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鍾○○前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夫妻,其等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離婚後約
定每周六,鍾○○可至甲 住處探視小孩,並留宿過夜。詎料
鍾○○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至甲 當時住處(地址詳卷)探
視留宿時,於同日下午7時許至翌(8)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 房間內,以不法腕力壓制
甲 ,違反甲 之意願,徒手觸摸甲 之胸部、大腿及與鼠蹊
部之連接處,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鍾○○(下稱被告)犯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
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44至145頁),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
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強
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
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連接處之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
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
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告訴人當時住處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撫
摸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連接處等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空、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將各舉動評價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
之性慾,竟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
,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
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
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告訴人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原審之
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已與
告訴人離婚,竟為滿足私慾,即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
又被告犯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而已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
之關係等前述一切情狀,適度量刑,綜合上情,認本案尚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未對其為緩刑宣告,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矢
口否認犯行,雖於原審當庭認罪,然相較於自始坦承犯行之
情形,其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為
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度,顯有量刑過輕之嫌,為符合罪
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請撤銷原判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為量刑,皆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
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
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
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情,有
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被告犯後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
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侵上訴-223-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