訴人係上開社區之公關 委員,相較於該社區一般住戶而言,其就他人對於自己有關 該社區事務言行之評論,衡情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而 本案乃告訴人已先於前揭時間投遞指涉多項真實性有所疑義 之內容之信函,並於上開群組中先為社區事務之評論或指摘 後,被告始為前揭事實陳述並予以評論,尚難認係無端謾罵 或不具實質內容之批評,且被告所為該等事實陳述及意見評 論,均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又該等發言之場合均僅於上開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群組,可見聞之人均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 或物業公司之經理,其等於該社區事務之討論或進行中,理 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行、執行該社區事務之能力等節有所認 識,被告所為上開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一旦發表而 為該群組之成員所見聞,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 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 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 ,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 制,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另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非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上開衝突事件之 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年逾不惑且具有豐富社會閱歷、其 等二人皆為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參以被告於上開群組內歷 次發言可見其與他人談話之語言習慣原本即較為尖銳,以及 告訴人對於有關其執行社區事務之負面言論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探究被告前揭負面用語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告訴人 之一時不悅,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 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被告上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仍有益於上開社區公共事 務之思辯,不能證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縱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留餘地、尖酸刻薄、 粗鄙不堪,令人感到不悅,然而此終究僅與被告個人修養層 次有關,難認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明顯重大,亦 未貶損告訴人最低限度之平等主體地位,尚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 無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處罰之必要。 六、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係因社區公共事務 事項所引發之相關爭議,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對於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罪責,必須採取最為嚴格之 構成要件檢視,此從本案被告亦曾以自訴人身分對本案告訴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該案所自訴事項同係因社區公共事 務所引發,亦據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判決 該案被告乙○○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另案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 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據(本院卷三第477至498頁),檢察官 上訴意旨未能充分理解審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對於原 審法院業於判決書詳細說明理由之事項,徒憑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重複爭執,經核均無可取,要屬無據。