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
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偵卷第7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於案發地點將竊得之紅茶飲用一部分後,未飲用完之
部分雖已放回貨架,然該紅茶之整體經濟價值已全部滅失,
無法再出售予他人,故不得視為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而應整體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
被 告 林振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晚間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陳韻如所管領之
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開封
飲用,繼將未飲用完畢之飲料放回貨架上後離去。嗣經陳韻
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
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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