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沈正義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6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於
民國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招募,加
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森」(LI
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d Lin」)
、LINE暱稱「KiKi」、黃至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佯稱
:為原告之子,需款急用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
至賴品蓁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嗣賴品蓁即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原告所匯入42萬元中
之23萬9,000元轉匯至吳柏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後吳柏洲依「Ward
Lin」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臨櫃提領
出23萬9,000元,再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之附近公車站涼亭下,將所提領之23萬9,00
0元交予受「登山兄弟」指揮前去收水之被告,被告再依「
登山兄弟」之指示,持23萬9,000元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之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交給受「可樂」指示前去收
水之黃至良,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認識賴品蓁、吳柏洲,且不知道所拿取之
23萬9,000元是原告匯的,也不知道原告原本有匯42萬元,
被告就只是依「登山兄弟」指示,負責去拿23萬9,000元而
已;又因被告及黃至良均有拿到23萬9,000元,故被告只願
意負擔一半即11萬9,500元,至於原告匯入之餘額18萬1,000
元,應由原告自行向其他人追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13、61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7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
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
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登山兄弟」所屬之詐騙集
團擔任收水手,並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42萬元至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元大帳戶,再
由賴品蓁從元大帳戶將原告所匯入42萬元中之23萬9,000
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吳柏洲再從華南帳戶提領出23萬9,00
0元後,從吳柏洲收取原告所匯出之23萬9,000元等節,業
如前述;又因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
任下層成員之收水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究竟詐騙哪些被害
人,就只是負責收取上層幹部所交代之詐騙款項而已,故
收水手應僅就上層幹部所交代收取之詐騙款項與上層詐騙
集團幹部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登山兄弟」所屬之詐騙集團擔
任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手,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
收取原告所遭詐騙之餘額1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9、6
0頁),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其未參與收取之18萬1,000元於
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
而應認被告僅就其所收取之23萬9,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具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而已。因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僅須就其
所收取之23萬9,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故意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騙之23萬9,0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CHEV-113-彰簡-71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