至於檢察官於 上訴本院後另依告訴人所建議而聲請傳訊證人即社區第13屆 管理委員會成員陳昱真、劉清芬、掌易、塗麗雲等人,欲證 明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事項,本院經核與本案妨害 名譽事項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另外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原審業 已逐一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 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474-2024123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戴怡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朱立明,嗣於訴訟   繫屬中改為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委任狀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 頁至第393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應無確認利益、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予以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第1 款自明。復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   參照)。惟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   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要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0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判旨參照)。又原審既認   考績處分、調職處分有效與否乃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給付飛安   獎金、薪資差額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勞工已於本件訴   訟請求雇主為各該給付,且勞工已離職,亦為原審所認定,   則勞工請求確認考績處分及調職處分均無效,即與前揭規定   不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遭被告違法於民國112 年7 月   1 日將其自總務部門主管調任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   (下稱系爭調職處分),因此罹患焦慮症使人格權受有損害   ,故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回復其職務成部門   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情。揆之上開規定   及要旨,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在,然原告既已此為基礎,請求被告回復其職務成部門主   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及給付1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應即所提之其他訴訟;其雖稱尚有   其他人格上利益(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未具體敘明與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有何歧異之處,則其既已   提出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給付訴訟之情況下,難謂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難謂   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長或相當於部長級之職   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另聲   明第一項業由本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如前,自   不再贅載)。嗣原告於113 年4 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9 頁、第299 頁),核原告所為,除係確認其先   前所屬職稱後所為更動外(見本院卷第188 頁),另係依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同之原因事實而分列給付金錢之聲明   ,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8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前擔任採購暨行   政服務部部長;嗣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與被告合併,   原告經留用任被告總務部長,工作地點仍在原康健人壽位於   臺北市中華路之辦公室(下稱中華路辦公室),工作內容仍   與康健人壽時期相同,即負責物業管理、採購、總務等工作   ,下轄採購暨物業科、行政管理科、高雄行政管理科等部門   ,各編制員工3 人、6 人、2 人(下稱系爭契約)。詎其於   112 年5 月間竟遭黑函匿名申訴(下稱系爭申訴),訴外人   即被告人資處長郭鎮榕(英文名:CJ Kuo,下稱郭鎮榕)於   112 年5 月30日除要求原告休假在家配合調查外,亦告知原   告未被納入優退名單內,將由王希之(英文名:Joy Wang,   下稱王希之)取代原告接任總務部主管;嗣雖其經被告提供   系爭申訴內容得知全係抹黑而應屬人事鬥爭所致,並於同年   6 月16日被告訪談時據實陳述、同年月20日評議會出席陳述   意見,結果終為申訴不成立而不受懲處,惟其此段期間深感   惶恐,擔憂敗其名譽、受到懲處等精神壓力下而患有焦慮症   。又申訴既經評議不成立,本確保原告隱私、名譽不受侵害   ,被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辦法(下稱系爭預防辦法   )第肆六㈧點亦有申訴過程不公開,相關成員不得洩漏事件   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相關資料,調查過程應保護申   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等規定。