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高天浩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l08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計算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以投資該協議書丙項
訴外人陳鴻輝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事業,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
元。原告已於l12年7月30日履行全部協議(包括系爭不動產
買賣事業),且將上述借款全部清償,然被告無償取得出售
之系爭不動產價金l,750萬元後據為己有,且稱原告欠錢不
還,原告要與被告當面結算,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被迫解
除系爭契約,並就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另訴求償(即鈞院11
3年度訴字第1520號事件)。原告至ll0年7月20日止,積欠
被告143萬元,每月支付月息2%之利息給被告,換算年利率
為24%;另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某日,被
告通知原告「你本月28600陽信幫我存好後就用微信通知我!
」,即被告提醒原告給付6月份2萬8,600元利息,因雙方約
定之利率為每月利率2%,反推原告至112年6月尚欠被告本金
143萬元,原告於同年6月8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匯款給被告
30萬元、l00萬元,並於同年8月間與被告見面時,備款現金
交付被告,三筆款項共計143萬元,雙方借款債務結清,112
年8月1日後雙方再無給付本息之通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
30日清償,共支付2年利息(尾數不計),逾越法定最高年
利率16%之利息共22萬8,000元【計算式:1,430,000×(24%-
16%)×2=228,000】,被告應返還該逾越法定最高年利率之
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計算
原告以協議書上「甲、借款明細表」l至4點為由,向被告
借款228萬元及原告曾經匯款之事實。
(二)惟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總共以四個名目向被告借款,
只有一項有約定利息,其他三項皆載明利息另外協商,或
未載明相關利息約定,原告每月償還2萬8,600元,可能是
分期連本帶利償還,也可能是本金高於143萬元,而約定
的利息較低,無法直接從原告每月償還2萬8,600元就推算
尚積欠本金143萬元。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
見面,並交付現金十幾萬元,然原告卻未留下任何證據,
此與社會經驗不符。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只有l12年1
到同年6月按月給付款項的紀錄,非如原告所稱共計支付
利息2年。被告否認原告已返還全部借款,亦否認原告曾
於ll0年7月20日起至l12年7月30日止,每月支付被告月息
2%之利息。
(三)被告於l12年8月29日以LINE告知原告,待原告清償借款,
被告才願意與其對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續狀檢附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都是原告單方對被告
之LINE帳號發送訊息,被告皆未回覆,或係原告與其他訴
外人之對話紀錄,且內容都與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無關,
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於l12年8月以後,原告因其他
糾紛對被告心生不滿,不再償還借款利息,且以LINE騷擾
被告,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將原告封鎖,嗣後雙方即無通聯
紀錄,與債務結清與否無關。
(四)實則,原告對被告負有多筆債務,原告所主張之各筆匯款
之給付目的並非皆為清償系爭協議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兩造間除系爭協議書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外,原告還有因其
他緣故向被告借款,原告稱其於l00年2月24日從士林地院
拿回提存金150萬元,其中有匯款將近大概70萬元給被告
等語部分,係指原告早年另次向被告借款之過程,與本件
無涉。另依原告於l03年間服刑時寫給被告之信函,訴外
人曾貴爵簽發20萬元本票之款項,形式上雖是被告借款予
曾貴爵,實質上該筆款項是被告貸與原告作為訴訟費用,
僅是應原告之要求交付於曾貴爵,供其為原告處理事務。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先具體特定
清償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之匯款「筆數」、「方式」、「
日期」及「金額」為何,原告所謂「臨櫃匯款未留存匯款
單據」、「以友人之帳戶進行匯款」等無法提出金流紀錄
之原因,皆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應由原告自己承
擔無法舉證之風險。
(五)況縱將原告所稱ll0年以後匯款紀錄之給付目的全數認定
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或利息,然自110年2月25日至
112年7月31日,原告匯款金額共230萬800元,依原告主張
其於ll0年7月後尚欠143萬元,利息以年利率16%計算,至
原告主張之清償日l12年7月30日止,原告應給付利息45萬
7,600元(計算式:1,430,000×16%×2=457,600),加上本
金228萬元,共計273萬7,600元,此為依原告主張,被告
得合法受領之金額,原告未完成清償本金及法定範圍內之
約定利息,被告並無受領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
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
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超過法定年利率上限16%利息即2
2萬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先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匯款交易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41
至43、95至97、113至125、165、167、183至189頁),而
上述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原
告有匯款若干金額予被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228萬元就利息有約定利率按每月2%即年息24%計算
之事實。且依系爭協議書第甲項之記載可知,原告向被告
借款4筆分別為50萬元、68萬元、40萬元及70萬元,僅其
中68萬元部分,有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應給付每月利息1
3,600元,其餘並未記載每月應給付利息為若干,且兩造
尚有約定報酬。又原告自承兩造間金錢往來長達25年,多
有口頭約定而不立字據,並有交付現金而無紀錄之情事,
顯見兩造間並非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
辯原告對被告負有多筆債務,即非無據。是以兩造間既非
僅系爭協議書之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兩造尚有報酬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均
為原告就系爭228萬元之借款而給付被告之利息,尚難採
信。況原告僅以112年6月間匯款2萬8,600元予被告之事實
,即反推原告至112年6月尚欠被告之借款應為143萬元云
云,要嫌無據,為無足採。
(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
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有給付逾越法定最高
利率之利息予被告,然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
依上述說明,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3-北簡-312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