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84、33431、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狼君娃娃機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聖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斟
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
被告分別變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70,00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6頁),被告對該
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
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亦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⒈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⒉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⒊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
被 告 方聖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另以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156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店家所
有之機台上方商品泡泡瑪特公仔3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繼於同年9月2日凌晨3
時59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延儒經營之娃娃機店再
度以相同方式竊取泡泡瑪特公仔2隻,共價值20,000元,得
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將所得花用
一空。
2、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3年9月2日凌晨4時1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陳俊憲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公仔3隻,價值18,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15,000元,
花用一空。
3、方聖揚於113年10月5日凌晨4時10分,再騎乘上開懸掛NQF-9
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000號郭建龍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娃娃機
臺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0隻(泡泡馬特-古茲曼1隻、泡泡馬
特-400%2隻、坐坐盲盒2隻、泡泡馬特-小小兵400%1隻、Lab
ubu-夏日浪1隻、泡泡馬特-看不見我1隻、泡泡馬特-小小兵
款式1隻、可樂馬特1隻),總計價值約50,7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70,000元,花用
一空。
二、案經陳俊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建龍訴請第
六分局,以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1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林延儒之陳述。
3、2次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被告與行竊機車照片、衣服照片。
5、NQF-9873號車牌失竊登記資料及被害人伍慧慈警詢筆錄。
(二)犯罪事實一、2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陳俊憲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三)犯罪事實一、3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告訴人郭建龍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NQF-9873號車牌辨識系統截取相片。
二、核被告方聖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4
次竊盜行為,請予分論併罰。所竊公仔價值分別為41,000元
、18,000元、70,000元(第三次變賣所得),為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16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