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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治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胡治偉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 內容,該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竊盜案件,二 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被告前無竊盜之犯罪紀錄,且卷 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趁機竊取告訴人許立宗所有物品,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實不可取,惟考 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部分贓物(詳見偵卷第57頁所附之贓物 領回保管單),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已逾竊得贓物之價值1500元),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明:被告罹患肝硬化末期,伊不再追究等情(偵卷第10 2頁),並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偵卷第99 、10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4-中簡-13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志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黃○姿相約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姿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志之供述、證 人黃○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門號0000000050通訊 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有與黃○姿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黃○姿找我見面是拜託我幫他姊姊介紹工作,還 有請我關心她姊姊有無被家暴,我真的沒有賣毒品,我警詢 及偵查中承認是因為不想被羈押,害到黃○姿真的很對不起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黃○姿聯繫,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與黃○姿見面等節,為被告及證人黃○姿所是認,並 有門號0000000050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10075卷第83至89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㈠惟證人黃○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找被告是想請被告去我家裡看我 姊姊黃○,查看姊夫曹○權有無動手打我姊,以及麻煩被告介 紹工作給我姊。因為我嫁去桃園,沒辦法每天為了我姊姊的 事情下來中部。我是在后里跟曹○權喝酒時經曹○權介紹認識 被告的,交情沒有特別熟,因為在后里我只認識被告1個, 也只有他的聯絡電話,所以只能拜託被告。我沒有在電話中 講而是親自跟被告見面拜託,是因為我覺得當面跟人家講代 表一個心意,我還有買咖啡或冰請被告,但被告不領情。我 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也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因為 毒品案件關出來後,從民國106、107年之後就沒有再接觸毒 品。我自己的偽證罪開庭的時候沒有遇到被告,我覺得很委 屈,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這樣對待我。我在偽證案件中認罪 協商,是因為我為了這個案子一直從桃園下來開庭,沒有辦 法工作,我很無助,我想說認罪協商可以趕快結案,讓我好 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40頁)。上開證詞,核與其於 警詢、偵訊歷次所述,大致相符。  ㈡查證人黃○姿歷次具結證述均否認向被告購毒一事,而稱係因 被告認識其姊夫曹○權,故託被告代為關心其姊,若曹○權再 有家暴動手情形,被告可在旁維護,順道請被告代為留意有 無適合其姊之臨時工工作機會可介紹等語,其情懇切,證述 細節歷次均屬一致且符合情理,又證人黃○姿在經檢察官提 示前開監聽譯文內容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偽證案件之 準備程序筆錄後,仍堅定立場,未改變其證詞,此外,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黃○姿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有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自應認證人黃○姿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信實 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 為避免被羈押而為不實陳述,並當庭對證人黃○姿表示歉意( 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前後供述既有不一,其先前自白犯 罪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觀諸本案3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僅可知被告與證人黃○姿確有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碰面,然2人碰面所為何事,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至證人黃○姿於其自身113年度訴字 第901號偽證案件中,基於程序利益之考量所為之認罪協商 判決,亦不足佐證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而非屬適格之補強 證據。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時間 地點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29日下午7時3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前 1小包/1000元 2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月眉糖廠停車場內 1小包/1000元 3 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1小包/1000元

2025-01-23

TCDM-113-訴-1035-2025012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392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珣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392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39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具有智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代號AB000- A112392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具有中度智能障 礙,其2人平日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立○○○訓練中 心(下稱立○中心)。