惟原告於112 年7 月初自   被告不同部門共4 位同事處獲知同年6 月初即內部調查期間   起已有其因贈送廠商被告禮品遭投訴騷擾、應與其保持適當   距離之謠言,應係被告內部參與調查及評議人員洩漏所致,   被告明顯違反前揭規定而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再系爭申訴評議既不成立,被告本不應對原告為不利處分,   惟原告甫返回上班未久,被告卻於112 年7 月1 日為系爭調   職處分,雖薪資未變、仍名為科長,卻係另設總務專案管理   科而僅有其1 人、毫無下屬或任何管理權限,實自主管職降   為非主管職外,工作內容也自物業管理、採購議價等業務轉   僅負責管理被告倉庫內禮贈品,迨同年月17日與新任總務部   長會談獲口頭知幫忙被告職福會業務後亦未真正交辦,遑論   後續被告新辦公室選商、設計及裝潢等搬遷工程皆交辦其他   同仁辦理,原告無任何參與機會,顯較原先工作內容輕重失   衡、大材小用,令人深感遭刻意羞辱之情;再工作地點從中   華路辦公室異動至被告設於臺北市信義路之辦公室(下稱信   義路辦公室)後,其座位卻被安排辦公室中間僅與外部廠商   相鄰,與部門同事座位間隔甚大,其顯遭孤立、冷凍,更承   受同事間閒言閒語,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人格權遭侵害且   情節重大。參康健人壽原財務長、人資長、法務長等主管職   同仁於被告合併未久皆已離職之客觀事實,原告無提前退休   計畫也未被加入112 年5 月優退名單,旋有系爭申訴事件等   事實經過,系爭調職處分應係人事鬥爭欲逼退含其在內之原   康健人壽主管,實有不當目的及動機,難認為企業經營所必   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依民   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   回復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被告亦應負債務不   履行或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回復原   告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康健人壽前經安達集團收購後進行在台子公司及分公司整   併,由安達集團轄下之訴外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含臺灣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下稱原   安達人壽)受讓全部營業,同時更名成被告,故被告為受讓   公司而無須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商定留用、重新簽立勞動契   約之需求,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異動,原告並先擔任被告   「總管理處-總務部-協理(英文職稱:Senior Manager;   有11名下屬)」。惟企業合併經常伴隨有組織架構現象之調   整,被告於111 年11月9 日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同意進行整併、以111 年12月1 日為營業移   轉基準日後,即通盤針對幾乎全數部門與數十名員工予以相   應組織人事異動,考量經營策略、營運效能及人才盤點等因   素,前階段先合併人員而將含原告等7 位原康建人壽人員及   其他6 位原安達人壽人員合併於總務部,再考量安達集團乃   一跨國企業,整併過程中亟需對國外集團政策與作業流程較   熟悉之人才,王希之熟稔安達集團營運事務,政策、國外聯   繫窗口,且同時具有人力資源及總務行政主管經歷,便於整   合不同部門人才、資源及職務,有助提升被告營運效能,方   指派任總務部門主管,訴外人即被告人力資源處長郭鎮榕也   於112 年5 月至6 月間向原告說明上述被告決策,僅係提醒   新增主管王希之、日後向渠報告事務爾;原告則於112 年6   月30日組織異動後職稱則為「總營理處-總務部-協理(英   文職稱:Senior Manager;無下屬)」,異動前後薪資結構   均為本薪15萬8,585 元、伙食津貼2,400 元、福利補助764   元,共16萬1,749 元,原高雄行政管理科調整為總務專案管   理科,是原告職稱、職等及薪資等勞動條件在組織異動後並   無不利變更之處。僅因被告總務部工作量不變,但整併致人   員變多、分派工作量有限,分工方式等細節仍不斷溝通協調   ,各類事務運作均處於磨合期,也衡酌原告身體狀況而未再   交辦XY倉儲與人資處裡贈品管理、年節布置等庶務,惟仍分   派辦理Local 各項總務專案、總務指表、年度各項產險作業   、月報統整等專業性且為原告技術及體能所能勝任之工作,   並未冷凍、孤立原告。至座位則係因考量管銷成本、提升部   門溝通效率,規劃同部門人員在相同辦公室及樓層,是總經   理與一級主管於112 年7 月13日討論後公告總務部自中華路   辦公室搬遷至信義路辦公室,並以電子郵件檢送新座位表予   相關同仁,原告座位係位於原安達人壽總務部作業區塊而與   總務部行政管理科同仁楊文君相鄰,並考量採購暨物業科作   業需求安排較安靜之位置,辦公室與原告住處間之交通往返   時間幾乎相同,未對其造成任何損害,況迨原告於勞資爭議   調解中提出此疑問,訴外人即被告人力資源策略部副總經理   范揚世(英文名:Mike Fan,下稱范揚世)也於112 年9 月   21日詢問更換事宜,惟因原告表示無此需求而未果。職是,   系爭調職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任何勞動權益,未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0條之1 調動五原則,否則不啻使其個人好惡凌駕於被   告合理經營決策;原告也未舉證其所罹焦慮症與系爭調職處   分間之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回復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   管之職位,以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要屬無據。  ㈡其次,被告於112 年5 月29日獲知系爭申訴後,考量申訴內   容涉及營業秘密保護、勞工廉潔規範遵守及職場不法侵害防   治義務等重要事項,有依規定受理並進行調查之必要,即依   內部慣例由調查員啟動調查後召開人事評議會,並於112 年   6 月30日決議不予懲處,未對原告有何不利措施,況組織調   整早於111 年12月1 日起即全盤規劃、逐步調整,系爭調職   處分與系爭申訴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斯時調查方   式係適用112 年4 月公告生效之系爭預防辦法,依該辦法附   件六(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處理流程圖)召開懲戒委員會會議   作出裁決,期間不僅依原告請求事前提供系爭申訴內容使其   充分準備、訪談中允許原告委任律師在場陪同並供其確認訪   談內容,112 年6 月20日評議會中告知無任何懲處僅口頭提   醒注意言語表達;另懲戒委員會委員及承辦人員調查過程中   均採不公開方式,由范揚世對原告進行訪談,評議委員王希   之、承辦人員陳玉箐進行關係人訪談,被告亦提醒評議委員   及承辦人員應保密;俟范揚世於勞資爭議調解中聽聞原告認   有洩漏匿名申訴情形,亦立即側面了解、確認並無該等洩密   情事。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不法行為   ,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前任職於康健人壽,於111 年12月1 日擔任採購   暨行政服務部部長,嗣康健人壽自原安達人壽受讓全部營業   、特定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被告,原告則留用為被告總務部   長且薪資金額與結構未變,嗣被告於112 年5 月接獲系爭申   訴,原告於同年6 月9 日得知系爭申訴內容,歷經被告訪談   與懲戒委員會評議會認定申訴不成立,原告則於112 年7 月   1 日經系爭調職處分調為總務部總務專案管理科科長;又兩   造曾於112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現系爭契約仍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被告112 年1 月總務部業務分工介紹圖、被告   112 年6 月9 日通知函、訪談紀錄表(被申訴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   歷史投保明細、金管會111 年11月9 日新聞稿、原告薪資清   冊、薪資單明細表,及懲戒委員會會議簽到表與會議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   75頁至第93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第167 頁至第17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或伊所屬人員有何過失   違反系爭預防辦法第肆六㈧點之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等行為   ,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明。  ⒉自系爭預防辦法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第227 頁   至第252 頁),被告依該辦法第肆六㈧點所為:「通報及申   訴過程完全不公開,相關成員不得洩漏事件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相關資料。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   者之隱私權。若主管或權責單位為不法侵害之涉案人,應由   客觀、中立之第三方擔任調查人員」之規定,伊及所屬職場   暴力處理小組相關成應負有通報及申訴不公開、保護申訴者   及被申訴者隱私權之作為義務。惟原告既欲主張系爭申訴內   容遭洩露,且係被告內部參與調查及評議人員洩露所致故伊   具過失侵權行為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當由原告就   該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⒊紬繹原告112 年5 月所受系爭申訴內容、訪談紀錄表(被申   訴人)、匿名檢舉信、客服投訴留存資料與來電顯示照片、   遮隱版調查報告內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259 頁   至第272 頁),可知除所謂被告客服專線接獲匿名申訴,稱   遭原告使用被告分機與公務手機去電騷擾、使用被告寄送未   經被告核可登記之禮品而受困擾等內容外,尚有其餘不同之   申訴內容,諸如原告使用被告電話分機與被告內外人員討論   因職務得知尚未公告之事務及機密資訊與個人臆測內容、以   總務部門主管身分與被告特約商店(飯店)簽約並要求住房   上給予更優惠價額,及原告多次使用激烈言詞與侮辱言論而   未盡主管督導管理責任且有職場言語不當之嫌等進行調查,   調查結果不僅有檢舉信所附一定證據(擷圖、錄音檔等),   亦有原告及數名關係人等受有訪談之紀錄,而能具體特定出   原告曾指責有「你是豬」、「笨蛋」、「這不是你負責的你   在插什麼嘴?」,抑或「大聲就贏,前面兩個(指原告座位   前面的兩位同事)我給你們的年終怎麼好,你們怎麼可以這   樣對我」等顯不恰當或情緒管控未妥之言論,又或高聲喧嘩   影響其他部門同事工作之客觀事實紀錄。  ⒋證人即前被告員工曾淑真於本院中證之:渠於112 年7 、8   月底離職,原任業務關係管理暨開發部主任,與原告曾為同   事。