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M-113-侵訴-14-20241226-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2046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不相識(無證據證明甲○○行為時知悉甲女未成年),2人各自應友人之邀約,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2時、6時許,陸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123歡唱K巴」B1包廂,同一飲酒玩樂聚會。直至上午8時許,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的情形,不知抗拒之際,在上開包廂內,先撫摸甲女胸部,復將甲女帶至其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持用手機1支竊錄甲女性交之影像及裸露之性器(下統稱性影像)。 二、甲○○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徵得甲女之同意,自於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將存有上開性影像之手機提供他人翻拍之方式,接續將上開性影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C少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復將上開性影像,以傳送方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B少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丙女)。乙女、丙女陸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將上開性影像以限時動態方式,傳送至IG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乙女、丙女所涉非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47、111 頁),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偵卷第21至31、89至91、95至98頁)及證人乙女、丙女的證述(偵卷第43至51、53至63、119至122、127至130頁)都大致相符,並有性影像照片、IG限時動態截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密封袋)在卷可為證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機性交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之罪,而漏論第2項之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乘機性交罪、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罪,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態樣也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⑴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之際,為乘機性交,並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交付他人上傳至IG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惡性及情節非輕,事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②為滿足個 人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之際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更竊錄性交過程及告訴人性器影像,再交付乙女、丙女上傳IG供人觀覽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③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④告訴代理人稱被告自始未曾道歉且未賠償分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⑤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件宣告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度,已逾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工具,其內存有 本案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然均未能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項 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