甲女明知甲○亦屬具身心障礙之人,表 達及理解能力不及常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得甲 ○同意,違反甲○之意願,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 為6月21日,業經公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8時8分許, 在立○中心之客廳,隔著甲○穿著之衣褲,強行撫摸甲○之胸 部及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認甲女涉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 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甲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之母AB00 0-A112392D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立○中心教保員AB000-A11 2392B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案發地點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而甲女對 於本院訊問前揭犯罪事實時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多僅能被動 回答簡單提問,甲女之辯護人則主張依甲女之智能情形,難 認甲女行為時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且其因重度身 心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等語。 四、經查:  ㈠甲女於112年6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確有在立○中心客廳,隔 著甲○衣褲,撫摸甲○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為甲女所是認, 並經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相符,是甲女在上開時、地,確有對甲○為猥褻行為 ,首堪認定。另甲女、甲○分別領有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有其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他字不公開資料卷第13 、21頁)。  ㈡甲女之辯護人主張甲女於本件行為時,因其重度智能障礙, 而無滿足性慾之意念,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參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難以完整、連續陳述,對於時間、空間等問答亦難以 理解,確實呈現智能障礙情形。而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 定甲女於行為時之狀況,及其是否可理解「性」之概念,經 該院依甲女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 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綜 合判斷,結果略以:  ⒈醫學上診斷認為:甲女係46歲單身未婚女性……在4至5歲間發 燒感染病症,導致後續智能發展遲滯……國小畢業後,未升學 ,長期接受立○中心的日間型照顧服務,母親111年過世後改 為住宿型照顧服務,被安置在立○中心機構內,接受生活照 顧及職能訓練。甲女會寫自己的名字,2+3無法用手指頭數 及加總,個位數加法無法完成。無法回答自己幾歲、出生日 期,今天的年月日也不知道,簡單時事如總統、市長是誰, 呈現茫然無語,停頓不知所措的狀態。問甲女住在哪裡?只 能籠統回答:立達,學士路,有關完整機構名稱及地址,無 法說明清楚。在心理師進行智力測驗後,總智商約為43分, 且有高估之可能,確實達到重度智能障礙程度。  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一般簡單日常生活:飲食、行動 、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照服員監督協助下,大部分可以完 成。記憶力部分有明顯異常,無法完整合理描述事件及說明 。定向力部分認得姊姊及熟悉的立○中心相關人員。計算能 力極差(個位數加法無法進行)。理解、判斷力部分受重度 智能障礙而有嚴重侷限。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 智商表現43分以下,在重度智能障礙範圍。  ⒊判定之意見:甲女自幼年起即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其重度智能障礙是長期持續狀態,自幼年4、5歲起迄今46歲,並無改變,犯罪行為當時、前後,均受到重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心理衡鑑結果亦驗證甲女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無法獨立生活,長期依附在立○中心的照顧之下。參考甲女之本院心理衡鑑結果及其過去學習歷程、認知能力、生活經驗等,係屬於「重度智能障礙」,對自己所作所為可能產生之後果的判斷能力顯得嚴重欠缺。依甲女智力測驗結果及社會行為觀察,其心智年齡約在5歲以下。對於性概念的理解,參考   Handbook of clinical child psychology 3rd 2001第25章 sexual problems of children 第497頁內容,一般正常 性行為發展(normal sexual development):3到5歲間的 性發展行為是:手淫 masturbates for pleasure,有性高 潮感受 mayexperience orgasm,與同儕手足性遊戲 sex p lay with peers and siblings,展示性器官exhibits gen itals,探索自己及他人的性器官exploration of own and other's   genitals,嘗試性交attempted intercourse,享受裸體   enjoys nudity,公開場合脫掉衣服takes clothes off in   public。從上所列之性相關行為的階段性發展而言,甲女所呈現的犯罪行為,符合他的心智年齡範圍內。對於後續身心成長發展的性概念:隱密、私下、人我界線等均有所欠缺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1日澄高字第1130313號函及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7頁)。  ㈢又本院審理中甲女之輔佐人對於審判長詢問甲女生活自理能 力及認知能力時表示:甲女像4、5歲小孩,我是將甲女當成 4、5歲小孩對待,甲女平常不會表達自己的意見,是我有指 令,甲女才會做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甲女於立○中心之 老師亦表示:甲女比較被動聽指令,心智年齡約在幼稚園程 度,較能接收簡單的指令,比較複雜的,就需要再向甲女解 釋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由上開與甲女親近之人之陳述 可知,甲女之心智年齡及平時所呈現之行為表象,確實為約 莫4、5歲之年紀。  ㈣按鑑定之專業意見,為形成法院心證之其中部分資料,其能 否採取及證明力如何,允由事實審法院依其取捨判斷職權, 而為論斷。經查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 甲女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智能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且 核與甲女長期親近相處之輔佐人、老師對甲女之觀察相合, 自屬信實可採。檢察官雖認鑑定報告引用之書籍內容版本過 舊,且未針對性概念、性認知部分對甲女提問及鑑定,而爭 執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並聲請補充鑑定等語,然查檢察 官並未具體指出鑑定報告所引用之Handbook of clinical   child psychology 3rd 2001版本相較於該書最新版,針對   sexual problems of children章節有何修訂或增補,其關 於兒童性問題之理論發展有何不同之處,遽爭執鑑定報告之 證明力,顯有速斷。且查關於學齡前(2至6歲)兒童之標準 性行為發展包含查看或碰觸同儕或手足之性器官(Looking at or touching a peer's or sibling's genitals),此 一研究結論至今並無不同,此觀American Academy of Pedi atrics Council on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2023)中之 "Sexual Behaviors in Young Children: What's   Normal, What's Not?"一文可知(本院卷第149頁),上開 鑑定報告關於甲女之性認知發展,詳予說明如上,檢察官聲 請補充鑑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述,可認甲女迄4、5歲起即屬 重度智能障礙並持續至今,案發時甲女雖已成年,但心智年 齡約在5歲以下,無法理解複雜之指令及法律概念。又甲女 固然可區辨他人與自己之身體界線,表達喜惡及感知他人之 情緒,其撫摸甲○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亦符合其心智年齡 範圍內之性探索及發展,然是否可認甲女行為時主觀上即有 滿足其性慾之意念,仍非無疑。