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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順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張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文順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的收入無法負擔債務金額,欠債 165萬元,但每月收入僅2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 1萬7076元,要約16年才能還清,且其已屆強制退休年齡, 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同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5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機械廠的工作員,每月薪資為2萬5825元( 調解卷第31頁),核與其提出之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調解卷第43至45頁),爰以每月2萬582 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 每月所得2萬5825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 ,每月剩餘為8749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且剔 除債權人未陳報數額之附表編號5部分,仍須償還約175月即 14年多之時間(計算式:153萬1477元÷8749元/月=175月,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 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7 頁),其名下有112年出廠之三陽牌機車1台、98年出廠之本 田牌汽車1台。機車部分雖未逾通常使用年限3年,但審酌機 車之價格多未逾10萬元,汽車部分則遠逾通常使用年限5年 ,縱便將其所有車輛均予變賣,亦難以清償其超過100萬元 之債務。再經查詢其名下保單,多數均已失效,有效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加總則為12萬2794元(計算式:6萬3601元+5萬2 500元+6693元=12萬2794元),有國泰人壽查詢資料、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1 14)三法字第110號函暨保險查詢資料在案(更生卷第125頁 、第131至134頁、第139至141頁),所能清償之數額亦屬有 限。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 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4490元 954元 調解卷第55至59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萬9324元 更生卷第73至75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7108元 3500元 更生卷第77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970元 863元 更生卷第10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0萬元 調解卷第33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萬6135元 調解卷第65頁 合計 223萬1477元 5317元