渠於112 年5 月起之在職期間曾數度在被告內聽聞有人   稱原告受調查,首次約在112 年5 月底6 月初,有名同事詢   問渠是否知悉原告有件非常離譜之事,即騷擾甚至寄送香水   予廠商,渠當下有些信以為真,也給予怎麼這麼誇張之回應   ,因渠詢問消息來源,該同事表示係客服中心人員告知,而   該疑似被騷擾之廠商係電聯至客服中心,渠遂認或許真有此   事;其次約於同年6 月間,陸續有人告知原告正遭被告調查   故不要太接近;迨同年6 月底原告向渠表示其被調查但調查   完畢後其為清白的,並告知被調查共3 至4 件事情,渠才知   所謂騷擾廠商一事乃遭誤會,渠也回稱「我本來以為是真的   ,還想說你這麼誇張」,然被告並未就該等流言予以澄清,   反而是渠幫忙澄清原告調查結果。渠不知原告系爭申訴案件   之評議委員或承辦人,其他人等也未提到調查過程細節亦祇   提及騷擾廠商一事,渠也不清楚客訴後相關流程,但被告員   工若遭客訴應會被調查,渠有時也需要處理客訴事宜,因渠   負責客戶為銀行,被告保戶通常也是銀行客戶,銀行於接受   客戶客訴後也會間接請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至   第304 頁)。  ⒌據證人曾淑真前揭證詞,渠經聽聞流言之內容,僅止於所謂   原告利用辦公室分機或公務手機電聯騷擾,抑或寄送香水等   物品予該廠商之事實,除此以外別無其他申訴事項或調查流   程之經過,更對原告曾因前開言行舉動遭系爭申訴一事毫無   所知,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人主張欄中(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7頁),呈現原告於調解時亦祇提及「共4 位同事   告知,稱6 月初起公司內即有謠言是申請人因為拿公司禮物   送廠商,廠商投訴被申請人騷擾,同事間口耳相傳『離申請   人遠一點』云云」等語,亦足明瞭。而原告該名異性友人或   因當下與原告間之私人情感糾紛,最初不僅刻意至原告工作   處即電聯被告客訴,經客服委婉勸說後猶有:「客仍要求要   轉達總務部確認是不是有寄資訊給他」等舉動之紀錄;輔以   原告於訪談時自述:「侯先生是我的男性友人(非保戶),   雙方4 月間因事故爭吵,我將他送我的私人禮品(香水)用   公司舊信封裝好親自還給他(非透過公司郵務),並沒有電   話騷擾他,他近期也有打電話來公司做說明……」等內容,   有該等客服投訴留存資料與來電顯示照片數張、訪談紀錄表   (被申訴人)內文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7   頁、第46頁),益徵原告該友人又再度因私人事宜電洽聯繫   被告,衡諸常情,豈可能僅1 名客服人員知悉之理,自不待   言。惟參證人曾淑真前揭證詞,不僅可知被告部分員工至多   僅知原告曾有該私人糾紛,復有如遭客訴多會進行調查流程   之慣習,是原告所稱聽聞內容,均不足認有被告系爭申訴進   行調查人員有何洩漏而違反前開規範之情事,若依原告要求   大肆澄清,是否反令其餘本未聽聞之被告員工得知此情而違   反系爭預防辦法規定,不無疑義。職是,證人范揚世於本院   中證謂:彼乃被告人力資源處副總經理,負責人才招募人力   策略等事項,約自99年4 月起即任職於康健人壽。前因收受   系爭申訴,內容提到原告行為面或有言語、精神上職場霸凌   之可能性,故於人資、法務研究後,決定依被告系爭預防辦   法以委員會進行調查與處理,該等調查程序均有以不公開方   式進行,在會議最初亦會告知參與人員均有保密義務,也令   原告由律師陪同至評議會說明;又彼未聽聞任何承辦系爭申   訴案件人員對外洩漏,因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得知原告反應此   問題,故彼側面向評議人員詢問有無此事,但確認並無該等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第307 頁至第312 頁),尚   非子虛。  ⒍原告所提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有何被告內部參與調   查及評議人員洩漏之客觀事實,自與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要件不合,本院當不就其餘要件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與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由。  ㈢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未能認定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請求回復其為部門   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及給付精神賠償100 萬元   ,要屬無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此即明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易言之,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   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綜合考量。  ⒉證人范揚世於本院中證稱:原安達人壽與康健人壽於111 年   12月1 日經主管機關同意正式合併,故自斯時起即有進行組   織調整之業務需求,合併後高階主管會選派新任主管,並因   調整規模較大而需附有被告組織圖、主管姓名等完整陳述內   容,如本院卷第118 頁組織圖上部門主管姓名後註記「(代   理)」字樣,即表示未尋得更適當人選而持續代理中,所有   部門主管約有一半為原安達人壽員工擔任,一半為康健人壽   員工擔任,而王希之本為原安達人壽人力資源部與總務行政   部主管,對安達集團業務、政策、國外聯繫窗口均較為熟悉   ,故經指派代理總務部部門主管而非原康健人壽總務行政部   主管之原告;至被告雖於112 年5 月以前有優退計畫,但並   未公告而係參考職等、年齡、工作年資等因素個別詢問,據   彼所知原告雖列入優退名單,惟斯時被告人力資源處最高主   管資深副總郭鎮榕口頭詢問原告經回覆暫無意願,又因有意   願才會說明優退條件與細節,故未進一步說明相關細節。