再者,甲女心智年齡既僅約 5歲,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難與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 ,前開鑑定報告亦認為甲女嚴重欠缺對自己所作所為可能產 生後果之判斷能力,本案行為前後均受到重度智能障礙之影 響。參諸刑法第18條第1項業已明白揭示未滿14歲人之行為 不罰,認未滿14歲之人因其心智年齡尚未成熟、完備,欠缺 刑事之責任能力,而不能以刑罰處罰,則甲女其心智年齡既 未達14歲之人之程度,堪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載行為時,確 因其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甲女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無據,則在刑法上對甲女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甲女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 衛目的,且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既應評價為不罰 ,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甲女無罪之諭 知。 五、甲女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㈠再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甲女於案發後仍然居住於立○中心,業據輔佐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42頁),而立○中心老師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平常 就有宣導不能隨便摸別人,本案案發後,有加強宣導,也有 特別提醒甲女,本案發生後就沒有再發生甲女摸別人身體的 事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甲女亦當庭稱:我這樣不 對,以後不會再這樣做了。我知道不能隨便摸別人的身體, 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參諸甲○之 母於警詢中表示:不用提出告訴,對方也是身心障礙者,告 知她這樣是不對的行為就好了。我相信機構經歷過這次事件 ,應該會加強防範此事再發生等語之意見(偵卷第35至37頁 ),堪認立○中心已加強約束、管教甲女之行為,甲女再犯 危險性不高,尚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2-侵訴-190-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又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又中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9時45分到 庭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 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113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簡上卷第93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 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上訴 理由(簡上卷第7、45至46頁),已表明僅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 其證據取捨、論罪與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盈慈為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騙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背負債務,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本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販賣及施作行車紀錄器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無子女及毋庸扶養 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將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詳予說明量刑 之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一再主張已陸續退還告訴人款 項,並會於113年12月16日前清償完畢等語,然經本院與告 訴人確認,被告迄今仍僅給付告訴人2000元(見本院卷第10 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已酌情予被告籌款賠償之充足 時間及機會,仍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無足動搖 原審之量刑基礎,應認原審之量刑無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關原判決沒收部分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已賠付告訴人之部分與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 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CDM-113-簡上-204-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宸自民國113年4月27日凌晨2、3時 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海派酒店飲用 威士忌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何宗宸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 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蔡進益住處前,撞擊 告訴人白昀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後保險桿、中後反射器、左右後方感測 器支架、行李箱蓋、左右後葉子板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白昀巧,經告訴人蔡進益、卓政芳夫妻及渠等之子蔡兆 原聽聞撞擊聲響出門查看,何宗宸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 徒手及持水管毆打告訴人蔡進益、卓政芳,致告訴人蔡進益 受有頂部挫傷、額頭紅腫、左右臉頰挫傷、左手肘擦傷、右 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擦傷及左右膝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卓政芳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其後 ,告訴人蔡進益及卓政芳之子蔡兆原見狀而趨前制止何宗宸 時,亦遭何宗宸出手毆打頭部,因而受有左後枕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對何宗辰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兆元、白昀巧、蔡進益、卓政芳業經 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 53至55頁、第59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易-350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向張勇元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 地號土地(下稱陳平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佯稱其已取得陳平段土地之承 租權,可以轉讓予張勇元。張勇元不疑有他,於同日與蘇琪羽簽 定委託協議書,約定張勇元委託蘇琪羽辦理向水利會辦理陳平段 土地標租事宜,勞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勇元並 於簽約同時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蘇琪羽,餘款30萬元則待水 利會通知正式簽約日期前10日給付,如無法完成約定,蘇琪羽須 全額返還予張勇元。