2025-02-26

MLDV-113-消債更-53-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蔡孟諭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2年 8月25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200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1991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報廢),有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5,669元、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65元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 711元,上開解約金合計共10,145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無解約金,前於111年9月20日 領有解約金12,54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均已解約,前於111年9月20日終止契 約領有6,795元。  2.自111年8月起迄今擔任雇主高英林之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 9,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7、263、3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281-29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45-247頁 )、戶籍謄本(卷第2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71-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3-5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75-180頁)、信用報告(卷第181-184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 卷第173頁)、存簿(卷第37-51、185-201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69頁)、高英林出具之切結書(卷第169頁)、車輛異 動登記書、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17-219頁)、高雄 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給付通知書、終止契約審查表(卷第2 65-27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49-155、249、259-261頁 )、台灣人壽函(卷第135-13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4 7-148頁)、宏泰人壽函(卷第141-145頁)、遠雄人壽書函(卷 第30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13-320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薪資2 9,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7,303元,嗣稱每月17,000元(含與父親分攤後之房屋租金8, 000元,卷第17、259-261頁),並提出租約、繳納明細(卷第 211-21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前配偶各自負擔1名子 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扶養蔡○涵、前配偶扶養蔡○恩,有離婚 協議書(卷第239頁)可佐;其原主張每月負擔蔡○涵扶養費13 ,000元(卷第19頁),嗣稱111年8月至113年7月每月13,000元 、113年8月起迄今每月11,000元(卷第259頁)。經查:蔡○涵 為99年生,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77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1-83、235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12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 231頁)、在學證明書、學費繳納單據(卷第225、251頁)附卷 可憑。蔡○涵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蔡○涵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 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則聲請人就蔡○涵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59元為度,聲 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1,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00元、子女扶養費11,000元後,剩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8,709,162元(卷第245-247頁),扣除保單解 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5年【計算式:(8, 709,162-10,145)÷1,000÷12≒7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35-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蓉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前係夫妻,於民國10 9年8月10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雙方協議離婚時,將其2人 之未成年子簡○睿(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女簡○筠(0 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約定由告訴人單獨 負擔,被告不用支付扶養費用,並於同日向臺中○○○○○○○○○ 辦理登記。詎被告明知其已未負擔簡○睿、簡○筠之權利義務 行使,非該2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0年 5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為要保人、以其子簡○睿、其女 簡○筠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被告,向其任職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分別投保 「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20GWL)」,保險金額5 0萬元之人壽保險(簡○睿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下 稱A保單』;簡○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下稱B保單 』),並於A保單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簡○睿之署名1枚,於法定 代理人之欄位簽署其姓名;再於B保單被保險人欄位偽造簡○ 筠之署名1枚,並於法定代理人簽署其姓名,以示A保單為簡 ○睿親自簽名,並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B保單為簡○筠之法 定代理人簽名,並以乙○○為保險業務員,將該2保單交予不 知情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員工投保以行使,致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誤以為簡○睿、簡○筠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投保上揭2 保單,而准以核保,致生損害簡○睿、簡○筠、告訴人及三商 美邦人壽公司就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 間,接獲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睿、簡○筠之親權 改定之調解通知,查詢簡○睿、簡○筠之投保情形,而查悉上 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 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 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 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 ,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 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 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 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 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 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 述、卷附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5月17日(112)三法字第1 019號函暨上開A、B保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保險契約上孩子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投保時我認 為我是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 務是親權部分,我想說在法律上父母都可以代理,幫小孩投 保也是給小孩保障,當時我的小孩未滿7歲,需由父母簽名 才可以投保,所以我才會簽名,我那時候不知道監護人及法 定代理人這部分資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 想法是父母跟小孩的關係永遠存在,可以幫小孩保險,被告 沒有犯罪動機也沒有犯罪之意,另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 由第三人訂定的死亡保險契約沒有經過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 且約定保險金額契約是無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未滿15歲的未成年人訂定的人壽保險契約除了喪葬費用 給付外,其餘的死亡給付要在未成年人滿15歲後始生效力, 所以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投保應無道德風險,亦非獲得鉅額利 益,被告誤認保險契約只需父母任何一方就可以投保,因其 2名子女有過動症,被告為了給子女未來保障,才會幫小孩 投保,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行為亦無造成損害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8月10日協議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簡○睿、簡○筠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 單獨歸告訴人,並於同日向臺中○○○○○○○○○辦理登記。被告 於110年5月20日以其為要保人、以簡○睿、簡○筠為被保險人 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分別投保A保單及B保單,分別於A保單 、B保單被保險人欄位簽署簡○睿、簡○筠之姓名而投保上揭2 保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他卷第61至63、70至71頁、原審簡上 卷一第85至86頁、原審簡上卷二第199至200、208至209頁、 本院卷第101、102、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林益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61至63、73至7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離 婚協議書、戶籍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112 )三法字第01019號函檢送簡○睿、簡○筠保單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1日壽會遊字第1120130 577號函檢送簡○睿、簡○筠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7至15、17至19、23至27、33至50頁、原審簡上卷一第3 9至4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為其子簡○睿投保時,簡○睿當時已滿7足歲,保單應由簡○ 睿親自簽名,然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投保A保單時,簡○睿尚 未滿7歲乙情,此觀諸A保單上投保日期與簡○睿出生日期自 明,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會。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離婚協議上有註記小孩保險的部分,保 險費及保險理賠都是由要保人處理,本案的兩個保險契約保 費都是由我支出,所以我認為不用告知對方我有幫小孩投保 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觀諸卷附之A保單、B保單,被告為 子女簡○睿、簡○筠投保時,係於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欄位簽 立自己的姓名,有該等保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3、49頁) ,並非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之,則本案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為子女簡○ 睿、簡○筠所投保之A保單、B保單時,就上開投保事項是否 具有法定代理權: ㊀、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依民法之規定,父母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然夫妻離婚後,可由夫妻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內容。  ㊁、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與告訴人協議離婚前,係簡○睿、簡○筠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離婚後,對簡 ○睿、簡○筠法定代理權之範圍,則應依其等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定之。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離婚協議內容以觀,就簡○睿、 簡○筠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係約定由告 訴人單獨任之,然雙方亦約定如該2名未成年子女發生醫療 或住院情事,告訴人應主動告訴被告,以共同照顧未成年子 女,若衍生醫療費用而向保險公司聲請醫療給付時,該保險 公司所給付之醫療給付於支付醫療衍生費用(包含但不限於 看護、自費費用等)後如有剩餘,歸支付保費之一方所有, 雙方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約定甚明(見他字 卷第8、9頁),並未約定被告於離婚後不得再為子女投保保 險,是由雙方離婚協議書可知,就簡○睿、簡○筠之醫療、住 院等保險事宜,被告與告訴人仍各自為簡○睿、簡○筠之法定 代理人。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離婚時是由律師打該 份離婚協議書,律師沒有跟被告說明離婚後,所有法定代理 人都是由告訴人代理,就說由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而已等語 (見他字卷第110頁),而依現行保險實務,醫療、住院等 保險事項,係屬保險附加契約,須附掛於保險主契約內,本 件被告為簡○睿、簡○筠投保之保險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二 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20GWL),依該保單之內容 ,主契約為人壽保險,該份保單可附加個人傷害、住院、醫 療等附加契約,業於A保單與B保單之契約內容記載明確,則 被告得於其後再增加上開附加契約,故被告為簡○睿、簡○筠 投保A保單、B保單,應屬其與告訴人離婚協議所約定被告仍 保有法定代理權之事項。 ㊂、本件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法定代理人,為子女簡○睿、簡○ 筠分別投保A保單及B保單,主觀上係因認為自己有投保之代 理權,客觀上亦具有法定代理權,而依上開見解,刑法上偽 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本件被告 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屬有權製作私文書,自難以刑法 第210條之罪相繩,不應構成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 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 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 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 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妥適審判法第9 條所定理由外,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25