原   告於112 年7 月1 日組織異動公告前後均為協理,異動後則   轉為專案、產險、報表、禮品採購等相關業務,雖工作內容   減少,但主要係因康健人壽與原安達人壽均有總務部門,合   併後人員較諸先前為多所致,至辦公室搬遷則是希望相同部   門集中相同辦公室,故由總經理、數名一級主管討論後由人   力資源部主管安排,原告座位區塊本為原安達人壽總務部座   位,然因人數變多而另有總務部座位,當時因彼非原告直屬   主管,原告未直接向彼反應座位安排問題,但彼於勞資調解   中得知此事也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調整,原告則回   覆不需要。系爭申訴評議決議均如本院卷第272 頁調查報告   所載,當時給予任何懲處、改變座位或不利措施,也與系爭   調職處分、總務部組織異動無涉,原告迄今職位、職稱並無   變更,僅因組織圖上原告下方並無員工且直接管轄,故非主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13 頁)。  ⒊依證人范揚世上揭證言,可見康健人壽受讓原安達人壽全部   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後並更名為被告,此二間公司員工、   組織有再為統合之必要性,故自111 年12月1 日起即全盤規   劃、逐步調整乙情,亦有被告總經理室112 年6 月30日予被   告全體員工組織異動電子郵件暨組織圖,111 年12月1 日、   112 年7 月1 日總務部組織圖、112 年1 月總務部業務分工   介紹圖、電話分機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41頁、第57頁),原告因系爭   申訴於112 年6 月16日受訪談之際,亦陳稱曾向下屬告知日   後將由王希之接任總務部主管,欲使下屬能及早準備工作交   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益見早有組織人事異動進行   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悉。又參上開電子郵件、歷來組織圖內   容,以及原告與王希之間相關電子郵件、被告總務部113 年   10月月報統整表(見本院卷第400 頁至第416 頁),顯示被   告112 年起企業合併,為提升組織營運效能,考量資源整合   與綜效、人才發展及企業品牌策略、組織優化等層面考量與   目的,自112 年7 月1 日調整部分組織人員,其中為求「人   才發展與企業品牌策略」而令王希之任「人資專案暨管理部   」兼代理「總務部」代理主管至今未曾變更;至原告於111   年12月間原擔任總務部協理兼高雄行政管理科,112 年7 月   以降原高雄行政管理科與行政管理科合併,原先行政管理科   人員1 名離職,原高雄行政管理科改為總務專案管理科仍留   有原告,亦暫訂有各項總務專案、含各項總務指表、年度各   項產險作業、月報統整、其他主管交辦事項等庶務之組織架   構,現亦負責有涉及被告物品盤點之專案進行,堪認系爭調   職處分應屬企業經營上所需,也不足認系爭調職處分有何與   系爭申訴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之   情事可言。  ⒋原告職稱、薪資等勞動條件於異動前後均同,業如上述。其   雖提出信義路辦公室座位圖、現場照片主張其遭冷凍而有其   他勞動條件不利變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但參被告所提搬遷事項通知暨座位圖資料、范揚世與原告間   112 年9 月21日電子郵件、原告與王希之間113 年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400 頁至第416 頁),   以及原告於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上所言:「本人做事原則負   責且全力以赴,當初化療期間也權利完成辦公室裝潢事宜」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9 頁),衡以范揚世於第一次勞資爭   議調解後2 日內即112 年9 月21日旋聯繫原告座位調整事宜   之舉措,足見被告對原告要求並非不予置理,伊抗辯因原告   身體狀況考量而減少其職務一事,尚非全屬子虛烏有,或僅   係兩造間欠缺良好溝通管道,尚處於新組織團隊磨合時期所   致。至原告主張多名原康健人壽主管職人員均陸續離職、退   休,此有各該組織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6   0 頁),惟該等人員離職、退休時間不一,組織公告所載原   因亦有不同,衡酌就企業合併後之企業氣氛、公司文化適應   不良而終止僱傭或委任契約之情形所在多有,復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礙難逕認原告有何受不利益待遇之情事,是固能理   解原告主觀上認於系爭調職處分後有時不我予之感受,然本   件事實與該等實務見解認定之個案事實迥異,在現有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情形下,原   告請求被告回復其為部門主管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以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由,洵   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之1 、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回復原告為部門主管   或相當於部門主管之職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30

TPDV-112-勞訴-409-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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