然蘇琪羽於收受張勇元所交付、發票日106 年7月24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1紙後,未辦理上開土地標租 事宜,且未將款項返還,張勇元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琪羽固坦承其於106年7月24日與告訴人張勇元簽 定委託協議書,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金額70萬元支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收了告訴人的70萬後 ,隔1個月就跟告訴人說土地不能使用,因為地下有水管,7 0萬元轉成我跟告訴人的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定委託協議書,及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之70萬元支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9至51、123至129頁,本 院卷第185至205頁)、證人劉杏芬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 院卷第206至219頁),並有北屯區陳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7月24日委託協議書、106年7月24日 支票影本(偵卷第27、29至33、35頁)在卷可佐。又陳平段土 地自始無公告標租乙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臺中管理處112年1月12日農水臺中字第1126420129號函可證 (偵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劉杏芬介紹我們認識,被告 主動跟我講說,看我們要不要租下陳平段土地使用。我聽被 告說這是水利會的地,被告已經拿到了,可以租給我用,後 來又說可以換用買的。被告後來有用別人的公司票跟我調現 ,但都是芭樂票,只有一開始有兌現後來就沒有,被告提出 匯入2萬5000元的無摺現金存入憑條,是要補跳票的利息, 但只有這一次而已,我已經給她拿幾百萬去了等語(偵卷第1 23至1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仲介劉杏芬認 識被告,因為劉杏芬說她朋友有承租到水利地,想要轉讓, 我也有意願要承租,劉杏芬才會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 她水利地已經承租到了,但還沒登記,可以轉讓,第一順位 用我的名字。我有先去現場看過土地,是在簽約的前幾天。 委託協議書是在106年7月24日簽定的,簽約當時還有劉杏芬 在場,被告有提供一張文件給我看,上面表示她已經有標到 水利地,就是本案陳平段土地,所以我才會付訂金給她,但 我沒看清楚該文件的發文單位名稱,看完被告就收回去,我 沒有影印,看完我才決定簽約。簽定委託協議書,我的理解 是被告已經標到陳平段土地了,只是要去辦轉讓讓我登記, 不是委託被告去標租。大約3、4個月後,我打電話問被告, 被告說現在不能租,要用買的,但我沒有要買。我請被告把 70萬退給我,我沒有同意要轉成借貸,被告拿客票跟我週轉 ,和這70萬元無關,被告跟我借幾百萬了,都還沒有還到這 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5至205頁)。  ㈢證人劉杏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我在做不動產,她 說跟我說有一塊水利地可以承租,說她取得了可以轉讓給我 客戶,被告拿一份蓋蘇慧玲橡皮章的文件給我看,上面有地 段、地號,被告說她跟水利會關係很好,可以處理。被告還 有帶我去看陳平段土地,看完我覺得可以,我才介紹給告訴 人、帶告訴人去看地,安排被告和告訴人見面。被告給我們 的訊息是陳平段土地她承租到,可以轉讓給告訴人,但要有 轉讓金,後來以100萬元成交。106年7月24日簽委託協議書 的時候我在場當見證人,告訴人先給付70萬元,等手續辦好 了再付尾款30萬元。我當天當見證人沒有收報酬,要等辦好 了被告才會付我服務費,被告當初跟我說有介紹成功,服務 費是一成即10萬元。後面轉換名字都沒換好,告訴人的100 萬元也沒付清,我沒有拿到報酬。協議書上寫3個月的時間 處理,但時間快到了都沒有下文,被告後來跟我說水利會沒 有要租,變要賣。告訴人說如果要賣就不要了,請被告退她 錢,我去問被告,被告跟我講一堆理由,後面變成被告自己 去找告訴人,就沒有再透過我。告訴人在這件事之前不認識 被告,他們之間的借貸發生在這件事之後,但我不清楚被告 有無問告訴人能不能將這70萬轉為借貸。被告一開始都沒有 說到陳平段土地下面有涵洞的事,是到最後我們一直逼問, 被告沒辦法才跟我們說水利會說下面有涵洞,可能沒辦法蓋 ,如果被告一開始有提到涵洞不能蓋,我怎麼可能會去介紹 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9頁)。  ㈣稽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情節互核一致,與106年7月24日委 託協議書、106年7月24日支票影本可相互參佐,堪認上開證 人等之證詞均屬有據,且告訴人於本案前與被告互不認識, 證人劉杏芬則待陳平段土地辦妥轉租事宜後可收取10萬元服 務費,當會力促該協議順利完成,而均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 機,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為可採。  ㈤陳平段土地自始無公告標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臺中管理處112年1月12日農水臺中字第1126420129號函明 示如前,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內容不詳之文件,並誆稱其已 向水利會取得陳平段土地承租權,可轉讓予告訴人等不實資 訊,自屬施行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開 立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明。  ㈥被告另辯稱事後有告知告訴人陳平段土地地下有涵洞水管, 不能作為建築使用等語,然被告自陳其經營不動產土地招標 ,並開了3間公司(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理應對於水利地 標租等程序有所瞭解,被告竟於未加以確認陳平段土地現況 及有無公告標租前,暗示告訴人其具有水利會之人脈及影響 力,逕自向告訴人誆稱其已取得陳平段土地之承租權,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無解於其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㈧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如榮,以佐證被告已抵押前男友名下 之房屋,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債務等節,然告訴人稱其不 認識潘如榮,亦未要求被告抵押房屋還款,足見被告聲請調 查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何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應予 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259至262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 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詐術形塑其與水利會關係良好,得以取得陳平段土 地承租權並轉讓之假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 之支票,所為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甚私下寫信聯繫告訴人 ,利誘告訴人配合其說詞,意圖粉飾太平等節,有其手寫信 為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可認被告並無悔意可言;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及本案並非被告首次以辦理水利地承租手法之詐欺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 及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57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既自承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70萬元支票,此即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稱已清償告訴人,惟告訴 人否認此節(本院卷第131、204至205頁)。