TCHM-113-上訴-893-20250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詠淞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4年1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2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7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 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各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利益分別為56,150 元(32,823+23,327)、10,562元,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6,71 2元(56,150+10,562)。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為66,712元。又債務人陳報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20,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 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人壽113年8月12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凱基人壽113年8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收入切結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2名兄弟 共同扶養,以3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父母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11,384元(計算式:17,076*2* 1/3=11,384),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8,460元(17,076+11,384=28,460)。是以,債務人 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0,000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0 0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有前開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6,712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供清償金額為927元【 計算式:66,712÷72=926.5】。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 償之金額為927元。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支出,並提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000元,已符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9/10(927*9/10=834.3)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6,7 12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480,000元、480,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225-1

保險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詹彗妤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先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是本件 應就上訴人先位主張有無理由之程序事項,先為認定及判斷 原審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之必要 。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己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45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 推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 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 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訴訟,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二第597頁)後其價額已超過50萬元,並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亦非同條第 2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㈡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之1-1-4項次( 下稱系爭原起訴項次)而請求40萬元本息之保險金給付,嗣 藉由鑑定事項,改主張符合1-1-3項(下稱系爭追加項次)而 追加請求金額變更為80萬元,上訴人業於原審以書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系爭追加項次(如民事 答辯(二)狀第7至10頁《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2頁》、112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31頁》、11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58頁》),惟原審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審理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即原依系爭原 起訴項次請求,後變更為依系爭追加項次請求)或給予兩造 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變更為80萬 元,抑或闡明兩造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僅於113年3月29 日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609頁)通知被上訴人應補繳裁判 費,未通知上訴人,復於數日後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對上述審理及處置之過程、結果,均無闡明或諭知(見 原審卷二第623至625頁),是上訴人迄原審判決送達前,均 不知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即原審未曾適時闡明曉 諭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合法,有應改用通常 程序之情形,亦未曾徵詢兩造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之意見,上訴人既未經闡明無從得知訴之變更、追加是否 合法,對於本件已因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程序轉換及後續 救濟程序不同乙節,恐難知悉,即難認上訴人已有明知原審 有誤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視為合 意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始終表示「不同意」系爭 追加項次,衡情已有行使責問權之意,亦難認已有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或視為合意,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同意 訴之追加非等同於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尚屬無據。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方屬適法。然原審法院仍依簡易 程序進行本件一審之審理及判決,顯屬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已明白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並 請求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56、150頁),故本件顯無 從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 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為 維持審級制度及兩造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4

TCDV-113-保險簡上-1-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2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貴蓁即張貴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24

TCDV-114-司執-33253-2025022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賴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賴聰傑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 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NTDV-114-司執-5809-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心懿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心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4,5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64,5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永康關懷照顧促進協會附設高雄市私 立馥諭居家長照機構,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21,38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8,44 8元,而其名下有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13,625元、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35,664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93,938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1,96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112,987元、286,69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3,89 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16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10245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 30049654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 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964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6日三法字第303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12年度 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3,89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2、105年生,僅長男於112年有申報所得1,900元,名下 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 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 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88元,已高於上開 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89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6,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395,18 9元後之債務餘額469,40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1

CTDV-113-消債更-176-20250221-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美琪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98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 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 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 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 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45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 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7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於民國114年2月7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丑字第7198號扣押命 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58-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 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 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 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81,188元,債權人均 非金融機構。聲請人現任職詠安長期照顧服務有限公司(下 稱詠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個人必要支出與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 資料、薪資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行前 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878,467元 (丙○○○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13,914元計 算,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119,340元) ,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詠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等語 ,惟依聲請人提出113年1至9月薪資條計算,聲請人每月領 取薪資平均為36,554元,復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 署113年10月30日函覆聲請人於113年每月領取照顧服務就業 獎勵津貼7,000元,爰以43,554元(計算式:36,554元+7,00 0元=43,554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 下除101年出廠之汽車,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9,309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43,55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扶養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 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各債權人通知應還款 之金額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每月 14,260元、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二十一世紀公司)每月6,270元、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每月5,901元,有合迪公司帳單查詢、二 十一世紀公司待繳款項目、仲信公司繳款查詢可參,可見聲 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 仲信公司之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4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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