又被告於偵查 中僅提出支付目的不明之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匯款回條各1 張(偵卷第133、135頁),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改稱以其北 屯區名下房地抵押還款予告訴人(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 查無此節後(本院卷第109至122頁),始於第2次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辯稱係以前男友名下房屋抵押還款,說詞數度反覆 ,且均未能提出明確之還款紀錄,並稱我拿支票還告訴人沒 有紀錄,借錢有簽借據,但還錢時告訴人沒有簽名等語(本 院卷第59頁),然被告既以經營不動產交易為業,自應比常 人更在意契約交易細節,豈會僅於借款時簽借據,而未於還 款時留存證明以自保,被告上開辯詞顯違常情,無足可採。 是應認被告並未返還70萬元予告訴人,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易-171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庭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通信行內,先由鄰 居陳彥甫提供購買預付卡之現金,由葉庭偉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陳彥甫使用。 二、適有吳承羲、胡耀仁(上2人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 決有罪,下稱前案)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 10年7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魏宗祺持有「淡水宜城寶塔 」之骨灰位、塔位等物品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 並未受雇於宏雅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且並無任 何買家欲收購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 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及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魏宗祺聯絡 招攬骨灰罐生意使用,復由吳承羲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印製 「宏雅物業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宏雅物業有 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吳承羲冒名「楊 勝平」撥打電話予魏宗祺,佯稱其係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 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 司主管「陳冠宇」予魏宗祺認識云云,並將「宏雅物業有限 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名片及胡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 、暱稱「塔-陳冠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魏宗祺,致使 魏宗祺陷於錯誤,誤認吳承羲、胡耀仁確可協助出售前開殯 葬商品,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 吳承羲、胡耀仁或胡耀仁指定之人。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宗祺於警詢、偵查、前案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淡水宜城漢白玉骨灰罐提 貨憑證、淡水宜城白金內膽骨灰罐提貨憑證、私立宜城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火化土葬個人座5張、功德牌位5張、權狀編號 NO0000000~NO0000000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認購憑 證)共14張、告訴人提供其與胡耀仁(暱稱「塔-陳冠宇」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吳承羲(暱稱「塔 -楊勝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12月2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 第1120000454號函暨檢附魏宗祺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大里區農會111年4月28日里農信字第1110001910號函暨檢附 魏宗祺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41271 卷一第141至150、151至158、159至164、165至169、171至1 72、199至235、237至246、325、353至367頁,偵41271卷二 第75至79、109至112、125至133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6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佐,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付無信任基礎之陳彥甫使用 ,並為前案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取得持以作為詐欺犯行使用 之聯繫工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吳承羲、胡耀仁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助力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輕信陳彥甫不甚合理之說詞,任意申 辦並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本案預付卡而獲取任何酬勞之情(見本 院卷第1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其上開 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交付金額 1 110年7月29日 臺中市大里區大新街附近 胡耀仁 100萬元 2 110年8月13日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吳承羲 244萬6350元 3 110年8月31日17時許 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前 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 40萬元 4 110年11月3日後之某日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胡耀仁 65萬元

2025-01-23

TCDM-113-易-2271-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3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宣判 ,惟因本件預估製作判決書之工作日容有不足,致判決書無 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法在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 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 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金訴-4459-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沈靜芳 被 告 陳琬媃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 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簡附民-2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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